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纵观世界各个国家关于刑罚体系的内容规定,我们基本上可将刑罚体系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主刑和附加刑二分模式的刑罚体系,即刑罚体系的基本构架是主刑与附加刑。其中,主刑是完全能够独立予以适用的刑罚类别且不可以附加在其他的刑罚中,因而具有绝对的独立性;附加刑相较于主刑而言则既能够独立地对犯罪行为进行适用也能够附加在主刑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因而具有相对的附属性或从属性。当下,无论中外,很多国家在构建各自刑罚体系时都选择此种类别,如“德国刑法、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巴西刑法都明确地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1]第二类是重刑、轻刑和附属刑三分模式的刑罚体系,即刑罚体系由重刑、轻刑与附属刑作为基底构建而成。从本质上看,重刑与轻刑都可以被纳入主刑的范畴,而附属刑就是附加刑的不同术语表述。因此,此类刑罚体系同第一类没有实质内容的区别,只不过是将主刑进一步做出分类罢了。第三类是在刑法中直接规定重罪之刑、轻罪之刑和违警罪之刑,以此构建刑罚体系,这实际是按照犯罪的分类而做出的,典型的为法国刑法典。[2]
反观我国,自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尽管后者对前者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诸多的改善,但是二者都明确地将刑罚种类与刑罚配置规定在其规范内容当中,进而构建了符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的刑罚体系。如今现行刑法以1997年《刑法》为基础,其间经历了10次内容的修正,不过在刑罚体系整体结构上依然未有变动。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3]、第33条[4]、第34条[5]以及第35条[6]的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对刑罚体系的设置同上述第一类刑罚体系模式相一致,以主刑和附加刑为基础构架。主刑和附加刑囊括了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大刑罚种类,主刑涵盖生命刑与自由刑种类,附加刑则包含财产刑与资格刑种类。而且,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其中的具体刑罚种类均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加以排列,形成了一个有机的刑罚体系。同时,我国《刑法》还明列出了十大类犯罪,并对各类犯罪配以刑罚种类不同和刑罚量度不等的具体法定刑内容,实则是将刑种与刑度相结合以完整地体现刑罚体系对犯罪的规范回应。(www.xing528.com)
总体上看,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形成是建立在我国与犯罪不断积极地作斗争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活动基础之上的,因而其是具有我国自身特征的客观存在。由此,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基本特征因不同的切入视角可表现为不同的具体特征。从刑罚种类的角度出发,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从刑罚目的视阈上来看,是以预防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从刑事政策视阈上来看,属于“宽严”刑罚体系;从刑罚力度视阈上来看,属于重刑化刑罚体系。这些特征是在刑罚基础理论范畴之内,同时结合我国当下刑罚体系的现实制度规定而做出的归纳和总结,既符合应然理论中的内容,也与实然规范中的规制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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