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管制刑是我国所特有的刑罚种类,1979年《刑法》将管制刑作为主刑的一种置于刑罚体系当中。管制刑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内容。主张管制刑利大于弊的学者们认为其充分体现了综合刑罚目的论的内容、符合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展示了刑罚的社会化发展以及其作为限制自由的刑罚种类有利于刑罚体系的科学构建等。在刑罚目的方面,管制刑是兼具刑罚惩罚和教育矫正的综合性刑罚目的的刑罚种类,而且二者之间相互结合、相互作用,这一点是管制刑这一开放式行刑所特有的,也是其他监禁刑难以实现的。在刑罚人道主义方面,管制刑作为轻刑的刑种之一是与禁止酷刑的人道化刑罚内容相符合的,这与世界轻刑化发展的大趋势相一致。在刑罚社会化方面,管制刑不以监禁为前提,即无需在监所执行,完全在社会大环境中对犯罪人执行刑罚,这实则是对刑罚社会化的呈现,且更易于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从刑罚体系的角度看,刑罚体系是包含各大刑罚种类并按照由轻至重或由重至轻的顺序进行排列的统一体,管制刑的设置作为限制自由刑处于自由刑内,使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的排列更为合理和协调,也使得刑罚体系更为完整,且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求的轻重相宜刑罚体系的构建相符合,因而其是一种不可缺少的刑罚种类。另外,管制刑能够很好地避免由监禁刑所导致的各种消极影响。而主张管制刑弊大于利的学者们则认为其较难实现刑罚目的、可操作性不足且不利于科学刑罚体系的形成。在刑罚目的方面,管制刑既不能实现刑罚惩罚,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毕竟管制刑运用的是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威慑力和强制力自然不如监禁刑,对犯罪人而言也难以体现出惩罚的效用,这种开放式的教育矫正,更难让犯罪人发自内心地接受,因此也就难以体现出预防的效用。在具体适用方面,关于管制刑的立法规定与拘役刑一样具有概括性和笼统性,进而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有效适用,反而会牵连出更多的问题。从刑罚体系的角度看,由于管制刑的具体设计(如刑期与权利限制等)比短期自由刑的规定涉及得还多,显然会导致刑种间的不协调,因此其自然不利于整体刑罚体系的科学化发展。这种争论的不断发展,促使着我国对管制刑的研究逐渐深入。
虽然管制刑设置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但是当下我国理论界对管制刑的界定却是较为一致的。管制是指:“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38]由此定义我们可得出管制刑自身具备的特殊性特征。首先,管制刑是不将犯罪人进行关押的非监禁刑罚,也是我国目前确定的主刑内唯一开放的、非强制关押的刑种。管制刑设置的初衷主要是对一些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与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的进行刑罚处罚,因而无需完全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且让犯罪人在正常的生活环境中服刑。其次,管制在性质上属于限制型自由刑,其仅仅对犯罪人予以某种较低程度的约束,即犯罪人需要遵守和服从一些特殊规定。最后,管制刑具备特有的社会性特征。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主要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内容克己,还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同时配以社区矫正,充分调动社会力量,这与我国一贯秉承的群众路线十分符合,因而足以呈现出刑罚的社会性。透过对管制刑特征的阐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与其他刑罚种类的区别。从本质上来看,管制刑最大的特征就是开放式的社会化行刑优势。也正是依赖着这种优势,我国在将管制刑设置为刑罚体系的固定刑种的同时还作出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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