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CLT编纂的条约解释规则并无“有效”(effectiveness或effet utile)这一用语。ICJ、WTO争端解决机构和ICSID仲裁庭等在条约解释的实践中,认为VCLT第31条第1款包含了有效解释原则,或者是作为VCLT所编纂的条约解释规则之外的一项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理论可追溯至格劳秀斯、瓦特尔的论著,这留待本书第二篇作详细梳理。下文首先评述劳特派特等人的现代学说,然后分析ILC编纂VCLT期间对于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所持的基本立场。
1949年,时任英国剑桥大学国际法教授的劳特派特在分析、总结有关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实践时,指出:“当在国际裁判机构的裁决中,对国家主权构成限制的限制性条约解释已成空洞学说,有效原则在国际法的执行中却扮演了日益突出的角色。”(166)他以ICJ采用的“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167)的格言,表述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168),并列举了若干案例,包括有关裁决终局性的PCIJ“《洛桑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169)(1925年),有关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强制力和管辖权条款解释的ICJ“科孚海峡案”(170)(1949年),有关国际组织有效性的ICJ“联合国的求偿权咨询意见案”(171)(1949年)。这些案例表明PCIJ和ICJ在解释涉案条约有关规定时,并没有严格按照约文,而是可能基于条约规定应具有一定效果或意义的考虑,作出比较宽松的解释。不过,这些案例均未明确采用有效解释原则的说法。
按照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1955年第8版)的说明,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或规则是:“应该认为,缔约国当然是要使一个条约的条款有某种效果,而不是使它成为毫无意义的。因此,一种使一个条款成为毫无意义或毫无效果的解释是不容许的。”(172)该说明列举了ICJ的“英伊石油公司案”(1952年)。
可是,ICJ解释“英伊石油公司案”所涉伊朗单方声明时,恰恰采用限制性解释。针对英国“主张法律文本应以其每一用语都能得到其理由和意义的方式加以解释”,ICJ认为:“也许可以说在解释条约的约文时一般应适用这一原则。但是,与两个或以上国家谈判达成的条约解释有所不同,这是由伊朗政府单方声明,体现了起草该声明约文的特别谨慎。似乎以‘过于谨慎’(ex abundanti cautela)的方式所增加的用语,严格说,也许是多余的。特别理由说明的这种谨慎使得伊朗政府以非常限制的方式起草该声明。”(173)正是基于对伊朗接受ICJ强制管辖声明的限制性解释,ICJ驳回英国起诉。劳特派特在评论ICJ的这一解释时,表示异议:“对于条约和单方宣言(经发出宣言的对方当事国加以援引者)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可能有某种不妥之处。”(174)可见,该案不是有效解释的典型案例,至少在解释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单方声明这一方面,ICJ没有采纳英国主张的有效解释原则。这或许是作为英国学者的劳特派特表示异议的缘故之一。
劳特派特在说明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时,还说:“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到下述情况:有时条约所以没有充分的有效性,是由于各缔约国的意图的直接结果,那就是说,是由于各缔约国间不能对条约规定更完全的有效性取得协议的结果。”(175)该说明列举了“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1950年)。
在该案第一阶段的咨询意见中,ICJ针对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以人权问题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所规定的“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ICJ无权受理联合国大会请求咨询意见,指出:本咨询意见仅限于解释涉案条约关于国内人权问题的争议解决程序条款,不涉及对人权问题本身是非曲直的认定,因此“这是国际法问题,完全在本法院职权范围。”(176)劳特派特在评论该咨询意见时,认为:这些和约条款表明,“没有定义并不表示没有法律义务。”(177)换言之,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依据涉案和平条约相关条款,负有在其国内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实际上,这是劳特派特的解释,而非ICJ在该案咨询意见中的解释。
在该案第二阶段的咨询意见中,ICJ指出:“本法院的职责是解释条约,而不是修正条约。以‘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表述的解释原则经常被提及为有效原则,并不能证明本法院可以将与该和平条约的用语和精神相悖的意义归于其争端解决的条款。”(178)显然,ICJ似乎在肯定实践中的有效解释原则的同时,明确认为这不适用本案的条约解释,否则将超越司法解释的职能。劳特派特对此未加评论。
可见,劳特派特以“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表述的解释原则来自ICJ于1949年作出的有关咨询意见。但是,他为了论证这一原则而列举的案例,实际上要么明确不适用该原则,要么未明确采用有效解释原则的说法。以此难以证明当时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已确立了这一解释原则。
1957年,时任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的菲茨莫里斯撰文总结ICJ在1951年至1954年间的条约解释实践,归纳了六项主要原则:(1)实际(或约文解释)原则;(2)自然或通常意义的原则;(3)整合(或将条约作为整体的解释)原则;(4)有效原则;(5)嗣后惯例的原则;(6)当代性原则。(179)其中,有效原则的用语也是“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与ICJ的表述一致。
他对有效原则的说明是:“条约应参照其明确或表示的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并且,特别条款应予以解释使其与约文用语的通常意义及其他部分最充分和有效的一致,从而使得约文以这样的方法具有其应包含的理由和意义。”(180)在详细说明该原则时,他列举了“安巴提罗斯案”(1952年)、“英伊石油公司案”(里德法官的异议)和“和平条约解释案”(第二阶段)。
ICJ在“安巴提罗斯案”中解释涉案条约时,强调:“本法院不能接受这样的解释结果,即,这显然与[希腊]声明的语言抵触,并有悖于双方继续有意将所有分歧付诸不同方式仲裁。”(181)ICJ没有明确适用可能超出约文本身的有效解释原则。菲茨莫里斯援引了利维·卡尼罗(Livy Carneiro)法官在该案的单独意见“存在另一考虑支持该结论:如果不予采纳的话,双方政府之间就没有事先确定的有关该声明解释与适用的争端解决程序。这种情况必须避免……”(182),认为该法官也同意适用有效解释原则。不过,该单独意见与ICJ多数意见一样,也没有明确采用有效解释原则。
至于“英伊石油公司案”(里德法官的异议)并不能代表ICJ,而“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第二阶段),如上所述,也只是似乎在肯定实践中的有效解释原则的同时,明确认为这不适用本案的条约解释。
总之,上述两位英国国际法学家关于条约的有效解释学说及其列举的支持案例,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他们撰文的时候,国际法实践已确立了有效解释原则或规则。这也是后来ILC决定VCLT不包括这一原则的主要原因。
劳特派特和菲茨莫里斯后来成为起草VCLT的第二、第三任特别报告员。尽管他们自己撰写的VCLT起草报告均无条约解释的条款,自然也没有上述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但是,他们根据国际法的实践所归纳的这一原则,尽管并不充分,但是最终体现于第四任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的第三份报告。该报告所包含的条约解释条款,首先是“一般规则”(第70条),其次是“一般规则的适用”(第71条),再次就是“用语的有效解释”(第72条)。该第72条采纳了菲茨莫里斯的表述(包括采用“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具体规定:“在适用第70条和第71条时,条约用语的解释应赋予其最充分的考虑及有效的一致性:(a)该用语和条约其他用语之自然和通常的意义;(b)该条约目的及宗旨。”(183)
然而,沃尔多克承认:“基于两个原因,对是否将‘有效’解释原则纳入通则,犹豫不决。其一,这会引起将‘有效’与‘延伸的’或‘目的’解释等同或混淆,并赋予其过于大的范围;其二,正确地理解‘有效’解释,也许可以说这是善意解释的题中之义。”(184)这说明,同样作为英国国际法学家,沃尔多克对于是否将劳特派特和菲茨莫里斯阐述的有效解释原则纳入VCLT,并非毫无保留。
在ILC讨论第72条草案时,多数委员认为这本身已包含在解释的通则中,没有必要单独作为一项条款。时任ILC主席罗伯特·阿果(Robert Ago)教授认为:“第72条表述的规则会导致宽泛的解释……尽管第72条以谨慎的方式起草,但是不可避免地最终肯定宽泛的解释。”(185)最后,ILC决定删除第72条。可见,以阿果为代表的ILC多数委员不仅认为条约解释的通则本身包含了有效解释原则,而且担心将有效解释作为规则加以编纂,确认过于宽泛的解释原则,不符合ILC倾向于严格的约文解释这一立场。(www.xing528.com)
1966年,ILC在对VCLT草案的评注中,对有效解释原则及其与被编纂为第27条(即31条)第1款的解释通则之间关系,作了进一步说明,指出:“本委员会没有认为以‘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表示的原则不应纳入为通则(复数——本书注)之一。本委员会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援引该原则也许是合适的,并且国际法院有时也援引了。……然而,本委员会所持观点是:只要‘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反映了真正的解释通则(单数——本书注),它就被包含在第27条第1款中,该条款要求条约应依据其上下文中的术语所含通常意义,并兼顾其目的及宗旨加以善意解释。……看来对本委员会而言,没必要为此单设一个条款。而且,这样可能会鼓励基于所谓‘有效解释’(effective interpretation)原则,不合法地扩大条约的意义。”(186)显然,这与1964年ILC决定删除沃尔多克的第三份报告包含的VCLT草案第72条所持的立场相一致。
上述回顾说明:从劳特派特、菲茨莫里斯到沃尔多克,乃至ILC对VCLT的评注,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均表述为“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盖出自于ICJ“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第二阶段)。但是,ILC对该原则的讨论说明,国际法学界对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持不同看法;在20世纪60年代及其先前的国际司法实践中,也缺少明确适用该原则的案例,因而很难说该原则业已确立。ILC决定删除VCLT草案中有关该原则的结论表明:一方面,ILC认为解释通则本身包含了有效解释,因而没有必要单独作为一项解释规则纳入VCLT,一方面,ILC担心该原则具有扩大解释的倾向,有悖于约文解释的精神。
1996年,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在其审理的第一案“美国汽油案”中明确指出:VCLT的解释通则的“一项必然结果是,解释必须应使条约所有用语富有意义和有效。解释者不能自由解释而导致条约的条款全文或部分款项变成多余或无用”(187)。为了支持其对VCLT第31条第1款的这一解释,上诉机构援引了ICJ的两个判例“科孚海峡案”和“领土争端案”。如前所说,劳特派特在1949年总结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实践,阐述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时就援引了“科孚海峡案”。ILC对VCLT的评注也以该案为例,说明国际法院也是以“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方式表示的有效解释原则为依据,解释涉案条约。该案的有关解释“如认为在特殊协定中的这一规定毫无目的或效果,与普遍接受的解释规则相悖”(188)。其本身并未明确表述有效解释的原则。“领土争端案”在解释涉案条约第3条时指出:“任何其他解读将与第3条的实际用语相抵触,并将使附件1的其他文件之一变得完全无效果。”(189)同样,这也未明确作为VCLT解释通则之延伸的有效解释原则。可见,“美国汽油案”上诉机构报告可谓“首开先河”,明确从VCLT第31条第1款中引申出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换言之,这不是一项脱离VCLT第31条第1款的解释原则,而是在适用该条款的解释通则时的必然要求,从属于解释通则。
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在其后一些案件中,重申了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比如,“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报告明确认为:VCLT“第31条确立的解释通则所延伸的一项条约解释基本原则就是有效原则(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190)。“加拿大乳制品案”上诉机构报告指出:“条约解释者的任务是确定和给予条约用语以法律上可运作的意义这样的效果。可适用的‘有效’(effet utile)(191)基本原则是条约解释者不可自由地采纳会使条约部分变得多余或无用之意义。”(192)“欧盟香蕉案之三(21.5)”的上诉机构报告认为有效解释原则也适用于关税减让表的解释:“无论其在减让表中如何表述,或是否包含在减让表之一的交叉参考附录中,该减让表应归于其意义和效果。”(193)“韩国乳制品案”的上诉机构报告在重申有效解释原则时,则强调了由该原则进一步引申的“整体”(as a whole)原则,指出:“这一[有效解释]原则的一个必然结果是条约应作为整体解释,并且,特别是其各节和各部分应整体加以解读。”(194)
总的看来,上诉机构所明确,且多次重申的有效解释原则以及由此进一步引申的整体原则,仍从VCLT第31条第1款延伸而来,严格基于约文解释的规则,没有明显地表现出ILC当年删除VCLT草案第72条时所担心的那种扩大解释之倾向。同时,该原则的拉丁文、法文和英文在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的用语中,含义基本相同。
但是,有学者在研究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的条约解释专著中说明有效解释原则时,未提及该原则的术语首先来自拉丁文,却认为法文与英文的实际含义不同:法文表示的“有效”(effet utile)解释原则“指的是条约的所有部分必须作为整体考虑,并具有某一意义和效果”;英文表示的“有效”(effectiveness)解释原则“指的是解释给予条约含有目的及宗旨(也可说是价值)应有之意义。这也是‘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之适当涵义”(195),这与上述WTO的条约解释实践,并不完全相符。
相比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频频适用有效解释原则,ICJ在“领土争端案”之后的二十多年,适用该原则的判例很少。在1998年“渔业管辖案”中,西班牙主张适用“有效”(effectiveness)原则解释加拿大1994年关于承认ICJ的任择强制管辖权声明中的保留,并认为适用这一解释原则旨在“支持依据VCLT第31条规定的解释通则,在约文的上下文可允许的最大限制范围”(196)。ICJ肯定了该原则,但是,ICJ认为,对此类声明的解释不“等同”(identical)于VCLT项下的条约解释。“只有在与单方面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专门制度特点相符合的情况下,可类推地适用该公约[即,VCLT——本书注]的规定。”(197)ICJ强调:有效解释原则“在条约法和本法院的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对于规约第36条第2款项下声明的保留,首要的是以符合保留的国家所寻求之效果的方式,给予解释。”(198)显然,ICJ不主张对此类声明的保留适用VCLT第31条第1款引申而出的有效解释原则。相反,“以‘自然与合理的方式’(natural and reasonable manner)解读涉案保留的用语,本法院只能得出结论:加拿大是在与公认的国际法及实践一致的意义上采用了‘养护与管理措施’的表述。任何其他有关该表述的解释将剥夺加拿大所要的效果。”(199)可见,“自然与合理的方式”对承认ICJ的任择强制管辖权声明中的保留所作解释,更侧重于此类保留旨在达到的效果。这不是“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所指“效果”。因此,该案虽明确肯定了有效解释原则在条约法以及ICJ的实践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但是,其本身并未适用该原则,而是适用不等同于VCLT第31条第1款通则的“自然与合理的方式”。(200)
在2011年的“种族歧视公约案”中,ICJ支持俄罗斯关于适用“有效”(effet utile)解释原则的主张,认为PCIJ在1929年“上萨瓦的自由区案”中“适用了应给予用语以适当效果这一业已确定的条约解释原则”。(201)PCIJ在该案中阐明该原则时,指出:“在某争端提交本法院所依据的特别协定条款存有异议时,如果不涉及与其用语相悖,那么必须以能够使得该条款本身具有适当效果的方式加以解读。”(202)ICJ还援引了“科孚海峡案”有关有效解释原则的阐述:“此类特别协定中的规定变得毫无目的或效果,将抵触普遍接受的解释规则。”(203)值得留意的是,前述从劳特派特、菲茨莫里斯到沃尔多克的有关论文或报告,乃至ILC对VCLT的评注,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均表述为“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盖出自于ICJ的“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第二阶段),而未提及PCIJ的“上萨瓦的自由区案”以及以法文(effet utile)表示的“有效”解释原则。虽然ICJ在本案适用有效解释原则时并没有采用effet utile,而是采用“给予其效果”(be given effect),但是,ICJ未提及先前判例的“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似乎更强调从实质上使得有关条约用语有效,而不仅仅停留在表面的用语上。2016年ICJ在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外大陆架案”初步裁决中援引了“科孚海峡案”和“种族歧视公约案”作为有效解释的判理,并采用了effet utile。这说明ICJ目前倾向于以此表达有效解释原则,且似乎排除了包括“和平条约解释案”在内其他判例。
回顾总结前述ICJ涉及有效解释原则的判例,即,1949年“科孚海峡案”解释涉案特别协定的相关用语是“效果”(effect)(204);1949年“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第二阶段)明确提及“以‘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的格言表述的解释原则经常被提及为有效原则”(205);1949年“联合国的求偿权咨询意见案”解释联合国会员国是否授权联合国行使国际求偿权时,认为应认为“给予其有效行使这些职责的权限”(206);1952年“安巴提罗斯案”拒绝“有悖于双方继续有意将所有分歧付诸不同方式仲裁”(207)的解释结果;1952年“英伊石油公司案”对所涉伊朗单方声明采用限制性解释,而非英国主张的有效解释原则(208);1994年“领土争端案”解释涉案条约应避免其“无效果”(ineffective)(209);1998年“渔业管辖案”虽肯定了“有效”(effective)解释原则,但却适用“自然与合理的方式”(210)解释涉案条约;2011年“种族歧视公约案”实际上也是采用“有效”或“给予其效果”(be given effect)(211)解释原则;2016年“外大陆架案”采用effet utile表达有效解释原则。PCIJ的两起判例,即,1925年“《洛桑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认为对国联公约有关行政院的职权应作“实际上”(in effect)有决定权的解释;(212)1929年“上萨瓦的自由区案”认为对涉案特别协定的解释应“使得该条款本身具有适当效果的方式加以解读”。(213)
可见:其一,ICJ及其前身PCIJ始终承认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但是,适用该原则的判例限于“科孚海峡案”、“领土争端案”、“种族歧视公约案”和“外大陆架案”;其二,有关判例多半涉及任择强制管辖权的单方面声明或接受ICJ管辖权的特别协定之解释,而ICJ有时主张采用不同于有效解释原则的“自然与合理的方式”;其三,明确适用有效解释原则的判例,并非完全由VCLT第31条第1款引申而出,似乎是一项单独的解释原则或规则,或者说具有单独的解释价值。这说明:不同于WTO的争端解决上诉机构最先阐明、并一贯坚持VCLT第31条第1款项下引申的条约解释有效原则,ICJ至今尚未完整地、清晰地阐明、适用该项原则。因此可得出初步结论:当年ILC未将该原则作为一项单独的条约解释规则纳入VCLT的编纂,是明智的,近二十多年的国际法实践表明:WTO的条约解释实践追随ILC的当年立场,始终将之作为条约解释通则的延伸原则,而ICJ试图沿着“科孚海峡案”和“领土争端案”的判理适用有效解释原则,不过,至今还没有形成适用该原则的一贯做法。
2015年3月“PNG诉巴布亚新几内亚案”是ICSID有关有效解释原则的裁决之一。该裁决认为:“有效”(effet utile)[解释原则]已经被承认为依据国际法的条约解释原则之一。(214)但是,该裁决提供的ICJ认为有效解释原则“在条约法和本法院的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和“在解释条约的约文时一般应适用这一原则”之相关判例——“渔业管辖案”和“英伊石油公司案”,如前述,其本身都没有适用有效解释原则。该裁决承认“对于该原则是否适用于国家的单方面声明的解释,特别在投资仲裁的上下文中,尚未得到充分考虑”(215)。而且,ICSID有关裁决或决定对于“有效”(effet utile)解释原则的适用,立场各异。比如,1988年“SPP诉埃及案”关于管辖权的决定将该原则作为法律解释的原则:“法律文本应以文本中的每一用语可得到其理由和含义的方式予以解释。”(216)但是,该裁决没有提及这是否适用单方面声明。2010年“CEMEX诉委内瑞拉案”关于管辖权的决定则拒绝适用该原则解释单方面声明,理由是ICJ在“英伊石油公司案”和“渔业管辖案”均同样地未适用该原则解释单方面声明。(217)
“PNG诉巴布亚新几内亚案”裁决采取了折中的立场:对于承诺付诸ICSID仲裁的国内投资立法“必须同时考虑国际法和有关国内法加以解释。无论这[即,有效解释原则——本书注]是否适用于各国依据国际法所作‘纯粹的’单方面声明,本仲裁庭认为有效解释原则是法律解释的共同原则之一,一般地适用于‘混合’[即,包含国际法与国内法——本书注]条款的解释”(218)。
如同“PNG诉巴布亚新几内亚案”,“CEMEX诉委内瑞拉案”关于管辖权的决定对“有效”(219)解释原则也作了专门说明,认为如同ICJ在“渔业管辖案”所承认的,该原则在条约法中具有重要作用,并援引了2005年“EUREKO诉波兰案”仲裁庭(部分裁决)就涉案双边投资协定(BIT)的“保护伞条款”(the umbrella clause)的解释时对该原则的说明:“条约的任何及每一用语均应给予有意义的,而非毫无意义的解释,这是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220)“CEMEX诉委内瑞拉案”强调这在ICJ和ICSID的许多案件中得到适用,(221)但是,通过对ICJ“渔业管辖案”和“英伊石油公司案”的解读,“CEMEX诉委内瑞拉案”认为ICJ在这两起案件中虽肯定了有效解释原则,但均未适用于解释涉案的单方面声明。值得留意的是,“EUREKO诉波兰案”是在明确将VCLT第31条第1款适用于BIT的前提下,对有效解释原则作出上述说明。可以理解:该案认为有效解释原则是VCLT解释通则的延伸,且适用于双边条约,而非单方面声明。
2013年“OPIC诉委内瑞拉案”裁决针对涉案的委内瑞拉国内投资法第22条(相当于单方面声明)是否具有接受ICSID仲裁管辖的意义,指出:“由于对第22条存在多种解释,因此有效解释的原则本身既不能改变这一结论,也不能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提供更清晰的观点。”(222)为此,该裁决未采用有效解释原则,而是通过分析与委内瑞拉的立法意图有关的证据确定第22条的含义。可见,不同于“SPP诉埃及案”认为有效解释原则适用于国内投资立法的立场,“OPIC诉委内瑞拉案”认为在有关国内立法存在过多歧义时,应依据有关证据解释涉案国内立法的意图,亦即是否有意接受ICSID的仲裁管辖,并最终裁决该国内立法没有此等意图。
2010年“AIPHA诉乌克兰案”裁决在概述可适用的条约解释规则时,援引了1990年“AAPL诉斯里兰卡案”有关解释规则的论述,其中包括了有效解释原则,即“协定每一条款均应有效果”(223)。如前所述,“AAPL诉斯里兰卡案”是ICSID运行初期最早援引VCLT解释规则的案件,并归纳若干其他解释规则,包括“有效”(effectiveness,effet utile)解释规则。该案裁决对该原则的归纳,首先援引了1926年英美“卡尤加印第安人仲裁案”的观点:“作为在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项解释原则,更好的解决是必须对有关条款作解释给予其应有意义,而非使其毫无意义。”(224)由于“AAPL诉斯里兰卡案”试图归纳所有可适用的解释规则,并援引了包括瓦特尔等国际法学家的论述和19世纪下半叶起的诸多国际仲裁和20世纪20年代以来PCIJ、ICJ等国际司法判决,因此,1926年英美“卡尤加印第安人仲裁案”很可能是最初比较清晰地表述该原则的国际仲裁案之一。相比之下,前述PCIJ的“《洛桑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1925年)和“上萨瓦的自由区案”(1929年)关于有效解释原则的论述,限于强调解释的实际“效果”,而非较完整、清晰地表述该原则的内容。在援引了先前仲裁案件之后,“AAPL诉斯里兰卡案”指出:“这只是适用更加广泛的一项‘有效’(effectiveness)法律原则,倾向于要求解释使得每一项条约规定‘有效’(effet utile)。”(225)显然,这受到劳特派特和菲茨莫里斯有关学说的影响。
由此看来,其一,从1988年“SPP诉埃及案”、1990年“AAPL诉斯里兰卡案”到2015年“PNG诉巴布亚新几内亚案”,在ICSID的仲裁实践中,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始终受到仲裁庭的高度关注。如同在ICJ、WTO的争端解决中,该原则被普遍认为是条约解释的一项原则或规则,ICSID的仲裁庭也承认该原则的国际法地位。但是,与VCLT编纂的条约解释规则不同,该原则在ICJ、WTO和ICSID的条约解释实践中从未被明确认定为习惯国际法,而是一项在各国或各种法律制度中得到公认的法律解释原则或规则,并被国际仲裁、司法机构吸收用于条约解释。其二,相比前述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一贯将之作为VCLT解释通则的引申原则,ICJ尚未对之作出前后一致的、完整清晰的表述,ICSID的有关裁决既有明确认为该原则不适用于解释单方面声明或具有此类法律效果的国内投资立法(秉承ICJ的“英伊石油公司案”和“渔业管辖案”的立场),也有主张折衷立场,将之适用于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法律解释,或者认为该原则可适用于解释双边条约等。因此,总体上,ICSID各仲裁庭也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适用该原则的做法。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在国际法实践中仍有着适用上的某些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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