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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与人道主义背离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来说,将死刑加以废除的理由往往就是质疑死刑得以保留的诸多观点,因而,提倡废除死刑的学者们往往一致地认为,对犯罪人处以死刑与公平正义价值不相符、违背人道主义要求、无法满足遏制犯罪的需求以及不符合民众情感意愿。死刑也是与人道主义要求相悖的刑罚种类。这就意味着犯罪人毫无人权可言,其更是直接与人道主义内涵相背离。保障人权自然归属于人道主义内容之内,死刑显然是与保障人权相悖的存在。

废除死刑:与人道主义背离

一般来说,将死刑加以废除的理由往往就是质疑死刑得以保留的诸多观点,因而,提倡废除死刑的学者们往往一致地认为,对犯罪人处以死刑与公平正义价值不相符、违背人道主义要求、无法满足遏制犯罪的需求以及不符合民众情感意愿。因此,从本质上而言,死刑是不必要的,同时也并不是有效的刑罚方法。因此,在刑罚种类中取消死刑的设置方能体现较为科学且有效的刑罚内容。

1.死刑不必要

无论是在对刑罚种类的选择、确立,还是量度的配置上均应当保证其内容与公平正义价值相符合,这是无可厚非的。没有公正的刑罚立法内容作为依据,刑罚也就不可能成为显示公正的途径。但是,刑罚对公正的追求并非绝对的以形补形,而是相对的公正。一方面,刑罚论的不断发展使得刑罚目的观从纯粹的等量或等害报应转变为等价报应,且最终规范报应观或法律报应观成为报应观的主流,这种转变无疑是在否定过去的刑罚理念而追寻新的理念。因此,早期公正价值的理念已然被摒弃,因而在以命抵命的朴素公正价值影响下的死刑就只是过时的刑罚,已不适应于新时期刑罚的发展。另一方面,生命与生命间相互对等的刑罚处置只是形式上的公正,而非是实质上的公正。或者说:“此种形式上的以命换命的价值均衡是相当虚幻的,其实质是以公正为幌子,对事实不公的极度掩盖和伪饰。”[9]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刑罚相关理论的逐渐发展,除却刑法学的深厚积淀以外,犯罪学的兴起和扩展在认识犯罪问题上另辟蹊径。其以犯罪现象为研究前提,广泛探讨犯罪原因以及找寻解决犯罪的多方面措施。在此基础上可知,犯罪是由众多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不仅有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也有被害人的催化以及社会大环境与一些制度的作用。因此,杀人犯罪便不单纯是杀人行为,背后还蕴含着很多促使杀人行为得以做出的原因。因而,在处罚时,应当考虑到犯罪的多元化缘由,否则,对犯罪人而言便是不公平或非正义的。基于此,死刑支持者所持的死刑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的观点在犯罪复杂多变、犯罪原因多元以及刑罚方式多样的时期是没有现实依据的,换言之即其所强调的死刑的公正性不过是形式要求而已。同时,死刑的威慑只是短暂的,刑罚惩罚的延续性痛苦和折磨给犯罪人的感受更加深刻。因此,死刑并非是现代公正的刑种体现,加之死刑固有的难以回转特性,即便是错判的概率再小也依然要考虑其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死刑也非必要的存在。

死刑也是与人道主义要求相悖的刑罚种类。“人道主义思想的不断影响使得刑罚目的已逐渐从同态复仇观的单纯报复,发展到古典学派的绝对报应主义和相对报应主义,再发展到关注人类自身的目的刑理论,进一步发展到认为刑罚就是为改善人而服务的教育刑和改善刑的思想,更进一步发展到认为应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道主义作为刑罚的核心内容。”[10]基于此,人道主义首先就是对人的尊重。诚如死刑保留论者所坚持的一旦正常人实施犯罪行为成为犯罪人便不能被视为人的观点是不恰当的,即便是犯罪人,在被判处和执行刑罚前后也依然有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死刑作为刑罚只不过是一种被国家合理化了的杀人行为,其本质还是对以生命为基础的基本人权的剥夺。其次,死刑并非是从被害人角度来讲的人道,而应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谈的人道。或者说,从被害人角度的死刑适用更多的是刑罚是否公正这一问题所关注的而非人道,因此死刑保留论者实际上作出了混淆视角的论断。纵使需要满足被害人的人道需求,对犯罪人处以死刑的方式反而是将犯罪人不当人,即刑罚是把犯罪人当作实现诸多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这就意味着犯罪人毫无人权可言,其更是直接与人道主义内涵相背离。最后,死刑本身就是残酷、不人道或不文明的刑罚种类。以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本质上是从根本上剥夺人权或人道的方式,至少对犯罪人而言是残酷的。虽然死刑可以避免长期自由刑的痛苦和折磨,但是,死刑仍然无法摆脱其断绝生命、分离肉体的刑罚内容,这同早期身体刑一般残酷或更甚。况且,死刑的残酷也是国际人权界的共识,即“死刑在根本上是残忍的、不人道与堕落的刑罚”。[11]基于以上理由,废除死刑论者认为死刑是非人道的刑罚种类,其不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

因此,死刑既不是公平正义价值的必然反映,也违背人道主义的特定内涵。而且,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各国的确立,以宽缓为主导的刑罚体系将死刑刑罚置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同时,建立在刑法社会机能这一基础之上的刑罚体系追求的是构筑以人权保障机能为主的整体刑罚内容。保障人权自然归属于人道主义内容之内,死刑显然是与保障人权相悖的存在。因此,在法治国家发展、社会文明进步以及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大背景下,死刑作为非必要性存在应当被废除,即应从刑罚体系中取消死刑刑种的设置。

2.死刑非有效(www.xing528.com)

死刑无法从本质上满足遏制犯罪的需求,或者说,其无法真正控制犯罪和减少犯罪。首先,死刑威慑力的有限。死刑堪称是刑罚种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对犯罪人施加强制性惩罚有其特定的威慑力,这种威慑效力是刑罚自身所具有的。因此,死刑的威慑力是不可抹杀的,不过,最为严厉的刑罚并非是直接产生最大的威慑力。“死刑本身肯定具有威慑力,但是死刑与终身监禁的威慑力相比,前者的威慑力并不大于后者。”[12]这就意味着,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且会因其严厉性而造成相反的影响。毕竟死刑是剥夺个体生命的刑罚,因此,死刑给予公众的威慑力就会形成犯罪必死的心理反射,这反而会使犯罪更为严重或破坏更大,进而不仅难以呈现其威慑力,还会给国家、社会或他人带来更大的危险,典型的为报复社会型犯罪等。正如边沁所指出的:“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13]因此,从遏制或者防控犯罪的角度出发,死刑的威慑力效应是有限的,其效果也是较差的。其次,死刑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剥夺了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机会和重新做人的可能性。现代刑罚目的以预防和教育为主旨,强调对犯罪人施加合理、有效的教育或改造,从而达到对犯罪的预防。单纯的犯罪与刑罚的绝对等同不过是满足单一的刑罚惩罚要求,对深入防治犯罪并不产生实际效果。尤其是死刑这种简单粗暴且仅具一时性的刑罚,只在一定时期内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难以维持其刑罚强度并易于被忘却。这就意味着,死刑的作用不过是一种短暂的刑罚效应,无法为犯罪的防控作长远考量。因此,死刑并不是一种可以绝对有效地减少或控制犯罪的刑种。同时,死刑的固有特征是一次性,因而也不存在后续规制和矫正犯罪人的内容。正因如此,才会出现死刑是从根本上剥夺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刑罚。但是,犯罪的必然性和多因性证明犯罪现象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而且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因此,死刑只能说是消除一个显性的犯罪人和处置一个已然的犯罪行为,而并非是对犯罪的消除,也不能够从本质上防止其他人实施犯罪。尤其是对犯罪人一味地按照犯罪行为的构成和法定刑罚量度的规定确定死刑,不综合考虑犯罪的各个方面,实际上是断绝犯罪人再回归社会的可能且无益于犯罪的减少。因此,鉴于死刑的有限威慑力与预防犯罪的不可估性,死刑难以遏制犯罪,简言之即死刑在解决犯罪问题上效用不大。

死刑在一定程度上也不符合社会公众情感。首先,传统刑罚目的观经历了社会变迁和刑罚目的论的发展完善,公众的刑罚理念已经得到了适度的转变,换言之,纯粹的报复和报应以及偏激的预防观已得以改善。在处罚犯罪人时,社会公众并非完全表现为绝对的对等需求,典型的为被害人或亲属的原谅日益成为一种重要因素并作用于刑罚的确定以及刑事和解的促成等。随着法治国家的构建、法治观念的深入发展和轻刑化的扩散,社会公众逐渐意识到死刑的残忍与死刑所带来的宽慰是有限的,进而发生了刑罚观念的改变。尽管还存在一定的传统报应理念作用,但在总体上已得到调整。至少当下,整体社会对犯罪人的容忍度较以往更为宽容,或者说是对死刑刑罚的残忍更为认同。在社会公众的心里,相比较用死刑惩罚犯罪人,其更愿意给予真心悔过的犯罪人以机会或更相信其能被教育矫治而重新做人。因而,社会公众的刑罚观已经转变成更为积极的预防和教育刑理念。其次,死刑存在与否同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高低并无直接关联,或者说只是社会公众安全感的一个小方面而已。死刑与公众安全感之间并非是绝对的正比关系。不可否认,在犯罪形势高涨或严峻的局面下,对犯罪处以死刑确实能让公众感到大快人心并导致安全感上升;在犯罪形势平稳或相对不严峻的局面下,死刑刑罚的适用反而会使公众恐惧。同时,由于公众感知犯罪的程度不同,并且一些公众自己或周围都不曾经历或发生犯罪,因此,安全感的程度自然会出现差异。但对于死刑则每个公众都有所认知,因此在死刑与安全感的关联上就存在或正比或反比的关系。最后,就社会公众对死刑存废的现实调查而言,其本身是存在弊端的。虽然关于死刑的社会公众意愿的调查会由于问题设置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数据结果。比如,“美国的调查问卷中,死刑的民意支持比例在当被问及有‘无期徒刑代替死刑’这一选项时,民众对死刑的支持比例会明显降低,不同的调查时间也会影响民众的死刑支持率,在社会秩序混乱、暴力事件频发的时间段内的死刑的民意支持率会高于社会稳定的社会阶段,所以调查问卷的结果并不能当然地代表民意的选择”。[14]而且,社会公众的意愿本身也会存在波动,一时支持一时反对,没有较为一致的标准,所以,更不利于反映其对死刑存与废的真实意愿。

因此,基于死刑在遏制犯罪方面的有限作用,社会公众在主观上的刑罚观转变与不完善的民意调查数据显示,死刑不是刑罚处置犯罪的必需手段,也不是社会公众在刑罚方面的特殊指定需求,因此,死刑的存在并不能产生积极有效的反应。

综上,在主张废除死刑刑罚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是从公平正义价值和人道主义的内在要求来看,还是从现实的遏制犯罪需求与公众情感意愿表达来看,死刑既不是必要的刑罚种类也非有效的刑罚手段,因而应当被废除。

从本质上来说,支持死刑存与废的学者们各自提出的理由或依据实则是相互关联的。尽管如今世界刑罚趋势都是以废除死刑为主线,较多国家也已经开始将死刑排除在刑罚体系之外,但是死刑存在论者依然坚持其主张且还有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继续确立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所以,死刑是否废除不仅仅需要厘清理论缘由,还需要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否则纸上谈兵终究是无任何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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