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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上、下):解析美国虾案的判决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专家组裁定后,美国对其中的法律问题与条约解释问题,提起上诉。以下就其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判理意义作一概述。本案专家组没有按照先前“美国汽油案”明确GATT第20条的“两步”分析法,而是依据GATT及WTO协定建立多边贸易体制的宏观目的及宗旨,认定美国涉案措施从根本上不符合第20条例外要求。这一阐释并没有展开VCLT解释通则下的那种条约解释,更多的是依据先前判理,进一步发展其判理。

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上、下):解析美国虾案的判决

1996年10月,印度等国就美国以保护濒危物种的海龟为由,依据其国内法禁止某些虾及虾产品的进口,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经专家组裁定后,美国对其中的法律问题与条约解释问题,提起上诉。1998年10月,上诉机构作出复审报告。(60)该报告涉及一系列重大法律问题,被杰克逊教授称为WTO争端解决第一个十年中最具“宪法性”(constitutional,即,体制性)判理意义的案件。(61)以下就其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判理意义作一概述。

WTO争端解决机制旨在解决成员(政府)间有关履行WTO适用协定项下义务引起的各类贸易或贸易相关争端,因此,除了WTO成员(政府)作为当事方或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程序,任何个人或机构既不是此类争端解决的当事方,也不允许参与WTO争端解决的程序。但是,DSU第13条规定:“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这就是专家组拥有的“寻求信息权利”(Rights to seek information)。然而,本案专家组在审理阶段时收到两份未经其主动寻求获得,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法庭之友摘要”(amicus briefs),被其拒绝。由此引起对于DSU第13条的解释问题,即,非政府组织未经专家组要求,可否向其递交相关信息?专家组应否接受之?其实质是在何种程度上允许个人或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这是关系WTO争端解决机制性质的大问题。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接受非经要求来自非政府组织的信息抵触DSU规定”的裁定,由此打开了个人或非政府组织在有限程度上主动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口子,进而触及了该程序的透明度问题,乃至公众对政府间争端解决所涉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知晓权问题。(62)这无疑具有体制性的判理意义。上诉机构如何解释DSU第13条?留待下文评析。

本案专家组没有按照先前“美国汽油案”明确GATT第20条的“两步”分析法,而是依据GATT及WTO协定建立多边贸易体制的宏观目的及宗旨,认定美国涉案措施从根本上不符合第20条例外要求。美国对此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在纠正专家组的解释错误时,对GATT第20条(g)款涉及的贸易与环境的关系作出了进一步的阐释。这对于WTO处理这一体制性问题具有重大判理意义。(63)上诉机构如何解释相关条约,也留待下文评析。

首先,上诉机构明确:WTO争端解决程序仅限于WTO成员参与,因此,根据现行WTO法,任何个人或其他政府间或非政府国际组织都不得参与。即便是WTO成员,也只有成为争端解决的当事方或与争端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才能参与整个争端解决程序,包括递交书面陈述。

其次,就本案上诉的问题,即,DSU第13条授权专家组可以作什么,则取决于对该条款的解释。上诉机构基于先前相关判理——第13条“使得专家组能够在特定案件中认为合适时寻求信息和咨询”(64);“专家组可以从任何相关渠道寻求信息和咨询专家获得对系争事项的某些方面之看法。这是授予的裁量权:据此专家组没有义务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去寻求信息或咨询专家。”(65)——对专家组的“寻求信息的权利”作了宽泛的阐释:“该授权不仅包括选择和评价可寻求的信息或咨询。专家组的授权还包括决定完全不寻求此类信息或咨询。我们认为专家组也有权接受或拒绝任何其已寻求的信息与咨询,或者作出其他适当的处理。在其授权范围,专家组可在具体案件中决定其需要信息与咨询,认定其得到的信息可接受性与相关度,并权衡该信息或咨询的重要性,或者认定根本没有考虑之必要。”(66)简言之,在寻求涉案信息或技术咨询方面,专家组拥有完全的个案酌定权。这一阐释并没有展开VCLT解释通则下的那种条约解释,更多的是依据先前判理,进一步发展其判理。

再次,上诉机构针对本案所涉专家组应否拒绝其未主动寻求而收到的“法庭之友摘要”这一问题,解释DSU第13条的关键用语“寻求”(to seek)。“在DSU给予专家组如此宽泛授权的上下文中,并顾及第11条规定的专家组职能之目的及宗旨,我们并不认为‘寻求’这一用语必须如专家组那样明显流于字面的方式加以解读。该专家组对‘寻求’用语的解读具有不必要的形式化及技术性,以致显然‘个人或机构’应先请求得到专家组的允许以提交某陈述或摘要。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就会置之不理。”(67)上诉机构批评本案专家组“流于字面”(too literal)和“不必要的形式化和技术性”的解释,实质上自己却脱离了约文本身及其上下文。假如像“美国汽油案”和“日本酒税案”,严格依照VCLT第31条第1款,基于条约本身约文的用语,在其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之,那么DSU第13条第1款授权专家组“寻求”必要信息和咨询,其通常含义应是专家组主动寻求,而非被动接收(即便是接收之后决定拒绝,也需要一个决定过程,这本身属于被动,而非主动)。但是,上诉机构在此既没有援引VCLT解释通则,也没有提及相关判理,而是对“寻求”作了宽泛的解释。这也进一步说明WTO争端解决的先前判理不是判例法。上诉机构自己可以不遵循,嗣后专家组也不一定遵循(除非上诉机构认为有必要纠正专家组的不遵循)。

在对“寻求”用语作了宽泛的解释之后,上诉机构认为:“在特定案件中行使其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时,如专家组决定可以这样做而没有‘不适当地延迟专家组程序’,那么它就可以允许提交此类陈述或摘要,只要此类条件在它看来是合适的。当然,专家组的裁量权也可以,并且也许应当包括与该争端当事方磋商。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实际目的而言,‘要求的’与‘非要求的’信息之区别不复存在。”(68)上诉机构刻意要抹去“要求”与“非要求”的区别,而这正是“寻求”这一用语的及物动词或动词不定式的词性所具有(主动)“要求”的通常含义。至少在这一点上,上诉机构的这一解释明显偏离了VCLT解释通则。这也可以说明为何上诉机构即便明确了这是有关DSU第13条的“解释性问题”(interpretative issue),(69)却也没有像“美国汽油案”和“日本酒税案”那样依据DSU第3条第2款,援引VCLT解释规则的缘故。将本案作为条约解释判理的典型案件,不仅因为本案确实触及WTO的体制性问题,而且也是体现上诉机构的另一种解释风格,即,在必要时像ICJ那样采用实用主义的方式对待条约解释问题。换言之,ICJ、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等国际裁判机构也并不始终一贯地将VCLT解释规则作为习惯国际法

在对“寻求”用语作出上述宽泛的解释基础上,上诉机构进一步推理:“在这样的上下文中,将寻求信息的权限等同于禁止接纳未经专家组要求而提交的信息,是不合适的。对于接纳并考虑或拒绝提交的信息或咨询,专家组拥有自由裁量权,而无论是否为专家组要求(粗体加重号均为原文——本书注)。”(70)这已超出了“司法”意义上有关条约适用的解释范畴,而具有类似GATT解释性注解那样“立法”解释的性质,但是,此类注解当初由GATT缔约方决策而定。WTO法本身虽有“立法”解释的明文规定(71),实际上被束之高阁(迄今WTO从未作出任何此类解释),因此也难怪上诉机构如此“越权”。或者说,WTO“实践中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已将解释权让渡给了争端解决机构”(72)

根据上述解释,上诉机构指示专家组:“专家组可自行要求取得信息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约束专家组接纳并考虑其实际上已提交的信息。专家组在事实认定的程序与法律解释方面拥有广泛的授权,显然不会让非经要求的材料纷至沓来,除非它自己允许这样。”(73)其实,专家组应否接纳未经要求而提交DSU第13条项下信息,绝非是此类信息的多少,而是依照该第13条,非当事方或第三方的个人或机构可否未经专家组要求而自行提交此类信息,如提交,专家组接纳并加以考虑,是否与第13条给予其“寻求”信息的授权性质相符合。

在复审本案专家组对GATT第20条引言及相关款项的解释时,上诉机构认为其没有遵从适用DSU第3条第2款所要求的“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的步骤,并重申依照已有WTO争端解决判理(74)所阐明的步骤:“在条约用语的上下文中并参照相关条约目的及宗旨,解读其通常意义。条约解释者必须首先且聚焦于待解释的具体条款之约文。应在构成该条款的用语之上下文中解读出必须首先寻求的该条约缔约国之目的及宗旨。当约文本身给予的意义存在含糊不清或不确定之处,或希望确认该约文本身的解读正确性,将该条约作为整体之目的及宗旨所得到的参照也许有用。”(75)这是具有一般意义的条约解释判理。

本案与“美国汽油案”一样涉及GATT第20条的解释。“美国汽油案”上诉报告已对GATT第20条引言之目的及宗旨作出明确解释:“在防止滥用或不合法地利用第20条对实体规则的例外这一目的及宗旨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基本的主题。”(76)上诉机构认为本案专家组“以过于宽泛的方式”(an overly broad manner),将GATT及WTO协定作为整体之目的及宗旨,却没有考虑涉案措施如何构成对例外的滥用,其原因在于未遵循“美国汽油案”阐明的解释第20条的“两步”分析法。在上诉机构看来,这是嗣后类似案件应遵循的判理。

根据“两步”分析法,上诉机构先审查涉案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g)款。这是与“美国汽油案”所涉相同的例外条款,但是,本案解释的焦点是“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上诉机构解释:“第20条(g)款没有局限于养护‘矿石类’或‘非生物的’自然资源。申诉方的主要理由在于‘生物的’自然资源是‘可再生的’,因而不是‘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我们并不认为‘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与‘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互相排斥。现代生物学的教训之一是生物种类虽在理论上是可再生的,并且,在该意义上,‘可再生的’在某些情况下常因人类活动确实会耗尽、用尽与灭绝。生物的资源如同石油铁矿及其他非生物的资源,是‘有限的’。”(77)上诉机构这一解释的依据是第20条(g)款用语“自然资源”本身没有区分有无生命的资源。实质上,这是上述一般意义上的条约解释判理所要求的“首先且聚焦待解释的具体条款之约文”。

接下去,本案条约解释的关键用语,即,“自然资源”的意义尚存在不确定性。“自然的”(natural)是一个通用词汇。对人类而言,凡是自然界自身存在的,都是自然的。“资源”一词同样具有通用性:凡是对人类有用的,都是资源。正是基于该条约用语的通用性(78),上诉机构作出了如下被称为“演进的”解释。

第一,“第20条(g)款的用语‘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实际上是在50多年前创设的。条约解释者必须参照国际社会对于环境保护及养护的当代关切加以解读。乌拉圭回合没有修改第20条,但是《建立WTO协定》序言表明该协定签署方在1994年充分了解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及国际政策目标的重要性与合法性。”(79)这一解释参照WTO总目的及宗旨之一的做法与上述一般意义的条约解释判理——“当约文本身给予的意义存在含糊不清或不确定之处,或希望确认该约文本身的解读正确性,将该条约作为整体之目的及宗旨所得到的参照也许有用。”——是一致的。从这一点看,本案的演进解释是参照涉案条约体系的宏观目的及宗旨作出的。上诉机构没有明确援引VCLT解释通则,但是,从其对该判理的表述看,显然是基于VCLT解释通则,而这样的演进解释仍着眼于澄清约文用语的含糊不清或不确定性。这不是在适用解释通则之后求助于准备资料的补充解释,而是在适用解释通则的过程中,针对此类引起歧义的通用语而采取的解释方法,因此,这大致属于适用解释通则的范畴。

第二,“从WTO协定序言的视角看,我们注意到第20条(g)款的通用语‘自然资源’就其内容或所指而言,并非‘静止的’,而是‘在定义上演变的’。”(80)根据上诉报告援引的ICJ判理,(81)似乎并没有区分一般国际法上“演进”解释包含的两种情况: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引起条约用语的始初含义演变;期限很长或无期限规定的条约采用一般性、通用性词语,这本身假定缔约方具有使其在嗣后的历史条件下演变的用意。(82)尽管如上所析,“演进”解释旨在澄清条约引起歧义的通用语,大致属于适用解释通则的范畴,但是,不同于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VCLT解释通则的明文规定)引起的条约用语含义演变,通用语本身可能引起的“演进”解释是“不易纳入VCLT的原则之一”。(83)前章评析ICJ“航行及有关权利争端案”时也已指出,此类演进解释实际上超出了VCLT解释规则的范畴,可视作为ICJ在条约解释的实践中发展的新规则。

第三,支持上诉机构“演进”解释的论据。比如,1982年UNCLOS第56条规定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就勘探和开采、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而言拥有的主权权利;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明确“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1992年《21世纪议程》第二部分作列出的环境保护重点之一为“海洋生物资源”;1979年《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规定此类迁徙物种为“生物资源”。应该说,这些论据足以充分说明GATT第20条(g)款“自然资源”可包括“生物的”自然资源。这实际上本身不应该有太多和不必要的争议,因为在WTO成立之前有关GATT第20条项下例外所引起的争端解决判理已将鱼类认定为“可用尽的自然资源”,(84)“美国汽油案”还将清洁空气认定为该款项下“自然资源”,也没有引起当事方的争议。除了纠正专家组未按“两步”分析法而忽略了对GATT第20条(g)款的解释以及对否认该款项涵盖生物的自然资源之回应,上诉机构更多地考虑到贸易与环境关系在WTO体制中的重要性。(85)

第三,“演进”解释与有效解释。上诉机构在对“自然资源”的解释结论中指出“鉴于近来国际社会采取有关保护自然资源的双边、多边协调行动表明的认知,忆及WTO成员在《建立WTO协定》序言对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承认,我们认为如今将GATT第20条(g)款解读为仅仅对可用尽的矿石类和非生物资源的养护,未免太过时了。……我们裁定,按照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不论是生物或非生物的,均可为第20条(g)款项下养护的可用尽自然资源”(86)。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认为这样的“演进”解释也是有效解释的要求,并援引了“美国汽油案”和“日本酒税案”。这既进一步说明“演进”解释大致属于适用VCLT解释通则范畴,或者说由此延伸出的新规则,也揭示通过“演进”解释,使得当初缔约方采用的通用语在新的历史时期具有了新的活力,更具实际效果。以有效解释为“演进”解释增添合法性——符合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也是本案上诉报告的创新之处。(www.xing528.com)

至于涉案海龟均为国际公约明文规定保护的濒危野生迁徙动物,其“可用尽性”是不争的事实,不必解释。

通过审查涉案措施与其宣称养护海龟的政策之间关系,上诉机构认定该措施属于GATT第20条(g)款项下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且与限制国内的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的”措施。

根据“美国汽油案”阐释的GATT第20条解释的“两步”分析法,如果涉案措施符合第20条具体例外款项,那么才有必要进入第二步,即,审查其是否为引言所禁止的三类行为。

为此,上诉机构对GATT第20条引言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该引言的确切用语要求不应以构成‘在相同条件的国家之间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该引言存在三项标准;其一,相同国家之间的任意歧视;其二,相同国家之间的不合理歧视;其三,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以构成‘在相同国家之间任意或不合理歧视’之方式适用的措施,必须存在三个要素。”(87)在“美国汽油案”区分的第20条引言的三类禁止性规范的基础上,对前两类规范共有的“三个要素”构成的分析法是本案的新判理:第一,该适用的措施必须是歧视的;第二,该歧视必须具有任意或不合理的特点;第三,该歧视必须发生在同样条件的国家之间(粗体加重系原文——本书注)。上诉机构再次强调该引言规范的独立性,即,不仅区别于GATT第20条具体例外条款,而且不同于GATT的实体义务条款。

“美国汽油案”已明确GATT第20条引言之目的和意图是为了防止滥用例外。但是,本案上诉报告为了阐释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又回到了《建立WTO协定》序言有关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及其谈判史,并结合《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强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对于WTO的重要性。这就是杰克逊教授所说的上诉机构“突出的判理发展”(striking jurisprudential development)。(88)一个WTO成员可否以及如何以环境保护为由采取单边措施。这是本案最尖锐的体制性问题。

通过对GATT第20条引言的再解释,上诉机构如何回答这一问题呢?

第一,该引言包含“维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一方面,一WTO成员有权援引GATT第20条(a)至(j)款项下的例外,另一方面,其他成员也有权享有GATT项下的实体权利(对援引例外的成员是实体义务)。“如果一成员行使其援引诸如第20条(g)款例外的权利达到了这一程度以致削弱或取消了其他成员享有诸如GATT第11条第1款的实体性条约权利。同样地,GATT允许第20条项下例外,承认其中包含的政策与利益之合法性,援引其中的例外之权利也不能形同虚设。换一视角所表达的这一观念就是:必须平衡一成员援引第20条项下例外的权利与该成员尊重其他成员的条约权利之责任。允许一成员滥用或误用其援引某例外的权利,就会实际上允许该成员克减其自己的条约义务,同时削减了其他成员的条约权利。如果滥用或误用足以严重和宽泛,那么该成员实际上将其条约义务变成了可有可无的,并使之失去其法律特性,这样做就完全否定了其他成员的权利。第20条标题‘一般例外’项下首先安排一段引言,就是为了防止此类影响深远的后果。”(89)显然,这一阐释是“美国汽油案”判理的深化或延伸,并无任何实质改变。如果说有所(或者说“突出的”)改变或发展,这无疑提出了“滥用”(abuse,有主观意图)或“误用”(misuse,没有主观意图,这是相比“美国汽油案”,本案新增的用语)的程度。也就是说,在平衡上述权利与义务时,应考虑援引第20条具体例外的程度是否达到失衡的地步。这是认定是否抵触第20条引言的关键。

第二,该引言对具体例外的限制。“该引言的语言很清楚:第20条(a)款至(j)款是GATT其他条款的实体义务之有限和有条件的例外,亦即,具体例外最终成立与否,取决于援引该例外的成员是否符合该引言的要求。对引言的这一解释得到相关谈判史的确认(90)。……任何最终符合例外的措施也必须符合该引言的要求。这就是GATT的始初制定者所要达到的权利与义务之平衡。”(91)这也是“美国汽油案”已阐释的适用第20条的基本判理:具体例外的援引是一种权利,而该援引例外的成员应论证其符合引言的要求,则是一种义务。任何援引例外的成员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善意”原则对于解释第20条的平衡机制之作用。VCLT第31条第1款包括的善意解释是该解释通则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善意解释贯穿于解释过程,因而不是单独的解释原则。上诉机构在此强调善意原则,旨在论证上述对第20条引言的权利与义务平衡作用的解释符合国际法的一般原则。(92)“第20条引言事实上也表达了善意原则。该原则既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规制着国家对权利的行使。该一般原则的适用之一就是众所周知的权利滥用原则,禁止国家滥用其权利和在主张其权利时抵触其条约义务。国家须诚信,即合理地行使其权利。一成员滥用其条约权利而导致侵犯其他成员的条约权利,亦即违反其自己的条约义务。由此而言,我们的任务是解释该引言的用语,并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的合适视角寻求进一步的解释指导。”(93)换言之,这是在“善意”原则这一“相关国际法规则”的上下文中,进一步解释GATT第20条引言的权利与义务平衡的要求。这也表明此处所说的“善意”原则不是条约解释规则本身,而是作为解释的上下文的“相关国际法规则。”无论是作为印证其解释符合的国际法一般原则,还是作为解释的上下文的“相关国际法规则”,至少在本案,“善意”原则本身不是解释规则。(94)

通过以上对GATT第20条引言的再解释,上诉机构似乎回答了上述体制性问题:“解释和适用引言的任务因而本质上是在一成员援引第20条项下例外的权利与其他成员所享有的各种实体条款(如第11条)项下权利之间,微妙地确定并划出一条平衡线,使得互相竞争的权利中任何之一不会排除另一权利,从而避免扭曲并导致成员们在该协定下构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丧失或损害。正如该引言表达的该平衡线之确定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根据系争措施的种类或范围不同,以及构成案件之事实不同而有所变动。”(95)根据这样的解释,只要作为例外的单边措施不至于使得引言所规制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关系失衡,就是可以允许的。相对“美国汽油案”解读的GATT第20条引言旨在防止滥用例外条款逃避GATT实体义务而言,这一“平衡线”(line of equilibrium)的判理确实是本案的重大贡献。无怪乎,杰克逊教授在评价该案上诉报告所确立的“非常重要,乃至具有历史重要性的”系列原则时,第一项就是“某些例外的单边措施是可允许的”原则。(96)

就本案的条约解释判理而言,上诉机构对DSU第13条有关专家组“寻求”信息权和第20条(g)款“自然资源”及引言的解释,都显现出相比较“美国汽油案”和“日本酒税案”,更为宽松的解释路径。

首先,上诉机构批评本案专家组对“寻求”的用语“流于字面”和“不必要的形式化和技术性”(即,过于死板)的解释。这在前章评述的ICJ所有案件中,都没有看到将比较忠实于约文(本案所涉DSU第3条的“寻求”用语本身确实是指专家组要求,而非被要求“寻求”必要信息和咨询)的解释称为过于死板的解释。如果这样,像ICJ在领土争端案件中那么严格以约文为基础解释,是否也过于死板呢?诚然,上诉机构为了说明不必流于“寻求”的字面含义,而应在专家组所获宽泛授权以及解决争端之目的,这样宏观背景(上下文)来解读“寻求”的充分意义,对于专家组公正地解决争端未尝没有好处,只要不由此延迟其审结。但是,“寻求”是否主动抑或被动,绝不仅仅是专家组如何行使其裁量权的问题,而涉及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否允许其成员(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之外的个人或机构以提供“非经要求”的信息或咨询这样方式介入。这是体制性的大问题。个别成员(如美国)主张应允许,而绝大多数其他成员(如印度、巴基斯坦和泰国等)则反对。(97)这表明WTO成员存在重大分歧。上诉机构以“准司法”的条约解释,代替了WTO的“立法”解释。在条约解释方面,WTO上诉机构实际面临着与ICJ完全不同的体制约束,即,WTO有着明文规定的“立法”解释机制。如果上诉机构恪守VCLT解释规则,或许会自我限制。可是,本案说明上诉机构深知WTO的“立法”解释被束之高阁,因此就毫无顾忌地作出具有体制性重大意义的条约解释,即便根本没有明确援引VCLT解释通则。

其次,上诉机构对GATT第20条(g)款“自然资源”的演进解释,虽强调“条约解释者必须首先且聚焦于待解释的具体条款之约文”,但实际上旨在纠正本案专家组未遵循“两步”分析法,忽视对(g)款的解释,并且在具体解释(g)款时首先参照涉案条约体系的宏观目的及宗旨,然后将UNCLOS等公约或国际法文件更多地作为上下文的“相关国际法规则”来演进地解释“自然资源”可包括生物性和非生物性两类。不过,在该演进解释的过程中,除了援引ICJ两起判例,上诉机构并没有明确提及任何解释规则。在本案之前的ICJ“纳米比亚(法律结果)咨询意见案”侧重于《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的托管实践等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所引起条约用语的始初意义演变;“爱琴海大陆架案”则基于条约用语具有一般性、通用性、衍生性,因而随嗣后法律变化而导致其意义的演变。前案在很大程度上属于VCLT第31条第3款(a)款、(b)款项下,基于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缔约方合意所作演进解释;后案涉及有效期很长或无期限条约的通用语本身含义随时代变化而产生的演变,在一定程度上仍属于VCLT第31条第1款的约文解释范畴。

上诉机构明确本案所涉条约通用语历经半个多世纪,其含义已发生变化,并以一系列相关公约及国际文件加以佐证。由于上诉机构未明确援引任何VCLT解释规则,且所作的演进解释包含“与VCLT不易吻合的观念”,(98)因此,鉴于此类解释的规则属性不太确定,亦可将这类演进解释归入VCLT第31条第3款(c)项,即,通过“相关国际法规则”的上下文澄清涉案条约通用语的意义。当然,一般地将之作为超出VCLT解释规则的解释方法,也未尝不可。

无论如何界定其规则属性,如前评析“航行及有关权利争端案”所言,基于条约用语的一般性、通用性和衍生性所作演进解释,“意图”(intention)的重要性可能高于“约文”(text)本身,因而具有“宽”路径的解释特点。在WTO的宏观目的及宗旨指导下所作演进解释,得出了成员以保护环境采取单边措施的暂时合法性。这与本案专家组首先解释GATT第20条引言,得出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反对任意采取单边措施的结论,针锋相对。这也是所谓竞争性权利——实施例外的单边保护环境措施的权利与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下反对任意单边措施的权利——之间如何达到平衡的矛盾。本案对“自然资源”的演进解释之“宽”路径至少为美国采取单边环境措施争取到暂时的合法性——具有体制性意义。一旦美国适当收敛其霸道的单边性,其合法性就得以确立。

再次,上诉机构对第20条引言的解释,可谓煞费苦心。既要满足美国在本案的强烈诉求——以环境保护为由采取单边措施的“合法性”,又要防止一方滥用例外的权利而导致其他各方在GATT是实体性条款项下权利的丧失或损害。为此,上诉报告通过脚注方式,援引了VCLT第31条、32条,尤其是第31条第3款(c)项“相关国际法规则”,将一般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引入对该引言的解释,进一步阐释调节一成员利用例外的权利与其他成员享有GATT实体权利之间的微妙平衡机制。在解释该引言时,上诉机构认为在例外措施的实施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中,都有可能是“滥用”或“误用”的结果。“误用”通常不构成主观“恶意”。这就为认定援引第20条具体例外的程度是否达到失衡的地步提供了一定的考量依据。上诉机构没有明确采用VCLT解释通则,尤其是约文解释的规则,实际上对引言的用语又作了一定的宽泛解释。这种“宽”路径的条约解释对以后有关GATT第20条引言的解释与适用起到什么判理作用,本章下一节将作专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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