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第一节所析“CEAC诉黑山案”已涉及撤销程序的条约解释问题,而本书第七章第三节评析《国际投资法的解释》时也对“CMS煤气输送公司诉阿根廷案”和“安然公司诉阿根廷案”所涉撤销程序的条约解释及其判理稳定性问题,作了一定比较研究。
根据ICSID公约第52条(1)款,ICSID仲裁的任何一方可基于该条款(a)项至(e)项的理由提起撤销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这五项可撤销裁决的理由中,前四项均是由于仲裁庭或仲裁程序存在缺陷而导致裁决的可撤销,其理由显而易见,在实践中容易判断,因此,撤销机构在决定是否撤销裁决时,只需从表面上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行为及仲裁程序进行审查,而无需对原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审查。而第五项撤销理由情况比较复杂。”(170)该第五项就是第52条(1)款(e)项“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that the award has failed to state the reasons on which it is based)。该款项的适用所涉条约解释问题,尤其是原裁决有无陈述有关解释所依据的理由以及陈述充分与否,很值得研究。本目将限于第52条(1)款(e)项的撤销程序案件以及所涉条约解释问题的研究。
本书第七章第三节已论及“森帕拉能源国际诉阿根廷案”。与前述“CMS煤气输送公司诉阿根廷案”和“安然公司诉阿根廷案”一样,阿根廷政府对本案仲裁庭裁决不满,提起撤销之诉,其中撤销依据之一是ICSID公约第52条(1)款(e)项。
本案撤销委员会指出:“根据ICSID公约第48条(3)款,‘裁决……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这一规定的重要性在于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则构成第52条(1)款(e)项的撤销根据。”(171)该委员会认为完全未陈述理由的情况应非常清楚,实践中的这种情况很少。通常是指控原裁决的某方面缺少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或可能自相矛盾。往往很难决定某裁决说理的缺陷是否导致其被撤销。
就本案而言,原案仲裁庭驳回阿根廷根据国内法、习惯国际法和涉案BIT第11条的“必要性”规定的抗辩。本案委员会认为该仲裁庭详细阐述了习惯国际法下的“必要性”相关理由,并以ILC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当事方接受为习惯国际法)第25条为援引涉案BIT“根本安全利益”的条件。该仲裁庭还对阿根廷提出的涉案BIT第11条是否属于自我裁定的问题给予相当的关注,并得出合理的结论。该仲裁庭认定,对援引该第11条及其采取措施的司法审查必须是实体性的,并与习惯法或条约下的要求是否相符因而可否排除其违法性有关。该仲裁庭推理,由于该BIT本身不涉及合法援引必要性的法律要素,因此只能适用相关习惯国际法。该委员会认为,所有这些说理证明该仲裁庭并非“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172)
从本案看,审理撤销申请的特别委员会通常将对原裁决有关被指控“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那部分内容进行复审,从总体上评估是否明显构成“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这一复审本身与条约解释无甚关联。但是,被复审的部分涉及条约适用,也可能与条约解释有关。
大陆事故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通过在阿根廷的全资控股公司从事劳动事故保险业务,因阿根廷在经济危机中限制外币兑换措施而遭受投资损失,提起ICSID仲裁。与“CMS煤气输送公司诉阿根廷案”和“安然公司诉阿根廷案”以及“塞帕拉国际能源诉阿根廷案”不同的是,该案原告与阿根廷政府均对原裁决提出部分撤销申请。该原告申请针对原仲裁庭未以原审中的原告诉求为依据作出裁决,导致“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的错误裁决。阿根廷政府则认为原仲裁庭裁决不能基于涉案BIT第11条或习惯国际法的必要性原则的抗辩,“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
(1)对原告关于“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的撤销申请的决定
在援引申请方的原审诉求之后,该委员会指出:“原裁决提及该诉求的段落为‘鉴于阿根廷经济现已完全恢复,原告得出结论为‘存款持有者应得到因限制兑换而被没收的存款补偿’……原仲裁庭对于涉案BIT第11条和习惯国际法下必要性原则的区别作出认定。……首先,该仲裁庭认定必要性原则可在任何上下文中援引以针对任何国际义务(强行法规则除外)。为此,该仲裁庭认为必要性原则具有‘例外性质’,并且‘只有基于例外方可接受’,因此,该例外的适用受制于‘严格条件’。另一方面,该BIT第11条被认为是一项特别规定,仅适用于BIT本身互相同意的特定投资保护义务。为此,该仲裁庭认为该BIT第11条‘不一定必然受指于一般国际法下必要性的同样适用条件。’”(173)可见,原仲裁庭解释涉案BIT第11条,认为依据该规定在国家紧急状况下采取某些措施的必要性有别于一般国际法,具有特殊性。
该委员会在详细复审了原仲裁庭有关区分BIT与一般国际法的必要性例外的说理之后,指出:“从该裁决中可看得很清楚,该仲裁庭认为就东道国采取的该BIT第11条下措施而言,该BIT下实体义务并不适用于该措施。这一结论的逻辑结果就是该措施没有违反该BIT任何规定。”(174)
针对原仲裁庭未依据原告主张“鉴于阿根廷经济现已完全恢复,……存款持有者应得到因限制兑换而被没收的存款补偿”,作出相关裁决,本委员会认为:“确实该仲裁庭没有明确论及在经济危机过后,阿根廷对其2001年至2002年措施,是否承担BIT下的任何责任。然而,本委员会认可该仲裁庭对该问题的处理,因为这足以从裁决的整体中解读出来。”(175)原因在于该仲裁庭认定根据该BIT第11条采取的措施所致投资者损失,属于该BIT保护投资的例外,即便危机过后,阿根廷也没有义务对该例外措施下所致外国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关键在于原审是否认定东道国的例外措施必要性的成立。一旦认定成立,就没有必要进一步说明危机过后是否赔偿例外措施实施期间的外国投资损失问题。
(2)对阿根廷关于“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的撤销申请的决定
本案撤销委员会认为原仲裁庭裁决阿根廷对经济危机期间采取例外措施所致原告投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危机过后该措施所致原告投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从裁决的整体来看,很清楚,其理由与裁决涉案BIT第11条不适用的理由相同,也就是说,在处理经济危机的必要性过后,根据阿根廷有关法令对存款价值的30%予以补救,并且,这以豁免的BIT项下权利为条件。”(176)可见,该委员会认为,与前述原仲裁庭驳回原告的撤销申请相同,都是要求“整体”(as a whole)解读原裁决,从而否定原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这也是相对较低的标准。
由于上述“CMS煤气输送公司诉阿根廷案”、“安然公司诉阿根廷案”、“森帕拉能源国际诉阿根廷案”和“大陆事故公司诉阿根廷案”均涉及阿根廷在经济危机中采取美阿BIT第11条必要性例外措施,而嗣后撤销程序又进一步复审原仲裁庭的相关裁决是否“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得出的撤销决定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对所涉标准作进一步的比较。(www.xing528.com)
“CMS煤气输送公司诉阿根廷案”是有关阿根廷在经济危机中采取紧急措施引起投资争端仲裁案及其撤销系列案(177)的第一起案件。如前所述,该撤销委员会认为原裁决虽然“未提供其依据第11条所做认定的进一步理由。……在本委员会看来,该裁决的动机可以更清楚一些,但是,仔细的读者可以理解该仲裁庭隐含的理由”(178)。
“安然公司诉阿根廷案”是该撤销系列案的第二起案件。撤销委员会认为原仲裁庭未充分说明阿根廷政府应对经济危机是否只有一种办法。“仲裁庭有必要明确地或进一步决定或假定”以便更好地适用有关国家责任的原则。(179)其中涉及条约解释问题。正是由于原仲裁庭对此未作必要的明确阐述或进一步决定或假定,因此撤销委员会认定这是“未陈述其依据理由”。有必要进一步了解为何撤销委员会在此案认定原仲裁庭“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
首先,该委员会指出:有关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的“可能解释”(possible interpretation)不止一种。“一种潜在的解释是依据其字面上的意义,是指阿根廷在本案中可依赖的必要性原则,如果阿根廷确实没有可能采取其他措施应对经济危机。正如阿根廷所指出的,对于政府应对任何经济危机,总是存在多种办法,并且,如果这一解释是正确的,那么习惯国际法下必要性原则就很难适用于政府应对经济危机所采取措施而加以援引的情况。不过,这并不意味仲裁庭不去认定这是正确的解释,虽然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解释。”(180)然后,该委员会假定:“譬如,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是不存在任何替代措施使得国家可以保障其根本利益,并且,这也不会涉及类似的或严重的违反国际法。根据这一解释,如存在国家可采取的三种可能替代的措施,均会涉及违反国际法下的国家义务,这就不应阻止该国家援引必要性原则,采取其中最少违反国际法的措施。根据这样的解释,只有在替代措施不会涉及或较少涉及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方可排除必要性原则。”(181)显然,该委员会替原仲裁庭作这一假定。接着,该委员会指出原仲裁庭也没有阐述如可替代措施的相对有效性。“在采取保障其根本利益的措施时,国家在实践中也许并不清楚该措施是否可能有效,并且,根据合理的思维会判断有些措施可能更有效些。”(182)最后,该委员会还认为原仲裁庭未说明谁作出是否存在有关替代措施以及依据什么标准的问题。由于原仲裁庭未能像给委员会那样假定这些问题,并作出明确陈述,因此,“本委员会认为该仲裁庭未陈述其裁决的理由。这构成了ICSID公约第52条(1)款(e)项下予以撤销的依据。”(183)
比较上述两起撤销程序案件,可见“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存在两种审查标准:前案认可“隐含的理由”倾向低标准;后案假定“可能的解释”偏重高标准。ICSID公约第52条(1)款(e)项本身并没有对“陈述”的程度(如,充分与否)作任何界定,因此,在实践中由各个撤销委员会酌定。值得注意的是,后案假定“可能的解释”,没有援引任何先前判理。
“森帕拉能源国际诉阿根廷案”与“安然公司诉阿根廷案”的撤销程序并行,几乎同时作出有关撤销问题的决定。相比“安然公司诉阿根廷案”撤销委员会花了较多篇幅分析其假定的三个问题,“森帕拉能源国际诉阿根廷案”撤销委员会仅用一段“讨论”方式概述了原仲裁庭的相关裁决,径直作出不存在“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的决定。从其援引“CMS煤气输送公司诉阿根廷案”判理看,显然也倾向于低标准。
“大陆事故公司诉阿根廷案”是在前三起撤销程序案之后,作出有关撤销问题决定的,并主张“整体”地看待原裁决的陈述理由,倾向于相对较低的复审标准。该案撤销委员会归纳了如何把握认定“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的若干判理:
第一,撤销程序的复审“仅要求仲裁庭对所涉每个问题的裁决提供理由。这要求该仲裁庭陈述其认定的相关事实、可适用原则和将有关法律适用于该事实之后得出的结论。……要求仲裁庭陈述起决定的理由,但不一定是有关其理由的阐明”(184)。
第二,“陈述理由的要求可以得以满足,只要原裁决使得他人能够理解该仲裁庭如何从A点推理到B点,最终得出结论,即可,即便这存在事实或法律方面的错误。”(185)“这一特定的撤销依据不是去推翻关于实体问题的原裁决,而是让当事方理解仲裁庭的裁决。”(186)
第三,“在先前案例和学者论著中都接受这样的看法,即,第52条(1)款(e)项所考虑的是未陈述与裁决全部或部分有关的任何理由,而不是未正确地或有说服力地陈述其依据理由。”(187)
从上述判理看,有关“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的认定,总体上倾向于较低标准,一般不采用假定“可能的解释”之类较高标准。
就ICSID仲裁庭做出的“密科拉诉罗马尼亚案”裁决,罗马尼亚政府提起撤销之诉,其理由之一是原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本案撤销委员会指出:“未陈述理由的裁决应予以撤销,因为当事方应能够确定仲裁庭的裁定在什么范围依据其正确的法律解释以及对事实的适当评估。然而,只要理由已经陈述,即便不正确,没有说服力或没有说透,该裁决也不能因此而被撤销。第52条(1)款(e)项不允许对此类理由的性质或说服力进行任何质疑。”(188)显然,这是一个低标准。该撤销委员会援引的判理包括:“陈述理由的要求可以得以满足,只要原裁决使得他人能够理解该仲裁庭如何从A点推理到B点,最终得出结论,即可,即便这存在事实或法律方面的错误。”(189)这一低标准使得撤销“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的裁决,实际上变得非常困难。
就本案而言,撤销委员会认为:其一,原裁决已经陈述了其所依据理由,论及了提交给该仲裁庭的有关问题,而不论其是否正确、有无说服力或说理透彻与否;其二,因“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而可撤销的裁决必须是对某一问题的裁决从根本上说缺少任何明示的理由,而该理由又必须是裁决必不可少的。本案原裁决不存在此类缺少必要的理由之处。其三,针对罗马尼亚政府诉称无法理解原裁决是如何从A点(涉案欧洲协定可适用)到B点(欧盟法,包括欧洲协定下的欧盟国家援助法)只是事实的一部分,而非作为可适用法。不过,该撤销委员会仍认为原裁决已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为何涉案欧盟法不能由于欧洲协定的关系而具有直接的适用性。
总之,根据ICSID第52条(1)款(e)项的解释判理,原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理由”是一项相对较低的标准,即,只要原裁决对有关问题的裁定已提供了一定理由,而不论其正确或充分与否,均不可轻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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