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比利时以行使对反人类罪等国际罪行的普遍管辖权为由,对他国现任或前任国家元首或内阁成员采取刑事措施而引起争端的两起案件之一。另一起是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或起诉或引渡案”。
2000年10月,刚果民主共和国就比利时于同年4月,由该国某法院调查法官依据有关惩罚严重反国际人道法的国内法,以刚果时任外交部长犯下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为由,发出和送达国际逮捕令,并请求国际刑警组织颁布红色全球通缉令(未成),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一国不可对他国领土行使其管辖权”原则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有关规定,向ICJ起诉。比利时对ICJ管辖权提出异议。ICJ在逐条驳回比利时的异议之后认定对此案有管辖权,并对相关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首先,一国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享有他国民事和刑事管辖的豁免权,这包括外交特权及豁免权。ICJ援引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及第32条,但未做任何条约解释,只是强调即便当事国均为该公约缔约国,该公约项下外交豁免权也“体现了习惯国际法”(285)。一国外交部长因其职位而代表其国家,在其任职期间享有豁免任何他国刑事管辖及不可侵犯的权利。其次,如一国外交部长被指控犯有国际犯罪,可否享有此类豁免权?ICJ认为尚无法从国家实践中得出对此持否定结论的习惯国际法。因此,该逮捕令“导致比利时违反对刚果的义务,亦即,未尊重刚果外交部长的豁免权,尤其侵犯了其对他国刑事管辖的豁免权及依据国际法享有的不可侵犯性”(286)。
2009年2月,比利时以塞内加尔未履行起诉涉嫌酷刑罪并在塞内加尔获庇护的乍得前总统,或引渡其到比利时的义务,向ICJ起诉。不同于前案,比利时起诉的依据之一是《反酷刑公约》第30条(287)。ICJ解释该30条有关“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规定,不可理解为是达成解决的“理论上可能性”,而是“没有通过进一步谈判解决的任何合理的可能性”。(288)鉴于比利时向ICJ起诉前,已满足了该第30条要求,且当事国均接受ICJ任择强制管辖权,故ICJ对此案有管辖权。
关于《反酷刑公约》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289)的解释。ICJ认为,这是两项密切相关的条款。“对于履行在其国内法院确立有关酷刑罪的普遍管辖权之义务的国家而言,这是能够启动初步调查的必要条件(第6条第2款)和将该案交由主管当局进行起诉(第7条第1款)。所有这些义务之目的是在不引渡的情况下,能启动对嫌疑人的刑事程序,以实现该公约目的及宗旨,即,为防止此类行为逃避惩罚而使得反酷刑更为有效。”(290)
ICJ还进一步根据该公约的准备工作,加以解释:“该第7条第1款的起草依据1970年《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海牙公约》的类似条款。将案件提交主管当局进行起诉的义务(称为‘起诉义务’)的表述方式,使得这些当局能够决定是否启动该程序,因而尊重了缔约国司法制度的独立。”(291)为了阐明该第7条第1款项下义务性质与含义,ICJ又指出:“有关国家将案件提交主管当局进行起诉而不论是否存在之前要求引渡该嫌疑人。这就是第6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在嫌疑人出现在其领土内立即启动初步调查的义务。根据第7条第1款,有义务将案件提交主管当局,依据指控嫌疑人的证据而定,也许会或不会导致构成该刑事程序。”(292)(www.xing528.com)
关于“或起诉或引渡”两者关系。ICJ解释:“如某嫌疑人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已经收到请求引渡该公约项下之犯罪嫌疑人,一旦接受该请求,就无起诉之义务。该公约项下或引渡或起诉的选择,并非两者权重相同。引渡是依据公约由某一缔约国提供的选项,而公约项下的起诉是国际义务,一旦违反就是导致国家责任的不法行为。”(293)这也就是为什么该公约项下的义务是“或起诉或引渡”,而非“或引渡或起诉”。塞内加尔既没有对其境内涉嫌酷刑罪的乍得前总统立即启动初步调查,也未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进行起诉,违反了《反酷刑公约》的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的义务。
ICJ上述有关条约解释未援引任何VCLT解释规则。这进一步表明在ICJ看来,即便进行涉案的条约解释,通常只要当事国未明确要求适用VCLT解释规则,ICJ就没有义务援引。一方面,ICJ在许多案件明确VCLT解释规则“体现”习惯国际法,一方面往往在实际上解释涉案条约时也不提及之。这样的习惯国际法地位是很成问题的。
2008年12月,德国以意大利国内法院作出德国政府应赔偿意大利公民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因纳粹德国违反国际人道法所受损失的判决,侵犯德国的国家司法豁免权,向ICJ起诉。后因希腊介入,此案当事国为三国。
ICJ明确:当事国之间有关“任何豁免权只有源于习惯国际法,而非条约”(294)。按此可适用法,本案不存在条约解释问题。但是,在针对意大利辩称纳粹德国在意大利的行为构成国家豁免的“侵权例外”(tort exception)时,ICJ解释了意大利引为依据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第11条和《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12条。关于前者,ICJ认为应结合该公约第31条解读:“虽然第31条的关注之一是该公约与各种有关进驻的武装力量之地位关系的问题,第31条的用语很清楚,亦即,其不限于该事项,并将外国武装力量行为相关程序排除,无论这些武装力量是否得到东道国同意,也不论其在战时还是武装冲突时。”(295)ICJ还援引了关于该公约谈判的解释性报告,认为该公约不调整一国军队在他国行为所涉国家管辖豁免事项,但是,该公约第11条纳入“领土的侵权原则”并不能支持关于国家对于其军队所犯侵权行为不可豁免管辖的主张,因为第31条的效果是该公约对这一问题没有影响。根据比利时、塞尔维亚、希腊和波兰等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得出结论:“第31条是指该公约第11条不影响国家对其军队的侵权行为所享有的国家管辖豁免。”(296)关于后者,虽未明确排除武装力量的行为,但是,ILC对第12条的评注表明该公约不适用涉及武装冲突的情况。“没有哪个国家质疑这一解释。”(297)这些并未援引任何条约解释规则的解释,旨在说明即便这些并不是本案的可适用法,但其中一些规定被认为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其含义也必须得到澄清。换言之,这两项公约均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纳粹德国战时在意大利等欧洲国家的所犯罪行。根据习惯国际法,任何国家对他国法院管辖有关罪行造成损失的赔偿案均有豁免权。此类赔偿只有通过国际裁判机构或国家间谈判解决。“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对意大利或其个人所犯战争罪和反人类罪所负责任并不影响德国对他国管辖的豁免权。同样地,本法院对豁免权的判决也不影响德国可能有的任何责任。”(298)
上述有关国家管辖与管辖豁免的3起判例均未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也缺少严格意义上的条约解释,但是,这些案例都涉及有关条约的解释问题。尤其是“或起诉或引渡案”对《反酷刑公约》有关条款的解释,实际上运用了VCLT解释规则,包括上下文、目的及宗旨、缔约准备工作等,从而澄清了“或起诉或引渡”(起诉义务在先)的含义。这些案例主要依据有关国家管辖与管辖豁免的习惯国际法,因而要解决的不是条约解释问题,更多是习惯国际法的认定问题。不过,涉案习惯国际法往往又与相关条约有关,如“国家的司法豁免权案”与《欧洲国家豁免公约》、《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相关条款解释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将这些案例纳入本书研究范围。当然,如前述,ICJ认为没有必要援引VCLT解释规则或展开明确的条约解释,一般不作具体的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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