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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海洋划界及特点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过,该案对在专属经济区本身的执法权相关条款并未做条约解释。在“黑海的海洋划界案”、“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秘鲁与智利“海洋划界案”和“在印度洋的海洋划界案”以及“在大西洋的海洋划界案”中,涉案专属经济区的划界均被纳入单一海洋划界,因此,除了适用第74条第1款“公平解决”原则,均无相关条约解释。

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海洋划界及特点

本目所评析的5起ICJ案例、ITLOS和PCA案例各3起。尽管在“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中,ITLOS和PCA就不同国家间海洋划界作出裁决,但PCA的在后裁决大同小异。尤其是在海洋划界或海洋法项下争端解决的仲裁庭,即便适用PCA的仲裁程序,均以ITLOS法官为主或由ITLOS指派仲裁员组成,因此,ITLOS主导了除ICJ之外的此类案件审理。这11起案例所涉UNCLOS的解释主要包括领海条款(第2条第3款、第11条、第15条)、专属经济区条款(第57条、第74条)、大陆架条款(第76条、第83条)、岛屿条款(第121条)和争端解决条款(第15部分有关条款)以及附件2(外大陆架委员会)和附件7(仲裁)。

关于领海条款的解释。“黑海的海洋划界案”表示“适用在其判理中依据VCLT第31条解释的UNCLOS有关条款”(实际上在此案之前,ICJ涉及海洋划界的判例并没有明确进行有关条款的解释),对UNCLOS第11条“永久海港工程”的解释,以及对涉案的苏利纳海堤向海与向陆地部分的区别,以认定其可否作为领海基线,主要通过解释“海港工程”的通常含义加以界定。“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虽未明确提及VCLT解释规则,但对于UNCLOS第15条的领海划界方法有所说明(不是解释)。“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对UNCLOS第2条第3款设置义务的性质之解释是这一目中适用VCLT解释规则,尤其第31条第1款和第33条的典范。

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解释。“极地日出号案”是第一起有关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执法行动引起的争端。通过解释涉案UNCLOS第298条第1款(b)项以及第297条第2款、第3款的排除管辖范围,对该争端解决是否适用第15部分第2节程序保留,作出了裁决。不过,该案对在专属经济区本身的执法权相关条款并未做条约解释。在“黑海的海洋划界案”、“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秘鲁与智利“海洋划界案”和“在印度洋的海洋划界案”以及“在大西洋的海洋划界案”中,涉案专属经济区的划界均被纳入单一海洋划界,因此,除了适用第74条第1款“公平解决”原则,均无相关条约解释。

关于大陆架(含外大陆架)的解释。上述海洋划界案有两个突出的共同点。其一,对第76条的大陆架定义作了一定解释,认为该定义本身包括了外大陆架(第76条第6款),因此对涉案大陆架的划界,只要存在外大陆架,且当事国要求单一海洋划界,就应包括外大陆架划界;其二,如前述,ICJ、ITLOS和PCA都趋向于独立于CLCS的审议和建议,对涉案大陆架作出划界。其理由多半依据对第76条第8款(CLCS作用)和第10款(不损害当事国之间包括外大陆架在内的划界)及其相互关系的解释,尽管所有的解释都不够充分。

关于岛屿的解释。除了“南海仲裁案”对第121条第3款名为解释而实为“造法”(改写约文)的不当做法,其他案例均对岛屿条款的解释持谨慎立场。如“黑海的海洋划界案”一如先前ICJ涉及岛屿的判例,以涉案岛屿在海洋划界中并无认定的实际意义而避免直接解释第121条第3款。这反映了该条款本身具有权衡拥有岛屿的各国利益之用意。任何类似“南海仲裁案”那样企图澄清,而实际上却是改写约文的做法,都不可取。换言之,岛屿条款的澄清已不是简单地通过条约解释可以解决的问题。(www.xing528.com)

关于争端解决条款的解释。这是“在印度洋的海洋划界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极地日出号案”和“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以及“南海仲裁案”的焦点。ICJ解释UNCLOS第15部分不是一个任择议定书,并认为第282条的通常含义宽泛到足以包括任择条款声明表示的ICJ管辖权,然而却忽视了同样为第15部分的第298条所明示的“任择性例外”。这是应质疑的解释瑕疵。至于“南海仲裁案”对第298条的不当解释及其漠视而非尊重中国排除管辖的声明,更是反映了国际裁判机构或仲裁庭为了扩大自己管辖权,在有关条约解释问题发生的严重问题。

值得留意,秘鲁与智利“海洋划界案”、“在印度洋的海洋划界案”、“渔业管辖案”、“捕鲸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和“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等案例还对涉案其他诸如1952年圣地亚哥宣言、2009年索马里与肯尼亚谅解备忘录、加拿大对ICJ规约任择管辖权声明、ICRW、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和英国与毛里求斯1965年协定以及中国2009年排除性声明此类公约、条约或单方声明关于管辖权作了不同程度的解释,包括适用VCLT第31条解释通则、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和第33条多种文字作准本的解释规则。其中,以“自然与合理的方式”解释单方保留声明(“渔业管辖案”),对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的认定(“捕鲸案”)以及对多种文字作准本的解释(“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对于以后条约解释的相关国际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判理指导作用。

如前所述,第一节ICJ领土相关条约解释的特点,包括均与殖民统治时期的历史性条约或有关宗主国法律有关,适用“体现”习惯国际法的VCLT解释规则的功利性及其若干倾向性特点,如严格以约文为基础、适用VCLT第32条的司法能动性和认定嗣后协定与惯例的高门槛;第二节ICJ领土及海洋划界相关的条约解释的特点表现为仅在管辖权初步裁决中明确适用VCLT解释规则,对涉案海洋法相关实体问题的条约解释均未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陆地统治海洋”这一裁判实践产生的原则与条约解释有一定联系等。相比较而言,第三节海洋划界及海洋法相关条约解释,对涉案UNCLOS的有关条款解释虽不够充分或有瑕疵,甚至个别案例存在与VCLT解释规则相悖的情况,但总体上比较集中,尤其像“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典范性,甚至超过了“领土争端解决案”(如前所述,该案存在一些类似“皇帝新衣”的问题,使得其被公认为近二十多年的条约解释经典性,大打折扣)。

由于第三节案例涉及更多有关外大陆架的划界,因此对UNCLOS第76条第8款和第10款以及附件2有关条款的解释,更为集中。从时间上说,“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是最早的,开创了先于CLCS审议和建议,解决有关外大陆架划界争端的判例。其中的条约解释都蕴含着扩大国际裁判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这一倾向。其利弊之全面评估,尚待时日。不过,期待对第76条第10款的更充分解释,是条约解释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题中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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