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与和平法》第二卷第16章“论解释”紧接着前述各章,本身是格劳秀斯的条约法理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被公认为是现代国际法上条约解释的最初理论来源之一。前任国际法院院长麦克奈尔教授在20世纪60年代曾指出:“从格劳秀斯时代以来,如果不是之前,后代的很多作者和近年来的仲裁员与法官们主要借鉴了合同私法,已详细地阐述了条约解释。”(86)李浩培教授在对条约解释的国际法理论作历史考察时列举了真蒂利斯(Gentili(87))、格劳秀斯、瓦特尔和费奥勒(Fiore(88))四人。(89)其中,真蒂利斯是“格劳秀斯的先驱者之一”(90);费奥勒是19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初的意大利著名国际法学家,其论著尚无英译本。因此,研究条约解释的古典理论,一般以格劳秀斯和瓦特尔为主。(91)这两位国际法学家的历史地位无可争议,其条约解释理论亦最具代表性。本章和下一章分别加以评析。
《战争与和平法》“论解释”共有32节(92):(1)诺言如何具有外在的约束力;(2)如用语缺少其他含意,则在通常意义上加以理解;(3)技术性用语以其技术上的使用加以说明;(4)如遇含糊不清与自相矛盾的表达,或推断自然地自我提示,则应采用推断;(5)依主题而推断;(6)依效果而推断;(7)依连接要素(时间或地点)推断;(8)依合理动机的适用而推断以及何时、如何推断;(9)广义与狭义之分;(10)允诺分为令人满意、令人讨厌、混合的、中庸的;(11)反对区分善意的契约与涉及人民、君主的行为之严格法律义务的契约;(12)依含义与已表达之允诺的区分,解释方面形成的规则;(13)依照“同盟”术语,是否包括和在什么程度上包括未来同盟;同时考虑罗马人与哈斯杜鲁巴(Hasdrubal)(93)的条约以及类似争议;(14)应以什么方式解释某一人民也许不可未经其他人民同意而宣战的条款;(15)有关“迦太基人应获自由”之用语;(16)什么协议被认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如何区分;(17)与君主缔结的条约继续有效,即便其被驱逐出王国;(18)此类条约不适用于王国的篡位者;(19)对谁而言,某允诺是适当的,如果对其而言,在对于同样人应具有优先性;(20)在推断扩大含义的情况下,何时发生;(21)考虑以不同方式履行委托;(22)推断限制含义的其他情况,并且这可能是由于原宗旨中的缺陷,这从其荒谬性中可看出;(23)只有基于中断的理由,推断才可限制含义;(24)因主题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推断可限制含义;(25)对上一节提及的推断之观察;(26)在与主旨不符,并假定不合法时的情况下,推断亦可限制含义;(27)在有关行为的条件过于繁杂时,推断可限制含义;(28)考虑其他因素,如某文件的部分之间冲突时,可限制推断;(29)在这种情况下,应遵循什么规则?(30)在令人怀疑的情况下,对于契约的合法性而言,不需要书面文件;(31)君主的契约不能依罗马法解释;(32)接受特定条件的人用语,或承诺人的用语是否应更有分量,并有所区别。
通览上述“论解释”的纲要,似乎关键词是“推断”(conjecture)而非“解释”。从“论解释”总的思路看,首先是以“诺言”对他人而言所具有的约束力为基点,也就是说,解释所针对的是具有约束力的义务。然后,包含义务的用语应根据其本身含义而定,只有当这种含义不清楚时,才需要依其通常含义加以解释,包括技术性(或专门)用语应依其技术性使用。这是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如同前述条约的原理等问题时,格劳秀斯主要讨论的是契约,但可适用于条约,“论解释”部分内容也没有直接论及条约,但完全适用于条约。“论解释”的大部分内容都是论述在语义不清时如何推断的问题。在他看来,条约解释实质上主要是推断。
如上所述,首先,格劳秀斯认为:条约解释旨在解决条约义务的约束力问题,即,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允诺”如何以文字表示方式体现对其约束力。“如我们仅考虑作出允诺其愿意自我约束之事的人,那么他才有义务履行其自由意志”。(94)这正是VCLT将条约解释作为条约生效后适用时问题加以规约的缘故。格劳秀斯援引西塞罗的观点:“就善意而言,所要考虑的不是你说了什么,而是你所指的什么。”(95)善意解释所要澄清的是所说的含义。人的自由意志属于内在的行为,本身无法被他人所知。当有人可能企图随心所欲,不再受其义务的约束,就需要确立某种程度的既定性,于是,“自然理性本身指令受诺者有权要求允诺者按照正确的解释所示而为。”(96)
什么是“正确的解释”呢?格劳秀斯以古代条约训诫“杜绝邪恶的欺骗,且按这些用语之当今最准确理解”为依据,(97)指出:“正确解释的方法就是从最可能的表示中获得意图之推断。这些表示有两类,用语与含义;并且,两者可分开或一并考虑。”(98)可见,从条约的用语及其含义中去善意地推断缔约者的真实意图,是从古希腊及罗马延续至格劳秀斯时代的欧洲社会早已确立的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这几乎就是VCLT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条约解释通则。
其次,格劳秀斯认为,如用语缺少其他含意,则在通常意义上加以理解。“如果在提示不同结论方面没有任何涵义,那么应在其自然意义上去理解相关用语,不仅是依据延伸的语法意义,而且是当前用法。”(99)这包含了条约的语义解释规则的两层涵义:其一,通过解构相关用语的语法,由此得到其延伸的语法意义;其二,对于通用词语的当今用法,以期揭示确切涵义。为此,格劳秀斯列举了有关汪达尔人战争的论著所提到的“结盟”(confederate)一词解释时的规则:“时间的流逝使得用语难以保留其始初赋予的意义。事实上,事物本身已经按人们意愿而改变,并且,人们也不再关心最初赋予该事物的含义。”(100)这与当今演进的条约解释,十分相似。显然,这依然属于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再次,格劳秀斯强调技术性用语应依其技术性使用加以诠释。在解释一般人难以理解的技术性术语时,就需由该特定领域的专家说明,就如同修辞学教师能够对某些词语作出定义性解释一样。格劳秀斯援引西塞罗的观点:“逻辑学的用语不是一般演说的用语。因此,他们采用其自己的术语,并且,这也是几乎所有其他艺术的做法。”(101)技术性或专门领域的术语具有双重性,即,语言本身具有一般性,条约解释的用语,包括此类专门术语,应依其可能具有的自然、通常的意义加以解释;同时,在专门领域采用的术语具有特殊性,这是普遍存在的语言现象,因此,在条约用语尚不清晰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上述双重性,给予正确解释。这是格劳秀斯“论解释”一开始就讨论的问题。VCLT第31条第4款也规定:“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这说明对于技术性(专门)术语或缔约方特别约定的术语,均应从其特殊意义。
格劳秀斯以条约中的“军队”(army)用语解释为例。他说,假如某一条约中包含这一用语,那么应将之解释为敢于公开侵入他国领土的“士兵主体”(a body of soldiers)。(102)显然,这特别是在古罗马,尤其是帝国时代语境下解释何谓“军队”。实际上,专门术语应虑及专门领域的特殊意义,正是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所要求的,即,在专门领域的“上下文”(context)中理解某一用语。当然,即便在古罗马时代的语境下,多少士兵构成“军队”,也没有完全一致的定义。(103)如海军的多少军舰或作战时的客观条件也算为“军队”的构成要素,那么有关定义更是五花八门。这说明条约解释是相对的。或许,正是如此,麦克奈尔在他的名著《条约法》(1961年)中感叹:“条约法中没有任何部分要比解释的问题令本书作者研究更令人如履薄冰。”(104)在VCLT缔结之前,国际法学界对哪些是条约解释规则,众说纷纭,譬如,劳特派特推荐的解释规则为16项,菲德罗斯等归纳了11项解释原则。(105)ILC在评注VCLT时,甚至认为:“援引这些原则是自由裁量而非义务,并且,文件的解释在一定程度是艺术,而非严格的科学。”(106)对VCLT关于条约解释的公约规定,起草者本身当时尚不能确定其条约义务性,足以表明自格劳秀斯时代以来,条约解释是诸多国际法学家涉足的条约法领域中最富有争议的难题。
虽然格劳秀斯通过举例说明条约解释的相对性,但是,他基于上述条约解释的正确方法及其一般规则,所阐述的条约解释中各种推断的技巧,亦可视为规则。
首先,他阐述了推断的必要性。如果条约用语或句子“可用不同方式解释,即,确实存在多种含义”,就应采取推断的方式解释。(107)从语义学角度看,“一词多义”(ambiguity)是普遍的现象。某一词语往往具有多重意义,关键在于语境,即,条约解释所不可缺少的上下文解释。逻辑学进一步区分:如“一词多义”,即,一个用语发生歧义,则为“同音异义”(homonymy);如一个句子含多种意义,才是“模棱两可”(ambiguity)。格劳秀斯认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都不能简单地采用其通常含义或专门含义,有必要求助于推断。按照现代条约法的解释学说,只有在无法从条约用语本身直接理解其含义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开展条约解释。比如,麦克奈尔认为:“严格地说,当条约的意义清晰时,它是‘被适用’,而非‘被解释’。只有在无法理解条约用语,或怀疑有不同含义时的情况下,随后的程序才是解释。”(108)这与格劳秀斯的看法是完全一致的,只是格劳秀斯似乎用了推断,说明条约解释的特点,即,解释实际上是解释者的主观判断。“论解释”通篇没有关于推断的定义,可以理解:推断是一种主观判断,所推断的条约用语含义应最大限度地符合其客观具有的含义。
格劳秀斯在谈到推断的必要性时,认为条约用语模棱两可时,既可能存在多种相似含义,也会有自相矛盾之处。“对于解释者而言,应尽可能寻求不同部分的协调,加以消除。”(109)他进一步认为,对于同一缔约方而言,可通过后续条约消除先前条约中的矛盾之处,这实际上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但是,在尚不能适用这一规则时,只得采用推断。
然后,他逐一阐述了有关推断(实际是解释)的如下规则:
(1)依主题而推断的规则。格劳秀斯举例说明何谓“依主题而推断”(conjectures from the subject-matter)。比如,“日”(day),可能是自然意义上的“日”,或法律上的“日”;又比如,“给予”(to bestow)假定依商业的性质,是指“完成交易”;再比如,“武器”(arms)有时指战争的手段,有时也指武装的士兵。于是,以主题而推断,就是将需解释的条约用语放在各类语境或背景下推断。很有意思的是,VCLT第31条第3款(c)项规定“解释应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如前所述,今被称为“体系解释”,实际上是要求将需解释的条约用语放在相关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中加以考虑。这是从条约用语的直接上下文出发,逐步延伸到间接的任何相关法律之上下文。然而,格劳秀斯却将类似的“主题”(各类语境或背景的上下文)置于推断的首要地位。
(2)依“效果”(effect)而推断。如前所述,条约的有效解释理论可追溯至格劳秀斯的论著。“论解释”关于依效果而推断的论述只有这样一段话:“说到效果,特别重要的是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某用语取其更普通的含义,却产生与理性相悖的效果。对于模棱两可的用语,应倾向于接受其没有瑕疵的含义。因而,我们不应承认布拉斯达斯(110)的遁词,他曾承诺将从皮奥夏人(Boeotian(111))的国家撤出,却矢口否认其军队占领的地方就是皮奥夏的地方,好像其用语应理解为这是战利品,而不是自古存在的领土;如果是前者,那么条约将毫无意义。”(112)
可以理解,格劳秀斯关于条约的有效解释理论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对文本的用语解释,取其通常含义,如产生悖理的效果,则应从效果角度考虑,放弃适用上述“论解释”的一般规则。可以说,如此有效解释实际为一般规则之例外。其二,对有歧义的用语解释,应避免导致条约用语毫无意义的效果。
前述“美国汽油规则案”表明: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从一开始认为VCLT的解释通则的“一项必然结果是,解释必须应使条约所有用语富有意义和有效。解释者不能自由解释而导致条约的条款全文或部分款项变成多余或无用”(113)。这一对待有效解释的看法,与ILC对于有效解释原则的立场一致,即,条约解释的通则本身包含了有效解释原则,后者是前者的延伸。前述劳特派特首先以ICJ采用的“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所表述的条约解释有效原则,实质上也是强调避免使得条约用语毫无意义。
由此可见,如今的有效解释原则是秉承了格劳秀斯上述“依效果而推断”中第二部分的观念。下文论述瓦特尔的条约解释理论,将进一步分析格劳秀斯的有效解释观念如何被后人继承、发展。
(3)依连接“要素”(elements,时间或地点)推断。格劳秀斯认为,“声明”(statement)可连接“起源”(origin,时间)或“地点”(place)。“就时间而言,从同样的意愿出发,虽然地点、事件不同;由此产生对推断的需要,因为在有疑义的情况下,据信,该意愿已经是一致的。”(114)他列举了希腊神话中斯巴达王墨涅拉俄斯(Menelaus)与特洛伊王子帕里斯(Paris)约定,美女海伦(115)(Helen)应归胜利者。这必须理解为在战争中谁杀死另一方,谁才被承认为胜利者。因此,“胜利者”(victor)的含义应依据特洛伊战争的特定时间、地点来推断。按照格劳秀斯所说,这是假设双方约定时的意愿一致,通过双方诉诸战争(类似后来西方社会流行的个人之间决斗)的情况来看,应推断“胜利者”的这一确切含义。他还援引古希腊历史学家蒲鲁塔克(Plutarch)的话:“法官倾向于权衡哪一种解释少一点含糊,而舍弃更加含糊的。”(116)“两权相衡取其轻”,也许可以说,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的推断或解释都是相对的。
(4)依“合理动机”(reasonable motive)的适用而推断。格劳秀斯说,在与地点有关的要素中,主要是“对法律而言的理性”(the reason for a law)。许多人将之与意图混淆,尽管这只是我们借以探究意图的提示之一。然而,“在推断中,假如业已确定由于某些理由,意愿已受到影响而作为唯一的理由,那么这是最有力的。”(117)这意味着在他看来,一旦可以确定缔约方的“意愿”或“意志”(will),由此推断相关条约用语,最具说服力。结合上述斯巴达王与特洛伊王子的战争争夺海伦的例子,可以理解特洛伊战争的地点表明,双方约定海伦归属“胜利者”这一用语的意愿就很清楚了。这就是依合理动机的推断。“事实上,当存在多种理由的情况下,意愿往往无须理由而基于其自由的力量决定,并足以产生具有约束力的义务。”(118)因此,确定的自由意愿是据以推断条约用语的含义之最有力,也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性。
既然在上述四种推断中,格劳秀斯明确了哪一种最有力,似乎关于推断的讨论也就到此为止了。确实,“论解释”从第9节开始,整整11节(直至第20节)连“推断”这个词也不提了。然而,从第20节起,又花了10节(至第29节)转向进一步论述有关推断的问题。这是基于何种体系安排呢?细读之后,可以发现:第9节和第20节的标题均含有“扩大”和“缩小”(形容词broad,narrow和动词broading,narrowing)的关键词。这正是条约解释或推断条约用语含义的关键问题之一:广义或狭义解释。由此继续将相关论述视为推断的更具体之规则或解释技巧,也许是尝试理解、梳理格劳秀斯有关条约解释规则体系的较好路径。
(5)广义与狭义的解释。格劳秀斯认为一词多义中,往往可区分广义和狭义这两大类。比如,阳性的名词可特指性别意义,也可在不分性别时泛指人类。这可能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所谓“男人的权利”(rights of man(119))泛指“人权”(human right)的缘故,直到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20)才第一次在国际法上明确以人权代替含有夫权观念的陈旧提法。又比如,“死亡”(death)一词在一个国家的法律里可延伸包括“流放”(banishment)的意义,而在通常意义上,则没有这一扩大的含义。这说明“某术语的技术性使用,也可能将通常含义扩展到较广的范围”(121)。实际上,这仍然取决于“上下文”,即,该用语的使用背景。在古代部落或城邦社会中,一个人被逐出该社会,在孤立无援的条件下难以生存,因此,放逐、流放无异于被判处死刑。
(6)允诺的分类解释。格劳秀斯认为,对不明词义的解释也可从划分允诺入手,因为在不同类型的允诺中,一词可能多义。在先前关于允诺的论述基础上,他进一步从解释的角度将允诺分为“令人满意”(favourable)、“令人讨厌”(odius)或两者兼有,或不偏不倚。令人满意的允诺基于平等、旨在促进共同利益;令人讨厌的允诺会对一方施加过多的负担;两者兼有的允诺则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相比以前协约而言,是否带给另一方好处,抑或相反。这似乎基于允诺给受诺带来的结果这一“上下文”,推断一词在不同条约中的含义。在这个意义上,广义或狭义是相对的。
(7)对善意的行为与赋予严格法律权利的行为之区分不适用于国际法。根据适用于罗马人的市民法,基于善意行为的契约赋予相关缔约方的法律权利比较宽泛,而明确赋予严格权利的行为则不能加以广义解释。然而,格劳秀斯认为,这样的区分,原则上不适用于国际法。“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仍适用,比如,在任何国家,某些行为具有共同的形式,只要该形式不变,那么在该行为中可作出这样的区分。在其他本身具有不确定的,诸如赠与或慷慨此类行为中,就不能作出这样的区分,而更多地看用语本身。”(122)可见,对条约用语的广义或狭义解释,还应充分顾及相关行为的形式在各国是否具有共性和相对确定性这一“上下文”。
(8)根据允诺类型的解释规则。这实际上是依允诺类型而推断的规则。格劳秀斯指出:根据上述所述区分允诺与用语的原则,应遵循如下规则:“1.在协约不令人讨厌的情况下,用语应依其当今用法取其完全之含义;如多义则择其最广义,如同阳性名词取其共同性别的意义,表述不确定,取其一般含义。……2.在协约比较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如说话者了解法律,或可利用律师的建议,也可取其较广义,以便甚至包括技术性意义,或根据法律赋予的含义。”(123)从这两项规则来看,格劳秀斯倾向于一词多义时择其广义,只是最广义与较广义之分。不过,他也主张在一定情况下,摒弃这种择义的方法。比如,不应选择明显不合适的意义,除非会导致荒谬或协定无用的结果。又如,为避免不正义或荒谬,有必要对用语作出较之合适意义更为限制的解释。即便没有如此必要,顾及狭义解释体现了公平或带来好处,也应自我限制,选择适当意义中的最狭义者,除非情形与之相反。可以理解,格劳秀斯将这些狭义解释均作为上述两项规则的例外,而且,进一步限定在可能导致解释的荒谬、非正义或情势不容许的条件下才不得不选择不合适的含义。这又是“两权相衡取其轻”的做法。“3.对于令人讨厌的协定,甚至允许比喻的说法,以便减轻负担。于是,在赠与、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无论用语多么一般,考虑所有可能性,通常做狭义解释。”(124)相比不令人讨厌和令人满意的允诺,原则上做广义解释,对令人讨厌的允诺(协定)则原则上做狭义解释。(www.xing528.com)
可见,格劳秀斯结合允诺的分类而阐述的这三条规则,并非对整个条约解释而言,仅对广义或狭义解释而言。诚然,条约解释的广义或狭义取向,至关重要。但是,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没有广义或狭义取向之分,而是要求“条约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含义,善意解释之”。不过,如前述,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广义或狭义解释的问题。比如,有效解释原则就涉及这一问题。
作为对上述规则的适用,首先,格劳秀斯以“同盟”(allies)的术语为例说明广义和狭义解释之分。同盟可仅指缔约时而言(狭义),亦可指指未来结盟(广义)。他举了罗马人与迦太基人交战之后关于西西里岛的条约。其中规定:“各自辖下对方同盟的人民安全应得到保障。”他认为:确实可对“同盟”这一用语作狭义解释,指的是缔约时同盟;也可做较宽泛解释,涵盖未来的同盟。但是,他认为根据上述对允诺的分类及其解释规则,考虑到迦太基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布匿战争后)的屡屡毁约,罗马人用武力剥夺那些曾加害过其的迦太基人自由,该条约属于“令人讨厌”一类,因而对“同盟”应作狭义解释,不包括未来盟友。显然,这是依据条约的实施情况,酌定广义或狭义的解释。
VCLT第31条第3款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实际上,这是通过嗣后“惯例”(practice)推断有关条约用语的适当含义。看来,这一当代的条约解释规则也可追溯至古罗马实践及其格劳秀斯的理论渊源。
其次,格劳秀斯以罗马与迦太基的第二次布匿战争之后缔结的和约规定为例,其中包括双方盟友之一不可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开战”(to wage war)。“‘开战’的表述可适用于进攻性或防御性的任何战争;但是,在有疑惑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在此上下文取其较狭窄的含义,也就是说,不能过于限制[开战]自由。”(125)这与现代条约解释实践中“如有疑义,从轻解释”(in dubio mitius)原则(126),何其相似。
再次,格劳秀斯以罗马人曾允诺“迦太基人应是自由的”(Carthage should be free)为例。“虽然从该行为的性质看,这一允诺不可理解为是指绝对的自由(事实上,迦太基人已经失去了从事战争的权利及其他一些权利),然而,这仍使他们保留一定程度的自由,以至于他们不必听从他人之命令迁居其他地方。”(127)格劳秀斯认为:罗马人强调“迦太基人”而不是“迦太基”,就是指的是迦太基的公民,而不是迦太基的城市,因而区别在于“自由”是对公民,不是对城市而言。这说明上文评述的允诺分类对于条约解释的意义:两者兼有的允诺则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相比以前协约而言,是否带给另一方好处,抑或相反。根据当时的情况推断:这具有“保留自由”(to be left free)或“自治”(autonomous)的双关语意义。也就是说,罗马人允诺迦太基人可以自治,而非独立。因此,这是有限制的自由。这就是基于两者兼有的允诺之特点,既不过于宽泛、也不过于限制的中庸推断。
(9)根据条约分类的解释规则。在探讨了根据允诺类型的解释规则之后,格劳秀斯转向结合是否依附于主权者人身性质的条约,进一步分析上述“令人满意”和“令人讨厌”的允诺。“如某协定确实与自由的人民签订,那么毫无疑问,所作允诺具有不变性,因为主题永恒。进言之,如一个国家变为王国,而条约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国家首脑换了,但国家本身没有变;并且如前所述,通过君主行使的主权仍是人民的主权。”(128)即便与君主签订的条约,也不是立即具有依附于人身的性质。格劳秀斯以罗马人与马其顿国王菲利普签订的条约为例。菲利普王的儿子即位后以战争爆发为由,拒绝适用该条约。但是,就条约的主题而言,其他用语保障了惯常的推断。如有提示说明缔约双方利益达到均衡,这属于令人满意的条约,因而是永久的,否则就是令人讨厌的,属于人身性质的条约。
对于一般已接受的表述而言,结盟因一缔约方的死亡而终止。如在罗马人的历史上,当国王罗慕路斯(Romulus)、图鲁斯(Tullus)等去世后,斐德奈人(Fidenates)、拉丁人(Latins)等就以有关条约的用语没有要求继续实施而宣布终止条约,原因在于这些条约经国王个人宣誓而生效,具有人身依附性,一旦国王去世,相关条约随之失效。“宣言的义务仅约束个人,而允诺则对继任者有效。……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允诺本身具有足够的约束力,所增加的宣誓是为了保证在更大的宗教顾忌下增强其实施力。”(129)因此,格劳秀斯认为,条约是国家间协议,即便是国王个人宣誓缔结,也不可将条约视为人身依附的。甚至国王或其继位者被其国家赶出去,也不影响其缔结的条约继续有效。同样地,根据真正的国王意愿,通过战争攻击被篡位的王国,或在为保证得到部分人民同意之前攻击某一自由人民的压迫者,并不违反条约,因为篡位者、压迫者也许拥有某些东西,但无法律权利。篡位是令人讨厌的。
看来,格劳秀斯通过分析条约的效力依据——国家主权代表者的真实允诺,旨在探讨条约的善意解释,亦即透过形式(国王本人缔结、宣誓等)抓住条约的实质——允诺的真实性、合法性,澄清条约的真实含义。
他以古希腊哲学家克里西帕斯(Chrysippus)讨论的问题为例:对于允诺奖励第一个抵达目的地而言,奖励某一最先或同时抵达者,都是合适的。“问题在于‘最先’(first)用语含义不明,这可以指某一人超过所有其他人,也可指没有人可超过的某一人。由于倾向比较公正的看法,因此奖励由同时抵达者共享,尽管西皮奥(Scipio)、凯撒(Caesar)和朱利安(Julian)更倾向于同时攀登上城楼者为最先抵达者。”(130)由此,格劳秀斯又回到了对允诺、条约的用语解释或推断的问题上,进一步分析在特定上下文中的广义或狭义解释。
(10)对于超出条约用语含义的推断规则。格劳秀斯认为,对于超出允诺用语的含义的推断,存在另一种解释。同样地,这也区分广义或狭义解释。“扩大含义的解释困难较大;缩小则相对容易。在所有情况中,缺少其中一个原因就足以避免特定结果;而或许产生特定效果,则需所有原因同时出现,故在有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应急于接受扩展义务的推断。”(131)他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推断,其难度大于前述[允诺或条约用语的本身含义——本书注]推断。在那种情况下,所接受的是相当宽泛的解释,尽管这也是不太普遍接受的。对于超出允诺用语的含义的推断应该是非常确定的,以便设置某一义务,其理由应充分、既定。也就是说,条约解释应在用语的上下文中,参照其目的及宗旨善意地解释其通常意义(未超出用语的含义),而超出其含义的解释应非常谨慎,不仅应是狭义解释,而且应有充分、确定的理由。由此,我们也可以理解,在“论解释”这一章的前19节(包括广义和狭义解释及其相关一系列问题)都是解决条约用语之内含义的推断(解释),第20节及随后诸节则主要地进一步讨论条约用语之外含义的推断(解释)。前后存在逻辑联系。
以VCLT解释规则为代表的现代条约法之解释,似乎仅限于格劳秀斯所说的用语之内含义的解释。然而,在解释的维度上,究竟哪些属于用语之内,抑或之外含义,值得探讨。格劳秀斯明确:超出允诺用语的含义是指“我们从书面语中引申出未表达的含义”(132)。这也就是说,他认为允许解释不以允诺或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为准,而以用语背后的真实用意为准。为此,他列举了一些情况,并援引了罗马法的规定,加以论证。
比如,某条约规定某地不应设置围墙,且缔约时该地也无任何设防。据此,甚至连土木工事也是不允许的,因为该约定之目的在于禁止该地设防。尽管条约用语的“围墙”(wall)之通常含义是城墙,而不是防御工事,但是,该缔约之真实目的就在于禁止该地设防。又比如,某遗嘱规定遗腹子的继承权,可是该遗腹子在胎中夭折。在遗腹子未出生的情况下,该遗嘱的用意可引申到包含遗腹子的替代者,因为通常该遗嘱人会考虑到这种情况。格劳秀斯援引西塞罗等人的论著作为印证。西塞罗指出:“用语是否已经构成充分的规定?根本没有。该规定怎么有效呢?就要看用意;并且,如果允许我们在没有该用语的情况下理解,那么就可以根本不考虑该用语。其原因在于不能如此来理解该用语,因为创造的用语是为了表达用意,而非妨碍用意。”(133)可见,根据罗马法及其学说,当允诺或条约的用语通常含义不足以说明允诺或缔约的用意,或者根本就缺少某用语,可通过推断其用意,确定允诺或约定的含义。这种含义属于用语之外含义。
VCLT第32条规定:“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作解释而:1.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2.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ILC在评注该条款时指出:“在决定起草的条款感到,如认为即便适用了第27条[即第31条——本书注]的规则也无法获得清晰或合理的解释,也没有任何必要借助于诸如准备材料之类解释的外部方法,那是不现实、不合适的。”(134)这就是说,在适用第31条各项规则对条约用语进行上下文的约文解释(澄清用语之内含义),仍无法获得清晰含义,应循着缔约的过程,进一步解释。ILC没有像格劳秀斯那样,将这作为是解释条约用语之外含义。但是,ILC确实认为这是“外部方法”(extrinsic means),至少表明这是相对约文解释而言的辅助方法。
格劳秀斯将条约的解释分为含义之内(“论解释”前19节)和含义之外(第20节至第29节)的解释。实际上,后者是在前者无法获得解释结果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解释方法,且侧重于推断用意,因为从用语本身无法推断出清晰、合理的通常意义。从用意中可能推断出用语本身没有的含义。
格劳秀斯进一步认为,这种基于用意而推断的含义与条约用语本身可能不一致。比如,以古罗马的拉丁作者格利乌斯(Gellius)所提著名问题为例:当委托物不一致,而同样有用,或比委托物更有用,某委托契约的义务是否完成呢?格劳秀斯说:“这样的调整实际上是允许的,如果这取决于所确定的物并非特定,而是较一般的,这就可能产生不同的履约结果。”(135)
相对广义解释,在允诺或条约的自然含义之外所作的限制解释基于用意所存在的始初缺陷,或与用意不符。用意的内在缺陷体现于结果的荒谬,或缺少体现充分、有效的用意动机之理由,或主题的缺陷。由此,格劳秀斯提出了三项推断的原则:(1)不应认为允诺者或缔约方在主观意愿上欲达至荒谬;(2)当增加这样的理由时,或达成有关这一理由的协定时,允诺的内容不应视为本身如此,而是按照这一理由成为如此;(3)虽然允诺的用语有着宽泛的含义,但是应从允诺者的视角看待允诺的主题。可见,如果对允诺或条约的解释结果是荒谬的,则应进一步从其用语之外加以推断,以避免荒谬结果;进而言之,根据这样的理由推断,则不限于有关用语的本身,但应从允诺者或缔约方角度推断。这些规则对后世影响也是明显的。如上所述,VCLT第32条就是基于约文本身的解释可能得出荒谬或不合理之结果,规定进一步运用缔约的准备材料,加以解释,以求避免荒谬。这与格劳秀斯的思路一致。
(11)用意的广义解释。根据格劳秀斯上述论述,对用语之外含义的解释原则上是限制解释。但是,如确有此类情况,且从道德视角看,应采取广义解释时,狭义解释就不可取。比如,条约规定在某些地方不应实施军事行动,即便没有侵害之意,也不可实施相应军事行动,原因在于该约定不仅涉及某些损失,而且旨在避免任何危险。也就是说,这种军事活动的含义扩展到任何可能导致危险的活动。又比如,假设实际存在有悖于用意的情况,可依自然理性而推断用意,作出具有公平性质(即正义)的判断。其一,最明显的莫过于约文字面上涉嫌违反自然法或宗教法,因而不可能设置任何法律义务。其二,即便通过文义解释,约文本身没有违法,但是根据公平的判断,对于义务所设条件过于苛刻,该义务亦可赦免。可见,格劳秀斯主张条约解释原则上依约文的通常含义,如对约文本身的解释无法给出合理结果,则应推断约文之用意。约文解释或用意解释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格劳秀斯还分析了用意解释中发生的约文用语自相矛盾的情况。他吸取了西塞罗提出的此类解释规则,并重新整理如下:(1)指令性用语优于许可性用语;(2)特定时间所应完成之事优于不限时间应完成之事;(3)基于更光荣、更有利的理由之规约应优先采用;(4)约定在后者优先于在前者。
(12)其他特殊的解释问题。“论解释”的最后三节论述了若干特殊问题。
①在发生疑义时,如契约或条约的文本尚未完成和送达,是否可视为有效的问题。格劳秀斯以古罗马著名统帅苏拉(Sulla)与古希腊安纳托利亚地区的本都王国国王米特里达梯六世(Mithridates)于公元前85年在第一次米特里达梯战争后缔结的有关和约,遭到罗马将军穆雷纳(Murena)的反对为例。其理由就是该和约文本尚未完成和送达。格劳秀斯指出:“在我看来,很清楚,除非另有协定,我们应该相信文本已经被认为是契约的证据,而不是其内容的组成部分。”(136)因此,在条约文本未完成和送达,即生效之前,不可依此解释。
②君主与臣民的契约是否可依照罗马法解释的问题。格劳秀斯认为:“除非在有些人民中,罗马市民法在涉及国际法的事项方面已经被接受作为国际法,否则不可依照罗马法解释。但是,这样的假定不可急于接受。”(137)他没有列举任何实例,也未较详细地加以说明。可以理解:无论是契约还是条约,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罗马法以及格劳秀斯以此为基础而阐明的国际法,也仅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条约。因此,地位不平等的君主与臣民之间契约不可依照罗马法解释,旨在强调条约主体的平等性。
③对于解释而言,缔约双方的允诺和接受之用语是否应给予更多的“权重”(weight)考虑的问题。格劳秀斯认为:当一方因接受而成为允诺者,亦即允诺接受另一方允诺的人,且双方均完成缔约的要求,其用语就决定了所涉事项的形式。通过确认对方的允诺,也就重复了该允诺,使之成为双方的合意。因此,在该允诺被接受之前,没有任何拘束力。这样,“论解释”回到了本节所评述的格劳秀斯条约解释学说的起点——条约的契约原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约文用语。
综上所述,才华横溢(138)的格劳秀斯在“论解释”中主要依据古希腊罗马的哲学家、法学家的理论及历史事件,以条约法原理为基础,诠释了几乎延续至今的条约解释的学说体系。“论解释”的32节之主题,看似有点散乱,实际上有着严密的逻辑关联,反映了这位伟人的缜密思想和创新观念,令后人叹为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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