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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体系研究:适用管制刑的特殊对象的立法改进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还应当从立法上扩大能够适用管制刑的特殊对象,主要是通过刑法总则规定对未成年人、特定年龄的老年人以及符合特殊条件的妇女和生病或残疾人处以管制刑的刑罚内容。同理,对70岁以上老年人、怀孕或在哺乳期的妇女、患有较重疾病或残疾人也应在上述考量因素下作为特别内容列于刑法总则规定管制刑的法条之中。

我国刑罚体系研究:适用管制刑的特殊对象的立法改进

针对我国目前在管制刑规定中出现的刑罚期限恰当性、适用对象清晰性、执行内容针对性以及能否发挥其整体刑罚惩罚力度等问题,本章试图对其加以改进首先就需要将原则性规定做出具体内容的明晰,而后将其配于恰当的范围之内,同时吸收域外一些与我国本土相符的社会化刑罚措施和易科短期监禁刑的内容,最终形成完整有效的管制刑内容规定。

1.原则性规定的改善

我国现行《刑法》对管制刑的刑罚期限、适用对象和相关执行内容的规定存在不够恰当的地方。因此,调整刑期、确定适用对象的标准以及细化执行内容成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关于管制刑的刑罚期限,基于其与拘役刑刑期的不协调或冲突,本书主张可缩短管制刑的刑期为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保持与拘役刑刑期的一致。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在于管制刑本身就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轻或不严重的犯罪和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而设置的刑罚种类,运用刑罚重在教育和矫正而非长时间的惩罚;另一方面,能够有效缓解管制刑和拘役刑之间的刑期矛盾,也使刑罚体系的整体合理排列而形成有机统一体,不至于导致刑期上的刑罚轻重不对称;另外,管制刑的刑罚惩罚力度也不只是通过较长刑期来体现的,在增加其刑罚强度的前提下缩短刑期是更为合理或必要的选择。关于管制刑适用对象的标准,综合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量是较为科学的依据,即主客观相结合地对整个犯罪和刑罚处罚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情况均予考虑,既包括犯罪行为的认定又包括犯罪人事前事中与事后的表现,进而清晰地区分管制刑和拘役刑或缓刑的具体适用。不可否认,运用立法手段给管制刑赋以绝对明确的适用对象也是不太现实的,因此也就只能够设置一个规范性标准作为参照,以防司法实践中的主观或随意裁量。关于执行管制刑规定中的概括性内容,应当由执行机关根据刑法已经设置的原则性规定制定相对更为详细的细则,主要包括对审批迁出与定期考核的具体内容,旨在将管制刑刑罚予以落实。迁出审批是对管制犯人身自由的重要限制,换言之即其能否迁居或外出除了自己意愿以外还需要经过执行机关的同一,因而需要执行机关建立完整的审批制度来保证管制刑的执行。同时,对管制犯的考核也需根据其具体情况做出评议,包括对服刑期间义务的遵守和表现进行定期查证,不仅要求管制犯主动报告,还需执行机关核实。至于执行机关的确定,应当统一在司法行政机关之内,主要基于公安机关在有效实现自身特定职能的同时难以兼顾管制刑的执行,而且,单独成立管制犯的执行机构尚属不易,应利用现有司法行政机关的合理资源,既与现行相关规定[13]紧密联系又能充分执行管制刑刑罚。事实上,涉及刑罚执行的规定是在刑法规范之外为保证刑罚的有效执行而设置的内容,虽不必置于刑法法条之中,但却是刑法和刑罚得以贯彻的内容。

2.配置范围的变换

当下,管制刑已然覆盖于我国十大类犯罪中的七类,不过适用范围却不尽合理,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转变。首先,管制刑作为轻刑,大范围的分布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严重类罪当中,造成跨度较大的法定刑显然是不适宜的,因而应减少其在严重犯罪罪名内的配置与降低其比例。其次,在减少重罪配置管制刑的同时增加其在较轻犯罪中的罪名分布和提高配置比例。一方面,对尚未设置有管制刑刑罚的类罪而言,适当地在罪名法定刑中配置管制刑,典型的为填补贪污受贿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空白范围。另一方面,考虑到管制刑和拘役刑都是针对相对较轻的犯罪而设置的刑罚,因此加大管制刑的配置就可以与拘役刑的现有配置范围保持一致,换言之即罪名法定刑中有拘役刑的均可设置管制刑作为选择性刑种,此种方式在我国现行刑法条文的规定中已存在,因而继续拓展具有可行性,且在司法裁量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除以之外,对一些没有规定拘役刑刑罚的犯罪,在符合管制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也可对相应罪名配置管制刑。这实际上是区别管制刑与拘役刑的刑罚配置,即管制刑并非只能同拘役刑一起作为法定刑的刑罚内容。再次,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角度来看,过失犯罪本身较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小,那么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或实现刑罚目的更为容易和有效,因而重在对过失犯罪中规定管制刑是合理的刑罚配置,改变现有管制刑在故意犯罪中的绝对适用毋庸置疑,或者说,增加过失犯罪中管制刑的设置理所应当。最后,还应当从立法上扩大能够适用管制刑的特殊对象,主要是通过刑法总则规定对未成年人、特定年龄的老年人以及符合特殊条件的妇女和生病或残疾人处以管制刑的刑罚内容。在刑罚处置上,未成年人一直都受特别对待,无论是死刑的排除适用还是一贯的从轻或减轻规定,都体现着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因此在改进管制刑适用范围的基础上,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或再犯可能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优先于拘役刑和罚金刑适用管制刑。同理,对70岁以上老年人、怀孕或在哺乳期的妇女、患有较重疾病或残疾人也应在上述考量因素下作为特别内容列于刑法总则规定管制刑的法条之中。当然,这种适用对象的扩大是建立在能够适用管制刑之犯罪的基础之上的,需要结合管制刑自身内容和保障措施的完善方才恰当,否则难以发挥管制刑的刑罚效用而反倒放纵犯罪人。因此,扩展管制刑的配置范围是我国对其加以改进的重要内容,这不仅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我国刑罚体系在轻重刑罚均衡过程中的合理构建。

3.社会化刑罚措施的纳入(www.xing528.com)

管制刑在我国通常被认为是适用率低的刑种,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空洞的内容难以体现出管制刑的特殊刑罚效用,并且现有规定又不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和特殊的强制性内容,即便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也不能改变管制刑的实际适用现状,那么就需要适当加大管制刑的刑罚惩罚力度,或者说增强管制刑的刑罚效力。国外刑罚体系中已设置有诸多同管制刑刑罚性质相同的行刑社会化刑罚措施,典型的为社会服务或类似刑种。不过,鉴于我国目前尚不适合直接将域外社会服务等社会化刑罚措施作为独立的刑罚种类纳入刑罚体系当中,而其确实也具有特定的积极刑罚意义,因此将其作为完善管制刑的内容实则是恰当的选择。诚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管制刑的执行规定较为粗糙,并且,执行细则的内容也不适宜列在刑法当中,因而将合理的行刑社会化刑罚措施作为管制刑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十分必要。

社会化刑罚措施以强制性义务劳动或无偿公益劳动为主要内容,域外亦是通过强制劳动来增加限制自由刑的刑罚惩罚性内容的,即直接在管制刑中加入强制劳动的义务性规定。劳动本身是对犯罪人的一种体力性义务要求,通过特定的劳动让其感受到刑罚的惩罚以及切实体会到限制自由的痛苦,尤其是对非监禁刑罚种类而言更是需要让犯罪人在一定量的劳动中进行改造。况且“劳动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形象化、外在化的特征”,[14]因此,将其纳入管制刑的具体规定之内更具操作性和现实性。而且,这种劳动是以强制或无偿为前提的,即犯罪人必须进行劳动而无对应报酬。其一方面与我国规定的同工同酬相区别,保障犯罪人基本权利的同时设置刑罚义务来保证管制刑的有效执行;另一方面作为管制刑的刑罚手段或方式又必须附以强制性或无偿性内容,以此体现刑罚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否定,并对犯罪人个体施以惩罚。另外,强制劳动的纳入也能或多或少地弥补因犯罪造成的损害、形成管制刑在现实社会中的有罪当罚的积极效应以及平复受害人情绪和恢复社会关系等。[15]至于强制劳动的时间、方式则可根据不同犯罪的情形附以时长与方式各异的劳动内容,一般多为公益性劳动,典型的为在公益组织或公益事业中的义务劳动。这种详细规定可在执行细则中加以设置。当然,强制劳动的纳入是以不影响犯罪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前提的限定内容的。因此,在现行刑法总则关于管制刑规定的义务性内容中加入强制劳动是十分必要的。

4.易科短期监禁刑的增加

除了通过纳入行刑社会化措施的内容丰富管制刑以外,增加管制刑易科短期监禁刑的规定也能加大其刑罚惩罚力度,并且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管制刑的有效执行。笔者之所以提出管制刑易科监禁刑或直接易科为短期拘役刑这一建议,主要是因为我国并未在管制刑中规定不遵守其特定义务的处罚措施,仅就禁止令的违反设置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暂不说此规定的先刑罚后行政处罚的不对称惩罚,其至少体现出了违反禁止令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因此,作为管制刑整体,同样需要配以相应的违反其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当下,理论界较为一致地主张在管制刑中增加易科短期监禁刑的规定,具体则是易科拘役刑。一方面,与拘役刑易科管制刑的制度相结合,有效发挥二者的刑罚作用,“对于在管制期间逃避服刑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剩余刑期易科为拘役或者短期有期徒刑来执行”。[16]反之,在执行拘役刑或较短有期徒刑后根据服刑人的实际表现也可将所剩的余刑易科为管制刑。另一方面,考虑到加大管制刑的刑罚强度和提升其刑罚威慑力,即透过刑罚惩罚程度的增强直接给予犯罪人以警示,倘若其在服刑期间违反管制刑的相关规定就要付出代价。不可否认,管制刑易科短期监禁刑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刑罚趋向重刑,因此,这种方式应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惩罚手段。本书认为,在增加管制刑易科短期监禁刑的同时,还需设置警告作为适用易科的必要性前提处罚,换言之即规定执行机关对违反管制刑义务的两次警告并责令及时改正的内容,警告无效则易科为短期监禁刑。关于易科的刑期可按两日管制刑折抵为一日拘役刑或短期徒刑的比例进行转换,[17]同时,结合执行拘役刑的特定拘役所也能避免刑罚消极影响作用于管制犯身上。因此,在管制刑中设置易科短期监禁刑的内容既能惩罚违反管制刑义务的服刑人,又能产生较强的刑罚威慑力,并且,还促使其认真遵守管制刑规定和履行相关义务,进而达到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

除却对自由刑中拘役刑和管制刑的完善以外,还需对已然存在的并罚规则所出现的问题加以解决,否则在具体适用中难免会导致刑罚的不公正和不均衡等。在并罚规则中最为突出的是不同种类自由刑并罚的前后矛盾,因此,为保持具体自由刑刑种在适用上的协调一致就需对其进行合理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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