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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特尔的条约法学说: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上、下)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上所述,瓦特尔反对各国经“同意”而强加于某一国的自由独立之限制,但效力仅限于缔约方的不平等条约是允许的。瓦特尔将和约作为战争法的一部分,尽管其本身仍是条约。瓦特尔的国际法学说反映了其时代的国际关系现实,也说明了其局限性。瓦特尔虽是18世纪中叶的学者,但他的学说对后世

瓦特尔的条约法学说: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上、下)

该书有关条约法的各章以第12章“盟约与其他公约”开篇,该章与第13章“条约的终止与续期”一起,具有总论性质,各节的主要内容包括:

1.条约的定义和类别(安排、协定或协约);

2.条约的主体(谁可缔约、保护国可否缔约、主权者委任者或全权大使缔约);

3.条约的效力(条约运行产生有害后果不表明其无效、在这方面的国家责任、对于国家来说是灾难的条约无效、因非正义或羞耻之目的而缔结的条约无效、是否允许与不承认真正宗教者缔结盟约);

4.条约的履行(遵守条约的义务、违约构成损害);

5.条约的抵触(如与现行条约抵触,不可生效);

6.同一事项的条约(同一事项的协定如何可以与多国达成、先前与之缔结契约的国家具有优先权);

7.盟约及分类(如战争为非正义,不应结盟、条约的一般划分,与国家本身责任抵触的条约、仅允诺不损害他人的条约、处理不受自然法调控的事项之条约、保留条约平等性的义务、平等条约与平等同盟的区别、不平等条约与不平等同盟);

8.盟约的效力(有损主权的同盟可否取消先前条约、此类同盟应尽可能避免、各国对不平等盟约的相互义务、更强大的国家负有更多义务、不平等的条约及同盟如何可以符合自然法、作为惩罚而设置的不平等);

9.其他不同的条约(个人名义的条约和真正的条约、条约以缔约方主权者名义并不使之为个人条约、共和国缔结的盟约为真正条约、由国王或其他君主缔结的条约、为王国之善所缔结的条约、如有疑义所做假定;真正的条约由继位主权者履行而产生的义务与权利、以一次行动永久性执行的条约、部分已履行的条约、缔约方之一停止执政而使个人联盟失效、为保卫国王及家族而缔结的同盟、结盟主权者被废黜时真正的条约如何具有约束力);

10.条约的续期或终止(规定期限的同盟终止、缔约一方违约时如何终止条约、对某一条约的违反不导致另一条约的终止、违反条约的某条款可使得整个条约失效、缔约一方不复存在导致某条约失效、一国已变为被保护国之同盟、互相同意而终止条约)。

从以上罗列的主要内容看,在瓦特尔时代,多以国王、君主的名义缔约,且和平时期以盟约为主(战后的和约,下文归纳),并承认条约或同盟之间各方不平等关系,也就是说,民族国家的主权虽平等,但缔约所确定的关系可以是不平等的。如上所述,瓦特尔反对各国经“同意”而强加于某一国的自由独立之限制,但效力仅限于缔约方的不平等条约是允许的。换言之,只要经缔约方“同意”,任何不平等都可能符合当时的国际法。由此可理解《乌特勒支条约》对法国设置了更多的义务,相对英国由此获益最大,实际上为不平等条约。

相对前述的条约总论,该书第14章“其他公共协约,隶属官员缔结的协约,尤其是‘承诺支付’的协定,主权者与个人的协定”、第15章“条约的诚信”和第16章“对于遵循条约而言的担保”则是一些有关的具体问题。(www.xing528.com)

1.协约与主权者(主权者之间缔结的协约、由隶属官员达成的协约、公共官员未经授权或授权不充分而缔结的条约、所谓“承诺支付”的协定、国家不受此类协定之约束、缔约一方如不承认的义务、主权者的义务、主权者的私人契约、主权者以国家名义与私人签订的契约、这些契约对国家及其继任者的约束、主权者及国家的债务、主权者的授予);

2.条约的诚信(国家间神圣的事项、各国庄严对待的条约、违约者即违反国际法、各国有权反对轻视条约约束者、教皇违反国际法、王子授权的滥用、条约中的宣誓、宣誓不构成条约之义务、确认条约的宣誓不改变条约的性质、宣誓不给予某条约对其他条约的优先性、宣誓也不能给予无效条约以效力、不同宗教信仰不影响条约约束力、对条约撤出的预防措施、条约中的规避、对条约的明显错误解释有悖诚信,默示发誓的诚信);

3.条约遵守的担保(除非应要求,担保不给予担保者干涉条约执行的权利、担保设置的义务性质、担保不应损害第三方、担保期限、第三国行为在条约中的保证、发誓等保证、何时持有担保物者必须归还或没收担保物、人质、占有担保物的权利、仅人质的自由可作为保证)。

上述内容,有些(如条约的诚信)作为条约法的基本原则为现代条约法所吸取,而具体内容则与其他内容,作为在瓦特尔时代的国际法,不再为现代国际法所接受。

瓦特尔将和约作为战争法的一部分,尽管其本身仍是条约。《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第四卷第2章至第4章与条约法有关(42)的和约问题如下:

1.和约的缔结(缔结和约的主体、和约作出的让渡、主权者如何依据条约处置属于个人的所有物、沦为战俘的王子可否缔结有效的和约、可否与篡位者缔结和约、和约中包括的盟友、联盟成员必须各自对待和约、调解、可据以缔结和约的基础);

2.和约的内容及效果(和约的一般效果、豁免、和约中未提及之事项、妥协或豁免未包括事项、在新和约中提及和确认,并作为该和约一部分的事项);

3.和约的执行(和约何时生效、恢复和平的宣布、和约执行的时间、应允许的有效借口、当允诺停战者自己企图不履行时其允诺的义务、有利于停止敌对行动、土地上果实的收成或放弃、在何种条件下可收成之物、和约的解释与反对规定条款一方的解释、领土的割让、征服的恢复不包括自愿归属征服国的人民);

4.和约的遵守(和约约束有关国家及继任主权者、和约应得到诚信遵守、不可以害怕或被迫为由不遵守和约)。

如前所述,在瓦特尔时代的欧洲,连绵不断的战火导致了一大堆和约,以至于康德在1795年发表的《永久和平》中提出:“包含默示保留未来战争事项的和约应被认定为无效。”(43)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类痛定思痛,通过《联合国宪章》宣布战争为“战祸”(scourge of war),才算初步实现康德的理想。历史证明,此前,包括瓦特尔时代的诸多和约,多为战胜国与战败或失利国之间的不平等和约,为以后新的战争埋下了祸根。瓦特尔的国际法学说反映了其时代的国际关系现实,也说明了其局限性。

综上对瓦特尔的条约法学说之评述,相比格劳秀斯主要借鉴罗马法的契约理论以及古希腊罗马有关思想家、法学家的学说所阐述的条约法,显然瓦特尔已完全摆脱了罗马法的语境,采用国际法的术语分析有关条约问题。其学说体系也更加清晰、简要,更接近于现代的条约法。瓦特尔虽是18世纪中叶的学者,但他的学说对后世的影响持续了一百多年。因此,他既是格劳秀斯派的集大成者,也是连接古典国际法与20世纪现代国际法的“桥梁”。当然,瓦特尔的书不像格劳秀斯那样旁征博引,纯粹是原理性的著作,或者说便于参阅的国际法百科全书,援引文献和案例很少,不利于后人结合其时代的实际研究。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于他的条约解释理论,因为从中无法获悉有关条约解释的任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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