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J于1994年7月、1995年2月先后对此案作出两次管辖权初步裁决,并于2001年3月作出实体问题判决,对于近二十年的类似案件具有重大影响。这是UNCLOS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前夕及之后,ICJ有关海洋划界并涉及相关领土争端解决案件管辖权裁决的首起案例,并在6年后最终作出该案的实体问题判决。在1994年“领土争端案”后,该案再次明确VCLT解释规则“体现”习惯国际法。
首先,1995年ICJ第二次初裁重申其1994年第一次初裁,明确1990年12月25日由巴林、卡塔尔和沙特阿拉伯外长共同签署的多哈备忘录“是对当事国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协定”(84),因此,相关的解释“适用最近在‘领土争端案’(利比亚/乍得)中有机会忆及的解释规则”,亦即,体现于VCLT第31条的习惯国际法。(85)
然后,ICJ对引起双方歧义的涉案条约用语“缔约方”(阿拉伯语原始文本al-tarafan,卡塔尔和巴林分别将之译为parties和the two parties)进行解释。在阿拉伯语中,复数只是表示存在两个单位,这本身没有歧义。但是,在涉案条约的上下文中,该用语究竟具有“替换”(alternative)抑或“累加”(cumulative)的意义,不甚清晰:前者指缔约方之一有单方行动的选择,诉诸ICJ,而后者则指双方诉诸ICJ需共同行动。这就是双方对该案管辖权的分歧所在。
ICJ认为:涉案条约规定“一旦该时期结束,双方可以将该事项提交ICJ”,“可以”(may)的通常含义是指可能性或某种权利。在最自然的意义上,对于双方而言可以选择或有权诉诸法院。该表述不要求缔约双方同意方可诉诸ICJ,而是允许单方起诉。这是通过界定“可以”来判断涉案条约用语复数“缔约方”在上下文中究竟含有“替换”抑或“累加”的确切含义。这一解释也可得到表述“一旦该时期结束”的印证:一旦期限已过,缔约方的任何一方均可行使这一诉权。从该规定之目的及宗旨看,为了加快争端解决的程序,一旦期限已过,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ICJ。
接着,ICJ指出:“在本法院看来,多哈备忘录第2段约文依其上下文中的通常含义,并兼顾该备忘录目的及宗旨,允许单方诉诸本法院。在这些情况下,本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求助于补充解释方法以认定多哈备忘录,尤其第2段之含义;然而,正如其他案例那样(比如‘领土争端案’第27页第55段),本法院也可求助于这样的补充方法以寻求对该约文解释的可能确认。”(86)可见,同样地,ICJ倾向于适用VCLT第32条的司法能动性,尽管它也没有明确援引该条款。
不过,ICJ认为涉案条约的谈判过程相关文件缺失使得利用缔约准备工作的解释需顾及其碎片化的性质。其中一份涉案条约草本(阿曼草本)含有对系争条款的修改:一旦该期限结束,“双方任何一方”(either of the two parties)可诉诸ICJ。这就证实了复数“缔约方”的含义之一“一方可起诉”。可是,巴林强调正是它提议以阿拉伯语al-tarafan代替该草本这一清晰的表述,说明不同意单方诉诸ICJ。卡塔尔则主张这一修改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原意。ICJ认定:“起初的阿曼草本明确授权缔约方之一起诉,并且该方案未被采纳。但是,最终采纳的文本未规定一方诉诸本法院,只是要求双方共同行动,无论是一起或分开。……本法院只能限于该备忘录的实际用语作为其共同意愿,并坚持已作出的解释。”(87)一方面,ICJ求助于缔约准备工作,而且涉案条约文本的关键用语确实从“双方任何一方”改为复数“缔约方”,一方面,ICJ又“画蛇添足”,在“要求双方共同行动”(the two Parties acting in concert)之后加上“无论是一起或分开”(whether jointly or separately)。可见ICJ在该案的补充解释方面,明显缺乏说服力。
与先前有关大陆架等海洋划界的“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有所不同,本案首先涉及岛屿的领土主权,然后再可能进行相应的海洋权益争端解决。这不是指由陆地自然延伸产生大陆架,抑或与领海(本身与陆地领土邻接而产生)及毗邻区相关,而是指领土主权归属相关海洋划界。
(1)领土争端解决
卡塔尔是阿拉伯地区嵌入波斯湾的半岛型国家,巴林则是其邻近的岛国。两国对有关岛屿的领土争端源于19世纪英国与阿拉伯地区部落酋长和首领之间诸多条约以及卡塔尔曾为巴林一部分的历史。自20世纪30年代起,在英国的干预下,围绕海瓦尔岛群(the Hawar group of islands)和祖巴拉地区(the Zubarah region)的主权归属,两国曾达成一些协定。80年代后,又在沙特阿拉伯的调停下达成有关协定,包括多哈备忘录。但是,两国的领土争端始终未得到解决。
关于位于卡塔尔半岛西北端的祖巴拉地区主权归属。ICJ首先忆及1868年英国与当地酋长的协定表明巴林通过在海上的军事行动对该地区的主张不再得到英国的容忍,此后,巴林不再对该地区实施直接行使其权力;然后又以1913年英国与奥斯曼帝国的协定(未得到批准)为证,说明双方承认卡塔尔对包括祖巴拉地区在内的卡塔尔半岛的领土主权。“基于所有这些理由,本法院认定巴林的第一次书面陈述不能得到支持,卡塔尔对祖巴拉地区享有主权。”(88)对于这些相关条约,ICJ未做任何VCLT解释规则项下的解释,完全倾向于英国主导的协定,哪怕没有得到批准。颇有“占领地保有主义”的味道,因此没有任何条约解释的国际法意义。
关于海瓦尔岛群的主权归属。针对争端双方提出的大量证据,ICJ认为这涉及三个问题:1939年英国作为双方的保护国对该岛群归属所做决定的性质;始初权利的存在;占领地保有主义原则的适用。ICJ认为1939年决定不是仲裁裁决,但又认定“巴林与卡塔尔同意由英国政府解决海瓦尔岛群的争端。1939年决定因而必须被视为一开始就对两国具有约束力,并在1971年之后当英国停止对两国的保护之后仍有约束”(89)。根据该决定,海瓦尔岛群的主权归属巴林,因此,有关始初权利的认定和是否适用“占领地保有主义”原则的问题就失去其意义。尽管ICJ认为没有必要讨论该原则,但是,完全以当时作为保护国的英国决定为依据,实际上还是体现了该原则,即,独立后的两国应遵循受保护时期的宗主国有关领土主权归属的决定,维持独立之时的原状。在该岛群主权归属巴林的基础上,其范围是否包括“加南岛”(Janan Island)也是双方争议所在。同样依据英国1947年关于1939年决定所涉海瓦尔岛群范围的解释,认定不包括加南岛。ICJ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和相应的认定本身均与条约解释无关。
(2)海洋划界
由于卡塔尔当时尚不是UNCLOS缔约国,因此双方同意,且ICJ也确认适用体现习惯国际法的UNCLOS有关规定。根据双方的共同要求,ICJ对系争海洋划界采取“单一海洋划界”(single maritime boundary),(90)并明确:这“不是源于多边条约法,而是国家实践”(91)。
ICJ强调海洋划界的基本原则是“陆地统治海洋”,即,“海洋权利来源于沿海国对于其领土的主权”,……因此,根据UNCLOS第121条第2款(92),“这体现了习惯国际法,岛屿就享有同样地位而言,不论其大小,并且如同其他陆地领土一样产生同样的海洋权利。”(93)这实际上是对该条款的条约解释,尽管未援引VCLT解释规则。
在确定巴林主权所辖岛屿时,双方对法施特·阿兹姆(Fasht al Azm)究竟是“低潮高地”(low-tide elevation),还是属于斯塔拉岛(island of Sitrah)的一部分,存有争议。但是,ICJ回避对这一争议的明确回答,认为即便不确定其法律地位,也能够解决有关海洋划界问题。类似的争议也针对齐塔·雅拉达(Qit'at Jaradah)和法施特·迪巴尔(Fasht ad Dibal)。ICJ认为根据1958年《领海与毗邻区公约》第10条第2款和UNCLOS第121条第1款,“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出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齐塔·雅拉达符合这些标准,因而属于岛屿。同样地,这一认定也带有解释有关岛屿条款的性质。
关于“低潮高地”,ICJ援引《领海与毗邻区公约》第11条第1款和UNCLOS第13条第1款(94),并对此类海洋底物与海洋权利的关系,作了如下解释:“根据这些规定,低潮高地的低潮线可以用作于确定领海宽度的基线,如它全部或部分位于不超出自大陆或某岛屿起算领海宽度的距离内。如低潮高地完全位于领海宽度之外,则不具有其单独的领海。”(95)按照这一解释,原则上,低潮高地不拥有自己的领海及其海洋权益,因为即便其低潮线可作为领海基线,也是以其位于大陆或岛屿领海宽度的距离之内为前提,从而构成大陆或岛屿海岸的一部分。本案关键在于低潮高地位于双方当事国的领海重叠区域。ICJ认为:“国际条约法尚未规定低潮高地可否被视为‘领土’。本法院也不了解可能产生习惯规则的统一与普遍之国家实践以明确允许或排除占用低潮高地。只有在海洋法的上下文中,方才确立了一些有关位于相对接近海岸的低潮高地之允许规则。”(96)根据这样的基本看法,本案有关海洋划界的核心问题不是条约解释,而是在“海洋法的上下文”(the context of the law of the sea)中寻求确定解决位于重叠领海内低潮高地的争端之规则。
此类规则包括:(1)不应基于低潮高地本身确定直线基线,除非已建造高出水平面的永久性灯塔或类似构建;(2)直线基线是正常基线的例外,必须严格限制适用,并符合必要条件,即便具有诸多岛屿或实际为群岛的国家也应满足这些条件;(3)等距离线应是适用此类海洋划界的临时方法,以便做出适当调整,得到衡平的结果。
值得留意,ICJ虽未明确解释UNCLOS第121条第3款(97),但在认定齐塔·雅拉达的岛屿地位时明确:这是“非常小的岛屿,无法居住,也无任何植被”(98)。这实际上是确定第121条第3款下“岩礁”(rocks)的基本标准,亦即,“非常小”(very small)、“无法居住”(uninhabited)和“无任何植被”(without any vegetation)。然而,ICJ仍认定之为“岛屿”(island)(99)。这表明ICJ在本案无意,也认为没有必要认定与涉案划界无关、不具有除领海外海洋权益的岩礁。
就本书研究的条约解释而言,该案的1995年第二次初裁是“领土争端案”之后第一个再次明确VCLT第31条“体现”习惯国际法的案件,对于确立“领土争端案”有关条约解释的判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在该第二次初裁中,ICJ有关适用VCLT第31条第1款的条约解释,对以后判例也有相当影响,尽管有关VCLT第32条的适用欠具说服力。2001年关于领土主权归属及相关海洋划界的判决顾及在本案中UNCLOS有关规定只能作为习惯国际法,因而虽实际上对岛屿的法律地位等做了一些条约解释,但均未明确作为条约解释,更没有援引VCLT解释规则。
ICJ先后于1998年6月、1999年3月和2002年10月对该案作出初裁、裁决解释和实体问题判决。喀麦隆与尼日利亚是位于非洲中西部大西洋沿岸的两个相邻国家,因其边境地区乍得湖等陆地边界与阿克瓦耶飞河(Akwayafe River)入海后的海洋划界争端而诉诸ICJ解决。其中,陆地边界争端涉及殖民时期法国与英国、英国与德国的有关协定以及英国作为两国的保护国所颁布的有关法律。这与前述领土争端或与此相关海洋划界争端案一样,有着类似历史因素。
该裁决涉及尼日利亚提出的多项管辖权异议。其中包括VCLT项下条约的存放与接受ICJ任择强制管辖权对缔约国与接受国所产生的约束力区别。ICJ认为两者是“性质不同的”(distinct),仅在“类比”(analogy)意义上,前者可适用于后者。(100)经解释VCLT有关条款,ICJ认为该公约第16条和第24条所体现的一般规则是“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某条约的存放确立某国家同意受该条约之约束;存放之日即视作该条约对该国家生效之日”(101)。尼日利亚诉称,喀麦隆存放接受ICJ任择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之后应有一段合理期限,方可生效。ICJ认为一国撤回任择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如无合理期限,相对基于对等原则的另一国,等于剥夺其诉权;一国存放(接受任择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则没有剥夺其他国家的任何权利。因此,“在此类存放之后确立共同同意的约束,不需要任何此类期限。”(102)这一解释值得商榷。ICJ规约本身并未明文规定撤回或同意接受任择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之生效是否立即抑或经一段合理期限。(103)按照ICJ的解释,撤回的生效没有合理期限,可能会剥夺相关国家的诉权;相反,接受的生效则不会发生其他国家丧失诉权。然而,一国不同意他国基于任择强制管辖权而提起诉讼,这本身也是权利。如果接受声明为存放之日立即生效,其他相关国家则必须应诉而不能行使不接受强制管辖的权利。这实际上也剥夺了他国的相关权利。看来,ICJ关注的是如何更有利于其依据任择强制管辖权审理案件,而忽视了有关国家希望在接受诉讼管辖时,应有一定合理期限以便适当行使一个主权国家是否接受ICJ管辖的权利,这应具有同等重要性。ICJ援引了有关解释任择条款的判理(104),强调“本法院不能将[规约]没有的额外时间要求引入任择条款”(105)。在这一意义上,先前判理实际上具有了先例的性质。
以上初裁与条约解释有关,但是,ICJ既未明确条约解释,更未援引VCLT任何解释规则。一般而言,只要涉案条约或条约性文件不作为解决争端本身的可适用法,即便需要解释或实际上作了解释,ICJ也不会求助于VCLT解释规则。
(1)陆地边界的争端解决
关于乍得湖地区的划界。ICJ以经过国联批准托管安排一部分的1919年法国与英国有关该地区划界协定为基础,并依据1929—1930年、1931年法英相关协定,参考1983—1991年有关乍得湖周边4个国家(尼日利亚、喀麦隆、乍得和尼日尔)组成的委员会开展划界的磋商工作,认为该委员会历经7年的技术性划界工作“是以有关乍得湖边界划定的文件为基础”(106),换言之,上述法英协定已划界,该委员会只是具体勘定而已。ICJ虽称有关协定的“解释”(interpretation)得到了该委员会工作的“肯定”(affirms),(107)但并没有像在“领土争端案”等案件中那样,明确以VCLT解释规则为准展开具体的解释。尽管两国在乍得湖地区的陆地划界因该湖泊本身的自然条件变化而需要做适当的调整,然而ICJ所持的原则很清楚:尊重“占领地保有主义”。上述划界路径也适用于“巴卡西半岛”(Bakassi Peninsula)地区的陆地划界(108)。不赘。
在解决这两个地区本身的划界之基础上,根据该案的诉求,ICJ基于殖民或托管时期有关划界协定的条款,加以解释或适用,以划定从北部乍得湖到巴卡西半岛的两国边界线。比如,对于“利马尼地区”(Limani area)划界,有关协定仅提及“河流”,但是当地有多条河流,如何认定。ICJ只得依据实际的地理条件,加以认定。这与前述“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十分相似。通过如此一番解释或适用,ICJ得出结论:“喀麦隆与尼日利亚之间从乍得湖到巴卡西半岛的陆地划界是由相关划界协定所确定并经本法院解释的结果。”(109)不过,这样的解释与VCLT项下的条约解释没有什么太多的关联性。充其量只是根据这些历史性条约及地图,做必要的解读,结合地理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即可。
(2)海洋划界
由于喀麦隆与尼日利亚的海洋划界涉及第三国,即,赤道几内亚(同意作为非当事国的第三方)、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因此ICJ首先明确本案的海洋划界仅限当事国之间。有关UNCLOS第74条和第83条(110)的解释,ICJ认为这两条款没有要求划界谈判必须成功;如同国际法上所有谈判义务,谈判应秉承善意进行。一旦谈判失败,当事一方可提起司法程序。同时,如司法程序已经启动,当事方开展新的谈判,这并不要求中止程序,而是允许提出新的诉求。也就是说,不同于仲裁,司法程序一旦启动,不可中止。
本案的海洋划界包括阿克瓦耶飞河的入海口至1975年两国商定的G点海域,G点以外海域。由于尼日利亚以违反国内法为由辩称1975年两国协定无效,因此ICJ对VCLT第46条(111)做了解释:“该规则事关一国签署条约权为具有基本重要性的宪法规则。但是,对国家元首的权限并不体现于第42条第2款,除非至少已适当地公布。”(112)在本案,喀麦隆并不了解尼日利亚关于国家元首的权限。“对于各国而言,没有一般的法律义务一直关注他国立法和宪法的发展对于或可能对于这些国家的国际关系产生重要影响。”(113)鉴于1975年两国有关协定的有效性,ICJ认定阿克瓦耶飞河的入海口至G点海域以此划界。
关于G点以外海域划界。由于这已超出两国的领海范围,因此两国作为UNCLOS缔约国同意依据国际法(UNCLOS系本案可适用法)对相关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进行单一海洋划界。ICJ重申:“本法院已多次明确涵盖数个相关管辖区域的单一划界之可适用标准、原则与规则。这体现为所谓公平原则/相关情势方法。该方法非常类似适用于划定领海的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首先划一条等距离线,然后考虑是否存在需要调整或偏移该线,以便达到‘公平解决’。”(114)ICJ虽未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并进行相应的条约解释,但对UNCLOS第74条第1款和第83条第1款(115)有关海洋划界的应达到“公平解决”(equitable solution,也译“衡平结果”)这一原则仍作了一定解释:“本法院的判理表明在解决与海洋划界有关的争端时,公平不是划界的方法,而只是在影响划界中应铭记的目标。”(116)因此,源自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公平原则”(117)所体现的“公平解决”,在海洋划界争端解决中是目标,而非具体方法。在ICJ看来,“公平原则/相关情势方法”(equitable principle/relevant circumstances method)或“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equidistance/special circumstances method)都是为了达到这一目标之方法、手段。
综上,本案虽十分类似于前案,既涉及管辖权的争议,也包括领土陆地与海洋划界,且都有殖民时期的划界协定,但并没有援引VCLT解释规则或明确进行有关条约解释。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似乎可有可无。或者说,对于案件的解决有用,则适用;无用,则不适用。这就是前述的初步判断:这就是“ICJ适用VCLT解释规则所要达到的结果,即,其功利性之目的”。
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ICJ审理了一系列中美洲和南美洲有关国家之间领土及海洋划界的争端案件。(118)本案是加勒比海地区沿岸国家之间第一个此类案件。尼加拉瓜与洪都拉斯在该地区的领土与海洋争端也涉及殖民时期及独立时有关历史性条约,因而与先前ICJ审理的非洲、亚洲地区有关案件一样,原则上同样适用“占领地保有主义”,尽管该原则实际上无法解决涉案领土主权与海洋划界。
尼加拉瓜与洪都拉斯曾均为西班牙殖民地。1850年、1866年,西班牙先后与两国缔约,承认各自独立以及所辖包括沿岸岛屿在内的领土,但均未明确有关岛屿的名称。两国于1894年缔约,依据“占领地保有主义”,同意各自拥有其独立之时的领土,并成立划界联合委员会。由于两国对部分领土划界无法达成一致,于1906年交由西班牙国王仲裁;然而,尼加拉瓜却又质疑该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又于1957年交由美洲国家组织调停,也未成;因而最终先后于1958年(关于1906年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争端(119))、1999年(关于岛屿主权及海洋划界争端)两次诉诸ICJ。可见,这是一起历经百年曲折的岛屿领土争端解决案件。
ICJ强调:“海洋权利源自沿岸国家对陆地的主权,该原则可概括为‘陆地统治海洋’。为此,在海洋划界之前应独立地决定岛屿主权。”(120)这是自1969年ICJ开始审理涉及海洋划界案件之后,已经确立的判理。这不仅适用于大陆架划界,而且适用于其他UNCLOS项下(包括作为习惯国际法的第121条第2款,即,岛屿不论大小,同其他陆地领土一样产生同样的海洋权利)的海洋划界。(121)
涉案岛屿或“海洋地物”(maritime features)包括4个岛屿及其岩礁等。(122)作为UNCLOS缔约国的双方均同意,ICJ也认定涉案岛屿符合UNCLOS第121条项下岛屿标准,即为“高潮高地”(四面环水且高潮时高出水面的陆地),因而该条款作为可适用本案的条约法规定。同时,如同在“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中,海洋地物均在当事国的领海范围内一样,本案当事国均不主张超出其领海范围的海洋地物之海洋权利。换言之,涉案岛屿仅与领海划界有关。至于其他低潮高地且在领海之外的海洋地物,ICJ认为“应区别于岛屿”(123)。按照ICJ在“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中已明确的:“在缺乏其他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从主权的取得角度看,不能确定低潮高地可以完全等同于岛屿或其他陆地领土。”(124)ICJ虽未援引VCLT解释规则,也未明确对UNCLOS的岛屿条款做进一步解释,但实际上也提供了有限的解释。
在确定涉案岛屿主权归属时,ICJ一再明确适用“占领地保有主义”。但是,由于西班牙承认该案当事国独立的条约并没有指明哪些岛屿,因此,ICJ认为应解决是否存在可信证据确定这些岛屿在当事国独立之时的归属问题。在双方无法提供可信证据的前提下,ICJ倾向于依据后殖民时期的“实际有效”(effectivités)管理来决定归属,并且在诸如涉案岛屿此类很小岛屿的情况下,国家持续和平的行使主权可以“相对适中”(relatively modest)。(125)主要地鉴于洪都拉斯提供了此类证据,ICJ判定涉案岛屿主权归属洪都拉斯。在这一方面,即便涉及一些相关条约,ICJ认为与涉案岛屿主权归属没有什么关系,因而也没有做任何条约解释。(www.xing528.com)
ICJ首先认定两国之间海洋划界既无法按照“占领地保有主义”原则解决,也不存在任何默示协定。根据双方对有关争议海域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单一海洋划界的诉求及可适用的UNCLOS有关规定;已划归洪都拉斯拥有主权的涉案岛屿仅限于产生其相关领海。
关于UNCLOS第15条(126),ICJ指出:该条款“如同1958年领海及毗邻区公约第12条第1款,特别和明确地倾向于领海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127)。相比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划界应基于国际法通过协议实现公平结果,领海重叠的划分则以等距离线/特殊情况方法为法定的方法。也就是说,对于领海划分而言,这一方法本身就体现了公平原则。ICJ对该第15条的解读,具有条约解释的性质,尽管也不援引任何解释规则。按照ICJ的判理:“海洋划界中广泛采用等距离方法的原因在于其具有的科学特征及相对容易适用而具有一定的内在价值。然而,等距离方法不是自动地具有优先于其他划界方法的性质,并且,尤其在特别的情况下,也许存在一些使得等距离方法变得不合适的因素。”(128)这是ICJ基于第15条引申,并在单一海洋划界,尤其在相向或相邻国家之间领海及其他海洋权利均重叠的划界实践中,发展而来的基本做法。
顾及本案所涉两国陆地边界基点作为单一海洋划界的临时等距离线之起点存在特殊困难,ICJ对UNCLOS第15条的“但书”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读:该条款“本身已考虑划中间线的例外,即‘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第15条的用语既未提示地形问题本身不属于该例外含义中的‘特殊情况’,也没有提示此类‘特殊情况’只可用于已划线的调整因素。确实,如有这样的提示,肯定与第15条规定之例外的用语相抵触。忆及UNCLOS第15条的通过时,没有任何有关领海划界方法的讨论,几乎照搬了(除细微的编辑变化)1958年领海与毗邻区公约第12条第1款”(129)。这是明显的条约解释,并且是ICJ第一次对该第15条的解释,包括条约用语的解释及缔约情况的补充解释。由于UNCLOS第15条实质上就是1958年领海与毗邻区公约第12条第1款,因此,ICJ又回顾了该第12条的起草史,从而确认原则上对领海划界应采取等距离的中间线,并在包括领海的单一海洋划界中采取临时等距离线为划界的第一步,但是,如遇特殊情况,则也可采取其他划界方法。
在本案中,鉴于当事国相邻海岸呈突出的三角,ICJ采取了“平分线的构建”(construction of a bisector line)方法。该方法是指“将大致相等于海岸线的直线所产生的夹角加以平分形成[划界临时]的线”(130)。与等距离线一样,平分线也是一种几何的方法,其关键是依据海岸的地貌构造以及陆地边界终结点地区的地形,确定交汇点及其夹角。“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会调整[将夹角平分的]线,以取得公平之结果。”(131)至于本案已划归给洪都拉斯的4岛屿均享有12海里领海,其与尼加拉瓜相向重叠部分则采取临时等距离线划界(最终也没有必要的特殊情况需要加以调整)。可以说,这是采用平分线与等距离线的混合方法而划定的包括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单一海洋划界。其陆地起点为经1958年ICJ判决有效的1906年仲裁裁决的两国海岸处陆地边境分界点,从而也进一步印证了“陆地统治海洋”的基本原则;虑及环加勒比海地区的其他国家主张的海洋权益,其终点为不影响其他国家海洋权利为限,且在任何情况下不超出200海里。“任何对200海里之外大陆架的权利主张必须依据UNCLOS第76条,并经该公约设立的外大陆架委员会审查。”(132)
综上,这是一起因两国从西班牙殖民统治下独立时的有关条约未明确涉案岛屿的主权归属而引起的世纪争端。在无法适用“占领地保有主义”的情况下,ICJ首先依据后殖民时期的“实际有效”原则,并采信了洪都拉斯的举证,判定涉案岛屿主权;然后,根据涉案陆地边境的地貌特点,采用单一海洋划界的平分线与其中岛屿领海划界等距离线相结合的方法,并在不损及第三国利益的前提下,解决了两国的岛屿主权与海洋划界的争端。值得留意,当时ICJ对于超出200海里的外大陆架权利认定,持非常明确的立场:当事国应先提交外大陆架委员会审查。
该案对UNCLOS第15条,尤其是“但书”规定的条约解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未援引VCLT解释规则。似乎只要没有出现涉案当事国对可适用的条约用语本身的含义提出不同解释(如前述“领土争端案”、“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和“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等)的情况,ICJ即便对涉案条约做必要的解释,也不会援引VCLT的解释规则。
尼加拉瓜与洪都拉斯为邻,又与哥伦比亚隔海相望。在ICJ审理前述案件时,尼加拉瓜于2001年就提起了此案,请求ICJ解决与哥伦比亚在加勒比海有关岛屿领土与海洋地物的主权及其海洋划界争端。ICJ先后于2007年、2012年作出管辖权初步裁决和实体问题的判决,相比前案,此案不仅涉及更加复杂的岛屿与海洋地物的主权纠纷,而且关系外大陆架的划界争端。ICJ于2016年就尼加拉瓜提起对外大陆架划界的诉求,作出初步裁决,认定尼加拉瓜已向外大陆架委员会(CLCS)提交了最后信息,满足了ICJ另案审理的要求,且CLCS的建议不是先决条件。考虑前后这两起案件的关联性,下文将依次评析2007年管辖权初步裁决、2012年实体问题判决、2016年关于外大陆架划界案管辖权初步裁决相关条约解释。
该初裁涉及多项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条约,其中比较明显地与条约解释相关问题为1928年条约是否解决双方对圣安德烈斯(San Andrés)群岛的3个岛屿之主权争端。该条约第1条第1款规定:“尼加拉瓜共和国承认哥伦比亚共和国对圣安德烈斯岛、普罗维登西亚(Provindencia)岛和桑塔卡塔丽娜(Santa Catalina)岛以及构成圣安德烈斯群岛的其他大小岛屿和沙洲拥有充分及完全的主权。”ICJ认为:“该第1条约文很清楚,1928年条约已经在波哥大条约第6条项含义下解决了圣安德烈斯岛、普罗维登西亚岛和桑塔卡塔丽娜岛的主权事项。在本法院看来,没有必要再进行条约解释以得出该结论,并且也不存在任何与此有关,只有在实体裁决中加以确定的问题。”(133)这不仅是适用“毋须解释者,不必解释之”原则的典型,而且ICJ对不必解释的条约问题作出十分干脆的裁决。
同样,由于该第1条第1款对“构成圣安德烈斯群岛的其他大小岛屿和沙洲”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因而引起双方争端。ICJ认为:显而易见,该条款约文“对除圣安德烈斯岛、普罗维登西亚岛和桑塔卡塔丽娜岛之外,哥伦比亚究竟对哪些构成圣安德烈斯群岛的海洋地物拥有主权,未作出明确回答”(134)。其问题在于从条约本身看,圣安德烈斯群岛的范围含义不明,这是ICJ在实体问题判决时要解决的。此外,ICJ认为1930年议定书的用语“其显然和通常的意义不能被解释为影响哥伦比亚与尼加拉瓜之间海洋边界的划定”(135)。基于涉案条约尚未明确规定某些岛屿归属以及两国海洋边界,ICJ可根据波哥大条约第6条管辖本案有关争端解决。
(1)海洋地物的领土主权争端解决
由于2007年初裁认定圣安德烈斯岛、普罗维登西亚岛和桑塔卡塔丽娜岛的领土主权在1928年条约已有明文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仅为若干海洋地物(136)的领土主权争端。
首先,ICJ对系争海洋地物是否“能够占用”(being capable of appropriation)作了一定解释,并援引了前述“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二段判理(137):
A.“这是国际法上已确立的,即,岛屿无论多小都能够占用”。(括号援引该案判决第206段。该段全文为:“现有规则很少,几乎没有,不足以论证低潮高地是与岛屿同样意义上的领土。岛屿无疑构成固定陆地(terra firma),并适用领土取得的规则与原则;海洋法实际上给予岛屿和低潮高地的区别是相当大的。因此,在缺少其他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从领土取得的角度看,尚未确认低潮高地可完全等同于岛屿或其他陆地领土。”)就岛屿具有陆地领土地位而言,ICJ的解释与所援引的判理一致。
B.“相反,低潮高地不能够占用,虽然‘沿岸国对位于其领海内的低潮高地拥有主权,源于其对领海本身拥有主权’。”(括号援引该案判决第204段。该段全文为:“巴林的[低潮高地]主张是否已确认,取决于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即,依据领土占用的规则与原则,低潮高地是否为领土及可否被占用。本法院认为本案的问题并非低潮高地是否为地理地貌的一部分,并且本身可否决定法律上的沿岸线。海洋法的相关规则明确地赋予其这一功能,如它们在国家领海内。毫无疑问,国家对位于领海内的低潮高地拥有主权,因为其拥有对领海本身的主权。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国家可否通过占用其领海内的低潮高地而取得主权,而同样的低潮高地也位于另一国家的领海范围内。”)就低潮高地能否被占用而言,ICJ的解释缺乏UNCLOS明文规定(138),与其援引的判理并不完全一致。
显然,所援引的判理没有明确得出关于“低潮高地不能够占用”的一般性结论,而只是明确基于对其领海的主权,“国家对位于领海内的低潮高地拥有主权”。恰恰相反,在ICJ援引的第204段之后,第205段进一步明确:“国际条约法尚未规定低潮高地可否被视为‘领土’。本法院也不了解可能产生习惯规则的统一与普遍国家之实践以明确允许或排除占用低潮高地。只有在海洋法的上下文中,方才确立了一些有关位于相对接近海岸的低潮高地之允许规则。”可见,无论条约法还是习惯国际法,关于低潮高地可否被占用,尚无定论。
然后,ICJ根据双方提供的当前证据,对涉案7个海洋地物中唯一的高潮高地(基塔苏尼埃尼奥群岛的QS32)之法律地位做了认定,因其在高潮时没有全部没入水中而被认定为岛屿。
接着,ICJ对认定为岛屿的涉案海洋地物主权归属做了分析。由于涉案1928年条约及其1930年议定书明确哥伦比亚拥有对圣安德烈斯群岛的海洋地物主权,但是,该群岛的范围不清楚,因此必须认定该范围。ICJ认为:“1928年条约第1条提及‘构成圣安德烈斯群岛的其他大小岛屿和沙洲’。该规定可理解为至少包括最接近第1条明确规定的岛屿之海洋地物。”(139)按照这样的解释,7个被认定为岛屿,其中5个不属于圣安德烈斯群岛。(140)在逐一排除适用条约和“占领地保有主义”原则,ICJ最终主要基于“实际有效”原则,认定哥伦比亚对系争岛屿拥有主权。
上述ICJ对涉案海洋地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主权归属的认定,包含一定的条约解释,尤其是UNCLOS第13条第2款以及1928年条约第1款的相关条约解释,显得出乎寻常的不严谨。其一,在未对该第13条第2款的充分解释,且与所援引的判理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轻率地作出了“低潮高地不能够占用”的一般性结论。其二,在已认定1928年条约第1条清楚表明圣安德烈斯岛、普罗维登西亚岛和桑塔卡塔丽娜岛的领土主权归属哥伦比亚的情况下,仅以该条款提及“构成圣安德烈斯群岛的其他大小岛屿和沙洲”,因而简单推理该规定可理解为至少包括最接近第1条明确规定的岛屿之海洋地物。这种以推理代替解释的做法至少不甚严谨。
(2)单一海洋划界
首先,ICJ针对尼加拉瓜主张将外大陆架纳入单一海洋划界的范围,指出:“本法院忆及UNCLOS依据其序言旨在建立‘海洋的法律秩序,以便利用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该序言还强调‘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根据UNCLOS序言所规定之目的及宗旨,以及哥伦比亚不是该公约缔约国的事实,也不能说尼加拉瓜[作为缔约国]不负有该公约第76条项下义务。”(141)根据UNCLOS第76条第8款,缔约国应向CLCS提交有关划定外大陆架界限的信息。尼加拉瓜仅向CLCS递交初步信息,该信息并未确立其大陆架边缘超出200海里,因此ICJ在本案中不能划定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之间的外大陆架。ICJ还援引了在“尼加拉瓜与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的领土与海洋争端案”的判理,强调:虑及环加勒比海地区的其他国家主张的海洋权益,其终点为不影响其他国家海洋权利为限,且在任何情况下不超出200海里。“任何对200海里之外大陆架的权利主张必须依据UNCLOS第76条,并经该公约设立的外大陆架委员会审查。”(142)这表明该立场经本案确认而具有判理意义。
然后,鉴于哥伦比亚不是UNCLOC缔约国,双方同意,并经ICJ确认该公约有关条款(第74条、第83条和第121条)为可适用本案的习惯国际法。关于第121条,ICJ强调:“‘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判决未具体涉及第12条第3款。然而,本法院注意到,依据第2款规定赋予岛屿拥有海洋权利的资格,通过援引第3款规定,被明确地加以限制。通过拒绝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之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第3款规定了两者本质上的关联性,即,其一,早已确认的原则‘岛屿不论其大小……如同其他陆地领土一样,具有同样地位,因而产生同样的海洋权利’;其二,UNCLOS承认更广泛的海洋权利。本法院认为这些均已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UNCLOS第121条规定的岛屿制度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制度,正如哥伦比亚和尼加拉瓜承认的,均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143)虽然这仅是确认UNCLOS有关条款的习惯国际法之地位,因而并无明确的条约解释,但是,ICJ认为应将第121条作为整体适用,仍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
接着,ICJ根据“陆地统治海洋”的原则,认定海洋划界相关的海岸线,包括哥伦比亚拥有领土主权,且位于与尼加拉瓜有争议的海域内岛屿之海岸线,并以此为前提认定涉案海域。关于海洋地物的海洋权利,ICJ总体上认定圣安德烈斯岛、普罗维登西亚岛和桑塔卡塔丽娜岛拥有自己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凡是UNCLOS第121条第3款项下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是,ICJ强调,即便是此类岩礁作为相对较小的岛屿“仍可拥有其领海”。(144)在本案中,这些较小岛屿在其领海之外可能有的其他海洋权利,均与圣安德烈斯岛、普罗维登西亚岛和桑塔卡塔丽娜岛的海洋权利重叠,因此,ICJ认为实际上也不必逐一认定其法律地位。
最后,ICJ确定了本案海洋划界的所谓“标准方法”(standard method,即,临时等距离线/相关情况/相称性测试的三步骤),并做了相应的划界。不赘。
上述海洋划界部分没有明确援引任何VCLT解释规则或明确具体的条约解释,尽管对UNCLOS序言及第121条的说明或解释,具有条约解释的作用。
上述2012年ICJ判决认定,尼加拉瓜未向CLCS提交有关其在加勒比海的外大陆架的最后信息,因而无法确定其外大陆架的界限,拒绝在该案的单一海洋划界包括外大陆架划界。2013年9月,尼加拉瓜以业已完成此类最后信息的递交,向ICJ起诉,要求完成2012年判决未决的与哥伦比亚的外大陆架划界争端解决。哥伦比亚对ICJ的管辖权表示异议。ICJ管辖权的初裁涉及两个重要问题。
其一,哥伦比亚要求依据VCLT解释规则对有关波哥大条约第56条的解释问题。ICJ指出:“该问题的回答不得不将VCLT第31条至第33条含有的条约解释规则适用于波哥大条约相关条款。虽然该公约不适用于当事国,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也不适用于诸如波哥大条约此类先前缔结的条约,但是,业已确立该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体现了习惯国际法规则。……当事国也同意适用这些规则。”(145)由于哥伦比亚辩称波哥大条约第56条第2款可作为解释第1款的参考(所谓条约规定的“对照”解读),因此ICJ强调:“此类解释只有在考虑所有相关条约的约文、其上下文和目的及宗旨,才是合适和有保障的。”(146)
波哥大条约第56条第2款规定:“对于退出条约的特定通知发出之前在审程序,退约应没有任何影响。”第1条则规定条约可因退约而终止,但只有在该退约通知之后1年方可终止。这些条款似乎很清楚。然而,哥伦比亚辩称“退约应没有任何影响”(denunciation shall have no effect)是指在通知之后“任何已启动的程序均在该条约之外”。于是,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解释结果。
ICJ认为,根据VCLT第31条第1款,该第56条第2款的约文应在其上下文中解读。该条约第2章至第5章包含所有和平解决争端的程序,并且在该条约规定义务的结构中起着关键作用。按照哥伦比亚的解释,在退约通知之后1年内该条约的多数条款,包括最重要的款项都将不适用于退约国家与其他国家。这样就与第56条第1款明文规定相抵触,因为该条款规定在退约1年内该条约继续有效而不区分该条约的不同部分。顾及该条约名为美洲和平解决,昭示其目的及宗旨,如按照哥伦比亚主张不是从第56条第2款的明文规定,而是从第1款未指明所启动的程序加以“对照”解读,则与该条约目的及宗旨不符。
针对哥伦比亚主张对该56条第2款的“有效”(effet utile)解释,ICJ认为,按照哥伦比亚的解释,如果第2款的效果限于保证退约通知之日前已提起程序在此后可以继续,那么该条款就是多余的,但是,在提起程序的申请之后发生的事情不能剥夺本法院对于该通知之日已存在的程序之管辖权,这一规则保证无论如何,该条约不影响退约前已启动的程序。ICJ指出:“一般而言,条约解释应给予该条约的每项规定以其效果,并且,任何条款不应以致使丧失其目的或效果的方式加以解释。然而,存在这样的情况,缔约方采用的规定旨在避免疑惑,即便这一规定并不必然需要。”(147)在列举了该条约第58条与第59条的关系(第59条也不是必然需要的),ICJ认为第56条第2款也具有这样的特点;进而言之,对第56条第2款的解释也不可采用使第1款丧失其目的或效果的方式。换言之,在两项相辅相成的条款中,其一为主,其二为了避免对其一的疑惑或为了加强,因而不是必然需要。反过来,不能通过解释其二而使得其一无效。这大概是ICJ对有效解释原则的又一新发展。
从上述解释的路径看,有效解释似乎属于VCLT第31条第1款项下的解释,而非独立于该解释通则。紧接着,ICJ又针对哥伦比亚关于解释的准备工作在本案解释中的作用,认为波哥大条约第56条第2款的起草史并未提示对第1款发生重要的变化。
“将第56条作为整体,并顾及其上下文、条约目的及宗旨,本法院认定[波哥大条约]第36条赋予本法院的管辖权,在本案提起之日对双方当事国仍然有效。嗣后在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之间终止该条约不影响本诉讼启动之日存在的管辖权。”(148)
其二,哥伦比亚辩称尼加拉瓜再次提起的外大陆架划界属于ICJ规约第59条和第60条项下“已决事项”(res judicate)。ICJ认为2012年判决以尼加拉瓜缺少证据,即,尚未向CLCS提交有关其外大陆架的最后信息而拒绝对其请求外大陆架划界作出裁定,这完全是程序性和体制性的要求。如今,尼加拉瓜已向CLCS提交了有关最后信息,因此,ICJ审理的是2012年未决的事项,而不是已决事项。在这前提下,ICJ对可否在CLCS未作出有关外大陆架的建议之前审理此案,做了说明,认为CLCS的作用是确保沿岸大陆架不扩展到人类共同遗产的区域。“因CLCS的作用仅与确定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有关,而非划界,故UNCLOS第76条第10款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149)该说明实质上具有解释的特点,即,第76条第10款作为第76条第8款的上下文,可解释清楚CLCS的作用。“本法院因而认为超出200海里的外大陆架划界可以独立于CLCS的建议而进行,后者不是作为UNCLOS缔约国向本法院请求解决与他国有关此类划界争端之前需要满足的前提。”(150)换言之,只要作为UNCLOS缔约国的当事国向CLCS提交了有关外大陆架的最后信息作为ICJ诉讼的证据,不论CLCS是否对有关大陆架的外部界限作出建议,ICJ均可审理。在本案,因另一方哥伦比亚不是UNCLOS缔约国,故ICJ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说明假如哥伦比亚作为缔约国向CLCS提出异议,在CLCS不能对系争的外大陆架界限作出建议的情况下,(151)ICJ是否应审理的问题。
根据这一有关管辖权的裁决,ICJ将对尼加拉瓜诉称与哥伦比亚海洋权利冲突的外大陆架划界作出实体判决。这意味着ICJ将确定尼加拉瓜主张的外大陆架界限,而这恰恰应是CLCS的职责。ICJ的判理也曾一再明确“任何对200海里之外大陆架的权利主张必须依据UNCLOS第76条,并经该公约设立的外大陆架委员会审查”(152)。可是,ICJ在本案却扩大其管辖权,将在CLCS未审查的情况下径直确定尼加拉瓜主张的外大陆架界限,进而划定与哥伦比亚的海洋权利冲突的外大陆架。
这是迄今ICJ第一次对外大陆架划界争端解决的管辖权作出如此肯定的裁决。但是,其理由并不充分,尤其未充分考虑CLCS成立以来审查UNCLOS缔约国外大陆架提案的实践(153);有关第76条第8款与第10款的解释也缺乏说服力,与其判理不无相悖之处。这从ICJ对此表决8∶8(最终由院长投票支持而通过这一部分裁决(154))看出。正如持异议意见的多诺霍(Donoghue)法官指出:2012年判决清楚地说明“本法院在CLCS未审议的情况下不愿意接受寻求外大陆架划界的申请。可是今天判决却得出相反的结论”(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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