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解释的艺术”(the art of interpretation)(45)存在的必要性,瓦特尔逐一阐述了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该书以斜体表示,本书均代以粗体)。
第一条:“毋须解释者,不必解释之”(46)。“当某条约用语清晰、准确,且含义显明,不会产生任何荒谬,就无任何理由拒绝接受该条约所自然表达之含义。意欲推断(采用了格劳秀斯的用语conjecture)以限制或扩大其含义,则企图规避其自然含义。一旦允许这样危险的做法,防止徒劳无益的条约就不复存在。当某一条款用语清晰,其术语界定准确,假如还允许从其自然意义之外的无关来源上加以论证,则根本无济于事。”(47)在瓦特尔看来,一方面应认识到条约解释往往必不可少,否则,条约解释的实践及其理论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应避免不必要的条约解释,而且,这是首要的规则。VCLT第32条体现了这一规则,即,假如依据该公约第31条通则解释系争条约用语,未留下“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以及“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者,则毋须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进一步解释。
第二条:“若可且应自己清楚阐释者而未解释者,则结果对其更糟;不可允许其以后证明其为表达之限制。”(48)这依然体现了节制的理念。与第一条规则要求“毋须解释者,不可解释之”(对任何缔约方)有所不同,第二条规则告诫“若可且应自己清楚阐释者而未解释者”自律。前者是训诫,后者为劝诫,规范的约束程度有所区别。这是针对“吹毛求疵者”(caviler)而言。“纠缠不休于本身清晰界定的条款是出于一种习惯,即,千方百计将其空洞的托词强加于其自认为是条款作者的意图或目的。与其讨论这些假定的、条约本身并不一定有的含义,常常是危险的。”(49)瓦特尔说明第二条基本原则也是罗马法的原则,“该原则的正义性是明显的,其必要性不证自明。那就是,如条约早应表明的限制,且在缔约方的意图之中,居然可以嗣后被用来诋毁该条约,那么就没有可依赖之协定,也没有确定及永久的让步。”(50)可以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用意在于要求缔约一方欲提起有关条约解释的争端解决,应自己对有关条款做一番解释;如解释清楚了,就不必与其他缔约方争论不休。
第三条:“合约或条约的任何利益方不可按自己意志解释之”。(51)倘如可以为自己许诺的含义作随心所欲的解释而有悖于实际协议意图和超出其范围,那么缔约者就会拥有权力使诺言毫无意义,给予其完全不同于缔约时的含义。这也还是节制的理念,即,缔约方可以解释其具有义务性质的承诺,但是,应杜绝任意的解释。相比前两条基本规则带有一定的戒律性质,这一条则为有条件的允许性规则。
第四条:“无论何时,某人可以且应当(瓦特尔用的是‘should’,比义务性的‘shall’弱一点)表示其意图,足以清晰表达之意思则假定为依据其所指真实意图”。(52)这与上述格劳秀斯关于从条约用语及其含义中去善意地推断缔约者的真实意图的基本思想是一致的,从而进一步印证了VCLT第31条第1款的条约解释通则之理论渊源。瓦特尔认为,这是适用于条约解释的无可争辩的原则,因为缔约方的用词如有其任何含义,他们必须表达其真实意图。除非可以合理地将在足够清晰的术语中表达的意图作为缔约方的真实意图,否则,任何契约或条约的缔结都是毫无意义的。这一基本原则实际上具有约文主义的倾向。这就是说,如果条约解释是必要的,那么解释的起点应该是体现缔约方真实意图的条约用语本身。
条约作为成文的国际法,缔约方如同立法者,其意图通过条约用语体现。这是符合语言自身逻辑的一般规律。诚然,如同国内成文法的立法起草史,条约的起草过程也可说明缔约方之意图。VCLT第32条第2款规定:“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作解释而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情况在内。”这是一种补充手段,而非首要手段。原因在于条约的生效文本是体现缔约方意图的最终结果,对该文本用语的解释应是理解其意图的首要途径。
与上述戒律性或允许性的规则不同,这是必要的条约解释所应当遵循的规则。对此,瓦特尔作了进一步的阐明。“由于任何契约的约束力来自其包含的完善的允诺,并且允诺者所承受的约束不超过其充分表示的意图,因此发现契约的真实意图至关重要。关注力应当首先集中于允诺者的用语,因为他自愿地以其用语约束自己,并且,他所充分表示的,即可假定为对他而言的真实表示。”(53)这或许就是约文主义的合理依据。瓦特尔还提到了作为拘束性允诺应当是被接受的允诺。譬如,被围困的城镇守军提出投降的条件,只有在得到围困该城镇的军队接受之后,接受此类条件者才成为真正的允诺者。也就是说,不论允诺及其用语是谁提出的,只有被接收后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因接受允诺而达成条约者是真正的允诺者。(www.xing528.com)
第五条:“每项契约和条约的解释应依据确定的规则进行,适应于决定该契约在其起草及接受时各方所自然理解之意义”。(54)条约用语的意义应以缔约时各方自然(惯常)理解为准。在国际争端解决中曾有“时际法”的说法,即,“区分权利产生与权利存续”,涉及历史性争端的解决应适用权利产生时的法律。(55)在现代的条约解释理论中也有类似说法,譬如,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利教授认为:“对条约的文字,必须参照条约缔结时有效的一般国际法规则,以及各个用语在当时的含义来予以解释。”(56)但是,瓦特尔归纳的这一基本原则并不涉及条约解释的可适用法,而是强调尊重条约缔约方的原始意图。“在对某条约或任何一类协议的解释中,问题在于发现缔约方究竟已经达成什么合意,确定在有关情况发生时承诺和接受了什么”。(57)为此应区分可适用法与条约解释的不同问题。在这一前提下可进一步探讨条约解释的“时间要素”。(58)
事实上,在起草VCLT时,这是引起争议的重大问题之一。负责起草该公约的第四任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于1964年向ILC递交的《条约法第三份报告》包括:“第56条时际法:1.条约参照其起草时生效之法律予以解释。2.在遵守第1款的前提下,条约适用应依其使用时生效之国际法规则。”(59)ILC的委员们对该条款草案的看法大相径庭,以致时任该委员会主席罗伯特·阿戈教授在总结时指出:这两项条款“所体现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曾被认为是正确的,但是,令人担忧这一起草和并列可能导致误解”(60)。该条款建议因而未被采纳。ICJ在解释条约时也从未使用过“时际法”的概念,而更倾向于根据条约的持续性及其用语本身可能具有的“通用性”(generic)加以解释,并明确指出:“这是已确定的观念,即,缔约方在某条约中采用通用性术语,必然早已意识到该术语的含义很可能会随时间演变,并且在该条约生效很长时间或‘持续时间’的情况下,作为一项基本规则,必须假定缔约方有意使这些术语具有演变的含义。”(61)有学者称之为“演进的解释”(evolutionary interpretation)。(62)其实质还是尊重缔约方的始初意图(包括采用通用术语的假定意图),与瓦特尔的理论基本吻合。
瓦特尔认为这些基本规则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因为这些规则基于正确理性(这是格劳秀斯阐述自然法时的用语‘right reason’),故而得到自然法的认可及规定,每个人和每个主权者应接受并遵循之。”(63)如果不承认这些规则可用于决定条约用语的意义,那么条约只是用语的堆积,没有任何可依赖的协定,企求协约的有效性也将是一句空话。总之,这是具有约束力的自然法规则。如前所说,瓦特尔一方面主张国家行为受道德、善等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约束,另一方面认为同意构成实在国际法的基础。自然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具有自然法性质的条约解释基本原则也是条约国际法的一部分。19世纪下半叶之后,以《奥本海国际法》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国际法学派认为“共同同意是国际法的基础”(64),否认基于自然理性或道德、善的自然法,因而对于格劳秀斯、瓦特尔等归纳的这些条约解释规则是否具有约束力,表示怀疑,或干脆否定条约解释规则的存在。比如,负责起草VCLT的第四位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在1964年的第三份报告,虽初步提炼了若干条约解释的规则,但同时指出:“调整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之实用性,乃至其存在仍是不无争议的问题。”(65)
纵观国际法学说的历史,格劳秀斯时代,对于正在形成中的民族主权国家组成的欧洲社会而言,缺少实在的国际法。《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在格劳秀斯身后才问世。格劳秀斯将西方传统的自然法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冠以人类的正确理性,作为调整国家间关系的首要法律,并提出基于此,由各国的共同同意形成与自然法并存的国际法。这就是瓦特尔所继承的“格劳秀斯派”的理论。在VCLT编纂条约解释规则之前,没有任何国际条约规定有关解释原则或规则,因此,如果国际法上存在此类规则,要么是自然法、要么是习惯法。从格劳秀斯到瓦特尔,均认为这些都是自然法规则。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随着否认自然法的存在,这些规则逐渐地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被当做习惯国际法。尽管VCLT编纂的条约解释规则之习惯国际法地位,只是到近二十多年的国际法实践中才被明确地认定。如今,这些规则对于非VCLT的缔约国而言,通常作为习惯国际法适用。不过,依据当今识别习惯国际法的要求,这些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也并非没有任何问题。
虽然瓦特尔将这些基本规则视为对各国受之约束的自然法,但是,他也不得不承认:“由于主权者都认为没有共同法官,也没有更高的权力迫使他们接受基于正当规则的某一解释,因此,对条约的信守构成了对于缔约方而言的唯一保障。拒绝接受被证明为正当的解释无异于公开的背信弃义。非正义与背信弃义是一回事,因而如同欺诈应受到谴责。”(66)在缺乏当今类似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使用武力或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授权贸易报复这样的保障时,谴责显然是软约束。这也是瓦特尔时代的国际法之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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