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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条款评注:多语种文本的国际法上下册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多语种文本引起的条约解释问题包括各作准本之间可能的差异、谈判参与国签字的文本未成为作准本、其中的某语种文本只是正式译本。ICJ在解释涉案条约时未提及任何多语种文本的解释问题。如无规定,对于条约解释而言,则推定各种语言的文本均为作准本。该评注称之为“主要”文本。该条约规定在出现约文分歧时,法文本为准。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条款评注:多语种文本的国际法上下册

有关多语种文本的条约解释的VCLT第33条共4款,而ILC评注的第29条为3款,(228)其实质内容及表述几乎完全相同。从前述VCLT的解释条款讨论、议决过程来看,这个问题没有引起任何实质性的不同看法。1966年评注将通则与补充解释规则作为一个整体,评注序号是连续的(1—20)。但是,有关多语种文本的条约解释是另一个单独的问题,连评注的序号也重新开始(1—9)。多语种文本引起不同语言的意义差异,严格地说,不是通常的约文本身产生异义而引起的条约解释。因此,前述格劳秀斯、瓦特尔和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的条约解释规则及其理论均不包括多语种文本的解释问题。

为了说明将多语种文本的解释规则纳入VCLT的必要性,1966年这部分评注(1)首先强调:多语种文本的条约“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尤其在联合国成立之后,一般的多边条约的起草或最后文本多采用五种规定的正式语言”(229)。多语种文本引起的条约解释问题包括各作准本之间可能的差异、谈判参与国签字的文本未成为作准本、其中的某语种文本只是正式译本。在涉及条约解释的争端解决中,可能会涉及以哪一作准本为解释文本及不同作准本之间的比较,或作准本与签署本或译本的比较。该评注没有列举任何联合国之后这方面问题引起的条约解释判例。也就是说,至少在VCLT编纂条约解释规则时,这只是一个可能性的问题,没有任何实际案例。1950年ICJ关于与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的和平条约解释案咨询意见,所涉及的这些条约均以法文、俄文和英文为作准本,而这些国家的本国语言文本只是正式文本。ICJ在解释涉案条约时未提及任何多语种文本的解释问题。(230)

VCLT第31条第1款与1966年评注的草案第29条第1款完全一致:“条约约文经以两种或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

该评注(2)说明,如今一般对于多语种文本的条约均规定不同文本的法律地位。如无规定,对于条约解释而言,则推定各种语言的文本均为作准本。换言之,“一般规则是语言的平等性和缺少相反任何规定时具有的平等作准性。”(231)实际上这体现了缔约国作为主权国家的平等性。

VCLT第31条第2款与1966年评注的草案第29条第2款亦完全一致:“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文,仅于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该评注(3)对此没有任何特别的说明,而是提及在双边条约的情况下,也有规定第三国语言文本为作准本。比如1957年日本与埃塞俄比亚的友好条约规定以法文本为作准本。(232)这也是体现缔约国的共同意愿,一切取决于双方合意。该评注(5)则进一步指出,就条约解释而言,如当事国经协议或同意,亦可将非作准本视为作准本。比如,1897年英国与埃塞俄比亚的边界条约规定英文本和阿姆哈拉文本同为“正式”(official),即“作准”(authentic)本,但附有法文译本,并规定如遇争端,则以该译本作准。(233)同样地,这取决于缔约方共同意愿。上述两例只是说明缔约的实践中存在此类做法,并无相关条约适用所引起条约解释的实践。

1966年这部分评注(4)假设,如条约规定不同语种文本之间发生歧义,优先适用某语种文本。该评注称之为“主要”文本。究竟如何决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国际裁判机构的判理对此问题的解决显现了不确定性。”(234)该评注以1924年PCIJ“《纳伊条约》解释案”为例。该条约规定在出现约文分歧时,法文本为准。(235)该案直接援引法文本作为解释的作准本,并没有说明究竟发生什么歧义。诸如此类情况说明:“往往裁判庭根本不讨论各作准本之间是否实际出现歧义,就径直适用‘主要’文本。”(236)该评注还列举“保利诉保加利亚仲裁案”(237)为例说明裁判庭有时可能至少做点比较,以确定当事国的意图。这两例对于“假设”发生条约解释中约文歧义的实证作用,非常有限。

多语种约文的解释特殊性首先涉及作准本和译本问题,其次是在作准本既定的条件下如何解释的问题。由于这方面同样缺少充分的条约解释实践,因此ILC采取了“推定”(presume)的方式,并基于条约解释的通则,进一步提出了“调和”(reconcile)的规则。由于该规则渊源于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b)款的评注(238),而该草案及其评注主张目的解释学派的观点,因此,ILC既要吸取该草案及其评注的“调和”理论,又要区别于其目的解释之观点。这就需要处理好多语种作准本的解释与通则的关系。或许,正是这一缘故,ILC对VCLT第33条(1966年评注的草案第29条)的评注采取了与条约解释通则及补充资料的评注分开的序号,使其形式上成为既以解释通则为基础,又具相对独立性的部分。

1966年这部分评注(6)认为,在多语种作准本的情况下,“有必要强调从法律的角度看,只有一项条约——缔约方所接受的一整套用语,且就这些用语而言具有共同的意愿——即便两个作准本之间似乎有所不同。”(239)评注(7)进一步指出,在多语种作准本的条约解释中,为了澄清有关用语,需要比较不同作准本。“但是,这并不涉及不同的解释体系。尽管有多种表达,不过,条约依然是由单一整套用语组成的单一条约,并同样依据第27条和第28条(即VCLT第31条、第32条——本书注)规定的诸规则加以解释。”(240)

基于多语种作准本的“条约单一性”,评注(7)和(8)分别从正反两方面阐明了“推定”方式。首先是与条约解释通则一致的“推定”:“与作准本的同样权威性这一原则相结合,推定在每一个文本中的用语均意在具有共同的含义。这一推定要求应先尽最大努力发现诸文本的共同含义,再考虑哪一个文本的优先性。”(241)ILC将之称为推定的“首要规则”(the first rule),亦即“解释者应适用条约解释的标准规则,寻求缔约方经由用语意在表达的含义”(242)。VCLT第33条第3款(1966年评注的草案第29条第3款第一句完全一样)由此规定“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可以说,这是条约解释通则在多语种文本解释中的体现。值得留意,这一部分评注没有案例。

其次,ILC进一步提出有无必要编纂多语种文本的解释通则:即“在优先考虑含义清晰或条约的起草语言文本时,确有一种法律推定”(243)。不过,ILC认为,这一推定或许走得太远了,因为多语种作准本的解释更多取决于个案的情况以及缔约方的意图,而非预先推定哪一作准本更清楚。对于有时需要求助于“非作准本”(non-authentic versions),是否有必要形成解释通则,ILC更是断然否认。(www.xing528.com)

总之,上述对“推定”方式的正(推定的“首要规则”)反(否认推定某一作准本更清楚)两方面阐述,表明ILC坚持对于多语种作准本的解释,同样适用基于约文的解释通则。

VCLT第33条第4款(1966年评注的草案第29条第3款第二句完全一样)规定:“除依第一项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之情形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31条及第32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这类似第32条与第31条的关系,即,在适用解释通则仍有含糊不清或显然荒谬之处,须采用补充解释资料,而在运用上述首要规则之后仍难以消除多语种作准本之间歧义时,就应适用“调和”规则:“应采用尽可能调和不同文本的意义。”(244)“尽可能调和”(as far as possible reconcile)表明这是解释主体的主观努力,不等于调和的客观结果。

该评注以1924年PCIJ“马夫罗马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案”为例。前述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b)款的评注论及不同语种文本的解释,就是以该案为例。该案所涉委托协定第11条用语“控制”(control)法文和英文本解释,该草案评注援引该案判词:“……本法院认为两个文本具有同样的效力,而其一文本含义宽于另一文本,为此本法院有义务采纳更加有限的,且与两者协调的解释,这无疑也符合缔约方的共同意图。”(245)这是与目的解释学派极为吻合的观点。

鉴于该草案的评注及其对该案的援引具有目的解释学派倾向,ILC既未提及该草案的这一援引及其评注,也不再重复这一判词,而是援引该案关于限制解释的判词:“……当并存两个具有同样权威性的文本,且其一文本较之另一文本看来含义更宽泛,本法院有义务采纳较严格限制,并可使得两文本协调,且尽可能与缔约方之共同意图相符合的解释。本案中这一结论具有特别的作用,因为涉案文件规定了英国对于巴勒斯坦具有委托身份所负的义务,并且该文件是以英文制作。”(246)

ILC援引上述该案判词之后,认为:“本法院似乎没有意图通过该段[判词]第一句来确立一项通则,亦即,必须始终采纳可用于协调两文本的更限制解释。”(247)也就是说,该案采用限制性解释是合适的,但是,问题在于如遇含糊不清的情况,是否应采取限制性解释的更一般规则,取决于条约性质以及含糊不清的用语本身上下文。仅仅因多语种文本的表达差异而产生含糊不清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改变这一原则,即,是否支持限制性解释的假定应个案酌定。ILC的结论是:“虽然‘马夫罗马蒂斯案’支持对多语种文本采取调和,即协调的原则,但是,不能将之视为呼吁确立在多语种文本发生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支持限制解释。”(248)

显然,ILC不同意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评注将该案解读为支持建立一项更一般的限制解释规则,适应于任何多语种文本的表达差异而引起的含糊不清之情况。换言之,对多语种文本的表达差异应适用“调和”规则,不等于认同该草案主张的限制解释原则。

ILC有关多语种文本的解释部分评注(9)是这部分的总体结论:“本委员会认为是否存在任何进一步的多项原则,也许可以适当地编纂为通则以用于多语种文本的解释。比如,本委员会审查了是否应有一项特定规则,亦即,存在一个法律假定,支持具有清晰意义的文本或据以起草条约的语言文本。然而,本委员会感到这也许走得太远,因为或许更多地依赖于个案的情势及其缔约方的意图证据。本委员会不认为应形成任何有关援引非作准本的通则,虽然往往为了此类参照而援引,因为它们可能对事项有所启示。”(249)这表明ILC坚持条约解释只有一条通则,即,VCLT第31条。第32条是相对通则而言的补充。第33条本身解决的是不同语种文本的协调问题,涉及约文解释仍适用通则。因此,ILC不赞成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b)款关于多语种文本的限制解释主张。在1966年之前长达约四十多年里,至少在PCIJ和ICJ的条约解释实践中似乎只有“马夫罗马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案”等少数有关多语种文本的解释案例。即使ILC有意编纂相关解释通则,恐怕也很难。

总之,这方面的国际裁判实践不仅很少,而且人们的理解也不一致。这更进一步印证了前文已经得出,并多处强调的结论: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与其说这是对现有解释规则的编纂(承认已有规则的法律约束力),不如说是通过多边条约确立若干条约解释规则,有助于条约解释的可预期性,增强条约法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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