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公开的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双边条约在履行中引起的条约解释争议虽非常有限,但从中还是可以看到至少如下两个特点。
上述3起案例表明正确适用VCLT解释规则,至关重要,尤其在通过协商、谈判解决因双边条约的履行而引起的解释争议时,缔约国有权对条约作出一定解释,只要为双方接受,就是权威解释。“《中苏民航协定》案”是在中国政府的坚持下,通过双方谈判解决的,避免了各自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采取国内执法,激化争端的做法。在谈判中,中国政府正确适用了VCLT的解释规则,对中文和俄文作准文本的分别用语“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应豁免收税”的实质意义,在该协定本身与缔结双边民航协定的惯例以及相关国际法,即,现行国际民航协定及税收协定等上下文中,作出应豁免各自空运企业一切销售净收入的税收,这一符合缔约双方共同意愿的解释,并以该协定的英文起草文本为缔约准备资料,进一步补充证实这一解释。
“安顺诉中国案”是第一起通过ICSID仲裁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政府之间涉及双边投资协定解释的争端案件。中国政府依据中韩BIT第9条(7)款关于提起国际仲裁的3年时效限制规定,启动初步异议的快速程序,成功适用VCLT解释规则,对该条款的用语作出颇有说服力的解释,而且对可能作为该时效例外的MFN条款作出同样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得到了该案仲裁庭的完全支持,从而以最快捷、最经济的方式实现维护中国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应指出,对于门槛颇高的ICSID初步异议的快速程序,中国负有“清晰、明白地确立其异议,且相对容易认定”的事实举证和条约解释的双重责任。该案说明:即便在由第三方作出有权解释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基于确凿的事实,自己先作出令人信服的条约解释,实乃胜诉之前提。
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平安诉比利时案”中,平安忽视对VCLT解释规则的适用,没有坚持2009年中国与比利时BIT第10条(2)款仅仅明确排除在其生效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争端,根据1986年BIT已书面通知东道国政府,但在2009年BIT生效前未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争端,理应在2009年BIT的适用范围内解决。当然,该案仲裁庭对涉案条约的不当解释也是造成中国公司败诉的原因之一。(www.xing528.com)
与下文分析的多边条约的解释有所不同,双边条约的解释争议往往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协商、谈判解决,因此,缔约国或当事一方的解释更为重要。这可谓双边条约的解释特点。
双边条约尤其是双边投资协定的解释往往与多边条约有关,但是,即便诸如“安顺诉中国案”或“平安诉比利时案”此类ICSID的投资仲裁案,其关键往往还在于涉案BIT的解释。这不同于下文研究的中国参与国际贸易争端所涉WTO协定或一般国际法下争端解决所涉《联合国宪章》、UNCLOS等多边公约的解释。
诸如《中苏民航协定》和中韩、中比BIT此类双边条约的解释,应基于缔约国双方约定的条约用语,因而也适用VCLT的解释通则。但是,如在双方政府协商、谈判解决由此产生的任何解释争议时,双方作为有权解释的主体,能否达成双方可接受的解决,首先取决于解释的合法性,即,符合一般国际法上的解释规则,因而正确运用VCLT的解释规则以及其他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解释规则,使得中国的解释主张具有坚实的国际法基础;其次是解释的合理性,即,符合相关国际惯例或判理。双边协定的主题往往是各国普遍涉及的国际经贸合作关系,如空运、投资、税收等。在以双边条约为主的引渡等司法协助方面,也是如此。在解释涉案双边条约时,应充分顾及相关国际惯例。如“《中苏民航协定》案”的中国所作解释,将国际民航业的惯例作为VCLT第31条第3款(c)项下解释上下文的“相关国际法规则”。这既是合法性的要求,也体现了合理性。在“安顺诉中国案”中,中国政府除了紧扣中韩BIT关于3年时效的约文用语,还以相关判理为依据,强调该用语是指“知悉存在损失的事实,而非知悉损失额”,从而大大增强了自己解释主张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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