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究竟当存还是当废在理论上至今依然存有争议,但事实上,“在我国刑法的起草、制定过程中,关于管制刑种的存废问题,就已经有过激烈的争论。最终立法者采纳多数学者的意见,在改革、完善原来管制刑种的基础上,保留了管制”。[39]基于此,管制刑在我国一直备受关注,立法者也考虑对其进行修订,尤其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刑做出了较大改进,其不仅增加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还通过附加刑事禁止令的方式增强了管制刑的威慑力度。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管制刑与其他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对管制刑刑种规定内容的改进和调整,均清晰地表达出立法者旨在运用我国通常采取的刑法修正的方式来实现管制刑的逐渐完善,进而能够更好地展示其积极效用,而非简单地把管制刑废止。因此,管制刑现今仍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刑种,也是自由刑大类中最轻的一种。
从我国现行刑罚种类的设置出发,现行《刑法》对管制刑的规制既包括总则的规定又涵盖分则中的各罪。刑法总则对管制刑的期限长短、如何计算、权利义务的限定以及执行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刑罚期限方面,《刑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40]并在数罪并罚规则中规定管制的刑期不超过三年,换言之即管制刑最长可达到三年刑期。相较于拘役刑的一年最长期限而言,管制刑的刑罚期限要长许多,这从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者在保持管制刑的非监禁特性同刑罚惩罚的平衡,同时通过刑期的延长增强管制刑的威慑。在刑期计算与折抵方面,《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41]此意在阐明管制刑如何计算以及在判决确定以后实际执行期限的确定。在刑罚确定以前,对犯罪嫌疑人先行予以关押是通常的做法,待刑罚处罚作出以后再考虑刑期折抵的内容。由于管制刑不过是对个体人身自由的限制型刑种,因此在服刑开始前首先要按1∶2的规则计算实际将执行的期限,这意味着我国旨在保障刑罚惩罚与基本自由权利的公平公正。相比剥夺自由型刑种的1∶1折抵,这一规则更多地考虑到了与管制刑自身属性的符合相一致。在权利义务的限制方面,《刑法》第39条[42]规定管制刑的具体刑罚内容既包括权利又包括义务,且义务内容占据主导地位。其中对于犯罪人享有的权利主要规定的就是同劳动对应的获取报酬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应当”享有的权利,相比于拘役刑“可以酌量”的选择性规定而言,具有更加强制的保障性。由于管制刑的非监禁属性,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在形式上与一般社会公众毫无差别,即工作和生活均不受影响,且享有与其付出的劳动同等的待遇。这种“同工同酬”建立在平等对待的基础之上,犯罪人不因受刑而被剥夺一切权利。管制刑的主要限制性内容就是犯罪人在服刑期间负有特定义务,基于我国的法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除了一般的遵纪守法以外,其还包括特定权利和活动的限制规定。总的来说是在保证对犯罪人情况进行掌握的前提下限制其行使本身应当自由享有的权利,同时强调犯罪人的主动报告。此外,义务性规定内容中存在着“经执行机关批准”的条件,对此我们自然可以理解为只要执行机关予以批准,犯罪人被限制的部分权利也就能够被行使,即受限权利的非绝对性。这也体现了我国管制刑刑罚规定的宽容。在管制刑执行内容方面,《刑法》第38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43]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禁止令和社区矫正的行刑内容规定,这一规定也是在立足本国并借鉴国外限制自由刑的刑罚内容的基础上对我国管制刑作出的改进或完善。禁止令强调处置不同犯罪和对待不同犯罪人时的特定限制,其本质是与特定资格相关联的限定,重在对犯罪人的事前防控以及增强管制刑的刑罚惩罚力度;社区矫正则是旨在运用社会化方式教育、矫治犯罪人,进而促使犯罪人更好地适应、改过以及复归。而后,对于管制刑期届满的,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对其予以解除的内容。即《刑法》第40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44]这一条文明确了刑罚解除的内容,这也是对管制刑的特殊规定,即我国其他刑罚种类均未涉及。换言之,我国在设置管制刑种时针对其开放式行刑方式的特征作出了周全的考虑,不仅对其作出一般性规定,还作出了与其刑罚属性相一致的特殊性规定,进而充分展示出了管制刑的刑罚内容。
我国刑法分则也将管制刑配置于各罪名的法定刑之内,不过其在自由刑大类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此,笔者在前文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所呈现出的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基本特征中已详细列明。尽管如此,但是相对于管制刑设置之初,其配置范围仍得到了很大的扩展。比较现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中管制刑在分则中的适用范围,从总八章类罪中的四章类罪扩大到总十章类罪中的七章类罪,覆盖于类罪的比例从50%提高到了70%。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不仅坚持管制刑在刑罚体系内的刑种设置,还将逐渐提高其在罪名中的比例,这是对管制刑的充分肯定。同时,随着管制刑涉及范围的广泛发展,能够适用其刑罚的罪名也得到了增加。并且,较为严重犯罪虽配置有管制刑,但罪名数量相对而言还是较少的,大量含有管制刑的罪名还是集中在较轻的类罪中。因此,我国在对管制刑的配置上已呈现出范围广与深入具体罪名的发展趋势,尤其是在刑法不断修订自身内容的基础之上,管制刑也会得到调整而依然占据我国刑罚种类中的重要地位。(www.xing528.com)
基于以上我国现行刑法对管制刑规定内容的总体性描述,其作为轻刑刑罚种类已然是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的独立刑种并被置于主刑之列,那么继续将其予以保留并加以长期适用便是必然的选择。与此同时,我国刑法总则以各种规定或条件限定了管制刑的刑期起止、权利义务、执行与解除以及具体行刑方式等可供选择和能够适用的内容,这便意味着管制刑有其特定的刑罚界限并在此规定内受严格的限定,而且又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管制刑内容的宽容人道性和开放社会性。另外,我国刑法还将管制刑配置分布于一定罪名当中,重在充分发挥管制刑在处置犯罪和对待犯罪人方面的积极效用。尽管如此,我国在设置管制刑刑种的前提下作出的一系列内容规定难免有所不足,仍然存在着许多尚未清晰且不够细致的地方需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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