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确定的刑罚配置一方面是在法定刑中设置单一的刑种,另一方面则是固定的刑罚量度,其本身的绝对性缺陷导致了刑罚适用的机械化,因而在应对犯罪现象的纷繁复杂时难以达到个别化的区别对待。尤其是绝对确定的死刑刑罚既蕴含着法定刑的绝对性又涵盖着死刑刑种的严厉性,如此规定难免会导致刑罚配置的不恰当。死刑的设置实际上存在相对和绝对两种,相对死刑即是将其作为可选择性的刑种;绝对死刑则是与罪名对应配置的唯一法定刑刑种,符合罪名作出处罚时只能选择死刑而别无他法。死刑刑罚配置自然是存在于保留死刑这一刑罚种类的国家当中,如今大多数国家已经直接在立法上将死刑予以废止,死刑的弊端作为共识已被普遍认同,因而即便是含有死刑的刑罚体系,也将其与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一起确定在法定刑内。随着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转变,各国刑法典中不同罪名的法定刑均采用相对刑罚配置方式进行设置,绝对的法定刑极少,就更不用说绝对的死刑刑罚了。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对各罪名的刑罚规定,除了存在绝对的法定刑之外,还尚有绝对确定的死刑刑罚配置。
众所周知,我国是坚持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不过在死刑刑罚的消极作用和轻刑化的影响之下,历次刑法修正案的颁布都包含着对死刑的限制,或是减少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或是缩小可以适用死刑的范围等。如《刑法修正案(九)》直接删除了“绑架罪”法定刑内的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而改之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绝对死刑予以删除,为其增加了可供选择的法定刑刑罚。这不仅意味着对绝对死刑刑罚在一定程度上的否定,还体现了由死到生的刑罚轻缓的转变。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在可以适用死刑的其他罪名之法定刑中还设置着个别绝对确定的死刑刑罚。
上述表格列出的四个罪名就是在其法定刑中以“……处死刑”的方式表述出来的绝对确定的死刑配置。而且,这种设置主要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范围,均是对社会危害程度很大的严重犯罪加以绝对确定的死刑刑罚配置。其中,在处以绝对死刑的罪状描述内容方面,分为“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两种具体规定。“情节加重”就是指死刑适用的前提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这里的特别严重是在基本犯的罪状基础之上的加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具体适用条件之上再具特别严重的情节;“结果加重”则指死刑的适用以更为严重的结果为前提,换言之即犯罪结果的加重,如劫持航空器的具体适用条件即是加重的结果。不过,此二者的具体罪状表述有所差别,前者只以“情节特别严重”为内容,尚不足以直接对应适用,还需要作出衡量或评判;后者则明确特定结果,典型的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7]的表述,能够给适用提供更为详细且客观的参照标准,即将犯罪结果与罪名规定内容相对应便能予以刑罚处置。但是,正是由于规定着情节加重的绝对死刑的罪名没有明确、具体的情形,反倒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死刑必然适用的尴尬处境,其给予了司法适用或多或少的主观判断空间并提供了不强制适用死刑的可能性,这是对死刑的一种限制方式。
具体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的条文内容,绝对死刑的适用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两种结果之一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即只要出现其中任何一个客观结果就可满足适用条件。这一规定直接将人的伤亡与航空器损坏的严重程度相等同,着实是有欠妥当的。与此同时,其他三个罪名配置的绝对死刑都是建立在“情节特别严重”的基础之上的,这是典型的概括性刑罚规定,具有较大的抽象性,其本身有悖于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原则要求,再加上置于绝对确定的死刑罪名当中,更凸显出了刑罚的随意性,抑或是立法的放任。概括式规定的确存在缓和死刑的必然适用,但也不可否认其将涉及重要生命权利的刑罚完全依赖于司法实践环节的考量确实很不恰当也不合理,毕竟,司法适用是需要按照立法规定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判的。因而,如此概括或抽象的内容至少在实践中会导致同类犯罪相异刑罚的非公正结果,且反映出立法上将死刑的威慑和预防效果作用于此类犯罪的所有情形。所以,绝对确定的死刑刑罚就是我国在应对特定犯罪中出现的严重结果和严重情节的法定刑具体配置内容。当然,我国之所以采用绝对确定的死刑刑罚配置方式,其一方面旨在从立法上确定对特别严重犯罪的法定刑罚处罚内容,为司法适用提供明确的处置依据;另一方面则旨在发挥死刑的较强威慑和一定的预防效用。因此,个罪法定刑中的绝对确定的死刑刑罚是与我国预防刑刑罚目的、从严刑事政策以及尽力保护社会的刑法机能相符合的刑罚配置。(www.xing528.com)
然而,从刑罚整体上来看,尽管目前我国只规定了四个绝对确定的死刑罪名,但考虑到死刑和绝对确定的不合理性,如此小数量的配置依然存在着较大的弊端。最为明显的就是其对罪刑相适应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所蕴含的内在要求的违背。任何犯罪都具有不同的具体情形,即便是属于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为人也会存在有所差别的犯罪手段或方式,因此在作出具体刑罚时就需要进行综合考虑,充分认识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差异,最大限度地达到罪与刑之间的一致并符合个别化的刑罚处置。正是由于绝对确定的死刑已经为实际适用规定了明确的法定刑内容,“而且可以说,它是法定刑配置模式中最具明确性的一种。但是,由于这种法定刑的刑种刑度确定唯一,刚性太强而缺乏灵活性,不具备在特定情况下变通的可能性和选择伸缩的余地,致使法官难以做到量刑适当,不利于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在有的情况下难以收到良好的刑罚效果,甚至会出现对犯罪人的处罚显失公平的现象”。[8]据此,绝对确定的死刑已然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依据。而且,绝对确定的死刑配置在本质上仍是重刑观作用的产物,是刑罚偏重的法定刑设置,过分强调死刑能够对犯罪人及社会公众产生绝对的威慑预防效应,只不过此种效果至今都没有得到完全科学的实证性证明。同时,其也是对罪行差异的忽视,不符合综合刑罚目的的宗旨和实质宽缓刑罚的要求。尤其是我国一直贯彻执行的严格限制和逐渐减少死刑的具体刑事政策,更是重在将死刑限定在极为严重的犯罪和别无他法的情形之内,那么在法定刑中配置死刑就不适宜作出不具弹性的绝对确定的规定方式。所以,绝对确定的死刑刑罚配置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在主客观方面应对特定犯罪的需要,但也难以避免过重的刑罚内容和适用的僵化。
在国际废除死刑的大趋势之下,相比于各国已经不采用绝对确定的死刑方式,我国现行刑罚配置中存在的绝对确定的死刑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其缺陷不仅仅是死刑刑种的固有不足,还兼具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配置模式的弊端,进而使得刑罚配置不够恰当,自然也会导致整体刑罚体系不尽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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