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种类的一种居于现行刑罚体系内,最早源自于第一部刑法典。而事实上,在我国首部刑法典确立之前的起草讨论过程中,学界对是否设置罚金刑刑种就出现过纷争,最终多数意见认可罚金刑在对轻微犯罪与经济类犯罪等的积极效用并结合各国普遍设置的情况,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具体刑种被规定在刑法当中且一直沿用至今。同时,我国刑法本身经过了数次修正,其中自然涉及了刑罚种类内容的调整,进而形成了现行刑罚体系整体。具体到当下,我国对罚金刑的规制也作出了较为清晰的内容规定。
1.原则性内容规定
从我国现行刑种的设置出发,涉及罚金刑的规定既包括总则中的内容又涵盖分则各罪名中的具体分布配置。我国刑法总则对罚金刑的量刑标准、缴纳与减免等执行内容做出了规定。在量刑标准方面,《刑法》第52条[52]规定罚金刑之具体数额的确定是依照“犯罪情节”的标准进行衡判的。犯罪情节就是犯罪人实施犯罪出现的情状,典型的如由于犯罪导致的损失大小、犯罪所得金额等,不同的犯罪通常会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情节,有时也会蕴含相同的犯罪情节;相同的犯罪一般存在着相同的犯罪情节,有时也会蕴含不同的犯罪情节。由此可见,犯罪情节具有较大程度的变动性。因而,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量刑标准的规定本质上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作用的产物。并且,由于罚金刑是刑罚种类的一种,其处罚始终依靠对犯罪情节的考量,既包括在判断是否需要适用罚金刑时要考虑犯罪情节,也包括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对其加以考虑。在缴纳执行方面,《刑法》第53条[53]较为清楚地规定了罚金刑缴纳与执行的相关内容,其中明确犯罪人可分几次进行缴纳,全面、周到地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及支付能力等加以考虑,避免了一次性强制所引起的消极影响。而且,在面对未能全部缴清的时候,刑法还赋予了人民法院追缴的权力并且只要发现即可随时执行,这也是以罚金刑特殊属性为前提的结果。不仅如此,受刑罚人道化作用,在给予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同时国家也对犯罪人给予了特定情形下的刑罚宽容。除此之外,由于罚金刑是附加刑,因此自然应附属于主刑适用,而且还存在多个罚金刑或者其他附加刑的情形。针对与罚金刑相关的数罪并罚内容,《刑法》第69条第3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4]换言之即无论主刑为何类具体刑种,附加刑都不能予以抵消且不受主刑影响而必须共同执行,出现相同的数个罚金刑刑罚则合并起来且无上限规定。这是与其他有刑罚期限限制的刑种所不同的规定。因此,罚金刑在我国即使只作为附加刑也依然能发挥出其刑罚惩罚和威慑效用。以上为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罚金刑内容的规定,相对于其他刑种而言,其涉及的总则条文不多,但是一切刑种的完整内容还包括分则中的具体规定,罚金刑当然也不例外。
2.适用范围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也将罚金刑配置于各罪名的具体法定刑之内,其不仅规定有罚金刑能够适用的具体范围,还确立了不同的刑罚方式和罚金数额计算规则。在具体适用的范围上,罚金刑被置于我国十大类罪中的七大类中,占据犯罪总类的70%,从类罪配置的角度来看,罚金刑涉及范围较为广泛。而且,基于不同客体类罪的属性差异所配置的罚金刑刑罚也各不相同,即在其覆盖的七大类罪中占的比例高低不一、有所差别。纵观我国现行《刑法》立法规定的内容,罚金刑的分布或多或少地打破了自由刑的绝对统治地位并适当地调整了整体刑罚体系在刑种方面的结构。关于罚金刑在类罪中的适用范围经过归纳总结可得出如下数据:
续表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如今罚金刑以超过半数的比例处在罪名的法定刑内,尤其是罚金刑,被置于附加刑这一相对较低的地位,其分布比例却超过了身为主刑的管制刑。并且较1979年《刑法》中的罚金刑的分布来说,其由八大类罪中的三大类分布扩展至十大类罪中的七大类,具体罪名分布则由192个条文中的20多个条文(约占10.5%)上升到了387个条文中的200多个条文。这一方面体现了我国正朝着轻刑化道路作出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则展现了我国罚金刑范围的扩大。在得到大范围扩展的情况下,罚金刑被集中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以及贪污贿赂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四大类罪之中。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设置更是高达93.1%,这明显是与罚金刑的财产性与经济性属性相符的配置。而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则并没有将罚金刑作为其包含的任何一个罪名的法定刑内容,这也是考虑到罚金刑轻刑性质的结果。相较于管制刑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等重罪中的设置,罚金刑的分布能够很好地做到其本身属性与类罪客体的一致,避免重罪轻刑等不足的出现。(www.xing528.com)
3.适用方式规定
罚金刑的大范围分布需要以特定的方式规定在不同罪名的法定刑中,罚金刑的刑罚设置方式与其他法定刑有所区别。其又可被阐述为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即“罚金刑和犯罪的对应关系,以及罚金刑和其他刑罚的组合关系”,[55]其在我国被可归纳为单科、选科、并科与复合制四种。单科也称单处,意为单独适用罚金刑并且只能适用罚金刑这一刑种,这种方式基本被规定在有单位犯罪或法人犯罪的罪名法定刑当中,由于单位犯罪或法人犯罪具有特殊性,因而对单位或法人在刑罚设置上只能作出单科罚金刑的规定。如《刑法》第332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56]这就意味着单位的刑罚处罚只有罚金刑。选科也称选处,意为以选择性刑罚与主刑刑种并列规定在罪名法定刑中的方式,由于罚金刑可单独可附加适用的特性,对一些罪名配以选择性的处罚方式规定其法定刑罚内容,也就意味着给司法适用提供选择性依据。如《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57]并科即并处,是将罚金刑与主刑刑种并列且必须附加于主刑适用的方式,换言之即为依照罪名法定刑中的并处规定,一旦处以该罪名就必须适用罚金刑。如《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8]复合制意味着同一罪名的法定刑中既有单科也有并科的规定,即在单处与并处之间可以选择性适用。如《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9]在这四种罚金刑适用方式中,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得最多的是并科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刑罚惩罚的力度并提升了刑罚的实际威慑力。
4.数额计算规定
另外,罚金刑作为剥夺金钱的刑罚种类,如何给司法适用提供金钱数额的确定依据是立法设置内容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在罚金刑的金额计算规则上,我国存在特定数额区间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复合罚金制以及概括罚金制等五种确定罚金数额的特定规则。特定数额区间罚金制是在罪名法定刑中规定处罚一定区间即上限与下限罚金数额的形式,具体罚金刑的金钱数额有选择性但是必须在特定区间之内。如《刑法》第197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60]显然,其就是特定数额区间罚金规定。比例罚金制是罚金的具体数额与犯罪数额呈一定比例的计算规则,具体金钱数额是按照犯罪数额比例确定的。如《刑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61]倍数罚金制是同比例罚金制类似的数额计算规则,唯一差别在于倍数罚金制是按照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来确定的。如《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62]复合罚金制是在同一罪名法定刑中既规定着一定比例也规定着特定倍数的罚金数额计算方式。概括罚金制则是没有较为明确的罚金数额计算内容,只概括性地规定着处以罚金,难免表现出很大的抽象性。因此,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罚金刑数额内容,存在着相对具体的判处规则以提供罚金刑的刑罚依据,也包括纯粹的抽象判处罚金的内容。
总体而言,我国在设置罚金刑种时不仅将其置于附加刑内列入现行刑罚体系当中,还作出了与罚金刑刑罚必然相关的原则性内容规定。同时,我国还在罚金刑和分则各类罪名的对应分布中,规定了其可以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方式以及数额计算规则等内容,进而从立法角度为罚金刑的适用配以明确的内容。尽管目前罚金刑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不断修正过程中得到了较好的调整和改进,但是,由于诸多因素(如刑罚目的不同、刑事政策的发展、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转变、立法技术以及适用中暴露的问题等)影响,罚金刑刑种的设置内容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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