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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国际法思想演变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下文对格劳秀斯到VCLT的条约解释理论演变做一扼要归纳。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与VCLT的条约解释理念相悖,但都认为解释是条约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作为格劳秀斯派的主要代表,瓦特尔秉承其前辈的思想,明确这些条约解释规则具有自然法的法律地位,各当事国应据此解释有关条约。上文对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的条约解释“古典”理论已做详细比较和归纳,在此不赘。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充分体现了这一条约解释的新理念。

条约解释国际法思想演变

第二篇上述各章的研究表明:从1625年格劳秀斯《战争和平法》到1969年VCLT的将近350年期间,国际法上的条约解释理论经历了基于罗马法自然法,且纯粹为学理性,表现为规则体系化的“古典”阶段(格劳秀斯、瓦特尔为代表)和以国际裁判中的条约解释实践为基础,理论联系实际,规则简约化的“现代”阶段(以20世纪30年代与60年代的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和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及其理论为代表)。前一阶段的理论为后一阶段的规则提炼提供了可追溯的渊源。尽管后人对前人的学说有这样或那样的批评,但是,理论的形成及其演变如同高山流水,延绵不断。溯源在于知流。下文对格劳秀斯到VCLT的条约解释理论演变做一扼要归纳。

条约是成文国际法。由词语组成的约文是缔约国合意的产物。缔约国或者国际组织根据条约应享有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体现于约文的字里行间。无论双边、数边或多边条约,均具有这些基本特性。

有条约就可能需要解释。原因在于哪怕看上去最清晰的用语,在特定的语境下也可能变得令人难以理解。格劳秀斯列举了许多古代社会发生诸如“军队”、“武器”、“日”(天)此类的日常用语在条约中可能引起的歧义,认为应从条约的用语及其含义中善意地推断缔约方的真实意图,从而在澄清这些用语的真实意义的基础上界定具体的允诺(义务)。由此可见,条约解释的实质是透过约文了解缔约方的真实意图及其表示的意义,明确条约的义务及其相应的权利。

就条约解释而言,不排除瓦特尔所说的“毋须解释者,不必解释之”的情况。也就是说,约文本身确实很清楚,无需“画蛇添足”,再做任何多余的解释。然而,前提是缔约方均无异议。问题是往往在条约适用的过程中,当事国对有关义务或权利的用语表述存在分歧,尽管可能涉案用语似乎“毋须解释”。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从PCIJ开始,国际裁判机构要解决的首要法律争端问题就是条约解释。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与VCLT的条约解释理念相悖,但都认为解释是条约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几百年来,在国际法上,条约解释的理论以及越来越多的实践,源远流长,表明语言作为思想的外壳或表达形式这一特点决定了成文国际法的条约离不开解释。

如果说,在理解条约解释的实质这一问题上,从格劳秀斯到VCLT的条约解释理论有所演变的话,那么其变化主要在于随着条约数量和类别,国际争端解决种类及方式日益增多,缔约方或第三方对条约解释的必要性存在不同的需求。格劳秀斯时代,像《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这样的条约才刚刚起到了调整欧洲各主权民族国家之间关系的作用,条约解释的必要性还停留在理论上;到瓦特尔时代,欧洲地区林林总总的和约,如同接二连三的战争,不足为奇,由此产生“毋须解释者,不必解释之”的准则。但是,20世纪以来,大量国际争端解决的实践表明条约解释的必要性,尤其是PCIJ和ICJ的规约都明确将条约解释作为首要的法律争端,因此,无论是哈佛《条约法公约》还是VCLT,都没有将瓦特尔的这一准则作为首要的条约解释规则。VCLT第32条是在补充的意义上包含了这一准则,也就是在依据解释通则已获得约文的清晰意义,并不必证实的情况下,毋须求助于解释之补充资料。

因此原则上,有约必践,在适用条约时,任何缔约方都需要解释或解读相关权利与义务的表述,只是在没有与其他缔约方发生歧义前,这是各国外交或履约部门的日常工作而言。在国际争端解决的意义上,条约解释是在发生歧义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毋须解释者,不必解释之”本身应视语境而言,即,缔约方之间不必为了显然易见的直白用语而费时耗力。这可能是一种例外。诚然,纽黑文学派将解释作为国际社会的必要交流这样泛化的观点,另当别论。

如前所述,从格劳秀斯到VCLT,条约解释的规则体系经历了由繁至简的过程。格劳秀斯最先“创立了一个完整的解释条约的规则体系”(306)。这包括了一般规则(约文、通常意义、专门术语的解释)和多达12项具体规则。其基本理念是依约文,从其通常意义或特殊意义,如遇模棱两可,歧义或多义,则依不同标准(主题、效果、时间或地点、动机)推断,并做广义或狭义的解释。瓦特尔在肯定条约解释的必要性这一大前提下,提出了基于节制理念、约文解释和尊重缔约方原始意图的5项基本规则与17条具体规则,包括用语的动机、通常意义、例外或专业意义、主题含义、上下文、拒绝荒谬、有效解释、更清楚意义、整体含义、符合宗旨、多重动机、扩张性解释、限制性解释、情势解释、有利于共同利益、后法优于前法的解释等。其总的观点是约文解释为主,兼顾目的解释,强调确有必要解释时,根据实际灵活解释。作为格劳秀斯派的主要代表,瓦特尔秉承其前辈的思想,明确这些条约解释规则具有自然法的法律地位,各当事国应据此解释有关条约。上文对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的条约解释“古典”理论已做详细比较和归纳,在此不赘。

20世纪以来,以美国学者为主的“现代”新学派倾向于实用的解释规则,认为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的条约解释旧学派过于理论化,缺少司法实践的支撑,而国际裁判实践一味照搬书本上的规则抑或专断地自由裁量,因此希望提供若干简要的解释指南。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充分体现了这一条约解释的新理念。该解释条款只有2款,其中(a)款为通则(目的、历史背景、准备工作、嗣后行为、可行条件),(b)款与不同语言的文本有关。这一简化形式及其类似于论著性质的评注均为以后VCLT的编纂及其ILC的评注提供了摹本。该草案的解释条款是目的解释学派的代表,其评注除了列举了格劳秀斯、普芬道夫、瓦特尔的论著关于条约解释章节,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初欧美著名国际法通论或专论所包含的有关条约解释的论述,还特别援引了瓦特尔对目的解释有所倾向的观点,说明了目的解释学派与古典国际法中的解释理论存在一定的渊源关系。

VCLT的解释条款及其评注虽未援引古典学派的观点,但是,第二任特别报告员劳特派特在其修订《奥本海国际法》里就承认“格劳秀斯和较晚的权威学者们曾把罗马法中一般解释规则适用于条约的解释。总的说来,这样适用是正确的,因为罗马法是表现常识的”(307)。第四任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教授也指出:“有两种规则,其一为诸如条约须加以整体解读此类一般规则,其二是限制的技术性规则。”(308)这与格劳秀斯最早阐述的条约解释规则体系基本一致。同时期与VCLT的解释条款所持理念相近的麦克奈尔《条约法》有关解释章节一开始也认为:“从格劳秀斯时代以来,如果不是之前,后代的很多作者和近年来的仲裁员与法官们主要借鉴了合同私法,已详细地阐述了条约解释。”(309)这说明古典学派对VCLT的解释条款起草及其评注的撰写确实有很大的直接或间接影响。(www.xing528.com)

ILC认为VCLT的解释通则包含了三项原则:“第一项原则是从有约必践规则直接引申而出的善意解释。第二项原则本质上就是约文方法,即假定缔约方的意图是通过其采用的词语之通常含义表达出来。第三项原则是兼顾常识和善意,即某一术语的通常含义不能抽象地确定,而须在条约的上下文中,并考虑其目的和宗旨,方可确定。”(310)可见,该通则倾向于约文解释为主。虽然该评注未提及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等条约解释理论,但是,显然更青睐于格劳秀斯的约文解释。鉴于瓦特尔对目的解释有所倾向,因而从格劳秀斯到瓦特尔,从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到VCLT,条约解释理论的演变似乎又回到了格劳秀斯,当然,时代赋予了该理论新的、更多的内涵。

VCLT的解释条款是否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从历任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及其ILC的讨论及维也纳外交会议的最终议决来看,至少在编纂之时及之前,这些条款并不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如前文多次明确:“与其说这是对现有解释规则的编纂(承认已有规则的法律约束力),不如说是通过多边条约确立若干条约解释规则,有助于条约解释的可预期性,增强条约法的确定性。”

从20世纪初有关条约解释的论著,到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乃至ILC启动条约法的编纂之后相关论著,最后是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及其特别报告员的评注和作为ILC的评注,均援引了一些国际裁判的案例,以支持其条约解释的理论。

比如,余氏《条约解释》援引PCIJ“希腊与土耳其的人员交换咨询意见案”;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援引23起案例,其中主要是意大利与委内瑞拉“萨姆比杰仲裁案”,PCA“北大西洋沿岸捕鱼仲裁案”和“帝汶岛边界案”,PCIJ“国际劳工组织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纳伊条约》解释案”、“马夫罗马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案”、“关于国际劳工组织对面包房雇员工作的附带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对《1919年有关雇佣夜间女工公约》的解释咨询意见案”、“上萨瓦的自由区案”。但是,除了“帝汶岛边界案”明确采用目的解释学派的方法,其他案例实际上倾向于约文解释。美国学者有关目的解释理论主要依据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这也说明了国际裁判与有些国家司法实践的不同解释路径,并由此引起对条约解释规则是否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之质疑。

VCLT的评注援引的案例包括ICJ“科孚海峡案”(该案援引PCIJ“自由区案”)、“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案”和“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PCIJ“国际劳工组织对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安巴提罗斯案”、“《洛桑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塞尔维亚贷款案”、“巴西贷款案”、“东格陵兰的法律地位案”、“对《1919年有关雇佣夜间女工公约》的解释咨询意见案”、“奥德河国际委员会的领土管辖权案”、“《纳伊条约》解释案”和“马夫罗马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案”;PCA“沙俄求偿案”等。显见,PCIJ判例多于ICJ判例,而且,多为重复菲茨莫里斯论文和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所援引的判例。总体上,这些判例多倾向于约文解释的规则或方法,但均未将之明确为习惯国际法。

如前所述,ILC的评注的说理及其依据的判例并不充分。比如,在1962年“西南非洲案”,针对西南非洲提出有关涉案条约的解释主张,ICJ指出:“这一主张基于该规定的用语之自然和通常意义。但是,这一解释规则不是绝对的。在这种解释方法导致的意义与包括该用语的条款或文件之精神、目的及上下文相悖,就不能有效地依赖之。”(311)也就是说,对条约解释应个案酌定。ICJ的1966年评注却对此视而不见。

20世纪以来条约解释的理论明显区别于格劳秀斯、瓦特尔等古典理论,均密切结合国际裁判中的条约解释实践,阐发其各自理论,尽管实践往往并未提供其足够的支撑。历史的经验说明,对于未来的条约解释规则发展,应避免“削履适鞋”,以主观的理论去裁剪客观的实践,应抱着充分尊重实践的态度,全面、客观地看待国际裁判实践,从中归纳相对一致性的条约解释原则或规则。同时,应充分尊重先前包括古典和新阶段的条约解释理论,吸取有利于指导实践的任何观念或规则、原则。这也是通过前述各章研究条约解释理论之演变得出的一个基本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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