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VCLT第2条第1款第1项之定义,“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现代国际法历史上的第一项多边和平条约,也是格劳秀斯时代最重要的条约实践。该和约包括《神圣罗马皇帝与瑞典女王以及他们各自盟国之间和平条约》(《奥斯纳布吕克条约》共17条)和《神圣罗马皇帝与法兰西国王以及他们各自盟国之间和平条约》(《蒙斯特条约》,序言与128条),统称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其中以《蒙斯特条约》为主。(9)尽管名义上该和约的一方是神圣罗马帝国,另一方是法国、瑞典等民族国家,实际上和约本身的内容说明神圣罗马帝国名存实亡,其下数以百计的德意志邦国暂时尚未统一为民族国家,但已享有事实上的领地主权。该和约遵循了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所提出的民族国家的主权、领土和独立等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可见,虽然该和约是在格劳秀斯去世后签订的,其实,格劳秀斯对于该和约的谈判启动和进行,肯定给予异乎寻常的关注。否则,很难理解格劳秀斯于1642年修订并出版《战争与和平法》第三版,随即又着手第四版的修订。期间,法国与瑞典联手与西班牙、神圣罗马帝国决战,渐占上风,三十年战争接近尾声,交战各方已启动和约的谈判。此时,正当格劳秀斯出任瑞典驻法国大使,通晓战事和谈判。(10)他坚信和平是战争之最终目的,和平条约是实现这一目的之必要手段。因此,格劳秀斯连续修订,特别是他最后修订并在去世后于1646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第四版与当时的形势发展有关,因而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关系特别密切。
就下文将研究的《战争与和平法》关于条约解释的理论而言,《蒙斯特条约》的如下内容值得关注。
其一,缔约宗旨及目的。该和约序言规定:为了基督教、普遍的和平以及永久、真正和诚挚的和睦,各缔约方应努力保障他方的福祉、荣耀与利益,因而为神圣罗马帝国下的和平与友谊、法兰西的繁荣,增进良好与诚信的睦邻关系。“由此,双方都产生了建立普遍和平的愿望,并为此目的”而缔约。(11)通常,缔约宗旨及目的是明示的,从而可以指导履约时的必要解释,以准确地理解缔约方的根本意图及具体条款的涵义。
其二,缔约主体。该和约承认德意志各诸侯国享有独立的主权,承认瑞士为独立国(如前述,同时签订的《荷西和约》承认荷兰独立)。“巴塞尔城和其他瑞士各州同过去一样享有充分的自由,并解脱了同帝国的关系(第63条)……所有罗马帝国的选侯、邦君和各邦,应根据本协议确定和确认享有他们自古以来的权利、特权、自由、优惠、自由行使领土权(第64条)”。这使得该和约实际上是主权国家间条约,为条约解释所须判断的缔约方的真实意愿奠定了基础。(www.xing528.com)
其三,缔约效力。该和约规定:“本和约一经各方全权代表和大使签字盖章,一切敌对行动均应停止,所有各方均应立即研究将协议付诸实施(第104条)”。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应颁布敕令,任何国家和平民,无论教会或世俗的个人,均应恪守本条约;释放各方战俘;各方均互惠及诚信地履行协议的占领地恢复原状;本条约诸条款应作为神圣罗马帝国的永久法律,并纳入其他基本法和宪法;如有违反本条约,不得诉诸武力,而应通过友好方式或通常的司法程序解决;“如果使用这些办法经过三年都无法解决争端,同本协议有关的每一方都必须站在受害者的一方,向他提供意见和武力,协同他还击侵害者(第124条)”。只有在条约具有拘束力,且有效实施的前提下,条约解释才是有意义的。
其四,和平解决履约相关争端的优先性。该和约作为现代国际法历史上实质为享有主权独立的民族国家间第一个多边性和约,强调和平解决与履行该和约有关的争端之优先性。“如果发生一规定被违反时,受害者首先应告诫违反者不要采取敌对行动,并将案件提交一个友好人士组成的组织或采取适当的司法程序(第123条)”。条约解释主要是对和平解决履约相关争端而言,是律师的工作。一旦采用武力解决相关争端,律师就让位于士兵,也就谈不上什么条约的解释。在格劳秀斯时代,即便正义的战争是合法的,也是以和平解决争端为优先手段。这在该和约中得到清晰的确认,从而为条约解释创造了条件。
简言之,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休戚相关。该书的条约解释理论既是时代的产物,又反映了格劳秀斯期待和约达成并将得到和平的履行,为欧洲人民带来持久和平的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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