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在应对数罪并罚情形时,通常采用综合性原则,即以限制加重原则为核心且结合吸收原则与并科原则。针对不同的刑种有不同的限制,即“吸收原则是一种相对吸收的原则,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于同种的除死刑、无期徒刑以外的主刑;并科原则是一种相对并科的原则,只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并存的情况”。[20]因而,如今通过再一次修订,新设的不同种类自由刑的并罚规则突破了原有的限制。从我国《刑法》第69条[21]的规定来看,在处置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时,采用吸收原则——最终作出的刑罚以最重的刑罚确定(即有期徒刑)——打破了吸收原则只在死刑和无期徒刑中的遵循规则;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并罚时,则确立为并科原则——数罪对应的刑罚无论轻重一起执行,即待前者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管制刑——改变了只在主刑和附加刑间的运用规则。这种分别采用不同并罚原则的规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纯粹运用一个原则解决不同刑种在数罪并罚上的片面性问题。现实中出现的数罪并罚情况常常有所差别,尤其是对不同种类自由刑的并罚更是较为复杂。自由刑种类间的搭配方式和各自的刑罚期限都存在差异,因此单一的并罚原则或吸收或并科都不足以被很好地适用于实际,换言之即会导致不合理的执行刑罚。
同时,考虑到管制的限制自由与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剥夺自由的差别属性,前者蕴含的特殊刑罚目的和行刑社会化处遇也是后者无法替代的。在刑罚目的方面,有期徒刑和拘役作为监禁刑主要以报应性惩罚、严厉性威慑预防和剥夺性特殊预防为对待犯罪人的刑罚目的,不仅运用剥夺自由的方式给予犯罪人相应的刑罚惩罚,还以此隔离犯罪人、防止再犯并威慑社会公众;管制作为非监禁刑本身就旨在运用预防性措施对犯罪人加以教育改造,虽有一定的报应性措施但却不是重点,其更重要的是被寄予了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因而刑罚目的的倾向性差异使得吸收管制刑不尽合适。在行刑社会化方面,管制具有天然的社会化执行特征,并且,我国还配以社区矫正等特别处遇措施,这都是有期徒刑或拘役所不具有的。因此,管制刑与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间尚不能形成吸收关系,或者说,有期徒刑或拘役不足以容纳管制,否则强制将其加以囊括只会使管制刑难以发挥自身的刑罚效果。可见,异种自由刑的不同并罚原则有其存在的特定意义,在践行罪刑法定原则和推动法治进程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尤其是在我国逐渐严密法网的犯罪化道路上,其为今后司法适用中出现的更多异种自由刑并罚提供了可参照的立法依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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