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说,1949年4月,ILC成立后第一次会议就将条约法编纂列为最优先的国际法编纂专题,并任命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布赖利尔教授为首任特别报告员。
1950年4月,布赖利尔就提交了《条约法公约草案》的首份报告。(6)该报告包括“说明性注释”(草案的性质、范围和渊源)和文本及注释(导言评注、第1章序言/第1—2条,第2章条约缔结的能力/第3—5条,第3章条约的缔结/第6—11条)以及附件(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1928年美洲《关于条约的公约》等)。引人瞩目的是布赖利尔删掉了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有关条约解释的第19条,表明他负责起草的条约法公约,从一开始就不准备包括条约解释款项,尽管他在首份报告中提及除了上述3章,拟增加“条约的解释”和“条约的终止”这2章(7)。事实上,之后他提交的第二份报告(1951年)包括9项条款的修订草案(8)(条约的缔结、条约的生效、条约的适用、条约的批准、何时批准为必要、条约生效日、条约生效之前签约方义务、无批准之义务、条约之加入);第三份报告(1952年)包括10项条款的修订草案(9)(缔结条约的能力、国家元首的缔约权、条约文本的确立、条约义务的假定、条约的批准、何时批准为必要、无批准之义务、条约之生效、条约之加入、接受),均无条约解释款项。
接替布赖利尔担任条约法编纂专题特别报告员劳特派特教授的首份报告(1953年)(10)包括序言和条款文本及其评注,其中第1编条约的定义及性质(第1—3条),第2编条约的缔结(第4—9条),第3编条约有效的条件(第10—18条);第二份报告(1954年)(11)包括导言和修订文本的5项条款(第1条条约之基本要求,第6条批准,第7条加入,第9条保留、第16条与先前条约义务之一致性)及其评注。这些条款草案均无条约解释款项,尽管劳特派特在首份报告中也提及拟定第4编、第5编、第6编和第7编分别为“条约的运作与实施”、“条约的解释”、“条约的终止”和“可适用于特别条约的规则与原则”。(12)
第三任条约法编纂专题特别报告员菲茨莫里斯教授于1956年提交第一份报告,(13)包括绪论(本报告的基础及范围,未来报告的范围)和法典条款文本(序言/范围与基本原则,A范围与有关定义/第1—3条,B条约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第4—9条,第1章条约的有效性/第1编形式的有效性和第2编实体的有效性/第10—42条);第二份报告(1957年)(14)包括总绪论和法典条款文本(第1章条约的有效性/第三编暂时的有效性/第1—31条);第三份报告(1958年)(15)包括法典条款文本的第1章条约的有效性/第2编实体的有效性/第1—23条;第四份报告(1959年)(16)包括第2章条约的效果/第1编作为缔约方之前的条约效果/第1—39条;第五份报告(1960年)(17)包括第2章条约的效果/第2编作为与第三方有关条约之效果/第1—30条。菲茨莫里斯在任时的全部报告所草拟的条约法公约草案共计165条,没有任何有关条约解释的款项,尽管他在首份报告中也提及未来报告将包括条约的“解释、运作和实施”。(18)
不同于前三位特别报告员因辞职或任内当选为ICJ法官而未完成条约法公约编纂的起草工作,(19)1961年接替菲茨莫里斯担任条约法公约编纂专题特别报告员的沃尔多克(20)教授通过6次年度报告,最终完成了该公约全部条款的起草工作。人们不得不由衷地敬佩:从1949年到1966年,历经4位杰出的英国国际法学家持之以恒,“接力棒式”的卓越工作,为国际社会贡献了一部完整的条约法公约草案。直至今日,这依然堪称成功编纂的、最庞大的国际法典之一。
就该公约草案的条约解释款项而言,沃尔多克提交的第一份报告(1962年)(21)和第二份报告(1963年)(22)仍然缺失。其中,前者包括引言和[第1编——本书注:原报告无,本书添加以便与第3份报告衔接]“条约的缔结、生效和登记”(包括第1章一般规定/第1—3条,第2章调整国家间条约缔结的规则/第4—19条,第3章条约的生效与登记/第20—21条,附件:对多边条约保留问题的历史总结);后者包括引言和“[第2编]条约的实体有效性、期限和终止”(包括第1节总论/第1—4条,第2节调整实体有效性的原则/第5—14条,第3节条约的期限、终止和废止/第15—22条,第4节终止、撤回或中止条约的程序等/第23—26条,第5节条约失效或终止的法律效果/第27—28条)。
由上而知,从1950年至1963年,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条约法公约的编纂一直未包括条约解释款项,因而也无从评述。
这份报告首次将条约的解释纳入VCLT草案。该报告包括引言和第3编“条约的适用、效果、修订和解释”(包括第1节条约的适用和效果/第55—66条,第2节条约的修订与改正/第67—69条,第3节条约的解释/第70—75条)。
(1)编纂条约解释规则的基本立场
此份报告指出:“如同第1编、第2编,在本编中,特别报告员已努力编纂该报告所涉题目的现代国际法规则。”(24)由此可见,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定也是旨在编纂已有国际法规则。此份报告第一次明确将条约解释作为条约的适用中的问题。这为VCLT最终形成的条约解释款项确定了其应有的条约法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有必要作较为详细的评述。
对于此份报告将条约解释款项纳入的考虑,沃尔多克指出:“调整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之实用性,乃至其存在仍是不无争议的问题。”(25)他还援引了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的有关评注。这至少说明他已将该草案第19条作为参考,而非像布赖利尔将该草案列为附件参考,却将其第19条删除,似乎压根儿不予参考。在这一点上,已有所进步。
不过,他援引了麦克奈尔《条约法》(1961年)对条约解释规则是否存在的看法:“我们是那些对所谓[解释]规则之价值乃至提示其存在抱有怀疑,并对其逐渐贬值的过程有着同情者。那些被提炼和写进教科书及其他书籍的许多准则和术语只是特定案件当事方意图的初步指南。”(26)麦克奈尔(1885—1975年)可谓当时英国最资深的国际法学家,早在1936年就发表了《条约法》专著(1961年再版),并于1946年ICJ成立之初就担任其法官,还是第一位任ICJ院长的英国人。(27)依照沃尔多克的评述,麦克奈尔的看法代表了英国的国际法学界的观点,即,条约解释的规则是否存在,尚有疑问;即便教科书有的那些规则,至多具有指南作用,而无国际法的约束力。他还援引其两位前任布赖利尔《国际法》(1963年第6版)和劳特派特《国际法学会年度报告》(1950年)关于怀疑存在任何关于条约解释的技术性规则之观点。(28)这说明这两位条约法公约编纂专题的特别报告员没有在其任内的数项报告中包括条约解释款项,固然有辞职或另有重任的客观原因,更重要有着怀疑此类规则存在的主观因素。
另一方面,他援引了前任菲茨莫里斯于1957年发表的有关ICJ在1951—1954年期间条约解释实践的论文和国际法学会1956年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决议,认为这些代表“也许对所谓解释规则有所保留,但仍承认存在一些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这一派观点。(29)其实,麦克奈尔在《条约法》(1961年)中明确指出该书以不同方式阐述菲茨莫里斯上述论文归纳的条约解释原则。(30)因此,麦克奈尔与菲茨莫里斯的区别只是对条约解释规则的承认程度不同。
沃尔多克认为学界对于解释条约的路径所倚重的要素有所不同。大致可分为三派:“(a)条约的约文作为缔约方意图的真实表示;(b)缔约方的意图作为区别于约文的主观要素;(c)已申明或明显之条约目的及宗旨。”(31)这就是李浩培专著《条约法概论》所评述的“近代的条约解释学派”三家:“约文解释学派”、“主观解释学派”和“目的解释学派”。(32)
沃尔多克认为:劳特派特在1950年向国际法学会的年度报告中“主要强调缔约方的意图以及自由求助于条约准备资料和其他缔约方意图之证据,作为解释的方法”(33)。前述《条约法概论》也以劳特派特的此报告为代表,较详细地评述“主观解释学派”的观点。(34)至于“目的解释学派”,沃尔多克并没有提及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认为:“有些人更看重条约目的及宗旨,尤其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对约文做目的论之解释,超越乃至偏离缔约方在约文中的始初意图。”(35)看起来,沃尔多克对目的解释学派颇有微词。他指出:“大多数现代学者还是主张首先以约文作为条约解释之基础,同时充分兼顾缔约方的意图之外部证据以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作为修正或补充约文的限制方法。”(36)这一约文解释的代表就是1956年国际法学会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决议。其实,VCLT最终采纳的条约解释款项没有“意图”(intentions)的用语,而只有“目的及宗旨”(the objects and purposes)之用语。根据VCLT第31条,经由约文及各种上下文,兼顾条约目的及宗旨所善意解释,最终澄清的条约用语之含义就是缔约方意图之体现。在这一点上,主观解释与约文解释并无太多区别,而目的解释主张先从外部证据入手搞清楚条约目的及宗旨,方可完成条约的解释任务,这与约文优先相对立,因而在1969年维也纳外交会议对VCLT草案的最后讨论中,围绕美国代表团提出的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建议,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沃尔多克认为,诉诸国际裁判机构的许多案件涉及条约解释,并以菲茨莫里斯的前述ICJ条约解释实践的著名论文为例,说明在ICJ已有许多援引有关解释原则、规则的判例。并且,他以麦克奈尔《条约法》(1961年)条约解释章节列举的判例,认为这些原则、规则均“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常用于解释法规、契约。……援引这些解释原则和规则也是很频繁的国家实践”(37)。既然这些解释原则和规则已常用于在国际和国内裁判实践以及国家实践中,这岂不就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可是,以麦克奈尔为代表的英国国际法学界又对这些原则和规则的法律约束力表示强烈的怀疑。“换言之,援引许多[解释]原则是自由裁量而非义务,且在某种程度上,文件的解释是艺术而非确切的科学。”(38)
很清楚,从一开始将条约解释规则纳入VCLT的编纂,沃尔多克(后得到ILC多数派支持)明确持有这一立场:有必要、也有可能编纂实践中的一些解释规则。具体言之,理由之一,有约必践,而条约的履行往往需要解释有关约文以澄清条约义务;之二,有关解释方法的不同理论削弱了约文作为缔约方意愿的表示之重要性;之三,以编纂的条约法包含了诸如尊重缔约方意愿、条约保留的效果此类涉及条约解释的款项,如不进一步编纂条约解释的规则,则将可能影响整个条约法的编纂。但是,沃尔多克和ILC多数派也坚持认为这些拟编纂的规则本身至少在当时还远不是确立的习惯国际法。特别耐人寻味的是,沃尔多克第一次提出条约解释的“艺术”(art)性质。直至今日,如前所述,即便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早已被国际裁判机构普遍承认为习惯国际法,如何在个案中运用这些规则,对于任何裁判者依然是极具挑战性的工作,需要运用的艺术。其实“解释是科学,也是艺术,而艺术也是科学”(39)。条约解释本质上是一门个案酌定的艺术性科学。
(2)编纂条约解释规则的方法与归纳
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具体编纂,沃尔多克倾向于以约文解释为主,兼蓄主观及目的解释这一混合方法,并以1956年国际法学会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决议为摹本,吸取菲茨莫里斯的前述1957年归纳ICJ条约解释实践的著名论文之观念而具体表述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以下三者显然具有因承关系。
A.1956年国际法学会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决议
“当需要解释条约时,各国家与国际组织及裁判机关可以如下原则为指导:
第1条
1.缔约各方的同意体现于条约的约文,所以有必要把约文的词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作为解释的基础。条约规定的词语应就整个上下文,按照善意,并从国际法的观点,予以解释。
2.但是,如经证明词语应按另一意义了解,就不采用其自然和通常的意义。
第2条
1.在争端提交国际裁判机关的情况下,它应在斟酌第1条的规定下,判断是否需要,以及在什么范围内需要,利用其他解释方法。
2.正当的解释方法包括下列各种:
(a)求助于缔约准备资料;
(b)在实践中遵循的适用该条约之惯例;
(c)酌定该条约之目的。”(40)
B.菲茨莫里斯《国际法院1951—1954年的法律与程序:条约解释及其他条约问题》(1957)归纳的6项条约解释的原则
1.实际(或约文解释)原则;2.自然或通常意义的原则;3.整合(或将条约作为整体的解释)原则;4.有效原则;5.嗣后惯例的原则;6.当代性原则,或约文和术语的解释,兼顾条约缔结之时通常使用所具有的意义或观念。菲茨莫里斯强调:这些原则都是基于国际法学会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决议“重新加以系统表述的”(re-formulated)(41)。
C.沃尔多克在第三份报告表述的条约解释规则(第70—73条)(42)
第70条 一般规则;
1.条约用语应根据赋予每一用语的之自然与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a)在条约的上下文,且作为整体的条约上下文;
(b)在条约缔结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之上下文。
2.如用语的自然与通常意义导致在作为整体的条约上下文中明显荒谬或不合理,或如用语意义因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该用语应参考:
(a)其上下文与该条约之目的及宗旨;
(b)第71条第2款所规定其他解释方法。
3.尽管第1款之规定,非系用语之自然与通常意义也可赋予之,如确信缔约方在条约中采用了特别意义。
第71条 一般规则的适用;
1.在适用第70条时,作为整体的条约之上下文应理解为除该条约(包括其序言),还涵盖:
(a)缔约方之间作为缔约的条件或其解释之基础而达成的任何协定;
(b)附属于该条约的任何文书;
(c)与条约的缔结有关和拟定之任何其他文书。
2.可参考缔约方意图之其他证据或提示,特别是条约的准备工作,其缔结的情形及缔约方与条约有关的嗣后惯例,旨在:
(a)证实适用第70条第1款所得之用语意义;
(b)在适用本条第2款中确定用语之意义;
(c)在适用本条第3款中确立用语之特别意义。
第72条 用语的有效解释(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
在适用第70条和第71条时,条约用语的解释应赋予其最充分的考虑及有效的一致性:
(a)该用语和条约其他用语之自然和通常的意义;
(b)该条约目的及宗旨。
第73条 关于条约解释的嗣后惯例或协定之效果;
根据第70条和第71条对条约用语在任何时候之解释应考虑:
(a)影响条约主题并约束所有缔约方的任何嗣后习惯国际法之出现;
(b)条约的所有缔约方之间与其主题有关之任何嗣后协定;
(c)证明所有缔约方对于条约的扩展或修订达成合意之任何嗣后惯例。
第74条 以两种以上文字制定之条约(款项内容,略);
第75条 两种文本以上条约之解释(款项内容,略)。
沃尔多克强调:上述“第70条至第73条是受到1956年国际法学会决议和菲茨莫里斯爵士在其1957年关于国际法院法律与程序的论文系统表述的主要原则之启发而成”(43)。可见三者一脉相承。其中,第70条取之于该决议的第1条和菲茨莫里斯第1项、第3项和第6项原则;第71条是第70条的延伸;第72条重述了菲茨莫里斯第4项原则;第73条秉承了决议第2条和菲茨莫里斯第5项原则。三者之间有着不断细化的递进关系,其基本立场和解释路径,高度一致。这说明20世纪50、60年代,从权威的全球性国际法学会到联合国负责编纂国际法的ILC,都倾向于约文解释学派为主、兼蓄其他解释学派的立场,而且深受英国国际法学界的影响乃至某种程度的主导。相比之下,战前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的条约解释理论未被人们所普遍接受,尽管其编纂的条约解释规则简约化模式得以继承。
鉴于下一节将重点评述最终通过的VCLT解释条款,在此暂不评析沃尔多克第三份报告有关第70条至第73条的具体评注。
这份报告包括修改后的条约解释款项——第69条(解释通则)、第70条(进一步解释方法)和第71条(特殊意义的用语),各国政府的评论及特别报告员的修改建议。
(1)各国政府的评论(45)
递交书面评论的国家有塞浦路斯、芬兰、匈牙利、荷兰、土耳其、英国、美国、南斯拉夫、希腊、肯尼亚、叙利亚和泰国。其中,荷兰政府提出的第69条第1款的约文,事实上成为VCLT第31条第1款的摹本;英国政府表示赞同约文解释的基本立场,强调约文必须假定为缔约方意图的真实表达;美国的评论相对较多,首先表示这些条款应表述为“指南”而非“规则”,体现了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的观点,其次建议澄清其余的解释方法,再次对第69条至第71条的措辞提出若干技术性修改意见,最后要求进一步研究解释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
(2)沃尔多克的回应与建议(46)
首先,他针对美国政府关于将条约解释“规则”改为“指南”的要求,指出:所有解释“规则”实质上都具有“指南”特点,因为在个案的适用中,多半都取决于对待解释用语的上下文及情形之酌定。但是,在国际社会,条约解释的作用如此重要,而且诉诸争端解决取决于当事方意愿,因此将若干解释的基本原则编纂为规则,也许具有特别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沃尔多克一方面婉转地拒绝了美国的要求,一方面进一步认为编纂的规则“今后会被普遍接受为法律”。可见,即便当时他还没有明确编纂的条约解释规则已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他相信今后会具有这一性质。这不仅因为一旦VCLT生效,对缔约国而言,该公约含有“应该”(shall)的条款具有义务性质,而且,国际裁判机关可能会将之作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其次,他认为各国政府的评论,总体上认可约文解释为主的编纂立场。再次,他强调经修改的第69条冠以单数的“解释的一般规则”(区别于1964年案文第70条的复数“一般规则”),旨在将解释的方法综合起来运用,而非如美国的评论要求按解释要素(通常意义、上下文、目的及宗旨、国际法规则、有关解释的协定、嗣后的解释惯例)分别排列。这实际上也是拒绝了以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的方式编纂。他还认为,按照美国提出的解释要素排列,通常意义可能变成了纯粹的语义问题,而在国际裁判的解释实践中,通常意义总是与上下文一起加以解释。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回应:作为VCLT解释条款的起草者,沃尔多克始终认为解释通则本身及其适用都需要一个整体观,尤其是约文用语的通常意义必须在一定的上下文中加以解释,而非机械地先做一番纯粹词典式的语义分析。
最后,沃尔多克建议修改的解释条款(47)如下:
第69条 解释的一般规则;
1.条约应依其用语之通常意义而善意解释,并参照:
(a)条约上下文与其目的及宗旨;
(b)国际法规则;
(c)缔约方之间有关条约解释之任何协定;
(d)条约适用中确立缔约方之间一般达成有关用语之共同理解的任何嗣后惯例;
2.但是,非系用语之自然与通常意义也可赋予之,如确信缔约方在条约中采用了特别意义。
3.就条约解释之目的而言,条约上下文应理解为除该条约外,涵盖缔约方已达成,或其部分缔约方达成且得到其余缔约方同意之任何协定或文书,作为与该条约有关之文书。
第70条 进一步的解释手段;
可求助于进一步的解释手段,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与缔约时情形,以便确认或证实适用第69条所得到的用语意义,或在依第69条的解释时决定其意义,如遇:
(a)所获意义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
(b)参照条约之目的宗旨,所获导结果显然荒谬或不合理。
删除第71条,合并至第69条第2款。
第72条 以两种或更多语言缔结之条约;
第73条 两种或更多文本的条约解释;
这4项条款(第72条和第73条涉及多种文字或文本的解释,实际上可为1项条款)是最终通过的VCLT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的雏形。
(1)1964年5月ILC会议
在1964年5月举行的ILC会议上,沃尔多克说明:“他已尽最大努力准备了若干基本的解释条款,但因其他允诺的工作,尚未完全准备就绪。该问题涉及面很广,难度很大,并且,他也不准备过于深入这一逻辑领域和被称为解释的艺术。”(48)时任ILC主席阿果教授认为条约解释对条约法编纂而言极为重要,“为何联合国要求[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国际法,尤其是条约法,原因在于这是法律确定性的主要目的;而条约法的确定性将主要地取决于解释规则的确定性。”(49)可见当时ILC已将条约解释规则的编纂列为整个条约法编纂的一项非常重要和紧迫的工作。
(2)1964年7月ILC会议
A.沃尔多克的说明(www.xing528.com)
在这次会议上,沃尔多克对其第三份报告草拟的第70条至第73条解释款项做了说明:“在准备若干有关条约解释的可能的基本规定时,他受到了国际法学会工作和菲茨莫里斯爵士关于国际法院判理学研究的论文之启发。他尝试考虑国家实践,而有关证据很难获得,因为在公开出版物中很少有相关证据,只能从国际裁判中间接获得,这些不是国家本身的条约解释。”(50)由于国家实践是构成习惯国际法的客观基础,因此在缺少有关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依靠国际裁决中所涉国家实践,很难确定习惯国际法是否存在。当时编纂条约解释规则是如此,如今恐怕也是如此。尽管ICJ等国际裁判机构的裁决现已普遍承认VCLT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但是,这些裁决几乎都是以国际裁判机构本身的裁决为依据。这就是前述第二章第一节所分析的现实矛盾。
B.对解释通则的讨论
在这次会议上,ILC首先从总体上初步讨论了沃尔多克草拟的4条解释款项,对其工作给予了高度的肯定,并就第70条展开深入的探讨。阿果教授以主席身份表示:初步讨论尚不足以使得ILC决定是否将条约解释规则纳入条约法公约,但是,“也没有任何委员提出这样的规则不应纳入该法典。只能说,所讨论的这些条款应被视为较之其他草案中的条款,更具有临时性质。”(51)因此,沃尔多克最初提出的条约解释款项尚存在许多有待修改之处。
阿果教授还以ILC委员身份,对第70条的修改提出了具体意见,包括:第70条可修改为“条约应依每一用语在条约上下文中的通常意义并参照国际法原则,善意解释之”,并作为第1款。第71条改为第70条第2款:“条约上下文应理解为除条约的全部约文,涵盖(a)缔约方之间作为缔约的条件或其解释之基础而达成的任何协定;(b)附属于该条约的任何文书;(c)与条约的缔结有关和拟定之任何其他文书。”第70条第3款基本上就是原第2款,可修改:“如遇在上下文中的用语意义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其意义应依下列条款确立之解释规则的方法予以确定。”原第70条第3款“尽管第1款之规定,非系用语之自然与通常意义也可赋予之,如确信缔约方在条约中采用了特别意义”并非必不可少。修改后的第70条第3款更为贴近整个第70条,即,条约依约文在上下文(包括全部约文及3种情况)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如遇在上下文中的用语意义仍不清楚,则依其他解释规则作进一步解释。
上述阿果教授个人意见对于此后修改、完善VCLT草案的条约解释款项,尤其最终形成解释的通则,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沃克多尔在上述1966年第六份报告中有关条约解释款项的修改建议案文并没有充分吸取阿果教授的个人意见。
在这次会议的随后讨论中,ILC逐条评析了沃尔多克草拟的其他条约解释款项。苏联籍委员,著名国际法学家格里戈利·I.童金(Grigory I.Tunkin,1961年曾任ILC主席)建议重新调整相关条款,其中“第70条应确立约文构成解释的基本渊源这一基本规则。第71条随后解决可以成为次要的解释渊源;接着由其他条款解决解释的辅助渊源”(52)。这一修改的解释条款顺序几乎就是最终通过的VCLT第31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32条及其顺序。事实上,经过对沃尔多克草拟的第70条和第71条的讨论,ILC决议“要求特别报告员参照讨论的意见,重新起草第70条和第71条”(53)。
C.对有效解释款项的讨论
在关于第72条(有效解释)的讨论中,奥地利籍委员艾尔弗雷德·弗德罗斯(Alfred Verdross)率先质疑保留这一条款的必要性,认为:“这只是重复在第70条[一般规则]已规定的要求。第72条所说的有效在依据前面条款确立的规则加以解释时,条约就会产生其具有的效果。”(54)阿果教授指出:“该条款的起草肯定倾向于宽泛的解释。这是他主张删除该条款的真正原因,因为他认为委员会不应表现出倾向于宽泛或限制的解释。”(55)童金主张除第72条(b)项“该条约目的及宗旨”应纳入第79条一般解释规则,其余均可删除。他们的看法得到了ILC绝大多数委员的赞同。沃尔多克本人也表示第72条是参照菲茨莫里斯归纳的有效原则而拟定,他自己对是否采纳之“犹豫不决”,尤其因为“ICJ曾拒绝接受该原则”。(56)对于美国籍委员赫伯特·W.布里格斯(Herbert W.Briggs)建议将第72条中“应赋予其有效”的表述纳入70条第1款的一般解释规则,沃尔多克表示这将“削弱基本规则的效力”,因而不可取。(57)最后,ICL决定删除第72条。
由上述关于有效原则的讨论中,可见,如先前第二章第三节所分析,菲茨莫里斯归纳的有效原则本身就缺乏ICJ判例的充分支持,尽管格劳秀斯、瓦特尔都阐述过该原则。ILC决定不将该原则作为单独的解释规则纳入VCLT,主要原因在于该原则具有宽泛解释的倾向,而ILC认为VCLT的解释规则不应偏向宽泛抑或严格的解释,同时,沃尔多克在他第三份报告中参照菲茨莫里斯归纳的有效原则而草拟的第72条与第70条存在明显的重叠。
D.对嗣后惯例或协定款项的讨论
关于第73条嗣后惯例或协定对条约解释的作用。弗德罗斯认为沃尔多克草拟的第73条案文除(c)款“证明所有缔约方对于条约的扩展或修订达成合意之任何嗣后惯例”涉及条约解释,并且第71条已涵盖之,其余款项实际上与条约适用相关,故应删除第73条。西班牙籍委员安东尼奥·德卢纳(Antonio de Luna)认为(c)款也无必要,因为根据“帕尔马斯案”裁决,法律事实的确定适用于当时的法律,而非后来争端发生或诉诸裁判时法律。但是,以色列籍委员沙巴泰·罗森尼(Shabtai Rosenne)认为第73条强调“任何嗣后”习惯国际法、协定或惯例,“可使得在承认随时代变化而可能变化的解释这方面增添灵活性。”(58)可见,委员们的意见大相径庭。经讨论,阿果教授代表ILC认为:“委员会看来对缔约方嗣后惯例的特别重要性表示认可,视之为类似于真正的解释性协定,而非仅仅是对解释的帮助。”(59)ILC决定要求沃尔多克重新起草第73条。这一问题的讨论表明“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是否与条约解释有关,关系如何,本来就颇有争议。如前第二章第四节分析适用VCLT第31条第3款(a)项的任何嗣后协定和(b)项的任何嗣后惯例的裁判实践时指出,ICJ和WTO倾向于从实质上判断某一嗣后协定是否与被解释条约有“特定关联性”。ICJ于2008年启动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专题研究,这也是VCLT之后ILC的第一项关于条约解释的专题研究。可见,这是依然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
E.对不同文字或文本款项的讨论
关于不同文字或文本的条约解释问题,ILC经讨论决定基本保留第74条和第75条的款项内容。
上述1964年5月和7月ILC会议,总体上对沃尔多克初次拟定的条约解释款项表示认可,对相关条款的修改提出了具体要求。整个讨论似乎呈现“一边倒”——绝大多数委员都支持约文优先的条约解释路径。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的简约化模式得以继承,但是,目的解释学派几乎没有什么影响。时任美国籍ILC委员布里格斯也没有明确反对约文优先的编纂。
根据1964年7月ILC会议的讨论决定和修改建议,沃尔多克在第六份报告(1966年)中提出了包括条约解释在内的全部修改条款。经各国政府评论后,他又加以修改,形成上述第69条至第72条(原第71条并入第69条),并经1966年6月至7月的ILC会议讨论,提交VCLT起草委员会决定,最后形成供1969年维也纳外交会议讨论的VCLT条款草案及评注(其中第27条、第28条和第29条为解释条款)。以下简述有关讨论和议决情况。
(1)1966年6月ILC会议
这次会议讨论的VCLT草案的条约解释款项是沃尔多克在第六份报告的修改建议基础上,进一步修改、调整的有关条款。
A.沃尔多克的说明
根据各国政府的评论,经修改、调整的第69条至第71条可作为“一组条款”(as a group)(60)。其中有三个基本问题需要ILC讨论决定。其一,规则之间的等级关系;其二,第69条是否应涉及“时际法”,其三,第71条是否应纳入第69条。为此,他提出如下修改条款:
第69条 解释的一般规则;
1.条约应依其用语之通常意义而善意解释,并:
(a)在条约上下文和参照其目的及宗旨;
(b)参照缔约时有效之一般国际法规则
(c)缔约方之间有关条约解释之任何协定;
(d)条约适用中确立缔约方间有关用语意义之共同理解的任何嗣后惯例;
2.但是,非系用语之自然与通常意义也可赋予之,如确信缔约方在条约中采用了特别意义。
3.就条约解释之目的而言,条约上下文应理解为除该条约外,涵盖其序言与附件,缔约方已达成之任何协定或文书,作为与该条约缔结有关之文书。
B.布里格斯的建议
在1964年7月ILC会议上讨论沃尔多克初次提出的条约解释款项时,布里格斯似乎准备不足,仅有一次较短的发言,且如前所述,他提出的修改解释的一般规则建议,沃克多尔当即表示不可取。然而,在1966年6月的ILC这次会议上,也许他已充分听取了美国国内学界的意见,布里格斯对沃尔多克的修改条款做了较详细的评析,并提出如下关于解释通则的修改建议:
“条约应加以善意解释,以便参照所有相关要素确定其意义,包括:
(a)条约上下文;
(b)其目的及宗旨;
(c)缔约方之间有关条约解释之任何协定;
(d)条约适用中确立缔约方间有关用语意义之共同理解的任何嗣后惯例;
(e)条约的准备工作;
(f)缔约时的情形。”(61)
显然,这是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的翻版。这删除了沃尔多克的历次解释条款草案中均包含的“依其用语之通常意义”这一关键表述,与ILC已经认可的约文优先立场相悖。这也为1969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美国代表团反对VCLT解释通则,主张将9项“参照的所有相关要素”纳入条约解释通则,埋下了伏笔。
布里格斯还对区分缔约方之间有关解释之协定与其他解释相关协定,表示异议,认为:“整个解释过程确切地说就是寻求澄清用语意义的证据。”(62)这也是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评注的观点。
C.阿果的建议
就条约解释通则而言,他倾向于以1964年的文本为基础。“起点是用语在其上下文的通常意义,并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和缔约方所认为的国际法规则。有关条约解释的嗣后协定或在条约适用中缔约方实践体现的默示协定不应作为上下文,放在[与上下文、目的及宗旨]同样的地位。可以同时将这些协定视为上下文,但是,它们不是[用语]上下文本身。……委员会可采纳1964年文本,并作出唯一修改,即,将[1966年文本](a)项改到第1款。”(63)该建议实际上形成了后来成为VCLT第31条第1款的表述,即:“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就条约解释是否涉及“时际法”的问题,他认为:“显然,条约作为意志的行为,必须参照缔结时生效之国际法予以解释;有必要确定该既定时候的缔约方意志。他不反对法律规则的演变或动态的观念,但是,应区分条约解释与修改。条约可经不同程序的嗣后协定而改变规则;但是,条约只有一个意义,即,缔约方的意志是缔约时的。”(64)
可见,当时在讨论VCLT解释条款时已碰到了这样互相关联的问题:其一是条约的缔结时缔约方通过约文表示的意志,其二是约文的用语意义可能随时间发生的变化(演变或动态的解释)。条约表达的缔约方意志永远应该是缔约时的意志,这是毫无疑义的。问题在于约文的某些用语具有衍生性,可能随时间变化会增加新的含义。缔约方有意在约文中包含此类用语,是否说明缔约方在缔约时已预见今后的含义变化,抑或无论预见与否,客观上或多或少会有所变化。这是条约解释,而非条约修改的问题。至于参照作为上下文的其他国际法来解释条约,这是本书第二章第四节讨论的VCLT第31条第3款(c)项的“体系整合解释”问题,而非时际法的问题。事实上,ILC最终为了避免时际法的概念引起条约解释的误解,通过了VCLT第31条第3款(c)项,并区分约文本身体现的缔约方在缔约时的意志与作为约文之外上下文的与缔约方有关任何国际法规则。下文评述1969年维也纳外交会议对VCLT条约解释款项的讨论和议决时,将做进一步探讨。
至于条约的准备工作,阿果认为已拟定的求助于准备工作之规则是合理的,这一参照是为了证实或确认约文所表达的意义,以便确信该意义就是缔约方的意图所指。在(b)项“参照条约之目的宗旨,所获导结果显然荒谬或不合理”中,ILC进一步提高补充的解释方法之作用,即,在根据通则解释之后仍有荒谬或不合理之处,可假定约文用语本身存在瑕疵,故需要依赖形成约文时的那些表述。这对于ILC讨论决定最后确定的VCLT第32条,不无指导意义。
D.童金的建议
就条约解释通则而言,他也同意阿果的意见,并进一步阐明了关于不同层次的解释渊源之看法:“必须区分主要与次要的解释渊源,正如特别报告员的新文本所体现的。主要渊源包括在条约的始初约文与缔约方之间在缔约时达成之有关解释的任何协定,这也可能在以后达成。这两类主要渊源的法律效力大致同等,因为均源自反映缔约方意愿的文书。可予以考虑的次要渊源,比如准备工作,并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65)这些具有理论意义的观点,对于最终形成VCLT第31条第1款(条约始初约文)、第2款(缔约时有关条约解释之协定)、第3款(嗣后有关条约解释的明示或默示协定)和第32条(条约准备工作等辅助资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1966年6月ILC会议的讨论情况来看,首先,争论集中在解释通则的起草(包括若干相关规则之间的等级关系)。以阿果和童金为代表的大多数委员支持沃克多尔1964年提出的最初条款(第70条),但应将1966年的修改条款(第69条)(a)项关于约文本身的上下文和目的及宗旨纳入通则开头的句子(即后来VCLT第1款),而将其他上下文(缔约时或嗣后有关解释的明文或默示协定)作为解释的参照(即后来VCLT第31条第2款、第3款),同时将1964年提出的第71条(特殊意义的解释)并入第69条;以布里格斯为代表的少数委员欲回到哈佛目的解释学派的模式。经ILC投票(14票同意,零票反对,2票弃票)(66)同意将沃尔多克提交本次会议讨论的上述第69条案文(包括1964年建议的第71条)交由《条约法公约》的起草委员会最终讨论决定。其次对于1966年修改的第70条(进一步的解释手段)中条约的准备工作究竟作为单独条款,在依解释通则仍无法获得清晰、合理的结果之后可求助的手段,还是取消之,作为通则本身考虑的要素之一,存有不同看法。最后,ILC未经投票而同意保留第70条,将此提交《条约法公约》的起草委员会最终讨论决定。(67)至于“时际法”问题,只是对解释通则本身的理解,阿果教授区分条约解释与修改的观点未引起其他委员的明显异议。该问题不涉及条款的修改,无需议决。关于不同语言或文本的条约解释之条款,未引起较多讨论,ILC同意提交《条约法公约》的起草委员会最终讨论决定。(68)
上述回顾及评述对于深入理解VCLT解释条款的起草史(缔约准备工作),在实践中更好地加以运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1966年7月ILC会议
这次会议讨论的VCLT条约解释款项,依次为第69条、第70条和第72条(起草委员会的约文为第27条、第28条和第29条),其中,前两条与VCLT第31条、第32条完全一致。(69)
第69条 (解释之通则)[第27条];
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2.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之任何协定;
(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适用之任何协定;
(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国际法规则。
4.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沃尔多克表示,这实际上是回到了1964年的约文提案(这也是上述阿果教授为代表的ILC大多数委员在同年6月会议上的建议)。“该约文与如今的提案均无任何旨在设立前后顺序的适用规则;委员会的观念是所有解释要素均不可缺少,混合在一起的;其结果才是正确的解释。”(70)这表明VCLT的解释通则,其初衷是,最终形成的还是基于约文优先,融合主观解释或目的解释的混合型单一规则。
该条款经进一步的讨论,以16票赞同和零票反对,表决通过。
第70条 (解释之补充资料)[第28条];
为证实由适用第27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27条作解释而:
(a)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b)所获结果显属荒谬和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结之情况在内。
该条款实际上是1966年修改的案文,几乎未经讨论,以15票赞同和零票反对,表决通过。
第72条 (以两种或以上文字表示之条约的解释)[第29条];(71)
1.条约约文经以两种或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
2.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文,仅于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
3.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除依第1款的情况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69条和第70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尽可能协调各约文之意义。
该条款以1964年最初的条约解释条款第74条和第75条的规定为基础,与VCLT第33条仅有细微区别,实质一致,且在历次讨论中,并未引起什么明显的争议。最后也几乎未经讨论,以15票赞同和零票反对,表决通过。
1966年7月18日,ILC对最终提交1969年维也纳外交会议议决的第27条、第28条和29条,即VCLT的第31条、第32条和33条的约文,又进行简要的讨论和议决。前两条未经任何修订而通过,第33条稍作修订而通过。(72)
至此,对沃尔多克起草的条约解释款项的讨论,全部结束。最终提交1969年维也纳外交会议议决的第27条(第31条)、第28条(第32条)和29条(第33条)及其评注(73),突出体现了约文优先和融合其他解释学派的混合型特点,删除了有效解释条款,同时区分约文本身(内部)上下文与外部上下文的解释作用,约文及上下文与缔约的准备资料的不同解释渊源。与其说这是对现有解释规则的编纂(承认已有规则的法律约束力),不如说是通过多边条约确立若干条约解释规则,有助于条约解释的可预期性,增强条约法的确定性。
1968年3月至5月和1969年4月至5月,联合国主持召开的VCLT外交会议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举行(1969年维也纳会议)。由该会议选举的“全体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the Whole)负责对VCLT条款草案的逐条初读,经讨论、议决后递交全体会议二读议决。在1969年4月19日会议上,全体委员会首先决定将ILC提交的第27条和第28条合并讨论和议决。
美国代表团提出将这两条款项合并为一条,即,如下第27条(74):
条约应加以善意解释,以便参照所有相关要素确定其意义,尤其包括:
(a)条约上下文;
(b)其目的及宗旨;
(c)当事国之间关于条约解释之任何协定;
(d)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e)条约适用中确立缔约方间有关用语意义之共同理解的任何嗣后惯例;
(f)条约的准备工作;
(g)缔约时的情形;
(h)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国际法规则;
(i)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这类似于前述布里格斯在1966年7月ILC会议上提出的修改建议,添加了(d)、(h)和(i)这三项在ILC案文中已有款项,实质仍为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的基本观点,即,经由各种要素(外部证据)的确定及参照以最终达至澄清约文之目标。此类修改建议虽没有像原先第19条(a)款突出“虑及达到之一般目的”这一目的解释要旨,但删除了ILC案文的“依其用语”这一约文解释的出发点,因而与ILC所持约文解释的立场格格不入。
全体委员会经表决,66票反对,8票赞同、10票弃权,否决了美国代表团的修改建议。而后,经起草委员会讨论,再由全体委员会未经正式表决,通过了ILC案文。(75)对于ILC提交的第29条案文,虽有个别修改建议,但均未被采纳,经正式表决予以通过。(76)经全体会议二读通过的VCLT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即为一读通过的第27条、第28条和第29条。(77)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由此正式诞生。
维也纳外交会议对VCLT条约解释款项的讨论和议决表明:由于在整个讨论过程中,约文优先的解释理念一直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且最终的解释通则兼蓄了目的解释等学派的主张,因此,无论是布里格斯作为ILC委员,还是以美国代表团的名义提出的修改建议,实际上并没有引起太多的讨论(几乎看不出争论),而被否决了。可以说,目的解释学派完全失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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