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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的国际法-美洲人权公约的解析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IACHR对《美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多集中于咨询意见案,二十多起咨询意见案的多数适用VCLT解释规则,而逾350起诉讼案件却只有少数在对该公约解释时援引VCLT解释规则,多数案件几乎没有明确的条约解释。这是阿根廷、巴西和巴拉圭三国共同请求IACHR就移民儿童的权益保护与《美洲人权公约》成员国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提供咨询意见。本案主要涉及《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9条等条款的解释。

条约解释的国际法-美洲人权公约的解析

IACHR对《美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多集中于咨询意见案,二十多起咨询意见案的多数适用VCLT解释规则,而逾350起诉讼案件却只有少数在对该公约解释时援引VCLT解释规则,多数案件几乎没有明确的条约解释。在前述IACHR典型的解释判理基础上,下文择取晚近的若干解释判理,进一步分析有关解释特点。

这是阿根廷、巴西和巴拉圭三国共同请求IACHR就移民儿童的权益保护与《美洲人权公约》成员国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提供咨询意见。

IACHR认为:各国可制定其有关外国人进出境的法律机制,只要与《美洲人权公约》相符合,此外还应履行国际人道法和难民法的国际公约下义务。基于对移民政策的人权视野,IACHR首先确定解释有关条约义务的“解释方法论”(interpretation methodology)(126),指出:本法院的工作“实质上就是对《美洲人权公约》及其他有权管辖之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以期依据条约与习惯国际法认定国家在国际法下义务。本法院忆及曾多次强调咨询意见案没有当事方,因而其解释任务不同于诉讼案。咨询职能之目的是提供该公约以及美洲国家有关人权保护条约的司法解释。为了完成这一工作,本法院将适用体现具有习惯性质的VCLT解释通则,因而同时适用善意、有关条约用语在上下文中自然意义以及该条约之目的及宗旨的解释”(127)。IACHR所说VCLT解释规则具有“习惯性质”(习惯国际法)的判理依据是ICJ两个判例。(128)这似乎表明IACHR先前判例未曾明确这些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性质。

然后,IACHR对该公约作了一般的解释: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是“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因而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权而不论其国籍,各国对其管辖下的人负有保护义务。个人的人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美洲人权委员会诉诸IACHR。“这意味着有关规范应基于泛美体系所寻求的个人保护之‘最佳方式’这一价值模式,加以解释”。(129)此外,ICAHR也主张:“人权条约是活的手段,必须根据时代发展和当今活的条件作演进解释。演进解释与该公约第29条和VCLT确定的解释通则一致。”(130)这说明:将演进解释作为VCLT解释规则的一部分,已是IACHR确定的判理。

接着,ICAHR对儿童权利的特殊性作了具体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第19条规定:“每一个未成年儿童都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而给予必要的保护措施。”该儿童包括难民、移民儿童,而不论其国籍、移民地位或无国籍。为此,该公约下儿童权益保护必须与相关国际公约相结合,采取演进解释。“铭记国际社会承认有必要采取特殊措施保障这些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131)尽管接受外国儿童的国家和儿童的来源国均有义务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但是,根据本案咨询请求,主要是澄清接受国的义务。IACHR强调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必须是“有效的”(effective,effet utile)。该公约第19条“关心的是基于其本身条件所采取有利于所有儿童的保护措施,并且,这将对儿童权利有关所有其他权利的接受产生影响”(132)。该第19条也是该公约不仅对国家,而且对家庭和社会设置义务的唯一条款。该公约对儿童的全面保护须以如下原则为指导:非歧视性原则,考虑儿童的最佳利益原则,尊重生命及发展权原则,尊重在任何程序中儿童自己看法的原则,并在解释该公约相关条款时适用这些原则。可见,关于该公约下儿童权条款的解释,不仅应依照VCLT解释规则和有效(解释)保护原则,而且必须遵循相关指导原则。

对于移民儿童而言,相关国际公约包括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以及1967年议定书,(133)因此,对于《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而言,除履行该公约下儿童保护的义务,还须承担有关难民公约下义务,并转化为国内法。“总之,通过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解释,以相互补充的方式,并按该公约第22条第7款(有权请求庇护)的要求和顾及第29条(解释的限制),本法院认为寻求庇护和表明难民身份是个人的人权固有内容。”(134)为此,根据该公约第1条第1款(尊重权利的义务)和第2条(国内法律效力),各缔约国对于寻求庇护的儿童负有义务:(1)允许儿童请求庇护和难民地位,不得未经充分和个别的分析其请求而在边境予以拒绝;(2)不得将儿童遣回对其生命、自由、安全或人身独立构成危险的国家;(3)凡符合要求并基于家庭团圆的原则,给予儿童其庇护或难民地位。为了确保儿童权利,各缔约国应允许儿童先入境,后进行评估程序,该评估程序应在友好环境下进行并保护儿童的隐私权,包括认定儿童的实际年龄、有无家庭成员陪伴、国籍或无国籍、离开来源国的原因,并基于儿童的最佳利益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各缔约国应对儿童的移民申请给予正当程序的保证,包括:(1)被通知有关程序及其决定的权利;(2)由专业官员或法官办理移民手续;(3)儿童有权参加庭审和各项程序;(4)有权获得翻译;(5)可有效地与领事联系;(6)有权获得法律代理;(7)在未有成人陪伴时指定监护人;(8)获得基于儿童最佳利益的决定;(9)有权向上级法院起诉;(10)程序期间须合理。在非常规的移民程序中不得剥夺儿童自由,并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并配有儿童心理学和人权保护的专业管理人员。在不得不依法扣留儿童时必须以可被理解的语言事先通知本人,法官或主管官员应在场,儿童也应有权联系其领事,应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最后,该公约缔约国应履行“非推回”(non-refoulement)这一习惯国际法的原则。《美洲人权公约》第22条第8款的“用语之字面解释导致这一结论”,即“根据泛美体系,任何外国人,无论其是否为难民或请求庇护者,在其原居住国将面临的生命或人身自由的威胁时,均不得予以遣返”。(135)

综上,IACHR与其说进行条约解释,不如说根据《美洲人权公约》及相关国际公约等,尤其基于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之目的要求,对移民的儿童权利保护作了详细阐释。

本案主要涉及《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公正审判的权利)、第9条(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等条款的解释。涉案的诺林等8位智利公民因组织当地土著居民维权抗议,被指控参与涉嫌纵火等恐怖活动,并被判刑入狱。他们以未得到公正审判而向IACHR起诉。

针对智利政府依据本国有关反恐法判处涉案人员入狱,首先,IACHR解释了该公约第9条,认为:该第9条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合法性原则,即“对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按现行法律不为罪者不得被判为有罪”,是民主社会的刑事制度之核心。当一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治被界定为恐怖性质的行为时,负有尊重合法性原则的义务。有关反恐的国内立法及其界定必须准确以免扩大解释。智利有关反恐立法将旨在引起“一般公众的恐慌”(fear in the general population)作为界定恐怖行为的根本要素。“本法院认为假定存在某些客观要素(包括‘从事爆炸的事实’)便有这种主观意图,有悖于该公约第9条确立的合法性原则以及第8条第2款无罪推定的原则。”(136)

其次,IACHR着重解释了该公约第8条第2款所包含的平等和非歧视原则,认为:“在国际法演进的今天,平等和非歧视的基本原则已进入强行法的范围。这已构成了各国及国际公共秩序的法律框架之基础,并渗透至整个法律体系。”(137)针对本案被智利政府判刑入狱的人员均为土著居民,IACHR在解释平等和非歧视原则时,结合该公约第1条第1款关于每个人不应“任何其他社会条件而受到任何歧视”的原则时,指出:“基于该公约第29条和VCLT规定的解释标准,本法院认为民族出身是该公约第1条第1款禁止的歧视标准之一,并包含在‘任何其他社会条件’之中。本法院已提示在解释该表达时,‘必须选择本公约所承认的基于最有利于个人的规则和最有利于权利保护的规则’,该条款所禁止的歧视之特定标准不是穷尽的,而只是宣言。该条款的用语使得‘任何其他社会条件’成为开放式的标准而与未明确提及的范畴相结合。”(138)可见,该公约第29条禁止对人权保护作限制性解释的规定直接影响到IACHR的条约解释实践,使得适用VCLT解释规则也具有扩大解释的特点。结合前述“儿童权利保障咨询意见案”强调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指导原则之一,看来,IACHR的晚近判理更侧重有利于人权保护的立场。

这是哥斯达黎加请求IACHR就同性恋问题相关《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享有私生活的权利)、第18条(姓名的权利)和第24条(平等保护的权利)的解释,提供咨询意见。

IACHR首先强调:“本法院在行使其咨询职责时的解释工作不仅为了澄清国际人权规范的含义及宗旨,而且旨在帮助OAS成员国及机构完全和有效地履行其相关国际义务,并界定和执行其保护人权的公共政策。因此,本法院之解释目的是有助于加强保护人权的制度。”(139)尽管“加强保护人权的制度”是《美洲人权公约》序言所阐明之宗旨和赋予IACHR的职能,(140)但是,IACHR的这一强调体现了其晚近判理更侧重于有利于人权保护的立场。

鉴于同性恋涉及诸多法律和道德问题,IACHR认为有必要在展开有关条约解释之前,“扼要地说明这些少数人的权利之上下文,提供可参考的框架来考虑本咨询意见所处理的问题之重要性,以有效保护这些在历史上饱受结构性歧视、污蔑、各种暴力,致使其基本权利被侵犯者应享有的权利。”(141)从这一“上下文”(context)的“框架”(frame)的表态看,IACHR明确持保护同性恋者应有人权的基本立场。该“框架”包括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11年有关决议表示对因其性别倾向及认定而受歧视者的严重关切,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也持同样的关切,OAS大会自2008年以来多次通过有关同性恋人权的决议。因此,在联合国和泛美体系内,对同性恋的人权保护均持肯定立场,并认为对这些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尤其是在有些国家,同性恋被认定为犯罪。“本法院认定同性恋者面临各种形式的暴力及歧视,尽管在本地区的有些国家已达成共识采取必要的相应措施。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定期审查中,大多数OAS成员国也愿意接受有关建议,对付此类基于性别倾向及认定的暴力和歧视。”(142)巴西、阿根廷、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和智利近年来都采取了相关措施。

基于上述国际与地区的一致立场,IACHR对同性恋相关《美洲人权公约》的条款作了如下解释:(www.xing528.com)

其一,解释的标准。IACHR认为,不同于诉讼案件本质上是对涉案《美洲人权公约》及其他相关条约进行解释和适用以认定有关国家的国际责任,咨询案件没有诉讼的当事国,“咨询意见的主要作用在于提供该公约及有关美洲国家内人权保护的条约之司法解释。为此,本法院将求助于VCLT,其中包括解释国际条约的基本和习惯的规则。这涉及同时和共同的适用善意标准,对条约用语在其上下文及参照该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分析其通常意义。本法院将相应地适用VCLT第31条和第32条确定的方法作出其解释。”(143)作为晚近的判理之一,IACHR有关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这一表述反映了该法院在条约解释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即,将VCLT解释规则作为习惯国际法的基本规则适用于该法院的条约解释实践。该判理所援引的ICJ及其该法院自己的案例,(144)也充分表明这是一般国际法和人权领域的基本做法。

在适用VCLT解释规则时,IACHR认为《美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必须基于泛美人权体制所追求的价值,即,保障对于个人的人权保护而言“最佳视角”。这也是IACHR从给予人权最佳保护的立场出发考虑相关条约解释的做法。在该法院看来,这是《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关于解释的限制,即,任何有关该公约的解释均不得允许“压制享有和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或对这些权利和自由加以比本公约规定的更大的限制”。此外,IACHR还强调人权条约作为“活的手段”,相关的解释应与时俱进。“演进的解释是适用该公约第29条以及VCLT解释规则的必然结果。”(145)

由于本咨询意见案的解释涉及《美洲人权公约》的多项条款,因此,IACHR还指出:根据VCLT包含的体系解释,“有关条款必须作为整体加以解释,其意义和范围必须以其所属于的法律制度为基础。”(146)这包括考虑有关同性恋的国际法律标准以及该公约缔约国参加的其他条约,以作出与其国际义务协调的解释。

以上解释标准涵盖VCLT解释规则、《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的解释规则、解释的“最佳视角”、演进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解释规则体系。可以说,这也是对IACHR近四十年来适用条约解释规则的一个总结。

其二,有关同性恋者的平等及非歧视的权利解释。IACHR认为:平等的概念直接来自人的本性,并且与个人的尊严密不可分。任何将人类分成高低给予不同待遇的做法均与此背道而驰。各国负有义务不采取任何直接或间接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歧视做法。“本法院的判理已提示国际法演进到今天,平等和非歧视的基本原则已具有了强行法的地位。各国及国际公共秩序的整个法律结构均依此为前提,并渗透到每个法律制度。”(147)从人人生而平等的角度来对待同性恋者的权利,实际上是将个人对其性关系的选择权作为自然权利来看待。IACHR指出:《美洲人权公约》如同CCPR,并没有给出有关歧视的确切定义。根据《泛美保护老人权利公约》的第2条和《泛美消除所有对残疾人的歧视公约》第1条第1款等,可将歧视界定为将任何区别、排除、限制或优惠建立在诸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观点、国别或社会来源、经济的地位、出生或任何其他社会条件的基础上,以剥夺或侵犯人人应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这正是《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第1款的一般义务所涉及的反歧视原则。

就该公约第24条平等保护的权利与该第1条第1款的关系,IACHR认为:该第24条所禁止的任何法律上的歧视,不仅包含该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且应涵盖该公约缔约国制定的任何法律及其实施。换言之,如果一国在条约所保障的权利方面采取任何歧视措施,均与该第1条第1款下一般义务相抵触。该第1条第1款所列的歧视不是穷尽的,而是提示性的。因此,该条款用语“或任何其他社会条件”留下了未明确但属于歧视范畴的做法。“在解释该用语时,可替换的诠释就是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个人权利,并符合每一个人的原则。”(148)这与前述“偌林诉智利案”所阐明的更侧重于有利于人权保护的判理如出一辙。

IACHR指出:根据该第1条第1款,该公约第29条及VCLT的解释规则,性别倾向及认定属于该公约保护的人权范畴。由于人权条约是活的的手段,有关解释必须根据时代发展及当代生活的条件,加以解释。因此,在解释“任何其他社会条件”的用语时,从最有利于保护条约下人权及顾及每个人的原则,必须考虑当代的社会条件。这包括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高级专员、CCPR人权委员会的决议、报告和美洲近年来实施的一些人权条约以及OAS通过的决议均保护个人免受基于性别倾向及认定的歧视。相应地,任何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或做法均不得减少或限制基于性别倾向及认定的个人权利。

其三,性别认定及改姓程序相关权利的解释。基于保护个人尊严这一最基本的人权保护价值,IACHR认为:“《美洲人权公约》包含保护尊严的普遍条款,其原则基点是个人自治和人人须被平等对待的观念,因而每个人依据其意志、愿望和生活决定,成就自己之目的。该公约承认私人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本法院也确认个人生活是自由保护的领域,不受第三方或公共机关的专横干预。”(149)该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人人都享有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个人对自己性别的认定和姓名的改变。该公约第17条第2款规定“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的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应予承认”。IACHR在援引该条款时刻意抹去了“男女”,却未加任何说明,只是强调:“该条款提到结婚及组成家庭的条件之认定属于相应国家的内部事务或排他的管辖范围,只要此类条件不应违背非歧视性原则。”(150)其实在正常情况下,婚姻是男女之间的结合,而非同性者的结合。哥斯达黎加请求咨询意见所明确要求解释的《美洲人权公约》也不包括第17条第2款。但是,IACHR为了进一步论证同性恋者组成家庭的权利,援引了该第17条第2款,却未首先解释该条款本身的含义。这不能不说是极大的缺憾。

诚然,IACHR也意识到这一问题,指出:“就该公约第17条第2款的解释而言,依据VCLT的解释规则,这不能说同性者之间婚姻已得到国际法或国际人权法的默认,甚至是适用演进解释的结果。相反,该条款的解释清楚地表明并没有国际义务承认或赞美同性者的婚姻,并且,如果出现了这样的婚姻,也没有义务修改国内法以允许这种婚姻。”(151)

显然,这是IACHR在条约解释上的一个重大缺陷。既然,该公约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为男女间结合,而且该法院也完全意识到该公约缔约国并无承认同性者婚姻的义务,然而却没有对该公约的婚姻家庭权的条款本身做约文解释,只是抹去“男女”的用语,强调各国国内关于婚姻的立法不应歧视同性者直接婚姻。IACHR一方面说没有承认同性者婚姻的国际义务,一方面又说不得歧视同性者婚姻,实际上对该公约缔约国设置了相关国际义务。

以上选析的三起IACHR晚近案例表明:第一,该法院均明确适用VCLT解释规则,尤其是侧重于条约解释的咨询意见案更是对“解释方法论”或“解释的标准”作了专门说明,强调这些规则具有“习惯性质”或称之为“解释国际条约的基本和习惯的规则”。相比之前判理仅表示适用“条约相关国际法”,似乎如今也与ICJ等国际裁判机构一样,将VCLT解释规则认定为习惯国际法。此外,该法院将演进的解释视为VCLT解释规则的一部分。这部分地与《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对解释的限制有关,因而不得对该公约下权利作任何限制性解释。IACHR特别强调以考虑保护人权的“最佳利益原则”或“最佳视角”,实质上就是在该公约的保护范围内尽可能大地保护相关权利。这具有一定的扩张解释特点。

第二,虽然该法院晚近判理十分重视适用VCLT解释规则,并对有关解释方法或标准作专门说明,但是,其具体解释很少作约文解释,更多地是从体系解释出发,对该公约所有相关条款作一阐释,而非解释。比如,“儿童权利保障咨询意见案”对《美洲人权公约》第19条儿童权利有关款项——第22条第7款(有权请求庇护)、第1条第1款(尊重权利的义务)和第2条(国家法律效力)等作了阐述,与其说进行条约解释,不如说基于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之目的要求,对移民的儿童权利保护作了详细的阐释。再比如,“性别认定咨询意见案”除了花了大量篇幅阐释该公约第24条与第1条第1款的关系,还进一步试图解释第17条第2款的婚姻家庭权利下对同性者婚姻的保护,但是,却未能对该条款包含的“男女”用语作约文解释,而片面强调反歧视性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对该公约缔约国设置了允许同性者婚姻的国际义务。至于“诺林诉智利案”更多的是针对涉案个人为土著居民,因而智利政府将这些人判刑入狱有嫌违反《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第1款关于每个人不应“任何其他社会条件而受到任何歧视”的基本原则,并认为在解释“任何其他社会条件”时,必须选择该公约所承认的基于最有利于个人的规则和最有利于权利保护的规则。这实质上也是扩张解释。

总之,IACHR晚近判理一方面归纳或总结条约解释的规则体系,涵盖VCLT解释规则和《美洲人权公约》的解释规则以及演进解释、体系解释等一般国际法实践已采用的解释规则,体现了人权领域条约解释与一般国际法实践的高度一致性,另一方面,该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对该公约保护的人权作扩张解释,也就是说,很大程度与ECHR趋同。可以说,在人权领域的条约解释,更容易作扩张解释。原因在于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日趋扩大和加强,国家对人权保护的责任越来越大。在欧洲和美洲,接受地区人权法院管辖的各国受到了“超国家”的司法机构监督,法院的判理具有了国际法的拘束力。与“限制死刑咨询意见案”等早期判理相比,IACHR晚近判理对涉案条约很少作约文解释,至少从可获得的英文判决或咨询意见来看,是如此。(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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