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ECHR历史上的第十一起判决,在该法院数以万计的判决中是最早的判例之一。(6)该案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有关“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right to a fair trial)。该条款下的案件相对比较多,其中,第6条第1款是关于个人可诉诸法院的“进入权”,案件更多(1958—1989年期间就有15个《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为被告的60余起案件),(7)并已形成了丰富的条约解释判理。(8)该案是以英国政府为被告,有关“进入权”的第一案,更是ECHR,乃至国际裁判机构明确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第一案,在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实践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1)该案事实
由于该案事实与所涉条约解释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加以概述。戈尔德是英国公民,因抢劫罪被判15年有期徒刑。1969年10月24日,戈尔德服刑所在监狱发生严重骚乱。10月25日,戈尔德被一位狱警指认为参与骚乱,然后接受审讯并被警告如事实成立则将被起诉。戈尔德随即分别写信给一位英国议会议员和有关警察部门主管,但都被监狱长以戈尔德未通过允许的渠道提起申诉而加以截留。1970年3月20日,戈尔德向英国内政大臣请愿,要求转到其他监狱,并与律师会面以提起针对他的诽谤行为之诉。根据英国1952年监狱法第47节第1次节,内政大臣可制定囚犯的管理条例和惩治和控制囚犯的必要规则,即1964年监狱规则。根据该规则第33条(1)款,内政大臣可酌定限制囚犯与其他人的通信,未经法律或这些规则允许,不应允许一囚犯与任何狱外人员通信;该规则第37条还规定囚犯的法律顾问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与囚犯接触,须在所提供的合理设施中进行并受狱警监视。1970年4月6日,内政大臣回复,拒绝戈尔德的请愿。1972年7月12日,戈尔德获准假释。他向ECHR起诉英国政府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
(2)ECHR多数意见的条约解释
这是一起引起ECHR法官们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条约解释不同意见的重大案件。以下首先评析多数意见(为方便起见仍称为ECHR),然后略析有关法官的异议。
ECHR认为本案涉及有关《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两个解释问题:“第一,该第6条第1款是否限制实质上保障待审的法律程序中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或者此外,该条款还保障每个希望起诉以使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得到认定者进入法院的权利?第二,在后一种情况下,对该进入权或在本案可以行使的该权利有无任何隐含的限制?”(9)《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对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或任何针对他的刑事指控作出裁决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理。……”(10)显然,该条款本身无法直接回答“后一种情况”,亦即本案引起的问题。
ECHR针对英国内政大臣驳回戈尔德的请愿,指出:其直接结果使得戈尔德无法与律师联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案与英国政府有关的唯一问题就是排除戈尔德可进入法院。当时并不太清楚,假如允许戈尔德与律师联系,他是否会坚持起诉。同时,根据英国政府提供信息,英国法院不会仅因未获得内政大臣准许离开监狱而通过律师提起诉讼为由,驳回该起诉。ECHR认为本案事实是:戈尔德欲提起诽谤之诉,为此希望联系律师,这是在他服刑期间唯一可能提起该民事案件的条件。英国内政大臣驳回戈尔德的请愿,实际上就阻碍了戈尔德的起诉。这恰恰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包含的法律障碍。“确实,如英国政府辩称,在戈尔德被释放时还可以起诉,但是,在1970年3、4月间,这却是遥不可及的,并且阻碍某权利的有效行使,就将构成对该权利的侵犯,即使该阻碍具有时间性特点。”(11)为此,ECHR认为必须审查该阻碍是否确实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
作为本案的条约解释问题,ECHR认为该第6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表述进入法院的权利。这一权利有别于,但却是源于公正审判的权利。将该条款作为整体解读,实际上一项单一的权利,而在该条款的用语中没有在狭窄意义上加以界定。“这正是本法院的职责通过解释来确定进入法院是否构成该权利的一个因素或方面。”(12)这是本案所涉条约解释的缘故,换言之,条约款项本身没有清楚地表示这样的权利,而需要法院解释是否存在这样的权利。按照瓦特尔的条约解释理论,也是国际裁判实践所体现的,即,“毋须解释者,不必解释之”这一解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须解释者,必解释之。
如何解释?“这应以VCLT第31条至第33条为指导。该公约尚未生效,其第4条特别规定本公约亦无追溯力,但是,第31条至第33条实质上阐明了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对此,本法院也已提及。”(13)这是VCLT签署之后,其编纂的解释规则第一次被国际裁判机构援引作为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原则而非习惯国际法(这也进一步证明在编纂VCLT和该案之时,都没有关于这些解释规则为习惯国际法的说法)。
ECHR认为根据VCLT第31条解释通则所表示的方式,条约解释的过程是一个整体,一种单一综合的运作(整体方式),同时,该解释通则将4款项所阐明的不同要素置于同一基础而成为紧密结合的统一体(单一规则)。这一理解与ILC的评注完全一致。
依据VCLT解释通则及其理解,ECHR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如下解释:第一,该条款的用语应在其上下文解读,有理由认为其规定的保障包括“进入权”。从该公约的法文约文中,可清楚地发现该条款第一句规定:在“民事权利”(civil rights)主张方面,每个人有权在其提起或针对其而提起的程序中,获得公正、公开和有合理时限的审理,而且首要是得到听审。英国政府强调法文用语“程序”的词典意义是“审理的过程”。ECHR认为,这不是该用语的唯一词典意义,还可具有“所提供的利益组合”这一延伸意义。同样地,民事权利主张意味着在法律程序之前就已存在,并独立于程序。至于“依法设立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与组建的观念有关,而不仅仅是程序。因此,ECHR认为该条款蕴含着比程序更多的含义。这是通过对约文的法文(ECHR未说明为何首先采用法文本进行解释)词义解读得出的初步结论。就条约解释而言,这是VCLT解释通则的约文方法。
接着,ECHR再对该条款的英文词义进行解释。英国政府辩称“依法设立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是为了“对民事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决”,因而是就审理的程序而言。ECHR认为这并不仅针对待审的司法程序,也可能包含“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待裁决”,因此,将之解释为由法院作出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端裁决之权利,过于狭窄。可见,争议的关键在于:英国政府坚持该条款仅指司法程序公正性相关权利,而ECHR支持原告的诉求,认为该权利还包含提起有待司法裁决的诉权。“当公正、公开和便利的司法程序可确保适用于正在进行的程序同时,也并不必然排除此类程序的体制相关权利。”(14)
英国政府进一步辩称:《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和第13条分别规定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权利和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如果将第6条第1款解释为包含提起有待司法裁决的诉权,那么这两条规定就没有必要了。ECHR认为对第6条第1款延伸含义的解释不会导致与第5条第1款、第13条的混淆,也不会使这两条款变得无用。第13条规定从国家主管机关获得有效补救,不涉及法院,而第5条第4款的要求比第6条第1款更具限制性,仅针对非法逮捕或拘禁。
第二,参照《欧洲人权公约》序言所述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ECHR指出:VCLT第31条第2款明文规定就条约解释而言,条约序言是上下文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序言对于决定待解释的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也十分有用。在《欧洲人权公约》序言,各缔约国表示作为具有相同理念和政治传统、自由和法治的国家,首先采取步骤集体地实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保护的人权。按照英国政府的解释,《欧洲人权公约》不是寻求一般地保护人权,而是《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部分人权。ECHR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序言所称“法治”(rule of law)尤为重要,这体现于该公约第6条第1款,也就是说,法治作为该公约序言规定保护人权之目的及宗旨,对于解释第6条第1款,至关重要。ECHR认为:“为何缔约国决定‘首先采取步骤集体地实施《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人权’,原因在于对法治的根本信念。这看来既是自然的,也是符合VCLT第31条第1款的善意原则。在依上下文解释第6条第1款用语,并参照该公约目的及宗旨时,必须铭记已普遍认可的这一考虑。”(15)ECHR还进一步以欧洲理事会(其成员即为《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规约序言和第3条明确规定“法治原则”作为论据,强调在民事权利的保护方面,没有法治,不可能享有进入法院的权利。换言之,该公约第6条第1款含有的“进入权”(公民有权就民事案件诉诸法院)体现了法治原则。
第三,将“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作为解释的上下文。ECHR援引VCLT第31条第3款(c)项,认为此类规则包括ICJ规约第38条第1款(c)项的“一般法律原则”。只要有民事诉求,就必须能够诉诸法院,这是公认的法律基本原则,同样,禁止拒绝正义也是国际法的原则。因此,“该第6条第1款必须参照这些原则加以解读。”(16)也就是在这些基本原则的上下文中解释该第6条第1款,可以理解“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应包含每个人享有的民事诉权。这一诉求得不到保障,可获得司法裁定其民事权利主张的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ECHR认为,如将该第6条第1款解释为仅涉及已向法院起诉待审的行为,那么缔约国在不违反该条款的情况下,可将某民事权利主张者挡在法院大门外,由政府去决定。这必然导致专横的权力,与前述法律基本原则格格不入。“本法院认为,这是不可接受的,即,第6条第1款仅提供待审诉讼当事方的程序保障,而非首先保护实际上从该保障中获益的权利——进入法院的权利。如不保护该权利,就没有相应司法程序,公平、公开和便捷的司法程序也无任何价值。”(17)
ECHR强调,上述不是通过扩张解释对《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设置新的义务,而是在该第6条第1款第1句用语的上下文,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对其本身具有的人权保护义务作出的澄清,即,“确保每个人有权将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方面的主张诉诸法院”,(18)并认为在解释清楚该条款意义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求助于VCLT第32条补充的解释方法。
(3)ECHR少数意见的条约解释
少数意见认为多数意见采取了扩张解释。其中,英国国籍法官菲茨莫里斯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不同的解释。“该第6条第1款是否应理解为包括进入法院的权利,涉及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条约解释,不仅事关该条款本身,而且对于相关的原则、哲理和态度等更宽泛的问题而言,也极为重要。”(19)
首先是解释的“方法”(approach)。菲茨莫里斯认为,从可理解的、合理合法的观点看,进入法院的权利是,或应认为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但是,同样非常重要的是基于国家间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应有明确的表示,而不是留有推理的余地。“根据主权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立法者之法,与基于条约的法显然存在区别。后者是协议过程的结果,并限于已经同意的,或可以适当地假定已经同意的结果。”(20)这一区分旨在批评多数意忽视了条约解释应限于解释,而非造法。在他看来,多数意见所做的是在《欧洲人权公约》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进入法院的权利情况下,于是就必须假定着去做。然而,鉴于人权条约赋予个人可能向国际委员会或法庭请愿,诉告本国政府,相关国家对此都持非常小心的态度,对此类条约应作“限制性解释”(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然后,菲茨莫里斯强调该第6条第1款的意图及起草方法,可是又认为该条款的起草史难以追溯,故转向比较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因为该宣言早于《欧洲人权公约》2年,具有相似性。该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庭审,以确定其权力和义务并判定对其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21)菲茨莫里斯认为参照该宣言第10条制定的《欧洲人权宣言》第6条第1款“根本没有明确表达可进入法院的独立权利,而完全是一项程序性保障公正审判的权利”(22)。在进一步比较CCPR和《美洲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菲茨莫里斯认为,其中“庭审”(hearing)都是指公正和公开的审理,而非先于庭审的独立权利。
在主张“限制性解释”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基础上,菲茨莫里斯对该第6条第1款的文本及其上下文进行了解释。他认为相关约文包括《欧洲人权公约》序言(“决意采取首要措施以集体实施《世界人权宣言》中所阐述的某些权利”),第1条第1款(“尊重人权的义务”),第5条第4款(“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第13条(“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在这些上下文中解读该第6条第1款:“正如已指出的,审理的概念仅有唯一必要的含义,即,审理是正在进行的,该程序在进行中。这根本不涉及启动该程序的权利,这属于不同范畴的概念。因此,多数意见的解释不是一个合法的过程,并且有悖于公认的解释法则,蕴含着从一个概念跳到另一个概念。”(23)“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公正和公开审理”等用语都表明这是审理程序中的公正与公平。
(4)评论:宽泛性抑或限制性的条约解释
菲茨莫里斯的少数意见说明:在ECHR的历史上,从一开始援引VCLT解释规则,就有宽泛(造法性)和限制(解释性)的争论。“扩展与限制铸造了ECHR的制度性变化:审判机制不断发展,并在某些时候扩展到该法院再也无法处理诉求和履行其保障人权的职责。”(24)当然,按多数意见所说,其解释并非扩张性,而是依据约文本来就有的含义,只是通过解释加以阐明而已。少数意见认为该第6条第1款的用语清楚表达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根据包括序言在内上下文也应理解为指程序中的权利,而非启动该程序的权利。但是,多数意见通过适用VCLT第31条解释通则,坚持认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理所当然包含启动这一程序(进入法院)的权利,否则,该第6条第1款的权利不复存在。孰是孰非?从该第6条第1款约文本身看,“在……作出裁决时”(In the determination)这一用语在其上下文“对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或任何针对他的刑事指控”并参照该公约序言之目的及宗旨“决意采取首要措施以集体实施《世界人权宣言》中所阐述的某些权利”和落实“法治”等,尤其是该第6条的标题“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善意解释之,所澄清的该条款义务应该是缔约国保障每个人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然而,该案多数意见对该权利作出了延伸的解释,也就是每个人首先应有进入司法程序(法院)的权利,尤其是涉及民事权利,每个人应享有诉权。就法治的一般原则而言,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当然以进入法院权利为前提。可是,《欧洲人权公约》没有明确将个人的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这要么是该公约起草者的疏忽,要么是根据法治原则,这是不言而喻的。本案少数意见认为既然该公约没有明文规定,就不应通过条约解释去造法,而多数意见认为可以通过条约解释,澄清该条款本来就涵盖的这一权利。最终,后者占了上风。不仅此案如此,而且嗣后ECHR更加倾向于灵活地解释该公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这是下文评析“蒂勒诉英国案”所要说明的问题。
此外,值得注意,菲茨莫里斯在解释该条款时没有提及VCLT第31条等解释规则,其解释偏重于意图,与多数意见以约文为基础的解释,形成鲜明对比。菲茨莫里斯的解释很难说是适用了VCLT解释规则。这也许是其意见难以得到多数法官支持的缘故。此外,作为英国国籍的ECHR法官,其少数意见与英国政府的辩称十分接近,反映了法官国籍对其裁判立场的影响。
原告是一位视力严重障碍者,1994年5月的一天牵着引导狗去附近邮电所的个人信箱取件,但发现邮箱被打开,便对邮电所人员抱怨,该人员以原告醉酒和有攻击性行为,向警察报告。警察到达现场,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将原告带到警察署,并将他拘押了六个半小时。原告以警察执法侵犯人权向波兰地方法院起诉,均被驳回,后以波兰政府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为由诉诸ECHR。
ECHR认为本案关键在于依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e)项,缔约国当局可否以某人是“喝醉”(person of alcoholic)而实施合法的拘留。“为了澄清用语‘喝醉’的含义,将以VCLT第31条至第33条为指导,正如在其他案件中需要适用VCLT一样。”(25)ECHR强调VCLT第31条规定的解释通则的适用是发现、确定条约用语的真实含义,这样一个完整和单一结合的过程。该通则将4款项所阐明的不同要素置于同一基础。显然,这是前述“戈尔德诉英国案”的解释判理,可见,该案对嗣后案例的重要指导意义。
ECHR进一步阐释VCLT第31条:“该第31条罗列的要素循序是条约解释应遵循的过程。该过程必须始于确定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并且是在其上下文和参照其目的及宗旨。”(26)这对本案尤为重要。《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是自由与安全权的例外,因而不可给予宽泛的解释。不同于“戈尔德诉英国案”倾向于宽泛地解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本案的基本出发点是对例外条款作限制性解释。换言之,对于原则性保护人权的条款可做宽泛解释,而对例外性条款则应作限制解释。这样的区分恐怕也是ECHR的条约解释特点。
ECHR认为“喝醉”作为一个常用词是指某人喝酒成瘾。该公约第5条第1款,该用语与其他几个用语“传播传染病”、“精神不正常”和“吸毒”并列,应在这样的上下文解释。依据该第5条第1款,可以暂时剥夺这类人的自由以对其实施医疗或考虑社会政策的需要。“从这样的上下文解读为何该公约允许暂时剥夺明列的几类人的自由,不仅基于他们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且也是为了这类人的自身利益。”(27)ECHR认为,这说明“喝醉”一词应参照该第5条第1款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该条款之目的及宗旨不是仅仅允许拘留够得上临床意义的醉汉,而且对于那些因酒醉而对公共秩序或对其自己都不利者,为了公共秩序或为了其自身利益,比如健康或个人安全起见,也可拘留之。这并不意味着该第5条第1款可以解释为允许仅仅因为喝酒而拘留。该第5条并没有阻止缔约国对喝酒过度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限制其因酒醉而有害于公共秩序或防止其酒醉后的危险行为。
ECHR进一步认为该公约的起草史也支持上述解释。起初的约文涵盖缔约国有权采取措施解决流浪汉和“醉汉”问题,当时的专家委员会也同意此类限制因公共道德和秩序而为正当。基于上述解释,ECHR得出结论:波兰警察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对原告的拘留属于该公约第5条第1款的例外范围。
尽管ECHR在本案进行条约解释的一开始先区分宽泛抑或限制的解释,并主张对例外条款作限制解释,但是,实际上对涉案条约用语“喝醉”的解释,既包括临床意义上的醉酒成瘾者,也不排除喝酒较多而显现出对公共秩序以及对其本身健康等不利者。“醉酒”的含义显然比较宽泛。这样的解释更多考虑到公共秩序的需要和必要时保护酒醉者本人的需要。因此,本案原告虽尚够不上临床意义上“醉酒”,但仍可能有害于公共秩序,故警察采取必要的拘留措施属于正当的。
本案原告是英国和科威特双重国籍公民,海湾战争时曾为科威特空军服役,战后因涉及传播与科威特皇室有关人员色情视频,遭涉事人员的酷刑并在科威特安全部队关押多日。原告后在英国起诉科威特,要求赔偿,被英国法院以国家豁免而驳回。原告又向ECHR起诉,指控英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以及第1条(尊重人权的义务)、第6条(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第13条(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
ECHR驳回了原告起诉,其中对第6条的解释援引了“戈尔德诉英国案”,指出:该案认定如缺少进入法院的权利,则该第6条提供的公正、公开审判等程序保障就毫无意义。“这已确立该第6条内在包含的这一保障,符合该公约所规定的法治及防止专横权力的原则。”(28)然而,ECHR认为每个人享有进入法院的权利并非绝对,可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这方面,该公约的缔约国有一定的裁量权,当然,最终的解释权还是在ECHR。就本案而言,“本法院首先审查限制是否具有合法目的。本案涉及的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概念,出自‘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的原则,由此一国不受另一国之管辖。本法院认为在民事程序中给予另一国的主权豁免符合与国际法一致的合法目的,即,通过尊重他国主权以促进国家间礼让与友好的关系。其次,本法院必须评估该限制与该目的是否相匹配。必须强调该公约应根据VCLT确定之规则加以解释。其中VCLT第31条第3款(c)项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任何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该第6条的解释也不例外。”(29)
ECHR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应与包括国家豁免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相协调。该公约缔约国所采取的反映公认国际公法规则的措施原则上不应对该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进入法院权设置不相匹配的限制。由于进入法院权是该第6条保障公正审判的内在组成部分,因此对该权利的限制通常也应该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国家豁免学说之组成部分。英国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以其1978年国家豁免法为依据,而该英国法符合1972年欧洲地区有关国家豁免的《巴塞尔公约》。对传统上理解的国家豁免的范围加以限制,在个人伤害的损害赔偿相关民事程序中保留国家豁免,除非该伤害是在法院所在国领土上所致。
针对原告主张其遭受酷刑所致伤害,而禁止酷刑是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则,应优先于条约法或其他国际法规则,ECHR指出,英国法院在判定科威特享有国家豁免之后,原告并无要求审查与其遭受酷刑的证据,因而也根本没有得到证实。然而,ECHR认为原告举证在科威特关押数天被逼供时受到多次殴打,也许可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的酷刑。“在该公约的体系中,早已承认该第3条禁止酷刑、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是民主社会内在的基本价值之一。这是绝对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允许例外。该第3条禁止的‘酷刑’须留有特定烙印,只限于受到非常严重和残酷的非人道待遇或惩罚。”(30)在回顾了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关于禁止酷刑的规定后,ECHR肯定禁止酷刑属于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则。但是,本案不是涉嫌酷刑的刑事责任,而是酷刑引起民事损害赔偿程序中的国家豁免问题。因此,“本法院难以认定依据国际法,审理此案的国内法院可判定另一国家不再享有在其领土上所指控的酷刑引起民事赔偿程序中的国家豁免。”(31)
根据上述适用VCLT第31条第3款(c)项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解释,ECHR试图在相关国际法规则的上下文中澄清了对进入法院权的限制,认为在民事求偿程序中,哪怕是因国际强行法禁止的酷刑引起民事求偿案件中,实施酷刑所在国家本身仍享有国际法上公认的国家豁免。换言之,该第6条第1款本质上涵盖进入法院权(“戈尔德诉英国案”的解释判理),但是,这一人权不是绝对的,受到一定限制,如在民事求偿案件中的国家豁免。尽管该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是绝对的,但是,因在他国的酷刑所致人身伤害提起的民事求偿案件,本国法院仍可对作为被告的他国给予国家豁免。这一合法限制也是进入法院的权利本身所包含的。(www.xing528.com)
原告是伊拉克人,曾为萨达姆时期的一位高官,2001年3月英国与美国等出兵伊拉克时,他在其兄弟家避难,其兄弟为此被英军逮捕、关押,后被释放,当年9月被发现死于巴格达北部的一个小镇,身上留有AK-47步枪的弹痕。原告通过律师向英国法院起诉,以英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命权)、第3条(禁止酷刑)和第5条(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为由,要求调查其兄弟死因并赔偿。英国法院驳回该起诉,理由是虽然在域外的英军监狱内应受该公约管辖,但是,该原告的兄弟实际被关押在美军监狱,因而不受该公约管辖。原告遂向ECHR起诉。
ECHR认为该公约适用于此案,并针对原告指控英国违反该公约的诉求,明确援引VCLT第31条作为可适用法,进行了一定的条约解释,尤其是该公约第5条的解释。“对于本法院审查而言的起点必须是根据VCLT解释规则对该公约所做解释的惯例。”(32)对该公约第5条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解释,缔约国尚无任何嗣后协定。但是,依据VCLT第31条第3款(b)项,在该公约生效后,缔约国的嗣后惯例可作为其有关的协定,甚至于修改该公约的约文。这种惯例就是在国际武装冲突中不以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为依据克减缔约国在该第5条项下羁押个人所负义务。虽然在该公约生效后发生多次缔约国在其域外的军事行动,但是没有哪个缔约国克减其这方面义务。根据VCLT第31条第3款(c)项,“本法院早已在多个案件中明确该公约的解释必须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相协调。”(33)与本案条约解释相关是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ECHR认为这些公约与《欧洲人权公约》差不多同时缔结,且得到各国普遍的批准,其中日内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都是保护战俘和对安全构成威胁的平民。ECHR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的解释应尽可能结合一般国际法的原则,包括国际人道法,并援引了若干ICJ的案件,指出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存在重叠。“本法院必须努力地以符合ICJ界定的国际法框架的方式解释和适用该公约。”(34)
ECHR进一步解释:在国际武装冲突中,《欧洲人权公约》依然适用,尽管应结合国际人道法的背景加以解释。依据国际人道法与该公约的共同保障,国际人道法下剥夺自由的权力之“合法性”前提必须是排除与该公约第5条第1款的抵触。“这意味着羁押必须符合国际人道法,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应铭记该第5条第1款之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免受专横待遇。”(35)依据上述解释,ECHR认定英军在国际武装冲突中逮捕和羁押原告的兄弟(对安全构成威胁的平民),本身没有违反日内瓦公约,也未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下的专横。至于其兄弟在释放后数月死亡与英军的行动无关。
从1975年“戈尔德诉英国案”到2014年“哈萨尼诉英国案”,经过近四十年的实践,ECHR适用VCLT解释规则已成惯例,尽管与ECHR审理案件的总数相比,此类案件数量还是非常少的。欧洲学者曾研究过ECHR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31起案件,(36)其中不乏偏重于下文评析的“活的手段”之演进解释。从上述4起典型案例来看,“戈尔德诉英国案”比较全面地适用了VCLT第31条解释规则,包括《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用语的词典意义,结合司法程序的上下文进一步界定其通常意义,并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还将法治的一般法律原则作为相关国际法规则之上下文,解读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之涵义。“利特瓦诉波兰案”则在该公约第5条第1款的用词之上下文并参照该条款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还援引了该条款的起草史。“阿尔-阿德萨尼诉英国案”和“哈萨尼诉英国案”均侧重于相关国际法规则作为上下文的条约解释。
总体上看,ECHR在适用VCLT解释规则时非常注重对该解释规则的解析,包括将解释规则的适用作为一个整体过程,与ILC的评注十分吻合。但是,很明显,ECHR对于欧洲各国公民人权遭受侵害的案件,多半采用扩张性解释,如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解读为包括进入法院的权利,又如将“醉汉”解释为不限于临床意义上的醉酒,而包括喝酒后举止对公共秩序构成一定威胁者。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该公约缔约国域外管辖下涉及非欧洲国家公民或双重国籍者的人权保护,似乎采取了比较限制的解释,如“哈萨尼诉英国案”认为英军在国际武装冲突中逮捕和羁押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平民不构成专横,就不违反该公约第5条第1款。
由于ECHR十分倚重将该公约作为“活的手段”加以演进解释,因此,很多案例适用VCLT解释规则与这种演进解释结合,可谓“VCLT解释规则+‘活的手段’”。这是ECHR条约解释的显著特点。下文将进一步具体评析此类判理。
该案涉及英国马恩岛(Isle of Man)的居民蒂勒先生在1972年15岁时曾因结伙在学校殴打同学而被地方少年法庭依据当地立法处以三下鞭打。他对此不服,上诉至马恩岛高等法院,被驳回,并被要求在警察厅等候医生检查是否适应鞭打。然而,在医生未到达前,警察对他实施了鞭打。嗣后,蒂勒以英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等为依据向ECHR起诉,经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ECHR审理此案。
该公约第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使之遭受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ECHR认为该鞭打尚不构成该第3条下“酷刑”或“非人道的”惩罚,因此,唯一需要认定这是否构成“侮辱性的”(degrading)惩罚。ECHR指出:“本法院必须忆及该公约是一个活的手段,正如欧洲人权委员会所正确地强调的,必须以当今条件解释。”(37)这是明确《欧洲人权公约》为“活的手段”,应采取“动态的”(dynamic)或演进的解释方法之第一案,“成为这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创造了被ECHR的判例法以及学者们反复援引的最著名用语。”(38)
针对英国政府辩称有关该鞭打的非公开实施,ECHR指出:“公开性也许是评估某惩罚是否属于该第3条下‘侮辱性的’有关因素,但是,本法院并不认为缺少公开性必然使得该惩罚不会落入该范畴。这仍然会使得受害者感到侮辱,即使其他人并不这样看待。”(39)因此,关键在于如何解释该第3条用语“侮辱性”。尽管根据马恩岛立法,鞭打的实施有着严格的条件,但是,ECHR依然认为有必要考虑本案原告所受鞭打的其他情况,从而认定这是否属于该第3条下“侮辱性的”惩罚。司法上的体罚性质是就某人对他人身体上的侵犯而言。就本案而言,这是当地立法允许的体罚,由国家司法机关命令、警察实施,因此构成了对该第3条“制度上的违反”(institutionalised violence)。虽然原告未受到任何严重的,或持续较长的体罚,但是,该体罚还是构成该第3条旨在保护个人免受此类体罚的主要目的,即“个人的尊严及身体的完整性”(40)。与后来的1984年《反酷刑公约》以及1987年《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所保护的个人“尊严”(dignity)权利实际上一致。这表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虽未采用“尊严”一词,但在ECHR审理本案时,这已成为与禁止酷刑密切相关的人权。ECHR依据人人享有“尊严”权,演进地解释了该第3条下“侮辱性的”惩罚有悖于这一人权。
本案原告是一位塞浦路斯妇女,1972年结婚,并在1974年7月土耳其占领塞浦路斯北部之前就在那里拥有一片土地。1989年,她参加了反对土耳其占领的活动,并被土方拘留十多小时。她随即向ECHR起诉,指控土耳其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第5条(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和第8条(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第一议定书第1条(和平享受财产权)。经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同意递交ECHR审理,土耳其对ECHR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异议。
土耳其的第一项异议是辩称原告的土地在所谓“北塞浦路斯的土耳其共和国”(TRNC)管辖下,不属于土耳其主权范围,因此,土耳其不是本案被告。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一国家对其实际控制的领土内发生的侵犯权利应负国际责任。
ECHR指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缔约国应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部分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该条款下‘管辖’的概念不限于缔约国的国内领土。比如,根据已确立的判例法,本法院认定一缔约国引渡或驱逐某人也许引起第3条(禁止酷刑)的问题,从而导致国家在公约下的责任。”(41)HCHR援引的判例对该第3条作了扩张的解释,且国家行为不限于其国境内,包括在其领土之外产生效果的行为。ECHR强调:参照《欧洲人权公约》之目的及宗旨,一缔约国之责任可能因其军事行动(不论合法与否)所致。在此类地区,基于控制的事实(不论直接通过其军队或隶属的地方管理机关)都将引起该公约下的权利和义务。
土耳其的第二项异议是以其分别于1987年1月、1990年1月对《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欧洲人权委员会对个人申诉的审查,已删除)和第46条(对ECHR管辖权的保留,已删除)所做有关声明为依据,辩称缔约国可任择对ECHR管辖权的保留。(42)
ECHR指出:该公约第25条和第46条对于该公约体制的有效性至关重要,因为这两项条款界定了欧洲人权委员会与ECHR的职责在于如该公约第19条规定,通过决定其审查有关指控违反该公约规定之权利与自由的申诉,“保证缔约国所承担义务的履行”。“在解释这些关键条款时,必须考虑该公约作为集体实施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条约之特点”。(43)在回顾了有关判理的基础上,ECHR认为:“该公约是活的手段,必须参照当今的条件加以解释,这已根植于本法院的判例法。”(44)ECHR强调:如此解释符合该公约作为保护个人的人权之手段这一目的及宗旨,据此对该条款的解释及适用,方可达到其应有保障之实际效果。
明确了上述演进解释的方法,ECHR对该公约第25条和第46条进行了具体解释。“为了认定缔约国是否对其接受第25条和第46条下委员会及本法院的管辖设置了限制,本法院将寻求确定这些条约用语在其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及宗旨下的通常意义(VCLT第31条第1款)。这还将考虑作为上下文,‘在该条约适用时确定当事方对该条约解释意思一致的任何嗣后惯例(VCLT第31条第3款(b)项)’。”(45)该公约第25条第2款与第46条第2款明确允许缔约国作出限于一定时间的特定声明。这些条款也被一致地理解为允许缔约国限制追溯性接受该委员会和本法院的管辖。然而,如果根据这些规定允许缔约国自行规定有关实体性限制或对领土适用的限制,那么缔约国就可自行规定不同的实施该公约义务的制度。“这将不仅严重削弱该委员会和本法院的作用,而且使得该公约作为欧洲公共秩序(ordre public)之宪法性手段的有效性大打折扣。”(46)将《欧洲人权公约》视为“公共秩序”(ordre public)的宪法性手段,同时又是“活的手段”。这完全是模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看待美国宪法的立场。如此解释,该公约就是包括欧洲各国在内整个欧洲地区法律制度的最高法律,其他任何法律不得与之冲突。
ECHR认为,当时根据该公约第64条,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加入时可声明对个人申诉及该法院管辖权保留。但是,该保留限于缔约国的国内法与该公约尚不相符的法律,且不允许做一般性保留。这样有条件的保留有可能与该公约序言所述目的及宗旨相悖,而这样的保留是不允许的。“该条款下缔约国的嗣后惯例支持这一解释。自该公约生效至今,除了土耳其,其他29个缔约国均接受了该委员会与本法院受理个人申诉而不设置属地管辖或属事管辖的限制。”(47)总之,根据该公约的特点,该第25条与第46条的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及宗旨和缔约国嗣后惯例解释的通常意义,ECHR认为土耳其对该25条和第46条的保留声明是无效的。这一结论与上述将该公约视为欧洲“公共秩序”的宪章有关,换言之,只要根据ECHR的解释,该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法乃至对该公约的保留声明与之抵触,一律无效。
本案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3条和该公约第14条有关秘密投票及表达自由的权利。ECHR认为该第3条适用于英国管辖下的直布罗陀。马修斯作为直布罗陀居民,指控英国政府未保障直布洛陀居民参与欧共体议会议员的选举,侵犯了她参与投票和表达自由的权利。ECHR指出:“该公约旨在保障的权利不是理论上或想象的,而是实际的和有效的。”(48)英国有义务根据该公约保障直布罗陀居民享有参与投票和表达自由的权利,无论是国内还是欧洲的选举。但是,英国辩称:该第3条限于该公约缔约国的权力下选举,而不扩展到超国家组织的选举。ECHR像在“洛伊齐杜诉土耳其案”(初步异议)一样,强调:“该公约是一个活的手段,必须参照当今的条件解释之。这是深植于本法院这一判例法。该公约起草者始所未料的机构这一事实不能阻止该机构在该公约适用范围内。只要是缔约国依据国际条约组建共同的宪法性或议会性结构,本法院在解释该公约及议定书时,就必须考虑这些互相同意的结构变化。”(49)
就涉案条约的具体解释而言,ECHR先对该第3条用语“立法机关”(legislature)进行解释,指出这并不必然是指国内立法机关。该用语应参照具体国家的宪法结构而解释。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欧共体法与成员国的国内法休戚相关。该第3条包涵了有效政治民主的特点。如果如英国辩称,欧洲议会的选举不属于该第3条适用范围,就会出现影响该有效政治民主的基本工具之风险。在欧洲议会这样的上下文中,可以看到该议会代表了共同体制度的民主政治的主要形式,直接选举该议会议员是“有效政治民主”的组成部分。
本案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活的手段”加以演进解释,更加明确地表示起草该公约时没有的立法机构,而如今有了,就应该按照“有效政治民主”的观念,将此类新的立法机构选举纳入该3条和第14条有关自由选举的权利范畴。就演进解释与VCLT解释规则的关系而言,ECHR并未展开具体论述,甚至没提及VCLT解释规则。因此,这种将某一条约作为“活的手段”加以演进解释的方法几乎属于VCLT解释规则之外的方法。
在“蒂勒诉英国案”之后二三十年的今天,以演进的方法解释《欧洲人权公约》早已成为ECHR的判例法。这样的解释不限于该公约的实体规定,而是也适用于诸如第25条、第46条此类有关该公约实施机制的条款。这些条款的解释不能仅仅依照20世纪50年代初该公约起草者所表达的意图加以解释。明确不限于缔约时意图的条约解释,已构成了ECHR解释实践的显著特点。在ECHR看来,1950年缔结的《欧洲人权公约》只是奠定了在欧洲集体实施保护人权的基础,而对于人权保护的性质及其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的认识在不断深化。基于加强人权保护的大目标,ECHR认为有责任对该公约作必要的、与时俱进的解释,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就此类演进解释与VCLT解释规则的关系而言,“洛伊齐杜诉土耳其案”(初步异议)进一步将《欧洲人权公约》视作为维护整个欧洲“公共秩序”的宪法性“活的”手段。任何有悖该公约的国内法或单方声明均是无效的,在这样实施该公约的机制中,ECHR居于核心地位,可以通过演进地解释该公约,灵活地适用之。该案将“活的手段”判理所体现的演进解释作为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具体做法。不过,该案对第25条和第46条的解释更多地依赖于对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的理解与运用,因而更倾向于条约解释之目的学派,而非约文学派。“马修斯诉英国案”强化了这种倾向于目的学派之演进解释方法。在“VCLT解释规则+‘活的手段’”解释过程中,演进解释往往起到更大作用。
艾雷伊女士是爱尔兰公民,因她丈夫酗酒并经常实施家暴而要求离婚,但未得到法院允许,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指控爱尔兰政府未能保护她免受其丈夫家暴,且因诉讼成本太高致使她无法诉诸当地高等法院获得法律上允许的分居,由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等。本案是ECHR历史上第25起案件,也是有关该第6条第1款解释的早期判例之一。(50)在本案之前,“戈尔德诉英国案”也是有关该第6条第1款,并首次明确援引了VCLT解释规则。
ECHR认为:原告希望获得法律上分居的判决。毫无疑问,该分居的程序结果对于私人权利与义务而言至关重要,因此,这属于第6条第1款涵盖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范畴。“第6条第1款保证人人有权就其民事权利与义务诉诸法院。艾雷伊女士应有权进入高等法院获得法律上分居的判决。”(51)
针对爱尔兰政府辩称原告有权进入法院,她可以不需要律师帮助而诉诸法院。ECHR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旨在保障的权利并非理论上或想象的权利,而是实际和有效的权利”(52)。这是ECHR第一次采用“实际和有效”(practical and effective)的说法,并援引包括“戈尔德诉英国案”等先例,指出这些案例以“类似的”(mutatis mutandis)方式已阐述了这一要求,强调:“在民主社会里,进入法院的权利对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尤为重要。因此,必须确认艾雷伊女士能否在没有律师帮助下可适当、满意地诉诸高等法院。”(53)在爱尔兰,由于宪法禁止离婚,因此只有高等法院才可受理有关法律上分居的诉求,不仅费用高,而且程序复杂。如原告没有律师帮助,难以有效地提起该诉讼。事实上,爱尔兰政府也承认在1972年至1978年间全国255起请求法律上分居的诉讼无一例外有家庭法专业律师代理。为此,ECHR认定:即使存在无需律师帮助起诉的可能性,这也妨碍了原告有效行使其进入法院的权利。可见,该公约缔约国负有义务保障人人享有“实际和有效”之权利,包括进入法院的权利。至于如何保障,则应由缔约国选择,比如,本案反映的诉讼费用高及程序复杂等问题,是否可提供免费的法律协助等,均应由缔约国决定。ECHR所要认定的是涉案的人权有无获得“实际和有效”之保障。这就是本案的重大意义所在。
虽然“艾雷伊诉爱尔兰案”没有提及任何条约解释及其规则,但是,“实际和有效”之人权保障这一总的指导原则对于解释《欧洲人权公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学者将“艾雷伊诉爱尔兰案”第一次提出的“实际和有效”解释原则视为“人权条约法领域的特殊解释原则”。(54)
本案在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的同时,将“活的手段”之演进解释与“实际和有效”解释相结合。本案两原告均为乌兹别克斯坦公民,先后于1999年3月和4月以旅游者的签证身份或伪造身份进入土耳其,被土耳其当局根据针对原告涉嫌恐怖活动的国际通缉令或乌兹别克斯坦的引渡请求而逮捕,随后均被引渡回国。原告以被引渡回国受到酷刑等为由,在被引渡之前就向ECHR起诉指控土耳其违反该公约项下义务,包括该公约第2条(生命权)、第3条(禁止酷刑)和第6条(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第34条(个人申诉)有关人权保护问题。ECHR根据其规则第39条,对本案颁布临时措施,以保证其审理进行。但是,土耳其仍根据与乌兹别克斯坦的双边引渡条约,将两人引渡回国。
首先,ECHR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作为可适用法,并援引下文将要评析的1989年“泽因诉英国案
”(55)等作为引渡相关人权问题的判理,驳回了原告关于该公约第2条、第3条和第6条的诉求。不赘。
其次,针对原告关于该公约第34条(56)下的诉求,ECHR认为这是事关该公约的人权保护体系之有效性的基本保障之一,因此在解释这些关键条款时,必需考虑该公约作为集体实施人权与基本自由的特点。“该公约作为保护个人人权的手段之目的及宗旨,要求其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应使之确保个人申诉制度的实际和有效性。”(57)此外,有关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任何解释应与该公约的基本精神以及作为维护和促进民主社会理念与价值的手段相一致。可见“实际和有效”解释旨在实现和达到该公约保护人权的基本目标。
ECHR进一步指出:各缔约国承诺而非阻碍个人申诉权排除了对个人向法院提出申诉的任何干预,这对于第34条下个人申诉权制度的有效运行极为重要。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两原告被引渡回国而无法与其律师联系,没有机会进一步向土耳其法院递交有关遭受酷刑的诉求及证据,因此,ECHR认为无法适当地评估原告是否确实面临不当待遇的风险,以确保该公约目的及宗旨所要求“实际和有效”之保障。于是,ECHR援引VCLT第31条第3款(c)项,将“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作为上下文,解释如何给予个人申诉权以“实际和有效”之保障。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有关适用CCPR和ICJ及泛美人权法院的判理(作为“相关国际法规则”),ECHR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下个人申诉制度包括ECHR规则第39条下临时措施,如本案原告在被引渡回国之前起诉后,ECHR已颁布临时措施以保证进一步审理。土耳其在决定引渡时应受该临时措施的约束。ECHR说明理由时指出:“本法院并不正式地受到遵循先前判决的约束,但基于法律确定性、可预见性的利益,不应没有很好的理由而偏离自己的先例。然而,极为重要的是该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应采取使得各项人权实际和有效的方式。该公约是活的手段,必须参照当今条件加以解释。”(58)言下之意,在该公约的解释方面,既要遵循“先例”(判例法意义上的判理),又要与时俱进,加以发展。“活的手段”之演进解释就是为了该公约“实际和有效”之适用。这是“艾雷伊诉爱尔兰案”之后近四十年早已确定的有关“实际和有效”解释的判理。
ECHR强调自1998年实施《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议定书》,个人有权直接向ECHR起诉。“在这样的上下文中,本法院注意到参照一般国际法原则,条约法及国际判例法,对临时措施的范围解释不可与寻求保护的实体程序隔离。本法院重申VCLT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必须参照其目的及宗旨加以善意解释,并符合有效原则。”(59)该公约第34条下个人申诉权制度已包含了临时措施。该临时措施旨在防止出现不可恢复的情况致使ECHR无法适当地审查起诉,以保证起诉者实际和有效的获得与该公约下权利相应的好处。如缔约国未履行该临时措施,使得该第34条保障的个人申诉权大打折扣,也违背了该公约第1条下缔约国承诺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ECHR由此认定土耳其违反该公约第34条。
从以上两案,尤其是“马麦特库洛诉土耳其案”,可见“实际和有效”解释原则一方面体现了VCLT第31条第1款解释通则所要求的“善意”解释,也就是“要求解释者应给予每一条约款项的意义使得每个用语有效而非无效”。(60)这与前述作为VCLT第31条第1款延伸的有效解释原则完全一致,可归入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范畴。另一方面,该原则也包含了“解释之目的论”(teleological approach to interpretation),并与ECHR主张“活的手段”一致,也就是与时俱进地解释该公约,使其在新的形式下有效地保护人权。(61)该原则实质上又与演进解释有关,即,不拘泥于条约约文,而依据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根据新的或实际的情况,有效地解释条约。这是属于VCLT解释规则之外一种条约解释的倾向或路径。在有关人权条约解释实践,尤其是ECHR的实践中,尤为突出。
总之,在20世纪70年代ECHR的运行初期,1975年“戈尔德诉英国案”(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1978年“蒂勒诉英国案”(主张“活的手段”之演进解释)和1979年“艾雷伊诉爱尔兰案”(强调“实际和有效的”解释),充分反映了ECHR从一开始就比较注重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和原则以及总的解释路径,对嗣后几十年的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督促各缔约国切实履行保障该公约项下保护人权的义务,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实际和有效”解释原则与ECHR的“VCLT解释规则+‘活的手段’”之解释方式是一致的,共同构成了ECHR的条约解释实践具有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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