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深受以海德(Charles Cheney Hyde)教授等为代表的目的解释学派的影响。第19条的评注援引了海德有关条约解释的论文,如“关心条约解释”(1909年),等。评注对上文评析的余氏《条约解释》(该书称致力于公式化条约解释规则的理论为“旧学派”)所重述的海德观点表示欣赏。此外,评注援引目的解释学派有关论文还有奎奈伊·赖特(Quiney Wright)“多边条约的解释”(1929年),等。下文作扼要评析。
20世纪上半叶在美国国际法学界享有很高学术声誉的海德教授曾任教于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1907—1925年)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1925—1945年)。他于1909年发表的“关心条约解释”一文是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评注援引的最早一篇美国学者有关条约解释的专论,可谓以该草案为代表的目的解释学派之开山之作。
海德在该论文中指出:“条约解释是实施或实现缔约行为的程序组成部分。如国家间协议是国际善意的直白表示,如同安排友邦君主互访那样,条约解释就没有什么必要。然而,由于条约本身具有实现和履行功能,因此该程序也必不可少。”(136)其出发点与瓦特尔所强调的“毋须解释者,不可解释之”这一基本规则是相似的。他认为:“解释的方法存在于发现某协议缔约方确定的该合约与其将适用目的之间连接。这包括两个步骤。其一,确定‘解释的标准’是什么,即,认定所用各种术语的本质。其二是了解解释的渊源是什么,即,发现体现该本质的证据。”(137)如有各种解释标准,应确定缔约方或许已采用的一种。假定哪些水域禁止捕鱼,应确定“海湾”这一术语的含义:是否依据字典确定,抑或存在特定的国际法或对缔约方而言的协议。
海德认为:“为了确定某条约用语或款项的意义,有必要寻求解释的渊源。为此目的而寻求的渊源可能是外部证据。寻求的努力不受许多禁止性规则的束缚。这些规则在普通法国家适用于个人间的契约行为。……重要的是须牢记寻求了解缔约方用意之最终目的在于确定[条约]用语之意义。”(138)换言之,在条约解释过程中,为了澄清条约用语之含义,有必要首先确定缔约目的。确定缔约目的是解释的手段,澄清条约用语之含义,才是解释所要达到之目的。这是目的解释学派的指导性观念。
海德认为,缔约谈判的材料作为外部证据,对于条约解释不可或缺。“在缔约过程中,某一国家可能对另一国家提出要求,对于双方全权代表而言,这是事实,相互回应或交换看法直至最后的谈判,都可能是很重要的。无论其形式如何,缔约方赋予条约用语的重要证据均是履行解释职责的裁判所应考虑的。”(139)他以美国与瑞士1850年的一项条约解释为例。该条约规定双方对于其有关产品“进出口及转口”方面均享受最惠国待遇。1898年,瑞士要求据此享有美国给予法国的进口优惠待遇。美国国务卿回复:由于美法互惠协定是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而非优惠,因此这不属于适用最惠国待遇的范围。瑞士认为根据当年缔约谈判中,美国全权代表明确瑞士应享有的最惠国待遇并无任何限制。美国承认谈判资料表明确实如此,因而同意瑞士的要求。
海德认为,缔约时的情况对于条约解释也很重要。以1903年委内瑞拉与英国达成的仲裁议定书为例。该议定书第3条规定:“委内瑞拉政府承认对于伤害或错误没收财产负有责任,并且,混合委员会将决定(a)伤害是否发生和没收是否错误;(b)如果是,多少赔偿是适当的。”英国诉称该责任范围包括因未遂叛乱导致伤害或错误没收财产。委内瑞拉辩称其职责仅限于依据国际法而提出的“正当”要求,不包括叛军行为而无任何政府过错证据所负的责任。英国主张将签约时的情况作为解释涉案条约的因素,诉称当时将取消英国对委内瑞拉港口的封锁作为缔约的先决条件,因此应对涉案条约作最宽泛意义上的解释,包括委内瑞拉对叛军行为所致损害的责任。但是,仲裁员仔细审查了导致缔约的情况作为解释的渊源,最终得出结论“委内瑞拉没有特别同意该议定书涵盖对叛军行为的赔偿责任”(140)。可见,该裁决不仅取决于对缔约情况的全面、客观审查,而且体现了“如有疑义,从轻解释”的原则。
海德认为:“在交换批准条约的文书时,缔约方的声明或嗣后声明及其所含的考虑应被理解为采用了某些术语,具有解释渊源的价值而不应忽视之。”(141)以1850年美英《克莱顿—布尔沃条约》为例。在两国交换批准该条约的文件之前,英国声明其理解这不适用于英属洪都拉斯,美国则回复予以承认。他认为,嗣后行为也具有解释渊源的价值。
在论述了条约解释的性质、方法和渊源(缔约的谈判资料、缔约时情况和缔约批准书换文时声明等外部证据)之后,海德强调:“通常认为如某条约之一般目的与其任何术语之文字含义相抵触,前者应优先于后者。”(142)显然,这是目的解释学派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海德属于“主观解释学派”。(143)海德还以前述《乌特勒支条约》第9条的解释为例。该条款规定法王应在本条约缔结后恢复和平的5个月内,拆毁法国敦刻尔克港口的防卫工事,修复在战争中遭破坏的港口,以便英法通航,并承担一切费用。(144)根据便于通航之缔约目的,该条款中“fortification”仅指防卫工事,而不包括民用设施。
该文以上论述(145)具有两个显著特点。其一,理论密切联系实际。该文论及条约解释的每一问题,均列举有关案例。如此研究风格与美国的判例法系不无关联,因而与欧洲大陆法系的前辈,尤其是瓦特尔偏重学理分析的条约解释理论,形成鲜明对照。这也为20世纪初期美国学界的条约解释研究(如前述《条约解释》一书)和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评注所继承。其二,初步形成了美国学界的条约解释研究,尤其是第19条评注的框架,这包括条约解释的性质、方法或标准(评注的总论)和条约解释的渊源或外部证据(评注的分论之一部分)。相比该文,评注进一步完善了目的解释学派的理论,形成了总论(基本观点、条约解释的性质和标准)和分论(条约解释的要素,包括条约应虑及旨在达到之一般目的而解释之、条约的历史背景、条约的准备工作、缔约方在适用条约的嗣后行为和解释之时可行条件,等)的完整体系。
以上对评注的分析表明:美国学界对条约解释的研究十分器重本国司法实践,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尽管评注援引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的判词很少,但是,美国司法实践将成文法的解释传统延伸至条约解释,却是不可否认的。海德在1929年发表的“美国最高法院的条约解释”(146)提供了支持这一看法的论据。
该文主要评析两起案件。其一,“乔丹诉塔什罗案”(1928年)(147)。该案争议是依据美日通商协定,日本国民可否行使特许权建造、管理一般性医院,包括一栋供护士与住院医生的住房,并为此目的而租用土地及通过某代理公司在加州运作。加州最高法院判决日本国民依据该协定享有此特权,并认为:“调整各国外交关系的原则和条约的善意,要求不拘泥文字的解读,以便使缔约方的明显意图有效,保障各方的平等和互惠。基于此,某条约清楚地承认两种解释,一是限制依据条约也许可主张的权利;另一是扩大权利,倾向于更自由的解释。”(148)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此案首先是解释涉案协定的用语“贸易”(trade)与“商业”(commerce)。没有证据表明美日缔约的这些用语不能包括涉案日本国民享有的特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应给予该条约有关用语“自由的,而非狭义的解释”(149)。
海德评析道:只要缔约方有权在其看来的意义上采纳用语,并且往往采用似乎不是文件表面的含义,那么解释必然涉及对事实的宽泛解释。如此研究的硕果也不是经常能够揭示条约起草和谈判中缔约方的实际意图。因此,如起草的条约未能清楚表明缔约方的实际意图,对特定条约的解释可遵循自由的解释。这既是一定程度反映了判例法系的法官拥有较大的法律解释自由度,似乎也是遵循了国际法上“如有疑义,从轻解释”的解释原则。海德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中充分考虑了美国作为缔约方之目的,倾向于最大限度避免抵触国家的善意。在条约用语含义模棱两可或沉默之时,可从条约目的出发,不拘泥用语的文字含义,加以解释。这是目的解释学派的观点。(www.xing528.com)
其二,“尼尔森诉约翰逊案”(1929年)。(150)该案的请愿人是侨居在美国爱荷华州的丹麦国民。根据该州有关法律,外国人继承不动产须缴纳10%遗产税,而本国人免税。争议在于这是否抵触美国与丹麦的有关条约。该条约第7条规定:“美国与丹麦相互同意双方不应对其领土上的对方国民之任何私产及其作为遗产转移施加任何较高的、或其他的税、费用等。”下级法院判决该歧视性税法是针对遗产本身,而非作为遗产的转移,因而与条约不抵触。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一解释过于狭窄和限制,有悖于调整条约“自由解释”(liberally construed)的原则。最高法院还指出:如遇条约规定不确定,“可以求助于缔约方就其主题事项所进行的谈判和外交信函往来以及其自己的实际解释。”通过审查该条约的缔约时外交信函,最高法院认为:“缔约方之宗旨是禁止等同于爱荷华州有关遗产税法。因此该条约款项作如此解释,应优先于与之抵触的爱荷华州立法。”(151)可见,此案也遵循了“如遇疑义,从轻解释”(自由的宽泛解释)原则,并且,强调了缔约准备工作是解释条约宗旨的“渊源”(sources)和“证据”(evidences)之一。这些解释理论的观点及用语均被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评注所吸收。
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赖特曾任教于芝加哥大学(1923—1956年)、弗吉尼亚大学(1956—1961年),并任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1955—1956年)。他在1929年发表的“多边条约的解释”一文中指出:日益增多的多边条约明确规定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进行解释。“条约是表达法律人格意图的文件,并且,决定法规、契约、法令和其他文件的真实意义的国内法原则可以部分地适用。”(152)这些解释原则或方法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侧重依据具体法律文件的“历史解释”(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第二类,利用公认的定义与法律原则等的“学说解释”(doctrinal interpretation)。第二类又包括分别偏重用语的字面意义的“语法”(grammatical)解释和通过整体阐明使得文件的精神或一般目的有效的“逻辑”(logical)解释。“逻辑”解释也许限制抑或扩展用语的文字意义。
他赞同劳特派特和海德的条约解释理论,从契约类推条约,即便“立法性条约”性质的多边条约也仅约束缔约方,本质上类似于契约。“一般而言,似乎许多人通过复杂的程序制定的文件涵盖了范围宽泛的情势,有些仅仅大略或根本未曾预料,因此,如有必要揭示其一般含义和术语的当前使用,或遇含义不明、冲突或只有通过整个文本的考虑方可解决的明显错误之时,那么,最合理的是依据经验发展的基本规则,利用与特定文件相关,且该文件是其制定者正式通过的‘作准文件’相关的历史证据来解释。”(153)这一解释方法实质就是目的解释学派的两个解释步骤。该文也反映了美国学者主张以国内法的解释方法来解释条约,而在美国,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通常以宪法和国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为导向解释法律。这种主张对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及其评注体现之目的解释学派具有很大影响。
根据以上对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及其评注的评析,大致可梳理出其理论渊源。
首先,评注在阐述目的解释学派的主要观点时,选择性地援引瓦特尔论述中有利于目的解释学派的观点。这说明尽管当时美国学者对瓦特尔及其后辈将条约解释规则“公式化”的做法持反对态度,但是,瓦特尔的很多理论,尤其是目的解释倾向对该草案不无影响。这也依稀可见从古典国际法学的约文解释(或为主)向目的解释演变的脉络。
其次,评注更多地秉承了海德等美国学者的条约解释理论。评注的总论对海德“条约解释”一文的评述占了整整一大段。评注认为:“海德完全不相信公式化的解释,力主不受任何预定规则或假定之约束,采用科学方法解释条约。”(154)在海德看来,所有解释的基本目标是发现数个缔约方可赋予条约用语的意义,而解释者的工作就是尽一切可能,采取最能够实现这一目标的任何方法和借助于任何可能的证据。从某种意义上看,这也是体现了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理念。
再次,评注突显了条约解释的规则简约化,甚至不采用任何“规则”的说法。这明显受到前述《条约解释》一书的影响。评注认为该书重述并极力为海德的观点辩护。该书作者主张条约解释的过程,或者说“解释的原则实质”在于“通过标准所依赖的所有证据来源之确定,澄清缔约方合意所赋予协定用语的含义”。(155)
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形式上也非常简约化,其中第一句:“条约解释应虑及旨在达到之一般目的,加以解释。”这是目的解释之基本原则。第二句:“条约的历史背景、准备资料、该条约缔结时各缔约方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中将受影响的变化、缔约方适用该条约款项的嗣后行为,以及解释之时可行条件,均应与该条约意在达成之一般目的相结合而加以考虑。”这是解释的渊源(外部证据)。通过外部证据的寻求和支持,确定条约旨在达到之一般目的,以便解释涉案条约。第19条(b)款为单句:强调“当条约约文为不同语言,且未规定其中之一应优先,则该条约应按不同约文的相应条款,将影响其意在达成之一般目的之共同含义加以解释”。(a)款和(b)款均以目的解释为先。这就是条约解释的唯一路径指南。
VCLT第31条“通则”形式上亦为单数,即,唯一的基本规则;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从属于第31条;第33条“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类似于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b)款。与该草案第19条不同的是,VCLT崇尚约文主义,未采纳目的解释学派的主张。在最后讨论决定VCLT的条约解释款项时,美国代表团根据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的模式,曾提出VCLT的解释条款修正案,主张将9项“参照的所有相关要素”(in the light of all relevant factors)纳入条约解释通则,其中前2项分别是“条约的上下文”和“其目的及宗旨”,(156)但是,经表决66票反对、8票同意和10票弃权,也未通过。(157)有关VCLT起草过程中,目的解释学派与约文主义的博弈,下一章将进一步予以评述。
尽管如此,人们必须认识到《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的简约化做法,深深影响了20世纪30年代之后国际法学界对条约解释规则的看法,乃至最终通过VCLT的编纂,以唯一形式,规定了条约解释的通则,并被当今国际裁判机构普遍承认为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种将纷繁复杂的条约解释如此简约化的做法本身是否合理,是否能够满足实践的需要,暂且不论,它对后世的影响,却是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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