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刑自我国1979年《刑法》起便作为附加刑的一种被置于刑罚体系之内。事实上,早期,“我国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存在过两种情况:一是作为专政措施的剥夺政治权利,就是对敌对阶级分子,不管犯罪与否,一律剥夺其政治权利;二是作为刑罚方法的剥夺政治权利,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71]如今,前者在我国早已被取消,仅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罚处罚方法规定在现行《刑法》当中。在现行刑罚种类设置中,剥夺政治权利刑被置于附加刑之内,在我国居于次要地位,但是,剥夺政治权利刑并未因其地位而导致其不受重视,反倒是同主刑刑罚种类一样作出了较为明确且细致的设定。
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设置的刑罚种类出发,目前,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较其他附加刑在总则中的内容要丰富许多,占据的条文数较多,而且还被具体分布在分则的各大类罪名的不同个罪法定刑之内。其中,我国刑法总则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权利内容、期限长短、刑期计算和执行以及特定适用对象等作出了较为简明、清晰的内容规定,概称为总则性规定;在分则中主要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等方面加以规定,概称为分则性规定。基于总则性规定具有的一般指导意义,是分则性规定的前提性依据,因此在梳理我国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制时首先要对总则性规定予以阐述。
1.总则性规定
我国刑法总则对剥夺政治权利刑规定了具体权利限制和刑期限定以及大概适用等内容。剥夺政治权利刑与其他刑罚种类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所剥夺的权利。在权利内容规定方面,《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72]前两项内容事实上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的部分权利,在此即同宪法中的内容相符合,二者均具有一定的政治属性但又不仅限于政治范畴。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为第一项权利内容是较为合理的,这不仅是世界各国在资格刑内容中的普遍规定,还能通过对这种权利的剥夺起到防止犯罪人再次利用此权利进行犯罪的预防效用以及维护正当的选举秩序。至于第二项中的六大自由权利的内容,虽存在着不合理性,但从政治权利角度出发,其也旨在强调防止犯罪的再发生或降低犯罪的可能性,将特定犯罪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除此之外,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权利内容还包括后两项掌握一定权力、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权利,其中既包括重要职务也包括一般职务,区别只在是否被置于国家机关之中。这意味着我国对国家权力和特定职务的重视,力求保障国家的整体信誉和维持公务人员的良好形象。同样,一旦受剥夺政治权利刑处罚,也就再也不可能再享有此种权利,这对已然具备特定权力的人和希望拥有特定权力的人来说无不是很大的警示,进而又能得以实现设置其意欲达到的一般预防目的。因此,剥夺政治权利刑通过列明具体权利内容的形式,在符合明确性原则的同时有益于展示出其特殊的积极效用。
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罚期限方面,除却一般性刑期之外,刑法还对特定主刑适用下的刑期作出了规定。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一般性刑期,《刑法》第55条[73]的内容规定意味着剥夺政治权利刑单独适用的刑期为1年~5年;附加主刑适用时,除与管制刑等同刑期的附加适用,其他附加适用普遍也为1年~5年刑期。不过,考虑到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特殊适用,《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74]继而,在附加于死刑和无期徒刑刑罚适用时,司法机关可适用特别刑期规定。自此,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期规定就存在五种情况:一是独立适用的刑期限定在1年~5年之间;二是附加于管制刑适用的刑期与管制刑期等同,限定在3个月至2年之间;三是附加于拘役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时刑期与其单独适用一致,也是1年~5年之间;四是附加于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适用时,其没有具体刑期限制且限制犯罪人一生;五是死缓或者是无期徒刑减到有期徒刑再对其予以适用时,限定的刑期为3年~10年之间。这种差异性规定是针对剥夺政治权利刑自身和各个主刑所作出的区别对待,加之刑罚期限的相对限定方式,既考虑到刑罚种类在应对相差各异的犯罪现象时,将其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轻重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大小予以不同的衡量,又给司法适用提供了可供选择性的刑期依据,并且特定区间化的期限设置也与国外关于资格刑刑罚期限的规定保持着一致。因此,我国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罚期限设置已具有较为全面的内容规定。
既然存在着相对具体的刑期设定,那么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期计算和执行方面便也同样存在具体规定。如《刑法》第58条[75]就明确了剥夺政治权利刑附加主刑适用时的刑期计算起点和执行中的内容,尽管其是在主刑执行完或假释之日起方才计算自身的刑罚期限,但是其刑罚效力却是扩展至主刑期间,从实质上是对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延长和效力的延伸,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其刑罚惩罚力。而刑法虽然没有对其单独适用作出规定,但可从刑期计算的通用规则得知,剥夺政治权利刑同其他刑种一样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刑罚期限。同时,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在要求犯罪人遵守法律法规以外,还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其规定的具体权利内容执行,换言之即其设定的权利不仅是其自身刑种具有的独特内容,也为其执行提供了具体依据,进而无需再对执行费心规定。因此,剥夺政治权利刑有着自己的刑期计算和执行内容,这是其区别于其他刑罚种类的特殊规定。
另外,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特定适用对象方面,《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76]我国对于附加刑刑种是独立还是附加适用通常规定在分则中的具体罪名内,而对剥夺政治权利刑则特意在总则中作出了特定对象的适用规定。由此规定可知,两类犯罪分子被重点强调适用于剥夺政治权利刑:一类是应当附加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类是可以附加适用的选择性规定。“应当”自然是只要符合要求就必须适用而不容犹豫;“可以”则是在符合要求时存在可适用或可不适用的选择空间。不过,对于“可以”附加适用而言,考虑到其作为特殊内容被重点规定在总则中,因此即便是具有可选择性内容也能稍体现出予以适用的倾向,至少是在面对这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时存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可能。除了这一规定之外,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大部分适用对象还在不同个罪法定刑中予以展现。(www.xing528.com)
以上即是我国对剥夺政治权利刑刑种的总则性规定,基本属于一般或原则上的整体指导性刑罚内容,实质是给予分则规定以一定的参照。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在各大类罪名的个罪法定刑中如何规定则主要体现在我国分则的具体内容当中。
2.分则性规定
与其他刑罚种类一样,我国刑法分则也将剥夺政治权利刑配置于各类罪名之内,其不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刑在类罪中的适用范围,还给其设置了一定的刑罚适用方式。在剥夺政治权利刑具体适用的范围方面,其仅被置于我国十大类罪中的五大类,因此从总体类罪配置的角度,相比于其他刑种的分布,剥夺政治权利所涉及的范围实则是较窄的。同时,剥夺政治权利刑在不同客体类罪的配置上也有所差别,即在其覆盖的五大类罪中占的比例也各不相同。剥夺政治权利刑作为我国典型的资格刑刑种,又具备轻刑属性,理应被广泛设置于刑法分则各罪名的法定刑当中。不过,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立法规定的内容,包含此刑种的罪名条文实际上很少,但不能因此忽视其在现行刑罚体系中占据一定地位。因此,在对刑法分则规定进行归纳总结之后,我们具体考察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在类罪中的适用范围可清晰地得出以下数据:
由此表格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剥夺政治权利刑仅以7.5%的低比例分布于总十类罪中,配置率显然低于其他刑种,并且其涉及面也不广泛,只囊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五类。而且,剥夺政治权利刑一共只有29个条文,从这五类罪的分配占剥夺政治权利刑比例来看,其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罪(24.1%)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8%)两类类罪中,因而呈现出剥夺政治权利刑是重在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刑罚种类,由此还体现出了其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刑罚色彩。同时,在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三类蕴含着利用特定权利或担任职务进行犯罪的罪名中,却没有设置剥夺政治权利刑,这难免与剥夺政治权利刑本身对资格或权利予以剥夺的特性相背离,并且零比例的配置也表明这一刑罚种类在设置方面的不均衡。当然,这同最早设置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初衷是相符合的。如今,我国在刑法规定中也重点强调对国家和社会法益的保护,往往通过刑罚加强对此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因此,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才会呈现出以上特定的分布。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分则配置,一方面能体现出我国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置于应对严重犯罪的必要法定刑之中,另一方面更是体现出其本身的重要性存在。因此,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虽有些许不当,但却是反映了我国设置此刑种内容的需要。
除却适用范围的规定以外,我国刑法分则还对其适用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在适用方式方面,其存在选科和并科的两种方式。现行刑法总则已经对特定适用对象作出了“应当”附加适用的规定,这里的“应当”实际上就是必须并科的适用方式;而“可以”附加的规定则在确定一个主刑之后选科的适用方式,不过这里的选科是建立在附加适用的基础之上的。剥夺政治权利刑还能够以单独的选科加以适用,即与主刑共同并列作为选择性的刑罚种类。并科方式则主要依赖于总则规定的能够将死刑或无期徒刑刑罚包含在法定刑中的罪名内容,而在分则中则没有明确的并处规定,这就意味着只要可能被处以特定主刑就要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并且,对“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的罪名来说,在选择确定之后实质上也是以并科的方式呈现的。因此,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选科和并科方式最终形成的结果就是其对犯罪人的单独处罚或附加并罚,有且仅有此两种。其中,单独处罚只针对实施较轻犯罪或具有较轻情节的严重犯罪的犯罪人,而附加并罚则主要针对实施性质严重犯罪的犯罪人,典型的为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势必附以剥夺政治权利刑等。同时,“刑法分则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绝大多数是排列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后面,形成与前三种主刑并列的选择性刑种,只有少数是排列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后面,作为选科刑种”。[77]在立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刑时,我国依然保持了其轻刑的属性,大多将其规定在独立于主刑适用的罪名法定刑中。不过考虑到必须附加适用的情形,其被置于严重犯罪的刑罚中,在较重主刑基础之上的适用又加大了刑罚的力度,因而体现出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强烈刑罚否定作用与深重的政治性刑罚处罚必要。
通过我国对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规定的阐述,可知其以附加刑的地位居于现行刑罚体系当中,具有特定的刑罚剥夺内容、不同的刑罚期限设定以及明确的适用范围与特殊对象的适用方式。其不仅为整体刑罚体系的丰富和发展构筑了重要刑种内容,还给司法实践的适用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法定依据。但是,剥夺政治权利刑在我国适用已久,随着我国刑罚立法的不断发展,与其相关的刑罚理论和现实立法技术逐渐深化,加之应对层出不穷的客观犯罪现象的实然需要,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其中最为直接的反映就是其在设置上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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