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德纳的诠释方法是将每一款项分解为类似关键词的“小片”(bits),然后逐一地评述。尽管他在诠释之前告诫读者:将VCLT的解释规则适用于实际的争端或问题时,这些规则应“一起适用,而非分开”(50),但是,如此碎片化的方法,确实影响了对某一判例的完整理解,难免造成断章取义之弊。
譬如,他将VCLT第31条第1款分为“条约”、“善意”、“通常含义”、“上下文”和“目的及宗旨”5个关键词。其中,对“善意”的诠释包含了与“善意”有关的历史与准备工作,“善意”的通常含义,上下文中的“善意”与兼顾条约目的及宗旨,并结合条约解释的实践讨论了“善意”的合理含义,对解释的限制,要求条约要素的平衡以及与有效原则的关系。这部分援引的ICJ案例(51)包括:1995年“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管辖权裁决),2002年“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1999年“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52)等。
下文根据加德纳的诠释及援引的案例,试图理解他对VCLT第31条第1款解释通则中“善意”的看法。
前文已述,ILC在1966年评注(12)认为通则第1款包含了3条不同的原则,其中,“第一项原则是从有约必践规则直接引申而出的善意解释。”(53)按照ILC的说明,约文解释就是以解释者的善意去理解缔约者的善意。善意解释不是孤立的原则,而存在于约文解释之中。这是倾向于约文解释的ICJ及PCIJ判例本身并没有明确善意解释原则之缘故。
那么,加德纳援引的上述ICJ判例是VCLT之后,尤其是1994年“领土争端案”之后的案例,究竟如何援引VCLT第31条第1款,善意地解释涉案条约呢?
其一,“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管辖权裁决)。加德纳认为:“ICJ在条约解释中几乎没有超出其经常强调VCLT第31条第1款作为适用于条约解释之习惯法而提及善意本身。”(54)包括该案多数意见。为此,他援引了该案施韦贝尔(Schwebel)法官针对多数意见——“无论当事国的任何一方也许具有的什么动机,本法院只能限于该备忘录的实际用语作为其共同意图的表达,并且已经给予了相应的解释”(55)这一结论,所发表的异议:“本法院选择的‘动机’用语表明了对当事国意图的低估。不过,正如我所理解的,根本缺陷在其推理将依附于该备忘录实际用语的意图视为‘其共同意图的表达’,而我认为可以且已经证明其共同意图是不可授权本法院的单方面适用。因此,在我看来,本法院对多哈备忘录的解读与VCLT的解释规则并不吻合。这不符合‘参照其目的及宗旨’对条约用语的善意解释。这没有按照VCLT的规定求助于准备工作,远未证实本法院解释的意义,因为准备工作会使得这一意义无效。本法院进而未能参照准备工作决定条约的意义,这导致了对‘显属……不合理’结果未做有关准备工作的解释,如果这不是对条约本身的不合理解释。”(56)
该案分歧在于:ICJ多数意见严格遵循VCLT规则(该案是ICJ援引1994年“领土争端案”的第一案(57)),认为:多哈备忘录允许缔约的任何一方诉诸ICJ这一结论,与“本法院对[该备忘录]用语‘一旦该期限已过,双方均可以诉诸ICJ’的解释相一致。因此,在本法院看来,多哈备忘录第2款约文依其用语在上下文中的通常意义,并参照该备忘录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允许任何一方诉诸本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求助于辅助的解释资料以决定多哈备忘录,尤其是第2款的意义……考虑其碎片化性质,本案中多哈备忘录的准备工作须小心利用”(58)。也就是说,根据VCLT第31条第1款对约文进行解释,澄清了其含义,就没有必要再求助于辅助资料,况且涉案条约的准备工作也不能完整地说明问题。异议却认为多数意见缺乏善意解释而不求助于准备工作。
何为“善意”解释?加德纳认为:“凡对准备工作未给予充分或适当权衡(或对此类工作的不合理解释),就不符合善意解释这样的说法,对多数意见的善意构成了一个外交上的不当挑战,其指责的实质是,仅仅因为[准备工作]证据不符合约文分析得出的解释,就是对证据的不当对待。”(59)看得出,他对施韦贝尔法官对多数意见的质疑也有不同看法,至少以未求助于准备工作为由指责缺乏善意解释,其理由也不充分。应注意到,该案是援引1994年“领土争端案”对VCLT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认定之第一案。以时任院长詹宁斯为代表的ICJ多数意见严格遵循VCLT解释规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只要依解释通则解决了涉案条约用语的解释问题,就可以不求助于准备工作。此类求助并非“应当”(shall),而是“可以”(may),由裁判机构酌定求助。仅以未求助准备工作或权衡不够,就断定缺乏善意解释,这是站不住脚的。加德纳将“善意”单独分析而援引的此案,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其二,“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该案多数意见明确VCLT第31条“体现了习惯国际法”,因此当事国虽不是VCLT缔约国,也认为该条款可适用于该案所涉1890年英德条约的解释。(60)
该案的焦点在于依该条约第3条第2款划分当事国的界河以“主航道中线”(centre of the main channel)为准,可是,该条约没有提供确定“中线”的标准,于是当事国双方各执一词。ICJ认为该条款的“中线”一词英文centre和德文thalweg具有同样意义(VCLT第33条规定两种文字以上认证作准者,其约文应同一作准),并虑及该案主航道作界河的特点,“航道”一词应作广义解释。由于该案的实际争议是流经卡西基里/塞杜杜岛这一河段的分界线,因此,ICJ兼顾当事国主张的各种认定标准,首先确定过去一百多年该河段的生态条件无根本变化,然后依次从该河段的深度、宽度、水流、可见性、河床形状、可通航性等考量标准确定该案的主航道,认定“根据1890年条约相关规定用语的通常意义,必须将环绕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丘贝河北航道视为主航道”(61)。显然,ICJ将这些考量标准作为解释“主航道”的上下文。接着,ICJ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进一步澄清“主航道”的意义,认为英德缔约旨在划分其势力范围,而不了解流经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丘贝河的航道不止一条。ICJ认为该条约第3条第2款之目的“不仅保证两国在该河段的航行自由,并尽可能确切地划分各自势力范围”(62)。因此,作为界河的主航道应该为流经卡西基里/塞杜杜岛这一河段更适宜航行的北航道。可能是为了证实这一解释结果,ICJ进一步求助于该条约的准备工作,指出:“经过谈判,多次修改的条约以英文本为最后文本,德文本是逐字翻译而成,因此,可以合理地推断这些用语是同义的,该英文本以及翻译的德文本都准确表达了缔约方的意愿。”(63)最后,针对当事国的诉求,ICJ审查了嗣后协定和惯例对于本案解释的相关性,均予以否定。(64)
上述多数意见的条约解释也没有专门就善意解释作出说明,而是将之贯穿于整个解释过程。加德纳同样援引该案弗莱舒豪尔(Fleischhauer)法官基于善意解释所提出的异议:“VCLT第31条至第33条确立了条约解释的体系。第31条第1款规定,根据善意原则,用语的通常意义应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并在该用语的上下文中加以探索。”(65)该法官特别将“善意”作为通则的基础性原则。这与ILC对通则的评注将善意原则作为通则包含的三个原则之一有所不同。在该法官看来,似乎通则只有善意解释这一项原则,而未提及作为核心原则的约文解释。该法官还强调:“VCLT并不要求本法院去发现涉案用语的抽象意义,以此为基础解释。本法院应做的是探析当事国的意愿,根据要求去探究当事国的意图以及为何采用特定用语,并基于更具体的基础展开解释。”(66)似乎如此探析当事国的意愿,才是善意解释。该法官也承认作为双边条约,其目的及宗旨往往体现于约文本身。涉案1890年条约目的及宗旨在于划分英德在西南非洲乃至整个非洲的势力范围。具体而言,涉案的丘贝河就成了划分的界限之一。显然,流经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丘贝河的南航道应是主航道,“因为在整个卡西基里/塞杜杜岛区域,南航道沿着丘贝河脊流过。该河脊如同河坝,在洪水季节,河水自上游沿其流下。”(67)似乎这不同于更多顾及可通航性的多数意见。加德纳也认为:“很难看得出这一善意解释实质性地驳倒了[多数意见]以有争议的通航性来界定主航道以及在任何情况下,通航性可用于划分英德在非洲的势力范围。”(68)显然,少数意见认为多数意见缺乏善意解释的理由是很不充分的。因此,即便将少数意见考虑在内,此案也很难作为单独诠释VCLT第31条第1款通则中“善意”之依据。
既然在加德纳书中援引的VCLT之后ICJ判例多数意见并未将“善意”作为单独原则,而个别案件的少数意见以此为依据,理由也很不充分,那么为何在诠释VCLT解释通则时仍然将此单列呢?该书关于“善意”解释的最后部分论及“有效”(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解释原则的关系。加德纳认为:“ILC将有效原则纳入VCLT第31条第1款中‘善意’和‘目的及宗旨’这两个要素。不过,看来就分析之目的而言,在善意和实现条约目的之上下文中考虑[有效解释]原则是将之作为条约之目的及宗旨。”(69)但是,加德纳没有援引ILC为何决定不考虑在解释通则中单列有效解释原则的缘故,亦即,如将之单列“可能会鼓励基于所谓‘有效解释’原则,不合法地扩大条约的意义”(70)。如前已述,ILC担心该原则具有扩大解释的倾向,有悖于约文解释的精神。这也是ILC与劳特派特等人观点的分野之处。可是,作为英国学者,加德纳对此也讳莫如深。
加德纳以1994年ICJ“领土争端案”为例说明有效解释原则的适用。如前所述,ICJ在解释涉案条约第3条时指出:“任何其他解读将与第3条的实际用语相抵触,并将使附件1的其他文件之一变得完全无效果。”(71)这一解释具有将之作为单独原则的倾向。1996年WTO“美国汽油案”上诉机构报告在VCLT之后第一次在解释通则项下明确阐述了有效解释原则,认为VCLT的解释通则的“一项必然结果是,解释必须应使条约所有用语富有意义和有效。解释者不能自由解释而导致条约的条款全文或部分款项变成多余或无用”(72)。换言之,这不是一项脱离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原则,而是在适用该条款的解释通则时的必然要求,从属于解释通则。这也是迄今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的一贯立场。
总之,加德纳在诠释VCLT第31条第1款时,除了评析“通常含义”、“上下文”和“目的及宗旨”等要素,还将“善意”单列,从援引的ICJ案例来看,根本无法提供充分的依据。他最后将善意与有效解释相结合,认为ICJ仍在“条约目的之上下文中适用更一般的有效原则”,(73)似乎对ILC当初删除英国学者主张的有效解释原则,不无异议。
加德纳对每一款项的诠释均采取划分“小片”的做法。不同于先前按第31条第1款本身的关键词划分,他将第31条第2款和第3款的各项分为若干要素,如“作为上下文之协定”包括“条约的缔结”、“与条约缔结有关的协定解释作用”和“由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制定的文件解释作用”;“嗣后协定”包括“协定的事实而非形式是关键因素”、“较不正式或非正式的协定”和“修改协定的效果”;“嗣后惯例”包括“嗣后惯例的要素”、“缺少嗣后惯例的推演”和“嗣后惯例与‘演变’解释的区别”等。其中援引的VCLT之后ICJ案例很少,包括先前已援引的“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和“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以及“核武器威胁或使用的合法性咨询案”,且限于第31条第3款的“嗣后协定与惯例”相关案例。下文结合案例,看看加德纳的要素划分包含了什么重要提示。(www.xing528.com)
其一,“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该案涉及1891年英荷关于婆罗洲岛划界条约第4条的解释。该第4条规定:“自东海岸北纬4度10分起,边界线应继续平行向东,穿过石巴迪岛,该平行线的岛上北部地区应无保留地归属英属北婆罗洲公司,该平行线以南部分归属荷兰。”(74)其中,争议焦点在于该规定的用语“穿过”(英文本across,荷文本over)和“应继续”(shall be continued)的解释。印度尼西亚主张1892年英国驻荷使节发回其外交部的有关荷兰政府批准缔约的说明文件及其地图构成“嗣后协定与惯例”。ICJ认为该文件及地图不是由荷兰正式发给英国,而是英国驻荷使节发回其外交部,因此不构成解释条约的“嗣后协定与惯例”。(75)印度尼西亚还主张1893年荷兰与布隆岸苏丹的协约构成“嗣后协定”。ICJ认为涉案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不属于该协议规定范围,因而该协约不是“嗣后协定”。(76)马来西亚则主张1915年、1928年英荷协定构成确认1891年条约的“嗣后协定”。ICJ认为1915年协定所含1905年、1910年两国关于在婆罗洲划界的解释换文以及混合委员会所绘地图,1928年协定所附地图均确认了1891年的划界仅限于婆罗洲岛,而未延展至包括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石巴迪岛以东海域。至于两国在1966年、1968年有关海上开采石油的许可范围不包括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因而不构成解释1891年条约第4条“嗣后惯例”。(77)由此可见,ICJ对“嗣后协定与惯例”的认定,强调此类协定应是当事国之间缔结的协定;此类协定或惯例的事项及范围应与涉案条约一致。
加德纳在“确定”(establishing)协定和协定而非惯例要求所有当事国这两个要素下援引了“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认为“法院审视了各种行为及互动,将之作为‘嗣后惯例’的潜在范围,虽然与特定要素相关,该案适用了VCLT规则的要求,以保证这些行为及互动体现了[当事国]同意”(78)。也就是说,该案可以作为适用VCLT第31条第3款(a)项和(b)项,在“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相关的上下文中,解释涉案用语的通常意义之典型案例。这是正确的提示。不过,他似乎未区分该案对“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的不同分析。
其二,“核武器威胁或使用的合法性咨询意见案”。首先,ICJ讨论了可适用于回答核武器威胁或使用是否合法的国际法,包括《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生命权”规定(本身不直接适用),《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第11条(是否适用应个案酌定),有关环境保护公约或国际法文件,如斯德哥尔摩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宣言(不仅仅适用于核武器的威胁或使用),“本法院的结论是调整所需回答的问题之最直接的相关可适用法是《联合国宪章》和可适用于武装冲突行为的法律,以及本法院认定于核武器有关的任何特定条约。”(79)然后,ICJ逐一解释了这些可适用法。《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以及有关允许自卫或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规定均未提及特定的武器;自卫权的行使须符合必要和适当原则;适用于核武器的武装冲突法可参照禁止毒气的《海牙第四公约》规则以及嗣后的禁止生化或化学武器公约,但尚无明确全面禁止核武器公约;《防止核武器扩散条约》原则上规定拥核国家不对非核国家使用核武器,但是除了中国,其他拥核国家宣布如遇侵略则例外;人道主义法,尤其是作为习惯国际法的“马尔顿条款”(80)禁止使用核武器;中立法的适用与人道主义法相同。该咨询意见的核心观点是:“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一般是违背武装冲突中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尤其是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但是,鉴于国际法现状以及本法院面临的事实,不能得出在自卫的极端情况下,一国处于危急存亡之际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合法与否的断然结论。”(81)
可见,该咨询意见没有认定构成作为禁止毒气、生化或化学武器等公约的任何嗣后协定或惯例全面禁止核武器。加德纳也指出:1949年日内瓦的1977年议定书的谈判、缔结和批准过程“清楚表明新规则没有调整或禁止核武器”(82)。该案既未认定任何嗣后协定或惯例,实际上也未提及VCLT的解释规则。原因很简单:美国等拥核大国反对全面禁止核武器,因而不可能形成具有“同意”性质的相关后嗣协定或惯例。虽然加德纳援引了该案,但是,这并非适用VCLT第31条第3款(a)项和(b)项的典型案例。(83)
首先,加德纳从“一般国际法中的时际规则”和“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两方面讨论“相关国际法规则”对于条约解释的作用。前者列举了1928年PCA“帕尔马斯岛案”。如前述,该案所涉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组成部分《蒙斯特条约》的解释本身与“时际法”无关。如独任仲裁员胡伯所说,该案所涉“时际法”是“关于不同法律制度在连续的时期何者优先适用于某特定案件的问题(所谓时际法),必须区分权利创设与权利存在”(84)。可见,时际法概念的提出完全是为了解决就该案领土主权争议而言可适用法的问题,即,究竟是适用权利创设时期,抑或权利存在时期的法律制度。在国际法通论上,这也早已有定论。比如,《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导论》指出:“调整领土取得的规则历经数世纪已经改变。这产生了‘时际法’的问题:哪一世纪的法律应适用于决定领土权利的有效性?普遍承认的观点是领土取得的有效性取决于所称取得之时有效的法律;这一解决方案实际上也就是法律不应追溯适用的基本原则项下一个范例罢了。”(85)如前所述,1966年ILC在讨论沃尔多克依据菲茨莫里斯归纳的“当代性原则”所起草的VCLT有关解释条款时,碰到了这样互相关联的问题:其一是条约的缔结时缔约方通过约文表示的意志,其二是约文的用语意义可能随时间发生的变化(演变或动态的解释)。ILC认为在条约解释款项中引进“时际法”的概念会引起误解。条约表达的缔约方意志永远应该是缔约时的意志,这是毫无疑义的。问题在于约文的某些用语具有衍生性,可能随时间变化会增加新的含义。缔约方有意在约文中包含此类用语,是否说明缔约方在缔约时已预见今后的含义变化,抑或无论预见与否,客观上或多或少会有所变化。这是后来实践中所谓“演进的”条约解释问题。
加德纳在援引“帕尔马斯岛案”之后,指出:“这表明时际法确实有两个分支,并且,ILC在起草条约法时试图将其作用加以编纂。然而,原则的变化证明不可能类比胡伯法官的公式。”(86)他认为,第一个分支虽然是合理的起点,但太狭窄而不允许条约约文存有一个“范围”(range);第二个分支如在最宽泛意义上适用,可能会影响取得之时适当确立的权利。换言之,假如将一般国际法上的时际法适用于条约解释,将导致条约约文在缔结时与解释时之间的意义差异范围,这是条约解释所不允许的;如指解释时约文的意义,则影响缔约时约文的意义。因此,“这[时际法]不具有一般地扩展到条约解释的明显潜力。”(87)这一结论是正确的。
就“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而言,加德纳认为:“在任何时候,当解释条约时,若干不同的时间因素也许是有关的。”(88)他所考虑的“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显然不同于将时际法概念纳入条约解释。他例举了1997年ICJ“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大坝案”。1977年捷克斯洛伐克与匈牙利缔约合作,在流经两国的多瑙河上分别建造盖巴斯科夫大坝(捷克斯洛伐克,后为斯洛伐克(89)境内)和拉基玛洛大坝(匈牙利境内),以发挥该工程的水利、发电和通航等综合功能。1989年2月,两国签署加快工程建设的议定书。但是,同年10月,由于东欧政局剧变及匈牙利国内原因,在盖巴斯科夫大坝基本完工的情况下,匈方单方决定停止拉基玛洛大坝的建设,因而引起争议。该案关键在于匈方可否以环境保护或情势根本变化等为由停止履约而不承担相应国家责任,相应地,捷方的反措施是否正当。这些与条约解释的时间性并无实质关联。
ICJ在评估该案涉及的环境风险时认为“必须考虑现行标准”(90),并要求当事国遵循善意履行的基本原则,通过谈判达成相应的解决方案。加德纳认为,该案例说明条约解释之时面临了与缔约时不同的实际情况,因而需要作出演变的解释。可是,该案所涉不是条约解释问题,而是当事国如何根据争议时实际情况(包括基于对环境保护的科学认识而产生新的环境风险评估标准)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可见,就“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而言,加德纳所举此例并不恰当。
然后,加德纳从VCLT第31条第3款(c)项的起草史、该款项的通常意义和实践中的问题三方面,进一步分析“相关国际法规则”。其中,在“相关国际法的范围”、“通过援引国际法澄清条约意义”和“通过援引一般国际法填补空白”的分析要素下分别列举了1996年、2003年ICJ“石油平台案”的初步异议裁决和实体问题的判决。前文讨论条约的“体系解释”时已评析了该案。在此不赘。
加德纳结合条约解释的实践,分别在“路径的系统利用,非系统的利用和顺便使用”、“证实意义”、“确定意义”、“补充资料的利用方式”和“缔约情况与其他补充资料”项下,对VCLT第32条做了详细的诠释,并列举若干ICL判例。(91)以下以“有关埃夫纳等墨西哥国民案”为例。
该案所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有关接受国当局如遇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等拘禁之事,应“迅即”(without delay)告知有关个人有权通知派遣国领馆这一规定中“迅即”用语的解释。ICJ指出:该公约没有界定该用语,因而需要依据VCLT第31条、第32条“所体现的条约解释惯例”解释。(92)从词典意义、该公约上下文(第36条第2款)和目的及宗旨看,“无论是该公约用语的通常理解,还是其目的及宗旨,都没有提示‘迅即’应理解为‘在逮捕之时和讯问之前立即’。”(93)ICJ进而指出:“尽管准备工作存在不确定性,但是,其未支持这样的解释。……因此,本法院认定没有必要将‘迅即’解释为逮捕之时‘立即’。从外交会议上有关该用语的争论来看,没有任何代表团提及讯问相关问题。本法院认为,第36条第1款(b)项规定接受国当局‘应迅即向有关个人告知其权利’不能解释为这一告知必须在任何讯问之前,因而使得在告知前进行讯问即构成对第36条之违反。虽然根据所适用的解释惯例,第36条第1款(b)项下作为告知个人的义务,‘迅即’不应理解为必须是指‘逮捕之时立即’,但是,执行逮捕的当局有义务在逮捕个人时,一旦了解其为或有理由确定其可能为外国国民,应尽快提供此信息。”(94)这是适用缔约准备工作的补充资料解释涉案条约的典型案例。从“迅即”的通常意义看,难以确定是否指“在逮捕之时和讯问之前立即”,故而只得求助于准备工作,得出接受国当局一旦确定被逮捕者为外国国民,应“尽快”(as soon as)告知本人有权通知其派遣国领馆的含义。这远比“逮捕之时立即”之义灵活。
加德纳认为,这一解释的最有意义之处是ICJ从第31条第1款直接跳到第32条,求助于准备工作,而非“照本宣读”般在第31条第2款、第3款的上下文中解读。“这似乎生动地印证了麦克道格尔教授担心[第31条第2款、第3款]‘预防性围栏’起到防止利用准备工作的作用”。(95)也就是说,按照VCLT的解释规则及其ILC的评注,条约解释应在上下文中兼顾其目的及宗旨确定约文用语的通常意义,该上下文包括与缔约相关的协定与惯例,嗣后协定与惯例、相关国际法规则。适用解释通则时一并考虑这些上下文。至于准备工作等补充资料则是“可以”(may),而非“应当”(shall)利用。如此而言,第31条第2款、第3款就起到了预防未经充分的上下文考察而径直求助准备工作等补充资料解释条约。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条约解释款项和纽黑文学派均倾向于充分利用准备工作,如同美国法院在解释国会立法时通常须考察立法史那样。ICJ在该案的条约解释显然没有严格按照VCLT的上下文路径,而是在约文含义不确定的情况下直接求助于准备工作。这也表明ICJ虽已肯定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之习惯国际法地位,但在实践中远不是恪守某种机械适用的方式。
上述对加德纳诠释VCLT条约解释规则的扼要评析说明,当代欧美国际法学界对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所做通论性研究虽占尽语言优势和所依据参考文献的丰富,研究很细致,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是在结合国际裁决这一更具可获取性的“公共产品”方面,其分析的角度和深度,乃至准确度,不无可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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