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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问题的看法及国际法分析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无论是VCLT的历任特别报告员,还是VCLT之前的国际裁判实践均无明确认定任何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但是,如今“法院将VCLT解释规则看作是一般的或习惯的国际法,似乎已毫无争议”。其他诸如WTO、ECHR、ICSID和PCA此类国际裁判机构也已承认VCLT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ECHR认为对于涉案公约有关一般规则之例外的解释而言,这尤为重要。ECHR认为,就涉案所要解释的用语“醉汉”而言,首先,其一般用法是指嗜好饮酒者。

条约解释问题的看法及国际法分析

加德纳认为运用VCLT解释规则的关键在于避免个案中“按部就班地”(a step-by-step formula)运用这些规则,因为这些规则本身是单一整体。如ILC评注所言:“在任何案件中,应将所有的不同要素扔进熔炉中,使其相互作用,从而提供法律上相关的解释。”(7)加德纳称之为“熔炉”(crucible)的解释方式,也就是以“单一的结合运作”(a single combined operation)产生解释的结果。(8)这就是先前第二章第三节讨论的条约解释适用中的“整体方式”问题。

加德纳在讨论VCLT解释规则的一般适用性之前,援引了2005年PCA“莱茵铁路仲裁案”裁决的观点:“现已充分地确立了VCLT第31条和第32条所包含的条约解释规定体现了先前存在的习惯国际法。”(9)如前所述,无论是VCLT的历任特别报告员,还是VCLT之前的国际裁判实践均无明确认定任何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然而,在当代欧美国际法学界以及许多国际裁判机构似乎都像该裁决那样,将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理所当然地视为对先前习惯国际法的编纂。也就是说,在VCLT起草和签署时,这些规则已具有了习惯国际法的地位。这种看法缺乏任何论证。似乎为了说明现已被国际裁判机构普遍地作为习惯国际法加以适用的VCLT解释条款具有的这一法律性质,于是就自然地推论先前早已具有这一地位。这完全混淆了这一问题上习惯国际法形成和确立的时间性。更何况,即便如今国际裁判机构均将VCLT解释规则作为习惯国际法,也没有消除对这一习惯国际法的识别质疑。

前述ILC《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专题特别报告员诺尔特等学者合编,并于2016年出版的《国内法院对国际法的解释》,研究涉及四十多个国家的近四百个国内法院判决,(10)得出若干初步结论:“国内法院经常不强调须给予条约以自身具有含义,在解释条约时也不提及VCLT第31条和第32条。”(11)“作为一个实际问题。国内法院例行公事般接受VCLT原则作为解释的有用工具,但并不把它们作为正式拘束力的规则。”(12)假定在国内法院适用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其“每一个依据的共同特征是作为国际法问题,却没有一个基于肯定的义务依据国际法的解释规则,在国内程序中去解释决定”(13)。按照习惯国际法的识别标准(14),习惯国际法的确立首先需有充分的一般国家实践。可是,在VCLT编纂时,ILC主要依据部分国际裁决,迄今最为全面研究各国司法实践的这一成果又得出VCLT的解释规则在各国没有“正式约束力”的结论。因此,在如今条约解释规则主要也是被国际裁判机构认定为习惯国际法的情况下,怎么能够断定在VCLT之前这些规则已是习惯国际法呢?

诚然,如前所述,本书主要研究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也就是实证地研究国际裁判机构的条约解释实践,不论及国内法院的条约解释。

加德纳关于VCLT解释规则的一般适用性包括了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在国际层面,他首先承认,作为一个客观事实,ICJ在长达将近二十年时间一直未明确承认VCLT的解释规则为习惯国际法。但是,如今“法院将VCLT解释规则看作是一般的或习惯的国际法,似乎已毫无争议”(15)。其他诸如WTO、ECHR、ICSID和PCA此类国际裁判机构也已承认VCLT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在国内层面,他认为,根据各国宪法规定的条约与国内法关系,VCLT的缔约国“国内法院表现出广泛的意愿,提及或适用VCLT解释规则”(16),并列举了一些国家的判例。(17)但是,这无法与前述《国内法院对国际法的解释》的研究深度和广度相比,却得出盖然性的一般结论。这多半是一种推断而已。

加德纳强调:任何条约解释的规则,尤其是VCLT的解释规则之适用都不是纯粹的机械过程,而是采取适当的程序以尽可能保证达到正确解释的过程。他援引了沃尔多克在1966年ILC讨论VCLT草案时阐述的观点:“解释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同时的过程,尽管逻辑可能提示一定的思维秩序。”(18)各种解释要素可以一次择其之一,但是应在一起加以评估。解释可以来回多次,如果某个要素在其后出现,显得更重要。按照加德纳的说明,似乎解释过程既具有同时性(同时考虑所有要素),又有阶段性(多次权衡)。

加德纳认为VCLT第31条采用单一的通则方式,表明第31条各款项的“统一性”(unity)和旨在适用的“整体操作”(single operation)。(19)(www.xing528.com)

关于VCLT解释规则的性质。他认为在解释条约时,这些规则具有“强制适用性”(mandatory application),而就适用的方式,则应将它们作为合适的“指南”。然后,他列举4个案件说明VCLT解释规则“如何指导条约解释”,其中2例为国际裁判。

其一,2000年ECHR“利特瓦诉波兰案”。该案原告利特瓦诉称波兰警察不当拘留他而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有关条款,波兰政府辩称原告在事发时是“醉汉”(alcoholics),警察不得不拘留他,因而构成该公约有关条款的例外。于是,该案的关键在于解释“醉汉”的含义。ECHR认为:“在确定公约的‘醉汉’一词含义时,应以VCLT第31条至第33条为指导。这在先前其他解释该公约的案件已多次援引过。”(20)“在这一连接点上,本法院强调根据VCLT第31条所规定的解释通则表示的方式,发现和确定条约用语的真实意义之过程是统一、单一的整合运作。这一通则将该条4款所列举的各个要素置于同样的基础而紧密结合。”(21)“然而,VCLT第31条所列举的那些要素顺序调整着条约解释的过程应遵循的秩序。该过程必须始于确定条约术语的通常意义——如同第31条第1款所规定,这是在其上下文,并兼顾其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22)ECHR认为对于涉案公约有关一般规则之例外的解释而言,这尤为重要。这种解释不能是宽泛的。(23)不过,实际上解释的结果还是倾向于宽泛的,使得政府在适用该公约的例外条款时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ECHR认为,就涉案所要解释的用语“醉汉”而言,首先,其一般用法是指嗜好饮酒者。其次,在涉案公约中可发现其上下文包括其他几类人,如传染病患者、神志不清者、吸毒者和流浪者。政府对于这类人可以基于医疗社会政策的原因剥夺其自由,这既是为了公共安全,也为了这些被拘禁者本人的利益。然后,参照该公约有关例外规定之目的及宗旨,可作出解释:对于尚未达到医学上的“醉汉”,但是其行为举止在酒精作用下对公共秩序及本人具有威胁性,可予以拘禁。解释至此应该很清楚了,但是,该判决还是援引了该公约的准备工作,尽管似乎依VCLT解释通则的解释结果并无不明或难解,或显属荒谬,显然这是为了证实适用解释通则所得结果。这是ECHR较完整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案例,也为本书下一篇专章研究ECHR的条约解释实践提供了很好的参照。

其二,1999年ICSID“CSOB诉斯洛伐克案”(管辖异议决定)(24)。该案涉及如何解释当事国“书面”(in writing)同意ICSID管辖。该决定援引了ICSID先前有关管辖权争议的决定作为“指导”(being guided):“某仲裁协约既不是限制地解读,作为一个事实问题,也不是宽泛或自由地解读。应采取导致可发现并尊重当事方共同意愿的方法加以解释……而且……任何协约,包括仲裁协约都应该善意解读,也就是说,考虑当事方对其允诺作出合理、合法期待的结果。”(25)该案的条约解释焦点在于捷克与斯洛伐克的《加强合作协定》(Consolidation Agreement)第7条可否解释为斯洛伐克书面同意接受ICSID管辖。首先,该案决定认为:“该条款的谈判史提供的要素使得本仲裁庭可以裁定当事方对于涉案事项所具有的共同意愿。”(26)显然,这是倾向于目的解释。其次,以此为指导对该第7条的审查证明:该协定最后文本删除了《双边投资协定》(BIT)有关“批准之后”的用语,改为“前述之日起”,因此,即便BIT没有得到批准生效,但签署的BIT仍包括斯洛伐克同意接受ICSID管辖的条款,因而可作为“书面”同意的证据。“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删除有关用语可以被认为提示当事方相信BIT只等生效了,……或者更有可能有意提及BIT作为就其合同而言是有效的同意表示,包括争端解决条款独立于国际层面生效的BIT。”(27)如此而言,似乎一点看不出约文解释的路径。再次,针对斯洛伐克的进一步辩称,即,《加强合作协定》第8条用语含糊不清,因此主张当事方用同时提交书面同意,方可接受ICSID管辖,该案决定认为如此解释有悖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通则,(28)可是,并没有以此展开任何解释。不太清楚为何加德纳将该案作为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示范案例?

总的看来,加德纳对条约解释的过程及规则的性质之理论分析欠佳,举例亦很难支持VCLT的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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