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相比,以《乌特勒支条约》为代表的18世纪初期欧洲各国的条约实践至少有如下特点: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建立了欧洲民族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秩序及国际法体系。但是,名义上该和约的一方是神圣罗马帝国,另一方是法国、瑞典等民族主权国家。《乌特勒支条约》则完全是民族主权国家之间的和约,只是代表主权国家的是各国君主,条约处理的关系似乎纯粹是君主个人及家族之间的关系。西文中的“主权”,如英文sovereign一词源于13世纪或14世纪的英文soverain或拉丁文super,(18)具有“最高”、“至高无上”的原意。根据古罗马法史的记载:“罗马城的统一最初必定首先表现为确立一位首领的权力,即,王(rex)的权力,并且表现为这种权力的稳定。”(19)因此,“主权”本来是国内政治与法律的用语,指的是一国之内最高权力及其拥有者——古代王制的王者或封建体制的君主。然而,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建立主权民族国家之间的国际法体系之后,主权及其拥有者不仅对内代表最高权力,而且对外代表一个国家,原则上行使与其他国家的平等权利,由此产生了现代国际法上的“主权”——主权者的权利,而不论这一主权者在国内法上是君主,还是议会或是总统、总理、首相,等等。条约是“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文件”(VCLT第2条第1款第1项)。因此,条约上的主权是“权利”而非“权力”。
《乌特勒支条约》是对战后安排的典型和约。其中划分欧洲各国疆界的政治条约体现了英王与法王分别代表英国及反法联盟与法国各自对外行使的权利,即,根据条约而索取或让渡对于一定的领土等国际法客体的统治或管辖权。缔约双方均允诺结束战事,恢复和平并互相豁免交战导致一切损害赔偿。这是平等的一方面,但是,在该条约中,法国对英国作出更多的允诺,这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瓦特尔时代的条约实践充斥了此类因缔约各方在战争中的胜负结果而造成的不平等和约。尽管这些和约都是经各方同意而缔结的,但是,实际上对于战事失利或战败方而言,实属不得已而为。“这种不正常的解释假定对另一个国家设置的和平条约不是真正的协议,而真正的协议需要真正的同意。在国际法还没有废止战争时,对战败国来说,这是一种立法形式。它采用了条约的形式,因为该国际体系还没有其他立法的形式。”(20)
在瓦特尔时代,战争是各国可采用的国家政策手段,与寻求和平一样,均是主权国家对外行使的权利。尽管按照格劳秀斯创立,并由瓦特尔等继承的国际法学说,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但是,至少在瓦特尔时代,战后的和约并不判定何方为正义抑或非正义的一方。比如《乌特勒支条约》规定停止一切战事、恢复和平,并划定政治疆界和海外殖民地及势力范围。英国作为西班牙继承战争的主要胜方,获益最大。有学者认为,对于以英国为首的反法联盟而言,这场战争的正义性可能是追求均势。“均势是和睦共处和持久协调最好和最稳固的基础。均势(或均衡)不过意味着这样一种政治情势,其中任何一国都不能运用权势至如此强势的地步,以至于会威胁到其他国家的政治独立。”(21)然而,均势多半是结果,而非起因。何谓均势,其本身依情势而定,因而几乎没有什么正义与否的相关标准。(www.xing528.com)
相对战争而言,条约是建立、恢复及发展国家间和平关系的外交手段。在《乌特勒支条约》前后问世的两本外交关系与国际法的书都是关于条约和其他官方文件的汇编。(22)这表明当时的外交活动与条约已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据不完全统计,《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至瓦特尔时代(以1758年其代表作《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的发表为标志)的一百多年期间,欧洲各国间的条约多达约130项(23)。其中,仅17世纪下半叶为结束战争而缔结的和约,除上文所列若干主要和约,还包括1654年《威斯特敏斯特条约》(第一次英荷战争)、1655年《凯代尼艾条约》及相关和约(24)(第二次北方战争)、1664年《瓦斯瓦里条约》(奥地利哈布斯堡王朝与奥斯曼帝国的战争)、1667年《布雷达条约》(第二次英荷战争)、1667年《安德罗斯洛伐条约》(俄罗斯与波兰—立陶宛战争)、1668年《亚琛和约》(法国路易十四与西班牙哈布斯堡王朝战争)、1674年《威斯特敏斯特条约》(第三次英荷战争)、1678年《奈梅亨条约》(法荷战争)、1681年《巴赫奇萨赖条约》(俄土战争),等。可见,当时欧洲各国间的大大小小战争之频繁。同时,为了结束战争和战后的安排,各交战国又开展了非常密集的,以缔结和约为主要内容的外交活动。
如上文所述,《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强调和平解决与和约有关争端的优先性,但是,该和约之后的欧洲各主权国家独立地行使其对外关系中的权利,为了扩大其政治疆界和争夺势力范围,却动辄诉诸武力,然后通过外交谈判,迫使失利或战败的国家接受其要求。作为主要外交手段的条约,沦为诉诸战争的辅助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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