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条约解释的五项基本规则基础上,瓦特尔进一步阐述各项具体的条约解释规则。其中,以斜体(本书以粗体)表示明确的具体规则,下文将逐条评析。
1.“当条约出现任何含糊之处,我们必须寻求该缔约各方的适当动机,并作相应解释”。(67)这是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其实质是优先考虑缔约的出发点及宗旨。VCLT第31条第1款条约解释通则包含了“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瓦特尔对该规则作了一定的说明,指出:根据这一规则,对不够清晰的条约用语应做尽可能扩大抑或限制的解释,取决于用语的上下文。好比丈夫说要将其所有的钱留给他妻子。这究竟是仅指他手头的钱,还是包括他的投资以及其他票据等。如他妻子很穷,他很爱她,这很有可能指的是后者;如他妻子很富,而他手头的钱很多,则可能指的是前者。简言之,用语的动机离不开一定的语境。
瓦特尔还从语言本身(客观性)和利用角度(主观性)两方面分析条约用语的歧义原因。“也许没有什么语言不存在某些单词一词多义或短语可能有多重含义。这就引起了语言的运用中的含糊,也是缔约方应小心避免的。如果有意使用此类用语,达到其规避义务的目的,实际上就是背信弃义,因为诚信要求缔约方清晰地表示其用意。然而,一旦条约存在此类含糊的用语,解释者就要澄清由此引起的疑惑。”(68)
2.“除最迫切的理由,条约、合约和允诺的解释不应偏离其用语的通常意义”。(69)条约用语的解释取其通常意义。这是VCLT第31条第1款条约解释通则所明确的依条约用语之“通常意义”解释的理论来源。瓦特尔强调:当缔约方的意图经合意显而易见,则不允许扭曲用语之意义。这样解释的原因首先在于通常缔约方都必须尽可能以互相明白的方式表达其用意。“他们也许没有事先想,且实际上也无提示偏离习惯已确定的正确用语,因而假定缔约方已符合该用语,只要没有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认为缔约方有相反的用意,因为一般假定事物按其应该那样的所致。”(70)这实际上包含了善意解释,亦即假定缔约方主观上都是依据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加以择用。
然而,如遇不确定的用语,则必须探求其可能性。通常很有可能的是该用语在其习惯意义上使用过,因而可假定相关效果很强的含义,除非出现相反的、效果更强的假定。前述格劳秀斯关于条约的有效解释理论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对文本的用语解释,取其通常含义,如产生悖理的效果,则应从效果角度考虑,放弃适用上述“论解释”的一般规则。可以说,如此有效解释实际为一般规则之例外。其二,对有歧义的用语解释,应避免导致条约用语毫无意义的效果。显然,瓦特尔侧重于前者,即,对文本的用语解释,取其通常含义,如产生悖理的效果,则应从效果角度考虑,“没有任何借口可对某条款的解释偏离其通常使用而具有的意义,因为缔约方已经正式地、界定地表达其意志,具有这一效果。”(71)这是一般规则,但是,如有更加令人信服的理由认为缔约方有相反用意,抑或相反的、效果更强的假定,则可按此效果解释。这可理解为一般规则之例外。
由此看来,格劳秀斯和瓦特尔在谈到条约解释的“效果”(effect)时,都是首先强调取其用语的通常意义之一般规则的例外,即,假定这样会出现悖理的效果,或存在与通常意义相反,但效果更强的假定,可偏离其通常意义。如果确实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如欲使条约的款项或用语都具有意义(不至于实际没有意义或无效),且相关用语均取其通常含义,却导致悖理的效果,那么按照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的观点,应适用一般规则的例外。VCLT编纂的条约解释规则本身不包括有效解释的原则,因而也没有这一例外。
瓦特尔在讨论了条约解释的效果之后,还对古老条约的解释作了一定分析。瓦特尔认为:“我们所指的条约用语是其生效及起草时期的用语。语言在形式上不断变化;用语的作用及意义随之变化。当我们不得不解释很古老的条约时,必须了解其起草时的共同用法,然后经小心的比较当时与当代作者的用法,以便发现究竟是什么用法。”(72)这实际上属于一般规则。瓦特尔没有进一步指出究竟是应依据当代抑或当时用法。在当代国际法的条约解释中,这是演进的解释所涉及的问题。如前所述,ICJ认为:“缔约方在某条约中采用通用性化术语,必然早已意识到该术语的含义很可能会随时间演变,并且在该条约生效很长时间或‘持续时间’的情况下,作为一项基本规则,必须假定缔约方有意使这些术语具有演变的含义。”(73)这是基于对缔约方的意图之推断而作出的演进解释。但是,瓦特尔更注重“小心的比较”,倾向于客观的解释。这需要结合“效果”以及下文评述的“有利”或“讨厌”的区分,加以综合评估,方可作出合适的解释。
3.“当与缔约方的意图一致的含义清楚时,不允许扭曲其用语的含义以致相反的含义。”(74)瓦特尔指出:词语的唯一用处是表达思想,因此术语的真正含义依其通常含义就是惯常赋予的观念。借口有特别含义而回避整个表述的自然含义是可憎的。条约的主题就是通过允诺和接受、要求与给予而充分表达的意图。与缔约方的清晰意图相悖的行为就是违约。
上述3项具体的解释规则之核心是:原则上,条约的用语依其上下文(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取其通常意义已澄清缔约方的真实意图,除非在解释结果悖理的情况下,可例外地偏离用语的通常含义。
4.专业术语应依据专业人员所知而解释之。但是,如其专业程度有所不同,则不必拘泥于定义,而依上下文而定。(75)“专业术语”(technical terms)不同于上述与通常意义对立的特别意义。瓦特尔指出:“我说的‘通常’,并不意味着这是如此绝对,而是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乃至应该偏离通常意义。”(76)专业术语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与前述格劳秀斯的条约解释规则也强调技术性用语应依其技术性使用加以诠释,如出一辙。“比喻性表述”也类似这种情况。“经常采用的比喻性表述不同于大多数情况下适当表述所具有的共同使用含义,因此应从比喻意义上解释,而非其原来有的文字意义上直接理解。”(77)
5.“应给予条约用语最适合于其主题的含义。”(78)这也是源于格劳秀斯的“依主题推断”的规则。甚至瓦特尔例举的“日”(day)也是直接援引格劳秀斯的行文。“应假定(瓦特尔论述条约解释规则时所用的presume,与格劳秀斯的‘推断’相似)使用多义词者在最适宜的主题中理解之。由于他处理的主题而采用的术语适应于表达其思想,因此他采用了有歧义的用语,只能说明应取其思想相吻合的意义,亦即适合其主题的意义。”(79)比如,steel一词具有“金属材料”(钢铁)的意义或某些“钢铁制品”。如果某条约规定“敌军应放下其steel”,根据主题,则应指“武器”(也是钢铁制品)。
6.“如在同一条约中的任何术语出现多次,且有不同含义,则不必取其相同意义,而须依上下文酌定。”(80)比如,“日”有自然和法律的两个含义。在某休战协定中,规定50日休战,并规定交战方在随后8日内磋商达成调整有关争端事项,该休战的50日,每日是指“24小时的法律意义上的日”,而非仅指自然意义上,相对“夜”而言的“日”。但是,如果同样解释磋商的“日”也是“24小时”,那么要求磋商代表日夜工作8日,既荒谬,也不可能。
7.“凡导致荒谬之解释,应予拒绝。”(81)由上述例子引申出这一规则,“我们不能赋予条约将导致荒谬的意义,但是我们必须解释条约以避免荒谬。”(82)瓦特尔说明:“荒谬”(absurd)不仅指物理上,而且是道德上不可能,即,与理性相悖,也与人的善良格格不入。他强调在任何情况下,不可假定地缔约方有意造成荒谬,因此,一旦其表示取其适当的、通常的意义,却导致荒谬,那么应该偏离此等意义以避免荒谬。这是瓦特尔多处阐明的解释规则:为避免荒谬的结果,允许条约解释偏离有关用语的通常意义。VCLT第32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遇依第31条作解释(首先是‘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所获结果显属荒谬”,然后再利用补充资料解释。这一路径与瓦特尔的观点完全一致。也就是说,根据VCLT第32条第2款解释条约用语之意义,不可能是原来的通常意义,否则进一步的解释毫无必要。
8.“不可采纳使得文件无效之解释。”(83)瓦特尔认为,这一规则与前项规则密切相关。因此“文件必须以使之有效的方式解释,并不是为了证明无意义及无效”(84)。这与上一项规则有内在联系,与前述格劳秀斯的观点也是一致的,这说明VCLT第32条规定确有其理论渊源。条约解释者应尽一切努力避免解释结果使条约本身无效或导致荒谬结果。应特别强调的是,这一规则包含的有效解释规则之关键词(有效,effect;无意义,meaningless),与当今国际法实践中所要求“条约解释者不可自由地采纳会使条约部分变得多余或无用之意义”(85)这一有效解释,几乎连用词都非常相近。
瓦特尔进一步指出,在上述可能导致荒谬或无效的解释时,如同在所有的解释情况下,目的在于赋予条约用语以假定为最符合缔约方意图的意义。如存在不同解释,那么其中可避免该文件成为无效或荒谬的解释就必然是最符合该文件起草者意图的。这一意图可结合其他解释规则的适用加以识别、认定。
9.“缔约方已对条约某用语表示了更清楚的意思,其后对同一用语的含糊解释不应予以接受。”(86)瓦特尔认为,事实上,如果某人已清晰地对某一主题表示了其意图,只要没有证据说明他改变其主意,可假定在相同情况下,他有着相同的意图。
10.“有关文件必须作为整体加以考虑以便获得其真实含义,并且给予每一表述不超过其本身的含义,而使其保持一致,并体现其精神。”(87)瓦特尔强调:条款本身之间联系启示并决定了某条约的真实意义,因此,“应将条款可能相互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除非嗣后条款清楚地表明有意改变先前条款”。(88)他还援引了罗马法《学说汇编》的戒律:“法学家不可仅以法规的某一部分为依据作出判决或意见,而应核查整部法规。”(89)这一解释规则也不失为当代条约解释(尤其是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实践中的“整体方式”之理论渊源。(www.xing528.com)
如前述,突出体现于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实践中的“整体方式”,起初是为了纠正VCLT的解释规则的机械运用,强调“整体性操作”,因而是一种方法,而非规则。但是,ILC对VCLT的有关注释表明,条约解释的各项规则需要“整体的”(integrated(90),holistic)运用(方法),而且更重要的是要求将有关条约款项“作整体”(as a whole)(91)加以解读(规则)。瓦特尔在阐述第10项规则时用的是“作为整体”(as a whole)(92),这表明:包含“整体”观念的条约解释,不仅是方法,更是规则。方法从属于规则。也就是说,为了将有关条约及其款项“作为整体”解读,本身需要对条约解释规则的“整体的”运用。这是最能体现解释作为“艺术”的特点之一。
11.“一旦引导缔约方行为的宗旨已清楚地表明其明知条约用语,并依据该宗旨适用,那么就必须以该宗旨为依据解释其条约用语,除非该缔约方所说及其行动与其意图和宗旨抵触。”(93)瓦特尔认为,条约的动机即缔约方的意图是最能表达其真实含义的手段。无论何时发生解释、说明的问题,都应小心地关注这种意图。但是,他也告诫:人们必须非常地确信了解条约的真实和唯一的目的,不可在并不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作那些模棱两可的推断。如果文件本身含糊其辞,为了认定其意义,那么最好是看其起草者的意图,并不得不作一定的推断。这是与格劳秀斯的“依合理动机的适用而推断”的思想是吻合的,只是瓦特尔对此更加谨慎。
12.“如某条约可能受到多重动机的影响,则可将这些动机综合加以考虑,或在这些动机充分的情况下加以分别考虑。”(94)其中任何动机均不可忽视,假如其中的每个动机可以分开,且足以充分,那么在解释时可以个别地考虑每个动机。
13.“当充分和单独的条款动机十分确定和易懂,该条款可扩展至相同动机可适用的情况,尽管这些情况不包括在术语含义中。这就是所谓‘扩张解释’(extensive interpretation)。通常地说,我们应遵循法律的精神,而非其字母。”(95)瓦特尔强调:在假装尊重法律用语的同时而违背法律的精神,这种欺骗不亚于公然违法的犯罪。从这一具体规则与上述若干侧重于缔约方动机或条约宗旨的规则来看,瓦特尔与格劳秀斯强调“上下文”解释有所不同,比较看重动机和宗旨的因素对条约解释的作用。这既是VCLT第31条通则要求“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解释的理论来源之一,或许也是后来条约解释理论中所谓“目的解释学派”(见下一章对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的评述)之鼻祖。
14.“限制性解释”(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瓦特尔在阐述了扩张解释的规则后,接着又论述了相反的解释规则,即,“如产生的情况完全不能根据法律或承诺的动机来考虑,该情况就应属于该适用之例外,虽然单独地考虑有关术语的意义,该情况仍在法律或允诺范围之内。”(96)他认为,这种限制性解释是适用扩张解释规则的例外,而且,援用限制性解释也是为了防止产生荒谬结果,尤其是偏离立法或合约应有的正义和公平。
结合上述“应给予条约用语最适合于其主题的含义”这一规则,瓦特尔认为,限制性解释也受到这一规则的制约:“如果涉及的主题不容许条约款项的术语做扩展解释,那么其意义应根据其主题做限制解释。”(97)假定依据某国习惯,世袭采邑仅限于遗传给男性后嗣。如果在该国制定的某项采邑授予的证书规定采邑给予他本人及其男性后嗣,那么根据该文件的主题,该“男性后嗣”只能是男性的男性后嗣,而不包括女性的男性后嗣。
15.“如果允诺的动机与当时情势有关,那么该允诺则取决于同样情势的存在。”(98)可以说,这是情势变迁的解释规则。只有在这些情势下,且因有这些情形才做出该允诺,故只有在这些情势发生变化以致可以合法地阻止或中止该允诺之效力,该允诺方可改变。瓦特尔认为,在缔约方难以预见的情势出现时,“我们必须以其动机而非用词为指导,并且必须如同缔约者预见到这一情势时会解释的那样来解释。”(99)
16.由于语言的特点,人们的思想并不总是很清晰的,语言被用于表达时也不总是准确的,因此,有必要确定规则,在什么情况下可作广义抑或狭义解释。除了前述规则(尤其13、14),瓦特尔指出,在同一条约用语既可宽泛解释,又可限制解释时,应考虑“有利的”(favorable)和“讨厌的”(objectionable)两方面。这是秉承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的划分。曾翻译普芬道夫《自然法与国际法》的法国学者让·巴贝拉克(Jean Barbeyrac)批评这种区分。瓦特尔认为像这些学者实际上“没有搞清楚这一区分”(100)。
如前述,当条约用语清晰、准确,且含义显明,不会产生任何荒谬,就没有任何解释之必要。只有当条约用语确实存在含糊不清,可能做扩张或缩小的解释,“根据理性与公平的规则,为[解释]目的而必须关注所涉情况的性质。存在某些情况,公平倾向于扩展,而非限制。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况下,法律或合约的确切动机不明,那么为了正义的利益,保险起见而给予术语自由而非限制的解释。这种情况就称为‘有利的’(101)。另一方面,‘讨厌’情况是那些在保持正义方面比较确定加以限制而非扩张。”(102)上述规则(13)是指“当充分和单独的条款动机十分确定和易懂,该条款可扩张至相同动机可适用的情况”,规则(16)则指的是在动机不明时,为了正义的利益而应给予扩张解释。看来,瓦特尔比较倾向于扩张解释。扩张解释为主,限制解释为辅。这是其条约解释规则的理论最突出的特点之一。
瓦特尔的结论是:“一般而言,由此归纳何谓有利抑或讨厌的事,并不困难。首先,只要有利于缔约方的共同利益,且趋向于以此为平等之基础者为有利者。作为契约的一般规则,正义要求缔约双方的地位平等。不可设想,没有特别强的理由,缔约一方会以自己受损而有利于对方,但是,对双方有利的宽泛解释却对任何一方无害。因此,如缔约方未充分、准确地表达其意图,应依正义求得对双方均有利的意义所达至意图。基于同样理由,相反,不利于双方共同利益,趋向于破坏契约的平等性,只会增加双方负担,或一方比另一方承担更多,则为讨厌者。”(103)
根据这一结论,瓦特尔认为,凡是关系密切的友邦之间、联盟与同盟的条约,任何对缔约方而言增进共同利益而无增添负担。趋于促进成员更加团结,均为有利者;对于不平等条约,尤其是不平等联盟而言,增加弱者的负担,均为讨厌者。根据这一原则,如遇疑义,应为平等而扩大含义,为避免破坏而狭义解释。这也是以众所周知的规则为基础:寻求避免损失的理由胜于企求好处。这实际上是“两权相衡取其轻”的道理。
似乎这一问题的讨论到此为止了,但是,也许考虑到有利或讨厌的区分对于酌定解释条约的“艺术”十分重要,瓦特尔又进一步分析相关范畴。其一,“对人类社会有利”。凡对任何人没有特别负担,均对人类社会有用和有利者。一个国家在自然义务的约束下致力于促进有利于人类社会的事,如还有任何相关特别协议而无风险,则可给予最宽泛的解释。相反,对人类社会有害无利,则为讨厌。“凡促进和平为有利,导致战争为讨厌。”(104)其二,设置惩罚者为讨厌。如条约的惩罚条款对缔约一方设置举证责任,也是讨厌的。其三,使得条约部分或全部无效,因而导致改变已解决的问题,则为讨厌。其四,改变事物现状的也可列为讨厌。瓦特尔所举的例子是:对于财产所有者而言,只有他让出其财产,才确切地失去其财产,而存有疑义时,则应作出有利于所有者的假定。可以理解,如轻易改变现状,使得所有者失去其财产,是讨厌的。因此,这里所说的“改变事物现状”(change of the present state of things)(105)是指存有疑义的情况。这类似于前述如遇“法律或合约的确切动机不明,那么为了正义的利益,保险起见而给予术语自由而非限制的解释”。这正是所谓“有利”的意义。瓦特尔还认为,如遇混合的情况,则依“有利”大于“讨厌”,抑或相反而定。这是“两权相衡取其轻”的又一种表示。
最后,瓦特尔归纳有关“有利”或“讨厌”的解释规则:(1)当条款与有利之事相关,有关术语则应给予其具有共同用法之最宽泛意义。他认为,无论何地,都没有完备的权利,并得到确切的界定和理解,因而任何人的行为规则应是衡平(equity,公正)。如立法者、缔约方没有以准确、完善的界定术语表达其用意,则假定其意在达到最公正。如遇有利的事,有关术语的最宽泛意义,较之最狭窄意义,更符合衡平。(2)在有利的情况下,应给予技术性术语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不仅基于共同用法,而且由于技术性术语的使用者或经专家咨询,理解了其科学领域。(3)但是,不应仅仅由于事物的有利性而给予术语以不适当的意义,除非为避免荒谬、非正义或条约法上的无效,否则这是不允许的。(4)虽从某一方面看,某事物似乎是有利的,但取其最宽泛的适当含义却导致荒谬或非正义,则其含义须加以严格限制。(5)同样地,虽实际上取其适当含义并未导致荒谬或非正义,但显然正义或更大的共同利益要求做限制解释,则应加以限制,也许其主题是有利性的。在讨厌的事项上,条约用语应给予最限制的意义。“向征服者让渡权利或领土以获得和平的条约均应在最狭窄的意义上解释。”(106)瓦特尔在此列举了《乌特勒支条约》(整个第17章提及唯一的17世纪下半叶至18世纪上半叶的条约案例)。根据该条约的商业条款第12条,北美的法属殖民地阿卡迪亚(Acadia)让渡给英国,其边界(条约用语是“古老边界”ancient boundaries)不清楚,应按其最狭窄的含义解释。瓦特尔还列举了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论解释”中关于“令人满意”和“令人讨厌”的事例(罗马人与迦太基的和约)。这也充分说明:瓦特尔很大程度上参考了格劳秀斯的条约解释理论。
17.关于法律或条约之间发生抵触时的解释规则。瓦特尔强调,在此所说的“抵触”(conflict)不包括条约与自然法的抵触,后者毫无疑问地优先于条约。为了解决何者优先适用而符合理性与正义的问题,瓦特尔提出了十项具体规则(107)。鉴于这些规则与条约解释并无太多联系,不赘。这也许反映瓦特尔所在时代,什么是条约解释及其规则,尚无十分明确的界定。
最后,瓦特尔总结说:上述“所有这些规则应结合起来,并且,法律或条约的解释应在可适用于既定案件的前提下依据这些规则进行”(108)。这似乎与如今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实践中所强调“方式或运作”的理念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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