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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终身监禁规定研究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上,我国刑罚理论界在研究刑罚体系的刑种和刑罚配置方面,已经对终身监禁刑做出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但始终没有在刑法典中得以体现。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设置有终身监禁。其次,终身监禁以“犯罪情节等情况”作为适用的实质条件。再次,终身监禁是在作出死缓判决的同时被决定是否适用的。最后,终身监禁是死缓执行期满之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特殊性限定。

我国终身监禁规定研究

事实上,我国刑罚理论界在研究刑罚体系的刑种和刑罚配置方面,已经对终身监禁刑做出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但始终没有在刑法典中得以体现。终身监禁在应对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方面也具有其特殊的积极效用。无论社会如何发展,犯罪均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且不可能被彻底消除,而且一些十分严重的犯罪也是客观存在于社会当中的,因此就必然需要与罪行相当的刑罚加以规制,尤其是在死刑被逐渐废除的趋势下,以终身监禁刑的严厉程度自然能够替代死刑。同时,死刑的限制和废止已然是不可逆转的国际性刑罚潮流,终身监禁刑成为刑罚体系内愈加重要的刑种是此趋势的必然产物。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设置有终身监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贿赂类罪中增加了一款内容,将终身监禁作为法定刑中的刑罚措施配置于我国刑法典之内。这被认为是我国为引入终身监禁刑而迈出的重要一步。我国《刑法》第383条第4款列明:“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10]基于受贿罪的刑罚处罚是按照贪污罪的规定作出的,终身监禁也同样应被适用于受贿罪。此规定所做出的调整最为突出的是删除了这两个罪的绝对确定的死刑适用,因而终身监禁的纳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替代死刑的刑罚作用,不过终身监禁也不能毫无限制地随意适用。

由终身监禁配置的法定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其得以适用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首先,终身监禁只在贪污罪和贿赂罪两种罪名中能够适用,这便绝对限定了其可适用的范围。而且,即便是与罪名相符合的犯罪行为也不一定被判处终身监禁,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考虑到终身监禁的刑罚严厉属性,我国对其加以设置是建立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基础之上的,进而需要以相当的刑罚加以处置。因此,终身监禁其实可以说是依附于死缓而存在的具体刑罚内容。其次,终身监禁以“犯罪情节等情况”作为适用的实质条件。除却前提条件的限制,法定刑中配置的终身监禁当然要与罪行相适应,我国以犯罪情节等情况的考量作为参照依据。对于此依据应包括哪些具体情况,有学者解释道:“可以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犯罪事件、地点,以及犯罪人死缓考验期中的表现、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否有悔过表现,是否有一般立功表现等内容。”[11]其中不仅囊括了实施犯罪时的情况还有刑罚执行期间的情况。但是,本书认为,这种解释并不恰当。单从法条规定的表面字义来看,“犯罪情节等情况”与犯罪情节存在必然的关联,换言之即同犯罪所涉及的事实紧密相连。这就意味着“法院是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而不是依据考验期间的执行情节来决定是否在考验期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和假释,予以终身监禁”。[12]因此,这里就不能将该解释后半段的刑罚执行期间或服刑期间的表现作为“犯罪情节等情况”的内容。除却其本身的字面含义,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法定刑内容中明确规定了作出终身监禁的时间段,即“同时决定”的适用条件。再次,终身监禁是在作出死缓判决的同时被决定是否适用的。所谓“同时决定”实质上就是强调终身监禁适用与否应和死缓判决一同作出。当然,这并不是说判处死缓就必须辅以终身监禁,而是终身监禁必须同死缓一起并合存在。因而,这是在刑罚执行之前的判决阶段就需加以衡量的,这反倒说明了终身监禁的实质条件内容必须将服刑期间的表现排除在外。不过,即便是与死缓执行同时决定的终身监禁,其是否会被适用于犯罪人还尚未绝对。最后,终身监禁是死缓执行期满之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特殊性限定。我国规定的一般死刑缓期变更执行方式通常有期满后无期徒刑、期满后有期徒刑和死刑立即执行三种方式以及特殊的死缓限制减刑执行方式,[13]其中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变更为无期徒刑时才能适用终身监禁,换言之即变更为其他执行方式均不存在终身监禁的执行空间和可能。基于此,尽管终身监禁是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就被附于犯罪人刑罚处罚内容之中的,但其实际执行却离不开死缓变更为无期徒刑的前提,这也意味着终身监禁真正或者说最终得以执行是在死缓执行期满之后。因而,其从另一个角度也鼓励犯罪人在被执行终身监禁以前积极主动地改造并争取重大立功,此时就存在死缓变更为有期徒刑的可能,自然不必再受终身监禁的限制。

通过我国刑法规定的终身监禁刑罚内容所体现出的适用条件,我们显然可以将终身监禁能够适用的对象理解为处在死立执和一般死缓执行之间的犯罪人,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适用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的贪污受贿犯罪人”。[14]因此,对于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我们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区别以前规定的新死缓执行方式且归属于死刑之下的存在。一方面,终身监禁与死缓同时作出且由犯罪情节等情况而决定,无论是在前提条件方面还是在实质条件方面,其均完全区别于一般死缓执行的三种法律后果,况且其同特殊的死缓限制减刑具有相似性,自然应为死缓执行方式的一种。另一方面,终身监禁不仅依赖于死缓,还关联无期徒刑,即其从被决定到被执行首先需要以死缓作为判决决定的前提,之后则需将死缓变更为无期徒刑以作为刑罚执行的基础,因而其自然应是死缓执行的新方式。从本质上而言,我国对贪污受贿罪配置终身监禁能够衔接当下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严厉程度,死刑立即执行过于严厉而死刑缓期执行往往易于转为惩罚力度不足的较长期限的自由刑,而死缓配以终身监禁则能或多或少地起到弥补作用。同时,如此规定既能体现刑罚的严厉又能展现刑罚的宽缓。其中,严厉主要是对于本身应判死缓的犯罪人而言,其在执行期满之后得以减为无期徒刑再受终身监禁而不能减刑和假释,相较以前必然加重了刑罚的惩罚力度;宽缓则是对于本身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由死到生的转变毋庸置疑是刑罚的宽大且足以处置犯罪人,因而终身监禁的刑罚配置对符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严重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来说可谓是宽严相济。(www.xing528.com)

终身监禁刑罚措施的配置是我国大力反腐倡廉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在刑法中的重点体现,其旨在通过刑罚来惩治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不过,由于终身监禁的设置在立法考虑过程中较为仓促,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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