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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体系研究及刑事政策论分析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在对刑罚体系加以研究之前,充分地认识刑事政策论有助于更好地剖析我国的刑罚体系。以耶塞克、张甘妹等为代表的狭义说学者共同主张狭义的刑事政策论。因此,刑事政策论的内容在国内外也有所差别,未能完全一致。从实质上来看,实证型刑事政策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的刑罚措施和其他手段的集合。

我国刑罚体系研究及刑事政策论分析

刑事政策同刑罚目的一样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产生直接作用,而且,刑事政策也是刑罚目的论发展下的产物,换言之,刑事政策可以说是将刑罚目的这一抽象观念加以具体化的方略。刑事政策并非我国固有,而是来源于国外,被我国加以借鉴并结合具体国情形成适合自身的内容。如今,刑事政策已经受到国内外共同的关注,学者们对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逐渐积淀了丰富的内容。刑事政策的好坏会直接关系到与其相关的整体刑罚制度。因此,刑罚体系作为刑罚系统中的一部分,其不仅是刑事立法的产物、刑罚目的的表现,同时也是刑事政策所引导形成的结果。刑事政策以其自身的特定内容直接在刑罚体系的创制和变化过程中发挥作用,因此,其也就成了刑罚体系不可忽视的基本理论范畴。所以,在对刑罚体系加以研究之前,充分地认识刑事政策论有助于更好地剖析我国的刑罚体系。

1.刑事政策论

对于我国而言,“刑事政策”这个术语是个舶来物,其最早源于1804年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其《刑法学教科书》中首次使用,并指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综合”。[48]自此起,随着学者们对刑事政策研究的继续深入,关于刑事政策究竟应该如何界定的争论也就逐渐展开以至于形成了众说纷纭的态势。目前,域内外在明晰刑事政策内涵的诸多理论中集中表现出了三种见解,即广义说、狭义说以及折中说。以李斯特、安塞尔等为代表的广义说学者共同主张广义的刑事政策论。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原则的综合。”[49]安塞尔也认为:“刑事政策是由社会实际上就是说由立法者和法官在认定法律所惩罚的犯罪,保护高尚公民时所作的选择,是集体对犯罪的越轨的反社会活动的有组织的果敢的反应。”[50]国内的学者则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同犯罪防控相关的所有社会公共政策,包括以刑事法律为表现形式、以刑事类措施为手段特征的社会公共政策,还包括不具有刑事法律的表现形式或者不具有刑事类措施的手段、但是具有防控犯罪价值内容的所有社会公共政策。”[51]因此,广义说主张的刑事政策泛指一切有益于防范和控制各种犯罪的政策。而相对于广义说的内容,刑事政策的狭义说则范围较小。以耶塞克、张甘妹等为代表的狭义说学者共同主张狭义的刑事政策论。耶塞克认为:“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制订以使其能最好地实现保护社会的任务。”[52]张甘妹认为:“刑事政策得谓为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以及有犯罪危险人所作用之刑事上之诸对策,而今日一般所谓刑事政策者,多指狭义而言。”[53]因而,狭义说主张的刑事政策实际上被限定在刑事法律政策的范围之内。折中说则认为刑事政策是一系列对犯罪予以打击且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整体战略或战术,[54]其事实上依然是比较偏向于广义说的内容而形成的一类观点。本书从刑事政策这个特定术语的角度认为广义说的主张更为合理恰当。刑事政策本身不局限于刑法或刑罚政策之中,尤其是刑罚的局限性使得单纯的刑法或刑罚规制不足以完全回应犯罪现象,因而应当将非刑罚或刑事类却能有效防控犯罪的多样化措施囊括在刑事政策范畴之内。因此,本书将刑事政策界定为:国家和社会为追求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有效实现,以犯罪态势为依据,将刑罚和非刑罚等处罚措施运用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整体方略。

国内外理论界对刑事政策论的研究也是历史悠久,而且刑事政策受不同本土条件的影响而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内容。因此,刑事政策论的内容在国内外也有所差别,未能完全一致。

(1)国外刑事政策论内容。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理论实质上是在刑事法学派的思想内容中产生并随之发展变化的。众所周知,刑事法学派以古典学派、实证学派与社会防卫学派为典型,因此,刑事政策论的内容也就自然依此而被区分为古典型刑事政策、实证型刑事政策(现代型刑事政策)和社会防卫型刑事政策(当代型刑事政策)。[55]

刑事政策思想观念的形成以早期的古希腊思想家的关于犯罪的原因和刑罚目的的一些观点为雏形,而其真正得以形成则归因于刑事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理论内容。通常认为,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人道主义。罪刑法定要求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都要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禁止类推;罪责刑相适应意味着对犯罪人确定的刑罚轻重量度应与其责任的大小、犯罪的严重程度相均衡,禁止过度的刑罚;刑罚人道主义则是否定残酷的刑罚措施或手段,旨在“废除死刑、肉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适用轻刑等”,[56]禁止酷刑。因而,受古典学派学说的影响而形成的刑事政策势必以其主张为内容并在实务中予以落实,典型的如死刑在国外被逐渐废止。其实质上可以被理解为:“从对于犯罪防止来说,所有的刑罚制度,只有是有效并且必要的时候才能被看作正当的,超过了基于心理强制说的一般预防限度的刑罚是从不正当的刑罚的观念出发,提倡树立合理主义的、功利主义的刑罚观,主张以消除不合理的非人道的犯罪人处遇为基本宗旨的刑事政策。”[57]因此,这样的刑事政策蕴含着刑罚不仅仅在于惩罚而且需要有利于对犯罪的改造,显然是从理性的角度做出的定性分析而缺乏实证。不过在刑事政策理论中提倡公平正义且人道的刑罚处置是其进步性的体现。

实证型刑事政策则是由刑事实证学派所主张,在对古典型刑事政策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产生的。此刑事政策最大的特点是有实证主义的内容依据,不再是纯粹的思辨。实证学派将刑事政策引入行为人的方向,强调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刑事政策应当作刑罚的个别化转变,即刑罚的选择和确定与犯罪人所具备的危险程度相当,可轻于或重于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实害。从实质上来看,实证型刑事政策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的刑罚措施和其他手段的集合。正如李斯特提出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社会政策比刑罚及有关处分的作用大得多。”[58]因此,对于刑事政策来说,首当其冲的就是在刑罚中选择适宜于不同犯罪人的个别化特征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度。同时,实证型刑事政策自19世纪后期就逐渐刑法化到刑事法律的改革当中。但是,这种否定犯罪行为的主观主义理论观念也是较为片面的,易于使与之对应的刑事政策在回应犯罪时也相对片面,不利于对犯罪的防控且还可能造成对犯罪人刑罚过剩的情况。因此,刑事实证学派及与其相符合的实证型刑事政策也有所不足。尽管如此,实证型刑事政策考虑到犯罪人的不同危险程度,确为实质的预防犯罪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社会防卫型刑事政策是在反对传统的惩罚制度和坚持人道主义刑罚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新的内容。其肯定刑罚措施或手段的作用和刑罚个别化的处遇,更提倡“将刑罚与保安处分合并为刑事制裁的统一体系,使刑罚体系和法定刑内容现代化”。[59]而且,社会防卫型刑事政策主张对刑罚整体进行改革,提倡将监禁刑逐渐转变为非监禁刑,抑或改变刑罚执行方式。这实际上就是依照融合惩罚与预防犯罪在内的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对刑罚体系整体作出结构调整以及对其中具体刑种和刑罚配置内容加以转化。其本质上意在以人道主义为核心,偏重于对犯罪人的积极复归,主张轻缓化的刑罚规制和非刑罚处遇。如今,此类型的刑事政策内容已成为国外主流并影响着我国的刑罚政策乃至刑法政策。

相较而下,社会防卫型刑事政策比前二者更为全面。无论是何种刑事政策,在刑罚理论上无疑都倡导刑罚的趋轻化和更有利于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措施或手段。而且,任何刑事措施或手段都在实践中对各个国家的具体刑罚体系的构建和调整方面提供了有效的指引,使得刑事政策直接转化到刑罚内容当中,从而让刑罚体系在适用中更为科学、合理地应对犯罪和恰当、合适地对待犯罪人。

(2)我国刑事政策论的内容。我国刑事政策论的研究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蕴含刑事政策思想的观念[60]自古就有且也有独具特色的内容。在当下,人们对刑事政策的理解都源于国家大政方针、党的文件以及领导人的讲话中涉及的处置犯罪的口号或态度等,即使是理论界也认同将这些内容作为刑事政策来看待。也正因如此,我国的刑事政策也可以说是根据实践中的犯罪情势而做出的,有明显的针对性和特定性。我国刑事政策作为经验性的内容积淀,往往对犯罪都是自上而下的做大局统筹,其中除却单纯的刑事惩罚措施外还涉及社会防控。因而,本书将我国刑事政策的内容划分为刑事惩罚政策与社会预防政策两大部分。(www.xing528.com)

刑事惩罚政策旨在强调运用刑罚手段或措施解决犯罪问题,因其具有的特定惩罚效用以罚代防以至于从国家产生起就作为主要的刑事政策,即使是如今,其依然居于主导地位。刑事惩罚政策以打击犯罪为基础,以刑罚固有的惩罚、威慑及警戒作用为目标,通过刑罚限制或剥夺犯罪能力处罚犯罪人和警示大众。不过,理论界对此政策主张的刑罚惩罚存在两种对立的争论。一种认为只有通过刑事惩罚政策对犯罪予以严厉打击才能真正减少或防控犯罪的发生;另一种则认为单纯的惩罚政策并非是应对犯罪的最佳方法,且其无法根治犯罪。尽管二者相互冲突,但是都不否认惩罚政策的必要性存在,其在社会治安状况不稳定的情形下的作用尤为明显。因而,以刑罚为基础的刑事惩罚政策是整体刑事政策当中的重要内容。同时,学者们在对刑事惩罚政策的理论研究中也认识到了刑罚的特定局限性,如刑罚自身对犯罪的片面治标作用以及刑罚带来的副作用等。因此,刑事惩罚政策的内容逐渐向合理化发展。就我国已经存在的刑事惩罚政策来看,具体包括“严打”与“宽严相济”两类。其中,“严打”即“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61]“宽严相济”是对早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发展,即宽严有度地处置犯罪和区别对待犯罪人。而具体到我国践行这两种刑事惩罚政策的具体内容,笔者将在本书第二章“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基本特征”中的“刑事政策视阈”部分加以详述。随着法治时代的发展,刑事政策理论在惩罚政策之外也有所发展,在满足预防犯罪目的的要求下超越刑罚之外找寻更为全面的犯罪对策,社会预防政策应运而生。

社会预防政策是将犯罪的预防作为核心,强调运用刑罚以外的措施来改善社会环境以及个人进而做到防范犯罪。其主张采取社会性手段或方法对易于引起犯罪的条件或因素予以消除,从而实现控制犯罪与减少犯罪。相对于刑事惩罚政策,社会预防政策旨在事前预防或防患于未然。由于社会预防政策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且更易于长期维持社会秩序,因而成了当下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但是,社会预防政策仍然需要以刑事惩罚政策为前提,倘若没有刑罚做支撑以保障一定的社会治安,要想有效地实现预防政策也是不可能的。正是看到惩罚与预防的综合效用,我国在面对犯罪态势逐渐扩张的情形之下,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即“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对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综合性整治,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62]此政策是以社会预防为重点的综合刑事政策,囊括了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如今依然对我国刑事政策起指导作用。

我国的刑事政策(无论是刑事惩罚政策还是社会预防政策),均是在惩罚和预防二元目的作用下形成了符合本国犯罪情况的刑事政策内容。刑事政策的理论最终都需要落实到具体规定当中,其中,刑事惩罚政策势必以刑事法律规范和适用为依托。因此,作为实践刑事政策内容的刑罚使得以其自身的体系建设和调整来解决犯罪的各种问题。尤其是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刑事政策刑罚化已成常态。因此,刑事政策与刑罚体系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关联。

2.刑事政策对于刑罚体系的影响

诚如刑事政策既涉及刑事立法也牵连刑事司法中的诸多理论和制度,对于与具体刑罚体系相关联的刑事政策,势必以刑罚政策为主并兼顾非刑罚政策。之所以如此,一方面,由于将刑罚体系限于刑罚政策的作用不够全面,毕竟刑罚体系的构建除了包括刑罚措施,还囊括了一些被置于刑法规范中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两部分内容,相较之下,刑罚方法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由于刑罚在应对犯罪时固有的局限需要将社会化的刑罚内容纳入刑罚体系当中,这在国外已经得以实现(如保安处分的刑事政策内容被刑罚化为刑罚体系的一部分等)。因此,不同的刑事政策会催生出不同的刑罚体系,前者是后者的政策指导,后者则是前者在实践中的客观存在的直接反映。

(1)刑事政策是刑罚体系的政策指导。刑罚体系的确定和变化除了依据主观刑罚目的的要求之外,还受特定时期的特定刑事政策指导。而且,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刑罚目的的考虑。因此,刑事政策作为刑罚目的的一种体现也就自然而然地对刑罚体系的设置产生其所蕴涵的政策导向作用。刑事政策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会有所不同,其形成的效应也有差异。因此,刑事政策对刑罚体系的政策指导作用,一方面体现在特定的刑事政策只会产生与之相对应的刑罚体系内容,如受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引导就势必出现趋严的刑罚体系,其中死刑、自由刑等刑种的设置与适用会成为主导。反之,宽严有度处置犯罪的刑事政策则会形成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适度且相当的刑罚体系,其中死刑、自由刑等刑种会被限制。这也意味着严刑化刑事政策只会出现严厉的刑罚体系设置,不可能形成轻刑化的刑罚体系,反之亦然。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刑事政策内容的丰富与变化会指引刑罚体系中刑罚种类和刑罚配置的多样化调整,即刑罚体系以刑事政策为前提,受刑事政策作用,亦随着刑事政策的指引而转变。因此,刑事政策直接为刑罚体系提供指导。

(2)刑罚体系是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刑事政策的各种内容只有作用于具体制度才能有所发挥,刑罚体系作为刑事政策在刑罚上的表现则承载着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具体设置刑罚体系的刑种和幅度直接反映刑事政策的要求,亦通过一国刑罚体系所呈现出的内容可知其所体现的刑事政策。纵观古今与国内外的刑罚体系内容,从以死刑、身体刑为核心的残酷刑罚,到以自由刑为重点的监禁刑罚,再到强调非监禁刑罚,刑罚体系整体走向轻缓化,典型的如刑罚体系中刑罚种类加入社会化刑罚措施的多样化内容。与之相对应的刑事政策则如刑罚体系一样呈现出了从严到宽的转变。同时,刑罚体系的具体内容在设置以后被运用于处置犯罪时得以反映出其实效性,进而体现出刑事政策的采用是否有效。因而,从本质上来看,刑罚体系的结构和内容直接反映刑事政策,且以其实践的效果反馈给刑事政策,从而给予刑事政策更好的调整以及防止刑事政策的泛滥。所以,相较于刑事政策对刑罚体系的指导,刑罚体系在直接反映刑事政策之外也促进刑事政策的发展。

为充分展现刑事政策与刑罚体系之间的关联,以精神病人是否有必要适用刑罚的问题进行阐释。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言,在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精神病人这一基础之上,不同刑事政策作用于刑法规制精神病人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就会形成相差有别的刑罚体系。在刑事惩罚政策影响下,刑罚是对犯罪人的刑事惩罚方法,任何实施犯罪的人均应受到刑罚的惩罚,以此做出的刑罚自然是根据已然存在的犯罪现象而形成的。那么即使是精神病人也仍然有必要对其做出的犯罪事实按照刑罚规定予以处罚,因而旨在反映惩罚政策的刑罚内容所构筑的刑罚体系也就着重于处置犯罪,或者说,更加体现事后的惩罚而不考虑犯罪人的状态,因此,刑罚体系是传统刑种与配置的结合。在社会预防政策影响下,刑罚是回应犯罪和对待犯罪人的最后的和不得已的手段。其重在对犯罪的防控,几乎所有的犯罪都由各种原因综合导致,因此在事前有效地改善能够导致犯罪的条件是从根本上应对犯罪现象的措施,受其作用的刑罚中贯穿着社会预防的理念。因而针对精神病人犯罪设置强制医疗的方式(即将精神病人置于特殊医疗机构),实质上是除却刑罚的对应性处罚而无需对其适用传统的刑罚,虽对其不必抱以刑罚处罚但依然需要给予否定性评价,只不过考虑到精神病人的特定主体身份而设置更为有效的处罚方法。基于此,整体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罚体系就是一般刑罚与特殊处置内容的综合,因此可知,构建刑罚体系的刑罚相关内容自然与刑事政策相关。

总而言之,刑事政策对刑罚体系产生重大作用,即“刑事政策及其走向对于刑罚体系有着直接、深刻的影响,刑事政策决定着刑罚体系的设置,刑罚体系的发展变化也成为刑事政策演变的一个重要表征”。[63]换言之即二者相互结合、相互影响及相互作用。因而,建立在刑事政策基础理论范畴之内的刑罚体系研究才是较为恰当且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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