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ID公约第53条第1款规定:“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依此而言,不存在遵循先例。然而,包括条约解释的ICISD裁决实际上采用了类似遵循先例的做法。
比如,“塞彭SpA诉孟加拉国案”涉及先前国际商会(ICC)的仲裁庭裁决和孟加拉国法院判决。该案仲裁庭强调“不受先前决定的约束。同时认为必须适当考虑国际裁判庭的先前决定”(182)。在考虑了先前ICC裁决之后,该裁决指出:“在本仲裁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多半与ICC裁决等同,但是,这不等于说本仲裁庭将在认定违反条约的情况下‘执行’ICC裁决。”(183)也就是说,该案将独立裁定,不受ICC裁决约束。但是,该裁决有关孟加拉国的行为构成“间接及事实”(indirect and de facto)征收的内容实际遵循了有关先例。(184)该案所涉原告主张的被征收财产是其依ICC裁决应享有的涉案投资合同剩余权利。该裁决认定孟加拉国法院撤销ICC裁决,具有“类似于”(similar)涉案双边投资协定项下征收“效果”(effects)。(185)“作为一个原则问题,判例法认为如果剥夺是实质性,就存在征收,如同本案的情况。”(186)该裁决用了“判例法”(case law)的说法,并且,为了表示实际上遵循先例,还援引了ICSID有关征收补偿的早期判例之一。(187)虽然该案不涉及间接征收问题,但援引了伊美求偿法庭的有关判决(188),认为:“当国家采取的措施具有剥夺所有者对于其财产的权利、占有或取得收益及经济利用的效果,则该财产就已被剥夺了”,并视之为“具有广泛权威的立场”(ample authority for the proposition)。(189)因此,“判例法”不限于ICSID裁决。
《国际投资法的解释》一书赞同这样的观点:如同ICJ笃信“判理稳定性”的观念,将国际裁判机构的裁决作为ICJ规约第38条第1款(d)项的“司法判决”加以援引,ICSID作为投资争端解决的“国际法院”,“其仲裁裁决也必须是确定国际法规则的合法补助资料”。(190)基于援引先例的合法性看法,该书对ICSID公约第53条第1款不允许采用普通法的遵循先例这一规定作了进一步说明:援引先前判例的“这一归纳方法不可混同于‘判例法方法’”,这种大陆法系中的“判理稳定性”是“温和的先例形式”。(191)
在ICSID裁决所含条约解释方面,可以观察到这种温和的遵循先例原则,亦即“判理稳定性”观念的表现。问题在于:尽管ICSID仲裁庭似乎都奉行这一原则,但是,在同一主题下的不同裁决往往“南辕北辙”。在这方面,除了前述两起ICSID案例采用限制或宽泛的不同解释方法,并援引相应的先例,还有两起同样涉及阿根廷有关投资措施的案例(均包括撤销裁决的决定)。
其一,“CMS煤气输送公司诉阿根廷案”。就阿根廷可否援引美阿BIT第11条的“重大安全利益”(essential security interests)例外,作为解除其补偿外国投资损失责任的依据而言,此案与前述两起ICSID案例的主题相同。2005年该案裁决的关键在于以ILC《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7条有关“援引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之“暂时性”(temporary)为依据,认为:“尽管如接受必要性的抗辩,那么正如本案所示,一旦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复存在,就将重新承担义务。”(192)2007年该案审理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该裁决虽然“未提供其依据第11条所做认定的进一步理由。……在本委员会看来,该裁决的动机可以更清楚一些,但是,仔细的读者可以理解该仲裁庭隐含的理由”(193)。这种要求所谓“读者”(reader)自己理解裁决“隐含的理由”(implied reason),有失公正。(www.xing528.com)
其二,“安然公司诉阿根廷案”。该案同样涉及阿根廷援引美阿BIT第11条的“重大安全利益”正当性,该案裁决照样驳回这一抗辩理由。(194)2010年该案审理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负责审理的特别委员会仅限于评估裁决的合法性,而非其正确性,并且会考虑ICSID相关先例。“虽然ICSID的仲裁体制不存在任何有拘束力的先例,但是,本委员会认为以较长远的眼光看,应发展与撤销程序有关的判理稳定性。”(195)由于保持ICSID的判理稳定性之责任主要在于审理投资争端的仲裁庭,而非审理撤销申请的特别委员会,因此,似乎即便被申请撤销的裁决可能存在条约解释与判理稳定性相悖的问题,也不是撤销程序要解决的问题。比如,关于仲裁庭对于管辖权争议的裁决是否理由充分性的问题,特别委员会认为阿根廷未证明裁决依据的ICSID“判例法”的理由不充分或自相矛盾。(196)
不过,在仲裁庭认定阿根廷以美阿BIT第11条的“重大安全利益”正当性为责任例外这一关键问题上,该委员会支持了阿根廷的多个诉求,尤其认为仲裁庭未充分说明是否“只有一种办法”(only way):“仲裁庭有必要明确地或进一步决定或假定”以便更好地适用有关国家责任的原则。(197)与前述“CMS煤气输送公司诉阿根廷案”撤销案要求所谓“读者”自己理解裁决“隐含的理由”,形成鲜明的对比。以此为依据,该委员会决定:仲裁庭未适用可适用的习惯国际法;即便适用,也未充分阐明其理由,因而构成了可撤销相关裁决的理由。(198)并且,由于仲裁庭未能充分说明是否“只有一种方法”,因此其关于阿根廷未能证明援引美阿BIT第11条的“重大安全利益”正当性的裁决也“必须撤销”。(199)
尽管ICSID的裁决总体上具有“判理稳定性”,且许多裁决看似力求“判理稳定性”,但是,在缺乏上诉复审机制的情况下,各仲裁庭的独立裁决难免发生此类问题。《国际投资法的解释》一书远未对此作出具有充分说服力的评析。本书第三篇将专章全面评析ICSID裁决,进一步分析其有关条约解释一致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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