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虽未作为当事方参与ICJ等涉及一般国际法的国际裁判机构审理的案件,但是,近年来根据ICJ规约第66条(140),向ICJ递交有关咨询意见的书面陈述或在开庭时所作口头陈述,包含了一般国际法的多边条约及法律性文件的解释。
这是中国自1971年10月25日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之后,首次向ICJ递交有关咨询意见案的书面陈述,并在开庭时作口头陈述。
中国于2009年4月16日递交的书面陈述(141),首先主张以联合国安理会1244号决议(1999年)为依据。该决议明确“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以及该区域其他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承诺”;“要求在科索沃实行高度自治和有效的自我管理”;“授权秘书长,在有关国际组织的协作下,在科索沃设立国际民事存在,以便在科索沃建立一个临时行政当局,使科索沃人民能够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享有高度自治,并进行过渡行政当局,同时设立临时民主自治机构并监督其发展,以确保科索沃所有居民有正常和平生活的条件”。(142)中国认为该决议确立了科索沃问题的政治解决,并明确该解决的目标是使得科索沃“能够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享有高度自治”,承诺“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以及该区域其他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该决议是处理科索沃地位问题的政治、法律依据。中国强调该决议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而通过的。该宪章第49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因此,有关各方应谈判达成在该决议框架下均可接受的协定。所有旨在解决科索沃地位问题的努力及行动应符合该决议的相关要求,除非安理会通过新的相关决议。任何单方面行动将有害于相关问题的圆满解决。显然,中国主张严格依据《联合国宪章》以及安理会相关决议处理科索沃地位问题,反对单方面宣布科索沃独立的做法。
其次,中国认为尊重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该原则是最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是调整国际关系的基本规范,并早已为国际裁判的实践所确认。中国强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包括了互相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的原则。在中国看来,此项咨询意见的主题下已存在公认的国际法,尤其是该宪章下国际法基本原则。
再次,中国认为民族自决原则具有特定的内容及适用范围。该原则主要适用于非殖民化和外国占领的情况。自决权不同于所谓分裂权。自决权的行使不应损害有关国家的主权及领土完整。自决权原则是在非殖民化运动中成为国际法原则,并得到ICJ的多次肯定。中国强调即便在殖民统治结束之后的今天,自决权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没有变化,并得到联合国新千年宣言和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的确立。从一主权国家分裂没有得到国际法的承认。换言之,民族自决权主要适用于非殖民化,从根本上区别于分裂主权国家的行为。
上述主张包含了对《联合国宪章》及安理会决议所涉国际法的诸多解释,尤其是尊重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民族自决权原则,以及安理会第1244号决议关于科索沃最终地位的目标及其路径所依据的国际法原则。
中国代表于2009年12月7日在ICJ开庭时的口头陈述(143),进一步阐明了上述原则立场,尤其针对有关安理会第1244号决议的不同解读,中国代表指出:该决议序言“重申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主权及领土完整的尊重”是构成该决议的重要基础之一。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参与第1244号决议的草拟和通过的全过程,其中提议修订并最后通过的该决议序言增加:“铭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安理会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责任。”中国代表解释:“该修订旨在强调尊重南斯拉夫的主权及领土完整,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144)这是具有拘束力的基本表述。中国代表认为,无论该决议的实体段落,还是实施段落,均重申该决议序言对南斯拉夫的主权及领土完整的尊重。该决议采用“欢迎”(welcome)一词,表明南斯拉夫同意在科索沃设立国际民事存在,促进在作为南斯拉夫一部分的科索沃生活的所有居民享有实质性自治。该决议所规定的政治进程也充分考虑对南斯拉夫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简言之,中国主张对该决议的解释应基于对南斯拉夫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
关于科索沃的最终地位,中国代表指出安理会通过第1244号决议旨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明确安理会决定继续关注科索沃问题,因而应由安理会决定该政治进程是否结束,并决定嗣后应采取的行动。依照这样的解读,在安理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之前,科索沃作为南斯拉夫主权下的一部分单方面宣布独立,有悖安理会的决议。
关于可适用的国际法,中国代表强调根据已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权国家之下一个部分无权采取单方面分裂。“尊重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是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对于国际法律体制起到核心作用,并作为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石。”(145)针对国际法未明确禁止单方宣布独立的看法,中国代表认为这并不表明国际法在该问题上持中立的立场。对于单方面分裂的合法性,应根据个案酌定。从这一陈述推论:一方面基于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不允许单方面分裂;另一方面缺少明确禁止单方面宣布独立的国际法,而主张个案酌定此类分裂的合法性。这样就使得该基本原则留有一个例外,即,在一定条件下不排除此类合法性。尽管中国代表强调本案的具体情况不支持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合法性,但是,难以在一般国际法的意义上论证排除此类例外的可能合法性。因此,根据个案酌定单方面分裂的合法性这一说法值得推敲。
ICJ关于本案咨询意见聚焦这一点:不存在明确禁止单方面宣布独立的已有国际法;此类“宣布”本身不涉及违反现有国际法的问题。ICJ认为联合国大会要求提供咨询意见的问题——“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单方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不涉及该宣布的法律后果,尤其不涉及科索沃是否取得国家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承认问题。
首先,在回顾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单方宣布独立这一事件的始末之后,ICJ阐释了相关的一般国际法问题,认为在18世纪至20世纪上半叶曾发生很多某一国家的一部分宣布独立的情况,有关国家实践未构成禁止此类宣布独立的国际法;20世纪下半叶自决权的国际法也未形成此类禁止性规则。ICJ似乎小心翼翼地回避采用“主权”和“非殖民化”等倾向于在这一问题上尊重国家主权及非殖民化相关民族自决权的术语,并认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限于“国家间关系”。(146)ICJ将国际法上公认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与尊重该主权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原则分开论述,就解释该宪章第2条第4款本身而言,似乎没有任何问题。但是,从一般国际法来看,国家主权与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密不可分。在“一般国际法”主题下讨论一国内某部分单方宣布独立的问题,在当代的语境下,难以排除或忽视这势必危及一国主权及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一关键问题。
其次,鉴于在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单方宣布独立之后,安理会未作出任何新的决议,因而第1244号决议继续有效,ICJ认为该决议是提供本案咨询意见的可适用国际法,并对之作了一定解释。“VCLT第31条和第32条所包含的条约解释规则可作为解释[安理会决议]的指南,安理会决议与条约的不同意味着应考虑其他因素。”(147)ICJ指出该决议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寻求结束科索沃冲突和建立临时自治机构,并“重申”(recalled)对南斯拉夫的主权与领土完整的承诺,由此可引出与其宗旨及目的有关的该决议主要特点。其一,要求在科索沃建立高度自治的民事管理机构;其二,设立国际民事存在,旨在人道目的和尽早恢复科索沃的公共秩序;其三,临时安排不能代替永久性的制度。
ICJ上述解释提及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但其归纳的三大特点本身似乎与此无关。这样的解读与前述中国的解释立场大相径庭。尤其是永久性的制度究竟基于尊重南斯拉夫的主权与领土完整这一前提,还是不管危及南斯拉夫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与否,仅以结束科索沃冲突和恢复其公共秩序为最终目标。ICJ的解释理应,却未回答这一问题,相反,ICJ倾向于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单方面宣布独立,表明科索沃人民在有关其最终地位谈判无果的情况下,自己作出独立决定。只是,这样“就显然产生该秩序之外的结果”(148)。这种回避一国主权与领土完整的根本问题,含糊其辞的结论,很难说遵循什么解释规则。诚然,ICJ的立场也是无奈之举,因为其一方面认为对此案可提供咨询意见,另一方面,安理会也无法就科索沃的最终地位作出任何进一步的决定。国际社会在此问题上的尖锐对立(149),使得ICJ的解释“难为”自己了。
该咨询意见案是在前述“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裁定对其所涉查戈斯群岛的主权归属无管辖权之后,毛里求斯向联合国大会请求并经投票通过,要求ICJ就1965年查戈斯群岛从毛里求斯分裂的法律后果提供咨询意见。(150)由于此案所涉非殖民化与领土争端解决问题不仅事关国际法的重大问题,而且对于中国相关立场的澄清而言,亦有重大意义,因此中国再次向ICJ提交书面陈述,但未作进一步的口头陈述。
首先,中国重申在联合国大会投票时表示的观点,即:“坚定支持非殖民进程和理解毛里求斯有关非殖民化立场”,同时“关心就寻求查戈斯群岛问题的解决而开展的磋商和谈判,注意该谈判尚未取得进展,呼吁相关国家秉承善意,继续努力推进谈判和磋商,以求尽早达成查戈斯群岛问题的合适方案”。(151)(www.xing528.com)
然后,中国以《联合国宪章》第1条和相关章节或条款为依据,阐述有关非殖民化的国际法原则。“人民自决权原则是在非殖民化运动中逐步形成的国际法原则。”(152)人民自决权是国际法赋予人民不可转让的权利,得到联合国大会1960年《给予殖民地和人民独立宣言》等国际法文件的首肯。ICJ在包括“纳米比亚(法律结果)咨询意见案”、“西撒哈拉咨询意见案”等案件中进一步阐明了非殖民化中的人民自决权,并在“东帝汶案”中明确“这是当代国际法的根本原则之一”(153)。中国表示坚定支持联合国努力帮助殖民地国家和人民行使其自决权并争取独立。1965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曾就英国将查戈斯群岛从毛里求斯分离作为军事基地所用,有悖《给予殖民地和人民独立宣言》,表示“深感遗憾和担忧”,要求英国采取有效措施,“完全实施该宣言”。(154)“根据以上情况和中国坚定支持联合国大会行使其推进非殖民化的职责这一基本立场,中国理解在情势需要时,联合国大会可以寻求ICJ有关非殖民化问题的法律指导。”(155)
接着,中国又对本案所涉事项具有双边有关领土主权争端性质,表示关注。虽然中国的书面陈述未提及任何该争端的事实,但是,正如前述“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认定,毛里求斯实际上已将查戈斯群岛的领土主权归属问题诉诸国际仲裁。在这样的情况下,ICJ是否应就实质上如今具有双边争端性质的事项,提供咨询意见?这是中国所关注的问题。中国认为“依据国际法,每个国家有权选择争端解决的方法”(156)。据此,任何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国家间争端的管辖权均取决于争端当事方的事先同意。这一同意原则是《联合国宪章》及其ICJ规约下主权平等的基本原则。
究竟如何理解该基本原则下的ICJ咨询意见管辖权?中国认为:依据ICJ规约第65条第1款(157),法院“可以”(may)提供咨询意见,因而拥有自由裁量权酌定之。但是,正如ICJ在“西撒哈拉咨询意见案”中所言,考虑是否提供咨询意见,“仍涉及利害关系国家的同意”。(158)因此,中国希望ICJ充分顾及本案的特殊情况,严格遵循《联合国宪章》及其ICJ规约加以处理,在为联合国大会提供有关非殖民化问题的法律指导时,继续坚持涉及纯粹为双边争端时的当事国同意管辖原则。
由于本案在审,ICJ对提供咨询意见的管辖权及其实体问题的看法,尚不得而知,因此,中国有关《联合国宪章》及其ICJ规约的有关解读,是否为ICJ所吸取,也有待其酌定。
迄今,中国除了参与ICJ“科索沃问题咨询意见案”和“查戈斯群岛咨询意见案”,还对2010年ITLOS海底争端分庭“担保国责任咨询意见案”提交书面意见。(159)就这些有限的个案而言,尤其对照ICJ所提供的咨询意见,中国的解释主张拟有充实之处。下文仅对“科索沃问题咨询意见案”所涉条约解释,作一点评析。
“科索沃问题咨询意见案”涉及《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等条款和安理会决议的解释。ICJ还明确援引了VCLT解释规则,就安理会决议的解释,提出有关解释的“其他因素”问题。对于国家主权及其领土完整这一该案的关键问题,中国主张这是一般国际法的最基本原则,并以《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为依据加以阐释。问题在于如何解释该宪章?
宪章的解释是ICJ运行伊始就碰到的问题。该宪章并无有关其本身的解释条款。在实践中,ICJ于1947年受理的首起案件——“联合国会员国的条件咨询意见案”就是对该宪章第4条的解释。ICJ解释:该第4条包含5项有关联合国会员国的条件,即,一个国家;爱好和平;接受宪章义务;能履行这些义务;愿意履行。ICJ认为:就解释而言,首先应看约文,并需考虑英文和法文的不同文本;该约文清楚地表明了起草者的本意。“从用语的自然含义中可得出结论是这些条件为穷尽的且并非只是举例指导。”(160)“进而言之,该条款的用语之精神排除了这一观念,即,对这些原则与义务而言无关紧要的考虑可阻止一个符合这些条件的国家加入。……本法院认为该约文足以清晰;因此,不应偏离PCIJ的惯例,亦即,如遇约文本身足够清楚,就不必求助于准备工作。”(161)这些解释的方法及其表述接近于VCLT第31条第1款和第32条,可见,ICJ从一开始对《联合国宪章》就采用类似VCLT规则的解释。
此后,ICJ多次在其咨询意见中对该宪章作出解释。(162)比如,1950年“西南非洲的国际地位咨询意见案”对于国联解散后由联合国继续对西南非洲实施委托统治制的问题所涉该宪章第80条第1款的含义,作了解释:“确实该条款只是说第12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改变国家或人民的权利或现行国际约章之条款。但是,就托管的领土而言,如该第80条第2款所提及的,第80条第1款的前提是国家和人民的权利不因国联解散而自动丧失。显然这是为了在任何情况下和在任何方面,保障国家与人民的权利,直至此类领土将被置于托管体制下。”(163)接着,1955年“西南非洲投票程序咨询意见案”又对该宪章第18条第2款作了解释:“在决定西南非洲领土的报告和请愿相关决定事项时,联合国大会只有一个选项。这就是宪章第18条关于大会作出决定的约文。1950年咨询意见留给大会以宪章第18条为唯一法律依据,对其监督职责有关决定可适用投票制度。”(164)这些咨询意见表明,如遇宪章无明文规定,ICJ通常基于该宪章宗旨,倾向于支持联合国履行其职责的扩张解释。在1971年ICJ“纳米比亚(法律结果)咨询意见案”中,ICJ还进一步采用扩张性的演进解释,认为“《联合国宪章》包含的有关非自治领土的国际法嗣后发展,使得自决原则适用于所有此类领土。神圣之托管概念得以确认并扩展至‘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宪章第73条)。因此,这清楚地包括了殖民地的领土”(165)。
总之,ICJ在历史上不乏将基于约文的条约解释规则适用于《联合国宪章》的解释,但如该宪章无明文规定时,则不拘泥于约文,倾向于依据联合国宗旨和有利于行使其职权的扩张性解释。
然而,在“科索沃问题咨询意见案”中,ICJ对本应展开解释的该宪章第2条第4款关于尊重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原则,仅从字面上解读,简要地阐明其限于“国家间关系”,而断定其不适用于本案。ICJ在此类触及重大国际关系问题的咨询意见案中如何解释所涉宪章条款,虽难以预测,但是,从拟充实之处看,中国应明确援引VCLT的解释规则,对该宪章有关尊重主权与领土完整条款作进一步的解释。
该宪章第2条第1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各国主权平等和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侵害他国领土完整。尊重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虽是就国与国的关系而言,但是,从条约解释的角度看,“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首先是指各国享有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权利。这是国与国互相尊重各自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尤其是该宪章第2条第1款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这更是指各国享有平等之主权。一国主权依赖其领土完整。失去其领土及其完整性,其主权如“皮之不存,毛将焉何”,就成无本之源。一国对其领土完整的要求及其实际的管辖,是一国主权之根本所在。第2条第4款禁止侵害他国领土完整,从其作为上下文的第2条第1款来看,就是禁止侵害他国主权,或更具体而言,就是禁止侵害他国领土主权。该第2条第4款作为解释第2条第1款的上下文,也可印证各国主权平等包含领土的主权平等。这是维护宪章第1条规定的三大宗旨,即,“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和“促成国际合作”的基础。离开各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这些宗旨何以实现?因此,将一国主权与领土完整分开解释,有悖宪章之原意。
进而解释之,作为《联合国宪章》宗旨下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对于任何国家而言,首先是一国对其主权的行使及其维护其领土完整的权利。一国主权下任何一部分领土上的民族、人民及其代表要求将该部分领土从该国主权下分离,首先是一国主权下内部事务,任何主权国家均有权禁止其一部分领土未经主权及其代表的同意而分离。这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的内涵之一,也是公认的一般国际法。(166)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于“科索沃问题咨询意见案”的问题——“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单方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即,一国主权下的一部分领土上的人民及其代表未经该主权国家的同意而单方宣布独立是否符合该公认的一般国际法。回答应该是否定。
然而,ICJ既未准确解释上述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也没有依据该问题所指“是否符合国际法”提供咨询意见,却在误解上述原则的前提下,以现有国际法不禁止此类单方宣布独立为由,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国际法。这实际上是将“不违反”替代“是否符合”的咨询问题之实质。(167)ICJ对本案提供的咨询意见既没有遵循前述其条约解释的判理,也很难说依照什么解释规则。其背后可能就是ICJ对本案所涉敏感的重大国际关系问题,采取某种看似“平衡”的做法,实际上导致偏离国际正义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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