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则的各个解释要素——约文及其上下文、目的及宗旨和善意以及相关的上下文——是整体运行的条约解释过程所应涵盖的。除非当事国另有约定的特殊意义,应以适用通则所澄清的约文通常意义为准。同样具有例外性质的是,在必要时不得不求助于缔约的准备工作,以证实适用通则的条约解释所得到的约文之通常意义,或进一步求得清晰的通常意义,或纠正看似通常意义实为荒谬或不合理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相对于通则的适用,求助于准备工作的补充资料等,属于“补充性”(或“辅助性”)的条约解释。
1966年评注(18)首先列举了1948年ICJ“联合国会员国的条件(宪章第4条)咨询意见案”,说明通常在适用通则,完成解释之后,没有必要求助于缔约的准备工作。在该意见中,ICJ强调涉案约文本身很清楚,因此遵循PCIJ的一贯做法,“如果一项协约本身足以清晰,就没有必要求助于准备工作。”(215)然后,该评注认为:在适用通则解释涉案条约之后,“否认不得不求助于诸如准备工作此类外部的解释手段这样的可能性,是不现实、不适当的。”(216)以1932年PCIJ“对《1919年有关雇佣夜间女工公约》的解释咨询意见案”为例。该公约起草会议所依据的是《凡尔赛条约》第13部所规定的项目3“女工……(b)夜间”,而非项目5“有关禁止产业中雇佣夜间女工的1906年伯尔尼公约之适用及延伸”。因此,该公约的“准备工作确认了对该公约约文的研究结果,即,没有任何好的理由支持不依第3条用语的自然含义之解释”(217)。
1966年评注(19)认为补充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缔约的准备工作。适用补充的解释手段之目的,首先是“证实”(confirm)适用通则所获解释结果,然后是“决定”(determine)在两种情况下的约文真实意义:“(a)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b)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该评注强调例外地求助于补充解释所得到的约文意义应优先于适用通则所获通常意义,并以2起案件为例。其一,1925年PCIJ“但泽境内波兰邮政服务咨询意见案”。该咨询意见案认为条约“用语必须在其上下文中具有的通常意义上予以解释,除非这样的解释会导致某些不合理或荒谬”(218)。其二,1950年ICJ“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该咨询意见案也认为“裁判庭的首要任务在于解释和适用条约的规定,努力使之在其上下文中的自然与通常意义有效。如果相关用语在其上下文中确实具有如此自然和通常意义,解释到此为止。另一方面,用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模棱两可或导致不合理结果,那么法院则求助于其他解释办法而寻求当事国采用这些用语之时真实所指”(219)。
显然,这两起咨询意见案实际上都是强调约文解释的必要性,而意见本身并没有涉及约文解释的结果是不合理或荒谬。意识到缺乏实践的支持,ILC指出:“本委员认为该例外必须严格限制,如果这不会不适当地削弱用语的通常意义应具有的权威性。”(220)
从前述VCLT解释条款的起草过程来看,1964年最初的条款草案就包含这一例外的要素:第70条第2款“如用语的自然与通常意义导致在作为整体的条约上下文中明显荒谬或不合理,或如用语意义因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该用语应参考……(b)第71条第2款所规定其他解释方法”。这包括“可参考缔约方意图之其他证据或提示,特别是条约的准备工作”。(221)VCLT最终的第31条和第32条延续了这一思路,尽管并没有实际的案例本身出现了这种例外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这是秉承了格劳秀斯和瓦特尔关于条约的辅助解释理论,即,约文解释首先依其本身用语及上下文加以解释,如解释结果显属荒谬,则应予拒绝,并从约文用语之外的含义(补充材料)加以解释。
如前所述,条约解释中的“准备工作”要素源自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其含义如该条款评注所言:“包括初步起草的资料、谈判者的相互回应、在委员会或全体会议上的评论、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乃至谈判者或代表的公开声明,等。”(222)(www.xing528.com)
1966年评注(20)认为:“在尝试界定‘准备工作’时不应将什么都包括进去;确实在这样做时,也许唯一可能是排除相关的证据。”(223)根据这样的排除法,ILC进一步设问:准备工作是否仅限于双边条约?
该评注以1929年PCIJ“奥德河国际委员会的领土管辖权案”为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波兰政府以起草《凡尔赛条约》的1919年巴黎会议上,港口、水路和铁路委员会的会议纪要部分内容为解释该多边条约的准备工作之证据。PCIJ裁定:“准备《凡尔赛条约》的该会议的港口、水路和铁路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在本案审理中应被排除作为证据。”(224)其原因在于该案部分当事国未参加该会议,因而该准备工作的补充资料无法体现涉案当事国的共同意愿。该案的焦点是《凡尔赛条约》第341条规定“奥德河应置于国际委员会管理之下……”,而波兰认为“奥德河”(Oder)不包括波兰境内该河段的支流。通过对始于1815年《维也纳和会最后议定书》的欧洲国际河道之追溯,PCIJ认为《凡尔赛条约》延续了这一制度,即,所有流经多国入海的可通航河流应作为国际河道,包括其支流。因此,“该委员会的管辖权包括‘所有这些自然流经一国以上入海的河流体系’”,自然也包括波兰境内的支流。(225)
可见,该案的关键不在于多边条约的起草准备资料可否作为解释涉案条约的补充资料,而是该准备工作是否体现当事国的共同意愿。1966年评注(20)质疑该案裁决是否反映了多边条约的情况下利用准备工作的实践。“一个国家在加入其未参与起草的条约之前,如果希望,则完全有权要求查看准备工作的资料。考虑到许多重要的多边条约一般都对加入开放,看来该裁决实际上也不便利加入国。”(226)这是ILC对PCIJ或ICJ的条约解释实践的唯一批评。
该评注的结论是:“本委员会决定在条款中不加入有关多边条约情况下利用准备工作的任何特殊规定。”(227)换言之,对于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解释,在必要时均可利用准备工作的补充资料。至少根据排除法,多边条约不属于被排除的对象。然而,该评注没有进一步说明准备工作还包括什么,可排除什么。因此,可以说,有关准备工作的评注不仅所依据的判例很有限(连ILC自己也对该判例持批评态度),而且说明也不够。
综上对通则和补充解释规则的评注之分析,可见,ILC当时将这些解释规则纳入VCLT,无论是依据的实践,还是理论的阐述,都并非很令人信服。难怪ICJ在1994年“领土争端案”之前的近二十年,很少提及VCLT的解释规则,更不用说承认其习惯国际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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