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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条款评注:通则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包括历任特别报告员在内的ILC委员们始终否认国际裁判实践中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然而,在此,ILC的评注却明确认为ICJ已视之为“确立的法律”。其二,1880年《马德里公约》第17条有关最惠国待遇是否适用于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通观该案的上述相关条约解释,ICJ并未明确任何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性质。该咨询意见涉及《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2款的解释。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条款评注:通则

1966年评注(11)强调:通则依据的观念是“约文必须假定为当事国意图的真实表达,因此解释的起点是约文意义的阐明,而不是一开始就探求当事国的意图。”该评注称之为“按照原文的方法”(textual approach),不同于将当事国的意图作为独立的解释基础之主张。该评注甚至认为:“国际法院的判理包含了许多有关表态,由此可以允许得出结论,即,按照原文的方法解释条约已被国际法院视为确立的法律。”(155)

“确立的法律”(established law)可理解为是确立的习惯国际法。如前所述,包括历任特别报告员在内的ILC委员们始终否认国际裁判实践中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然而,在此,ILC的评注却明确认为ICJ已视之为“确立的法律”。那么。通则部分的评注列举的ICJ判例是否支持相关解释规则,尤其是约文解释方法的习惯国际法地位呢?

这部分的ICJ判例包括“科孚海峡案”,“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案”,“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安巴提罗斯案”,PCIJ判例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洛桑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和“塞尔维亚贷款案”及“巴西贷款案”和PCA“沙俄求偿案”,等。ILC先前通过的沃尔多克报告早已援引了这些判例。前文在评析有关报告时也已分析了其中若干判例,并得出初步结论:“与其说这是对现有解释规则的编纂(承认已有规则的法律约束力),不如说是通过多边条约确立若干条约解释规则,有助于条约解释的可预期性,增强条约法的确定性。”在此有必要回顾这些案件,看看ICJ是否确认存在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尤其“按照原文的方法”是否早已被视为“确立的法律”。如以下对这些案件的分析所表明的,结论是否定的。

“科孚海峡案”多次涉及条约解释。如前评析,在解释当事国间特别协定的条款“(1)依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是否对爆炸及其损失和人员伤亡负责?(2)是否存在赔付的义务?”,ICJ指出:“这一约文引起某些疑问。如果对(1)肯定回答,随着确定补偿之责任为正当,除非在给予本法院声明补偿为正当之外,当事国应有其他意图。否则增加(2)就是多余的。承认此类特别协定中的规定变得毫无目的或效果,将抵触普遍接受的解释规则。”(156)“当事国的嗣后态度表明这不是其意图,即,通过达成特别协定而排除本法院确定补偿数额的管辖权。”(157)“该特别协定的条款是平行的。不能假定当事国以同样方式起草这些条款时,旨在给予自相矛盾的意义——一是给予本法院管辖权,另一则拒绝这一管辖权。”(158)其中,只有涉及有效解释原则时明确其为“普遍接受的解释规则”(the generally accepted rules of interpretation)。ICJ援引PCIJ“上萨瓦的自由区案”的看法:“在某争端提交本法院所依据的特别协定条款存有异议时,如果不涉及与其用语相悖,那么必须以能够使得这些条款本身具有适当效果的方式加以解读。”(159)前后这两起案件对有效解释原则的肯定是否意味着该原则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呢?回答恐怕是否定的,因为1966年评注在援引这些判例时,虽然肯定有效解释原则是“基本规则之一”,同时认为这已被VCLT通则所涵盖,不必作为“单独款项”。(160)即便假设作为单独款项,也由于ILC在将此类规则纳入VCLT时并未明确其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也不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

“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案”多处论及条约解释。其一,1836年美国与摩洛哥双边条约第20条用语“争端”(dispute)是否涵盖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ICJ认为应考虑缔约时该用语的含义,一方面当时摩洛哥与其他国家的类似条约所指“争端”通常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另一方面摩洛哥国内法当时也还没有严格区分两类案件,因此“有必要将第20条用语‘争端’解读为涵盖民事和刑事的争端”(161)。其二,1880年《马德里公约》第17条有关最惠国待遇是否适用于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ICJ认为根据特定条约的用语和摩洛哥与其他国家缔约所参照的一般条约,“最惠国条款的用意在于建立和维持任何时候的基本平等而不歧视任何相关国家”。(162)其三,关于1914年法国与西班牙联合声明的用语“考虑司法平等的保障”之含义。ICJ认为:“如给予这些用语其通常和自然意义,其表示导致放弃的考虑,但是,这些用语通常在有意作出有条件的放弃时采用。”(163)其四,关于1880年《马德里公约》序言用语“有必要基于确定和统一之基础,在摩洛哥行使保护权和解决相关问题”解释。ICJ认为“在这些情况中,依据《马德里公约》的规定所包含的意义,本法院不能采纳超出其明示目的及宗旨的解读”(164)。其五,关于1906年阿尔格萨拉斯法有关条款的解释。ICJ认为这些条款的解释首先应参照其序言所表示的目的,“无论缔约准备工作还是其序言均没有[确认领事管辖权]如此意图。……对于该法的这一解释在某些情况下所导致的结果也许不是完全令人满意的。但这是阿尔格萨拉斯会议处理领事管辖权的方式之必然结果。本法院通过解释的方法不能从该法得出其并不含有的完全领事管辖权。”(165)

通观该案的上述相关条约解释,ICJ并未明确任何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性质。唯一的是ICJ强调应依据涉案条约明示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时,重申了1950年“和平条约的解释咨询意见案”的立场——“本法院的职责是解释条约,而不是修正条约”(166)。ICJ这段完整的话是:“本法院的职责是解释条约,而不是修正条约。以‘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表述的解释原则经常被提及为有效原则,并不能证明本法院可以将与该和平条约的用语和精神相悖的意义归于其争端解决的条款。”(167)显然,ICJ在肯定实践中有效解释原则的同时,明确认为这不适用该案的条约解释,否则“越俎代庖”,将超越司法解释的职能。在此,并没有像1966年评注所说,“按照原文的方法解释条约已被视为确立的法律”。

该咨询意见涉及《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2款的解释。如前已评析,ICJ在该意见一开始就明确指出:“裁判庭的首要任务在于解释和适用条约的规定,努力使之在其上下文中的自然与通常意义有效。如果相关用语在其上下文中确实具有如此自然和通常意义,解释到此为止。另一方面,用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模棱两可或导致不合理结果,那么法院则求助于其他解释办法而寻求当事国采用这些用语之时真实所指。”(168)ICJ主张条约解释以约文为起点,要求在其上下文中解释其通常意义。只有在其通常意义仍显含糊不清或荒谬,才求助于其他解释手段。这基本上就是VCLT第31条和第32条的解释顺序。ICJ的条约解释实践显示了清晰的约文解释导向。并且,ICJ援引了PCIJ在1925年“但泽境内波兰邮政服务咨询意见案”中关于约文解释的基本原则“用语必须在其上下文中具有的通常意义上予以解释,除非这样的解释会导致某些不合理或荒谬”(169)。这表明约文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其惯例。问题在于:即便如此,ICJ自己并未明确过约文解释的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1966年评注也对之存有疑问,认为法官运用这些解释原则“是自由裁量,而非义务”(discretionary rather obligatory)(170)

这折射了当时乃至如今依然存在的矛盾:ILC将约文解释等规则或原则纳入VCLT之时,过多依赖国际裁判实践而缺少国内司法实践,因而很难认定其为习惯国际法,事实上也没有明确认定;近二十多年,ICJ、WTO等主要国际裁判机构普遍地认为VCLT的解释规则为习惯国际法,但实际上也难以说明为何各国的国内司法实践并不都遵循VCLT的解释规则。因此,依照习惯国际法的构成条件,很难说这些解释规则都是习惯国际法。

该案涉及经1926年英国与希腊的声明所确认适用的两国1886年条约有关仲裁条款的解释。首先,ICJ在初步裁决中认为英国对1926年声明的批准书包含了“该条约逐字如下”(which Treaty is,word by word,as follows)表明“英国也认为该声明以及关税减让表被包括在条约中”。(171)ICJ还认为:“该声明的意图在于防止新条约被解释为以完全替代的方式生效,因而损害依据旧条约的权利要求及其补救。就1926年条约的适当解释或适用而言,‘在附属于本条约的该声明中规定’这样用语应在‘该条约生效’之前予以解读。因此,该声明的规定具有解释条款之性质,并且本身应是该条约的组成部分,尽管这没有明文规定。”(172)其次,就英国提出该声明所规定“以1886年英国与希腊商业条约为依据的权利要求”这一用语,并没有指出权利要求的提出时间,并以谈判史为证明。但是ICJ认为起草记录表明虽然希腊曾建议“最终依据1886年英国与希腊商业条约的以前权利要求”,但是最终文本删除了“以前”(anterior)。因此,有待解释的文本很清楚,无需求助于准备工作。最后,ICJ指出如按英国诉辩的解释,“将导致显然有悖于该声明语言的结果以及双方当事国[经声明]继续将所有争议递交这样或那样的仲裁之意愿。”(173)

在随后的实体裁决中,ICJ认为,如安巴提罗斯已要求仲裁,那么应由仲裁委员会决定该权利要求是否具有1886年条约的法律依据。“就决定英国接受仲裁的义务而言,‘权利要求……以1886年条约规定为依据’的用语不可理解为权利要求依据该条约实际上是可支持的。在用语的上下文中,只能指的是权利要求依赖于1886年条约的支持,因而权利要求最终是否站得住脚,取决于条约以这种或那种方式解释。”(174)如此实体解释则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该案表明ICJ倾向于约文解释,既重视英国批准条约的明示含义,也肯定了条约用语的默示意义,并以起草记录删除“以前”的用语,强调该条约的适用范围。就该案所澄清的1926年声明规定“权利要求……以1886年条约规定为依据”而言,ICJ明确这仅是指安巴提罗斯的权利要求可提交仲裁。至于其是非曲直,并非ICJ管辖事项。这就是ICJ的裁决结论。

该案没有明确任何解释规则的法律性质,因而也谈不上“按照原文的方法解释条约”已被ICJ视为“确立的法律”。

不得不提及的是,1966年评注以1964年沃尔多克的第三份报告为摹本,所援引的上述判例局限于菲茨莫里斯的论文所依据的1954年之前判例。实际上,如前所述,在VCLT编纂之前还有一些ICJ判例涉及条约解释。下文择其若干,加以分析,看看ICJ究竟如何解释涉案条约。

该案的焦点之一所涉《1948年建立跨政府海事磋商组织公约》(1948年公约)第28条(a)款关于“根据第28条规定选举海事安全委员会”中的用语“选举”(elect)之解释。该用语看上去很简单,似乎不会引起任何歧义。可是围绕联合国大会是否有权自由裁量而拒绝选举利比亚和巴拿马为该委员会成员,确实产生了争议。

ICJ认为:“该条款中的‘选举’一词含义不应通过求助于其惯常或普通的意义,孤立地加以决定,并将之赋予该条款采用的该词。该用词应从其使用的上下文中赋予其意义。如果该上下文要求作出宽泛选择的意义,就必须作出相应解读,恰如在上下文所用而需,必须给予限制意义那样。”(175)显然,ICJ没有机械地遵循约文解释的路径,直接以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为起点,而是首先考虑上下文,并依据不同的上下文,决定采用宽泛抑或限制的解释。

ICJ认为1948年公约多处使用了“选举”一词,其用意有所不同。第28条(a)款的“选举”用语是对海事安全委员会的14位委员的选举而言,其中,要求“不少于8位应为最大船东国”。因此,“选举”对于这类国家的委员具有“强制性”(mandatory),联大有义务按此要求“选举”,而其他委员的“选举”则是联大的“自由选择”(free choice)。但是,这种任择受到“具有海事安全的重要利益”之条件限制。

考虑到这些上下文的特点,ICJ指出:“第28条(a)款的用语必须在其自然与通常意义上,根据其上下文所惯常具有的实质意义来解读。只有在这样解读之后,该条约用语尚有歧义,则需求助于其他解析方法。”(176)在分析了涉案约文解释的不同上下文之后,ICJ回到了约文解释的起点——用语本身的自然与通常意义,但强调应根据上下文来解读。ICJ特地援引了上文刚分析过的“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即:“裁判庭的首要任务在于解释和适用条约的规定,努力使之在其上下文中的自然与通常意义有效。如果相关用语在其上下文中确实具有如此自然和通常意义,解释到此为止。另一方面,用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模棱两可或导致不合理结果,那么法院则求助于其他解释办法而寻求当事国采用这些用语之时真实所指。”(177)这表明ICJ的条约解释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依然是约文主义,但是,约文意义究竟应该宽泛抑或限制的解释,则取决于一定的上下文。当然,即便ICJ援引了先前判例——属于1966年评论所说ICJ的“判理”(jurisprudence),ICJ也没有表示诸如约文解释“已被视为确立的法律”此类意思。

ICJ认为,“最大船东国”(the largest ship-owning nations)占委员会多数席位的规定体现了起草者的用意——“压倒性的控制权”;“具有海事安全的重要利益”的用语清楚地表明所有委员国的条件。但是,在第28条(a)款的款项整个上下文中,具有这一利益是与8个最大船东国相关所隐含的。作为8个此类国家之一的特殊条件说明了海事安全利益所需的性质,并构成了这一利益。也就是说,“最大船东国”的地位本身具有“海事安全利益的重要利益”。

根据该条款结构,在规定“不少于8位应为最大船东国”之后,进一步规定其余委员的选举应保证充分代表其他“具有海事安全的重要利益”国家,诸如“提供大量海员的国家利益”等。

可见,该条款“选举”的通常意义并不取决于该用语本身的含义,而完全取决于不同的上下文。只要澄清了这些上下文,联大“选举”这些委员所属于国家的强制性或自由裁量性,就清楚了。换言之,条约解释的焦点其实不在于“选举”一词的意义,而在于上下文以及限定的各种条件之间的关系。因此,约文解释并非机械地、简单地从约文用语本身的通常(往往是词典)意义出发。

此案还利用了缔约准备工作,尽管根据上述解释,涉案约文用语已经清楚了,似乎“解释到此为止”了。此外,ICJ还对“最大船东国”以船东的国籍还是船旗国的登记吨位为标准做了进一步解释。在此不赘。

总体上看,该案灵活地遵循了约文主义。这与如今国际裁判中,尤其是WTO争端解决中,往往机械理解和运用VCLT的解释规则之做法形成了鲜明对照。这留待第三篇有关章节的评析。

该案涉及解释泰国1950年关于续期接受ICJ强制管辖权的声明。ICJ强调:“本法院必须适用其常用的解释规则,即,首先根据本法院确立的判理,用语应依其出现的上下文中之自然与通常含义加以解释。”(178)

ICJ的用词是“判理”(jurisprudence)而非“法律”(law),这表明这已成为ICJ的条约解释所惯用的原则。但是,ICJ除了对其判案可适用法的条约进行解释,或对业已存在的习惯国际法作出“表态”(pronouncement),从不将自己的“判理”视为“法律”。这恐怕是沿袭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即,判例本身不是“法律”,而是“判理”。如前述,勒内·达维德曾高度概括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判例性质:“站在原则的立场上,我们认为法官们不把自己变成立法者是重要的。这就是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人们所孜孜以求的:我们认为在这些国家说判例不是法源这种提法是不正确的,但如果改正一下,说判例不是‘法律规范’的来源,那就表达了真理了。”(179)

从本案可见,直到20世纪60年代初期,也就是ILC开始将条约解释规则纳入VCLT之时,ICJ依然明确认为其长期采用的解释规则是指导其判案的“判理”而非习惯国际法意义上的“法律”。1966年评注认为“国际法院的判理包含了许多有关表态,由此可以允许得出结论,即,按照原文的方法解释条约已被国际法院视为确立的法律”(180)。事实上,这种“可以允许”的大胆设定,在1994年ICJ的“领土争端案”之前,连ICJ自己也未曾明确表示过。如前多次说过,即便如今ICJ早已明确“表态”,或者说,视之为习惯国际法,然而,按照习惯国际法确立所需的国家实践来看,也并非毫无争议。

该案涉及《联合国宪章》第17条第2款“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中的“经费”(expenses)解释。ICJ认为,由于该宪章文本对“经费”的用语未加任何限定,因此只有通过将宪章作为整体考虑,或者从其他一些为使得宪章有效而必需的特定条款中,方可理解其隐含的限定。这一解释路径不同于ICJ通常采取的约文解释。(www.xing528.com)

首先,第17条第1款、第3款的“预算”(budget)分为行政与运行预算。在实践中,联大年度决议明确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关的费用,而且,联大自1947年后每年还决议拨款用于“始料未及和特别的支出”。可见,第17条第1款约文没有限定词的“预算”在实践中也无限定。由此推论,第17条第2款的“费用”也是“指所有费用,而非只是某些可称为‘常规经费’的支出”。(181)

然后,ICJ将第17条约文置于整个宪章的结构中解释,指出,第17条的总目标是授权联大控制该组织的财政,并确定该组织经费的分派,以使得其整体上可发挥其作用。ICJ还结合该宪章第43条安理会职权、第12条和第14条联大的其他职权,解释第17条第2款的“经费”可包括诸如会员国协助安理会执行有关决议此类支出。

最后,ICJ总结:“本法院已经考虑了第17条第2款解释的一般问题,参照了宪章的一般结构以及宪章授权大会和安理会的相关职权,以便决定‘本组织之经费’的含义。本法院发现没有必要进一步给予此类经费更详尽的界定。”(182)至于ICJ对实际的支出问题所提出的意见,不赘。

该案说明:条约解释应个案酌定。该案对宪章第17条第2款的“经费”这一用语的解释,难以从约文本身出发澄清其真实意义,而只能将宪章作为整体,在不同的上下文,给出其应有意义,比如,宪章第43条规定的会员国协助于执行安理会决议的支出,亦可作为“本组织的经费”。当然,该案压根儿没有提及任何有关条约解释的“确立的法律”。

在该案中,针对西南非洲提出有关涉案条约的解释主张,ICJ指出:“这一主张基于该规定的用语之自然和通常意义。但是,这一解释规则不是绝对的。在这种解释方法导致的意义与包括该用语的条款或文件之精神、目的及上下文相悖,就不能有效地依赖之。”(183)“作为结论,第7条,或更具体地说‘国联的另一成员’这一用语的任何解释必须考虑与国联的解散行动有关的所有事实与情势,以便确定大会成员于1946年4月18日通过最后决议适当真实意图和目的。”(184)这可能是在VCLT缔结之前,ICJ对条约解释应个案酌定所表示的最清晰立场。也许1966年评注过于依赖菲茨莫里斯的论文,以致只字不提ICJ对约文解释的不同看法。如此有选择性的列举ICJ判例,并认为约文解释已被ICJ视为“确立的法律”,显失偏颇。

总之,通过比较全面、客观地评析VCLT之前ICJ有关条约解释的判例,可以进一步印证本书的结论:“与其说这是对现有解释规则的编纂(承认已有规则的法律约束力),不如说是通过多边条约确立若干条约解释规则,有助于条约解释的可预期性,增强条约法的确定性。”在VCLT之前,ICJ并未曾确认存在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按照原文的方法”也未曾被ICJ视为“确立的法律”。

1966年评注(12)认为通则第1款包含了3条不同的原则。“第一项原则是从有约必践规则直接引申而出的善意解释。第二项原则本质上就是约文方法,即假定缔约方的意图是通过其采用的词语之通常含义表达出来。第三项原则是兼顾常识和善意,即某一术语的通常含义不能抽象地确定,而须在条约的上下文中,并考虑其目的和宗旨,方可确定。”(185)

“善意”原则是条约法基本原则,因而也是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VCLT序言规定“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对包括善意原则在内的上述三项原则之评注所举ICJ判例“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和“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案”及PCIJ判例“国际劳工组织对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如上均已评析过,其本身均未明确论及条约解释的“善意”原则。该评注也承认这是“从有约必践规则直接引申而出的”,并非编纂国际裁判(至少是ICJ和PCIJ)实践中已有解释原则。前述格劳秀斯“论解释”相关条约法学说时,已谈到他以西塞罗的观点为基础,认为条约的合法性最终取决于“善意”。这是基于民法原理的条约法基本原则。同时,格劳秀斯在阐述条约解释理论时,首先也是根据西塞罗的观点,认为应从条约的用语及其含义中去善意地推断缔约者的真实意图。因此,考虑到缔约者依据其“自由同意”达成的书面协议,其用语本身就体现了其真实意愿,约文解释就是以解释者的善意去理解缔约者的善意。善意解释不是孤立的原则,而存在于约文解释之中。这是倾向于约文解释的ICJ及PCIJ判例本身并没有明确善意解释原则之缘故。

“约文方法”(textual approach)的原则是通则第1款的核心。前文已述,ILC在起草和议决条约解释的条款时倾向于根据ICJ和PCIJ实践为基础,几乎没有太大的阻力(尽管美国籍委员及美国代表团分别提出过偏离约文方法的修改意见),压倒性地采纳了基于约文优先,融合主观解释或目的解释的混合型单一规则(ILC议决时16票赞同和零票反对;维也纳外交会议对美国代表团修改建议表决时66票反对,8票赞同、10票弃权)。在这一方面,ILC实际上追随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的约文主义倾向。从PCIJ最初的判例1922年PCIJ“国际劳工组织对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1925年“但泽境内波兰邮政服务咨询意见案”到1966年之前ICJ判例(除ILC列举的判例),比如1960年“海运安全委员会章程咨询意见案”、1961年“隆瑞寺案”(初步裁决)、1962年“联合国某些支出咨询意见案”和“西南非洲案”,约文方法占主导地位,同时不乏灵活的运用。ICJ认为:“这一解释规则不是绝对的。在这种解释方法导致的意义与包括该用语的条款或文件之精神、目的及上下文相悖,就不能有效地依赖之。”(186)因此,ICJ主张对条约解释应个案酌定,故而,在1966年之前ICJ从未明确过约文解释的习惯国际法之“法律”性质,并且,直到1994年“领土争端案”之前,亦未明确承认过以约文解释为核心的通则之习惯国际法地位。

“上下文”(context)原则与约文方法相辅相成。离开一定的上下文,约文用语的意义就无从确定。根据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的条约解释理论,不同上下文(格劳秀斯所说的主题、时间、地点、允诺类型和条约分类等;瓦特尔明确“须依上下文酌定”约文的术语)中的约文解释属于具体的解释规则,而VCLT的解释通则本身包含了上下文原则,然后对约文本身上下文之外的“外部”上下文作进一步的规定,并视之为单一解释通则的组成部分。比较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主张依据各种解释要素(尤其是缔约目的)解释约文,ILC更倾向于通常的语义解释路径,亦即在上下文中解释用语,因为这是“常识”(common sense)。

1966年评注(13)说明:“第2款界定就条约解释而言,‘上下文’包括什么。”(187)其实,按语义分析的方法,约文的用语所在句子是直接的上下文,然后,可能是该句子的前后句子、上下段落等。在条约中,每一条款本身以及相关条款,也是直接上下文。前文论及通则的单一性和整体性时,已探析了条约解释的递进逻辑,包括“内部”和“外部”上下文的关系。应留意,虽然该评注未使用过“内部”的表述,但是,该评注(1)认为约文解释“强调约文首先作为条约解释之基础,同时也重视缔约方意图之外部证据以及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作为解释的方法”(188)。“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是相对“内部”而言。

该评注(13)强调: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第2款(a)项“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和(b)项“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所列的“这些文件范畴不应仅仅被当做也许不得不用于解决模棱两可或荒谬的意义之证据,而且也是达到澄清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之上下文”。(189)也就是说,这些文件既可作为上下文,也可用作条约的准备工作及缔约情况。前者是内部证据,后者则为外部证据。该评注(13)列举的唯一案件——“安巴提罗斯案”主要就是区别涉案英国对1926年声明的批准书究竟作为条约的组成部分,还是其准备工作。ICJ认为:“就1926年条约的适当解释或适用而言,‘在附属于本条约的该声明中规定’这样用语应在‘该条约生效’之前予以解读。因此,该声明的规定具有解释条款之性质,并且本身应是该条约的组成部分,尽管这没有明文规定。”(190)因此,有待解释的文本很清楚,无需求助于准备工作。

1966年评注(14)认为,该款项将“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解释或其他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作为与上下文一起考虑的“进一步可靠解释要素”(a further authentic element of interpretation)。(191)该评注列举1948年ICJ“联合国会员国的条件(宪章第4条)咨询意见案”。该意见对《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2款的解释以该条款约文为起点,认为准许符合第4条第1款规定之会员国条件的任何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从其“用语的自然意义得出的结论是这些条件为穷尽性,而不只是以指南或举例方式表述”(192)。ICJ强调涉案约文本身很清楚,因此遵循PCIJ的一贯做法,“如果一项协约本身足以清晰,就没有必要求助于准备工作。”(193)

显然,这是采用约文解释的方法。可是,评注(14)以该案的条约解释为例说明“事实的问题有时会引起在谈判达成有关条款的意义之谅解是否旨在构成其解释的基础”(194)。通览该案,论及属于通则第3款(a)项下嗣后协定的唯一“谅解”是依据宪章第30条授权安理会自行制定的1946年暂行议事规则。该规则第60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按照它的判断,决定申请国是否为爱好和平的国家,而且能够并愿意履行宪章的义务,并据此决定是否推荐该申请国为会员国。”(195)该案咨询意见认为该规定没有按照第4条第1款的穷尽特点来决定推荐会员国。由此可以解释:“第4条没有禁止考虑任何可能合理地及善意地与该条款规定之条件有关的任何因素。”(196)也就是说,根据宪章第30条由安理会自行制定的嗣后规则,构成了解释第4条第2款的“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解释或其他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应与该条款的上下文一并考虑。于是,安理会在适用该条款时拥有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这也受到安理会的表决机制之限制。事实上,任何一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均可动用其一票否决权,阻止任何国家申请加入联合国。这是宪章起草者赋予安理会(严格地说,常任理事国)的权力,通过该案咨询意见的扩张性解释,得以明确。如此而言,一切由安理会酌定,并最终取决于五个常任理事国能否达成一致。宪章第4条第1条的穷尽性条件也变得不穷尽,第4条第2款所言“准许上述国家”,因安理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而失去其用语的自然意义。

该案是ICJ提供的第一份咨询意见,且早于其第一起判决的“科孚海峡案”.该案的条约解释似乎遵循PCIJ的约文方法,实际上按照通则第2款(a)项以及ILC的评注说明,极具扩张涵义。这正是从整体上解释宪章的必然结果,因为宪章第30条赋予安理会自行制定议事规则的权力,包括推荐会员国的议事规则。根据宪章第27条第3款,推荐会员国的事项需要“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故只要一个常任理事国否决,就不可能推荐任何会员国。这就是宪章起草者的用意所在。(197)从这一点看,约文解释必须让位于目的或主观解释。评注(14)仅援引该案,未做任何进一步分析,可能由于该案实为有悖约文方法的典型。

评注(14)援引的另一起案件是“安巴提罗斯案”。上文已述,该案主要涉及通则第2款,如何认定英国对1926年声明的批准书是否作为涉案条约的组成部分。但是,该评注认为,参照此案,“类似地,某一有关条款解释的协定在缔约之后达成,亦可代表缔约方的可靠解释,就解释之目的而言,必须在解读条约时加以考虑。”(198)按此说明,就条约解释而言,嗣后协定与缔约时协定并无实质区别。

1966年评注(15)说明:该款项所要求的“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与第3款(a)项“同样地具体规定了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因素。……这一条约适用中的嗣后惯例之重要性显而易见,因为这构成了理解当事国关于条约含义的客观证据。”(199)该评注以1910年PCA“沙俄求偿案”(200)为例。该案裁决支持土耳其的主张,即,沙俄在1890年至1901年,每年通过俄驻君士坦丁堡大使馆接受土耳其根据1878年土俄关于战争赔款的协定所支付的本金,由大使馆出具的收据均无表示对于利息的任何保留,而仅要求支付“余款”(balance),这些“嗣后回应”(subsequent correspondence)说明“两国之间不再有任何利息问题”。(201)该裁决因而认定:“沙俄帝国政府不能在一旦赔偿本金已支付或已办理之后,单方面重新考虑其大使馆接受及行为的解释问题。”(202)这表明该案仲裁庭认为土俄之间嗣后支付和接受协议赔款本金的做法构成了嗣后惯例,可作为解释赔偿是否包括利息的问题之上下文,一并考虑。(203)

该评注还援引1922年PCIJ“国际劳工组织对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和1949年ICJ“科孚海峡案”说明将嗣后惯例作为条约的解释上下文“在国际裁判的判理中早已确立”。(204)前案认为:“如有任何模棱两可,为了澄清其真实含义,本法院可以考虑根据该条约所采取的行动。”(205)后案则认为:“当事国的嗣后态度表明这不是其意图,即,通过达成特别协定而排除本法院确定补偿数额的管辖权。”(206)ILC强调:“本委员会认为[通则]第3款应包括确立当事国关于条约解释的嗣后实践,作为与解释性协定并列的可靠解释方法。”(207)

令人关注的是2012年ILC设立专题,研究与条约解释有关的嗣后协定或惯例。这也是自VCLT缔结之后,该委员会第一次专门研究条约解释问题。前文认为ILC将ICJ在近二十多年来的个别案件涉及双边条约中通用性术语的演变含义解释,尝试作为适用该公约第31条第3款(a)、(b)项的一般做法来论证,所得出的结论:“缔约方之间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可指导一项条约进行注重演变的解释”,(208)依据显失充分。从1966年评注(15)来看,当时ILC也没有考虑“注重演变的解释”,而只是将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作为条约解释的上下文,一并考虑而已。

如前所述,在讨论涉及条约解释的“时际法”时,ILC认为这会引起误解,因而删除了原先草拟款项中的“时间的要素”(temporal element)。1966年评注(16)指出:ILC“同时决定将这一解释要素转化为相对于约文和[通则]第2款界定的‘上下文’而言的外部要素”(209)。ILC在2006年《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报告中认为:通则第3款(c)项包含了“体系整合原则”,要求将被解释的条约款项置于相关国际法规则的体系“背景”中加以解读。(210)因此,“体系解释”强调被解释的条约款项相关“外部的”国际法体系规则作为解释“上下文”的重要性。但是,从该评注(16)来看,ILC最终决定以“任何”(any)替代“之时”(at the time),其初衷是为了防止混淆决定争端解决时可适用法相关的时际要素与条约解释所求助的上下文,而非解决国际法规则的冲突或整合非体系化的国际法。

因此,应小心区分当初ILC起草VCLT通则第3款(a)款、(b)款和(c)款的原意和近二十多年来条约解释的实践中适用这些条款引起的新问题,既实事求是地理解这些条款的本意,也根据实践的发展,探讨条约解释的新规则。不宜简单地拓展这些条款的内涵,不应“削足适履”,而应“量体裁衣”。

值得留意的是,关于通则第3款(c)款的1966年评注(16)没有列举任何案例。ILC在2006年《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报告关于VCLT第31条第3款(c)款的部分列举了若干1966年之前判例,但实际上与该条款的关系并不太密切。比如,ICJ“在印度领土的通行权案”认为,涉案的葡萄牙有关接受ICJ的任择强制管辖权声明的第三项条件是否有效取决于解释。该声明的用语“自本通知之时起有效”不能解读为具有这样的含义,即,如此通知将具有追溯效果以便涵盖在本法院的以前已待审案件。根据其通常意义解释,这些用语只是指根据第三项条件的通知仅适用于该通知日之后在本法院起诉的争端。“这是一般接受的法律规则,以及本法院过去所做的,一旦本法院已经受理了某案件,应诉方根据其终止接受管辖权的单方行为,不论部分或全部,均不能剥夺本法院的管辖权。”(211)这一解释说明涉案单方声明的解释应依其通常意义,并且,ICJ认为根据行使其管辖权的一般法律及其做法,应受理此案。ICJ没有明确地将其所说的“一般接受的法律规则”(a rule of law generally accepted)作为解释涉案声明的上下文。总体上,这进一步说明VCLT纳入这一款项,缺乏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的规则适用之实践。

1966年评注(17)认为通则第4款“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属于“例外情况”(exceptional case)。(212)也就是说,这是通则的例外:“尽管某用语在其上下文中的意义清楚,但是,已确认当事国有意使其含有特殊意义。”(213)该评注列举的唯一案例是1933年PCIJ“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针对挪威认为“格陵兰”(Greenland)不是用于地理以上的名称,而只是西部地区的殖民区这一主张,指出:“‘格陵兰’一词的地理意义,即,习惯用于地图上指整个岛屿的名称必须被视为该用语的通常意义。如果当事国一方声称其某些不寻常或例外的意义,该当事国须证明其主张。依本法院观点,挪威没有成功地证明其主张。……挪威没有理由在这样限制意义上解释‘格陵兰’。”(214)可见,评注唯一的举例实际上拒绝了挪威主张的“例外”情况。因此,VCLT将此项解释规则纳入VCLT也缺乏实践的支持,更谈不上具有习惯国际法的性质。

诚然,如前所述,格劳秀斯和瓦特尔都主张技术性用语应依其技术性使用加以诠释。然而,这是指在解释一般人难以理解的技术性术语时,就需由该特定领域的专家说明。通则第4款所规定的当事国约定的特殊意义优先于通常意义,因此没有约定,就无特殊意义。这一例外情况实际上是约文方法的例外,所遵循的是主观学派的解释路径。这体现了通则对不同解释学派的兼容性。令人回味的是,主观学派更多地是求助于准备工作以确定缔约方的意图,最终澄清约文意义,因此,紧接着通则第4款,解释的补充资料之重点就是利用缔约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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