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的条约法学说是其整个国际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创立的非神学自然法(34)为基础。首先,他赞同这样的观点:“根据自然法和国际法,只有包含‘约因’(considerations)的交换之协定,方可创设义务。”(35)这意味着缔约方之间就其应承担的义务均作出了“允诺”(promise),同时相应地产生权利。没有允诺,就没有义务,当然也就没有权利。通常,“不履行允诺是可耻的,不仅因为这种行为是非正义的,而且这使得允诺分文不值。”(36)除非继续履行允诺会导致对允诺的受益人不利或有害。
其次,允诺是单方的行为。一旦双方就允诺的事项达成协定,单方的行动自由就不再可能,就应该受到协定的法律约束。此时,问题不是一个人允诺了什么,而只是他的利益所在。“事实上,这些协定具有依照法律的义务约束力,比如含有各项规定和其他源自于法律受益的约束力。这些均具有本身是高贵的,设置义务的效果。”(37)为何作为一种人民间共同协定的法律可以使得个人间协定具有约束力,而个人自我约束却不产生如此效力?格劳秀斯指出:“因为如同法学家们所说,公正不是别的,正是依自然法而为。如果财产所有人愿意将其财产出让给他人的意愿是有效的,那么按照符合人类善意的方式出让,该出让人应该遵守与他人达成的协定。”(38)可见,格劳秀斯阐述的条约法是基于罗马法的契约原理,因此,条约效力及履约义务均应符合具有道德必要性的自然法。
最后,允诺及协定的合法性最终取决于“善意”(good faith,或译“诚信”)(39)。格劳秀斯援引了古希腊、罗马的许多哲学家和法学家的观点。尤其是西塞罗在《义务》中所阐明的观点:“正义的基础是善意,亦即对允诺和契约的遵行和信守。”(40)善意原则作为渊源于罗马法的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在各国民法典或实践中得到普遍的体现。(41)VCLT的序言也特别地强调:“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之规则乃举世所承认”,第26条明文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可见,这是完全一脉相承的。
一项善意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允诺体现了允诺方给予另一方适当权利的“意图”(intent)。“这是完全的允诺,并具有类似转让所有权的效果。事实上,这是物或我们某些行动自由的转让。前者为给付允诺;后者为履行允诺。”(42)根据罗马法,此类为另一方创设法律权利的允诺应当具有体现“已决意图”(deliberate intent)的法定形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要求。由于VCLT的条约解释通则要求根据约文上下文揭示的用语通常意义,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而善意解释之,因此,符合一定要求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允诺体现允诺方的既定意图,是契约的解释(43)所要明了的,因而也是条约解释的基本要求。
格劳秀斯依据西塞罗《论义务》的观点,归纳了三项完全的允诺要求。其一是受到年龄限制的理性,通常指达到法定年龄者所作出的允诺具有约束力。这由国内法而定,“与自然法或国际法无关”。(44)其二是允诺的真实性。“如依可获取的某种假定事实,那么根据自然法是无效的。”(45)“另一方面如确有瑕疵,但允诺并非以此为依据,那么行动仍有效,因为不缺少真实的同意。”(46)其三是允诺的意思表示的自由性。这包括在没有恐惧的影响下作出允诺。“对某人所作允诺受到哪怕一点点恐惧的影响,就不是正义,而是非正义,且该人有义务解除允诺者的允诺,这不是由于允诺的无效,而是考虑不法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47)根据VCLT,这些要求实际是关于缔约主体的资格(第6条国家缔结条约的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第49条欺诈)和任何胁迫之缔约根本无效(第51条对一国代表之强迫)。此外,允诺的有效性还取决于允诺之标的是否在允诺者的实际或潜在控制下,允诺的内容是否违法(如允诺参与谋杀)、代理允诺的授权有效。
允诺是单方行为。一方作出允诺,另一方接受,双方的意思一致,契约成立。“问题在于接受的表示是否充分,或者在允诺产生完全的效果之前,接受是否实际上应该让允诺者知晓。”(48)如允诺被接受之前,受诺人死亡,则该允诺可撤回;或在实际上未被接受之前,也可撤回,这并非不正义。这是与条约的“缔结”(conclusion)(49)有关的问题。
契约是双方法律行为。格劳秀斯以复数的“行为”(acts)予以表示,并且认为构成契约的行为是“对他人有好处的”(advantageous to other men)(50),亦即互惠的行为。按罗马法学家的解释,可分开的互惠行为有三类:我给你的,你或许给我;我所做的,你或许也做;我所做的,你或许给我的。按自然法,不再做进一步的分类,如特定的或非特定的契约。“根据行为的多样性,行为与行为的交换也许有无数形式。”(51)格劳秀斯倾向基于自然法考虑契约的分类,主张宜粗不宜细,实际上充分顾及了他从罗马法的契约原理出发研究条约法,而非仅仅限于研究契约法这一目的。
平等是契约的性质。“自然法规定,基于契约的平等性,一方得到较少,有权采取纠正不平等的行为。”(52)这种平等性对于行为和交易的事项而言都是必须的,并且,对于行为而言,包括行为的过程和主要方面,都应符合平等性。可以说,平等性是契约的本质特性。条约作为平等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合意,与契约的性质完全一致。VCLT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第2条第1款第1项),其中,国际法准则包括“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和“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序言)。国际法主体的平等性是现代条约法体系的基石。格劳秀斯认为,契约的平等性还体现于双方平等地披露各自所知的情况,以及双方的选择自由、约因的平等交换。如双方并未隐瞒应披露的情况,但实际上存在隐蔽的缺陷或价格上的错误,这种不平等是允许的。可见,缔约行为的过程所体现的平等性是对双方的主观意图而言。格劳秀斯强调:所有这些有关平等性的规则都符合罗马法。“尽管它们并不均源于罗马法,但是源于自然正义,并且在其他民族中也能发现同样的法律规定。”(53)因而这些是普遍的正确理性,完全适用于国际法。
就契约的具体问题而言,格劳秀斯逐一作了扼要阐述。比如,买卖契约中交易物的定价问题。最自然的方法是依双方对物品的主观需求而定。这取决于人的欲望,因而定价往往脱离实际需求。物以稀为贵,而人们最需要的东西可能因其众多而价廉。另一种客观的定价通常计算物化的劳动和花费,同样还要受到诸如买方、可支付的货币和货物的数量多少此类客观因素的制约。再比如,买卖契约的履行。交易物本身及其所有权的转移是履约的关键。相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转移,更普遍的为约定的预期转移,由此带来担保、风险承担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格劳秀斯提到了罗马法之外的商事惯例,如罗德岛人的法。(54)又比如,公平交易。根据格劳秀斯援引的文献,包括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55)来看,市场交易中的价格垄断现象自古有之。国家出于正义的理由往往允许固定价格的垄断行为;私人以公平的价格,亦可形成垄断。但是,串谋高价出售油料等日常必需品或阻碍进口、囤居待售等都是不公平的垄断。在论述这些具体的契约法时,格劳秀斯均强调自然法的规制,而非仅仅依据罗马法。这说明,在契约或条约问题上,除了成文的罗马法,还有很多罗马法之外的法律或不成文的习惯法。VCLT明确“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序言)这因循了源于契约法的历史传统。
在“论契约”的最后一节,格劳秀斯再次结合契约的主观平等性,讨论缔约行为的过程中没有主观意图上的不平等因素所构成的所谓“外部行为”(external acts)。他说:“在已讨论这些事项上,看来依据意志国际法(56),没有任何变化,除了一个例外,即,当没有任何虚假或隐瞒应该说的事项,这种被视为平等的不平等,可以说是外部行为;因此,依据戴克里先宪章(57)之前的市民法,不允许采取针对此类不平等的任何法律行动,对于这些仅基于国际法的人而言,任何单独或集体的反制都是不允许的。”(58)这样的规则对于终止无谓的争端确实有好处,然而,在没有“共同法官”(common judge)的人之间,考虑到事物的不确定价格,假如允许基于不平等而撤回协定,争端是不可能被终止的。也就是说,对于国际社会而言,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或隐瞒,即便达成的条约存在不平等,也是符合意志国际法的。格劳秀斯认为“这种法律确实允许的非正义,实际上导致正义荡然无存”(59)。他没有进一步阐述如何解决这一契约法和条约法上的形式正义和实质非正义问题。从他对自然法、正确理性的崇尚来推理,从古罗马到他的时代一直被认为有利于解决争端的这一意志国际法,似乎应予以纠正。但是,直至今天,形式平等性依然是条约法的规则。(60)
对于缔约方而言,契约具有对人的约束力。按照古希腊罗马的传统观念,有关诺言、约定和契约的“誓约”(oaths)具有非常强的约束力。西塞罗在《论义务》中甚至说:“我们的祖辈们认为,没有什么联系比誓言维护信义更有效。”(61)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契约、条约首先依靠缔约方的恪守诺言和约定,诚信履约。VCLT重申“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规则乃举世承认”(序言),并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6条)。可以说,这是根植于西方文化的基本理念。在这一基础上,格劳秀斯探讨的是:誓约的约束力何时产生以及延伸的范围。
首先,明示的诺言及其达成的契约是缔约方的意志表示,一旦以誓约的方式表示其意愿,那么就将受到誓约的约束。“如任何人已经愿意宣誓,却不愿意受此约束,那么他并不由此少受约束,因为义务与誓约分不开,并且必然由此产生。”(62)其次,誓约的用语是庄严的,可以上帝的名义为证。这样的誓约本身具有约束。由此自然地推论:如不践约,则是背信弃义。(63)可见,这实际上首先是一种道义上的约束,或者说“良知”的制约。(www.xing528.com)
其次,誓约用语的含义应限于其通常的含义。尽管誓约是一项非常庄严或严肃的事,但是,誓约毕竟是意志表示,通过一定的语言表达。因此,“誓约的意义不应该超出通常演讲的用法。”(64)也就是说,誓约的用语本身与一般演讲相比,并不具有特殊性。实际上,VCLT第31条第1款的条约解释通则要求解读约文用语在一定上下文中的通常含义。这说明条约的用语本身与一般书面语一样,具有通常意义,只是在条约的语境中,也许更加严谨。
再次,誓约的无效。格劳秀斯认为至少在三种情况下,可能导致誓约的无效。其一,实施非法行为的誓约无效。“为了使得誓约有效,所作出的义务应该是合法的。因此,依据自然法、神法,抑或人法,凡与非法行为有关的誓约,一概无效。”(65)VCLT第五篇第二节对“条约的失效”(invalidity of treaties),列举了若干情况导致条约的无效,包括缔约“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第52条)。其用语与格劳秀斯所述的“有效”(valid)属于同一语境。其二,阻碍更大的“道德善”(moral good)。“事实上,我们对上帝负有义务,以自己不可放弃任何机会施善之方式推进善业。”(66)也就是说,不可采用誓约限制履行道德义务。看来,在格劳秀斯的观念中,约定法不得抵触自然法项下的道德义务。VCLT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53条)与这一观念非常接近。这意味着国家社会确实存在某些高于约定法,并且从根本上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则。(67)其三,不可能实施的誓约无效。“没有必要谈论不可能性。然而实际上,充分的证据表明没有谁受到几乎不可能实施的誓约之约束。”(68)
就誓约的效果而言,起誓人的用语应与其意图一致,由此受其真实意图的约束,否则就是“虚假的誓约”(to swear falsely);起誓人的行为应与其用语一致,践行誓约,否则就是“违背诺言”(to perjure himself)。(69)因此,欲使得誓约有效果,意图、用语和行为三者必须真实、一致。
格劳秀斯除了在罗马法以及西塞罗等法学家的学说基础上论述誓约,还直接论及相关“国际法”(law of nations,或万国法),尽管其确切的含义还不太清楚。比如,他说:“虽根据确定的国际法,存在公敌与海盗的区别,但因下文将予分析,在此还不能指出该区别,即便一个人失去其权利,我们也可归于上帝;正是为此理由,称誓约为誓言。”(70)又比如,他认为:“契约中的不平等会自然地提供使其无效或修改的机会。并且,虽然国际法已有所改变,但是,根据国内法(在同一人民的不同部分之间依然有效),经常发生依自然而合法的归还。”(71)从他在“论誓约”的最后一节所言,君主“未宣誓的诚信按惯例也具有誓约之效力”这一观点来看,(72)格劳秀斯上述关于“诺言”、“契约”和“誓约”主要是在诠释国内法意义上的契约,但是,不仅其原理适用于国际法上的条约,只是当时并无现成的,如同以后形成VCLT那样的条约法,而且也为他继续探讨条约法本身的内容提供了基础。总之,格劳秀斯的论述构建了契约法与条约法的“桥梁”。这也正是如此,他确实开创了包括条约法理论体系的现代国际法之路。
在格劳秀斯的时代,尚无真正的共和体制(73),他所说的“主权者”(sovereignty)是指“君主”(king)。君主的行为可以是代表国家,也可能是其私人行为。“只要君主所为属于王室,均应视为国家本身所为。”(74)在“朕即国家”的君主体制下,国法不能高于君权,因此,君主对外的诺言、缔约和誓约均属国家行为。但是,格劳秀斯具有共和理念,认为:“如人民给予君主的权力并非绝对,而受制于一定的法律,君主的行为如抵触那些法律,则可能部分或全部无效,因为在这一范围内由人民保留了其权利。”(75)他还进一步主张:“即便君主拥有绝对的权力,但没有将王国作为[服务的]主人,其行为有损于王国的整体或部分,或其收入,那么如上所述,依据真正的自然法,此类行为无效,就如同个人有损于他人财产的行为一样。”(76)这些观点都是就君主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而言,说明格劳秀斯在将契约原理适用于条约时,首先考虑的是代表国家的人[君主,或推而言之,任何政治体制下的主权者],其对外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国内法或自然法的问题。VCLT有关缔约的规定,首先是在承认“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第6条)的基础上,要求代表国家缔约的“全权证书”(第7条第1款),只有因其职务毋须出具全权证书,如“国家元首、政府首长及外交部长,为实施关于缔结条约之一切行为”(第7条第2款第1项)。但是,代表国家缔约者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其国内法,乃至格劳秀斯主张的自然法,则是国内法上的合法性问题。
一旦解决了国内法上的合法性,主权者对外的誓约,如同个人所做誓约,对其他主权者而言,该誓约已作出,则受其约束。同样地,如君主的诺言是完成的、无条件的,并且已被接受,自然地给予接受方以权利。格劳秀斯认为,前述个人之间的诺言、誓约等原理“一点不少”(77)(no less)地适用于主权者。在具体阐述条约之前,他还讨论了君主与其臣民之间的契约。这实际上宪政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条约的分类。根据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划分(78),格劳秀斯先将“公约”(public convention)分为和平时期缔结,战时由军事统帅与他方缔结的两类协约,然后将公约分为“条约”(treaties)、“未经授权的代表所作的约定”(sposions)和“协定”(agreements)。条约是经最高权威机关的指令而缔结;未经授权而缔约,但其后果却由最高权威机关承担的条约,如经事后批准,仍具约束力。从格劳秀斯的论述中可以理解,缔约是否经最高权威机关的授权,属于缔约方的国内法(可通过事后批准而弥补);对于另一缔约方,条约一旦缔结,经双方批准(本身也是国内法)而生效。至于协定与条约的区别,格劳秀斯未做进一步分析。根据VCLT,现代的条约“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可”(第2条第1款第1项)。可见,条约是涵盖所有此类文书的统称。
对于条约本身的分类。格劳秀斯认为:“对我们而言有必要作出更为小心的分类。首先,我们应该说,有些条约确定了自然法上的同样权利,有些则进一步有所增加。第一类条约不仅在停战后由敌对双方缔结,而且双方交战前经常在必要时缔结,就如从未缔约的双方缔结一样。”(79)自然法规则源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准则。从他对此类规则演变的论述来看,似乎这是与特定社会和时代有关的习俗。比如,在大洪水之前的古代,伤害他人是一种犯罪;而后,恶习兴起,抢劫、未经宣战劫掠陌生人,竟然变成合法;在荷马时代,强盗也非可耻。也许,往事已过去,格劳秀斯认为:“我所包括的这一类条约,其规定应该是有关双方友好通商的权利,只要这些权利来自自然法。这是我们在所有地方解决的问题。”(80)显然,这是以当时荷兰人通过条约在海外拓展商业市场为背景的看法。(81)他进一步以“友好通商权”(the rights of hospitality and commerce)为基础,将整个条约范畴一概归为古希腊人所谓“狭义上的和平”(in a strict sense“peace”)(82),条约亦即和平。无怪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通常也称为“威斯特伐利亚和平”(Peace of Westphalia)。(83)
按照格劳秀斯的分类,第一类确定自然法上权利的条约就是和平条约,而在自然法权利之上有所增加的条约则是第二类。这些增加的条款可分为平等和不平等。不平等的条款源自于缔约双方的力量强弱不等,或者说,强者以命令方式强迫弱者接受所造成的不平等条约。这会导致弱者的“主权损害”(impairment of sovereignty)。(84)典型的就是交战之后战胜方与战败方的条约,或在平时比较强大的人民与比较弱小的人民之间条约。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到《联合国宪章》的三百多年,国际关系中充斥了此类不平等条约。(85)从这一点上看,格劳秀斯的条约分类理论带有其时代局限性。如今,根据VCLT,“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或威胁对其代表所施强迫而取得者,应无法律效果。”(第51条)格劳秀斯关于涉及宗教的条约分类以及未经授权的代表所作的约定等部分内容,不逐一赘述。
总体上,格劳秀斯的上述各章以及随后的“论解释”一章,共同构成了一个相当完整的条约法学说,包括主要依据罗马法而阐述的条约之契约原理、条约性质、条约的约束性和条约分类等,构建了从契约到条约的理论“桥梁”,为后来逐步发展起来的现代条约法提供了开创性的参照坐标。以上评述为本书以下全面评述格劳秀斯的条约解释理论及其对后世的影响,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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