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包含的刑罚种类中,能够归属于短期自由刑的刑种是拘役和短期有期徒刑两类,而拘役刑是我国典型的短期自由刑,且对短期自由刑的各种争论主要是以拘役刑为中心展开的。因此,本书将着重阐释拘役这一短期自由刑的具体内容。
拘役刑在我国经历了激烈的存废之争。主存者们一致认为拘役刑这种短期自由刑的有限刑罚威慑与难以预防等固有缺陷并非其独有,自由刑(甚至整个刑罚)都存在这些问题,那么就不能以此作为废止拘役刑的理由;基于较轻犯罪的客观性和普遍性,拘役刑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要求的刑罚种类,并能保证公正的刑罚,至少能够避免轻罪重刑的尴尬境地;就现实刑罚种类设置来说,短期的有期徒刑即便将拘役刑囊括在内也同样会出现一些问题,而且由拘役刑产生的诸多问题是可以通过改进或完善来加以解决的,因此完全将拘役刑予以废止也是不符合实际的。主废者们则认为,拘役刑作为我国主刑刑罚种类中的一种,存在着短期自由刑废除论观点中所阐释的弊病,即拘役刑作为刑罚无法体现其惩罚也不能对犯罪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和改造,甚至还会带来许多消极的影响,因此没有必要将拘役刑继续设置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之内。虽然存废两方各有理由,但是均集中在拘役刑或短期自由刑的利弊评价基础之上。我国立法者和学者们在综合考量时,考虑到“对于人民内部的某些犯罪分子,判处徒刑够不上,可是放回去,被害人意见很大,群众也不满意,如果采取拘役这样一个介于徒刑和教育之间的缓冲措施,是比较合适的;如果取消拘役,就有可能将只需要判几天的拘役就解决问题的人,升格判处有期徒刑,这也不利于少捕政策的贯彻”。[31]
1.我国拘役刑规定的内容
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拘役刑被列于主刑之中,其被置于管制刑后、有期徒刑前,这就意味着拘役刑是一种偏重于管制刑而偏轻于有期徒刑的刑种。不过,拘役刑“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因而只能适用于罪行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32]我国现行刑法对拘役刑作出了一系列的立法规定,一方面在于明确拘役刑的法定内容,另一方面则在于限定拘役刑的适用条件和方式,即拘役刑在我国必须按照刑法立法规定的内容进行选择适用。
我国刑法总则中对拘役刑的期限长短和计算以及执行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刑罚的期限方面,《刑法》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3]并在数罪并罚的规则中规定拘役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换言之,拘役刑最长也不过是一年刑期。而且,拘役刑的正常六个月上限也是同有期徒刑的下限紧密衔接结合起来的,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刑种间的有效协调。同时,拘役刑的刑期幅度不大,即起刑与最高刑之间跨度较小,不像有期徒刑那样从六个月到十五年,较好地展现着轻刑的特征。在刑期计算与折抵方面,《刑法》第44条[34]意在阐明拘役刑如何计算以及在判决确定以后实际执行期限的确定。虽然这种1∶1的刑期折抵会导致犯罪人真正意义上的服刑期限缩短,但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而言却是对犯罪人基本人身权利的维护,即先前羁押的时间事实上也是对犯罪人人身自由进行的剥夺,因而需要公平公正地作出合理合法的折抵。在执行的内容方面,《刑法》第43条[35]的规定不仅明示着拘役刑如何执行,也呈现出了执行期内的人性化以及社会化的刑罚处遇。我国对拘役的执行采取“就近执行”,[36]通常是将犯罪人置于看守所内,看守所往往都处于犯罪人住所范围附近,有利于犯罪人在其较为熟悉的社会大环境或大背景中接受教育和改造,也利于其复归社会和其亲属探望。而且,服拘役刑的人员在参加劳动之后会有一定的报酬,这一方面体现着对服刑人员进行劳动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对服刑人员进行的积极性改造。除此之外,拘役刑执行期间,还允许犯罪人回家,这无疑展现出了刑罚惩罚与宽容的有效结合,能够促进犯罪人主动反省及真心悔悟。与此同时,我国还在规定拘役刑的同时附以缓刑的设置。缓刑即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由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暂不执行刑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37]此外,对于拘役刑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种类而言,还存在不予监禁的情况,从而更加体现出了我国拘役刑在一定程度上的开放社会性特征。
我国刑法分则中也大量配置拘役刑于各罪名的法定刑之内,其以82.7%的高比例分布于十大类罪之中,而且在十大类犯罪中均有不相等的刑罚配置。这样的高比例体现出了拘役刑在我国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其不仅是仅次于有期徒刑的自由刑种类,还在刑罚种类中占据重要地位,这意味着我国在世界刑罚轻缓化发展潮流的推动下作出了调整。同时,拘役刑的大面积分布也体现了我国以自由刑为中心的现行刑罚体系特征。因此,拘役刑依然是我国刑罚种类中不可缺少的一种。
以上即是笔者对我国拘役刑规定内容的概括性阐述,基于其是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的特定刑种并被置于主刑之列的现实,继续将其予以保留是毋庸置疑的。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又以各种规定限定了拘役刑的刑期以及执行等具体可选择和可适用的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拘役刑设定了界限并严格限制了其适用,而且又体现出了拘役刑内容的人道性和开放社会性。另外,还将拘役刑广泛分布于各罪名当中,意在充分发挥拘役刑的积极效用。尽管如此,我国在设置拘役刑刑种的前提下作出的具体规定中仍然有着一些不够恰当且不够合适的地方。(www.xing528.com)
2.存在的问题
拘役刑是被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保留且在立法上长期置于刑罚体系中的刑罚种类,不过其存在的不足也是难以回避的。尤其是拘役刑在经历了具体的实践适用过程之后,牵连出的各种问题被更加清晰地呈现出来,进而不得不对其加以重视。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拘役刑的设置均为概括性规定,没有提供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内容,进而导致了诸多问题的出现。拘役刑最典型的是较短刑期的固有缺陷,这在短期自由刑存废之争的废除论中已详述,故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规定中获得劳动报酬和宽容回家的权利内容,实则是模糊性或笼统性的规定。首先,犯罪人的劳动报酬是建立在“可以”且“酌量”的基础之上的。这就意味着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参加的劳动有可能被给付报酬,也有可能没有报酬,即便是有报酬也是不同于正常人劳动的非对等报酬。当然,我国对犯罪人的改造以教育和劳动为主要内容,劳动是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犯罪人的义务,因而酌量的报酬也是合理的。但是,发放劳动报酬并非是“应当”或者说并非必须的给付,是否发放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具体由谁发放、如何发放以及发放的具体数额等问题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即犯罪人的劳动报酬权不过是原则性规定,而无实际操作性内容。其次,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享有适当回家的权利,这也是相对模糊的规定。“可以每月回家一至两天”同劳动报酬的给付一样是相对的且随意的内容,究竟是一天、两天还是不能回家完全由执行机关考量决定,并且在犯罪人回家期间由谁监管、如何保证其能够按时回到监所继续服刑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对拘役刑的执行除了刑法这种较为抽象的规定之外,其他具体性规定(如《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也没有作出细化内容,因此使得拘役刑的规定只能是束之高阁,无法具体落实。
同时,基于拘役刑的缓刑设置还会导致拘役刑与管制刑在实质上的重合。缓刑本身是对短期剥夺自由的监禁刑罚附条件不予监禁的行刑制度,因此,对拘役刑辅以缓刑就是改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因而,拘役刑事实上就成了在开放社会中服刑的刑罚种类,也就与管制刑一样,进而使得拘役刑和管制刑的界限稍显模糊。虽然这种缓刑的设置体现了刑罚对待轻罪与犯罪人的宽容和理性,但是却与拘役刑的剥夺属性不相符合,也不利于刑罚种类间的独立性发展。最主要的是拘役刑的缓刑适用反而会形成比管制刑更轻的处罚。此外,管制刑中还涉及特定政治权利的限制,而拘役刑中则无此内容,即拘役刑的社会化行刑除了需要遵守相关规定之外就如正常人一样,反倒比管制刑更不受限。而且,就拘役刑的缓刑适用条件而言,一方面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标准是什么尚无规定,完全靠主观判断和衡量来决定;另一方面则是考验期的确定也是笼统的规定,进而易于导致犯罪人之间的不平等对待。除此之外,对判处拘役刑的犯罪人的缓刑考察也没有具体考察办法,进而使得对犯罪人的考察难以被运用于实践。
另外,拘役刑与不同类罪配置的轻重不一致,即不考虑其本身的轻刑属性,对严重的犯罪也同样配以拘役刑的法定刑刑罚。尽管拘役刑被广泛配置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当中,但十大类罪都是按照不同犯罪客体予以分类的,各类罪的严重程度都不相同。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就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要高。虽然在严重犯罪中拘役刑的分布比例较低,但是还是占有一定比例,这就意味着我国在设置拘役刑时并没有考虑轻重罪刑的衡平,这实际上有悖于拘役刑的分配。同时,即便是在重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拘役刑,基于一罪一主刑的处刑规则,拘役刑也很少作为重罪的刑罚处罚刑种,那么这样的配置便显得毫无意义。因此,我国现今的拘役刑罪名配置也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无论是拘役刑自身的弊端,还是我国对拘役刑作出的相关规定,均已显示出其问题所在。也正是拘役刑的诸多问题导致我国将其废止的呼声很高,但是,考虑到拘役刑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细化内容规定的方式加以改进,我国刑罚体系在继续保留拘役刑这一刑罚种类的基础上需要不断将其加以明确化或细致化,进而方能与现代刑罚目的和刑法社会机能以及当下刑事政策内容相符合。除却拘役刑的争议及其在立法中的具体设置所产生的刑罚问题以外,我国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还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管制刑。管制刑在我国刑罚体系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也占据着重要地位,而其存在的问题也十分明显。因此,在研究我国现行刑罚种类设置问题上,我们也不能忽视管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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