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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体系与刑法社会机能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刑法社会机能在具体刑罚创制与适用过程中的作用更为突出,因而被视为与刑罚联系紧密的刑法重要机能。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一致肯定刑法社会机能的理论内容。因此,刑法社会机能论的探讨以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为重要内容。因此,刑法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也自然是其社会机能中的客观价值体现。正因如此,学界对于将个人利益的保护纳入刑法社会保护机能中是否恰当存在质疑,争论集中在其是否属于人权保障机能的范畴。

我国刑罚体系与刑法社会机能

刑罚体系本身是属于刑罚大领域之内的内容,而刑罚则是以刑法载体且被规制在其中的重要部分,因此,刑罚体系必然与刑法无法割离。因而,刑罚体系如何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刑法本体的作用所牵制。刑法自身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也有其所专属的机能或者说功能,即“刑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可以起的作用或者可以发生作用的能力”。[64]这意味着刑法通过犯罪和刑罚内容的规制发挥其可能或应该具有的机能。其中,对于刑罚而言,刑法机能的实现自然需要以刑罚体系的现实建构为支撑,通过刑罚体系明晰刑罚内容并追求刑罚效果进而展现其自身的机能。所谓机能就是指:“在物质(物体)的系统中,其某一部分应有的作用和能力。”[65]对刑法机能的理论研究普遍认为其主要包括偏向于规范性的行为规制机能和偏向于社会性的社会机能,而社会机能因其所包含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而占据主导地位。同时,刑法社会机能在具体刑罚创制与适用过程中的作用更为突出,因而被视为与刑罚联系紧密的刑法重要机能。那么,在看到刑罚目的与刑事政策对刑罚体系的影响之后,刑法社会机能也应理所当然地被看作是刑罚体系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基本理论范畴

1.刑法社会机能论

刑法社会机能是从刑法的社会性角度来看待其自身具备的功能的,即刑法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效用。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一致肯定刑法社会机能的理论内容。不过,对于其中是社会保护机能占主导还是人权保障机能优先则有所区别。国外刑法理论普遍认为人权保障或保障人权是刑法本身的首要机能。而在我国则更为倾向于社会保护的机能。尽管二者都有不同的内容,但是刑法社会机能作为统一体共同呈现出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作用。因此,刑法社会机能论的探讨以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为重要内容。

(1)社会保护机能。社会保护机能,即为“刑法保护社会不受犯罪侵害的机能”,[66]具体是刑法通过对犯罪或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以维持社会整体的秩序,换言之就是刑法作用在社会当中所体现出的保护功效。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首先在于社会这一整体,意味着对“社会”的看待并非局限于其本身语词内的含义,而是集个人、国家与社会利益于一体的宏观社会。个人作为社会中的重要组成元素是与社会相依相伴的,不过,社会并非个人的简单相加,而是蕴含特定的结构和特殊的机制以维持其自身。在社会运作过程中,国家成为其必不可少的组织机构进而让社会的运作更为顺利。因此,社会保护的机能就包括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的综合保护。

刑法对国家利益的保护是指“刑法惩罚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法益的完整”。[67]刑法本体就是由国家这一主体按照其主观目的创制而成的产物,那么这便意味着国家会将其自身的利益居于考量的首要地位,即从刑法落定起就以保护国家利益为主。而且,国家自产生伊始就一直存在于社会当中并将长期存在,此种存在是一种客观必然的结果。因此,刑法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也自然是其社会机能中的客观价值体现。这一保护机能具体表现在刑法对法定国事罪的规定和相应的刑罚设置当中,比如,我国刑法分则中第一大类罪即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几乎所有国家的刑法都注重对整体国家利益的维护。不过,对于国家利益或与之对应的国事罪的范围则在不同的时期会存在不同的内容。在封建时期,国家利益往往与君主个人利益或与君主专制统治地位结合在一起,那么当时所谓的国家利益及刑法规定的国事罪就不仅仅指国家整体的专属利益,还混同了个人利益和阶级社会利益。直到近代,贝卡里亚将国事罪与其他犯罪区别开来。他认为:“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然而它们并非试图直接地毁灭社会。”[68]而重在使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诸多犯罪却不仅是对社会中某一利益的侵犯,更是直接以整体社会为犯罪对象意图摧毁社会,其中最为严重的犯罪就是叛逆罪。在现代,国家利益就被明确为只是专属于国家的法益。因此,国家必然通过刑法将对自己利益的侵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配置以严厉的刑罚,也正因如此,刑法在不断的适用中又反过来发挥保护国家利益的机能。

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意为其通过规范内容对侵犯社会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制。相对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实际上不是自始就存在的,也并非是突然就得到认定的,而是经历了一定的过程。“社会利益是随着社会进步与文明的发展,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中分化出来的一种特殊的利益。”[69]早在古罗马时期,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界限十分模糊,对犯罪类别的区分也就只划分为公罪与私罪两类,公罪泛指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私罪则指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及至中世纪,社会公共利益逐渐与国家利益相分离,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在犯罪中慢慢独立出来,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机能也得以凸现……到了西方近代,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建立,社会利益进一步和国家利益相分离。”[70]而后发展到现代社会阶段,社会利益已经成为社会当中的一类重要且独立的利益内容,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既相互区别又相互关联。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具体体现在其中关于侵害公共安全等类罪的规定中。因此,保护社会利益免受侵害就成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旨在刑法运用其犯罪与刑罚的内容设置来保护个人的法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作为在法制或法治社会中的个体,享有生命、财产以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是毋庸置疑的。刑法最直接的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即对已然受到侵害的个人的利益保护,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维护被害人利益不再受侵害并尽可能地弥补已被侵犯的利益;而从间接作用来看,其也是对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个人的利益保护,主要是对尚未受利益侵犯的个人的保护。基于潜在犯罪人与潜在被害人的理论研究表明,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保护在刑法中主要还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实现的。个人利益的保护也经历了一个逐渐受重视的过程,尤其是发展到现代,个人权益得到极大的关注以致人权保障空前发展。正因如此,学界对于将个人利益的保护纳入刑法社会保护机能中是否恰当存在质疑,争论集中在其是否属于人权保障机能的范畴。但是,本书持否定观点,理由是人权保障这一机能从实质上而言是强调采用对国家特定刑罚权进行制约的方式来保障个体最为基本的人权,其关键在于限制。而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机能则是通过刑法的刑罚惩罚来保护个人的利益,旨在保护,况且个人利益是整体社会利益中的一部分,因此,其应当属于刑法社会保护机能中的内容。不过,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在当今也蕴含着特定的内容并发挥着特定的效用。

(2)人权保障机能。人权保障机能的核心就是“人权保障”。具体是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的人权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71]其在古代是不存在也完全没被意识到的,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推进,罪刑法定作为当下刑法的基本原则被确立下来,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也逐渐得以呈现出来,抑或是罪刑法定原则以人权保障理念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基本要求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实则是在法律规范进行明确规定的范围以内定罪处罚。其表现为对犯罪人处以法律限度以内的惩罚,对没有犯罪的人则不追究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是对自身的严格要求,更意味着对国家特定刑罚权的制约,旨在防止对这种强制性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犯罪人与其他人的人权。“这里的人权具有普遍意义,既包括普通公民的人权,也包括犯罪人的人权。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只要他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对该公民处以刑罚;对于犯罪人来说,在其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罪犯免遭刑法规定以外的不正当的刑罚。”[72]因此,刑法自身蕴含的人权保障机能自然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保障犯罪人权利和保障其他个人的权利。

刑法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建立在即使是犯罪的人也享有基本权利的观念基础之上。无论是国外还是我国,在历史上都未能重视犯罪人的权利,尤其是在专制社会时期,某人一旦被确定为犯罪人就处于被压制的地位,只能任由司法机构处置,毫无人权可言。而后,“随着启蒙思想的传播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多地被刑法所承认并予以保障;刑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73]因此,可以说,刑法不再只是惩罚犯罪人的工具,还有防止犯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保障功能。这不仅是对犯罪人权利的重视,也是刑法自身机能的合法、合理的发展与进步。犯罪人的权利受刑法保障一方面体现在刑法确定的犯罪与刑罚规定的内容的事前性和可预测性,即犯罪人在尚未或打算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以前完全可以通过刑法的法定规则就了解到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犯罪并应受刑罚惩罚。而且,这也是司法裁量对犯罪人适用刑法的前提依据,即在法定范围之内予以衡量和判断。另一方面则体现在明确且正当的刑法规定,实则是将犯罪与刑罚的界限加以清晰化的要求,使得司法机关、犯罪人以及其他普通公众都能明确认识刑法内容,不至于模糊适用和处罚不公。当然,刑法规定也应是符合正当性要求的内容。从现实上来看,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主要是针对犯罪人的权利的保障,源于犯罪人已被置于刑法范畴之内,其权利更易于受到不完整的维护,因而更需要在以公对私的不对等境遇中被公正对待和得到基本的人权保障。尤其是在犯罪现象高涨时,为遏制犯罪而忽视犯罪人人权的情形会更多。不过,如今各国都极其强调刑法这一机能的实现,因此刑法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已经逐渐完善且能较好地发挥出功效。除此之外,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还体现着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权利保障。

刑法对其他人权利的保障是指刑法保障没有犯罪或无辜的人免遭国家刑罚权的随意侵犯,其建立在公民自由权利的基础之上并结合了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本身就是国家用来规制公民个体行为的法律规范。在早期罪行擅断的时期,国家只是意图运用刑罚维护和巩固统治,因而以牺牲公民个人的自由为代价,甚至可以随意动用刑罚处置个人而无论是否确定其有罪。这与人权保障无疑是背道而驰的,换言之是以公民的人权和自由换取国家适用刑法带来的稳定。同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一样,在罪刑法定确立以后,其对刑罚权的限制和制约的内涵不仅让个人得以享有自由,还使个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法定的保障。同时,处于法治时代下的刑法,只有考虑到自身对其他人的人权保障才是此机能的全面展现。并且,犯罪人这一身份并非是固定某一人,而是由普通的个人受诸多因素作用而形成的,也即是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人。因此,对其他人权利的保障是刑法这一人权保障机能内容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

无论是对犯罪人还是对其他人,都要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公平与公正地予以对待而不管其犯罪与否。“国家动用刑罚惩罚犯罪,必须依法进行,严禁超越法律规定滥用刑罚权,侵害无辜的人或者犯罪人的合法权益。”[74]因此,从人权保障机能的角度来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和善良人的大宪章”。[75]“犯罪人的大宪章”即“刑法保障犯罪人的自由与人权,确保其不被科处与其犯罪相应的刑罚之外的刑罚”;[76]“善良人的大宪章”即“刑法不仅保障国民不成为犯罪的被害者,而且还保障国民不会轻率地被视为犯罪者”。[77]也正因如此,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在当下成了刑法社会机能研究的核心内容。

通过以上对刑法社会机能内容的阐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刑法具有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双重机能,社会保护是刑法的积极机能或称为扩张机能,人权保障是刑法的消极机能或称为限制机能”,[78]二者共同展现并一起发挥刑法的社会机能效用。其中,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被认为是由刑法本身蕴含的社会性质所直接决定的,而且也是刑法作为客观存在的根基所在。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则是刑法本身所蕴含的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制衡,是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内在要求。刑法虽是国家惩治犯罪的工具或手段,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却是其本质所在。国家为维护社会而设置刑法规范,动用刑罚权保护社会免遭侵犯,而刑罚权本身又是以保障人权为必要前提存在的,简言之即为保护社会依存于刑罚—刑罚受制于人权保障的需求—刑法以保障人权为优先根据。那么,相较于社会保护机能,刑法对人权保障的机能为首要也就不言而喻了。总而言之,刑法社会机能既着重于社会保护机能的发挥,也十分注重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其具体体现在刑罚内容当中。因此,刑罚体系作为刑罚之内的重要体现,自然也会受刑法社会机能论的影响。因此,刑法社会机能在刑罚体系方面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刑法社会机能对刑罚体系的影响

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直接将刑罚予以规定并逐渐形成一个刑罚体系,那么,由此而成的刑罚体系就必然是依照有利于刑法适用的需要构建与发展的。刑法自身又以充分发挥其机能来实现其特定的价值,进而在刑事立法上就会直接反映在具体刑罚体系的内容当中。这便意味着刑法社会机能所蕴含的两种机能均与刑罚体系相关联。刑罚体系以刑法为依托,刑法的社会机能理所当然地寓于其中,其也就不可避免地以发挥其社会机能为内在依据。同时,刑法的社会机能只是其本身所具备的积极效用存在于客观理论范畴之中,其需要用实际的刑罚内容作为载体以呈现出来,因而,刑罚体系又是刑法社会机能的外在表现。因此,刑法社会机能作为基本理论对刑罚体系具有重要影响。

(1)刑法社会机能是刑罚体系的内在依据。刑法是由国家刑事立法直接创制并不断加以调整的,除却受到立法目的、立法技术与诸多社会因素等影响之外,刑法具有的特定机能或功能是否得以实现也是作用于它自身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受刑法社会机能影响的刑法规范变动也会反映在具体犯罪与刑罚内容中,对刑罚来说主要涉及的是刑罚体系的变化,即刑罚体系以刑法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为参照作出相应的规制和调整。因此,刑法社会机能是刑罚体系构建和发展的内在依据。这主要体现在刑法社会机能是刑罚体系依托于刑法而存在的客观前提。刑法的对象是犯罪与刑罚,其中刑罚更是其最终落脚点。在刑法中设置特定的刑罚对犯罪予以处置是各国普遍的做法,不仅是因为刑罚具备的严厉惩罚特性和刑法所具有的单纯打击与控制作用,更在于各国都意图透过刑罚来展现刑法自身的特殊机能,重在发挥刑法对社会安全与个人权利的积极保护和保障作用。刑罚体系作为刑罚整体内容中的重要部分理所当然地应以实现刑法社会机能为前提,并在此前提下做出内容设置与调整。不可否认,刑罚体系也受刑罚目的的作用,且刑罚目的也蕴含着对社会和个人加以保护的意思,但刑法机能与刑罚目的的根本不同就在于前者属客观范畴而后者属主观范畴。因而受客观刑法社会机能影响的刑罚可以说是由其决定的,换言之即刑法社会机能直接决定着刑罚中的内容需要遵循其客观机能而做出或调整。由此,以刑法为载体的刑罚体系也自然避免不了刑法客观具备的社会机能的作用,也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依托关系,刑罚体系以刑法社会机能为必然的内在依据,其依照刑法的社会机能调适自身内容,进而再反过来推动社会机能的充分发挥。

(2)刑罚体系是刑法社会机能的外在表现。尽管刑法社会机能是刑法客观具有的能力或功能,但是其依然要通过一定的具体内容呈现出来,刑罚体系是其不可或缺的外在表现。刑法社会机能要求刑罚体系乃至刑罚的内容均与其机能相符合或相一致。其中,社会保护机能旨在对各种利益实施保护且在各利益间存在不同的侧重,刑罚体系则在刑种选择和刑罚量的确立上依据不同的社会利益做出有区别的幅度配置,典型的为重刑偏向于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重大个人利益的犯罪,轻刑则偏向于与前者相比侵犯较轻的损害利益的犯罪。与此同时,人权保障机能主要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特定要求之下维护犯罪人和普通个人的人权,其更倾向于在刑罚体系设置与调整中保持刑罚种类和量度配置等内容的明确、恰当、合法与公正,因而,刑罚体系实际上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不做模糊、过度且极端的设置。这便意味着刑罚体系的具体内容反映着刑法社会机能的要求,刑法内在的社会机能通过刑罚体系得以表现在外。而且,在刑罚体系的实际适用中,具体刑种和刑量的采用也体现着刑法的社会机能并受其检验,即刑法社会机能不仅是刑罚体系的依据,还同刑罚目的、刑事政策一样是审视刑罚体系的重要标准。刑罚体系与刑法的天然联系使得其必然受刑法自身客观存在的社会机能影响。刑法社会机能是刑罚体系的内在依据,刑罚体系是刑法社会机能的外在表现,二者既相互结合又相互影响并共同向前发展。因此,对刑罚体系的研究不能脱离刑法社会机能的基本理论范畴。

纵观以上对刑罚体系与刑罚目的、刑事政策及刑法社会机能之间的关系分析,前后者间存在必然的关联,刑罚目的是刑罚体系的主观应然前提;刑事政策是刑罚体系的政策指导;刑法社会机能则是刑罚体系的客观内在依据,三者均会对刑罚体系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在此三者的共同作用之下,刑罚体系不仅得以构建,而且,其还在社会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之中得到适应性、恰当性、多样化以及科学化的调整。刑罚体系也以自身内容在实践中的运用、反映与反作用于三者,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着三者各自理论的丰富和扩展。因此,基于这种不可分割的特定关联,对我国刑罚体系的深入研究需要将其置于刑罚目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社会机能三个基本理论范畴之内。只有在对这三个基本理论加以详细的阐释之后,我们方能更好地看待我国当下刑罚体系整体及其包括的具体内容。同时,刑罚体系内含的两个基本制度性范畴,即刑罚种类和刑罚配置,二者共同组成刑罚体系又受刑罚体系整体的统筹,是刑罚体系研究中不可缺少的两个重要内容。因此,本书在刑罚体系之基础理论的研究前提下将着重剖析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所表现的特征。

【注释】

[1]王牧主编:《新犯罪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237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2页。

[3]马克昌、卢建平主编:《外国刑法学总论(大陆法系)》(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3页。

[4]曲新久等:《刑法学》(第6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页。

[5]《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6]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4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8页。

[7]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66页。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22页。

[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54页。

[10]宋伟卫、丁玉玲:《刑罚结构的设置与调整》,河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页。

[11]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页。

[12]王志亮:《刑罚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0页。

[13]曲新久等:《刑法学》(第6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2页。

[14]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3页。

[15]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16]马克昌主编:《外国刑法学总论(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8页。

[17]邓文莉:《刑罚配置论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18][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377页。

[19]蔡一军:《刑罚配置的基础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

[20][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21][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22]张小虎:《刑罚论的比较与建构》(上卷),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23]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9页。

[24]参见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3页。

[25]参见侯国云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

[26]徐久生:《刑罚目的及其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

[27]李川:《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28][美]约翰·列维斯·齐林:《犯罪学及刑罚学》,查良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页。

[2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30][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6~218页。

[31]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www.xing528.com)

[3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3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34][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35]转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36]周少华:“刑罚目的观之理论清理”,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1期,第15页。

[37]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第2版·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

[38]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37~653页。

[39]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08~410页,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

[40]《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41]徐久生:《刑罚目的及其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42]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43]徐久生:《刑罚目的及其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

[44]参见曲新久等:《刑法学》(第6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7页。

[45][德]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3页。

[46]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47]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09页。

[48]梁根林:“解读刑事政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49]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50][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51]魏东:《刑事政策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

[5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53]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3页。

[54]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5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事政策专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4页。

[56]卢建平主编:《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57][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8][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59]蒋熙辉等:《刑事政策之反思与改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

[60]我国古代就具有刑事政策思想观念,主要是“德主刑辅”,即礼的教化与刑的惩罚双重刑事政策观;“刑罚世轻世重”,即刑罚的轻重依据社会状况而定的刑事政策观;“明刑弼教”,即先教后诛、去礼入刑等。这些思想观念也为现代刑事政策的形成奠定了思想基础。

[61]谢望原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62]王牧主编:《新犯罪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269页。

[63]魏东主编:《刑事政策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页。

[64]曲新久:《刑法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65]宋伟卫、丁玉玲:《刑罚结构的设置与调整》,河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页。

[66]曲新久等:《刑法学》(第6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

[67]张小虎:“刑法机能探究”,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63页。

[68][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1页。

[6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0页。

[70]陈兴良:“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及其理论基础”,载《检察理论研究》1997年第5期,第9页。

[71]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页。

[72][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0~11页。

[73]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1~42页。

[74]曲新久等:《刑法学》(第6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

[75]参见柳中卫:《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1页。

[76]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77][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第2版),成文堂2008年版,第17页。

[78]陈兴良:“刑法机能二元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第3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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