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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条款评注:引言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下文结合1966年评注,进一步论证这一问题,从而澄清先前从格劳秀斯、瓦特尔到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乃至VCLT编纂之时的条约解释所具有的法律性质。显见,PCIJ判例多于ICJ判例,而且,多为重复菲茨莫里斯论文和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所援引的判例。如前多处所述,直至1994年ICJ“领土争端案”第一次明确VCLT第31条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包括上述这些判例在内,VCLT之前的国际裁判实践均无明确认定任何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条款评注:引言

如前所述,1964年评注一开始就提出条约解释规则是否存在的问题。1966年评注(1)仍保留了这一设问:“调整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之实用性,乃至其存在仍是不无争议的问题。”(79)这就涉及一个根本问题:VCLT解释条款是否编纂现有国际法规则?通过评述整个编纂过程,前文已得出初步结论:“与其说这是对现有解释规则的编纂(承认已有规则的法律约束力),不如说是通过多边条约确立若干条约解释规则,有助于条约解释的可预期性,增强条约法的确定性。”下文结合1966年评注,进一步论证这一问题,从而澄清先前从格劳秀斯、瓦特尔到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乃至VCLT编纂之时的条约解释所具有的法律性质。

1966年评注如同1964年评注,列举了菲茨莫里斯个人发表的论文和国际法学会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决议作为国际法学界承认存在一些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而非规则)之佐证。如前所述,菲茨莫里斯的论文既是对国际法学会有关决议的“重新加以系统表述”(80),又是沃尔多克草拟VCLT解释条款的“启发”来源(81)。可见其重要性。该文认为:在1951年至1954年期间,“所有这些[条约解释]原则都经法院或个别法官,以肯定其解释的主要原则之地位这样方式,确认或据此行动。”(82)1966年评注也认为:“大多数提交国际裁决的案件涉及条约解释,并且,国际裁决机构在参考解释原则或准则的判理也很丰富。……因此,有可能发现足够的有关援引这些原则与准则的国际实践之证据,证明有必要在编纂条约法时加以纳入。”(83)

前述第二章第三节关于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时,已谈到菲茨莫里斯总结ICJ在1951年至1954年间的条约解释实践所归纳的六项主要原则:(1)实际(或约文解释)原则;(2)自然或通常意义的原则;(3)整合(或将条约作为整体的解释)原则;(4)有效原则;(5)嗣后惯例的原则;(6)当代性原则。(84)该文先后列举的ICJ以及PCIJ判例包括“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第二阶段)(85),“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86)(该案援引PCIJ“但泽境内波兰邮政服务咨询意见案”(87)),“英伊石油公司案”(88),“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案”(89),“安巴提罗斯案”(90),“敏基埃岛案与艾克利荷斯岛案”(91),“关于种族灭绝公约的保留咨询意见案”(92),“庇护案”(93)

1966年评注先后援引有关条约解释的ICJ及PCIJ或PCA判例包括“科孚海峡案”(94)(该案援引PCIJ“上萨瓦的自由区案”(95)),“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96),“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案”,“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97),PCIJ“国际劳工组织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98),“安巴提罗斯案”(99),PCA“沙俄求偿案”(100),PCIJ“《洛桑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和“塞尔维亚贷款案”及“巴西贷款案”(101),PCIJ“东格陵兰的法律地位案”和“对《1919年有关雇佣夜间女工公约》的解释咨询意见案”以及“奥德河国籍委员会的领土管辖权案”,(102),PCIJ“《纳伊条约》解释案”和“马夫罗马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案”(103)。显见,PCIJ判例多于ICJ判例,而且,多为重复菲茨莫里斯论文和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所援引的判例。

如前多处所述,直至1994年ICJ“领土争端案”第一次明确VCLT第31条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包括上述这些判例在内,VCLT之前的国际裁判实践均无明确认定任何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但是,上述判例中不乏认为存在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原则或规则,择取数例如下。

其一,在1925年“但泽境内波兰邮政服务咨询意见案”中,就涉案《华沙协定》第168条的解释,PCIJ指出:“依本法院意见,条约规定的严格或宽松解读只有在解释的通常方法未果的案件中适用。这是解释的基本原则,即,用语必须在其上下文中具有的通常意义上予以解释,除非这样的解释会导致某些不合理或荒谬。在本案中,本法院用于多项条约规定的解读不仅合理,而且得到这些条款本身所采纳的许多款项及其相互关系的支持。”(104)此案采用了“解释的基本原则”(a cardinal principle of interpretation)的表述,而且,这包含了VCLT第31条第1款和第32条(b)款的部分规定。

菲茨莫里斯在分析ICJ对条约解释的一般态度时,首先援引了1950年ICJ“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认为ICJ“通常在从事其解释时,并没有基于否认当事国的意图之有效性或相关性,或拒绝调查相关的某些情况这样的观点,而是倾向于主要以约文阐述为基础的路径,在这方面追随先前PCIJ的做法”。(105)ICJ“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认为:“裁判庭的首要任务在于解释和适用条约的规定,努力使之在其上下文中的自然与通常意义有效。如果相关用语在其上下文中确实具有如此自然和通常意义,解释到此为止。另一方面,用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模棱两可或导致不合理结果,那么法院则求助于其他解释办法而寻求当事国采用这些用语之时真实所指。”(106)为了说明有例在先,ICJ援引了“但泽境内波兰邮政服务咨询意见案”的这一论述,而且,这一援引表明ICJ同样认为这是“解释的基本原则”。

其二,在1949年“科孚海峡案”中,ICJ就当事国有关特别协定是否涵盖赔偿额的争议,做了条约解释。该协定要求ICJ解答:(1)依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是否对爆炸及其损失和人员伤亡负责?(2)是否存在赔付的义务?ICJ认为该约文引起某些疑惑:如(1)回答肯定,则责任之确定,随之应赔付,如此使得(2)变得多余,除非当事国另有其他意图。ICJ强调:“承认此类特别协定中的规定变得毫无目的或效果,将抵触普遍接受的解释规则。”(107)此案将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视为“普遍接受的解释规则”(the generally accepted rules of interpretation),且为复数的规则,也就是说,类似规则不止一项。1966年评注在援引这一案例时,肯定有效解释原则是“基本规则之一”,同时认为这已被VCLT通则所涵盖,不必作为“单独款项”。(108)应留意ICJ并未区分解释的“规则”与“原则”。

其三,在1950年“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中,ICJ认为:“本法院的职责是解释条约,而不是修正条约。以‘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表述的解释原则经常被提及为有效原则,并不能证明本法院可以将与该和平条约的用语和精神相悖的意义归于其争端解决的条款。”(109)尽管ICJ承认有效解释为“原则”(principle),但是,正如1966年评注所指出的:ICJ“强调采纳与[条约]用语的清楚含义相悖的解释将不是解释,而是修改”(110)

由上数例可见,ICJ及PCIJ的判例确实承认存在一些条约解释的规则或原则,但是,如同1966年评注所说:“法学家们提出的问题在于许多此类原则或准则的非约束性。”(111)事实上,VCLT的四任特别报告员在其个人论著中无一例外地否认这类解释规则或原则的法律约束性。如前所述,第一位特别报告员布赖利尔在1928年出版其名著《国际法》,并先后修订至第5版;该书1963年第6版由该专题第四位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修订出版。该书2012年第7版的修订者指出:“本书的以前各版本都认为对于条约解释而言,国际法上不存在任何技术性规则。”(112)也就是说,1963年之前,布赖利尔和沃尔多克均否认存在有法律拘束性的条约解释规则。劳特派特在1949年发表的有关条约解释的论文中指出:他目前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1948年第7版)有关条约解释的那一节“多半出于敬重而非信服,未做任何实质性改变而加以保留,该节明确表示不存在任何有关条约解释的习惯或约定国际法的规则”(113)。经他修订的该书第8版(1955年)仍持这一看法。(114)即便是菲茨莫里斯归纳了ICJ的条约解释原则,但是,他认为ICJ“不否认条约解释的效力或相关性,也不排斥在一定情况下探究这些解释,但还未从这一角度将解释作为任务加以正式的对待,而是倾向于首先依据对约文的阐明这样的方法”(115)。也就是说,ICJ没有明确任何条约解释原则或规则的习惯国际法性质,因而,这些原则或规则也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如此看来,前述初步结论基本上是正确的。ILC编纂条约解释规则之时,这些规则尚未被明确为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也认为其条约解释规则,充其量只是“路径的指南”(116);二十多年前,ICJ和其他国际裁判机构才开始明确这一地位。总之,与其说VCLT编纂了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不如说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被确认为习惯国际法。在1994年“领土争端案”中,ICJ第一次明确“VCLT第31条所体现的习惯国际法”(117),“体现”(reflected)而非“编纂”(codified)。“体现”意涵ILC起草条约法解释条款时,并没有主观上将其认为已具有习惯国际法性质之解释规则“编纂”为VCLT第31条等(以上所述完全证实了这一点),而是ICJ在1994年适用该第31条时认为这客观上体现了习惯国际法,从而主观上有意确认之。有学者将ICJ此类对习惯国际法的确认,称之为“表态”(pronouncements)(118)。WTO争端解决机构在1996年“美国汽油案”中表示VCLT“条约解释的通则已经取得了相当于习惯或基本国际法的地位。”(119)显然,这也是该机构的主观确认。

诚然,也可以说,这是实证法学派的立场。前文已提及,19世纪下半叶之后,以《奥本海国际法》为代表的实证法学派否认基于自然理性或道德、善的自然法,因而对于格劳秀斯、瓦特尔等归纳的条约解释规则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示怀疑,或干脆否定。在格劳秀斯、瓦特尔的时代,自然法与实证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因此他们所阐述的条约解释原则或规则虽无任何条约依据,但是,他们认为这些原则或规则却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只有基于实证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或兼容自然法与实证法的格劳秀斯派)的分野以及两者有关法或法律之不同定义(120),才能理解不同时代(本书不同章节)语境中的有关结论。

1966年评注(2)认为,一方面,人们对国际法上的条约解释规则存否仍表疑问,一方面,“对于条约解释的基本路径依其权衡不一,法学家们也各持己见:(a)条约的约文作为缔约方意图的真实表示;(b)缔约方的意图作为区别于约文的主观要素;(c)已申明或明显之条约目的及宗旨。”(121)这一评注几乎照搬了菲茨莫里斯关于条约解释的“学派理论”归纳。他认为:“惟有以各种已有或最近出现的解释理论以及众说纷纭的主题为背景,方可适当地评价ICJ有关条约解释的工作,或者说,确实也是任何裁判机构的表态。”(122)下文结合菲茨莫里斯的归纳,对评注(2)做一分析。

1966年评注(1)指出:约文解释“强调约文首先作为条约解释之基础,同时也重视缔约方意图之外部证据以及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作为解释的方法”(123)。按照这一评注,相对于拟解释的条约之外相关条约或惯例等作为上下文的“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可以说,约文是体现缔约方合意的“内部证据”(intrinsic evidence)。约文解释的起点是用语本身,经由内至外,在用语的所有必要相关上下文中的解释,发现缔约方的真实意图及其书面意义。这就是VCLT第31条的解释通则及其整体运作的要求。

菲茨莫里斯说:“约文的方法是ICJ总体上倾向的方法,尽管这只是一种路径而非最终目的。约文的路径部分地代表了对[主观学派]观点的反对。这种观点认为解释之主要目的是使得‘缔约方意图’有效,虽然两者的区别也许只是重点与方法之不同,而非[解释]目的。除了支持极端的目的学派者,没有谁会真的否认条约解释之目标在于使得缔约方之意图有效。……可是,问题在于怎样实现欲达到之目的,并且首先到哪儿找到这些意图之真实表示呢?”(124)这是条约解释的根本问题。

条约是国家间依国际法缔结的书面协定,体现了缔约方的共同意愿。格劳秀斯认为,条约解释旨在解决条约义务的约束力问题,即,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允诺”如何以文字表示方式体现对其约束力。“如我们仅考虑作出允诺其愿意自我约束之事的人,那么他才有义务履行其自由意志”(125),瓦特尔作了进一步的阐明。“由于任何契约的约束力来自其包含的完善的允诺,并且允诺者所承受的约束不超过其充分表示的意图,因此发现契约的真实意图至关重要。关注力应当首先集中于允诺者的用语,因为他自愿地以其用语约束自己,并且,他所充分表示的,即可假定为对他而言的真实表示。”(126)通过对约文本身的用语解释,进而发现缔约方的真实用意,从而澄清约文表示的条约义务之含义。这是约文解释的路径。

菲茨莫里斯以PCIJ“对《1919年有关雇佣夜间女工公约》的解释咨询意见案”中不同解释为例,说明约文解释的根本要求及路径。前文在评述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时已经分析了围绕该公约第3条“女性,不分年龄,均不得受雇于任何公、私产业的夜间工作”是否适用于不从事体力劳动的管理层女性,PCIJ少数异议与多数意见的分歧。

M.安齐罗蒂(M.Anzilotti)法官的异议是:“条约用语除了作为缔约方用意的表达,没有任何价值,只有通过赋予比用词的通常意义更宽泛的意义(广义解释)或更狭窄的意义(狭义解释)才能发现之。”(127)

多数意见首先从约文本身出发,并将公约名称、序言和其他直接相关条款作为上下文,做进一步解释,然后结合相关的《凡尔赛条约》第13部劳工条款的序言及实施条款——法文、英文的约文——所规定的作为该劳工组织调整的对象加以解释,最后再从1906年有关禁止晚间体力女工的《伯尔尼公约》、1919年时夜间非体力管理女性极少的情况、1919年该公约的起草过程等方面进行解释。

菲茨莫里斯认为:“正是为了表达其意图,[缔约方]选择了约文的用语,并且,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和在这一意义上,条约用语才有其本身价值和意义,而无需求助于其他外部的任何东西。”(128)无论是哪一种条约的解释,只要是作为书面文件的条约,就应从条约用语本身出发解释。这就是约文解释的根本要求。

1966年评注秉承了菲茨莫里斯的立场,并认为1956年国际法学会决议所拟条约解释规则的第1条第1款体现了这一要求:“缔约各方的同意体现于条约的约文,所以有必要把约文的词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作为解释的基础。条约规定的词语应就整个上下文,按照善意,并从国际法的观点,予以解释。”(129)该决议是在菲茨莫里斯的年度报告基础上起草的,凝结了他的观点。(130)可见,菲茨莫里斯是约文解释的主要代表之一,为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的起草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理论支持。与菲茨莫里斯持类似观点的还有ICJ首任英国籍院长麦克奈尔教授。本章第三节将结合条约解释的国际法理论发展,专门评析麦氏《条约法》(1961年)包含的条约解释理论,在此存而不论。

1966年评注认为目的学派“给予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以更多权重,于是特别对一般性多边条约更是准备承认超出约文含义,乃至偏离约文所表示的缔约方始初意图之目的解释”(131)。菲茨莫里斯指出:该学派“几乎完全否认如此直接提及[条约]意图,即,无论缔约方意图如何或有些或许如此,协约的拟定总是有一定的目的或宗旨,并且,裁判庭的任务就是确认这一目的或宗旨,然后依此解释条约以便使其有效。这一过程或许实际上可比为司法立法;因为按照更极端的路径,就促进所假定的协约目的而言,这不仅合法,而且必要,所以裁判庭应填补空白、改正错误,甚至在实际上修订约文以消除不应有的模棱两可或荒谬”(132)。这一对目的学派“画像”是否符合作为目的学派代表的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及其评注呢?

如前评析,按照该第19条(a)款及其评注,条约应虑及旨在达到之一般目的而解释之、条约的历史背景、条约的准备工作、缔约方在适用条约的嗣后行为和解释之时可行条件。“解释条约,约文固然应予尊重,解释者不可改变之或代之以新的约文。然而,约文的用语本身只有在缔约方可能用于之目的表示中才具有意义;只有虑及一整套相关要素,该用语才会有‘意义’。”(133)应该说,1966年评注及菲茨莫里斯的“画像”基本上贴合目的学派之观点。(www.xing528.com)

菲茨莫里斯还进一步归纳了与目的学派有关的解释方法。其一“变化产生之目的”(emergent purpose)理论。这也是一种更加极端和动态的方法,“依此,目的及宗旨不是固定的、静态的,而是变化的,或在协约的运作中作为取得的经验而发展的。在任何既定时刻,协约不应过多或仅仅参照缔约时目的,而是参照此后成为或显现的目标。”(134)其二“目的方法之介入”(affiliations of the teleological approach)理论。“一方面,它同意约文学派立场,首先应依据约文本身解释条约,而非参照已经或假定是缔约者的意图。另一方面,它又设问何谓条约目的及宗旨,亦即什么是条约有意的目的及宗旨。”菲茨莫里斯认为,虽有个别ICJ法官青睐这些方法,但ICJ多数意见表示反对。如前文评析已说明,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评注所列举的案件,也只有PCA“帝汶岛边界案”和PCIJ“马夫罗马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案”与目的解释学派非常吻合,其他案例很难说是构成对该学派的明确支持。

1966年评注认为该学派“将主要重点放在当事国的意图,并且相应地承认自由地求助于[缔约]准备工作和其他缔约国意图的证据作为解释方法”(135)。“意图”(intention)与“目的及宗旨”(object and purpose)均为主观范畴

如前所述,格劳秀斯论条约解释主要依据罗马法的契约原理,强调一项善意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允诺体现了允诺方给予另一方适当权利的“意图”(intent)。他认为:条约解释旨在解决条约义务的约束力问题,即,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允诺”如何以文字表示方式体现对其约束力。“如我们仅考虑作出允诺其愿意自我约束之事的人,那么他才有义务履行其自由意志。”(136)条约的善意解释所要澄清的是所说的含义。人的自由意志属于内在的行为,本身无法被他人所知。当有人可能企图随心所欲,不再受其义务的约束,就需要确立某种程度的既定性,于是,“自然理性本身指令受诺者有权要求允诺者按照正确的解释所示而为。”(137)瓦特尔也主张缔约方的用词如有其任何含义,他们必须表达其真实意图。除非可以合理地将在足够清晰的术语中表达的意图作为缔约方的真实意图,否则,任何契约或条约的缔结都是毫无意义的。

菲茨莫里斯认为:在主观学派看来,“虽然在每一个案件中,可以将认定与‘意图’问题相联系,但是,它真正地是在独立基础上进行,也就是说,不经特别的表态,甚至调查意图,也可以达到这一目的。即便约文模棱两可、缺失或荒谬,也可以通过[条约]准备工作证实或参考,因为像条约本身一样,准备工作可加以审查,不是为了过多地特别发现缔约方的意图如何,而是得出条约约文之意义必须如此,或者(基于目的论)条约的目的及宗旨究竟是什么。这是主观解释方法的最终主要目的所在。”(138)

从主观范畴和条约解释的实际目的来看,主观学派与目的学派有相同之处。但是,主观学派更多地是求助于准备工作以确定缔约方的意图,最终澄清约文意义,而目的学派则主张经由历史背景、准备工作和嗣后行为等外部证据来确定条约目的及宗旨,以此为引导解释约文。

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实际上调和了当时各种条约解释理论,“强调约文首先作为条约解释之基础,同时也重视缔约方意图之外部证据以及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作为解释的方法。”(139)这种“约文优先”是兼顾条约解释的“外部”证据和“内部”宗旨及目的之折衷理论。

1966年评注(4)认为,考虑到利用解释原则或规则“是自由裁量而非义务”(discretionary rather than obligatory),“在某种程度上是艺术而非准确的科学”,(140)ILC决定采纳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起草的少数几条解释款项。ILC回顾了1964年临时通过的三条解释条款(第69条至第71条)(141),指出:“委员会尝试提炼和编纂解释的基本规则,得到了有关政府评论的普遍赞同,草案中的诸规则看来大多数也得到肯定。”(142)不过,根据各政府的评论,ILC对条款做进一步精炼或修改,拟定了最后三条解释条款(第27条、第28条和第29条)。

ILC认为第27条的各种解释要素与第28条的关系,首先通过第27条的标题,即,单一的“解释通则”予以确定。这不同于沃尔多克起初提出的复数“一般规则”。这是“旨在提示该条款的各种解释手段之适用是一个单一结合的运作”。(143)这就是第二章第三节讨论的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问题。解释通则的“单一性”(single)与“整体性”(unity)是相辅相成的。

1966年评论(8)强调从复数的“一般规则”改为单数的“解释通则”这一看似很微小的变化,其实反映了ILC关于条约解释的重要指导观念。“标题为‘解释之通则’的第27条是单数,而不是复数的‘诸规则’,因为本委员会希望强调解释的过程是一个整体,并且该条款规定形成了一个单一的、密切相关的规则。以同样的方式,第2款开头采用的‘上下文’用语旨在将该款提到的所有解释要素与第1款中‘上下文’用语连接起来,以便将其与该款诸项规定结合起来。同样地,第3款开头用语‘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也是为了将第1款与第3款所列的解释要素结合起来。”(144)即便是第4款“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这“具有不同特点,其用语‘特殊’也表明其与第1款[通常意义]的关系”。(145)特殊意义是相对通常意义而言,特殊优于一般,因此可以说,第4款是第1款的例外。

1966年评论(9)接着指出:ILC“认为第27条[解释通则]作为一个整体解读,不可将之视为确定了一个条约解释规范的法律等级。该条款的解释诸要素以某种循序安排而具有事物之性质。但这只是逻辑的考虑,而无任何具有义务性质的法律等级。这引导了本委员会达成该条款的拟定安排”(146)。通则的单一性必然使得通则的各要素成为一个整体,从而要求该通则适用的整体性。

应该说,解释通则的单一性及整体性这个观念源于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如前所述,该条款将条约解释的6项规则要素——目的、历史背景、准备资料、缔约时情况及其嗣后变化、嗣后行为、解释时可行条件——放在一起综合考虑,使之成为单一的解释规则,并突出结合条约目的之重要性。约文解释与目的解释之路径大相径庭,但其考虑的规则单一性和整体性却有着高度的契合性。这既是20世纪初以来有关条约解释的国际法理论倾向于规则简约化的趋势,又体现了现代条约解释的实践本身具有的单一性和整体性。

早期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等人诸多的条约解释规则多半是理论阐述,而非现代条约解释实践的提炼,因此,难怪如今至少在形式上被简约化的条约解释规则及其理论所替代。然而,也必须看到,后人从前辈思想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吸取了精华。如前文的比较分析所示,VCLT的条约解释通则的约文主义倾向完全可以回溯到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的条约解释理论。其共同点是:如果条约解释是必要的,那么解释的起点应该是体现缔约方真实意图的条约用语本身。

1966年评注(9)强调:在确立VCLT条约解释通则的单一性和整体性这一点上,ILC委员们持完全一致的看法,即:“解释的起点是约文的意义,逻辑提示了‘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应作为所说的首要因素。同样的,逻辑提示而后应是‘上下文’所含诸因素,因为这些因素形成了上下文的一部分或与上下文直接相关。这是唯一的逻辑,其再次提示[第27条]第3款的诸要素——有关解释的嗣后协定、确立当事国有关解释的理解之嗣后惯例和适用于当事国之间关系的相关国际法规则——应在前两款之后而非之前,加以适用。逻辑考虑提示这些要素均为约文的外部要素。但是,这三项要素均具有义务性,并且,根据这一性质,这些要素不可被视为以任何方式其地位低于前两款的解释规范”(147)。这是ILC的权威、完整的说明。VCLT的单一、完整的条约解释通则具有两方面的内在逻辑。

其一,条约解释的递进逻辑。首先,依据VCLT第27条(即,第31条)第1款,以约文及其用语为起点,澄清有关用意及其条约项下权利或义务涵义。这是任何条约解释的目标。否则,条约解释将失去其应有作用。但是,只有在一定的上下文中才可能明确约文的意义,因此,以约文为起点,然后应考虑的是何谓其上下文,或者说,不可避免地同时应将约文及其用语置于其最直接的上下文加以解读。这一最直接的上下文是ILC评注所说的条约解释之“首要因素”(the first element)。根据解释通则的单一性和整体性要求,约文的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还包括第27条第2款规定的作为“上下文的一部分或与上下文直接相关”诸因素。“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或“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与约文相关直接上下文一样,也是涉案条约的“内部”(intrinsic)上下文。只是在解释过程中,由最直接至直接相关的上下文,存在递进的逻辑关系,但这不是等级关系。ILC评注明确认为,第27条第3款的诸要素均为“外部”(extrinsic)上下文。因此,单一的、整体的解释过程就是在约文的内、外部上下文中,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之。

其二,解释要素的逻辑关系。1966年评注(9)均以“逻辑”(logic)的提示表明各解释“要素”(elements)及其相互关系。VCLT第27条包含的解释诸要素具有内在逻辑关系,依次为:第1款的“约文”(text)和最直接的内部“上下文”(context);第2款作为内部“上下文”一部分或直接相关的两类解释性“协定”(agreement)或“文书”(instrument);第3款作为外部“上下文”的两类嗣后“协定”(agreement)或“惯例”(practice)以及相关“任何国际法规则”(any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尽管没有将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列为解释要素,但是,ILC认为约文本身与最直接的上下文及其蕴含的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是“一个要素”(单数的要素),而弁言及附件等可作为直接相关的上下文为“复数的要素”之一。因此,按照ILC的说明,目的及宗旨是约文及其上下文中蕴含的,而不一定是弁言等明示的。

这是与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的根本不同之处。该条款将“目的”列为首要的解释规则要素,因此,按照这一解释路径,首先应找出或明确何谓涉案条约之目的,否则,进一步的条约解释无从谈起。

VCLT解释通则主张根据约文的上下文,应兼顾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之。一旦在内、外上下文中的约文通常意义得以澄清,本身就体现了缔约者有关目的及宗旨。故,目的及宗旨不是解释要素,而是“水到渠成”的东西。刻意地以目的及宗旨为引导解释,实际上可能是无水之渠,难以实现解释之目标——澄清约文之意义。

1966年评注(10)指出,第28条有关解释的“进一步”(further),亦即“补充”(supplementary)解释的手段“给予[条约]准备工作作为解释要素之作用以特别的关注”。(148)该评注认为,第27条的解释要素,均与缔约之时当事国之间协定,或之后具有约文中真实表示这一性质的协定有关。第28条的准备工作则不具有同样的真实表示性质,但往往有助于理解约文的真实合意。解释者应充分地酌定条约的谈判记录所具有的解释价值。由此,ILC指出:“第27条与第28条的区别在于解释的真实手段与补充手段之分,这是可以论证的和所期待的。……第28条承认求助于补充手段旨在‘确认’第27条的适用所得之意义,这一规定本身确立了第27条与第28条之间的关联性,从而保持了解释过程的整体性。”(149)可见,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包括通则和补充手段都是为了澄清约文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贯彻解释过程的“整体性”(unity)是实现条约解释目标的根本保障。在这样的“整体性”中,准备工作的作用具有补充性。

关于“准备工作”(travaux préparatoires)。格劳秀斯和瓦特尔均未明确将条约的准备工作列为解释要素。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1条(a)款第一次明确指出:“科学的解释须考虑其一整套要素,条约谈判的发展因而理所当然地形成这些要素中的历史部分。为此,负责解释的人或法院可否考虑最终促成条约的初步工作。这包括初步起草的资料、谈判者的相互回应、在委员会或全体会议上的评论、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乃至谈判者或代表的公开声明,等。”(150)1956年国际法学会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决议第2条第2款也明确“正当的解释方法”包括“缔约准备资料”。(151)VCLT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在其第三份报告首次表述的条约解释规则包括了“可参考缔约方意图之其他证据或提示,特别是条约的准备工作……旨在证实适用第70条第1款所得之用语意义”(第71条第2款)(152)可见,基于日益丰富的缔约实践,有关准备工作的资料之利用已成为现代条约解释的重要补充手段。

诚然,由美国学者首先将缔约的准备工作列为解释要素,很大程度上参照了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国会立法的解释。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在“戴蒙德诉查克热巴提案”中解释《专利法》第101条中“产品”(manufacture)这一术语,求助于有关立法史印证其广义的解释,包括美国国会1793年、1836年、1870年、1874年和1952年对《专利法》的历次修改,得出结论:“国会的意图是:法定主题‘囊括阳光下由人制造的任何东西’。”(153)在美国判例法中,可以说,诸如此类案件,数不胜数。比较法学者早就指出:“长期以来,美国的法院对制定法一直采取较少受其约束和较为灵活的态度。”(154)这部分地得益于立法史的利用。

在约文解释的路径中,准备工作的利用旨在确认经由适用通则而解释约文的意义。如果约文意义已澄清,就没有必要求助于准备工作。但是,在目的解释或主观解释的路径中,准备工作则是条约解释应包括的要件,因而凡解释者均应求助于准备工作。可见,不同解释学派都利用了准备工作,但其作用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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