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个人权利或人权相关条约解释

个人权利或人权相关条约解释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政府承认违反领事公约,并向德国道歉。ICJ明确该第36条第1款“创设了个人权利,并根据[领事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条,由被羁押人国籍国向本法院请求保护”。对于德国诉称该个人权利也具有人权性质,ICJ认为没有必要进一步加以考虑。就条约解释而言,本案对ICJ规约第41条的解释,更加重要。本案是在PCIJ和ICJ的历史上,首次对该第41条的法律效果作出解释。

个人权利或人权相关条约解释

这是近二十年内,因美国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公约)第36条导致侵害他国国民的“个人权利”(individual rights)而引起的两起案件之一(另一起为“有关埃夫纳等墨西哥国民案”)。1984年,德国国民卡尔·拉格朗与瓦尔特·拉格朗因涉嫌抢劫和谋杀罪而被美国州法院判处死刑。两被告数次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8年被最终驳回,并分别于1999年2月24日和3月3日被执行死刑。1999年3月2日,德国向ICJ起诉,指控美国未及时通知德国领事而违反领事公约,导致该公约项下德国国民无法行使寻求领事保护的个人权利,并请求ICJ依其规约第41条,立即采取临时措施,暂停美国执行对瓦尔特·拉格朗的死刑,未成。

本案诉由是美国违反领事公约第36条第1款有关应立即通知派遣国领馆的义务,因为德国驻当地领馆直到1992年才得知其国民被判死刑,并于1998年12月才首次得到美国官方通知会见两被告。美国政府承认违反领事公约,并向德国道歉。ICJ明确该第36条第1款“创设了个人权利,并根据[领事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条,由被羁押人国籍国向本法院请求保护”(299)。对于德国诉称该个人权利也具有人权性质,ICJ认为没有必要进一步加以考虑。

但是,即便在ICJ受理德国起诉及应德国请求发布临时措施令,美国仍认为ICJ的司法命令对美国没有强制约束力,因此拒绝执行。就条约解释而言,本案对ICJ规约第41条的解释,更加重要。

该第41条规定:“1.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促使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2.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

本案是在PCIJ和ICJ的历史上,首次对该第41条的法律效果作出解释。ICJ指出:本案“当事国间有关该问题的争端实质上是第41条的解释,[PCIJ和ICJ]这两个法院的规约有关条款的用语是一样的(除了分别提到国联行政院和联合国安理会)。该解释在有关研究文献中,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法院将依据VCLT第31条所体现的习惯国际法,予以解释”(300)

首先,ICJ认为其规约第41条约文的法文与英文有所不同。第41条法文“指示”(动词indiquer和名词l'indication)也许对于有关措施的强制性而言,都是中性词,而法文“应行遵守”(doivent être prises)则具有强制性。第41条英文采用了“指示”(indicate或suggest)、“应行遵守”的“应”(ought)的用语,而不是具有强制含义的“命令”(order)和“应”(must或shall)。不过,ICJ认为在PCIJ规约产生的20世纪20年代,以法文为始初文本,如今看来的中性词当时与强制性用语可能都具有等同性。ICJ规约作为《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根据该宪章规定,法文与英文均为作准本。在两个作准本的用语确有不同含义时,究竟以何者为准,该宪章没有规定。因此,ICJ只得依据同样“体现习惯国际法”的VCLT第33条第4款,“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节各约文之意义”。

然后,ICJ根据其规约之目的及宗旨,并在其上下文中解释该第41条的用语及其法律效果。“该规约之目的及宗旨是使得本法院履行赋予其职责,尤其是通过依据该规约第59条项下拘束力之决定,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职责。第41条在该规约的上下文是防止在法院行使其职责时避免某一当事国的权利受损。……辩称第41条项下指示的临时措施没有拘束力,这有悖于该条款之目的及宗旨。”(301)VCLT第33条第4款项下基于目的及宗旨的解释,非常简要。这是本章评析1994年“领土争端案”以来,ICJ援引该条款的条约解释之典型。从ICJ的以上解释来看,似乎先考虑依据VCLT第31条解释,但是,实际上因法文、英文作准本确有差别,故依据VCLT第33条第4款解释,排除了第31条项下的解释。虽然第31条第1款和第33条第4款都要求“参照”或“顾及”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但是,第31条第1款项下要求基于约文用语,并在其上下文和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之;第33条第4款是在适用第31条及第32条无法消除两者含义差别时,要求解释者顾及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显然,第33条第4款项下“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解释不限于约文的用语,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ICJ认为上述解释已经澄清了第41条应有的法律效果,因此没有必要求助于VCLT第32条,考虑缔约的准备工作。然而,ICJ又详细回顾了该准备工作,认为:“该第41条的准备工作说明在规约的法文作准本中以用语‘指示’代替‘命令’是考虑到法院缺乏保障其决定执行的背后因素。但是,缺少执行手段与没有法律拘束力,完全是两码事。因此本法院本身没有可执行第41条项下措施的方法,不能成为抵制这一指令的拘束力之辩解。”(302)

由于ICJ规约实际上就是PCIJ规约,而PCIJ时期的国联没有像联合国安理会那样可授权使用武力的机构,因此PCIJ的所有决定缺乏安理会那样的机构作为强制执行的后盾。这也是仅从ICJ规约本身看,其用语缺少强制性含义之缘故。但是,在联合国之后,ICJ规约成为《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该宪章第9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安理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ICJ指出:与该第94条第2款“判决”(judgment)的用语不同,第1款采用的是“决定”(decision)。该“决定”可有两种解释:其一,这可理解为不仅指本法院的判决,而且也包括临时措施在内的任何决定;其二,这仅指该第94条第2款的“判决”。在此应留意,该宪章中文作准本第94条第1款的用语就是“判决”,而非“决定”。从该第94条的上下文看,前后所说应该都是指“判决”。

然而,为了说明ICJ的临时措施具有强制性,ICJ还是认为:“根据第一种解释,第94条第1款的约文确认临时措施的拘束力;相反,第二种解释也没有排除规约第41条项下措施的拘束力。本法院由此得出结论,宪章第94条没有排除规约第41条项下措施的拘束力。”(303)这一简单的结论所依据的解释过程很不充分,尤其没有进一步解释为什么第二种解释没有排除规约第41条项下临时措施的强制性。

由上可见,鉴于本案特殊情况,即,在涉案德国国民瓦尔特·拉格朗将被执行死刑的前一天,德国向ICJ起诉,并请求ICJ采取临时措施暂停该执行,美国并没有完全履行ICJ下达的临时措施令。其根本原因在于美国质疑该临时措施令的约束力。为了澄清其规约第41条项下措施的强制性,ICJ明确适用了VCLT解释规则,但是,其解释过程主要集中于VCLT第33条第4款(在作准本之间存在差别,无法适用第31条和第32条澄清时,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加以调和的解释)和第32条(缔约准备工作),说理并不充分。看起来,ICJ除了强调其规约以及《联合国宪章》赋予其以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因而其任何决定均具有拘束力,没有很好地运用VCLT解释规则,澄清规约及宪章有关用语本身的含义。

“埃夫纳案”诉由与先前“拉格朗案”相同,但是,在本案中,美国辩称其是否违反领事公约第36条第1款所要求的“迅即”(without delay)告知被逮捕或羁押者有关权利,取决于对“迅即”的适当解释。

对此,首先,ICJ解释该第36条第1款(b)项包含“三个相互关联的要素:有关个人有权迅即被告知该条款项下权利;派遣国领事有权迅即被通知被羁押者的情况;一旦被羁押者要求,接受国有义务迅即与派遣国领事联系”(304)。本案焦点是第一个要素。ICJ认为接受国负有义务,在认识到被逮捕或羁押者为外国人,或有足够理由认定其可能为外国人之时,迅即告知其有关权利。其次,ICJ针对美国辩称“迅即”并不意味着“立即,以及在讯问之前”,指出:领事公约未界定“迅即”,“因此有必要依据VCLT第31条、第32条所体现的条约解释惯例予以解释”。(305)该解释过程为:其一,“就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而言,本法院注意到第36条规定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会见及交谈,并安排其法律代表。从第36条第1款或该公约其他规定中看不出领事职责是其本身充当法律代表或直接参与刑事程序。第36条第2款的用语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无论是正常理解的该公约这些用语,还是就其目的及宗旨而言,‘迅即’都不能理解为‘逮捕之时及讯问之前’。”其二,从缔约准备工作来看,起草文本有过“毫无不当推迟”(without undue delay)、“至少在一个月以内”、“适时”(promptly)和“48小时内”等用语,但是,没有用过“立即”(immediately)。在1963年缔约大会上,最终根据英国提议,删除“不当”(undue),保留“迅即”(without delay)。“因此,本法院认定,‘迅即’不一定被解释为一旦逮捕‘立即’。”(306)“迅即”应该指实施逮捕的当局在意识到被逮捕者为外国人,或有理由认为可能为外国人,应尽快告知被逮捕或羁押者。根据这一解释,ICJ逐一认定涉案墨西哥国民是否“迅即”被告知其权利,不赘。

上述解释虽明确援引VCLT第31条和第32条,但是,实际上主要基于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和准备工作,加以解释。与“拉格朗案”对ICJ规约第41条的解释一样,虽依据VCLT解释规则,但似乎更侧重于涉案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和准备工作,而非约文的用语本身。固然,这与约文用语本身确有不同含义有关,但是,根据VCLT第31条第1款,条约解释的起点是约文用语本身,只有在基于约文的解释之后所得结果的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方可采用缔约准备工作作进一步解释。看来,ICJ并不在意VCLT解释规则的这些要求。

针对墨西哥提出领事公约第36条项下个人权利为人权的诉称,ICJ再次强调这不是本法院需要决定的事项,不予置否。因此,上述有关两起案件均只是个人权利相关条约解释。(www.xing528.com)

不同于在“拉格朗案”中,美国质疑ICJ的临时措施之国际法拘束力,“埃夫纳案”判决在美国的执行同样引起了有关拘束力的争端。2008年6月,墨西哥向ICJ起诉要求解释2004年判决有关美国应“采取其选择之方法”,为涉案墨西哥国民“提供复审和重新考虑”的机会这一内容,并请求发布临时措施,暂停对涉案部分墨西哥国民的死刑执行。这与“拉格朗案”的情形相似。

该解释的焦点是涉案墨西哥国民之一根据2004年ICJ判决,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诉要求复审得克萨斯州法院对其死刑判决,被驳回。其理由是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依据《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1款,ICJ判决的拘束力仅对美国的“政治部门”,而非美国所有部门,包括司法部门。ICJ认为:2004年判决蕴含了要求美国法院直接履行该判决,不履行则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但是,“该判决由美国选择其履行之方法,包括不排除依据其国内宪法,在适当期限通过有关立法。该判决没有阻止在国内法允许下直接履行所要求的义务。简言之,这不是本法院判决所解决的问题,因而不能诉诸规约第60条项下解释。”(307)虽然,这不是解释2004年判决的问题,但是,ICJ还是认定美国法院没有给予涉案墨西哥国民之一复审其案件的机会,违反了该判决要求的义务。显然,ICJ不愿意回答属于美国如何选择国内法的履行问题,而是强调美国无论选择什么国内法方法,均应履行2004年判决所要求的义务。至于美国实际上没有履行应承担的进一步法律责任,如墨西哥要求美国保证不再发生此类情况,ICJ以本案不属于其规约第60条项下解释的范围,因而对该诉求不予受理。总之,即便ICJ判决具有拘束力,如未得到履行,对于在联合国安理会拥有否决权的常任理事国而言,也无法通过安理会决定而得到强制执行。

“拉格朗案”与“埃夫纳案”都是因美国未履行领事公约第36条第1款有关义务而引起的国际争端。比较而言,在前案,美国放下架子,承认违反义务,向德国表示道歉,只是德国在其涉案国民之一被执行死刑前夕向ICJ起诉并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美国认为太过于紧急,但同时质疑ICJ规约第41条项下临时措施的拘束力。在后案,美国辩称该第36条第1款项下“迅即”告知涉案外国人的义务之时间并非“逮捕之时或讯问之前”,否认其违反有关义务;在ICJ逐一审查涉案墨西哥国民是否被“迅即”告知其权利之后,判决美国确有违反该义务之后,并要求美国选择其国内法方法履行ICJ判决,给予涉案墨西哥国民以复审和重新考虑有关刑事措施的机会,美国法院却以ICJ判决对其没有直接的可执行性为由,不予履行。两案异曲同工,结果是美国均未履行ICJ的临时措施令或判决。值得留意,美国在“埃夫纳案”之后退出了领事公约缔约国据以向ICJ起诉的附加议定书,也就是说,以后不会有再向ICJ诉告美国的此类案件。

就上述两案的条约解释而言,ICJ为了澄清其规约第41条项下临时措施的强制性和领事公约第36条第1款项下接受国承担有关告知或通知等义务的“迅即”含义,均明确援引了VCLT解释规则。但是,ICJ均未提供任何自己的先前判理。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ICJ在这两起案件中都是侧重于涉案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对于解释有关条约用语的决定性作用,并求助于有关缔约的准备工作,至于涉案条约的有关用语本身究竟具有什么通常意义,不予正面回答。事实上,“拉格朗案”所涉ICJ规约第41条用语“指示”的法文、英文本身均不具有强制性含义;“埃夫纳案”所涉领事公约第36条第1款“迅即”含有尽可能早的意义。如果按照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通则,基于约文用语,在其上下文,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之,那么就可能偏重于非强制性和尽可能早的通常含义。但是,ICJ通过对涉案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和缔约准备工作的解释,作出了“指示”亦具有强制性和“迅即”不具有“逮捕之时或讯问之前”的含义这样的解释。这种不拘泥于涉案条约用语本身的通常含义,而从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出发解释的方法,实质上是本书前述哈佛学派的主张。可见,即便在ICJ援引了VCLT解释规则的,也不一定严格按照其规则加以解释。所谓习惯国际法对ICJ本身的约束,也可由此窥见一斑。

1998年,圭亚那行使外交保护权,向ICJ起诉,指控民主刚果侵害在其境内的圭亚那国民迪亚洛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并要求给予经济赔偿。2007年,ICJ作出关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决,2010年作出实体问题的判决。

首先,ICJ对涉案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CCPR)第13条(308)项下人权保护作了一定的解释。该公约缔约国将某外国人驱逐出境必须依照其国内法。但是,该可适用的国内法本身必须符合该公约,同时,该驱逐必须是非专横的,“因为保护个人不受专横待遇是保护人权的国际规则所保障的人权之核心”。(309)这是ICJ对人权公约具体款项所作条约解释。ICJ认为:“这一解释完全符合该公约下人权委员会的判理以确保缔约国践行该公约。……自从该委员会成立以来,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解释性判例法,尤其是通过其审理依据第一议定书的个人来文(申诉)的认定以及其‘一般评论’。虽然本法院在行使其司法职责时没有义务根据该委员会的解释而做出有关该公约的解释,但是,本法院认为应该给予该独立机构的解释以更大的权重,因为这是专门设立监督该公约实施的机构。”(310)也就是说,ICJ很大程度上参照了人权委员会的有关判理,做出上述解释。值得留意,ICJ没有援引VCLT解释规则。此外,ICJ还提及了非洲人权及人民权利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及泛美人权法院的有关保护外国人不受专横驱逐的权利之解释。这表明ICJ在解释涉案人权公约时,对其他专门的人权机构或法院的判理十分尊重。

其次,ICJ解释该公约第9条第1款和第2款(311),认为该条款“原则上适用于任何逮捕或由公共当局决定并执行的羁押,无论其法律依据及执行之目的。因此,该条款之范围不限于刑事程序,原则上也适用于行政程序中剥夺个人自由的措施,比如强制将外国人驱逐出境”(312)

再次,ICJ也解释了领事公约第36条第1款,但认为该条款用语清晰,毫无疑问,适用于本案。ICJ好像忘了自己在先前“埃夫纳案”中说过该条款用语“迅即”存在歧义,而在本案则明确“从其每个用语看都是清楚的”。(313)根据圭亚那诉称,迪亚洛在被逮捕时没有被“迅即”告知可求助于领事帮助的权利,民主刚果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至少在该案中,“迅即”指的是被逮捕之时。这与“埃夫纳案”作出的“不能理解为‘逮捕之时及讯问之前’”之解释大相径庭。针对民主刚果辩称迪亚洛没有要求与圭亚那领事联系,ICJ援引了“埃夫纳案”,认为如同美国当局没有“迅即”告知涉案墨西哥国民有关权利,因而该国民可能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有权“迅即”要求与其领事联系。迪亚洛没有被“迅即”告知有关权利,导致他也没有要求与其领事联系。

本案焦点是涉案个人作为外国人被不当驱逐出境,与前两起案件相同之处在于均涉及领事公约第36条第1款项下的个人权利,并且涉案个人的国籍国行使了外交保护权。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明确保护涉案个人依据CCPR第13条、第9条项下的基本人权。就条约解释而言,这三起案件分别对ICJ规约第41条、领事公约第36条第1款、CCPR第13条、第9条作了一定解释,而且前两起案件都明确援引了VCLT解释规则。从总体上看,对于涉案的个人权利或人权保护均以条约法为依据,因此,条约解释是题中之意。但是,前两案实际上并没有严格依照所援引的VCLT解释规则的进行解释,本案也未提及条约解释规则,而完全参照人权委员会等人权保护专门机构或法院的判理进行解释,总之,ICJ对待其所称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并没有表现出一贯遵从的态度。

根据联合国大会2003年10月21日决议以及12月8日的请求,ICJ对以色列在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上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问题作出了咨询意见。在阐述了对该问题拥有提供咨询意见的管辖权之后,ICJ明确援引VCLT第31条、第32条,解释了本案可适用法之一《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第2条“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其他任何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314)。ICJ指出:根据该公约第2条第1款,该公约的适用应符合两项条件,一是发生武装冲突(无论是否承认战争状态);二是在两个缔约国间发生。如果满足这两项条件,就适用该公约,尤其是在武装冲突中被缔约国一方占领的任何领土上。由于本案涉及以色列在其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上修建隔离墙,因此ICJ通过解释日内瓦第四公约有关条款,强调以色列负有在该占领地履行国际人道法的义务。ICJ认为:该第2条之目的及宗旨在于不限制该公约的适用于不属于另一缔约国主权下领土。这清晰地说明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该公约。

在作上述条约解释时,ICJ特别关注日内瓦第四公约的缔结意图和准备资料。第一,关于缔结意图:“这一解释反映了日内瓦第四公约的起草者意图是以任何方式保护发现自己身处占领势力之下的平民。1907年海牙规则的起草者关心的是保护其领土被占领的国家之权利,这如同保护该领土上居民,而日内瓦第四公约则寻求保障战时平民的保护,不论被占领领土的地位如何,这正如该公约第47条所规定的。”(315)第二,关于准备资料:“这一解释得到该公约的准备资料的确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CRC)政府专家会议旨在准备新的日内瓦公约,建议这些公约适用于任何武装冲突,‘无论这是否被缔约方承认为战争状态’和‘在缺少任何战争状态的领土占领情况’。该公约第2条第2款的起草者在拟定该条款时根本无意限制后者的适用。他们只是寻求诸如1939年德国侵占波西米亚和摩拉维亚的情况。”(316)

ICJ进一步列举事实:日内瓦第四公约缔约国在1999年7月会议上以声明方式同意上述解释,“重申日内瓦第四公约适用于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包括东耶路撒冷”;2001年12月缔约国大会也再次作了这一重申;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有关决议都明确了这一可适用性。

ICJ认为国际人权法也同样适用于保护被占领土的巴勒斯坦人民的各项人权保护。以色列是CCPR、《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CESCR)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RC)的缔约国。ICJ首先阐述了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武装冲突中,人权公约所提供的人权保护没有停止,这反映在CCPR第4条。国际人道法与人权法的关系存在三种可能的关系,即,有些权利可能属于国际人道法所排除的事项;反之亦然;有些则可能是国际法这两个分支的内容。”(317)然后,关于这些人权公约是否适用于缔约国领土之外的该缔约国所占领土的问题,ICJ认为:CCPR第2条第1款“可以解释为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内的个人和在该缔约国管辖之人。这也可解释为涵盖在一国领土内的个人和受其管辖在其领土外个人”(318)。也就是说,该公约主要适用于缔约国领土内,有时也可以适用于其领土外,这完全符合CCPR的宗旨。ICJ还以CCPR的人权委员会根据该公约任择议定书而受理的个人来文(申诉)案件支持这一解释。同时,ICJ认为CCPR的缔约准备资料也证明了这一点。该公约起草者在采纳这些用语时并没有旨在允许缔约国可免除在其领土外行使其管辖权的义务。他们只是意图防止在国外居住的个人无法主张该原属国义务下的权利。2003年CCPR审议以色列履约情况时也得出结论,即,该公约适用于缔约国在其领土外行使管辖权的有关行为。CESCR同样如此。在解释和论证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公约适用于以色列管辖的巴勒斯坦被占领土的基础上,ICJ对相关公约的具体条款适用性作了进一步论述,不赘。

本案咨询意见所解决的条约解释问题主要是日内瓦第四公约和CCPR等人权公约在以色列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上的适用性,即,以色列在其所占领土上行使管辖权的同时,应负尊重和保护巴勒斯坦人民享有相关人权的国际义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