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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人权公约》的典型解释判理:条约解释的国际法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81年7月,哥斯达黎加政府请求IACHR对该国公民维安娜在监狱被狱警杀害一事是否构成该国政府违反《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生命权)和第5条作出解释。作为IACHR处理的第一案,因其涉及此类案件的调查应由美洲人权委员会负责,先完成相关程序,该法院才能受理,故须澄清该公约第61条第2款的含义。下文评析该案关于《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解释。

《美洲人权公约》的典型解释判理:条约解释的国际法

尽管如前述,WTO上诉机构在首起复审案件中明确VCLT第31条第1款编纂的条约解释通则为“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93),并援引包括1983年IACHR“限制死刑咨询意见案”(IACHR历史上的第4起咨询意见案)在内3起国际司法机构作为认定VCLT解释规则为习惯国际法或普遍国际法原则的判例。但实际上,1981年IACHR“关于维安娜事项案”决定(94)就已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鉴于IACHR于1987年才作出首份关于个人诉国家侵犯人权的判决,(95)因此,“关于维安娜事项案”既是该法院的第一案,也是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的第一案。

1981年7月,哥斯达黎加政府请求IACHR对该国公民维安娜在监狱被狱警杀害一事是否构成该国政府违反《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生命权)和第5条(人道待遇的权利)作出解释。在决定是否受理本案时,IACHR援引VCLT解释规则,对该公约第61条第2款进行解释:“本法院注意到该公约第61条第2款非常清晰的语言,即,规定‘为了法院对一案件进行审理,必须完成第48条至第50条所规定的程序’。自然地,根据条约解释有关国际法,该条款的解读须根据VCLT第31条第1款,‘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96)本案不是由泛美人权委员会提交的,因此问题不在于根据该公约第48条至第50条决定这些条款下程序是否完成,或何时完成,而是决定根据哥斯达黎加单方声明豁免这些程序的情况下,可否免去这些程序。为了作出这一决定,有必要界定该公约赋予该委员会启动IACHR争端案件程序的作用,尤其是在哪种案件中,可由国家豁免这些程序。由于该委员会为启动此类案件程序而有权展开相关事实的调查,因此虽然“对哥斯达黎加政府将本案事项提交本法院的善意没有任何疑问,但是,该委员会应进行的程序在本案中并不能被豁免,否则将损害该公约保护人权的体制完整性”(97)

作为IACHR处理的第一案,因其涉及此类案件的调查应由美洲人权委员会负责,先完成相关程序,该法院才能受理,故须澄清该公约第61条第2款的含义。IACHR认为该条款本身很清楚,其实并不存在什么歧义,但该法院还是援引VCLT解释规则,澄清了该条款的规定。这表明IACHR从一开始就很重视以“条约解释相关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relat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即,VCLT解释规则)为依据,处理该公约的适用与解释问题。

这是IACHR应泛美人权委员会的请求而受理的最初咨询意见案之一。该案解释的条约款项是《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生命的权利)第2款的最后一句:“执行[死刑]这种惩罚不应扩大到目前并不适用死刑的犯罪行为。”(98)泛美人权委员会请求咨询意见所针对的是危地马拉关于该条款的保留,即,该排除规定“仅适用政治犯罪,不适用与政治犯罪相关的普通犯罪”。该保留是否适用于危地马拉批准加入该公约之日尚不适用死刑的所谓“与政治犯罪有关的普通犯罪”,乃本案争议焦点。下文评析该案关于《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解释。

IACHR认为:泛美人权委员会请求咨询的问题涉及一系列需要探析的基本问题。其一,为了解释该公约第4条第2款,有必要决定在什么上下文中,该公约对死刑的适用有所规定,这要求将该第4条作为整体加以解释。其二,有必要决定适用于解释保留的基本原则,虽然该公约允许保留,但对保留有所限制。其三,有必要解决向法院提出的假设问题。为此“本法院将适用VCLT规定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可作为对相关国际法原则的表述”(99)。这些规则具体规定条约必须“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VCLT第31条第1款)。补充的解释方法,尤其是缔约的准备资料也可用于确定适用前述条款的结果,或仍有含糊不清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获不合理之时需进一步确定其含义(VCLT第32条)。IACHR认为:这一解释方法尊重约文优先的原则,亦即,适用客观的解释标准。“在人权条约的案件中,关注约文本身的客观解释标准较之只寻求缔约方意图的主观标准,更加合适。如本法院已提及,因为人权条约‘不是传统的那种缔约方相互交换其权利及好处的多边条约,而是其目的及宗旨在于促进个人的基本人权,而不论其国籍,所针对的是其国籍国和所有其他缔约国’。”(100)可见,IACHR不仅从一开始就明确将VCLT解释规则作为一般国际法原则加以适用,而且非常鲜明地表示采用约文优先的客观标准来解释人权条约。这显然不同于ECHR倾向于目的优先之主观标准。

就死刑保留条款的解释而言,IACHR认为:对该公约限制所允许的死刑制度涉及限制保障的权利与自由享有的范围,以及限制适用范围与含义问题。该公约第29条对解释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不允许将该公约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团体或个人压制该公约所承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该公约第4条之目的在于保护生命权。但是,该条款在第1款以一般用于规定这一目的之后,其余5款均允许死刑。该条约文总体上清楚地显示了限制死刑的倾向,包括设置死刑及适用。”(101)看来,IACHR首先从相关条款(第29条、第4条其他款项)的上下文,从整体上解释,并兼顾该公约及第4条之目的及宗旨,然后进一步具体解释第4条约文。

IACHR指出:该第4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实体性原则——“每一个人享有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4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在法定前提下由相关法院最终裁决,方可判处死刑,并规定仅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且依据第4条第4款,不得适用于政治性犯罪。因此,“事实上,该公约已明确将死刑限于不是政治犯的最严重之普通犯罪。”(102)限制死刑的倾向在该第4条第2款最后一句显得更加清楚:“执行这种惩罚不应扩大到目前并不适用死刑的犯罪行为。”这是本案争议焦点,因为危地马拉辩称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保留了对“与政治犯罪相关的普通犯罪”适用死刑。

IACHR采用该第4条的缔约准备资料确定上述根据约文解释得出的意义。缔约会议的“主流态度,而且显然是会议多数国家代表团的立场在最后全体会议宣言得以反映(19个国家中14个赞同)”(103)

综上所述,IACHR对该第4条第2款最后一句的解释作出结论:“根据VCLT第31条第1款‘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几乎毫无疑问的是,该第4条第2款包含了绝对禁止任何缔约国将死刑适用于先前该国国内法未规定判处死刑的犯罪。该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可能给予该第4条第2款非常清晰的约文以不同的含义。唯一可得到不同结果的方式是采用及时的保留以排除某些嗣后适用。当然,这种保留应符合该条约之目的及宗旨。”(104)

相对“关于维安娜事项案”只是援引VCLT第31条第1款,对涉案条款作非常简要的解释,本案比较全面地适用VCLT第31条第1款和第32条等解释规则,并明确采用约文优先的方法。这不仅在IACHR的条约解释实践中,而且在整个相关国际法实践的历史上也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无怪乎,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案”选择IACHR的解释判理时援引了本案(105),而非“关于维安娜事项案”。

这是IACHR审理的第一起经泛美人权委员会同意个人起诉国家的案件。本案原告是洪都拉斯一所大学就读的学生,1981年9月12日未经颁布逮捕而被该国调查机构扣留,后被指控政治犯罪。洪都拉斯以原告未穷尽国内救济为由提出异议。

IACHR认为洪都拉斯已接受该法院管辖。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61条第1款,IACHR有权“对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的一切问题的管辖权具有约束力”。该公约第61条第2款规定“法院对一案件进行审理”必须确保人权的国际保护是该公约之最终目的,因而要求有权自裁管辖权。接着,IACHR援引VCLT第31条第1款,指出:“条约必须‘以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美洲人权公约》之目的及宗旨是对人权的有效保护。因此,该公约必须加以解释以给予其完全的含义,并且使得赋予[泛美人权]委员会和法院保护的人权制度获得其‘适当的效果’。”(106)与上述两案相比,本案在适用VCLT解释规则时强调了有效解释。在这里,有效解释既是VCLT解释规则的一部分,又是基于条约之目的而必须进行的解释。

在针对洪都拉斯的异议所作分析时,IACHR运用以上解释规则,进行了一定的条约解释。比如,在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第48条第1款(f)项“委员会应置身于有关各方的支配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达成对问题的友好解决”时,IACHR指出:“本法院相信如果在该公约的上下文中解释该款项的用语,那么很清楚,委员会只有在争端的情况使得该选择有可能或必要时,才应该努力尝试友好解决,而这完全取决于委员会的自由裁量。”(107)又如,在解释该公约第48条至第50条时,IACHR认为:这些条款下程序具有较宽泛的人权国际保护之目的,各国应履行其义务,具体而言,即,各国有义务与泛美人权委员会合作进行调查。在此一般目的下,第48条第1款(f)款规定友好解决的可能性,第50条规定如事项未得到解决,委员会应准备报告,包括解决的方案。如这些程序还无法得到满意结果,委员会将根据第51条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是第一起个人诉国家的案件,因此IACHR对该公约规定的有关程序作了解释性说明,但没有援引VCLT解释规则,更多的是评述这些规定。

针对洪都拉斯辩称原告未穷尽国内救济,IACHR指出:“本法院必须强调,虽然穷尽国内救济是委员会起诉的前提,但认定是否尝试过以及穷尽此类救济,或者处理此类要求的例外,均为涉及解释和适用该公约的事项。因此,这本身属于第62条第1款下本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范围。”(108)根据该公约第46条第1款(a)项,按照国际法一般承认的原则,缔约国有义务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救济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在缺乏此类救济及正当程序时,不仅受害者没有义务尝试这些救济,而且有关国家对违反进一步的相关义务负有责任。总之,这些国内救济的问题与案件的实体审理密不可分。IACHR受理本案,完全符合该公约有关规定。

IACHR的上述解释性说明虽未援引VCLT解释规则,但明显贯穿着有效解释的理念,尤其是关于穷尽国内救济的前提条件之解释,强调缔约国应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且程序必须正当,否则原告不必也不可能先穷尽国内救济,而可以径直通过泛美人权委员会向IACHR起诉。

这是墨西哥政府向IACHR请求就国内法院判处外国人死刑需满足领事协助的最低司法保障与正当程序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该请求与墨西哥公民在美国被判死刑的案件有关。美国不是《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但为OAS成员国,并签署了《美洲人权与义务宣言》,墨美两国也均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CCPR缔约国。

IACHR阐述对此提供咨询意见的管辖权时,强调其相关“判理稳定性”:“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本法院是一个自治的司法机构,对任何有关该公约的解释和适用之诉讼案件拥有管辖权,以保证该公约下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者得到保护。由于本法院对诉讼案件的裁决具有拘束力特点,因而作为公约下机构对于该公约的有效适用亦拥有最广泛的实施权力。”(109)在决定接受提供咨询意见的请求时,IACHR通常权衡对诉讼案件的影响,并严格限于对国际人权规范的含义、目的及宗旨给予解释,而非解决涉及事实的争端。

对本案所涉条约解释,IACHR指出:《美洲人权公约》第64条第1款规定OAS成员国可就与该公约有关“其他条约”请求提供咨询意见;该用语“条约”是否涵盖《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应根据VCLT第31条解释规则,“对该用语在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通常意义,加以善意解释,并在必要时将该条约作为整体加以解释”。(110)首先,就《维也纳领事公约》序言规定之目的而言,旨在赋予国家而非个人的权利:“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包括第36条“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墨西哥请求解释相关条约,不是为了认定《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人权,而是请求回答该公约是否关心人权保护。其次,就该公约第36条的用语解释而言,IACHR认为:该第36条1款(a)项的约文很清楚,即,派遣国领事与其国民均有权通讯联络。据此,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有权与其领事通讯联络。根据该公约第5条规定的领事职务,首要的就是保护在接受国的其国民利益。该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更是明确个人在被扣留时请求接受国当局通知其领事的权利。“因此,该公约第36条下领事与其国民通讯联络的规定确实关心派遣国国民的权利保护与可能的好处。这是对‘协助’其国民和‘利益保护’,尤其是‘在法庭上代表’等职务的适当解释。”(111)

再就该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要求接受国应“迅即”(without delay)通知派遣国领事有关逮捕其国民的事宜而言,IACHR指出:这是该法院第一次对该款项,尤其是“迅即”用语进行解释,认为应在具体情况中加以解释。从该款项的缔约史看,由英国提议并得到大多数国家赞同的该款项,旨在确保被逮捕者及时地请求领事提供协助。“这显然是该第36条所承认之权利的适当效果。因此,在适用解释通则时,国际判理一再确认,本法院也是解释该第36条使其获得这样的适当效果。”(112)IACHR在此重复使用了“承认”或“使其获得”“适当效果”(appropriate effects,effet utile)。这是有效解释的一种表述。前述“瓦拉斯克兹诉洪都拉斯案”及援引的PCIJ“上萨瓦的自由区案”判理都采用“适当效果”的用语。可见,IACHR所适用的有效解释虽是VCLT解释通则的延伸,但用语却似乎偏向独立的有效解释表述。考虑到IACHR不太讲究所适用的解释规则应采取何种表述,比如“体现”习惯国际法,或刻意区分不同的有效解释,如以“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来表述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抑或“适当有效”,等等,因此可以理解,IACHR是在VCLT解释规则下进一步有效解释。(www.xing528.com)

根据这一有效解释,IACHR得出结论:“为了确定‘迅即’用语的含义,必须考虑告知被逮捕者之目的。这是不证自明的,即,通知之目的在于使得被逮捕者可以有效地辩护。相应的,该告知必须适时,换言之,告知的时间对于达到该目的而言是合适的。该公约的约文并不准确,本法院将之解释为该告知须在被逮捕者被剥夺自由之时,或至少在其向当局作第一次陈述之前。”(113)

比较前述ICJ在“埃夫纳案”解释:“本法院认定,‘迅即’不一定被解释为一旦逮捕‘立即’。”(114)“迅即”应该指实施逮捕的当局在意识到被逮捕者为外国人,或有理由认为可能为外国人之时,应尽快告知被逮捕或羁押者。“意识到”、“有理由认为”等,带有明显的主观性,而IACHR采取了偏向客观的有效标准,即,被逮捕者被剥夺自由之时或第一次向当局作首次陈述之前。

在进一步回答通知领事协助权与法律正当程序的最低保障之间关系的问题时,IACHR援引了ICJ在“纳米比亚(法律结果)咨询意见案”有关演进解释的判理,认为:“该指导对于国际人权法的案件特别有关,这归功于对国际保护手段的演进解释。该演进解释与VCLT确定的解释通则一致。本法院1989年有关《美洲人权与义务宣言》的解释咨询意见和ECHR在‘蒂勒诉英国案’等也都主张人权条约是必须根据当今条件加以解释的活的手段。”(115)就法律正当程序而言,这意味着被告应能够行使其有关权利,以便有效地维护其利益。有关程序要求必须提供相应的有效、适当的司法保障,包括外国人应有机会充分的准备辩护和得到公正审判。不过,IACHR的演进解释并没有说明哪些是对于涉案条约解释而言必须考虑的当今条件。因此,该案的演进解释显得并不充分。

本案原告阿塔维等诉告哥斯达黎加宪法法院2000年判决禁止本国公民代孕(IVF),侵犯了《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第2款(享有私生活的权利)、第17条第2款(家庭的权利)和第24条(平等保护的权利)等。在驳回哥斯达黎加以部分原告未穷尽本国救济等初步异议和陈述有关事实之后,IACHR认为上述权利均与《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1款“生命权”相关人的概念有关,指出:“本法院重申其判例法,据此对该公约的解释必须以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牢记该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亦即有效保护人权,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并且应以演进地解释人权保护的国际手段。在这样的框架内,本法院将作出解释:(1)依据用语的通常含义;(2)系统和历史的解释;(3)演进的解释;(4)根据条约之目的及宗旨。”(116)

IACHR认为:该公约第4条第1款下“每个人”的“人”(person)这一概念是在许多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制度中使用的法律术语。但是,对于该第4条第1款的解释而言,“人”的定义来自涉及“胚胎”(conception)以及“人类”的条约,其范围应依据科学文献加以评估。IACHR注意到哥斯达黎加宪法法院基于科学立场界定人的生命起始,因而假定在IVF过程中自有“胚胎”之时就有生命权的人。IACHR认为,证据表明IVF转变了通常理解的“胚胎”现象,该公约起草者所接受的“胚胎”定义已经改变。在这样的科学上下文中,对“胚胎”有不同的解释。“本法院认为这需要生物学、医学、伦理学、道德、哲学和宗教等不同视角的评估,因而不存在生命起始的一致定义。”(117)但是,该法院倾向于将代孕分为“胚胎”和“移植”两阶段,在精卵成功结合形成胚胎被植入妇女子宫后,新的生命由此开始。虽在该公约缔结时尚无人工授精技术,但IACHR仍倾向于传统生育过程中的“胚胎”概念。“本法院理解‘胚胎’一词是指植入之时开始,因而该公约第4条不适用于该时刻之前发生的事。”(118)换言之,只有在妇女子宫内的胚胎才是有生命权的“人”之开始。这是“人”的通常意义。

IACHR认为:根据VCLT第31条第2款、第3款,该公约第4条第1款下“人”,还需将作为上下文的相关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加以解释。哥斯达黎加宪法法院禁止代孕的裁决援引了《世界人权宣言》、CCPR和《儿童权公约》等,主张对人的生命权给予绝对的保护。相应地,IACHR首先回顾了1948年《美洲人权与义务宣言》和《美洲人权公约》的起草过程,认为在该公约下,“人”和“人类”两个词没有实质区别。对该公约的系统解释说明:该公约以及宣言的多项条款使用了“每个人”,但是,权利主体不是胚胎,而是孕妇。“可以得出结论的是该公约第4条第1款给予直接保护的是孕妇,因为未出生的小孩从根本上是通过对孕妇的保护而实现的,……因此,先例的历史和系统的解释表明泛美体系确认并不授予胚胎以人的地位。”(119)与前述依据用语的通常意义解释不同,对实证的泛美人权体制的历史和系统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否定胚胎在该公约下的人之地位。然后,IACHR从全球性人权体系角度解释,认为《世界人权宣言》所称“人类”不包括未出生的小孩;CCPR也没有提及给予胚胎以绝对的保护;有关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公约是保护孕妇和出生后的儿童。欧洲和非洲人权体系也均持相同立场。IACHR由此得出结论:哥斯达黎加宪法法院依据《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等禁止代孕,但是,“任何条款或条约均未使得胚胎取得该第4条下人的地位。”(120)

以上解释表明:在IACHR看来,该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仅从字面上解释,子宫内胚胎是有生命权的“人”,这是“人”的通常意义;但是,从系统和历史的解释看,美洲或世界及其他地区的人权保护都是对孕妇和出生后儿童而言。未出生的生命体或“人”(胚胎)本身不是人权保护的主体。上述两个层次的解释完全倾向于对孕妇的保护,并可推论孕妇有决定胚胎的权利。这与堕胎、代孕等合法性与否,休戚相关。

IACHR强调:“人权条约是活的手段,其解释必须紧跟时代的变化和当今活的条件。这一演进解释与《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以及VCLT确立的解释通则一致。在进行演进解释时,本法院特别关注比较法,并利用了国内规范及其法院判例法以分析诉讼案件的特定争端。”(121)对于本案来说,该公约缔结时尚无代孕技术,因此IACHR认为须在演进解释的上下文中,考虑胚胎的法律地位以及与代孕有关的比较法实践。

IACHR回顾了代孕技术出现后ECHR的判例与生物医学技术相关条约或文件,归纳:“本法院观察到国际法上管制趋势还没有导致将胚胎作为与人一样对待或享有生命权的结论。”(122)从比较角度看,至少在美洲的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危地马拉、墨西哥、秘鲁和乌拉圭的法律允许辅助性生殖技术,但是,智利和秘鲁禁止人类的“克隆”(生殖性复制基因)。简言之,各国立法各异。哥斯达黎加是唯一禁止代孕的国家。“本法院认为即使存在极少有关代孕的特殊法律管制,大多数本地区国家允许在其领土上运用代孕。这意味着在该公约的大多数缔约国实践的上下文中,可将该公约解释为允许代孕。”(123)

上述演进解释主要以本案审理时国际(以欧盟为主)和本地区大多数国家允许代孕的实践作为当今条件,由此肯定将该公约第4条第1款解释为允许个人采用代孕作为辅助生殖方式,而非绝对加以禁止。这样的演进解释很大程度上是参考嗣后惯例,然而,由于缺乏相关国家实践的一致性,因而又无法明确以VCLT第31条第3款(b)项的嗣后惯例为依据。这是本案演进解释的瑕疵。

IACHR指出:按照目的论解释,应审查规范之目的,并且为此目的,需要分析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本身,以及区域保护体系之目的。因此,系统解释与目的论解释直接相关。看来,这里所说目的及宗旨解释,并非VCLT第31条第1款解释通则所要求的“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作为约文、上下文和目的及宗旨三位一体的整体解释中一环。

IACHR认为相关先例表明:“该公约第4条第1款之目的在于保障生命权,而不限定对该公约保护的其他权利之拒绝。因此,‘一般’的用语之目的及宗旨在于允许存在权利的冲突时援引对始于胚胎的生命权之例外。换言之,该公约第4条第1款之目的及宗旨是:生命权不是绝对的,并非依此可完全否定其他权利。”(124)IACHR以这样抽象、孤立的方式讨论生命权的相对保护,与VCLT解释通则不尽吻合。

本案所涉代孕相关生命权的争议,说到底,就是关于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无法自然怀孕的情况下,是否允许体外人工授精(卵)和将胚胎植入妇女子宫?如在人工辅助生殖过程中发生对胚胎的处理,是否侵犯生命权?按照IACHR对“生命”的通常意义解释,生命始于胚胎植入子宫。此前发生包括胚胎的处理均不涉及生命权。然而,植入子宫内胚胎具有生命,但按照系统和历史解释及演进解释,又不具有人权保护意义上“人”的法律地位,孕妇而非胚胎是人权保护的主体。这就可能产生胎儿生命权与孕妇权利的冲突。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为享有私生活的权利、家庭的权利和平等保护的权利,并无生命权,而哥斯达黎加主张保护包括胚胎在内的绝对生命权。问题在于是否允许人工辅助生殖(包括在失败情况下处理有关胚胎)乃至堕胎。抽象、孤立的讨论生命权,与VCLT解释规则不尽相符,且可能也无助于解决实质问题。

根据上述解释,IACHR作出结论:“本法院采用不同的解释方式得出类似的结果,即,不可将胚胎理解为该公约第4条第1款之目的下的人。此外,通过分析可获得的科学数据,本法院得出结论,该第4条第1款意义上‘胚胎’是自植入子宫内起算,这也说明了该条款不适用于之前事件的原因。而且,从‘一般’用语可得出结论,该条款下保护的生命权不是绝对的,根据其发展相对变化,由此说明允许该一般规则的例外。”(125)

上述典型判理说明IACHR近四十年来的条约解释具有如下主要特点:其一,从一开始就明确适用VCLT解释规则。《美洲人权公约》第62条第1款赋予IACHR“对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的一切问题的管辖权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公约除第29条规定有关解释的限制,并没有像WTO的DSU第3条第2款那样明确要求适用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不过,IACHR于1981年首次作出“关于维安娜事项案”决定时,VCLT已经生效。因此,该法院从一开始就明确适用VCLT解释规则,而且也不在意有关当事国是否为VCLT缔约国,并不特地指明所援引的VCLT解释规则究竟是条约法还是习惯法,只是表示适用“条约解释相关国际法”。上述判理也均未提及VCLT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性质,尽管其他案例也有明确这些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这与前述ICJ、WTO上诉机构和ICSID一再强调其习惯国际法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在这方面,IACHR与ECHR这两个区域性人权法院都采取比较尊重实际的立场,并不刻意将VCLT解释规则说成习惯国际法,往往径直以适用“相关国际法”或“国际法原则”方式解决涉案条约解释问题。

其二,IACHR在适用VCLT解释规则时,虽也主张“活的手段”之演进解释或目的论解释等,但是,总体上采取司法克制主义,没有像ECHR那样明显采取扩张解释的立场,形成一定意义上司法造法。诚然,按照ECHR的说法,不能停留在20世纪50年代的人权保护观念和水平上,应根据时代发展需要扩大对人权的保护,其出发点是善意的。但是,严格意义上的条约解释是澄清而非造法。上述典型判理表明IACHR比较恪守司法职责。如“关于维安娜事项案”决定为维护“该公约保护人权的体制完整性”,还是应由美洲人权委员会行使相关职能,完成法定程序,而非该法院直接受理;又如“限制死刑咨询意见案”坚持“绝对禁止任何缔约国将死刑适用于先前该国国内法未规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再如“阿塔维等诉哥斯达黎加案”对生命权的例外解释,这些判理体现的至少不是扩张解释。

其三,强调“适当有效”解释。IACHR在其审理第一起个人诉国家的“瓦拉斯克兹诉洪都拉斯案”中就认为按照VCLT解释规则对《美洲人权公约》解释,必须符合该公约有效保护人权之目的及宗旨,并以PCIJ“上萨瓦的自由区案”关于“适当有效”解释原则为指导;“通知领事协助权咨询案”也反复以“适当有效”解释为依据,从该案的解释结论看,倾向客观的认定标准。相比ICJ“埃夫纳案”所涉同样的条约解释之结论,IACHR的解释结论显得更加适当。这也许就是IACHR奉行VCLT解释规则下的“适当有效”原则之缘故。这种“适当有效”解释也不同于ECHR主张的“实际和有效”解释,起到强化“VCLT解释规则+‘活的手段’”解释模式的作用。在这一点上,两者各有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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