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刑体系是在“严打”刑事政策指导下形成的刑罚体系类型,因此我们首先需将“严打”刑事政策的内容加以厘清方能很好地阐释由其作用而成的“严”刑体系。“严打”刑事政策是指对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和刑事犯罪人依法从重从快地予以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核心就是依法、从重和从快。[21]“严打”刑事政策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作为我国较为重要的刑事政策内容被提出,而且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运用于实践当中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1.“严打”刑事政策的历史经验
从我国“严打”刑事政策适用的历史实践来看,迄今为止已经进行了三次。“第一次‘严打’是从1983年开始持续到1987年,此次行动是在改革开放伊始,社会矛盾积聚的大背景之下针对急剧上升的犯罪量和犯罪率而采取的刑事活动。1983年8月,中共中央作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强调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随后同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两个决定,把‘严打’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第二次‘严打’是从1996年起到1997年,当时是在刑事案件不断上升的形势之下,为控制高涨的犯罪趋势以及严厉处置空前的恶性案件而采取的行动。因而在适应民意和维持治安秩序的要求上,中央决定开展第二次全国性的‘严打’斗争,以各级党委为中心,公、检、法、司各机关相互配合,以‘破大案、打团伙、追逃犯’为重点。第三次‘严打’是以打黑除恶和整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标志,从2001年持续到2003年基本上结束。进入21世纪之后,社会矛盾更加激烈,传统犯罪与新型犯罪交错,刑事犯罪再次进入一个高发案阶段,每年全国刑事立案大体上都保持在400多万起以上,其中恶性案件不断、治安恶化现象加剧、人民安全感下降。2010年6月,公安部针对恶性案件频发、群众的不安全感加剧宣布在全国再次开展7个月的‘严打’行动,它虽然是第四次全国性的‘严打’行动,但实际上仅是一次警务行动,法院和检察院不再介入。在全国性的‘严打’斗争之间,实际上是本着突出问题的原则,开展了各类专项行动、专项治理、专项整顿的有特定目标的集中行动。从本质上来说,‘严打’基本上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严打’在实施中遏制住了刑事犯罪上升的势头,对犯罪分子起到了不小的威慑作用。同时,也为发展经济初步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22]
但是,在每一次的“严打”之后反而会出现更为高涨的犯罪浪潮,这使得“严打”刑事政策受到了许多质疑,因而出现了绝对否定“严打”刑事政策的主张。不过,纵观“严打”刑事政策被贯彻实行的整个过程,其适用后所导致的负面影响并非是其本身的过错。“首先,‘严打’是迫于客观形势的需要。运用何种刑事政策是根据预防和减少犯罪现象的客观需要所进行的调整。‘严打’作为刑事政策的一种,就是在严峻治安形势下应运而生的产物。换言之,严打是急剧恶劣的犯罪情形,即高犯罪量和犯罪率催生而成的刑事政策。就‘严打’自身来看,‘没有犯罪状况的严重性也就没有严打产生的现实合理性’。严打建立在特定的犯罪现实基础之上,又反过来要控制犯罪现象的扩展。因此,‘严打’从本质上来看,是迫于客观形势的需要而对犯罪所作的被动处置。其次,犯罪‘反弹’的出现是形势的发展。‘严打’的有效成果极为明显但却并非是一劳永逸的,其无法完全避免刑事犯罪的再次发生,而‘反弹’的出现主要是客观形势的发展,并非‘严打’自身之过。‘严打’本身就是在严重的犯罪形势下而做出的,其被置于特定的经济社会发展历程当中,受宏观大环境制约。同样,‘严打’之后的犯罪‘反弹’也应当在特定背景之下予以评价。通常认为,刑事犯罪的增多往往是社会转型、经济转轨大震荡的产物。在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之时,社会矛盾自然易于增多以及矛盾会随之复杂多变,那么,矛盾的变化就不可避免地滋生出各种各样的犯罪现象。因此,犯罪‘反弹’的出现依然是受形势发展的作用,并非‘严打’的单一直接影响而致。不可否认‘严打’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犯罪‘反弹’的形成有所关联,主要是因为‘严打’在具体实施中出现了较多不可预计的问题,尤其是在执法中的问题直接使‘严打’负上‘反弹’之责,但这却不是‘严打’本质属性所导致的结果。最后,‘严打’中的问题并非其固有的弊端。‘严打’被运用于实践是大规模的统一行动,在我国也是前所未有的,而且基于当时的法治条件、水平以及经验都是不够成熟的。因而,由此出现的诸多问题自然在所难免。我国‘严打’的典型问题即为在‘依法从重从快’要求下的违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以及法定程序的做法。换言之,为了达到从重从快的结果而不惜以违法为代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严打‘从重从快’与‘依法’的冲突。这势必同‘严打’本身所要求的‘依法从重从快’相背离。因此,‘严打’中的问题主要是执法中产生的问题,并且即便如此,执法中的问题也都是可以通过提升相应的水平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克服和改进的。所以,在逐渐发展成熟的法治社会中,‘严打’刑事政策也有其特定的发展。”[23]
通过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历史实践加以分析之后,我们不难看出在对待“严打”刑事政策时多数人都重在关注其刑事司法层面的效应。同时,随着法制到法治的不断发展,理性看待“严打”刑事政策成为主流,这意味着“严打”的司法实践只是其作为刑事政策的一方面的体现,即“严打”作为我国刑事政策除却是刑事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刑事措施以外,在刑事立法层面也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具体是对刑罚内容的调整发挥重大作用,即刑罚轻重的改变。[24]而且,在“严打”刑事政策被司法运用后出现的问题不是刑事政策本身所导致的,其也反映出对刑罚乃至刑法规范的违背,基于此,由“严打”刑事政策指引下的相关刑罚内容是其能被合理、有效地贯彻实施的基础。因此,与“严打”刑事政策对应的刑罚体系内容也蕴含着特殊“严”的刑罚内容。
2.“严”的刑罚体系内容(www.xing528.com)
“严打”刑事政策强调依法、从重和从快,其中以依法为最为本质的内容。正是由于依法的重要性存在,在对刑罚设置上也贯彻“严打”的刑事政策而形成具备严打性质的“严”的刑罚体系。由于“严打”刑事政策本身是在特定时期、特殊犯罪情形下催生而来的刑事政策,因而与之相对应的“严”刑体系中的刑罚内容也随之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严打”刑事政策是在我国1979年颁布并实施第一部刑法之后,国家加以制定的刑事政策。在1979年《刑法》中就确定了主刑与附加刑的固定种类且沿用至今,其规定了八大类罪并设置了28个适用死刑的罪名,从罪刑配置而言应当是符合当时刑罚应对犯罪需求的。但是,自1983年“严打”刑事政策贯彻执行开始,在刑事立法层面上,刑法被大规模调整和修改,直到1997年《刑法》的最终确立,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24个‘决定’和‘补充决定’,增设数十种罪名,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死刑罪名大为增加,即增加至74个死刑罪名”。[25]这不仅意味着“严打”刑事政策作用下死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地位的大幅度提高,还给刑事司法的适用提供了明确可依的严厉打击犯罪的重要刑罚依据。基于此,不限于死刑的设置,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也伴随着在各大类罪中得到广泛的采用。因而,整个“严打”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罚种类主要以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三大刑种为中心,生命刑与自由刑在本质上又属于重刑刑种,进而导致我国形成了以生命刑和自由刑为主导的偏重型刑罚体系。
“严打”刑事政策下的立法重刑化“严”刑体系不只是在刑罚种类上的重刑偏向,还重在强调严厉的刑罚量度,即刑罚配置的严厉程度较以往更高。从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的部分修改内容来看,拘役的刑罚限期由“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更新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直接提高了拘役的刑罚期限;累犯的刑罚条件由“三年以内再犯”改为“五年以内再犯”,直接扩宽了累犯的刑罚从重期间;刑法分则由八大类罪增至十大类罪,完全剥夺犯罪能力的死刑得以增加,与死刑相伴存在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配置占有很大的比例,基本覆盖十大类罪,直接将不固定刑期的刑罚幅度加以扩大。同时,对于严重的犯罪类型都附以严厉的刑罚,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每一个具体罪名都配置着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有些罪名更是起刑就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除此之外在其他各大类罪中也有如此规定。那么,“严”的刑罚体系已贯穿整个刑法规范而被作为适用犯罪处置的当然刑罚内容。
因此,“严”刑体系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刑罚种类重刑化且刑度设置十分严厉,这对于处在特殊犯罪时期、对待特别犯罪类型的情况确实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而且也能较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强烈的报应情感,但是,纯粹严厉的刑罚体系并不恰当也非科学体系。这一方面是由于“严”刑体系不符合轻刑化的刑罚发展趋势,即合理的刑罚体系以轻缓化的刑罚为主导,最终形成以非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包含轻刑类别的刑罚种类和趋轻的刑罚配置;另一方面,其不符合预防刑目的观的需要和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即“严”刑体系主要是依据客观犯罪现实而做出的回应,尚未能全面考虑到长远的犯罪治理和犯罪人的处遇,实际上就无法做到防患于未然或防患于将然,在改造犯罪人方面也略显吃力。所以,“严”刑体系同“严打”刑事政策一样,只在犯罪形势严峻的特殊情形下发挥特定效应,却不能成为处置犯罪的长久、恰当且科学的刑罚体系。正是看到“严打”刑事政策作用下的“严”刑体系不能很好地解决犯罪,新的刑事政策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应运而生,由其指导而形成的“宽严”刑罚体系也随之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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