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解释应虑及旨在达到之一般目的,加以解释。条约的历史背景、准备资料、该条约缔结时各缔约方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中将受影响的变化、缔约方适用该条约款项的嗣后行为以及解释之时可行条件,均应与该条约意在达成之一般目的相结合而加以考虑。”(53)
该条款被认为是目的解释学派“最明确的表述”(54)。相比格劳秀斯、瓦特尔所论述的诸多条约解释原则、基本规则和具体规则,该草案的条约规则显然是简约化了。“如承认诚信是最好的政策,并且外交老手们乐意回到其依时间和情形而综合酌定的门道里去,那么确定条约解释的真正原则就成为一项合理的任务。”(55)这或许是20世纪30年代前后条约法编纂的主导思想。
该条款将条约解释的6项规则要素——目的、历史背景、准备资料、缔约时情况及其嗣后变化、嗣后行为、解释时可行条件——放在一起综合考虑,使之成为单一的解释规则,并突出结合条约目的之重要性。从如下评注中,我们可了解起草者的用意所在。
(1)目的解释学派的基本观点
首先,该评注认为:该条款包含多个“因素”(elements),不是为了在早已有的一长串所谓“解释规则”之上再增加什么,而是“旨在提示解释的功能在于发现和实现条约欲实现之目的,并且,这一功能的完成不是靠机械地、不变地将固定公式或‘标准’适用于任何及每一约文,而是关注一些被合理地视为很可能是可靠证据的因素,以证明什么是目的,以及在可行的情况下如何最好地使该目的有效”(56)。
这一开宗明义的评注清晰地表明了起草者持有的“目的解释学派”观点:(1)反对将条约解释规则“教条化”(罗列规则,机械适用),因而唯一关于条约解释的第19条只有一项原则性条款(连“规则”的表述也没有);(2)发现并实现条约之“目的”(purpose)本身是条约解释之“功能”(function);(3)做到这一点应关注作为“证据”(evidence)的各种“要素”(factors);(4)通过目的导向的条约解释,发现条约之目的以及如何在客观情况下最佳实现之。
通俗地说,按照这一观点,条约解释旨在了解缔约方“为何”(what is the purpose)合意达成某项条款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如何”(how it may best be effectuated)实现这一目的。
目的属于主观范畴,是缔约方的内在“意志”(will)所向;要素属于客观范畴,构成用于揭示目的之外在证据。这与前述《条约解释》一书主张的解释过程两步骤所蕴含的思路十分相似。只是后者用“考虑”(sense)来表示,即,第一步“寻求缔约方所采用的标准之考虑或确定”;至于第二步“寻求所有的证据以便发现缔约方采用术语的真实考虑”,则基本吻合。该书特别强调此类证据的“外在性”(extrinsic):“理解科学解释的问题性质,要求透彻地把握这一事实,即,在确定缔约方采用的术语之真实考虑,这一事实有助于解释者超越文件的表面含义,去接受外在的证据。”(57)将可证明条约目的之要素作为外在证据,可谓目的解释学派的一大特色。
该评注认为(a)款列举解释条约的6项规则要素都必不可少,并应个案酌定每个要素所起的解释作用,因而没有必要区分这些要素的重要性程度。也只有这样看待时,条约的一般目的才可能完全被理解和理智地有效。“只有这样,才可能说条约的‘含义’是什么。”(58)可见,该草案不仅主张目的导向解释,而且强调结合各项必要因素,整体地解释条约。换言之,应经由外在证据揭示内在目的,最终澄清条约含义。
(2)条约解释的性质
然后,该评注分析了条约解释的性质。解释与条约的履行密切相关,因为在条约适用于特定情况之前,必须决定这是否意味着适用这些情况。在任何特定情况下,也许不存在对有关条约含义的疑问或不同理解,其目的及可适用性也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即便在这样的情况下,决定条约确属清晰并有意将之适用于既定情况的人,也离不开有意或无意地根据证据而做出这样的结论。如此而言,条约适用与解释休戚相关。即便认定条约是清楚的,这本身也是解释的结果。为此,前述《条约解释》一书认为格劳秀斯、瓦特尔将古代条约训诫“毋须解释者,不必解释之”没有任何意义。词语是表达用意这一目的之手段,因此“它们总是需要解释的”。(59)这反映了两种解释观:其一认为在条约适用时发生约文本身存在需要澄清之处,才有必要作一定的解释;其二则将条约适用与解释作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适用条约必然需要理解被适用之条约,条约是否清楚,本身就取决于一定的解释。
基于第二种解释观,该评注认为:“解释是决定约文含义的过程;适用是决定依据约文在特定情况下的结果。”(60)纯粹的条约解释有可能,但实际上,条约解释的异议总是与条约适用有关;有关适用的争端几乎都包含解释问题。因此,国际法院解决的国家间争端首先涉及条约解释。
(3)解释的标准(规则)
该评注认为,学界对于调整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存在与否,抑或有何效用,众说纷纭。自格劳秀斯时代,受到国内法的解释影响,人们试图形成一些条约解释规则,但是,实际上只有若干原则。
该评注列举了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二卷第16章)、塞穆尔·冯·普芬道夫《自然法与国际法》(第五卷第12章)和瓦特尔《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第二卷第17章)以及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20年代欧美著名学者的国际法通论(如美国的惠尔顿《国际法原理》)或专论(如埃利希1928年在海牙的讲演《条约解释》)所包含的一些条约解释规则。其中,瓦特尔提出的“毋须解释者,不可解释之”被认为是“许多规则中的基本原则之一”。(61)其他多少具有一般性的解释规则包括:(1)条约用语应以其上下文中所通常具有之含义加以解释;(2)技术术语应给予其技术含义;(3)在缺少相反的明显证据情况下,条约的任何用语应视为具有其含义;(4)应视条约为一整体,且其各部分应在与其他部分相联系中解释;(5)应避免解释导致不合理或荒谬结果,或使条约无法实施、无效或没有价值;(6)如遇疑义,解释应择其义务最小,且有利于国家自由与独立者;(7)条款解释应有利于缔约方所享有之利益或缔约方让步最小者。
在概述了格劳秀斯等前辈的条约解释理论及其一般规则之后,该评注对19世纪末以后国际裁判机构(特别的或常设的)的条约解释实践作了比较充分的分析。譬如,在1903年意大利与委内瑞拉“萨姆比杰仲裁案”(62)中,仲裁员将如下规则作为其仲裁时解释条约的依据:(1)如允许两种含义,择其对受益的缔约方有利者;(2)对条件接受者而言的含义应优先于对要约者的含义;(3)两种含义可接受者,择其对于接受方在要约方提议时坚持的一种含义;(4)遇疑义者,择其对承担义务一方最轻者;(5)缔约方应清楚地表达而没有表达的条件,不应采纳。他还强调:“条约通常应比照法规解释,并在无明文约定情况下,无追溯效力。”(63)显然,这是将国内法,尤其是契约法的原理适用于条约解释。值得重视的是,诸多仲裁案援引了瓦特尔的一些条约解释规则。(64)在PCIJ的早期判例中也包含了许多有关条约解释规则的意见。譬如,在1925年“但泽波兰邮政服务咨询意见案”中,该法院明确指出:“这是解释的基本原则,即,用语必须在其上下文中具有的通常意义上予以解释,除非这样的解释会导致某些不合理或荒谬。”(65)这是渊源于格劳秀斯理论的约文解释学派观点。即便该草案以及20世纪初许多国际法学者持不同观点,但是,这并未太多影响该法院的解释。同时,该法院也多次强调在解释条约时“应将之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避免脱离上下文而仅仅依赖某个用语”(66)。此外,该法院倾向限制解释规则、如遇疑义择其义务轻者加以解释等规则。
该评注认为,“PCIJ几乎没有将解释规则相对公式化”。(67)个案的解释也不是适用一成不变的规则。这是一个客观的评价。如前所述,在1994年ICJ第一次明确VCLT第31条解释通则体现习惯国际法之前,包括PCIJ及其继承者在内的任何常设或特别国际裁判机构均未明确认可类似标准公式的条约解释基本规则。也许考虑到这样的实际情况,该草案第19条既未罗列一长串解释规则,也未给出一个相对公式化的基本规则,更没有认为存在具有国际法性质的解释规则。由此可见,条约解释理论本身在20世纪初似乎更倾向于非公式化的一般表述。同时,解释规则逐步地相对集中到而后形成的VCLT编纂的通则。事实上,这也是PCIJ从一开始就比较赞同的。
值得留意,该评注特别提及了前述《条约解释》一书关于解释标准的观点。比如,该书认为:“解释原则的实质是通过所有证据的来源,确定什么是已达成的标准,即,什么是缔约方合意所赋予条约术语的考虑。”(68)对“旧学派”的挑战是:“科学结果可否通过纯粹的主观臆断而取得?有些公法学家的规则汇集在解释国际条约方面显得没有实效,原因在于解释显然是实践的科学,并且解释本身必须考虑每一个特殊案件的外在证据和固有情况。进而言之,规定一整套解释规则的根本困难在于语言本身的不完善性。没有谁能够藉此确定或指出任何完美的智力过程。那么怎么能期望可以一般地调整人际关系的人为规则具有科学价值呢?因此,看来欲构思一套实证的、固定的解释规则以便法官们据此可以从各种证据中得出结论,实在是无济于事。”(69)这几乎也是该评注反对构建一整套条约解释规则体系的结论:“条约解释如必要的话,其过程不是受制于僵硬的各种规则;所有‘规则’包括本条款拟定者旨在指导解释者不是依据事先的标准,而是根据具体情况酌定解释。”(70)
综上所述,该评注对条约解释的标准(规则)作了如下归纳:正确理解的解释过程不是仅仅机械地从约文的用语中确定其必然具有的含义,也不是寻找和发现某些缔约方事先有关条约项下任何情况的特定意图。其原因正是在于某文件的用语几乎没有确切的、单一的意义,而且缔约方在起草时不能,或者至少未预见和明确规定所有可能产生的情况,故有必要作条约解释。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解释须给出约文的含义,但这不只是对该解释者而言的任何含义,而是在解释约文时考虑特定案件中并存的所有情况,以及在其考虑的裁决中哪种情况对于缔约方所想达到的主要目标而言,是合乎逻辑、合理的,且最为吻合及使其有效。这就要求调查、衡量有关证据,并个案酌定各种要素,作出裁定。“在完成这一任务中,不可能有绝对的、普遍适用的解释标准,而且,看来应消除任何此类观念。本公约第19条旨在达到这一目的,同时为负责解释条约的个人、组织或权威机关提供一个路径的指南。”(71)提供条约解释的路径指南,而非强制性的普遍规则,这恐怕就是《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的初衷。
基于上述基本观点,该评注逐一阐述了第19条(a)款所含主要的规则要素,即,条约应虑及旨在达到之一般目的而解释之、条约的历史背景、条约的准备工作、缔约方在适用条约的嗣后行为和解释之时可行条件。按照目的解释学派,“解释条约,约文固然应予尊重,解释者不可改变之或代之以新的约文。然而,约文的用语本身只有在缔约方可能用于之目的表示中才具有意义;只有虑及一整套相关要素,该用语才会有‘意义’。”(72)
(1)条约应虑及旨在达到之一般目的而解释之
A.瓦特尔观点:评注的援引与本书的评析
该评注认为,在实践中,这是不证自明的,即,只有虑及缔约时旨在达到之目的,方可透彻地解读条约用语,并与条约目的相协调,使之有效。
该评注以瓦特尔的观点为依据:“一旦引导缔约方行为的宗旨已清楚地表明其明知条约用语,并依据该宗旨适用,那么就必须以该宗旨为依据解释其条约用语,除非该缔约方所说及其行动与其意图和宗旨抵触。”(73)
如前所述,瓦特尔与格劳秀斯强调“上下文”解释有所不同,比较看重动机和宗旨的因素对条约解释的作用。这既是VCLT第31条通则要求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解释的理论来源之一,或许也是目的解释学派之鼻祖。从该评注的援引来看,该学派确实以瓦特尔的观点为依据。但是,瓦特尔首先秉承的是格劳秀斯的约文解释传统,强调目的或动机并非首先考虑的因素,只有在宗旨及目的已清楚地表明条约用语,才应以此解释该用语。因此,他的解释规则理论与目的解释学派不能画等号。该评注选择性地援引瓦特尔论述中有利于目的解释学派的观点,对格劳秀斯、瓦特尔的条约解释理论缺乏全面、客观的评价。不过,评注对瓦特尔对目的解释有所倾向之观点的援引,这表明目的解释学派也有古典国际法学的理论来源。
B.PCIJ判例:评注的援引与本书的评析
该评注还援引PCIJ的判例(包括异议的意见),论证国际司法实践支持其目的解释论。
a.1926年PCIJ“国际劳工组织对面包房雇员工作的附带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1924年国际劳工大会将拟定面包房夜间工作公约列入议程,该组织成员国政府均未表示异议。起草的公约将“面包房”定义为所有从事面包制作的场所,但不包括家庭,并于1925年6月8日通过。但是,面包房雇员团体对该组织可否制定该公约提出质疑,并要求国际联盟通过PCIJ提供咨询意见。该意见没有涉及《凡尔赛条约》第13部关于劳工组织的任何条款,而只是一般地涉及该组织的“权限”(competence)问题。PCIJ作出如下意见:“起草及建议劳工立法以保护某些工人阶层及附带管理雇员自己从事的同样工作,这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权限范围。”(74)PCIJ是如何通过解释《凡尔赛条约》有关条款得出这一结论呢?
首先认为这取决于该条约第13部的“用语”(terms),包括这一部分的标题“劳工”(Labour)和“劳工组织”(Organization of Labour)和“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这两节,其中第1节由序言、第387—426条及附件组成。显然,由于该条约并没有与咨询意见直接相关的条款,因此,PCIJ先将该条约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可以说,这是“作为整体”(as a whole)解释的方法。
接着解释与该组织活动范围有关的规定,即,第387条规定本组织“为促进序言所列目的而建立”。由此,PCIJ解读该序言第1段:本组织旨在建立基于“社会正义”之“普遍和平”;第2段:本组织旨在改进劳工条件,如“管制劳动时间”(regulation of the hours of work);第3段:本组织成员国有义务“采用人道的劳工条件”(to adopt humane condition of labour);第4段:“为促进正义和人道及期望保障世界永久和平”而建立本组织。可见,这并非为目的解释而特意解读序言。这是通过解读序言之目的,寻求该组织的权限依据。
然后解读第427条的“一般原则”,认为:“该条款并未界定或限制该组织的权力,只是从国际视角强调工薪阶层的福利和规定一些具有特别及迫切重要性的原则。”(75)
最后解释该组织24人的“管理机构”(the Governing Body),其中12名为成员国代表、雇主和雇员代表12名,并通过该组织“办事机构”(Office)负责准备国际劳工大会的议程等工作。该咨询意见的起因正是该机构将拟定面包房夜间工作公约列入1924年大会的议程。
通过上述进一步的整体解释,PCIJ得出结论:“对该条约诸条款之考虑的结果是缔约方清楚地有意赋予国际劳工组织非常宽泛的权限,以便在保障劳工的人道条件及保护工人所须采取措施等方面与缔约方合作。”这就是PCIJ的咨询意见之解释依据。尽管该条约没有规定诸如制定面包房夜间工作的公约此类具体权限,但是,该组织具有的宽泛权限应包括此类有利于促进人道的劳工条件之事项。其实,PCIJ没有刻意做目的解释,而是根据该咨询意见案的特点,从整体上(包括序言)解释而得出上述结论。
然而,该评注未全面分析该案,而仅仅援引了紧接着上述结论之后PCIJ的一段论述,以支持其目的解释学派的观点:“不可设想缔约方有意防止该组织起草及建议有助于实现该目的之措施。反而,如该组织无权为保护工薪阶层起见建议有关管理措施包括雇员自己的延长工作,这样限制明显有悖第13部之目的及范围。此外,该条约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所涉非常具体的事项权限,也是一点不奇怪。”(76)如果全面、客观地看待PCIJ的解释,那么很难将这一段话连同该案仅仅看作是支持目的解释学派的论据。
b.1932年PCIJ“对《1919年有关雇佣夜间女工公约》的解释咨询意见案”。该评注援引的安齐罗蒂(Anzilotti)法官的异议是:“我并不认为在确定某公约的宗旨及目的之前,有可能说该公约某条款是清楚的,因为该条款只是假定将其真实含义融入该公约,才产生了相互关系。只有了解公约缔约方有意做什么,才有可能说特定条款中的自然意义与缔约方的真实意图相吻合,抑或与该意图有偏差。……条约用语除了作为缔约方用意的表达,没有任何价值,只有通过赋予比用词的通常意义更宽泛的意义(广义解释)或更狭窄的意义(狭义解释)才能发现之。”(77)该异议将目的解释放在任何约文解释之前,强调只有在条约目的之引导下才有可能发现条款用语的真实意义。这与目的解释学派的观点完全一致。
然而,该案多数意见持何种解释的立场呢?该案须解释该公约第3条——“女性,不分年龄,均不得受雇于任何公、私产业的夜间工作”——是否适用于不从事体力劳动的管理层女性。1931年该条款曾被修改为“本公约不适用于非从事体力劳动的管理人员”,但未通过。这本身反映了该公约缔约国的不同解释,即,其一认为该条款适用任何女性,其二则主张管理人员不属于此禁列。
首先,多数意见认为:“解释第3条用语本身并非困难;其术语具有一般性,没有任何歧义或模棱两可。……如将该3款解释为不适用于从事体力劳动的管理人员,就必然需要发现某些有效的依据,不依其自然含义而解释之。”(78)然后,多数意见指出:该公约第3条的用语“本身是清楚的,没有模棱两可,且在任何方面都与该公约名称、序言或其他条款相一致。该名称为‘雇佣夜间女工’;第1条是‘从事产业’之定义;第2条说明‘夜间’的含义,因此,这些规定均不影响第3条之范围,亦即规定‘女性不得受雇于任何公、私产业及其部门的夜间工作’”(79)。显然,该解释起点是约文本身,并将公约名称、序言和其他直接相关条款作为上下文,做进一步解释,但未明确提及该公约的宗旨及目的。这也是安齐罗蒂法官表示异议的缘故。按照VCLT第31条第1款编纂的条约解释通则,条约用语、上下文、宗旨及目的、善意这四个方面对于完全的条约解释,缺一不可。该案多数意见是否忽略了宗旨及目的?
答案是否定的。该案多数意见认为,该公约是在《凡尔赛条约》第13部劳工条款的起草过程中同时缔结的劳工条约,因此,可否说改善大量体力劳工的条件是该第13部劳工条款的一般目的,由此也是该公约之目的呢?这说明多数意见确实考虑条约的宗旨及目的对于该案解释的重要性,并认为:“第13部序言及实施条款——法文、英文的约文——所规定的作为该劳工组织调整的对象并没有限于体力劳工。其用语是‘工人’、‘工作的人民’、‘工薪者’,并未排除非体力的雇员,正如‘劳工’的用语所涉及的范围。”(80)也许,多数意见仍然从约文出发解读条约宗旨及目的,因此安齐罗蒂法官表示异议,认为目的解释应在任何约文解释之前,只有在条约目的之引导下才有可能发现条款用语的真实意义。可是,即便条约宗旨及目的本身也是通过约文体现。脱离约文,如何确定宗旨及目的呢?按照目的解释学派,只有通过个案酌定作为外在证据的解释要素,才能由外及里,确定条约宗旨及目的,然后在其引导下搞清楚约文的意义。
作为对这种解释路径的回应,多数意见逐一结合1906年有关禁止晚间体力女工的《伯尔尼公约》、1919年时夜间非体力管理女性极少的情况、1919年该公约的起草过程等进行解释,并认定:其一,1919年该公约未提及《伯尔尼公约》,因此不能将之视为后者的延伸,具有相同含义;其二,当时女性管理人员极少的事实本身不能构成充足理由否定公约用语的通常含义;其三,该公约起草会议所依据的是《凡尔赛条约》第13部所规定的项目3“女工……(b)夜间”,而非项目5“有关禁止产业中雇佣夜间女工的1906年伯尔尼公约之适用及延伸”。因此,该公约的“准备工作确认了对该公约约文的研究结果,即,没有任何好的理由支持不依第3条用语的自然含义之解释”(81)。
该评注未全面、客观地对待上述多数意见,片面地援引安齐罗蒂法官符合目的解释学派的异议。这很难作为国际司法实践支持该学派的证据。
(2)条约的历史背景(www.xing528.com)
该评注认为:“条约不是在真空中缔结的;在持续发展的事件中,其特定地点、原因及效果,统称为历史。作为过去发展的结果,某些情况的存在是缔约方期望以某些方式调整或改变,以及实现其选择达成某条约之目的而造成的。简言之,条约是缔约方的行为所构成一般背景之相关部分而存在,并且,须在条约旨在充分实现和有效的目的中考虑该背景。”(82)以下若干判例作为该评注的论据。
A.1910年PCA“北大西洋沿岸捕鱼仲裁案”
该评注认为,该案裁决多次提及1783年和1818年条约作为历史背景以支持其解释的观点。
该裁决认为:1818年条约未明确规定在美英共享捕鱼权的地区有关管理渔业的权利,“因此本仲裁庭有义务通过解释该条约第1款的术语,回答提交仲裁的两个问题。尤其是该1款的用语‘美国居民应与英国臣民共享捕捉任何鱼类的权利’。这一解释必须符合该文件的一般表述、缔约方的一般意图、契约的主题及实际采用的表示及递交的证据。”(83)针对美国提出该条约用语“与英国臣民共享”(in common with British subjects)不应被解读为共同受到英国管理,而是旨在否定可能排除美国居民独享先前作为英国臣民的捕鱼权,该裁决认为:“这一解释与美国捕鱼权的历史基础不符。亚当斯先生[代表独立的美国与英国谈判缔结1783年《巴黎条约》——本书注]在1782年据以确立美国人权利的基础是构成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如同在英国统治下一样享有,在未来也必须继续享有过去的权利。他建议‘英国臣民与美国人民继续在那些两国居民习惯捕鱼区共享捕鱼权’。分享渔业的理论是美国谈判者提出的有力观点,这就否定了美国可以独享英国[在北美殖民地——本书注]沿海渔业权的假定;并且,这样的主张使得该目的完全失去意义。”(84)这一历史背景的解释兼顾条约宗旨及目的,澄清了约文用语“与英国臣民共享”之自然、通常之含义,同时也是真实之含义。至于英国可否不经美国同意对该共享捕鱼区实施渔业管理。该裁决根据英国对此区域享有领水主权认定其“有责任保养、保护渔业。为此目的,英国不仅有权,而且有义务对该渔业提供保护和保养”(85)。因此,英国有权在该捕鱼区实施合理的管理。
应该说,在这起围绕解释“与英国臣民共享”的约文含义引起的争端中,约文本身的自然、通常意义是清楚的,即,美英两国渔民均可在该地区捕鱼。裁决也是根据当初美英谈判时美方提出的共享渔业权建议,进一步澄清约文的意义。换言之,约文的历史背景提供了该用语之目的解释。至于“共享”不等于否定英国在其领水主权范围对该捕鱼区拥有的合理管理权,这完全是依据主权理论推导而出的解释。总之,将争议的约文置于一定的历史背景(揭示目的)和一般国际法的款架下,有助于澄清其真实意义。但是,这不是绝然地将目的解释放在首位,而是在约文的通常意义不能解决争议时,必须结合历史背景等加以考察,以便澄清其真实意义。
B.1932年PCIJ“上萨瓦的自由区案”
该评注援引了PCIJ若干判例,其中之一是1932年“自由区案”(86)。法国与瑞士对《凡尔赛条约》第435条第2款及其附件有关“自由区”规定的解释产生争议。根据该条款:“缔约方同意1815年条约及其有关上萨瓦区和热克斯区规定与现在条件不再一致。”法瑞对于该条款及其附件是否已废止或旨在废止先有的自由区条款存有争议。
由于该条款解释涉及1814年《巴黎条约》和1815年《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等,因此法院先回顾了这两项条约的有关条款,确认:由此划定的法瑞边界与法国从该边界撤回的地区构成《凡尔赛条约》第435条第2款的“热克斯自由区”(the free zone of the District of Gex)。至于上萨瓦区,即“撒丁区”(Sardinian zone)则由瑞士与撒丁经双方协定确立,后经1816年《蒂兰条约》形成“圣然戈拉夫区”(zone of Saint-Gingolph)。
法院认为:“该约文没有得出结论,即,废止有关自由区的旧规定是该不一致性的必然结果。”(87)“‘与现在条件不再一致’的表示用于该条第1款,以此为根据,构成缔约方默认法国与瑞士早已达成废止中立区的协定。在第2款的同样用语,以此为根据,构成缔约方表示默认双方未来协定。因此不论在其他上下文还有什么含义,很难认为‘与现在条件不再一致’事实上涉及第2款废止自由区,原因在于其意义不像在第1款中该表述自动地涉及废止中立区。”(88)法院由此得出结论:《凡尔赛条约》第435条第2款及其附件没有废止法瑞之间的自由区制度。
那么该条款是否旨在废止法瑞之间的自由区制度?通过逐一解释相关条约,法院认为:“所有上述文件及其缔结时的情况,在法院看来,确立了各缔约国的意图,即,除了‘圈定’日内瓦的领地,并保证其与瑞士其他地方的直接通行,旨在创设有利于瑞士的权利,据此,法国将海关关境撤回至热克斯地区的政治边境之后。这就是热克斯自由区。”(89)
显见,PCIJ为解释涉案条款,首先将有关的两项条款作为整体解释,然后结合相关的先前条约分别解释。这不是一般地追溯历史背景,而是将这些先前条款作为涉案条款的“上下文”,以期澄清其含义。
该评注援引了PCIJ对第二个问题,即“该条款是否旨在废止法瑞之间的自由区制度”的相关解释的结论,而未提及对第一个问题,即“该条款及其附件是否已废止先有的自由区条款”的相关解释的结论。实际上,两者作为本案应解决的共同问题,相辅相成,且均以先前条约作为上下文,方可澄清涉案条款的含义。只不过,后者与法瑞之间可能的未来协定有关(应得到瑞士的明示同意),需要探究缔约方的意图。故,该评注选择性地援引第二个问题的解释结论,以说明历史背景这一解释要素也与目的解释有关。
(3)条约的准备工作
该评注认为:“科学的解释须考虑其一整套要素,条约谈判的发展因而理所当然地形成这些要素中的历史部分。为此,负责解释的人或法院可否考虑最终促成条约的初步工作。这包括初步起草的资料、谈判者的相互回应、在委员会或全体会议上的评论、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乃至谈判者或代表的公开声明,等。”(90)对于如何运用条约谈判、起草的准备工作资料解释有关条约,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这与条约的最后文本结合体现了缔约方的最终和共同之目的,因此没有必要考虑准备工作。也有学者认为只要条约解释者必须发现缔约方之目的,就必然寻求任何有助于其解释的资料,包括有关条约的先前谈判情况。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因缔约方数量不同,准备工作的作用有所不同。该评注列举了若干判例。
A.1914年PCA“帝汶岛边界案”
该仲裁案所涉荷兰与葡萄牙对于拥有帝汶岛部分的划界争端。划界依据是荷葡谈判达成分治东、西帝汶岛的1859年协定、1893年公约和1904年公约。在实地勘察划界时,荷葡对1904年公约用语发生争端,并于1913年同意由国际仲裁解决该划界争端。(91)
仲裁庭首先明确可适用的法律,包括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一般原则:“条约遇有疑义,应依缔约方的真实共同宗旨解释,也应与缔约方忠实、理性的履行假定相符合,而不是依据一方向另一方承诺的用语含义。”(92)这与目的解释学派非常吻合。该仲裁庭还援引法国、德国、葡萄牙和瑞士等国民法典关于解释的规则。(93)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而不拘泥于文字”(94)。然后,仲裁庭指出:“所要做的只是将这些规则适用于本案,并寻求发现导致1904年公约之1902年荷兰与葡萄牙谈判所抱有的实际与共同目的。”(95)可见,该案裁决利用谈判的条约准备工作资料,旨在发现缔约方之真实和共同目的。经审查谈判记录,发现1902年6月28日,葡萄牙谈判代表明确接受荷兰在前日提出的建议。该案裁决认为:“详细回顾这一谈判过程非常重要,因为这对于理解缔约方的真实、共同意图,具有决定性作用。”(96)这也是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评注所援引的结论。该裁决通过援引准备工作的资料,发现了缔约方的真实和共同目的,从而澄清1904年公约用语的含义——支持荷兰的立场。
B.1922年PCIJ“国际劳工组织对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
首先,PCIJ从《凡尔赛条约》序言及相关条款的解释入手,认为:“本法院在考虑该问题时,基于该条约用语,显然必须将该条约作为整体解读,其含义不是取决于某一术语,脱离上下文对其解释会产生多重意义。”(97)鉴于该咨询意见案早于上述PCIJ对面包房夜间雇工和夜间女工咨询案,而且均采取约文与整体解释的观点,可见PCIJ对于条约解释的一贯立场。
之所以在PCIJ初期会有一系列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权限咨询意见案,因为该组织一些成员国,尤其是该案中,法国认为这些管制权限原本属于主权国家,不应通过条约解释扩大该组织的权限。PCIJ认为:“这一观点也许有些理由,但是每一个案件中的问题必须通过澄清条约用语的实际含义才能解决。正是基于这一立场,法院审查涉案问题。”(98)
基于上述立场,PCIJ通过对《凡尔赛条约》序言及相关条款的解释,坚持认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权限涵盖对农业工人的条件加以国际管制。
然后,针对《凡尔赛条约》第427条有关“产业工薪者”中的“产业”是否限于制造业的争议,PCIJ进一步作了约文解释。根据牛津词典的“产业”词义和法文的该词含义,指出:“虽然狭义上[产业]相对于农业而言,但在其基本和一般意义上,包括生产的形式。”(99)
最后,PCIJ回顾了《凡尔赛条约》签署前后的情况。在该条约于1919年6月签署后,至1921年10月,没有任何缔约国对国际劳工组织的权限包括农业工人持有异议。至于法国政府提出《凡尔赛条约》有关国际劳工组织条款的起草准备工作表明该条约清楚地排除该组织的这一权限,PCIJ认为:“本法院不认为有必要讨论这些主张,因为通过解读约文本身已经得出农业劳工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权限范围内,并且,在准备工作中并无任何资料可推翻这一结论。”(100)言外之意,如约文本身足够清晰,就不必求助条约准备资料。PCIJ的做法与VCLT第31条、第32条的基本规则是相吻合的。
但是,该评注对PCIJ的做法颇有微词,认为:“法院必定已经审查了准备工作,并相信没有包含任何与其采用其他方法得出之结论相悖的内容。”(101)同样地,对于PCIJ在“荷花号案”中基于涉案《洛桑公约》有关条款用语的通常含义,否认有必要再求助条约准备资料这一做法,该评注也认为:“该法院实际上审查了准备工作,认定未包含‘任何与[该公约]第15条实际用语所提示的解读相抵触。’因此,虽然未能说服法院改变其早已基于其他依据而得出的观点,法院确实求助过准备工作,并做详细讨论。”(102)
该评注所指“详细讨论”的案件是1927年PCIJ“多瑙河的欧洲委员会管辖权咨询意见案”(103)。不过,该评注承认:PCIJ在该案中明确“不应以改变约文清晰含义之目的而利用准备工作资料”。在该案中,PCIJ首先结合该案所涉《多瑙河法规》(the Statute of the Danube)引起的争议由来,提及了1920年至1921年的起草以及所依据的根据《凡尔赛条约》相关条款的起草等历史背景,然后在具体提供咨询意见时也谈到了起草情况。其原因在于该法规有关欧洲委员会的管辖权规定不清楚。PCIJ指出:“本法院坚持先前决定所适用的规则,即,如果所解读的约文本身足够清晰,没有必要考虑某公约的谈判会议的议定书。然而,如对用语之真实意义确有疑问,而后可见准备工作将确认本法院已经得出的结论。”(104)换言之,只有在对约文解释后,确尚存疑义,才有必要求助相关准备资料。
显然,PCIJ的解释路径是基于约文,而非以目的解释为导向。该评注几乎难以从PCIJ的解释实践中找到符合其目的解释之有力证据。该评注在进一步比较美国、英国(尤其是捕获法院)的解释实践之后,得出结论:“似乎还不能说存在任何国际法规则禁止在解释条约时利用准备工作,事实上国际或国内法院在许多案件依靠此类材料,这肯定提示还不适宜确定这样的规则。这还不可能采纳一项规则,即,准备工作所包含的证据在所有案件中均优先于约文的发现。但是,应顾及准备工作会对解释者面临的问题有所启示,因为它们是条约的‘完全面貌’之不可缺少的部分。”(105)出于这样的考虑,《条约法公约草案》没有将条约的准备工作单独作为解释规则,而是作为规则要素之一。VCLT第32条第2款则将“条约之准备工作”作为“解释之补充资料”之一。在这一点上,VCLT比该公约草案更进一步。当然,根据VCLT,条约约文是解释的起点,这与目的解释学派将历史背景、准备工作等均作为发现条约目的之规则要素,有着截然不同的解释路径。
(4)缔约方在适用条约的嗣后行为
该评注认为:“在解释条约时,不可忽视缔约方的行为或行动。如果所有缔约方都以某种特定方式执行或允许执行该条约,那么可以合理地将该事实作为缔约方的真实意图或该文件旨在达到的宗旨之提示来考虑。”(106)与前述条约的历史背景和准备工作一样,缔约方的嗣后行为也是作为规则要素,用于指示解释者发现缔约方共同目的。该评注列举若干判例或仲裁裁决。
A.1924年PCIJ“《纳伊条约》解释案”
该案涉及1919年希腊与保加利亚的《纳伊条约》有关条款解释。PCIJ分庭判决认为:《纳伊条约》项下有关同盟国或协约国的国民在敌国,尤其是在保加利亚领土上的财产等损失赔偿之诉求范畴应“取其自然意义”,并应确定“在条约哪一部分的相应责任”。(107)该条约第121条已规定保加利亚应赔偿225万法郎金币,因此该条约第171条第4款提及“所作所为”的责任不包括额外赔偿责任。该判决认为:“鉴于这一看法的正确性也被希腊政府于1919年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的希腊或其国民遭受损失清单时,据此解释的‘赔偿’概念所证实;1921年3月赔偿委员会确定赔偿数额……未反对两国在达成《纳伊条约》时的解释。”(108)
该评注认为,这是缔约方嗣后行为的一个例子,即,缔约方本身和相关国际委员会的行为证实了对条约的正确解释。按照VCLT第31条第3款(b)项,这是解释约文的上下文之一。该评注却认为,这是发现、确认缔约方共同目的之要素。看起来,至少在此案中,将这一要素与目的解释相联系,有点牵强。
B.1928年PCIJ“但泽法院管辖权咨询意见案”
该案涉及1920年有关波兰境内但泽自由城的《巴黎公约》解释。该公约第22条规定:“在本条约生效后4个月内,由波兰与自由城缔结的嗣后协定应解决第21条执行可能引起的特殊问题,特别是有关目前受雇于铁路的官员、雇员和工人及其他们要求维持的权利,……”1925年此后,已将其工作移交波兰铁路部门的但泽铁路官员就经济补偿事项向自由城法院起诉波兰政府。波兰政府以但泽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拒绝应诉,而但泽法院认为拥有初审、上诉管辖权。双方的争端焦点在于:波兰与但泽在1921年10月22日缔结的嗣后协定可否作为涉案铁路官员起诉的依据。
PCIJ认为:“依据既定的国际法原则,该嗣后国际协定本身不为私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但是,按照缔约方的目的,该协定的宗旨无疑是缔约方可能会采纳某些创设个人权利与义务,并由国内法院实施的确定规则。本案中这一目的可参考该协定的用语。……考虑到该协定已适用的方式,由协定内容确定之缔约方目的是决定性的。这是本法院在本案中应适用的解释原则。”(109)根据这一解释原则,PCIJ解释了该嗣后协定有关用语,指出:“按照其内容,该协定之目的就是创设波兰铁路部门与但泽的官员、工人和雇员(其工作已归属波兰铁路部门)之间关系的特别法制度。”(110)
针对波兰提出该协定第9条(“所有影响转为波兰服务的官员、工人的事宜均应由波兰国家铁路部门处理”)允许波兰通过国内法规具体解决此类事宜,PCIJ认为该第9条的适用范围没有如此宽泛,该协定的适用并不取决于与波兰法规的结合,因为该协定作为一个特别制度,本身可适用于个人。PCIJ又列举了执行该协定的嗣后情况,如波兰铁路部门与但泽自由城之间的备忘录。“该文件非常清楚地说明缔约方承认该协定自1921年12月1日起实施。”(111)既然作为调整波兰铁路部门与但泽的这些官员等之间特别法制度的该协定已生效实施,就没有必要通过波兰国内法实施。
可见,该评注作为嗣后行为而列举的此案,实际上主要基于涉案协定创设的特别法制度,旨在为个人创设权利与义务,这一对于缔约方而言没有争议的目的来解释。嗣后行为是次要的。该评注援引的此案唯一判词,并认为PCIJ确认的解释原则也是“考虑到该协定已适用的方式,由协定内容确定之缔约方目的是决定性的”(112)。显然,该评注对嗣后行为的考察,完全服务于发现目的,而非将之作为约文解释的上下文。应强调,在该案中,针对波兰主张该协定应具体通过其国内法实施,PCIJ通过缔约方的嗣后备忘录,证明该协定已生效这一事实而无需波兰国内法实施。相比该案本身侧重于目的解释,嗣后行为的解释作用也较弱。
(5)解释之时可行条件
该评注认为解释者的任务是解释某条约,使其目的依现行条件而有效。比如,某条约的目的是预防跨境走私,于是在1800年可以达到该目的之解释就不适应1934年诸如快速交通的条件。“当然,这不是指解释者有权改变条约以满足新的、变化的条件,而是指解释者必须考虑依据现行条件,其解释的效果,并决定该效果是否与该条约之目的相协调。”(113)这似乎蕴含着如今所谓“演进”解释的观念,亦即,基于条约用语的一般性,在现行条件下赋予其当今的意义。但是,该评注没有提及“演进”解释所涉条约用语本身的一般性,而是强调根据现行条件使得条约解释的效果与其目的相吻合。解释的出发点仍是基于条约之目的。
与前述各项规则要素的评注不同,最后有关这一要素的评注没有列举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案例,仅以1933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例说明1842年美英引渡条约的解释(114)。有意思的是,该判案没有采用该评注主张的解释,因而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115)可见,至少在该评注看来,当时还没有国际案例可以作为印证。
总之,《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a)款及其评注清楚地表明目的解释学派的观点。有关其特点,留待本章第三节的进一步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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