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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解释-国际法视角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本案专家组作出初裁之后,争端各方均提起上诉。HS规定了零部件与整件的分类规则,而GATT1994却没有相关规定。专家组驳回这一诉辨,引起中国上诉。诚然,在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中,通常先审查涉案国内法,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再对照涉案条约,澄清有关条约义务,作一定的条约解释。本案经验教训从本案中国对有关WTO协定的解释来看,在涉案措施究竟为“普通关税”抑或“国内费用”的关键问题上,中国败诉的自身原因是忽视运用VCLT解释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解释-国际法视角

自中国加入WTO之后,已先后起诉或被诉贸易争端解决案件逾60起(38),其中,上诉案18起(含合并案)(39),在涉案条约解释的实践中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教训,非常值得分析。

这是中国在WTO第一次被诉并走完专家组审理和上诉复审程序的案件。美国、欧盟和加拿大于2006年3、4月间先后向WTO提起申诉,诉称中国关于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措施有悖GATT的国民待遇,而中国辩称这是符合GATT的“普通关税”。在本案专家组作出初裁之后,争端各方均提起上诉。

(1)“普通关税”的解释争议

本上诉案关键之一在于如何解释GATT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中用语“普通关税”(ordinary custom duty)。根据中国辩称,该款项要求“两步骤分析”(two-step analysis):海关当局首先认定“产品”是什么,然后,这一认定提示了按照WTO成员的关税减让表,适用于该产品的哪一项“普通关税”。依照该款项,一成员必须豁免该产品在进口之时超出该成员减让表规定该产品应征的任何普通关税。(40)海关“归类”(classification)是由海关当局决定特定产品的性质及特点的过程。产品归类必然进一步涉及适用哪一普通关税。然而,GATT或其他任何WTO涵盖协定均未规定各成员当局就该款项而言归类产品的规则或标准。尤其是没有哪项协定涉及某项未完全组装的物品是否应该归类为零部件或整件,也没有规定海关当局每天日常业务的指南。中国认为,虽然国际通用的HS不是WTO“一揽子”协定的一部分,但是,与其关系密切。HS规定了零部件与整件的分类规则,而GATT1994却没有相关规定。在谈判达成关税减让的过程中,WTO成员参照HS并理解各国或地区的海关当局将适用基于HS的分类规则认定产品,同时这一分类决定了适用进口国减让表的可适用税率。中国认为本案专家组未考虑HS的产品分类作用,因而不可能决定对产品设置的费用究竟是否属于普通关税。专家组驳回这一诉辨,引起中国上诉。

(2)上诉机构的解释

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首先审查专家组的分析方法,即,在分析中国涉案措施与GATT第2条第1款(b)项是否相符的问题之前,先解决针对涉案措施究竟应适用该款项,抑或GATT第3条第4款的问题。上诉机构的结论是:“专家组在考虑[可适用法]门槛问题时,将之与依据涉案措施所设置费用是否符合GATT项下中国义务的问题分开,并先于后者加以分析,并没有犯错。”(41)

这里所说的“可适用法”指的是GATT第2条第1款(b)项和第3条第4款。也就是说,究竟哪一项条约款项适用于本案?条约适用与解释休戚相关,在本案,解决可适用法的前提是澄清相关条约款项的意义,即,前款项的“普通关税”和后条款的“国内费用”的意义。

根据上诉机构的解释,虽然如同在“欧共体鸡块案”,HS可作为VCLT第31条第2款(a)项下与缔约时相关的协定,用于解释涉案条约(在“欧共体鸡块案”中是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关税减让表)的上下文,但是,在本案中,涉案条约是GATT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因而HS不可作为用于解释的上下文。尽管“欧共体鸡块案”不无宽松解释的倾向,而在本案,上诉机构显得紧扣约文本身,倾向限制解释,但是,HS可否作为解释GATT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用语“普通关税”的上下文,确实是本案碰到的新问题。

上诉机构指出:“我们已经说过条约解释者的任务在于利用VCLT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方法来确定特定的条约用语。VCLT第31条第2款所界定的上下文很宽泛。‘上下文’包括条约(本案中为WTO协定)的所有约文,并可能扩展到‘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但是,上下文只有在其也许对诸如涉案术语或用词的意义此类有待解决的解释问题有所启示的范围内,才是有关的。因此,就特定条款而言,在任何既定情势下,某协定或文件作为相关的上下文必须不仅在VCLT第31条第2款的确定范围内,而且与待解释的语言有关,因而有助于解释者决定此类语言的意义。”(42)这是上诉机构对VCLT第31条第1款,尤其该第31条第2款(a)项下“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之任何协定”之解释。WTO成员的关税减让表可利用HS的名称体系加以解读,有助于澄清这些减让表的术语意义,但是,如同专家组,上诉机构也认为适用VCLT第31条第2款(a)项,对GATT第2条第1款(b)项下“普通关税”的解释而言,HS却不是相关的协定。

根据这样的解释路径,该案所涉措施究竟是“普通关税”,还是“国内费用”,不是首先取决于该措施本身如何按照中国提出的“两步骤分析”加以认定,而是先澄清所涉WTO协定有关“普通关税”的意义。前者是对国内法的审查,后者为条约解释。“欧共体鸡块案”涉及作为条约范畴的关税减让表的解释,HS可作为相关的上下文,而“中国汽车零部件案”有待解释的条约不是关税减让表,而是GATT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的有关用语,因此HS不是相关上下文。中国在该案中主张将HS作为认定涉案措施为“普通关税”的解释依据,这是中国在首次所涉WTO争端解决案件中的不当应对,未能正确把握条约解释的规则而导致的结果。

诚然,在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中,通常先审查涉案国内法,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再对照涉案条约,澄清有关条约义务,作一定的条约解释。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认定涉案措施是否为“普通关税”抑或“国内费用”,因而不得不先界定WTO有关条款中“普通关税”之意义。上诉机构解释该“普通关税”的意义为:“就构成普通关税的费用而言,依据GATT第2条第1款(b)项的用语,支付的义务必须发生‘在’(on)进口之时。”(43)据此,中国涉案措施是对已清关的进口产品所征收的费用,因而该费用不属于“普通关税”。

(3)本案经验教训

从本案中国对有关WTO协定的解释来看,在涉案措施究竟为“普通关税”抑或“国内费用”的关键问题上,中国败诉的自身原因是忽视运用VCLT解释规则。中国在上诉时除了强调应将HS作为解释GATT第2条第1款(b)项的上下文,仅在针对专家组关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93条汽车配件进口“税率”的解释,提及专家组未遵循VCLT第32条,没有明确援引其他任何VCLT解释规则,尤其是有关本案关键问题的解释规则。中国在本案忽视运用VCLT解释规则,不仅因初次参与多边体系下的贸易争端解决,而且中国过于强调将HS作为解释GATT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中“普通关税”的上下文,误解了“欧共体鸡块案”的解释判理,对“普通关税”本身的通常意义缺乏解释,而这正是VCLT第31条第1款的要求。

这是中国作为应诉方在WTO所涉第二起上诉案。美国于2007年4月就中国关于出版物及音像制品的进口措施违反WTO有关协定及《中国入世议定书》下义务,向WTO起诉。本案所涉条约解释的关键问题,其一,《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解释;(44)其二,涉案GATS减让表第2.D节“视听服务”项下“音像制品的分销服务”的解释。可见本案同时涉及货物与服务贸易问题。

(1)上诉机构采纳中国主张的条约解释

中国在上诉时称:涉案措施属于GATT第20条(a)款下“必要的”(necessary)保护公共道德的措施,因而要求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的相关裁定,(45)并进一步完成专家组未完成的法律分析,即,中国可援引GATT第20条(a)款论证其涉案措施的正当性;(46)中国特别强调应适用VCLT第31条和第32条解释涉案“音像制品分销权”的意义。“中国认为根据VCLT第31条,‘通常意义’、‘上下文’和‘目的及宗旨’不能被视为互相孤立的。相反,第31条规定了单一规则,条约解释的整体过程要求不仅是分析其中每一个要素,而且应将各种要素互动地加以分析。”(47)这就是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鸡块案”中所肯定的条约解释“整体方式”(holistic approach)。(48)仅就这一点而言,中国应对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所表现的运用规则能力,尤其是综合运用VCLT的解释规则和WTO上诉机构先前解释判理的能力,相比“中国汽车零部件案”,明显提高。

上述中国关于条约解释的诉求,即,中国有权援引GATT第20条(a)款论证其涉案措施的正当性(是否成功论证属于另一个问题)和应采用“整体方式”解释涉案GATS减让表,均得到了上诉机构的支持。

上诉机构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也许可采用“假定抗辩”(assumption arguendo)的法律技术,但本案专家组采用之,既无助于解释争端,也会引起法律上的不确定性。(49)“中国可以依赖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条第1款引言句,并寻求论证这些[涉案措施]规定是在GATT1994第20条款含义下,对于保护中国的公共道德是必要的。”(50)上诉机构还认为:“依据VCLT第31条编纂的习惯规则而进行的解释最终是整体的运作,应避免机械地分割为僵硬的各部分。”(51)

(2)上诉机构未采纳中国主张的条约解释

但是,在有关“音像制品”的具体解释方面,上诉机构却以GATS第28条(b)款等为依据,作出不当解释,并基于VCLT第31条第3款(c)项,支持专家组采用的“演进”解释方法,驳回了中国的主张。

中国针对该案专家组有关“音像制品”的解释错误,着重指出其错误地未采用中国的替代性定义:“声音或图像的录制品”(52),认为这一定义无疑指明“录制”是指包含某录制过程的载体,而专家组未能在上下文中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审查这两个可能的词典意义。中国还从涉案GATS减让表第2.D节“视听服务”项下其他要素和第4节“分销服务”以及其他WTO成员的GATS减让表等作为解释的上下文,对“录制”用语进行解释,并主张在依据VCLT第31条解释而未得到涉案条约用语的清晰意义时,应求助于第32条的解释补充资料。中国认为:“即便假定[中国入世]谈判者知晓在2001年时音像制品的电子分销在技术上可行性和商业上存在性,也不能证明谈判者对此的有关合意。”(53)中国还提出在涉案条约用语存有非常含糊的意义时,应适用“如有疑义,从轻解释”的原则,即,“如一用语意义含糊不清,应采用对于假定负有义务一方较小负担,或对其领土主权干预最小,或包含对其较少的一般限制之意义。”(54)这一切都表明中国应对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的能力明显提高。

然而,上诉机构在逐一复审专家组有关解释涉案GATS减让表用语“音像制品的分销服务”的词典意义、上下文和目的及宗旨时,虽表示:“我们注意到,对于正确解释中国GATS减让表下‘音像制品的分销服务’,GATS序言所列目标并无明确给予具体指导。”(55)不过,如同本案专家组通过对该序言“逐步自由化”(progressive linearization)原则的解释,并进一步采用“演进”解释方法,上诉机构得出了有悖“如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的结论。

上诉机构的解释路径是:首先,对该原则作出宽泛的解释:“我们并不认为逐步自由化原则支持将限制成员们早已承担并受其约束的具体承诺之范围及含义的解释。”(56)其次,对涉案条约用语也作出宽泛的解释:“用语‘音像制品’可指‘录制内容’而不论其如何分销。我们早已认为GATS于1995年生效时,其第28条(b)项就规定了无形物——服务的分销。这就支持了将‘分销’的意义解释为适用于有形产品与无形产品,并且,这同样适用于2001年中国作出GATS减让表下‘音像制品分销服务’之时和本案专家组解释之时。”(57)最后,肯定以“演进”方法解释诸如“音像制品”此类“通用”(generic)词的必要性:“我们认为中国GATS减让表的用语(‘音像制品’和‘分销’)都具有足够通用性,可随时间而变化。”(58)上诉机构并没有明确采用“演进”的说法,但通过其援引的“美国虾案”上诉报告对GATT 1994第20条(g)款“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解释和ICJ“航行及有关权利争端案”,实际上采用了“演进”解释方法。(59)至于“如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上诉机构只以一句话简单地回应:“即便与WTO争端解决有关,在本案也无任何可适用性。”(60)

(3)上诉机构有关“服务的提供”解释的瑕疵

在应对第二起WTO争端解决上诉案时,中国表现出较之“中国汽车零部件案”更具抗辩性和说服力的条约解释及其理由,但是,上诉机构一方面推翻了专家组的“假定抗辩”说,认定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a)项的例外,尽管未认定在本案中该例外的成立;一方面在解释涉案中国GATS减让表有关“音像制品”可否包括通过网络分销的电子化无形产品时显现了宽泛的解释倾向。

其中,上诉机构以1995年生效的GATS第28条(b)款关于“服务的提供”这一定义已包括“分销”为依据,而服务的分销对象可包括无形产品,因此得出结论,中国GATS减让表有关“音像制品分销服务”也必然包括作为无形产品的电子化音像制品。这一推理未援引任何先前解释判理,而是以中国GATS减让表相关“音像制品的分销”未明确具体的送达方式为由,因而不排除包括电子分销,并依此为前提,结合GATS第28条(b)款有关定义,推论“分销”服务包括无形产品。上诉机构第一次对该条款下“服务的提供”定义所作的解释,不无瑕疵。

服务本身有别于货物之处在于其无形性,这与服务标的物是两回事。GATS第28条(b)款界定的“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根据约文用语在其上下文的涵义看,这是对服务本身而言,而非服务的标的物。中国GATS减让表有关“音像制品的分销服务”特指作为标的物的“音像制品”分销服务。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服务本身是否具有无形性(这根本不是一个问题),而是服务的标的物有无包括无形产品。如果按照上诉机构的解释,只要是“服务的提供”,其标的物必然包括无形产品,那么诸如中国GATS减让表第1.B.a节下“与计算机硬件安装相关的咨询服务”(服务标的物为“安装”这一无形产品)和第1.F.t节下“办公机器和设备,包括计算机的维护与维修服务”(服务标的物为“计算机”这一有形产品)此类完全不同的服务标的物就没有根本区别了。中国在上诉时虽强调音像制品的“录制”是对有形载体而言,但对专家组混淆服务本身与标的物这一区别缺乏充分的分析,而上诉机构对该区别既未充分履行其复审职责,简单采纳专家组的裁定,也未对“服务的提供”作全面的条约解释。这是本案上诉报告的瑕疵。

这是两起美国与欧盟为主,包括墨西哥、日本,先后于2009年和2012年联手发起,诉由(针对中国对重要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和所涉WTO规则(作为WTO规则范畴的《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相同的上诉案。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规定:“中国应取消对出口产品征收的一切税和费用,但本议定书附件6具体规定的或符合GATT第8条规定的税项和收费除外。”但是,中国对该附件6可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之外一些重要原材料(铝钒土、焦炭萤石、锰、碳化硅、锌片、稀土、钨和钼)实施了出口关税、出口配额等措施。这显然有悖该第11条第3款下中国应履行的义务。中国辩称,这些措施属于GATT第20条(g)款“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或是该第20条(b)款下“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原材料案”专家组认定该第11条第3款仅规定《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6或GATT第8条的例外,而没有提及GATT第20条例外,并与该议定书第5条第1款引言句“在不损害中国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前提下”这样的例外规定相比较,认定该第11条第3款项下不允许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即便采取“假定抗辩”,也无法满足适用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要求。中国对此提出上诉,被上诉机构驳回。在“稀土案”中,中国再次援引GATT第20条例外,该案专家组以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以致允许偏离上诉机构在“原材料案”所作出的同样认定为由,(61)再次驳回中国抗辩。中国对此再次提出上诉。下文分别分析中国在这两起上诉案中的条约解释主张以及上诉机构的相关条约解释判理。

(1)中国主张的条约解释

A.中国在“原材料案”的条约解释

在“原材料案”上诉时,中国认为该附件6说明没有规定适用例外的特殊情况,但是“例外”情况的通常意义是“不同寻常和特殊的”情况。GATT第20条各款项下“例外”都在该说明所指“例外”的涵义之内,因为这些“例外”都是“不同寻常和特殊的”。这说明取消出口关税的义务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中国保留在“例外的情况”下采用出口关税以促进非贸易利益的固有权利。(62)中国认为《工作组报告》第170条有关确认《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义务的次标题为“进出口产品的关税和收费”,这一上下文表明该第11条第3款与GATT的内在关系,因而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属于一个整体的组成部分。中国还认为《建立WTO协定》序言所规定之目的及宗旨,为采取管理贸易的必要措施提供了依据,只要这些措施符合GATT第20条下例外的要求。可以理解中国的这些解释着眼于该第11条第3款所指的附件6说明用语“例外”在其上下文(《工作组报告》第170条及其次标题)中的通常意义,并兼顾其目的及宗旨(《建立WTO协定》序言),尽管没有明确援引VCLT第31条第1款。中国强调如此解释说明与其他WTO成员一样。中国享有管理其贸易的固有权利,包括援引GATT第20条例外。

B.中国在“稀土案”的条约解释

在“稀土案”上诉时,中国就稀土等原材料的出口税和配额可作为GATT20条(b)款和(g)款下例外,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与《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的关系,作了进一步的条约解释,认为本案专家组错误地解释该第1条第2款与该第12条第1款及其相互关系,“因而对这些条款未进行整体解释”。要求上诉机构“澄清《中国入世议定书》具体规定与《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之间的体系性关系”(63)。显然,与“原材料案”的中国有关条约解释不同,在“稀土案”中,中国转向对涉案条约的整体或体系性解释。

中国辩称《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许多规定所提及的“WTO协定”都是指作为“整体”(as a whole)的《建立WTO协定》,包括附件的《多边贸易诸协定》(含GATT)。“在这样的适当上下文中,《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该议定书‘应是WTO协定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意味着该议定书必须作为整体,包括其附件在内WTO协定的组成部分。”(64)中国强调本案专家组的异议成员也持相同的解释,并认为条约解释者对该议定书的某规定解释时应作进一步的分析以认定与多边贸易协定的“内在关联”,从而使得该议定书第1条第2款第二句有效。相比在“原材料案”的解释,中国在“稀土案”的解释较熟练地运用了包括有效解释在内的解释规则,尽管中国依然没有明确援引VCLT的解释规则。中国认为该有效解释也适用于《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解释,即,对于1995年之后新加入的成员而言的具体义务与该协定及其附件具有“内在联系”。

可见,能否依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论证中国涉案出口措施的正当性,已不是最重要,而可否援引该一般例外,才是最重要的问题。

(2)上诉机构的条约解释

A.上诉机构在“原材料案”的条约解释

上诉机构在“原材料案”中针对中国有关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条约解释主张,指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规定,该议定书是《建立WTO协定》“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因此依据DSU第3条第2款,应适用VCLT第31条和第32条编纂的国际公法解释惯例,澄清该议定书第11条第3款含义。

该第11条第3款的用语要求中国“取消对出口产品征收的一切税和费用,除非该议定书附件6所具体规定可征收的税和费用,或符合GATT第8条规定的税和费用。”该附件6的说明“本附件所列的关税水平是不会超过最高的。除非发生例外情况,中国确认不会提高其目前实际执行的税率。”

首先,上诉机构指出:该说明是指中国可能提高目前执行的税率的“例外情况”,“很难理解为什么该用语被解读为提示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以证实对该附件6未列的产品征收出口关税或者对设置超出附件6所列产品的最高出口关税之正当性”。(65)这是中国在本案上诉的条约解释方面所犯的“低级”错误,亦即,误解了该附件6的说明。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该附件6说明的第三句所指“例外情况”一旦出现,中国应与其他WTO成员磋商以寻求相互可接受的提高税率的解决办法。该说明的用语证实该“例外情况”是指可能允许中国提高该附件6所列产品的最高关税之“例外情况”,而非可以援引GATT第20条例外的情况。依据VCLT解释规则,首先应从约文的用语出发。中国恰恰在本案误读了该附件6说明的用语。这是导致中国在上诉时的解释主张被全盘否定的重要原因。

然后,针对中国的辩称该第11条第3款明确的除外包括符合GATT第8条的税和费用,因而如违反该第8条的措施也可援引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上诉机构指出:该第8条不包括关税措施,因此“我们认为,如出口关税不在该第8条的范围之内,与其相符合或一致的问题不会产生”(66)。这说明中国又误解了该第11条第3款,因为该段要求“中国应取消对出口产品征收的一切税和费用”,其中“税”(出口税)不属于GATT第8条的进出口“规费”(明确排除进出口关税)。不太清楚中国在本案解读涉案条约的约文,为何出现如此明显的错误?要么是代理律师的水平较低,要么是中国主管部门对递交的应诉文件审查不够。无论在哪种情况下,中国均对应诉发生的自身原因所造问题负责。这是值得吸取的教训。

接着,上诉机构对本案条约解释的关键问题,即,该第11条第3款本身是否包含可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依据,展开了分析。就该第11条第3款的上下文而言,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均规定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政府收取的各种关税或费用及国内税应符合GATT,而第11条第3款具体要求取消进口关税和费用,“这进一步支持我们的解释,即,可能不允许中国援引GATT第20条论证违反其承诺取消该第11条第3款下出口税是正当的。”(67)但是,上诉机构的假定就有点过分了:“由于中国取消出口税的义务完全来自《中国入世议定书》,因此我们认为有理由假定如果存在缔约方提供这方面可援引GATT第20条的共同意图,该第11条第3款或该议定书其他规定应包括具有该效果的用语。”(68)这是引起在嗣后“稀土案”,中国进一步抗辩之处。

至于《工作组报告》第170条对于中国可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作用,上诉机构认为:该第170条对于解释该第11条第3款的作用有限,对取消出口税的承诺几乎没有提示。相反,该报告第155条和第156条与该第11条第3款相似,同样没有提及该第20条。比较《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条第1款,上诉机构强调在“出版物及音像制品案”中认定中国可援引GATT第20条(a)款,因为该第5条第1款明确不影响中国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这一前提,该“WTO协定”包括GATT,而第11条第3款缺少类似用语。最后,关于《建立WTO协定》序言所涉非贸易相关利益的平衡性是否可作为中国可援引GATT第20条的依据,上诉机构也断然予以否定。

总之,上诉机构严格限于条约用语,即,该第11条第3款约文以及其他相关的条约(该第11条第3款附件6说明、《工作组报告》第155条、第156条及第170条等)用语,加以解释,驳回了中国在可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方面的所有诉求。

B.上诉机构在“稀土案”的条约解释

上诉机构在解释《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及其关系时指出:作为一个初步事项,各方都承认VCLT第31条和第32条适用于解释该议定书,并认为对上述条款的解释需要更完整的分析,亦即,“对相关条款和相关文件的一般构建进行一体化评估”。(69)如本书第二章已对该“一体化评估”所作的评析,上诉机构所说的“一体化评估”是基于对涉案相关条约款项的解释(第一步),“再进行相关条款的一体化评估”(第二步),而非贯穿于相关条约解释全过程本身的“整体方式”解释。这样的解释方式所存在的问题,前文已有批评,不赘。下文侧重评析上诉机构的条约解释,依此评价中国有关解释主张的得失。

上诉机构对《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的解释为:“规定了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成为WTO成员的基本规则。尤其是根据其第一句,可按申请者与WTO的‘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即《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第一句所说‘条件’并无界定。……该规定没有说明此类‘条件’的内容或限制。此类条件应由WTO在与加入成员个别进行的具体加入过程中‘议定’。”(70)根据该条款第二句,“当一申请者基于第一句加入《建立WTO协定》,就必然加入作为WTO权利与义务的一揽子框架下的所有多边贸易协定。因此,该第12条第1款第二句明确加入WTO,须申请加入整个《建立WTO协定》以及附件的《多边贸易诸协定》,而非其中某些部分。”(71)似乎,上诉机构的解释与中国的解释并无二致,两者均强调《建立WTO协定》及其作为附件的《多边贸易诸协定》是一个整体。但是,前者侧重于新成员加入的“条件”是“议定”的,而新成员所加入的已有WTO协定是一揽子的整体;后者侧重于新成员加入WTO的议定书是作为整体的已有WTO协定的一部分。从该第12条第1款约文看,前者的解释更加符合原意,而后者的解释实质是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而言。换言之,从条约解释本身而言,应从具体的条约约文出发,不可将不同语境下的不同条约及其款项相提并论。中国的出发点在于强调该议定书与整个WTO协定之间的关系,自然包括GATT,因而对该议定书下某一义务的违反,同样应可援引包括一般例外在内的GATT。然而,在解释《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时还是首先应根据该条款的约文。

上诉机构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的解释为:“我们首先注意到,该第1条第2款第二句本身没有界定‘WTO协定’这一用语。在该第二句其他用语中可发现该用语的直接上下文。这一句规定该议定书应是‘WTO协定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72)所谓该第二句本身没有界定“WTO协定”的解释,大有问题。该议定书第1条第1款明确“一旦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成为WTO成员”。显然,这已经清楚界定“WTO协定”不是别的,正是《建立WTO协定》,而该协定第2条第2款明确作为附件的《多边贸易诸协定》(包括GATT)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第一句“中国加入的WTO协定”应该是中国入世前已经生效的,包括“经修改、修正或以法律文件作过修改的WTO协定”。无论如何,中国入世时的该协定所附《多边贸易诸协定》包括GATT。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上诉机构却以该议定书第1条第2款没有界定“WTO协定”的用语,依此发挥,强调:“该第一句或许可适当地理解为包含WTO协定可能在1995年至成员加入时的期间已被修订、修改或修正。在这方面,我们不接受中国的主张,即,该第1条第2款第一句提及‘WTO协定’,因而必然包括附件的《多边贸易诸协定》。”(73)这是有悖VCLT解释规则的。

上诉机构似乎还停留在《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的解释语境中,认为:“一个新成员加入WTO,必然受到WTO协定及其所有在加入时已修订、修改或修正的多边贸易协定,在我们看来,这并不意味着必定得出结论,即,‘WTO协定’必须解读为包括、或排除《多边贸易诸协定》。”(74)这是脱离《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的上下文所作的错误解释。如上所述,该议定书第1条第1款已明确“WTO协定”就是《建立WTO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诸协定》(包括GATT),该议定书第1条第3款更是明确“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中国必须履行WTO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诸协定》……”在这么清楚的上下文中,还说该议定书第1条第2款“WTO协定”用语没有得到界定,好像还有其他什么与此不同的“WTO协定”。

如果说,中国在解释《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时对其约文本身有所忽视,那么上诉机构在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时完全脱离上下文,纠缠于“修订、修改或修正”等对本案并无实际意义的修饰语,以“或许”(may)的推断来解释该“WTO协定”本身并无界定,因而并不一定包括《多边贸易诸协定》(含GATT),依此驳回中国关于该议定书与《建立WTO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诸协定》的内在关联性之主张。可见,中国有关该第12条第1款和第1条第2款的解释,失在于对前者的约文有所忽视;得在于吸取“原材料案”的教训,首先从具有体制性意义的这两条款入手,主张《中国入世议定书》属于《建立WTO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诸协定》的一部分,因而违反前者的某一款项,也可援引后者包括的GATT一般例外。但是,上诉机构为了维持“原材料案”的解释判理,即,该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本身排除了援引GATT第20条的可能性,进而在“WTO协定”本身的不界定性上做文章,以继续否定中国的主张。这是其条约解释的瑕疵。

上诉机构在对《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的解释基础上,按照其“一体化评估”的方式,对两者之间关系作了进一步解释:该第1条第2款“起着连接该议定书一揽子规定与WTO法律框架下一揽子现行权利义务之间的桥梁作用”(75)。这与中国主张该议定书是该协定的不可缺少组成部分,似乎实质一致。但是,上诉机构认为,这不等于该议定书的具体条款与该协定所附《多边贸易诸协定》具有内在联系。此类联系必须个案酌定。“必须基于条约解释规则以及争端的情况,通过全面分析相关规定,方可回答此类问题。”(76)这样,问题又回到了与“原材料案”相同,亦即,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的具体解释。对此,上诉机构得出与“原材料案”相同的结论。不赘。

(3)“原材料案”和“稀土案”相关条约解释的经验教训

这是两起针对中国采取违反加入WTO时关于取消包括战略性矿产的稀土在内若干重要原材料的出口关税等限制措施的承诺,美国、欧盟和日本等联手起诉中国的关联案件。中国的相关承诺是当初加入WTO,美国等索取的高额“入门费”之一。中国在该两案中先后尝试通过“微观”解释涉案《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的附件6说明以及GATT第8条等具体条款、或“宏观”解释该议定书第1条第2款和《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论证该第11条第3款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之间的内在联系。从上诉机构对这些涉案条约款项的解释来看,中国在“原材料案”的条约解释存在误读;而在“稀土案”的条约解释技巧显著提高,有关主张得到了专家组部分成员的支持,也令上诉机构颇为棘手。上诉机构花了不少功夫希望自圆其说,但是,至少在分析该议定书第1条第2款时,也不无漏洞。诚然,欲在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方面得到上诉机构的支持,极为困难。况且,《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是非常苛刻的规定,很难直接由此引申援引GATT第20条的依据。但是,作为与其履行的义务相辅相成的权利,任何WTO成员均可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至于能否成功行使该权利,是另一个问题。中国的尝试不得已而为之。总结相关经验教训,有利于应对类似案件。(77)

如上所述,中国对涉案条约解释时应明确和善于运用VCLT的解释规则。从上诉机构报告披露的中国书面陈述来看,中国对涉案条约解释,均未明确援引VCLT的解释规则,尽管上诉机构在“稀土案”中指出中国等各方都承认VCLT第31条和第32条适用于涉案条约解释。对VCLT的解释规则的忽视,直接导致了中国在“原材料案”中误读约文用语。在“稀土案”中,中国强调对涉案条约款项的“整体解释”和有效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VCLT解释规则的运用。但是,究竟什么是“整体解释”和有效解释,似乎中国在上诉辩称时没有充分地加以阐明,并体现于解释过程。在“稀土案”中,上诉机构不得不承认《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起着连接该议定书一揽子规定与WTO法律框架下一揽子现行权利义务之间的桥梁作用”(78)。但是,上诉机构一再强调这不等于该议定书的具体条款与《建立WTO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诸协定》存在“内在联系”(intrinsically relates),并认为中国未能阐明这一内在联系。这说明中国应更好地运用VCLT解释规则,首先阐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所说“WTO协定”就是《建立WTO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诸协定》(包括GATT),不存在所谓狭义或广义的“WTO协定”,因为该协定第2条第1款的用语清楚地表明其本身就是一揽子协定,而且,上诉机构在“出版物及音像制品案”中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条第1款所含“WTO协定”,也包括了所附《多边贸易诸协定》;其次解释作为整体的“WTO协定”(包括所附《多边贸易诸协定》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等)中,货物贸易有关的GATT第20条是与所有相关义务相辅相成的权利条款。前述有关GATT第20条下一般例外的研究说明,上诉机构应尊重任何WTO成员援引第20条具体例外条款的权利,同时对可能的滥用一般例外严格把关。在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中国应着重从《建立WTO协定》序言明确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出发,论证中国对若干重要原材料采取出口限制的必要性,从而引申至GATT第20条(g)款的一般例外。

“如有疑义,从轻解释”是包括上诉机构在内国际裁判机构已采用过的条约解释规则。(79)上诉机构也认为“我们不能轻率地假定主权国家有意自我设置更多而非更少的负担”(80)。《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没有像该议定书第5条第1款引言句那样明确可援引包括GATT在内的“WTO协定”,但中国应运用该解释规则,强调不应由此推论中国放弃了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权利。换言之,在缺少类似该议定书第5条第1款引言句的情况下,既可以说缔约各方无意规定该引言句那样的例外条件,而仅限于该第11条第3款规定的附件6和GATT第8条的例外,也可以说中国尚未明确放弃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权利。正如《俄罗斯入世决定》开宗明义就明确界定“WTO协定”即《建立WTO协定》,(81)同时,《俄罗斯入世工作组报告》第638条也明确“从入世之日起,出口关税配额管理以与WTO协定,尤其是GATT1994和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一致的方式进行”(82)。《中国入世议定书》虽未明确界定“WTO协定”以及原则上明确“以与WTO协定,尤其是GATT1994”一致方式管理出口关税和配额的实施,但这属于同样事项(这就是“内在联系”,亦即,此类事项所必然涉及的协定),只是中国没有明确。但这并不意味中国不以与WTO协定,尤其是GATT一致的方式管理出口关税和配额等实施。这种“一致”既是履行义务,也包括可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权利。

这是美国、日本和欧盟分别诉告中国的贸易救济措施违反WTO有关规则的案件,并经上诉复审。下文评析中国在这两起上诉案的条约解释。

(1)“电工钢案”:中国的条约解释及其上诉机构的复审

涉案贸易救济措施包括中国对来自美国的进口电工钢,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双反)。相应的条约解释集中于有关损害确定的《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2款和SCM第15条第2款。中国认为:前者第3条第1款和后者第15条第1款均分别为该第3条和第15条的宽泛上下文中“倾销或补贴进口对价格的影响”问题之“引言”。“然而,这些规定没有涉及考虑有关进口的负面价格影响的具体义务。”(83)中国解释:两者均未采用任何语言提示确立价格影响与所涉进口的因果关系。“‘影响’只是指某一原因的结果,重点是‘结果’而非原因。”(84)而且,两者也未规定评估三种价格影响的具体方法。至于两者的上下文,两者明确区分了价格的“存在”与所涉进口“发生的影响”。根据两者要求,进口国主管机关一方面应审查所涉进口的数量及其该进口对国内价格的影响,另一方面是该进口对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中国强调《反倾销协定》和SCM之目的及宗旨是平衡进口国主管机关实施双反措施应遵循的义务与留给其酌定履行该义务的权力。显然,中国实际运用了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规则。

上诉机构解释:该两项规定的标题均为“损害的确定”。“‘损害’一词可界定为在这些协定中‘对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威胁。’”(85)两者包括多款有关调查当局对双反中损害认定的义务规定。根据以往判理,有关认定的“肯定性证据”应该是肯定的、客观的、可认证及可信的;“客观审查”则要求调查当局遵循善意和公平的基本原则,采取公允的方式而无偏向于调查所涉任何一方。具体的调查要素包括“所涉进口的数量”、“该进口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和“该进口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者所产生的影响”。两者的各款进一步规定这些要素的具体要求。这些总体上的解释突出调查当局应负的义务及其具体的要求,与上述中国的解释。显然有所不同。上诉机构认为:“这些不同要素贯穿了所涉进口及其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因果关系分析,须考虑所有相关评估的因素。”(86)这更是不同于中国否认两者要求因果关系分析的解释。

上诉机构对《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2款和SCM第15条第2款的进一步解释,澄清了有关义务。包括“考虑的义务”,即,两者要求调查当局考虑一系列具体的损害,包括所涉进口的数量,调查当局应考虑“是否存在倾销或补贴产品的大幅增长”。“‘考虑’一词对于决策者而言,是有义务在作出结论时顾及某些事”。(87)虽然这不是要求对所涉进口及其对国内价格的最终认定,但是,该考虑应根据上述基本原则,以肯定的证据和客观审查为基础。上诉机构同样实际运用VCLT解释规则,对两者的约文、上下文及其目的之全面解释,强化了其最终的解释结论:“调查当局应考虑所涉进口与国内相同产品价格之间关系,以理解所涉进口是否对国内价格起到大幅降价或抑制的作用。该调查结果有助于调查当局的进一步分析,并为其认定所涉进口通过这种价格影响引起国内产业的损害,提供了有益的基础。”(88)简言之,这两项条款包含调查当局应考虑因果关系的义务。

为何对于看起来用词含义比较界定的条款,上诉机构作出几乎完全不同于中国辩称的解释?尤其在有无具体义务和是否需要进行因果关系分析这两点上,上诉机构通过解释,认为涉案条约规定包含调查当局应负的具体义务,如“考虑”的义务,并且,在调查所涉进口及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和产业产生的损害影响时,包含了因果关系分析,尽管不是最终认定。这表明中国的解释过于粗线条,未细致深入地解释相关条约用语及其在上下文中的相互关联,尤其未结合上诉机构以往类似案件的解释判理,从而导致被上诉机构全盘否定。这是应吸取的教训。

(2)“不锈钢管案”:中国的条约解释及其上诉机构的复审

涉案贸易救济措施为中国对来自日本和欧盟的进口不锈钢管征收的反倾销税。中国在上诉时认为专家组错误解释了《反倾销协定》的若干条款。下文以该协定第6条第7款及其附件1第7款为例。中国主张该条款并不包含要求调查主管机关有义务从事不抵触核实访问主要目的之行为;即便假定有此义务,该条款也没有禁止与核实访问目的抵触的行为,亦即,这并不意味调查主管部门必须核实所有信息,除非存在有效的理由不这样作。不论调查主管机关事先决定的程序(包括要求在核实访问一开始就递交新的信息)如何而递交的信息这一事实构成了“有效理由”(valid reason)。(89)

上诉机构认为,从该条款的“直接上下文”看,《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6款规定:“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的准确性。”该主管机关可采取几种方法做到这一点,包括根据第6条第7款进行实地调查,“以核实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上诉机构还认为该第6条对于实地调查的行为设置了有关反倾销调查的证据确认与采集程序的一整套规定。除了适用于反倾销调查全过程的证据性规则,还规定了调查中利害关系方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对于第6条第6款的约文所明确调查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之准确性而言,这包括第6条第7款下实地调查的上下文。”(90)可见,上诉机构首先从作为第6条第7款的“直接上下文”的第6条第6款加以解释,确认该第6条第7款下实地调查之目的。(www.xing528.com)

上诉机构认为调查主管机关“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之准确性”这一要求并不意味着其有义务接受和采用所有提交的信息。根据情况的不同,调查主管机关可在实地调查中酌定是否接受或采用。但是,这一酌定裁量限于确信其作为认定之基础的信息是准确的,并符合调查所涉当事方的合法正当程序。“调查主管当局必须平衡这些正当程序的利益与控制及加快调查程序的需要。这一平衡适用于整个调查,包括实地调查。”(91)通过结合该第6条其他款项的正当程序要求,第6条第7款下实地调查的要求显然不限于核实有关信息,而且包括平衡正当程序与便利调查的关系,进而对调查主管机关酌定接受有关信息的权力设置了一定的限制。上诉机构认同专家组的解释,即,该第6条第7款及其附件1第7条均不包含调查主管机关有义务在核实访问中接受所有递交的信息。但是,根据本案事实,上诉机构认为中国调查主管机关没有“有效理由”不接受被调查进口商提供的信息,因为中国调查主管机关明确要求被调查进口商准备实地调查的某些信息,但随后又拒绝考虑接受正确的信息,尽管这些信息与其要求有着清晰和直接的关联性。

上诉机构的解释不无模棱两可之处。“有效理由”并非《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7款,乃至整个第6条及其附件2的条约用语,而是在争端解决的实践中形成的解释判理。这是指调查主管机关拒绝接受被调查进口商提供的有关信息所具有的充分理由。中国辩称被调查进口商未按照调查主管部门要求从核实调查一开始就提交新的信息,如未提交,构成可拒绝接受此类信息的“有效理由”。但是,上诉机构一方面明确该条款及其附件没有设置调查主管机关应接受所有相关信息的义务,一方面又认定中国缺少“有效理由”拒绝接受有关信息。问题在于上诉机构没有进一步阐释“有效理由”的意义,而是简单地维持专家组的认定。尽管上诉机构对于涉案的《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7款的解释存在过于简单,甚至有点武断的问题,但是,中国自己相关解释也不够充分,尤其在已有解释判理的情况下,针对“有效理由”的解释不够。

总体上看,在这两起贸易救济案中,作为应诉方,中国对相关条约的解释具有粗线条的特点,未能更深入加以解释。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上诉机构对于这些看似清楚,实际上具有解释灵活性的条款,均作出不利于中国的结论。

如前述,这是中国入世后参与的首个案件。在此案上诉时递交的书面陈述,中国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解释主张。比如,针对美国辩称,“解释”一词没有出现在《保障协定》,而是由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案”中引入的。中国指出:“美国在上诉机构裁决有利于自己主张的时候,就予以引用,而在不利于其主张的时候,就否定上诉机构澄清WTO要求的权利。”(92)对于涉案《保障协定》有关“不能预见的发展”的解释,中国援引了若干先前判理,如上诉机构“阿根廷鞋类案”和“美国羊肉案”。前案强调进口国主管机关在证明“不能预见的发展”时,应当考虑保障措施的特殊性质,解释应当尽可能清楚明确。后案明确该主管机关必须证明“不能预见的发展”,公布的报告必须包括对“不能预见的发展”之认定或合理结论。这些依据《保障协定》,对进口国采取保障措施的义务,作了进一步澄清。得到了本案上诉机构的支持,认定美国主管机关没有对“不能预见的发展”导致进口增加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

应该看到,中国入世伊始参与本案,总体上以学习为主,并主要依靠聘请的国外知名贸易法律师起草有关书面陈述和出庭听证,尚未完全独自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全过程。但是,这为之后中国相关应对,提供了很好的练兵机会。(93)

美国是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最多的WTO成员之一。自2011年至2017年,上诉机构先后对5起中国诉美国违反相关WTO规则的复审案件作出裁决,包含了较为丰富的涉案条约解释内容。

(1)2011年“美国双反案”:中国有关条约解释的成功经验

本案涉及SCM多项条款的解释,其中关于SCM第1条第1款(a)(1)项下“公共机构”的解释,尤为重要。中国的有关条约解释得到了上诉机构的支持。

该“公共机构”(public body)究竟是如本案专家组所解释,为“任何政府控制的实体”,还是如中国解释,为“旨在履行具有政府特征的职能,行使政府授权的实体”。这是本案有关条约解释的首要争议。中国认为本案专家组以多数所有权为标准认定政府控制,违反了条约解释的惯例,即,依据条约用语在其上下文并兼顾其目的及宗旨而解释其通常意义。中国还主张参考ILC《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解释“公共机构”的意义。(94)

中国对“公共机构”的具体解释,首先是词典意义:“当‘公共’形容‘机构’时,其最相关的词典定义是指该机构代表一个国家或共同体,并以其授权或正式地代表其行动。”其次是上下文:“SCM第1条第1款构成最重要的上下文要素,就向成员提供金融资助,‘政府’和‘公共机构’属于同一范畴。”(95)该第1条第1款(a)(1)项(iv)目还规定“私人机构”(private body,或译“私营机构”)履行政府授权职能,实际上相当于政府。同理,只有行使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才等同于政府。(96)然后兼顾SCM目的及宗旨:体现“微妙地平衡”成员间对采用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寻求。因此,对“公共机构”的解释不宜过于狭窄或宽泛。显然,中国的解释适用了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通则。中国还明确以VCLT第33条第4款关于对不同文字作准本的解释“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为依据,认为“公共机构”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之共同涵义为:旨在履行具有政府特征的职能而行使政府授权的实体。

中国认为ILC《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属于VCLT第31条第3款(c)项下作为上下文的“有关国际法规则”,而该款项下的解释是“依据VCLT第31条的整体解释过程的一个方面”(97)。关于该草案作为上下文“有关”国际法规则,中国举例该草案第8条体现了国有企业可被视为“私人机构”的原则,亦即,根据政府的指示或控制下行事的国有企业,其行为可归责为国家。

上诉机构指出:SCM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定义包括“财政资助”与“利益”两方面,本案涉及前者以及两类提供“财政资助”的主体,其一为政府或“公共机构”,其二为受政府委托或指示的“私人机构”。鉴于该“公共机构”的用语没有界定,上诉机构认为“应根据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解释该用语的通常意义。就其词典意义而言,“公共”具有“作为整体的人民,有关共同体或国家”的意义;“机构”指的是“法律权威创设的拟制人,正式构建的组织、大会、社会”;“公共机构”含有相当宽泛和不同的可能意义。在该第1条第1款(a)(1)项,“政府”是一个集合术语,包括“政府”本身和任何“公共机构”,因此“该集合术语包含了两者之间在基本特征方面具有充分的共同性或重叠性,从而可以适当理解具有政府性质,且行为也在该项下(i)至(iii)以及(iv)目一部分构成‘财政资助’的主体范畴。……‘政府’用语的界定要素说明了‘公共机构’的意义。这是指履行政府性职能,或事实上具有和行使着此类职能。这是政府与公共机构的核心共同点”(98)

可见,上诉机构支持中国关于就提供金融资助而言,“政府”和“公共机构”属于同一范畴以及基于政府职能界定“公共机构”这一解释的基本主张。

为了进一步界定“公共机构”,上诉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比地解释该条款中的“私人机构”:“‘私人’用语的定义包括‘由个人而非国家或公共机构提供或所有的服务、商业’和‘不具有公共机关或公共职位的人’。……上诉机构已经将‘指示’解释为所指政府行使其权力的情况,包括对某私人机构一定程度的命令,而‘委托’则指政府给予某私人机构以责任的情况。”(99)这说明能够委托或指示某私人机构的权力是狭义的政府和公共机构的共同特点。此外,(iv)目所指(i)至(iii)目下“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也可用于认定某机构是否为公共机构。

再从SCM目的及宗旨来看,虽然SCM本身没有序言规定其目的及宗旨,但是,上诉机构已经阐释过该目的及宗旨在于提高和改进GATT对采用补贴和反补贴措施有关的纪律,亦即,对两者作微妙的平衡。从这一点出发,“目的及宗旨的考虑将在界定‘公共机构’用语之范围时应限制加以使用。”(100)上诉机构明确表示:“不同意专家组的认定,即,将‘任何公共机构’解释为任何政府控制的实体,是对SCM目的及宗旨的最佳阐释。”(101)因而这显然也倾向于支持中国对“公共机构”的限制性解释。

关于ILC《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可否作为VCLT第31条第3款(c)项的解释上下文的“相关国际法规则”,上诉机构认为:该(c)项包括“国际法规则”、“相关”和“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三个要素;如该草案有关条款体现习惯国际法或基本法律原则,则可满足这三个要素。总体上,这表示肯定了中国的解释主张。

根据以上解释,上诉机构认定本案专家组将“公共机构”解释为“任何政府控制的实体”,“缺乏适当的法律依据”,予以推翻。(102)这是中国在本案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成功经验。

值得留意的是,上诉机构对中国主张的进一步解释主张,也给予肯定。比如,中国认为本案专家组不适当地将该条款没有的术语“私人企业”和“公共部门”作为上下文引进条约解释。上诉机构同意中国的主张,认为这两个术语本身不是该条款的约文用语,对于解释“公共机构”的含义,参考价值有限。又如,中国诉称专家组假定对“公共机构”的狭义解释将导致政府容易躲在私人机构背后,故意提供给私人机构以扭曲性质的补贴,上诉机构认为:“根据VCLT第31条,条约善意解释。这是指不可依据假定某一当事方寻求规避义务和行使其权利以致损害另一方,对条约用语进行解释。”(103)上诉机构强调VCLT第31条下适当的条约解释不应基于此类假设。SCM第1条第1款(a)(1)项并非假定私人或公共机构,相反,为了认定在狭义上不属于政府一部分的实体给予的财政资助,调查主管机关必须掌握该实体为公共机构或表明其获得授权的证据。再如,中国诉称第1条第1款(a)(1)项下“公共机构”与《农业协定》第9条第1款下“政府机构”的解释应加以协调,因为两者的西班牙作准文本的用语相同,且上诉机构在“加拿大乳制品案”中将该用语解释为旨在行使具有政府职责特点,得到政府授权的权力之机构,因此,“公共机构”可作为“政府代理者”的同义词。上诉机构虽不认为应特别地对西班牙做准本的相关用语进行解释,因为依据VCLT第33条第3款,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均为作准本,但不同作准本的用语也可能存在差异。上诉机构针对专家组驳回中国的这一解释,指出:我们理解中国的解释仅基于西班牙文本,但是,在该第1条第1款(a)(1)项的上下文,该用语应以同样方式解释。可以说,这些对中国有关解释主张的进一步肯定,使得上诉机构有关SCM第1条第1款(a)(1)项下“公共机构”的解释具有更强的判理指导意义。

中国在作为起诉方的本案有关“公共机构”的条约解释方面所取得的成功经验说明:正确适用VCLT解释规则对于涉案条约解释,至关重要。中国的相关解释适用了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通则,紧扣在条约上下文和兼顾SCM目的及宗旨,“公共机构”这一用语应有的通常含义,并依据VCLT第33条第4款关于对不同文字作准本的解释“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和第31条第3款(c)项下作为上下文的“相关国际法规则”之《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对“公共机构”作了全面的解释。可以说,这不仅较全面适用VCLT解释规则,而且在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中第一次将作为一般国际法的国家责任规则引入区分“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的条约解释,成功地阐释了得到政府授权的“私人机构”所应承担的行为责任。只有在这一意义上,“私人机构”才具有“公共机构”或“政府代理者”的性质。如此而言,仅以国家所有权作为界定“公共机构”,显然缺乏条约依据。

(2)2011年“美国轮胎案”:中国难以作为的条约解释

本上诉案所涉条约解释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1款和第4款。(104)中国诉称该第16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该议定书第16条的“一般条件”,并体现了《保障协定》第2条第1款下进口增加的标准。该“一般条件”的具体含义为该第16条第4款下现在进行时的“增加”(increasing)这一用语,表明要求基于“最近”(most recent)目前的增加进行评估。中国还认为,与《保障协定》、《反倾销协定》和SCM的有关用语比较,该协定书第16条第4款的用语“快速”(rapidly)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指明某些增加比其他增加更加快速,因而应聚焦进口增加的“比例”(rate)。中国强调该议定书第16条是仅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因而相关解释必须考虑该第16条第4款下“快速增加”的特点。同时,中国还认为该第16条第4款下“重大(significant)原因”,区别于“非重大原因”。

上诉机构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对“快速增加”和“重大原因”进行解释。首先,上诉机构解释该第16条第4款第一句,认为其规定了三项存在市场失控的条件:“其一,来自中国的进口‘绝对或相对快速增加’;其二,导致或将导致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其三,快速增加的进口是导致或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重大原因’。”(105)然后,上诉机构解释“快速增加”的通常意义:“我们认为‘正在增加’的现在进行时态表明进口的增加目前仍在进行。这也提示该进口存在发展趋势,从过去继续到现在的增加。……‘快速’同时指速度和短时间内。因此,‘快速增加’的通常意义看来是指进口目前在数量或程度上变得更大,且在短时间内速度很快。”(106)就上述关于“快速增加”的解释,与中国主张的解释有何区别?似乎从用语的时态看,该增加为现在时,但是,上诉机构进一步解释这是从过去延续至目前的状态,且具有发展态势,因而不同于中国仅强调目前状态。

在对“快速增加”的词义解释基础上,上诉机构从其上下文加以解读:该第16条第4款的解释应结合第16条第1款。其一,该第1款要求中国产品“正在进口”,与第4款相同,采用现在进行时,且与《保障协定》第2条第1款的“正在进口”相同。根据上诉机构的解释,这意味着进口具有“突然及最近”的含义。其二,该第1款规定此类进口以“如此增加的数量”导致市场失控。“‘如此’的用语确立了一个与可引起市场失控有关的进口数量的门槛要求。”(107)从引起市场失控的原因看,进口必须显然多于曾经有过的情况。

上诉机构认为,就“快速增加”的解释而言,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亦即《中国入世议定书》旨在根据第16条的规定,为国内产业因中国进口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快速增加导致市场失控而受损,提供暂时的补救。兼顾这一目的及宗旨,“该第16条第4款触及了在短期内进口显著增长与国内产业受损水平(实质损害)之间特殊与明显的平衡,并且快速增加的进口与国内产业实质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口快速增加必须是对实质损害的‘显著原因’)。”(108)

根据实质上依据VCLT第31条第1款所作的上述解释,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4款下“‘快速增加’是指以相对或绝对地加速增加。此类进口增加必须是在短期和最近发生的,必须是绝对或相对程度上充分的,因而是损害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的显著原因”(109)

上述关于“快速增加”的解释结论与中国的解释主张有何实质区别呢?如上所说,中国认为应从“最近”目前的状态和“比例”上聚焦进口增加,加以解释。上诉机构表示:这与该第16条第4款的约文不符,因为依据条约解释的习惯惯例,应紧扣约文本身。从本案来看,上诉机构采取了严格的约文解释,由此排除了中国解释主张包含的约文之外任何用语。联系“稀土案”上诉机构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的狭义解释,可见中国涉及该议定书的比较宽泛的解释,均未被上诉机构接受。

关于“重大原因”,上诉机构认为“重大”的通常意义是“重要的、显著的、有后果”,因而提示快速增加的进口必须是引起国内产业损害的“重要的”或“显著的”原因。该第16条第4款:“以‘重大’修饰‘原因’,说明快速增加的进口必须比仅仅引起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原因来得重要,因而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快速增加的进口必须是重要的或显著的。”在约文及上下文中,“重大”的用词规定了必须认定快速增加的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该快速增加的进口对于引起国内产业实质损害而言必须是“重要的”或“显著的”原因。此类评估还须以该第16条第4款第二句所列客观要素为依据。对比中国关于区别“重大原因”与“非重大原因”的解释,上诉机构的这些解释又有何不同呢?似乎中国的区别并无必要,因为“重大原因”肯定区别于“非重大原因”。但是,该第16条第4款约文没有仅仅采用“原因”,而是“重大原因”,因此,上诉机构紧扣约文用语,在其上下文中加以解释,并且不同意中国的区分以说明该第16条第4款采取了较之其他WTO协定更加严格的因果关系标准。换言之,该条款所规定的“重大原因”只是说明进口“快速增加”是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重要”或“显著”原因,即可,并无更严格的因果关系标准。这实际上是宽松的解释,亦即,进口国只要证明在短期和最近一段时间内(不需要是最近的“目前”阶段)“快速增加”的进口和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就满足存在两者间“重大原因”的因果关系要求,由此可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实施特别保障措施。

可见,在涉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解释上,上诉机构通常采取狭义解释。中国对此类案件的解释本身,除了“原材料案”存在明显的误读,并无太大问题,其解释主张得不到上诉机构认可,与所涉条约用语的限制以及上诉机构的狭义解释有关。

(3)2014年“美国反补贴措施案”:“公共机构”的界定与涉及国有企业的市场条件下“授予利益”的基线之间关系

这是一起因美国对来自中国的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涉嫌违反SCM,中美双方均对本案专家组报告有所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涉案关键问题仍与SCM第1条第1款(a)(1)项的“公共机构”解释有关。中国诉称:专家组错误地认定该第1条第1款下就财政资助而言,某实体是否为“政府”的法律标准不适用于评估SCM第14条(d)款(110)下“政府”。中国援引“美国双反案”上诉报告关于“公共机构”的解释结论,认为“根据该第1条第1款的结构,任何实体如既非‘狭义的’政府,也非公共机构,即应界定为私人机构”(111)。中国进一步诉称:提供财政资助的“政府”和在市场起主导作用而可能扭曲市场价格的“政府”是一回事。就此而言,不属于狭义上政府一部分的实体如被认定为该第1条第1款(a)(1)项的“公共机构”,则可视之政府提供者。就能够引起市场扭曲的政府价格而言,如缺少这一认定,则在评估政府的主导性时,不可将这些实体视为政府提供者,其货物销售的价格也不能被视为引起该市场扭曲的“政府”。

一方面,上诉机构同意中国的诉称,即,在SCM下只有一项法律标准以界定“政府”这一用语。“SCM第1条第1款(a)(1)项所界定的‘政府’包括‘狭义的’政府和一成员境内任何公共机构。于是,为了认定该款项涵义内的财政资助,调查主管机关必须决定此类财政资助是否由狭义的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我们进一步注意依据SCM第1条第1款(a)(1)项(iv)目,某一财政资助也可能由政府委托或指示的私人机构提供。在认定某利益是否由政府提供货物而授予的,SCM第14条(d)款确定调查主管机关应认定此类政府提供的货物是否低于适当的报酬。”(112)可见,SCM项下的“政府”定义只有一个,即狭义的政府或公共机构。因此,第1条第1款(a)(1)项和第14条(d)款的“政府”涵义一致。另一方面,上诉机构指出:SCM项下单一“政府”定义并不意味依据第14条(d)款对选择利益“基线”(benchmark)的适当分析取决于对市场中的任何利益落入“政府”定义。单一的“政府”定义并不能回答是由私人或政府相关实体提供的货物价格问题。“就仅在第14条(d)款第一句出现的‘政府’一词而言,其规定‘由政府提供货物……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提供所得低于适当的报酬。’该第一句规定了评估货物提供是否构成利益授予的指南,紧随着是先前的认定,即,此类货物提供构成第1条第1款(a)(1)项定义的‘政府’提供的(iii)目下财政资助。”(113)即,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如提供所得低于适当报酬,即构成“授予利益”。上诉机构认为关键在于选择该利益“基线”,也就是衡量“适当报酬”(adequate remuneration)的标准。根据该第14条(d)款第二句,该标准与一定市场条件有关。“相关基线必须取决于现行市场条件,且此类条件存在于‘提供国’。”(114)上诉机构在先前判理中已经阐释,如“内国价格”(in-country prices)不能作为该基线依据,则可选择“替代基线”(alternative benchmark)。同样地,上诉机构认为,前述“美国双反案”对“公共机构”的解释与本案对“适当报酬”的基线认定既有联系,即,单一的“政府”定义;又有区别,即,基线认定可考虑内国价格在涉及国有企业的情况下导致价格扭曲,选择非内国价格。

可见,按照上诉机构的解释,对SCM第1条第1款(a)(1)项定义的“政府”的单一界定不能排除第14条(d)款下对“适当报酬”基线的判断,个案酌定国有企业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实际上,上诉机构在阐释该基线时采用了“政府相关实体”(government-related entities)(115),指代国有企业。在坚持“美国双反案”中否定将国有企业等同于“公共机构”的同时,上诉机构在解释SCM第14条(d)款时将国有企业对市场价格的影响或干预作为内国价格扭曲的原因,进而允许进口国调查主管机关选择非内国市场的价格作为衡量“适当报酬”的替代基线。实际上,这就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允许对于来自中国的产品所涉“补贴收益”认定时采用替代国的特殊规定,尽管本案似乎与该特殊规定无关。

(4)2014年“美国双反措施案”:GATT第10条第2款的解释

本上诉案聚焦于美国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及同时征收反倾销税的双重补救所依据的国内法是否及时公开和有无追溯效力,所涉条约的解释为GATT第10条第2款:“任何缔约方不得在产生以下结果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正式公布之前采取此类措施:根据既定和统一的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或对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支付转账实施新的或更难于负担的要求、限制或禁止。”

中国解释:该第10条第2款用语“根据既定和统一的做法”的通常意义及其在该条款中所处的表述地位——“显然紧接着‘普遍适用的措施……影响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之后。“提高”一词之后并非直接是用语“根据既定和统一的做法”,这不是界定就认定某措施是否影响“提高关税税率”而言的相关比较基线。中国认为,将“提高关税税率”作为基线或界定可比较的相关预先税率,缺乏任何约文性、解释性或语法的依据。比较法文和西班牙文具有的“作为结果”这一涵义,“根据既定和统一的做法”的用语表明一般适用的措施必须影响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以致落入第10条第2款的范围。中国强调,该第10条第2款下比较基线只有通过在该条款的上下文中并兼顾GATT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方可确定。该第10条诸款项的“共同主线”是要求措施公开以将进口成员适用于不同的贸易相关行为的税率、要求和限制通告给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商。“某一般适用措施是否影响提高关税税率或实施新的或更难于负担的要求的相关基线就是要求某成员公布第10条第1款下一般适用措施。因此,新公布的一般适用措施影响‘提高’关税税率或实施‘新的或更难负担的’对进口要求或限制,与该基线有关。”(116)

上诉机构解释:该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的作用在于让贸易商提前知悉进口国有关一般适用措施,包涵了透明度原则,其中第2款仅限根据一般适用措施影响提高进口产品关税税率或实施更难负担的要求。该第2款须解释的两部分是(1)“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2)“对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支付转账实施新的或更难于负担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两者都是以一般适用措施为前提。将该第10条第2款作为整体分析,可清楚看到上述(1)和(2)体现了根据一般适用措施的可选择性。上诉机构进一步解释(1)部分:“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用语的开头是介词“根据”(under)。其相关词典意义是“依据”(subject to)或“以一定形式”(in the form of)等。从其结构看,意指以既定和统一做法的方式。法文和西班牙文本的约文也证实了这一解释,且不包含对新的较高税率与先前税率的比较这一涵义。“因此,专家组对第10条第2款英文本的约文解释与其他两种作准文本的涵义不协调。根据VCLT第33条,如遇作准文本意义存有差异,要求解释者‘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我们认为,‘根据’用语依其最能调和第10条第2款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之意义是‘以一定形式’和‘以一定方式’。”(117)上诉机构认为,在第10条第2款的上下文中,这意味着“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是指“影响提高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的措施适用具有的某种特征,而非比较。这是对中国有关解释的肯定,说明“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只是表明以既定和统一做法的方式提高关税或其他费用,并无设定比较基线的用意。其关键是做法的“既定和统一”,而非作为比较的结果。

上诉机构还将该第10条第1款作为解释第2款的上下文:该第1款要求以使得各方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的方式迅速公布其一般适用措施,“我们不理解为何依据第2款的比较基线必然可在某既定和统一做法中发现,因为根据前款,应公开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以及相关要求或限制的措施。”(118)总之,第10条第2款“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与透明度和正当程序有关,与比较基线无关。同样地,对于该第2款“对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支付转账实施新的或更难于负担的要求、限制或禁止”而言,也是要求以既定和统一的方式实施新的或更难负担的要求等,不包含比较基线。

总体上,在涉案GATT第10条第2款的解释方面,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错误解释,全部支持了中国的解释主张。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成功运用了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通则和第33条关于不同作准本的解释规则,从而得到上诉机构的首肯。

(5)2017年“美国反倾销方法案”:关于AFA做法的规范性及合规性

这是中国作为起诉方对被诉方不执行争端解决裁定而请求授权贸易报复的第一案。(119)鉴于本案专家组认定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部分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所采用的归零方法和基于“非市场经济”(NME)而采取的单一税率假定方法违反WTO规则,且未被上诉,本上诉案主要针对中国诉称专家组错误认定中国未证明美国某些反倾销措施未违反WTO规则。其中,关于“可获得的否定事实”(AFA)规范或规则是否为“一般和预期适用的规范”,以及可否质疑该规范“本身”(as such)的问题,涉及《反倾销协定》有关条款的解释。

中国诉称:美国对来自中国的产品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定之前未能将AFA通知相关利害关系方,违反《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8款及其附件2第7款,并对本案专家组认定中国未能证明美国对待AFA的做法具有“确定性”(certainty)的规范性质,提起上诉。中国认为该认定有悖上诉机构的解释判理。

上诉机构指出:某规则或规范在其未来的可适用性范围内具有“可预期适用”这一规范性质。但是,这并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该规范今后适用的“确定性”,因为“任何措施包括规则或规范今后可能修改或废止,并且,这一可能性也不改变某措施的预期性质。相反,依据某规则或规范的构成要素看,预期适用性尚不很清楚时,也可能通过一些要素加以证明”(120)。上诉机构认为该专家组没有要求中国证明美国采用的所谓非NME的单一税率假定今后适用的“确定性”,但是,该专家组认定美国在采用该假定时所依据的AFA尚不具“确定性”,因而对待AFA的做法尚不构成规范。对此,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该专家组适用了不同的审查标准,要求更多的证据表明美国对待AFA做法具有“确定性”。换言之,该专家组裁定美国采用的单一税率假定已确立为一种规范性做法(未要求中国证明其今后适用的确定性),而对待AFA做法尚未形成规范性做法(要求中国证明其今后适用的确定性)。上诉机构认为鉴于规范的可变性,专家组不应要求起诉方证明其今后适用的确定性,因而推翻了专家组的有关裁定。这也是该上诉中被唯一推翻的专家组裁定。上诉机构认定美国对待AFA做法实际上具有一般和预期适用的规范性质,其“本身”(as such)可以被质疑,从而支持了中国的诉求。

但是,就中国对可质疑的美国关于AFA做法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8款及其附件2第7款,进一步完成法律分析的诉求,上诉机构认为:“在决定我们能否完成该分析时,鉴于缺少专家组的认定和足够的无争议事实以及上诉各方的主张。我们无法评估美国商务部选择‘可获得信息’,以合理地代替作出确切认定时所缺失的‘必要信息’这样的过程。”(121)最终,就该做法是否违反WTO规则,本案没有定论。

(6)小结:中国诉告美国贸易补救措施案的“得失”

中国最大的“得”是在“美国双反案”中,通过成功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条约解释,并得到上诉机构的支持,澄清了SCM第1条第1款下“公共机构”的涵义。上诉机构肯定了中国主张基于“职能说”界定国有企业是否属于政府指示下的“公共机构”,推翻了专家组以“所有制”为依据界定国有企业是否为“公共机构”的解释。这对于中国的国有企业以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国际贸易而言,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从“美国反补贴措施案”和“美国反倾销方法案”来看,上诉机构虽重申了“公共机构”的涵义,但认为就认定构成补贴的“适当报酬”所处的市场条件所涉国有企业而言,不排除WTO成员的进口方可选择“替代基线”。实质上,这就是适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亦即,允许对于来自中国的产品所涉“补贴收益”认定时采用替代国的特殊规定。这对于国有企业从事出口贸易,十分不利。这是中国的“失”。美国关于AFA做法虽被认定为“一般和预期适用的规范”,其本身亦可质疑,但上诉机构未完成合规性分析。今后,中国仍可能进一步就此问题提起争端解决。“美国双反措施案”的“得”在于澄清了GATT第10条第2款的涵义,即,这与比较基线无关,这有利于增强对美贸易中的我国企业可获得相关法律法规信息的透明度。至于“美国轮胎案”,限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特殊保障规定,很难作出对中国有利的解释。此类当初中国入世谈判“先天”造成的“失”,难以避免。

此案是迄今中国历经时间最长,意义重大的一起WTO争端解决案。2009年9月,WTO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设立专家组审理此案;2011年7月,上诉机构复审裁定欧盟对来自中国的紧固件实施反倾销措施违反《反倾销协定》有关规定;2016年1月,上诉机构再次复审,裁定支持了中国就欧盟未执行本案裁决所提起的21.5案诉求。该案关键在于《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2款(122)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123)的条约解释。

(1)2011年上诉机构复审案:十分有利于中国的条约澄清

A.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的解释

在上诉时,欧盟辩称《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允许就适用反倾销规则而言将中国作为NME,而中国则回应:该议定书第15条“并不包含中国正式承认是NME,而是在发起对来自中国的进口反倾销调查时,暂时和有限地克减《反倾销协定》有关认定正常价值的规则”(124)。上诉机构将此作为首要解释问题。

上诉机构指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与GATT第6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125)相似,承认在认定来自中国进口的价格可比性方面的困难。该第15条允许调查主管机关在认定正常价值时采用第三国市场经济中的价格或成本。《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7款规定不损害WTO成员援引该第6条第1款的补充条款,因此,该第6条第1款包括该补充规定。可见,该第15条是属于该第6条第1款的“追加”条款。根据该第15条(a)款,“中国生产商应‘清楚地表明’在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中市场经济条件为主,以使得在认定价格比较时采用中国的价格或成本。如中国生产商不能‘清楚地表明’在该产业中市场经济条件为主,进口WTO成员则可以采用替代方法,即,不以严格比较在中国的国内价格或成本,诸如采用第三国的价格或构成的正常价值。”(126)显然,相比该第6条第1款,该第15条(a)款的“追加”规定在于中国生产商负有“清楚地表明”其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同类产品之生产产业所具有的市场经济条件这一举证责任。

上诉机构解释:“我们注意《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对中国生产商设置举证责任,清楚地表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其制造、生产和销售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为主。如做到该表明,该进口WTO成员应采用中国价格和成本以认定价格比较。如同GATT1994第6条补充规定,该第15条(a)款允许进口WTO成员克减严格比较在中国的国内价格或成本,亦即,在认定正常价值时予以克减。该第15条(a)款的约文提示在认定价格比较方面,涉及‘中国价格或成本’或‘不以严格比较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方法’。”(127)

根据上述对该第15条(a)款的约文之解释,上诉机构进一步澄清:其一,这与出口价格的认定无关,即便该条款提及市场经济条件为主相关产品销售,但明确这是就比较在中国的市场价格或成本而言。其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确立该第15条(a)款在中国加入之日起15年(即2016年12月11日)失效。这还规定其他WTO成员应在此前就中国整个经济或具体部门或产业而言终止该第15条(a)款,如果中国证明根据进口WTO成员的法律,其为市场经济或在特定部门或产业中市场经济为主。由于该第15条(d)款规定了第15条(a)款的终止规则,其适用范围也不得超出该第15条(a)款。该(a)款和(d)款完全是有关正常价值的认定,换言之,(a)款包含了在涉及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时认定正常价值的特殊规则。第15条(d)款进一步确立这些特殊规则将在2016年失效,并规定了在2016年之前可提前终止这些特殊规则的某些条件。”(128)对该第15条(a)款和(d)款的这些澄清本身是非常清楚的,而且,上诉机构始终明确地将该第15条(a)款作为一款整体看待,包括(1)项和(2)项,该第15条(d)款所终止的是(a)款,尽管约文本身规定“上述(a)款(2)项应在中国入世之日起15年期满失效”,因为(a)款(2)项与(1)项相辅相成,均为“追加”中国生产商的举证责任款项,举证不成的(2)项终止,举证成功的(1)项也不复存在,因为该(1)项是相对(2)项而存在。

上诉机构的这些解释是对中国诉求的完全支持。应该说,这既是所涉条约的约文本身的涵义所决定,这些解释使得该约文的涵义更加清晰,也是中国诉求坚持还约文之本来面目的正确性。然而,对于如此清晰的约文,欧盟依然认为该第15条允许就适用反倾销规则而言,将中国作为NME。上诉机构指出:“我们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没有授权WTO成员将中国与其他成员区别对待,除非涉及在中国的市场价格和成本有关价格比较的认定。我们认为该第15条确定的涉及与价格比较有关的国内价格认定的特殊规则,不包含一个毫无限制的例外,可允许WTO成员就《反倾销协定》和GATT1994项下其他目的而言区别对待中国,譬如认定出口价格或个别抑或国家范围的倾销幅度和关税。”(129)上诉机构在驳回欧盟的解释主张的同时,再次强调支持中国诉称该第15条不包含任何中国正式承认NME。也就是说,WTO不存在对中国整个经济性质的认定规则,只有WTO成员的国(域)内法存在此类规则(这些规则如与该第15条抵触,则构成违反WTO法)。WTO仅限于在中国入世之日起15年内允许WTO成员对来自中国进口实施反倾销调查时,如中国生产商不能举证表明其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同类产品的市场经济条件为主,则可采用不严格基于中国国内价格和成本的替代方法。

B.对《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2款的解释

针对欧盟诉称该第9条第2款并未强制规定实施个别的反倾销税,而只是“原则性或可参考的规定”(a principle or a reference),中国回应:“该第9条第2款的用语在其上下文中(包括第6条第10款)重申调查主管机关基于个案实施反倾销税的义务,除了该第9条第2款第三句规定的情况。”(130)

上诉机构认为:《反倾销协定》包含聚焦产品和进出口商以及生产商的反倾销规则。该协定第9条第2款涉及生产商和供应商。因此,该协定某些条款聚焦产品与某些案件中要求基于供应商的反倾销税并不抵触。“该第9条第2款规定反倾销税‘应个案酌定收取适当的反倾销税’,‘主管机关应列出有关产品供应商的名称’。因此,该规定的用语很清楚,采用了情态动词‘应’,亦即,收取适当的反倾销税和列出供应商名称具有强制性。”(131)这就驳回了欧盟有关第9条第2款的非强制性诉求。上诉机构明确根据该第9条第2款,反倾销税应基于个案适当收取,并取之于受调查的单独出口商或生产商有关所有来源。该第9条第2款第二句也要求个案酌定。由此,上诉机构也支持了中国关于“个案实施反倾销税的义务”这一诉求,而不同意欧盟在曲解《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的基础上将中国作为NME的整体实施反倾销税。“我们根据《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2款的约文在其上下文中的含义已作出的结论,该条款要求基于个案实施反倾销税,该第9条第2款第三句的例外也不能证明对来自NME的非个别供应商实施国家范围的反倾销税为正当。因此,我们认为没有必要援引VCLT第32条的补充解释方法,诸如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以确认或决定第31条之适用结果而获意义。”(132)

可见,上诉机构的这些条约解释虽未直接援引VCLT第31条,尤其是第31条第1款解释通则,但实际上均以该解释通则为可适用法,解决涉案条约解释的争端,并充分肯定了中国的解释主张。这与2011年“美国双反案”有关“公共机构”的解释一样,不仅对个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而且对于澄清中国相关NME以及国有企业的问题,更具政治意义。

(2)2016年上诉机构21.5复审案:中国“完胜”的条约解释

这是就欧盟是否执行上述2011年裁决,中国提起的21.5案,并经上诉机构复审解决。由于中国的所有上诉请求得到支持,因此这是上诉机构复审裁决的起诉方“完胜”的案例之一。(133)下文限于主要的条约解释问题。

其一,《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5款的解释。上诉机构认为该条款要求依据“说明的正当原因”(good cause shown),调查主管机关应将“依其机密性质的”或当事方基于保密而提供的信息作为机密信息。第6条第5款第1项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因此。该第6条第5款规定‘正当原因’是将当事方递交给主管机关的信息按机密信息对待的前提条件。依此,上诉机构认为在原审程序中,如果某主管机关将信息作为机密处置而没有说明‘正当原因’,则该主管机关有悖第6条第5款下义务。”(134)在这方面,主管机关与当事方有着不同的作用。要求其递交信息作为机密处置的当事方应说明正当原因,而主管机关必须评估这些理由并客观地认定当事方是否说明其正当原因。在作出此类客观评估时,主管机关应寻求递交一方保护其保密信息的利益与对其他当事方关于透明度和正当程序要求之间平衡。这是对进口国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而言的义务。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关于欧盟违反这一义务的认定。

其二,《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的解释。中国诉称欧盟违反该条款最后一句下的义务:“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上诉机构认为这是确保公平比较的一般义务下的“程序要求”,并坚持原审的上诉报告已解释的:“作为调查主管机关与利害当事方之间对话以确保公平比较的起点,作为最低要求,主管机关必须将产品信息通知与该公平比较有关的当事方。”(135)这同样是对中国诉求的支持。

中国进一步诉称欧盟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下义务。按照该款项,“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考虑的出口比例,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与该款项下法律义务无关,因为‘该款项要求在计算倾销幅度时需考虑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交易”。(136)上诉机构对此表示认可,指出:“该条款下比较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交易,意味着正常价值的WA-WA与就计算倾销幅度而言的出口价格的比较应在所考虑的产品作为整体下进行,在本案中这包括所有紧固件的出口类别。我们已经提示第2条第4款‘公平比较’为第2条第4款第2项的解释提供了上下文。”(137)因此,中国的诉求也得到了支持。

(3)小结

“欧盟紧固件案”对于涉案中国企业而言,可谓“讨回公道”。但中国在该案(21.5)上诉取得全胜之后,并没有启动授权贸易报复程序。(138)即便启动该程序并获准授权贸易报复,涉案中国企业因欧盟反倾销措施而遭受的重大损害如何得以补救,在现行WTO体制内也是一个难题。况且,欧盟和美国等WTO成员坚持在其国(域)内法中将中国作为NME,从而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于2016年12月11日期满失效后,仍采用或变相采用对来自中国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替代国”做法。(139)

然而,从条约解释来看,本上诉案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和(d)款的“正本清源”,梳理、解释了从GATT第6条第1款及其补充规定到《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7款,乃至该议定书第15条具有过渡期性质的特殊规定,区分了作为WTO成员的国(域)内法下NME标准(如不涉及针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比较,不属于WTO规则适用范围)与该议定书第15条下仅限于进口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时的个案价格比较(属于WTO规则适用范围),明确该第15条(a)款的“落日条款”性质(2016年12月11日期满失效),并对欧盟未执行原审裁决所持有关《反倾销协定》有关条款的错误解释,逐一分析,予以纠正。这些对于中国今后诉告欧盟等WTO发达成员的类似违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从长远看,这对于保护中国企业的正当贸易权益,具有根本保障作用。中国在本案原审和21.5案的条约解释主张符合VCLT的解释规则,因而得到了上诉机构的支持。与“美国双反案”一样是中国的条约解释实践的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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