在财产刑的刑种设置和具体刑罚配置方面,本书重在分析罚金刑,而未对没收财产刑的问题进行阐述,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从二者的性质和可调整性两方面进行考虑后做出的侧重性研究。本书主张罚金刑替代没收财产刑而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的财产刑。在性质方面,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均是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产的财产刑,相对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我国将没收财产刑设置于较为严重犯罪的法定刑中。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所有罪名都配置了没收财产刑。不过,其在严重犯罪中也较难体现出自身的特殊价值,或者说即使采用我国对罚金刑的内容规定也能够起到类似作用,尤其是现行规定内的无限额罚金制适用方式无异于没收财产。而且,“如果从预防犯罪的功利性目的来看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之上的没收财产,可以说这样的功利性目的并不存在”。[20]对犯罪人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本身就是直接剥夺其生命和长期的人身自由,其再犯的可能或重新犯罪的空间就很小,因此没收财产刑的特殊预防效用实则是难以甚至无法展现的。因此,在刑种的同性质前提下,没收财产刑的存在显得并非必要。在可调整性或补缺方面,没收财产刑的剥夺全部或一部分财产内容在对待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时所产生的差异刑罚会引起处罚的不公,或者说,每个人的财产状况各有不同,比例或程度相同的没收财产刑也会形成不同的受刑感受,简言之即财产少的犯罪人不易于感受到此刑罚的惩罚力度。但是,若是采用类似于罚金刑的特定数额配置方式,就会导致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只是刑种名称不同却实质相同的尴尬刑罚设置结果;若是在对待同一犯罪而财产不同的犯罪人时,以财产的多少决定不同的没收财产刑罚,势必会违反形式公正的要求而与实质公正不一致。“在没有形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实质的公正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司法的自由裁量必不可免,且无限扩大,法律的公正形式荡然无存。”[21]因此,对没收财产的弥补或多或少还会存在问题,对其做出的调整也会与罚金刑相类似,基于此何不以罚金刑代之直接对其进行完善,况且罚金刑本身利大于弊,针对其出现的问题进行补救的各种措施也易于操作。另外,借鉴域外国家刑罚体系中涉及的财产刑规定,其中以罚金刑为普遍性财产刑种,而没收财产刑则只占少数,因此,在罚金和没收财产刑中选择前者有一定的依据和现实可能性。因此,通过罚金刑的完善既能够解决已然问题,也能改进整体刑罚体系的内容,具体则是通过将罚金刑升格为主刑和转变其配置方式两方面内容提出建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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