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刑的弊端主要源自其刑期较短而导致的诸多问题,但是其却是刑罚体系中刑种轻重衔接的重要刑罚部分,贸然地将其废除至少在当下是具有一定风险和不可行的。因此,将拘役刑进行较大程度的转变是解决现有问题的良性选择,具体通过完善相关规定和缓刑的内容以及建立易科制度对其予以改进。
首先,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拘役刑的具体条件。考虑到拘役刑刑罚期限较短在处置犯罪和对待犯罪人方面的不足,我国应当从刑事立法上对其规定特定的适用条件。《德国刑法典》第47条第1款规定:“法院根据犯罪和犯罪人人格具有的特殊情况,认为只有判处自由刑才能影响行为人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可判处六个月以下的自由刑。”[7]其实际上是给六个月以下的自由刑设定了特定适用的情形,即非此不可。因此,我国也可加以借鉴将拘役刑的适用控制在一定限度以内。同时,对现行规定中设置的执行内容加以明晰。其中,将“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规定细致化,通过设立专门的拘役场所即拘役所作为立法的支撑,明确将拘役犯置于拘役所中执行。如此,有区别的关押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产生因拘役刑处罚而使犯罪人交叉感染等消极影响,且能做出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以促进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关于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宽容回家的权利也应当得到切实的保障,主要是制定细则详细规定发放机关、发放方式和发放的确定数额。具体可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根据服刑人员实际参加劳动的量或天数参照一般同等工作的报酬标准进行结算;对允许回家探亲的条件进行综合考虑,回家的具体时间、天数以及报批程序都需要加以细化。并且在执行机关执行过程中加入检察机关对其监督考察的相关制度,形成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报告和审查机制,进而严格掌控拘役刑的实际落实情况。“在重视机关监督的情况下,还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功能,使拘役犯的离监探亲制度和劳动报酬分发制度法定化、制度化、具体化,避免这些人性化的规定流于形式。”[8]鉴于刑法规范的简明性和立法指导性,涉及执行的内容集中在细则中予以阐释且重在刑事执行,故在此仅做大致建议性表述而不多语。
其次,在拘役刑的刑罚配置范围中,其遍布我国刑法分则十大类罪,所占比例也较高,实则是不恰当的刑罚分布,应考虑拘役刑的刑种性质重点将其配置在与其刑罚属性相对应的类罪当中,否则会造成罪刑不均、刑罚幅度过大以及刑罚效用难以发挥的后果。典型的为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超过半数的拘役刑配置显然使得某些罪名的法定刑幅度从拘役刑到死刑的大跨度选择性刑罚规定等。因此,转变拘役刑的法定刑配置内容,变更拘役刑的大范围分布局面,仅将其置于社会危害性较低、情节较为轻微和结果不太严重的犯罪以及过失犯罪当中,减少或取消其在处置严重犯罪当中的法定刑刑罚内容,如此方才合理,并且更有利于发挥拘役刑的刑罚效用。
再次,推进拘役刑的缓刑适用。从立法角度出发,主要是完善缓刑的规定,制定缓刑适用细则来加强缓刑的实际操作性,单纯的抽象性原则规定只会使其成为立法形式而缺乏实践内容。因此,结合拘役刑自身属性确立清晰的缓刑适用内容和条件,既考虑到特殊预防的需要又兼顾犯罪人习性品德以及家庭和社区情况的考察。设立专门监督缓刑执行的机构,可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纳入相关社会公众人员形成监督小组,并且附以缓刑保证人加大对其予以监督的积极效用。增加强制性义务规定,强化拘役刑的缓刑执行方式的刑罚力度。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缓刑期间应遵守的规定[9],仍存在一些问题,对此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社区刑罚内容,促使犯罪人在缓刑执行期间感知到刑罚对其的处罚且有利于防控犯罪的再发生。典型的为增加强制公益劳动或服务、赔偿或补偿经济损失等。同时,违反这种强制性义务的规定也应被视为撤销缓刑的内容之一,换言之即将此纳入撤销缓刑规定当中。因此,“扩大适用缓刑就是拘役刑扬长避短的有利选择,缓刑的前瞻性和预后性可以避免对深深悔悟的初犯、轻罪犯适用自由刑,它还有利于建立自我尊重的人格,使拘役犯相信命运真的掌握在自己的手中”。[10]况且,缓刑规定的强化也正是解决当下我国缓刑适用率较低的问题,尽管缓刑不仅仅只是适用于拘役刑的刑罚执行制度,但改进拘役刑的设置内容时仍需结合缓刑制度才能对其加以完善,进而综合、全面地处置犯罪和对待犯罪人。所以,除却对拘役刑本身所规定的内容做出转变外,积极改进缓刑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www.xing528.com)
最后,建立与拘役刑内容相适应的刑罚易科制度。“刑罚易科制度,也称为易刑制度或换刑处置,具体是指法院考虑到罪犯的刑罚适应能力和再社会化需要等因素,通过判决的形式实现不同刑种之间的对应转换,以此促进刑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行刑效益的最大化。”[11]在当下,域外一些国家已经具备较为成熟的刑罚易科制度,其旨在刑种与刑种之间的灵活转换或折抵,相对拘役刑或短期自由刑的转变已形成易科罚金刑、易科管制刑、易科社会服务或劳役刑以及易科资格刑等规定。诚然,罚金刑有其特定的刑罚价值,最为突出的即是其非监禁方式能够避免诸多监禁导致的消极影响,其在有效减少国家为处置犯罪而支出的费用的同时还可增加收入。不过,相对于拘役刑而言,罚金刑本质上仍是非监禁刑,因此以非监禁刑替换监禁刑,这在刑罚惩罚的严厉程度方面明显难以对等,不免有失公正。因而,试图在我国刑法中设置拘役刑易科罚金刑的规定尚不合理也不恰当。易科社会服务或劳役刑是规定将拘役刑转变为强制性参加一定的社会公益服务或无偿劳动的刑罚。这类易科方式的决定又可被分为两种:“一是法院用强制劳动等工作罚直接代替短期自由刑的宣告;二是以强制劳动等工作罚作为已经宣判的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执行手段。”[12]无论哪一种均与易科罚金刑的实质相类似,即不受监禁的限制,但是易科社会服务或劳役刑相较之下需要犯罪人以身体力行执行其刑罚,能够起到一定的刑罚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只是我国目前不存在相应的刑种且完全的社区刑罚尚未成熟,贸然纳入此易科规定反而会使刑罚效用减弱。因而在全面构建和落实社区刑罚制度之前暂不吸收此内容较为妥当。易科资格刑则是以资格刑作为拘役刑的转换,其也是对监禁刑的非监禁化替换,难免也会存在刑罚惩罚力度的不足。并且,资格刑通常是居于附加刑地位和针对特定的犯罪,其尚未能有效地处置与拘役刑相对应的犯罪,会形成罪刑之间的不均衡,所以此也非拘役刑得以易科的恰当刑罚。易科管制刑即是用管制刑替代拘役刑,基于管制刑的特定义务内容和执行规定,其能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人产生教育改造作用并积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完全的易科依然会导致刑不及罪的结果。综合各种易科制度的内容,本书主张在完善我国现行管制刑规定的基础上,构建拘役刑部分易科管制刑的制度,即设置特定拘役刑转换为管制刑的内容规定,具体为在判处拘役刑附以缓刑、实际执行拘役刑期限较短等情形时,规定可以部分易科为管制刑,易科后实际的刑罚规定也按照管制刑的内容予以执行,进而形成半监禁或间歇性监禁的行刑方式,如周末监禁、夜晚监禁等。不过,这种易科制度需要以合理、有效的管制刑为前提,而且,在我国还要经历小范围的适用积累经验方才展现其刑罚效用,不可操之过急。
因此,通过以上措施对现行拘役刑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其已经出现的问题,但仍然需要在改进的同时结合实效加以调整。同时,拘役刑也非是完全独立、单一的刑罚内容,还要与其他刑种有效统一方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尤其是与管制刑的相互协调。因此,在对拘役刑做出转变建议之后,管制刑也亟待采用对应的措施加以深入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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