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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土相关条约解释特点概述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ICJ在解决这些领土争端案件时均遵循维持非殖民化之时有关国家边界现状的“占领地保有主义”,抑或以殖民时期有关条约或宗主国法律为依据。这就是ICJ在类似领土争端案中采取严格的约文主义,对后案起到了判理作用。

领土相关条约解释特点概述

上述领土相关争端解决案件的共同特点之一是无不起因于殖民统治时期划分势力范围或划界的条约,或有关宗主国法律。1994年“领土争端案”所涉1955年条约承认的是1898年法国与英国的协约及其声明、1902年法国与意大利的协约等,1999年“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涉及1890年英德条约,2002年“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争端源于1891年英荷关于婆罗洲岛划界条约,2008年“白岩岛主权归属案”虽主要解决马来西亚及前身柔佛王国默认英国在白岩岛上建造灯塔等主权行为而导致的领土主权丧失问题,但这一问题与1842年英荷缔约划分新加坡海峡区域的势力范围有关,至于2013年“边界争端案”和“柏威夏寺案判决解释案”本身无特定的条约解释问题,却都与法国在非洲、东南亚的殖民统治相关。可见,这些发展中国家在非殖民化后碰到的领土争端都是殖民统治的后遗症

ICJ在解决这些领土争端案件时均遵循维持非殖民化之时有关国家边界现状的“占领地保有主义”,抑或以殖民时期有关条约或宗主国法律为依据。在“柏威夏寺案”及判决解释案中,完全以法国一手包办的勘察边界地图为依据,哪怕该地图与实际情况不符(泰国一直实际占有该寺庙及其地区,还以为划界也是如此,以至于近半个世纪浑然不知,构成了默认)。在“白岩岛主权归属案”中,马来西亚的前身柔佛王国对殖民时期势力“如日中天”的英国所作所为,恐怕也是敢怒而不敢言。总之,“占领地保有主义”虽有助于非殖民化后有关国家维持原状,以免徒生很多领土争端,但带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ICJ在审理解决这些案件中也透露出完全以殖民统治时期的条约和国内法为依据这一倾向。因此,在这些案件中,无论何方胜败,非殖民化的发展中国家都是那段黑暗历史的不幸受害者。

在1994年“领土争端案”中,ICJ为解决涉案条约的解释问题,“破天荒”似地不援引任何先前判例,径直认定VCLT解释规则“体现”了习惯国际法,因而可适用于尚未加入VCLT的该案当事国之间争端所涉历史性条约的解释。通过适用VCLT解释规则,ICJ强调利比亚在1955年条约“承认”了殖民时期有关条约,因而即便其中有的条约因缔约国放弃在非洲的殖民权益而无效,也不影响“承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全盘接受当年殖民时期有关划界条约等国际文件。为了进一步强化这一条约解释的效果,ICJ又不恰当地以PCIJ的判例为依据,提出对涉案条约的“有效”解释,即,将殖民时期有关划界条约作为整体,不可缺一地加以解释,完全以此划定涉案领土主权归属。由此可见ICJ适用“体现”习惯国际法的VCLT解释规则之功利性。

相比1994年涉及殖民时期有关条约的“领土争端案”,先前ICJ审理的若干领土相关争端案件,如1953年英国与法国“敏基埃岛与艾克利荷斯岛案”(72)不涉及任何条约及其解释问题,1959年比利时与荷兰“边境土地的主权案”(73)涉及1839年比荷伦敦条约与1843年边界条约及其备忘录,但与殖民没有关系,也无具体的条约解释,1962年“帕威夏寺案”如前所述,其实体问题的判决限于对1904年条约附件1地图上的划界线认定,1986年布基纳法索与马里“边界争端案”(74)适用“占领地保有主义”原则,并以法国的殖民地法为划界依据,没有涉及条约解释。近二十年,ICJ连续审理了一系列与殖民时期有关条约解释的案件,尤其是1994年“领土争端案”、1999年“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和2002年“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的当事国双方或一方不是VCLT的缔约国,因而欲解决历史性条约的解释引起的争端,就必须求助于“体现”习惯国际法的VCLT解释规则,而且,通过解释这些条约,全盘接受殖民时期欧洲列强,尤其是英法主导的划分势力范围或殖民地边界的条约安排。可以说,或许这就是ICJ适用VCLT解释规则所要达到的结果,即,其功利性之目的。

“领土争端案”、“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和“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的涉案条约解释焦点分别为“承认”(英文recognize,法文reconnaissance)、“主航道中线”(英文centre of the main channel,德文thalweg)和“穿过”(英文across,荷文over)的条约用语解释。ICJ均倾向于严格从解释这些用语作为出发点,体现了VCLT第31条第1款以约文为基础的习惯国际法要求。这为以后ICJ及其他国际裁判机构适用VCLT解释通则提供了判理。

以约文为基础,是将约文的用语作为解释出发点,在用语的上下文并兼顾其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之。在上述3个案件中,ICJ解释“领土争端案”的“承认”一词含义为“接受”(accept),从其语义及其上下文来解释,含义是清晰的。但是,利比亚的异议并非来自约文用语及其上下文本身,而是其历史的上下文,即,1955年条约所附国际文件只有1910年法国与奥斯曼的协约及1919年法国与意大利的协定才产生对独立时的利比亚有效的边界。ICJ驳回该异议,理由在于利比亚与法国签订的1955年条约“承认”该条约附件1所有而非其中部分国际文件;“承认”的语义及其在条约约文中而非在具体的历史过程中的意义就是“接受”了该条约附件1所有国际文件。也就是说,条约约文本身是最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神圣的,一旦经缔约方签订生效,就具有条约约束力。至于缔约一方对此类历史性条约所涉国际文件的嗣后异议,则不能推翻条约本身的明文规定。撇开“占领地保有主义”原则对该案判决的实际影响,适用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通则,其结果就是如此:条约的国际法约束力之基础是条约约文及其用语本身。

如前述,“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名为条约解释,实为地理(以ICJ所认定的近百年未实质变化的涉案河道地理为事实性“上下文”)划界,而没有充分兼顾涉案河中岛的历史人文生态环境因素,尤其是属于纳米比亚的马苏比亚人在1890年缔约前后半个世纪长期生活在该岛的人文因素。这就是ICJ在类似领土争端案中采取严格的约文主义,对后案起到了判理作用。

也如前述,“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紧扣涉案1891年条约的约文,依其上下文并兼顾其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之,并结合体现缔约方合意的嗣后协定——1915年协定,确认其含义。这是一个说服力较强的判理。

ILC对VCLT第32条的评注强调条约解释补充资料的“补充性”(或辅助性)。这意味着如果适用第31条解释通则已经澄清了涉案条约有关条款及其用语之意义,解释到此为止,但是,ILC强调即便条约的约文及用语已得到澄清,也不排除在必要时再进一步求助于补充资料“证实”适用通则所获解释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裁判机构的能动性(在法院的语境下,就是司法能动性)。根据涉案条约解释的任务,法院必须适用解释通则,澄清有争议的条约款项及用语,这是涉案当事国的要求或者是法院行使其管辖权所必须完成的。这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在已完成这一任务的情况下,法院再进一步结合涉案条约的谈判、缔结等情况,证实已澄清的条约意义,加强其判决的说服力。这是相对具有能动性的做法。如在“领土争端案”中ICJ所言,这是一种“可能”,因而由解释者酌定。上述案例表明ICJ在利用解释补充资料方面,倾向于一定的司法能动性。(www.xing528.com)

“领土争端案”援引1955年条约的谈判纪要,证明利比亚实际已“承认”1955年条约附件1“所有有效之国际文件”确定的相关边界。不过,ICJ既没有像援引VCLT第31条那样明确其“体现”习惯国际法的地位,援引VCLT第32条,也没有详细分析利比亚在谈判中表示接受的究竟是哪些历史性条约(实际上,ICJ所采用的谈判纪要中利比亚外交部长表示“接受1919年协定”(75))。ICJ的例证和说理都是不充分的。

同样地,“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为了证实适用VCLT解释通则所澄清的涉案条约用语“主航道”之通常含义,考证了相关缔约准备资料。但是,ICJ也未援引VCLT第32条。根据所引证的涉案条约草案包括“主航道中线”,表明英国与德国都寻求通过丘贝河进入赞比亚。“但是,本法院并不认为通航是该条约第3条第2款之唯一目的。缔约方提及丘贝河主航道,旨在保障其在该河流的航行自由,并尽可能准确地划分其势力范围。”(76)为了证实“划分势力范围”这一缔约目的,ICJ还引证了1890年英国与德国谈判时提出的临时协定及其之后条约草案的用语变化,最后德方接受英方包括“主航道中线”的建议条约草案,并逐字逐段地译为德文。ICJ酌定所做的这一解释工作,除了证实涉案条约第3条第2款旨在划界,还含有证明该条约的英文、德文本具有同样作准性质,且英文本是基础文本。有意思的是,ICJ援引了VCLT第33条第3款,认定涉案条约的英文和德文本同为作准本,而在酌定利用解释的补充资料时却不明确援引VCLT第32条。

“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一方面为证实已澄清的涉案条约用语之通常含义,更多地求助于解释补充资料,(77)延续了前述两案的司法能动性,一方面也考虑当事国对涉案有关解释的补充资料有不同看法,应予以认定。为此,ICJ详细评析了1889年英荷联合委员会谈判婆罗洲岛的陆地划界,使用了“领土”、“东南海岸”和“岛上划界线”等表述,以及1891年2月荷方给英方关于接受后来成为1891年英荷关于婆罗洲岛划界条约第4条草本的回复。这些缔约准备工作均证实了该第4条仅限于婆罗洲岛上的划界,而不延及该岛外海域的岛屿

在上述领土相关条约解释案件中,对于是否构成VCLT第31条第3款(a)项“嗣后协定”和(b)项“嗣后惯例”,ICJ倾向于较高的认定门槛

“领土争端案”在解释涉案1955年条约“承认”利比亚与乍得之间已划定的边界时,回顾了双方的嗣后协定(如1981年协定)确认其已有边界以及各自对于1955年协定的嗣后态度,但既没有援引VCLT第31条第3款(a)项和(b)项,也没有明确置于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的范畴下加以讨论。

“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针对当事国提出大量有关1890年英德条约的嗣后惯例作为涉案条约解释的要素,ICJ明确援引,并认为VCLT第31条第3款(a)项和(b)项“体现了习惯国际法”(78)。但是,ICJ认为有关事实的相关性均缺乏构成合意的嗣后惯例。如1912年“伊森报告”(Eason Report)。1911年7月,英国殖民事务大臣致信丘贝河所在地区的英国官员,指示了解当地有关情况以证实1890年条约第3条第2款规定的该河“主航道中线”是指“北航道”。英国人伊森船长执行该指示,并提交了有关丘贝河主航道的1912年“伊森报告”。该报告描述了流经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河道情况,认为“毫无疑问,应主张北航道为主航道”(79)。然而,英国并未以此为依据与德国交涉;博茨瓦纳在诉讼中最后也放弃将之作为嗣后惯例。又如1947—1951年“特罗洛普—雷德曼通信”(Trollope- Redman correspondence)。该通信发生在当时丘贝河地区有关当局之间,最初围绕商船经过该地区需获得何方许可的问题,提及“以河道最深处为实际河界”以及双方分歧,并建议展开“非正式的联合调查以向各自管理机构提交报告”。(80)此后通信逐渐集中于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归属问题。然而,双方对这些通信的意义存有分歧:博茨瓦纳认为该通信表明流经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丘贝河主航道为北航道,而纳米比亚则认为其证明该岛是南非当地部落的一部分。显然,该分歧使得这些通信无法构成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再如1985年“共同勘察”(joint survey)源于1984年博茨瓦纳与南非军人因丘北河的界河不清楚而导致冲突,双方同意开展联合实地勘察。尽管勘察结果表明北航道为主航道,但是,双方对此仍有分歧,因此,ICJ认为“不能由此得出两国同意受1985年共同勘察结果的法律约束这一结论”(81)

可见,认定嗣后惯例的关键在于相关文件或做法应明白无误地体现当事国之间的“合意”(agreement)。这是VCLT第31条第3款(a)项“嗣后协定”和(b)项“嗣后惯例”的基本要求。ICJ倾向于认为如当事国之间存在任何相关异议,就不符合该要求。

“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中唯一被ICJ认定符合VCLT第31条第3款(b)项下“嗣后惯例”是1915年协定(本书认为这实际上是(a)项“嗣后协定”)。该协定是英荷1891年划界条约第5条明文规定双方应“通过协定”进一步勘定实际边界而达成的,并于1915年9月28日在伦敦签署生效。“该协定序言明确混合委员会的报告及地图‘与北婆罗洲国家与荷兰在该岛的占有地之间边界’,而未进一步提示。”(82)也就是说,该协定没有认可任何超出该岛陆地之外的海上岛屿划界。这种以双方签署生效的协定方式明确划界范围,体现了合意,因而构成了嗣后惯例,从该协定本身的解释作用看,实际上首先是嗣后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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