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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特别意义的其他条约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比先前判理,本案的演进解释比较全面,具有特别意义。该案争端的焦点在于解释涉案1858年条约用语“商业目的”。ICJ认为本案的可适用法仅为涉案1858年条约。对该条款所体现的缔约目的之解读至关重要。虽然,ICJ指出对该条款的解释不应预设限制性或宽泛的解释路径,实际上显然具有宽泛解释的导向。本案的实质争议在于尼方对哥方在其管辖河域从事旅游业的航运表示异议,认为这不属于1858年条约第6条赋予哥方航行权的范围。

条约解释:特别意义的其他条约

尽管在1978年“爱琴海大陆架案”中,ICJ对涉案条约所具有的一般用语明确采用了演进解释,但是,当时未提及已问世的VCLT及其解释规则。2009年“航行及有关权利争端案”援引了VCLT解释规则,不过其演进解释,实际上并没有依据这些解释规则。相比先前判理,本案的演进解释比较全面,具有特别意义。

该案争端肇起于作为哥斯达黎加与尼加拉瓜两国部分界河(上游完全在尼方境内)的圣胡安河上的航行问题。1821年,两国从西班牙殖民统治下分别独立。1858年两国签订边界条约(1858年条约),其第6条规定尼方对圣胡安河的水域拥有管辖主权,哥方在该河流下游拥有“商业目的”(con objetos de comercio)之航行权。此后,双方围绕哥方的航行权,纷争不断,直至2005年,哥方诉诸ICJ。

该案争端的焦点在于解释涉案1858年条约用语“商业目的”。ICJ认为本案的可适用法仅为涉案1858年条约。“该条约足以解决本法院所审理的哥斯达黎加自由航行的范围问题。”(319)但是,双方对该条约第6条用语“商业目的……航行自由”之解释存在根本分歧。

该条约的唯一作准本为西班牙文,而ICJ的正式语言为法文和英文。尼方解释con objetos de comercio为“贸易的货物”(法文avec des marchandises de commerce,英文with article of trade)。这一解读的实质是将objetos理解为“具体的物质性东西”,因此,哥方享有的航行自由限于商业交易销售的货物运输。哥方则解读为“商业目的”(法文à des fins de commerce,英文for the purpose of commerce),objetos的含义是抽象意义上“目的”,由此哥方的航行自由包括“商业目的”之客运,而不限于货运。究竟哪一含义是涉案条约用语的真实意义呢?

ICJ援引VCLT第31条、第32条作为“体现”习惯国际法的解释规则,(320)并强调:“具有限定缔约方主权权力的条约款项必须与任何其他条约款项以同样方式,亦即,根据条约约文体现的缔约者意图以及其他相关解释要素,加以解释。”(321)似乎ICJ更突出“意图”(intentions)。这直接影响到接下去的解释过程。

首先,ICJ认为,对1858年条约第6条的简单解读表明缔约方并不旨在确立尼方对该河流的主权与哥方享有航行自由这两者之间的等级关系,采用“永久”的用语说明双方确认相互间的平衡关系。尼方对河流的主权不影响哥方在尼方管辖领域的自由航行权。同时,自由航行权虽为“永久”,也不影响尼方对河流的领土主权。换言之,ICJ将该第6条理解为缔约双方在涉案河流的领土主权与利用权利上达成了利益均衡的协定。对该条款所体现的缔约目的之解读至关重要。然而,这一解读本身似乎不是条约解释的结果,而是ICJ对该条款所体现之意图的一种理解。虽然,ICJ指出对该条款的解释不应预设限制性或宽泛的解释路径,实际上显然具有宽泛解释的导向。

然后,ICJ分别解释该第6条存在争议的用语con objetos和comercio。西班牙文con objetos在不同上下文中确实存在抽象“目的”和具体“物品”的两种意义。ICJ认为在涉案条款的上下文,将该用语解读为“物品”导致整个句子变得毫无意义,因为上下文不涉及任何具体的“物品”,而“目的”之采用使得整个句子具有完整的意义。ICJ还结合1858年条约的其他条款以及相关文件采用objetos的含义,加以解读。其一,1858年条约第8条采用的objetos只有“目的”之含义;其二,1857年条约(未被批准,后由1858年条约取代)有关在圣胡安河的航行权规定采用的articles(即“物品”),ICJ认为1858年采用objetos,表明缔约方有意改变先前条约的规定;其三,1887年双方递交国际仲裁时提供的1858年条约英文本,该第6条con objetos de comercio的英文就是“为商业目的”。根据涉案条约用语的上下文及有关参照,ICJ认定con objetos具有抽象“目的”之含义。上述解释大体遵循了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通则。

至于comercio,按照尼方的解释思路,与具体的“物品”相关,该用语仅指货物的买卖,不包括任何诸如客运的服务。哥方则解释在1858年条约缔结时,该用语肯定仅指货物贸易,尽管当时已经有客运,但是,如今的商业已发展为涵盖服务贸易,包括旅游业。本案的实质争议在于尼方对哥方在其管辖河域从事旅游业的航运表示异议,认为这不属于1858年条约第6条赋予哥方航行权的范围。

ICJ认为,就该条款规定“商业目的……航行自由”而言,肯定限于“商业目的”,但是,“商业”的含义随时代发展有所变化。由此,ICJ展开了其如下演进解释的过程,更具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意义。

(1)演进解释的一般原理:“确实,条约用语必须参照缔约方共同意愿,即缔约之时决定,加以解释。这也许使得法院在审理争端,或者当事方自己为善意履约而寻求特定条约之意义时,认定该条约起草时的用语意义,因为这样做有助于理解缔约方之共同意愿。本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要求解释某用语的含义自缔约之后已有所演变,并且,本法院坚持其始初的意义。(322)然而,这并不意味当某用语的意义不再停留在缔约时的意义,也一点不考虑为适用该条约之目的需要解释该条约时的该用语之意义。”(323)这一表述说明:条约解释原则上应以缔约之时的条约用语之意义为准,只有在适用条约之时,该用语的意义本身确实有所变化时,才可考虑适用之时的意义。因此,作为一种例外,条约解释可采用演变的意义。

(2)演进解释的两种情况:“一方面,在VCLT第31条第3款(b)项的意义上,缔约方嗣后惯例作为其默示协定可以导致偏离始初意图。另一方面,在缔约之时,缔约方有意或假定有意赋予用语以某种意义或具有演变的内容,而不是永远固定不变的,因而使其符合国际法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确实为了尊重缔约方在缔约时的共同意愿,而非与之相悖,就应考虑在适用该条约时有关用语所要求的意义。”(324)这两种情况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缔约方嗣后惯例作为默示协定改变了条约的始初含义,客观上可观察的嗣后惯例表明缔约方变化的意愿所致;后者是条约用语本身揭示缔约方旨在使其随时代变化而具有演变的意义,主观上假定缔约方始初包含变化的共同意愿。

(3)一般性用语的演进解释:“缔约方在某条约中采用通用性术语,必然早已意识到该术语的含义很可能会随时间演变,并且在该条约生效很长时间或‘持续时间’的情况下,作为一项基本规则,必须假定缔约方有意使这些术语具有演变的含义。”(325)因此,在不考虑嗣后惯例的作用情况下,“演进”解释仅限于条约用语具有“一般、通用、衍生”(generic)的词性。ICJ所阐明的这一解释规则已超出了VCLT解释规则范畴

(4)将一般性用语的演进解释规则适用于本案:“1858年条约第6条用语‘商业’,首先是指某一类活动的一般用语,其次1858年条约是无限的有效期,因而从开始就旨在创建一个具有永久性的法律制度。……就哥斯达黎加享有航行权的范围而言所采用的术语,尤其是‘商业’一词,必须理解为随条约适用时而具有的含义,并且不是必然为其始初意义。因此,即便假定如今‘商业’的概念不同于19世纪中叶,就该条约的适用而言也必须接受其目前的含义。相应地,本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自由航行权同时适用于客运与货运,因为如今客运可以具有商业性质。”(326)至此,ICJ没有提及任何嗣后惯例,因而不涉及VCLT第31条第3款(b)项。这也进一步印证在没有嗣后惯例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演进”解释超出了VCLT解释规则范畴。

(1)演进解释的判例比较

1971年ICJ“纳米比亚(法律结果)咨询意见案”是演进解释的最初实践,但是,ICJ在本案未提及此案,因为此案实质上所涉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ICJ在该案中指出:“涉案文件通过嗣后事件也应予以考虑。1919年协约国在回答德国代表团的发言时提及‘托管各国至今也许由国联任命托管人,将不从托管中获取任何好处’。至于对西南非洲的托管,其序言明确‘旨在并以南非联盟政府的利益,英国国王殿下同意对该领土的托管,并代表国联行使托管’。进言之,正如《联合国宪章》包含的有关非自治领土的国际法嗣后发展,使得自决原则适用于所有此类领土。神圣之托管概念得以确认并扩展至‘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宪章第73条)。因此,这清楚地包括了殖民地的领土。”(327)这表明以《联合国宪章》为标志的嗣后国际法发展,使得托管的概念扩展到殖民地,因而自决权也适用于殖民地人民的自决。联合国将这些非自治的领土均置于托管之下,并促进其自决独立。ICJ认为:“对于本法院在本案中的评估而言,所有这些考虑都是密切相关的。应关注的是,解释某一文件的首要必要性是依照其缔结时的缔约方之意图,因而本法院有义务考虑国联盟约第22条包含的概念这一事实,即,‘现代世界所致力于达到的条件’和有关人民‘福祉与发展’,不是静止的,而是演变的定义,因此,‘神圣之托管’的概念也是如此。”(328)

该案所涉有关托管之嗣后国际法的演变使得当初国联盟约关于托管的意义发生变化。根据ICJ的解释,“托管”的含义在《联合国宪章》发展的上下文中,早已包括殖民地在内所有尚未自治之领土,且联合国的托管实践也是如此。很清楚,以宪章为代表的嗣后协定及其实践中的嗣后惯例为上下文,解释国联盟约下的“托管”,应包括纳米比亚;南非应放弃对纳米比亚的管辖,由纳米比亚自决其未来。在此,嗣后法律的演变包括了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这实际上属于VCLT第31条第3款(a)和(b)项下的规则适用问题。这可能也是“航行及有关权利案”论及演进解释的两种情况时,其一就是嗣后惯例下的情况。

ICJ在本案援引的1978年“爱琴海大陆架案”是第一起明确在涉案条约用语具有一般性、通用性的情况下采用演进解释的判例。在“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对于希腊加入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协定》所做保留的声明解释,ICJ并不认为希腊采用的语法解释具有说服力,指出:“希腊加入文件所采用的‘希腊领土地位’表述一旦确认,作为一般术语包含了一般国际法下领土地位的概念具有的任何事项,这必然产生这一假定,即旨在使其含义随法律演变而演变以适应任何时期特定有效法律的表述。本法院认为,如忆及1928年总协定是一项涵盖最一般的和平解决争端,且期限持续,那么更有理由相信这一假定,因为看来很难认为诸如‘国内管辖’、‘领土地位’此类条约用语具有固定的内容而不论国际法的嗣后演变。”(329)这也是ICJ在本案所完整援引的一段判理,其中关键的因素是任何条约采用的一般术语“必然产生这一假定,即旨在使其含义随法律演变而演变以适应任何时期特定有效法律的表述”。该案所涉嗣后法律的演变使得“国内管辖”、“领土地位”此类一般法律术语的含义产生演变。这与本案所涉一般用语“商业”在嗣后商业活动中的意义演变,有所不同。

尽管ICJ在“航行及有关权利争端案”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而且在论及缔约方嗣后惯例形成默示协定可能改变条约始初意义时,特别援引了VCLT第31条第3款(b)项,但是,实际上,ICJ在对涉案条约用语“商业”作演进解释时,基于有效期很长,甚至像本案无限期的条约之用语具有一般性、通用性的特点,认为应根据适用时该用语含义的变化,予以适用,而不拘泥于其缔约时的始初含义。ICJ为此提供相当详尽的判理,包括演进解释的一般原则、演进解释可能碰到的两种情况(其一是嗣后惯例改变条约始初意义,但这不是本案的情况;其二是期限很长或无限期的条约用语具有一般性、通用性,这才是本案的情况)和一般性用语的演进解释规则。

通过比较可见:“航行及有关权利争端案”所阐明的演进解释的两种情况,实际上均有先前判理,其一是“纳米比亚(法律结果)咨询意见案”(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所引起条约用语的始初意义演变),其二是“爱琴海大陆架案”(条约用语具有一般性、通用性、衍生性,随嗣后法律变化而导致其意义的演变)。本案是由于涉案条约用语的一般性而导致嗣后随时代变化而演变。尤其是根据“爱琴海大陆架案”的假定说,即,假定缔约方采用此类用语具有使其演变的意图,因而演进解释最终还是符合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在一般性用语的演进解释中,“意图”(intention)的重要性可能高于“约文”(text)本身。

(2)一般性用语的演进解释作为单独的解释规则

可以肯定的是,ICJ所表述的一般性用语的演进解释规则,在VCLT解释规则中找不到清晰的依据。有学者认为:“条约的演进解释不是单独的解释方法;它只是适当运用通常的解释方法之结果,作为确定缔约方意图的方法……‘缔约方意图’是在解释过程中‘可允许的解释方法’延伸出来的一种解读。”(330)ILC在2016年《与条约解释相关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专题研究报告的结论草案中也曾认为,从ICJ的判例看,“演进性解释似乎并不是单独的解释方法,而是适当运用通常的解释方法之结果。因此,可以说,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在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典型案例中起到了承认和实践演进解释的重要作用。”(331)

但是,就“航行及有关权利争端案”的演进解释而言,虽然ICJ一开始就强调:“具有限定缔约方主权权力的条约款项必须与任何其他条约款项以同样方式,亦即,根据条约约文体现的缔约者意图以及其他相关解释要素,加以解释。”(332)并且,在阐述演进解释的一般原理时,ICJ强调:“条约用语必须参照缔约方共同意愿,即缔约之时决定,加以解释。这也许使得法院在审理争端,或者当事方自己为善意履约而寻求特定条约之意义时,认定该条约起草时的用语意义,因为这样做可有助于理解缔约方之共同意愿。”(333)然而,ICJ认为:“这并不意味当某用语的意义不再停留在缔约时的意义,也一点不考虑为适用该条约之目的需要解释该条约时的该用语之意义。”(334)“航行及有关权利案”的判理具有侧重基于缔约方的“意图”(intention),解释涉案条约用语的鲜明特点,明显地不同于VCLT第31条第1款项下约文解释的方法,也不涉及嗣后惯例的作用。

一般性用语的演进解释规则是根据条约适用之时一般性用语发生的变化,加以解释和认定,同样也是尊重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只是解释者假定缔约方采用一般性用语本身所体现的共同意图。相比VCLT解释规则,这是一种单独的解释规则。正如ICJ自己所强调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项基本规则,必须假定缔约方有意使这些术语具有演变的含义。”(335)这种“假定”不是VCLT解释规则所要求的。

纵观1994年“领土争端案”以来ICJ的条约解释实践,在很多案件中,其解释导向是侧重于条约目的及宗旨,甚至如前所述,实际上采用的是哈佛学派的解释方法。因此,ICJ解释实践中“可允许的解释方法”完全可以延伸出基于缔约方意图的演进解释。不过,一般性用语的演进解释方法已经超出了VCLT解释规则的范畴。看来,ICJ在承认VCLT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灵活运用包括VCLT解释规则在内的解释方法,事实上已超出VCLT解释规则的范围。这也是本书通过梳理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实践,全面了解“活的”解释规则之初衷。这才是参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所真正需要的知识。

2008年,格鲁吉亚向ICJ起诉,指控俄罗斯在其境内有关行动违反《消除所有种族歧视国际公约》(CERD),俄罗斯对ICJ受理此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2009年,ICJ作出有关管辖权的初步裁决。该案关键在于对CERD第22条的解释。其中,对有效解释原则的适用具有特别意义。(www.xing528.com)

首先,关于CERD第22条的用语“争端”(dispute)的解释。ICJ认为,根据该公约相关条款以及与该公约同时起草的其他国际条约所采用的“争端”一词相比,CERD的该用语没有要求比通常使用的更狭窄之解释。通过逐一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ICJ认定在格鲁吉亚起诉之时,当事国双方存在有关CERD的适用及解释有关的争端。

其次,关于CERD第22条是否规定诉诸ICJ的前提条件之解释。该条款的用语是:“谈判或明确规定的程序”(negotiation or the procedures expressly provided for)。ICJ认为:“撇开这两种和平解决的方式究竟是选择性还是叠加性,本法院注意到CERD第22条要求将‘争端’提交ICJ的用语是适用规定的和平方法之后‘未解决的’争端。这些用语必须给予其效果。”(336)ICJ在解释涉案条约用语时适用有效解释规则,因而这是条约解释中的问题,尽管ICJ没有援引任何VCLT解释规则。

为了说明涉案条约的“这些用语必须给予其效果”(Those words must be given effect)之必要性,ICJ援引了两起判例。其一是PCIJ在1929年“上萨瓦的自由区案”中“适用了应给予用语以适当效果这一业已确定的条约解释原则”。(337)PCIJ在该案中阐明该原则时,指出:“在某争端提交本法院所依据的特别协定条款存有异议时,如果不涉及与其用语相悖,那么必须以能够使得该条款本身具有适当效果的方式加以解读。”(338)其二是ICJ在1949年“科孚海峡案”中关于有效解释原则的阐述:“此类特别协定中的规定变得毫无目的或效果,将抵触普遍接受的解释规则。”(339)

ICJ认为:“如果解释CERD第22条,其含义只是争端尚未通过谈判或CERD规定的程序解决,那么该规定的关键用语会变得失去其任何效果。同理推断,某争端如已解决,就不再是争端了。因此,如果‘未解决’的用语被解释为仅仅要求递交ICJ的争端须实际存在,那么该用语就没有任何用意。同样地,明确要求在争端解决的两种方式中选择,亦即,谈判或求助于CERD项下特别程序,也说明这是一项确认的义务,即,在诉诸ICJ之前有义务求助于这两种和平解决方式。否则,将这两种方式引入第22条就会毫无意义和没有任何法律结果,这将与在只要可能的情况下应给予用语以适当效果的原则相抵触。”(340)

根据这样的有效解释,CERD第22条所规定的可诉诸ICJ的条件是:其一,当事国一方诉诸ICJ之时,双方存在有关争端;其二,双方有义务在诉诸ICJ之前通过谈判或CERD规定的特别程序,尝试和平解决争端,而不仅仅是尚未通过这两种方式解决而已。换言之,CERD第22条设置了前提性义务:双方均应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ICJ称之为“和谈”(compromissory)条款。

在作出上述有效解释之后,ICJ得出结论:“根据其通常含义,CERD第22条的用语,即,‘任何争端……尚未通过谈判或该公约明文规定之程序解决’确立了在诉诸ICJ之前须履行的前提条件。”(341)基于这一结论,经审查,ICJ认定格鲁吉亚诉诸ICJ之前没有满足这一前提条件,因而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此案适用的有效解释原则之用语是“给予其效果”(be given effect)。ICJ自己没有采用法文effet utile,而是俄罗斯主张采用这一表述。从ICJ的有效解释来看,强调的是涉案条约用语“任何争端……尚未通过谈判或该公约明文规定之程序解决”不可解释为仅仅是指“尚未通过谈判或该公约明文规定之程序解决”(客观上表述未经过和谈解决),而是在双方履行了和谈义务之后尚未解决之争端(主观上尽了和谈之义务而未能解决)。否则,该和谈条款失去其本来应有的意义。这就是给予其效果的有效解释。这种有效解释不是简单地要求条约每一用语应有其意义的效果,而是从实质上应具有效果的意义。可能考虑到这样的有效解释并不拘泥于约文本身,而求其实质的效果,故ICJ未援引任何VCLT解释规则。然而,从其进一步从缔约的准备工作角度确认上述有效解释的结果来看,ICJ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遵循VCLT的解释规则,并认为本案的有效解释仍是忠实于约文:“准备工作没有提示不同于本法院经由通常意义的解释所得出的结论。”(342)

如前述,ILC在编纂VCLT时最终决定删除草案中作为单独规则的有效解释。ICJ在1994年“领土争端案”中强调1955年条约第3条的约文清楚地表达了缔约方的意图在于最终解决其共同边界的问题时,指出:“第3条及附件1旨在通过指明可以产生此类划界过程的法律文件,确定其边界。任何其他解读将有悖于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国际判例一贯坚持的有效原则。”(343)贯彻这一原则为了保证该案附件1所列国际文件作为一个整体适用于该案有关领土争端,而不应抽掉其中某些协定。这既是VCLT第31条解释通则所要求的,也是该通则所涵盖的有效解释之结果。有效解释不仅是VCLT解释通则的延伸,而且也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价值。2009年“种族歧视公约案”是继此案之后明确适用有效解释原则的案件,并将该原则表述为“在只要可能的情况下应给予用语以适当效果”。

比较包括PCIJ和ICJ涉及有效解释的判例。PCIJ在1929年“上萨瓦的自由区案”中最初阐明该原则时,指出:“在某争端提交本法院所依据的特别协定条款存有异议时,如果不涉及与其用语相悖,那么必须以能够使得该条款本身具有适当效果的方式加以解读。”(344)ICJ在1949年“科孚海峡案”中关于有效解释原则的阐述:“此类特别协定中的规定变得毫无目的或效果,将抵触普遍接受的解释规则。”(345)“种族歧视公约案”强调有效解释不是简单地要求条约每一用语应有其意义的效果,而是从实质上应具有效果的意义。ICJ虽未明确援引VCLT解释通则,但明显倾向于通常意义的解释,因而仍在解释通则可涵盖的范围,只是不依赖于约文的表面含义,看其实质效果。在这个意义上,有效解释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

此外,前述2016年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关于外大陆架案”初步裁决在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对涉案波哥大条约第56条第2款作解释时,进一步指出:“一般而言,条约解释应给予该条约的每项规定以其效果,并且,任何条款不应以致使丧失其目的或效果的方式加以解释。然而,存在这样的情况,缔约方采用的规定旨在避免疑惑,即便这一规定并不必然需要。”(346)一方面,ICJ援引“种族歧视公约案”为判理,并采用法文effet utile表述有效解释原则,说明其判理的基本一致性,另一方面,针对本案特点,ICJ认为在两项相辅相成的条款中,其一为主,其二为了避免对其一的疑惑或为了加强,因而不是必然需要。反过来,不能通过解释其二而使得其一无效。这是有效解释的又一说法,使得该原则的适用显现某种不一致性。

2006年,吉布提以法国拒绝协助调查某刑事案件而违反1977年两国《友好合作条约》(1977年条约)和1986年两国《刑事互助条约》(1986年条约)为由,诉诸ICJ。ICJ在解释涉案条约时认为,本案所涉刑事互助本身不是1977年条约规定的合作事项,因此1977年条约是否对1986年条约具有司法性影响,系本案争端所在。吉布提诉称对1986年条约的解读应兼顾1977年条约,而对1986年条约的任何严重违反也构成对1977年条约的违反。ICJ认为:VCLT第31条第3款(c)项“与这一问题有关。……该条款被认为是编纂了习惯国际法”(347)。在此,ICJ明确是“编纂”(codification),而事实上当时ILC根本没有提及“编纂”习惯国际法的解释规则。

其一,1977年有关条款是VCLT第31条第3款(c)项下“有关国际法规则”。“尽管这些条款的规定宽泛、一般,但是具有指导性。按照这些最基本的规则,平等与互相尊重[原则]调整着两国关系;合作友好应得到维护与加强。虽这未具体指导1986年条约的实际运行,但1986年条约必须参照作为两国关系基础的1977年友好合作条约,加以解释。”(348)这是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即,将有关某一事项的最基本规定之条约(“有关国际法规则”)作为上下文,解释涉案的某一具体条约规定。

其二,尽管1977年条约对1986年条约的解释具有指导性,但是,“这是以两者关系可以用法律术语加以说明为限。参照1977年条约的精神对1986年条约的解释使得后者缔约方不可能依据该条约某条款而允许在某些情况下不履约。因而本法院也不能接受本案原告主张1977年条约对1986年条约的过于宽泛之影响的结论。”(349)这在另一方面又限制在“有关国际法规则”的上下文中,过度解读涉案条约用语,防止不适当的宽泛解释。这也是体系解释须遵循的规则。

综合上述体系解释的两个方面规则,在“有关国际法规则”的上下文中解释涉案条约的具体条款及用语,既要考虑相关基本条约或条款的解释指导性,也应防止过度地、宽泛地解释。

其三,对1986年条约的具体解释。针对该条约第3款有关依据本国法履行对方请求国际协助调查证人的义务,ICJ指出:根据VCLT第31条第1款“体现的”(reflected,相对“编纂”、“表达”,这是ICJ对于VCLT解释规则与习惯国际法的关系用得最多的一词)习惯国际法规则,“在上下文中解释1986年第3条,必须结合该条约第1条和第2条。该第1条规定必须采取‘最大限度的’互助措施,否则就没有协助可言。第2条则规定‘可以拒绝协助’的情况。这使得被授权处理此类事务的官员在适用第2条或其他条款时,也许拒绝请求国的要求。”(350)回到涉案具体条款的解释,ICJ还是在直接相关的上下文(前后条款)中解读第1条,并认为根据得到澄清的第3条,被请求国以本国法律为依据不是论证其不履行国际请求协助的正当性,而是依据1986年有关规定实施。这说明该第3条确实允许被请求国在一定情况下可拒绝有关国际司法协助的请求。经审查涉案事实,ICJ否定了法国在该案中承诺执行国际司法协助的请求。并且,法国以1986年条约第2条(c)款的“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执行该请求。但是,ICJ认定法国没有按照该条约第17条规定向吉布提说明拒绝的具体理由,有违条约义务。

为进一步澄清涉案条约第2条(c)款与第17条的关系,ICJ认为有必要适用VCLT第31条、第32条“体现的”解释惯例。“不可否认,第2条和第17条本质上休戚相关。第2条允许互助的例外,而第17条规定有义务提供此类例外的理由。两者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仅靠解释其‘通常意义’,因为该条约未明文规定两者关系。虑及‘在其上下文,并顾及其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本法院作出如下观察。”(351)

就1986年条约之目的而言,是为了提供最大限度的刑事互助(第1条),但允许有限的例外。“一方面,本法院注意到第2条与第17条本质上有一定联系,即,根据第17条提供拒绝互助的理由,包括第2条规定的理由。同时,第2条和第17条又规定了不同义务,并且,该条约没有提示第2条的适用取决于第17条。如果这样,该条约应加以明文规定。因此,尽管法国没有履行第17条项下义务,但是根据第2条(c)项有权拒绝,因而并未违反第1条。”(352)换言之,法国总体上未违约。

比较ICJ先前有关体系解释的判理,本案的新发展在于既明确将“有关国际法规则”作为上下文的必要性,也提醒防止不适当的宽泛解释。事实上,本案对涉案条约第1条、第2条和第17条的解释及其法国是否履行相关义务的认定,还是比较恰当的。如前所述,1996年“石油平台案”是第一起明确援引VCLT第31条第3款(c)项的体系解释判例。该案管辖权初裁在解释涉案1955年条约时将其第1款作为指导性的一般条款,该条款应兼顾其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而“该第1条不能脱离涉及此类关系的所有国际法规定加以解释”(353)。“石油平台案”实体问题判决更是将《联合国宪章》有关武力使用的原则作为“相关国际法规则”,引入对涉案条约的解释。本案再次援引VCLT第31条第3款(c)项,以1977年条约为“有关国际法规则”,作为解释1986年条约的上下文,同时强调此类解释的限度。这是更为全面、平衡的体系解释,对于理解VCLT解释规则,具有特别意义。

这是ICJ审理的一起环境保护相关条约解释的典型案件。阿根廷诉称乌拉圭在两国界河乌方一侧建造纸浆厂造成环境污染,违反两国1975年条约,但是,当事国对该条约项下实体和程序义务存在分歧。两国虽均为VCLT缔约国,但由于涉案条约在VCLT生效之前达成,因而两国均同意依据VCLT第31条所“编纂”的习惯国际法解释规则,加以解释。

ICJ在援引VCLT解释规则时仅提及“领土争端案”和“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也许这两案涉及领土及界河问题,与本案关系密切。“1975年条约也是VCLT生效前缔结。对于该条约的解释,本法院将适用VCLT第31条体现的条约惯例。相应地,1975年条约将‘依其上下文中通常意义,顾及其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之’。该解释也将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354)如同“刑事互助案”,本案也强调均衡的体系解释——既有必要的拓展,又有一定的限制:“在解释1975年条约时将虑及适用于当事国的有关国际法规则,不论其为一般国际法规则或当事国均为缔约方的多边公约,然而,这仅限于本法院依据1975年条约第60条拥有管辖权的那部分适用及解释问题。”(355)

关于该案程序义务。ICJ认为1975年条约第1条规定其目的及宗旨:通过双方合作取得“乌拉圭河的适当、合理的利用”。该合作包括该条约第7条至第12条的程序义务。这种利用应允许可持续发展。ICJ援引了1997年的“盖巴斯科夫—拉基码洛大坝案”关于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观念,强调两国通过1975年条约的实体及程序义务,共同致力于防控环境破坏的风险。根据该条约第7条,缔约任一方如启动某项涉及利用乌拉圭河的工程,应通知该条约设立的委员会,以便其在30天内作出有关环境后果的初步评估。乌拉圭未能履行该条约第7条第1款项下及时通知该委员会的义务。根据该条约第7条第2款,如该委员会认定有关工程将对环境有重大影响,则当事国一方应将环境影响评估及时通知另一方。乌拉圭也未履行该义务。在该条约第12条规定的180天谈判期间,乌拉圭未履行暂不实施工程的义务。问题在于如双方谈判未成,一方诉诸ICJ,另一方可否继续实施其工程。“本法院不能支持对第9条之解释,即,在本法院依据第12条和第60条作出裁决之前禁止任何工程。”(356)

关于该案实体义务。ICJ认为:“1975年条约第1章第1条确定了该条约之目的。这一规定引导对实体义务的解释,但本身未规定缔约方的具体权利与义务。……适当、合理的利用要求平衡缔约方的权利和利用该河流进行经济和商业活动之需求,与承担保护以防此类活动造成环境损害的义务。这一平衡需要体现于1975年条约确立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许多条款,如第27条、第36条和第41条。”(357)关于第27条,ICJ指出:该条款“包含了公平合理利用共享资源、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这正是可持续发展的实质”(358)。关于第36条,ICJ认为:“其宗旨在于防止任何造成生态平衡破坏的跨境污染,通过该条约下设委员会的合作采取必要措施。由此对缔约方设置了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生态失衡的义务。”(359)这是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也就是说,只要缔约方采取了积极措施,就履行了义务,至于该措施是否最终起到防止生态失衡的结果,则不是该义务本身是否履行的问题。关于第41条,要求缔约方采取“适当谨慎”的立场,在其国内法的框架内制定适当法律法规或措施以保护该河流不受污染,并符合“可适用的国际协定”和“在相关的情况下与国际技术机构的指南和建议相一致”。(360)

在进一步解释涉案1975年条约第41条(a)款时,ICJ援引了前述“航行及有关权利案”的演进解释判理:“在缔约之时,缔约方有意或假定有意赋予用语以某种意义或具有演变的内容,而不是永远固定不变的,因而使其符合国际法的发展。”(361)ICJ认为“在这个意义上,第41条(a)款下的保护与保养的义务必须依据实践,加以解释,亦即,近年来在各国获得共识,如今作为一般国际法所要求的,就可能对跨境,尤其是共享资源产生重大副作用风险的拟定工业活动,应做环境评估。”(362)由于1975年条约对该范围及内容缺乏规定,因此本案涉及实体义务的主要争议在于乌拉圭所做环境评估的范围及内容是否足以反映涉案工程的环境影响。ICJ认为这不得不由涉案当事国依据其本国法,秉承适当谨慎作出此类评估,且须在拟定工程实施之前完成。根据对本案所涉乌拉圭的环境评估之认定,ICJ认为,乌方所建纸浆厂的排放水尚未超出河流委员会设定的标准。因此,“本法院认定尚不能得出结论:乌拉圭违反了1975年条约项下义务。”(363)对于阿方诉称涉案河流含磷量超标是乌方纸浆厂排水所致,ICJ也认定:“鉴于在该建厂之前河流中含磷量相对较高,因此乌拉圭有关水质立法确立的含磷水平以及通过补救方法采取的措施,没有违反1975年条约第41条(a)款。”(364)总之,乌方在涉案河流其一方建造纸浆厂,虽有违1975年条约的程序义务,但却未构成对该条约有关实体义务的违反。

在这起案件中,双方当事国和ICJ都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旨在解释涉案条约,澄清其程序和实体义务,以解决有关争端,并且,ICJ还特别强调VCLT第31条第3款(c)项下“有关国际法规则”对于本案解释的作用以及演进解释的必要性,可是,实际上由于涉案条约有关程序和实体义务的规定本身并无太多歧义,主要是双方对可能造成涉案河流污染的原因看法不一,需要通过事实认定,并对照涉案河流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标准,认定乌拉圭究竟是否违反有关实体义务,因此,整个判决并没有展开具体的条约解释过程,或者说,与其说是条约解释,不如说对条约规定的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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