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前述各章已对自格劳秀斯到瓦特尔、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条约解释款项及其评注和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起草、讨论和议决及其评注,均作了详细的分析,还扼要评述了英美国际法学界的有关代表性学说。加德纳在其书第2章也评述了条约解释规则的演变。下文通过概述该第2章内容,印证本书的评析或了解西方学界的看法。
加德纳认为格劳秀斯的解释规则多半取之于古希腊—罗马文献及其分析,加上自然法的研究。格劳秀斯对“令人满意”和“令人厌恶”的允诺和条约之区分,“难以直接成为20世纪法典编纂的基础”。(29)普芬道夫对格劳秀斯的解释规则所做的注释是“导致ILC拒绝阐明规则法典的观念”之最主要的因素之一。(30)瓦特尔的著作得到了ILC的关注,但仅仅只是其首要规则“毋须解释者,不必解释之”。瓦特尔努力构建条约解释规则的体系也促使ILC最终放弃起草一整套解释规则。
前述第5章分析了20世纪初之后,欧美国际法学界对条约解释规则的简约化趋势,其主要原因在于国际裁判中的条约解释增多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占据了主导地位,人们抛弃了自然法学派或格劳秀斯学派的繁琐规则体系,而关注实践中的解释原则或规则。国际裁判实践中所表述的解释原则或规则本身就很少,因而ILC以实践为基础编纂,也发现这些实践并未明确解释规则的法律约束力。相比可见,加德纳似乎自己没有系统地研究过古典国际法的条约解释理论,而依赖他人研究成果(31),几乎未提及这些理论对VCLT条约解释款项有何具体影响。
不过,加德纳援引2005年ICSID的一则判例“AdT诉玻利维亚案”,却不乏对古典国际法的条约解释规则与VCLT的解释规则之比较。该裁决根据当事双方同意,适用VCLT解释规则,因为这“体现了习惯国际法”(32),并对适用VCLT解释规则做了如下说明:“VCLT第31条的解释是一个渐进的环形过程,依据通则,(1)始于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2)在其上下文,(3)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并通过这三个环形步骤的反复探究,最终得出适当的解释。在从事这一工作时,关键在于注意VCLT解释通则的两个方面。其一,VCLT没有偏重这三个解释方法中任何一个。条约用语的意义不仅仅是词典及语义学上的事情。正如施瓦曾伯格所言,‘意义’一词本身至少有16种词典意义。某一用语或术语的解释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须考虑在上下文并参照文件之目的及宗旨而发现其通常意义。其二,VCLT没有追随先前一般在解释条约中适用的准则。如今各种国际裁决还错误地坚持这些准则。比如,VCLT没有提及应狭窄地解释条约的准则,假定各国无意限制其行动范围的准则。相反,VCLT将此类准则类型化(最好也许说是体现了一般模式),引导解释者聚焦于或许是,或许不是特定的案件(原文加重——本书注)。某一规则体现普遍的实践,不等于代表了这种一般模式。”(33)似乎该裁决认为VCLT将以前的解释准则“类型化”(cataloging),使之成为“一般模式”(general pattern)或“普遍”(universal)规则。“类型化”含有将某些同类物归为一个类型的意思,也就是说,VCLT的解释规则,尤其是通则,将先前约文解释为主,兼有目的解释等一类规则统统纳入,形成一个“一般”或“普遍”的解释规则模式。这不仅由繁至简,而且加以归类,由此提炼出解释通则。ILC在起草和议决VCLT的解释条款过程中,确实提及古典国际法的解释规则。(34)这一“类型化”的说法没有明确先前准则是谁阐述的,作为一份裁决可能也没必要加以明确,因此可以说,这更多是该裁决对VCLT解释规则的理解。
加德纳认为该草案的条约解释款项具有两方面现实意义:“首先,以学者型丰富的法律文献,为理解VCLT规则的形成了重要的形成背景。其次,对于条约解释的直接意义在于该款项的评注包含许多PCIJ和国际仲裁及国内判决。”(35)他认为这些款项属于“极端的主观或目的方法”,“ILC虽未采纳以主观规则为基础的哈佛草案,但确实选择了避免罗列一连串规则的同样方式。”(36)这与本书评述该草案解释条款的结论是一致的:“VCLT第31条‘通则’形式上亦为单数,即,唯一的基本规则;……类似于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b)款。与该草案第19条不同的是,VCLT崇尚约文主义,未采纳目的解释学派的主张。”加德纳还强调ILC采取的“熔炉”式整体解释方法与该草案相吻合。
加德纳完全根据前人对PCIJ的条约解释实践所作的研究成果(37)为基础,做了一定的评述,并认为从中依稀可见VCLT的解释规则。“然而,必须承认VCLT规则具有普遍性,并且,解释这些规则的判例法仍相对有限,对PCIJ的判理研究可说明VCLT项下实践尚未涉及的问题。”(38)言外之意,PCIJ的条约解释判理也许比ICJ适用VCLT的解释规则之实践还要丰富。
根据本篇第5章、第6章的评析和总结,已知PCIJ历史上共作出29起诉讼案件的判决和27起咨询意见案件的意见。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关于条约解释款项的评注援引了其中23起案例,即,“上萨瓦的自由区案”、“《纳伊条约》解释案”、“马夫罗马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案”、“霍如夫工厂(管辖)案”、“S.S.温布尔顿案”、“塞尔维亚贷款案”、“巴西贷款案”、“在波兰的德国定居者案”、“波兰国籍的取得案”、“梅美尔领土地位的解释案”和“奥德河国际委员会的领土管辖权案”11起诉讼案件的判决,“国际劳工组织对面包房雇员工作的附带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对《1919年有关雇佣夜间女工公约》的解释咨询意见案”、“国际劳工组织对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制权限咨询意见案”、“但泽法院管辖权咨询意见案”、“但泽境内波兰邮政服务咨询意见案”、“德国与奥地利的海关制度咨询意见案”、“在但泽领土的波兰人及波兰裔人的待遇咨询意见案”、“希腊—保加利亚共同体咨询意见案”、“波兰军舰进入或在但泽港停泊咨询意见案”、“《洛桑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国际劳工组织对雇主个人劳务的附带管制权限咨询意见案”和“贾沃兹纳咨询意见案”等12起咨询意见案。
ILC关于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评注援引了ICJ“科孚海峡案”(该案援引PCIJ“自由区案”)、“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案”和“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PCIJ“国际劳工组织对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安巴提罗斯案”、“《洛桑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塞尔维亚贷款案”、“巴西贷款案”、“东格陵兰的法律地位案”、“对《1919年有关雇佣夜间女工公约》的解释咨询意见案”、“奥德河国际委员会的领土管辖权案”、“《纳伊条约》解释案”和“马夫罗马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案”,等。PCIJ判例多于ICJ判例,显然,ILC的评注更多依赖于PCIJ的判理。因此,就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评注而言,PCIJ的判理更加丰富。
但是,自VCLT之后,尤其是1994年“领土争端案”以来,ICJ适用VCLT条约解释规则的判理是否还不如PCIJ的判理丰富,以致加德纳认为ICJ解释这些规则的判例法仍相对有限,因而对PCIJ的判理研究可说明VCLT项下实践尚未涉及的问题?这虽有待于本书第三篇对ICJ、WTO和ICSID等国际裁判机构的条约解释实践的全面、具体评析,予以回答,但至少ICJ近二十多年的解释判理,就其案例的数量及其所涉解释规则,已超过PCIJ。(www.xing528.com)
加德纳将劳特派特1949年发表的那篇条约解释论文(本书第2章有关条约的有效解释部分已对此做了一定的评析)作为一个代表性观点,加以单独评述。劳特派特将条约的“限制性解释”与“有效解释”作为对立的解释规则或原则。前者实质是主张“如有疑义,从轻解释”,但是,PCIJ和ICJ均避免采用之。相反,PCIJ和ICJ都倾向于宽松的后者。前文评述这一观点时已指出,劳特派特所列举的案件并没有明确支持有效解释原则。ILC在编纂VCLT时,决定删除草案中这一原则的结论表明:一方面,ILC认为解释通则本身包含了有效解释,因而没有必要单独作为一项解释规则纳入VCLT,另一方面,ILC担心该原则具有扩大解释的倾向,有悖于约文解释的精神。作为英国学者的加德纳却对此只字不提。
加德纳回顾该决议首先起因于1950年、1952年由劳特派特向国际法学会所作的两次年度报告。劳特派特的上述条约解释论文包括了这两次年度报告的主要观点。上文已论及,不赘。但是,1956年国际法学会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决议所依据的观点不是出自劳特派特先前的报告,而是菲茨莫里斯1956年向该学会所做的报告。这一报告的观点主要体现于菲茨莫里斯1957年发表的那篇条约法论文。该文既是对该决议的“重新加以系统表述”(39),又是VCLT解释条款的“启发”来源(40)。加德纳认为:依据菲茨莫里斯的报告完成的该决议相对于劳特派特的前两次报告而言,“有着显然的方向性改变”。(41)这一改变就是从宽松的解释倾向变为限制性的约文解释。基于约文解释的VCLT条约解释款项“无论从范围、方式及其许多内容都受益于该决议”(42)。加德纳的这些评述反映了该决议与菲茨莫里斯的论文以及VCLT条约解释款项的客观联系。
加德纳认为菲茨莫里斯的论文归纳了ICJ的条约解释实践,并为沃尔多克起草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如前所述,沃尔多克过多受到前人研究成果及英国学界的影响,缺乏对更多判例,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前期在内ICJ有关判例的全面研究。令人失望的是,作为条约解释通论的当代作者,加德纳对VCLT之前ICJ的条约解释,也仅限于菲茨莫里斯和沃尔多克的研究所及,未提及任何其他案例。同时,加德纳对ILC决定删除这两位特别报告员所主张的有效解释原则颇有微词,认为:“虽然ILC发现时际因素太复杂,因而不便纳入基本原则的编纂,但是,同时代性继续在适当情况下得以考虑。并且,有效原则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不仅体现于VCLT规则的适用,而且作为确定的原则,解释应符合条约的约文中每一要素所有的意义。”(43)这反映了英国学界的目前看法,对于以英语为主要工作语言的国际裁判实践不无影响。(44)
加德纳认为纽黑文学派的条约解释理论基于如下定义:“最全面和现实的国际协定概念不是仅仅为用语的集合或在羊皮纸上签字,而是缔约方之间为形成和共享所需价值而持续的交流与合作过程。”(45)这一概念的核心是条约为“持续的交流与合作过程”。但是,在加德纳看来,如将这一概念普遍化,不仅恐怕很难适用于所有的,或者说,多数的国际协定,而且存在“虚假的划分”(false dichotomy)。显然,他对纽黑文学派持批评态度,包括结合条约解释。他对这一定义的评析是:“条约解释的中心问题在于如何决定某协定的要求。如果缔约方之间的交流有助于说明某协定的要求,这也许成为解释的一部分,但是,持续的交流过程不是条约定义的一部分。”(46)由于纽黑文学派着眼于构建一般国际法的理论体系,因此加德纳认为不可能通过概述该学派的理论,分析清楚其条约解释的理念。他还认为,VCLT的解释规则在不同程度上涵盖了该学派有关条约解释的“内容原则”,比如,“包括所有战略行为的原则”(VCLT的整体解释)、“倾向于表达方式的原则”(VCLT的约文解释)、“逻辑关系的原则”(VCLT规则所体现的公理性)和“适应普遍性水平或其上下文特征的特殊性原则”(VCLT规则的内在要求)。
在加德纳看来,不同于清晰告诉人们如何解释条约及其边界的VCLT解释规则,人们很难从纽黑文学派的解释方法获得实际的解释指导。其结论是:“总之,可以合理地建议,只有根据VCLT规则解释条约,方可搞清楚缔约方的共享期待。”(47)加德纳对纽黑文学派的条约解释理论的评述,压根儿没有提及这一理论与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解释条款及其评注的关系,似乎完全是两种解释理论。其实两者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均属于相对约文解释而言,倾向于目的解释之理论。
加德纳回顾了ILC编纂VCLT的过程,尤其是菲茨莫里斯和沃尔多克这两位特别报告员对于VCLT解释条款起草的看法。菲茨莫里斯虽发表了关于条约解释的著名论文,为沃尔多克起草这些解释条款提供了重要依据,但菲茨莫里斯本人前后递交了5份报告,却未着手这一工作。加德纳认为原因首先在于菲茨莫里斯主张VCLT应编纂现有的习惯国际法。如前所述,菲茨莫里斯没有明确承认过自己归纳的解释原则或规则为习惯国际法。加德纳也提到沃尔多克感到要“挖掘”(unearth)条约解释的国家实践“非常困难”。(48)既然如此,任何断言VCLT编纂之时,这些解释条款已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可能只是臆断而已。
加德纳认为,由于沃尔多克拟定了简要的,而非像古典国际法上繁琐的条约解释款项,因此受到ILC委员们的肯定,并从一开始就侧重于规则本身的具体讨论。但是,他没有提及无论沃多克负责VCLT的解释条款起草和修改,还是ILC的讨论和议决,实际上限于时间,都是不充分的。不过,他明确提及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美国代表团的修改提议几乎没有得到任何支持。看来,作为英国学者,他对由英国学者编纂的VCLT,颇感满意,而对美国学者的条约解释理论持明确的批评态度。
综上所述,加德纳关于国际法上条约解释理论的演变回顾虽十分简要,但却清晰地反映了当代英国学者总体上赞同VCLT条约款项的理论倾向,同时,对于删除有效解释原则和解释的时际要素,持一定的保留。他的研究重点是对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诠释。(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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